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上訴人 賴燕雪
林旻樺陳彥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上訴人林旻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各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八、百分之八、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二B欄所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股份,並以原審之主張為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將西北公司股份返還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之作用,補充聲明請求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股份部分先為審理,如先位請求不成立,再請求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二B欄所示股份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且附表二A、B欄所示股份總數相同,則依上說明,衡情應認為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西北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持有股票期間,均曾行使表決權、盈餘分派之股東權,自93年間起每年均基於西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獲發放股利。被上訴人賴燕雪即上訴人之母為使其長子即訴外人陳俊樑掌控西北公司經營權,乃提議買受上訴人之股份,約定以西北公司總資產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金,上訴人則於賴燕雪給付價金完畢時,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予賴燕雪或其指定之人(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賴燕雪所給付金額遠不及於應付價金,且改稱其僅願買受上訴人之部分股份,上訴人乃拒絕簽署股份讓渡同意書。惟賴燕雪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並保管股票之便,先後於97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逕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及長媳即被上訴人林旻樺、長孫即被上訴人陳彥翔如附表二A欄所示。上訴人因此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縱系爭契約不成立,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卻共同不法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再林旻樺、陳彥翔持有原屬上訴人所有之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無共同侵權行為,亦對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返還債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西北公司股份如附表二B欄所示予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西北公司股份。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西北公司股份。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順旺與被上訴人賴燕雪創建西北公司,40年來均由賴燕雪擔任董事長,並為實際經營者,但員工仍基於傳統觀念,稱呼陳順旺為董事長。賴燕雪為分散股權而借用陳順旺、子女與媳婦名義登記,復為防止登記名義人主張股份為其所有,乃由賴燕雪自行保管股票與印鑑,以符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可隨時讓與。西北公司之股份讓與,向來均由賴燕雪自行決定辦理,毋庸經登記名義人同意。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均為賴燕雪。84年間自陳順旺名義讓與二名子女即上訴人陳芸齡、陳俊弘、以及長媳即被上訴人林旻樺名義之股份,僅為借名登記,並非贈與,否則理應贈與另三名子女。且贈與股份予長媳林旻樺,有違常情。又贈與林旻樺名義之股份何以再讓與上訴人?足見均為借名登記。賴燕雪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本得基於所有權處分其股份,自無向上訴人買受股份,並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更無可能於買賣價金未確定前即為給付。系爭股份實為賴燕雪所有,並非上訴人將股票交付賴燕雪保管,賴燕雪將之讓與其本人、被上訴人林旻樺、陳彥翔所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林旻樺、陳彥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俊樑、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順旺與被上訴人賴燕雪
之子女,被上訴人林旻樺為陳俊樑之配偶、賴燕雪之媳婦,被上訴人陳彥翔為陳俊樑之子、賴燕雪之孫。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提起本訴時,西北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
數為25,000股。西北公司92年度股東名簿、95年度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持有股份各為2,250股、2,000股、2,000股、1,850股,被上訴人賴燕雪持有股份4,220股。
㈢西北公司99年度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持有股數各7,750股、750股。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賴燕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賴燕雪與陳順旺持有股數為若干?㈡若是,則陳順旺死亡後,賴燕雪得否處分原為陳順旺所有、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股份,並讓與賴燕雪、被上訴人林旻樺、陳彥翔所有?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二A欄所示股份;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股份,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賴燕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旺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賴燕雪與陳順旺持有股數為若干?⒈按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並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之時間與原因如附表三所示,惟遭被上訴人賴燕雪無權處分並讓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股份為賴燕雪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順旺與上訴人所有,故賴燕雪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等語。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後,再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妨礙本院基於被上訴人之舉證所得確信。
⒉次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資本所有者對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變形為股東權,對公司享有一定之法律地位,並以股份表彰股東權。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而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故股東權之發生與股票之發行與占有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⒊經查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燕雪、上
訴人等四人與訴外人陳俊樑(下稱賴燕雪等六人),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
而依92年1月12日西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西北公司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上訴人持有股份分別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被上訴人賴燕雪則持有股份4,220股。被上訴人林旻樺於97年間成為股東並持有750股,陳彥翔則於98年間成為股東並持有1,570股。惟上訴人持有股份自97年間起即逐漸減少,嗣依99年3月1日經濟部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已非西北公司股東,而賴燕雪所持有股份則增為7,750股,陳彥翔持有股份亦增為3,570股,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及股數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10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⒋則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既經登記為西北公司股東,
衡情即應以上訴人係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至於上訴人即出名人並非股東、卻以賴燕雪即借名人始為股東者為變態事實,故被上訴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賴燕雪與上訴人之間有何明示口頭或書面約定,由賴燕雪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惟賴燕雪若舉證證明其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並據以行使股東權,且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則據此亦應得推理認定賴燕雪可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合先敘明。
⒌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旺於54年間設立西北電器工廠並
擔任負責人,有西北公司經歷概要、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陳順旺復於59年、64年間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興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分別登記為西北公司、陳順旺、上訴人陳俊弘、訴外人陳俊樑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1頁)。嗣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訴外人陳順和、林瑞明分別出資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於62年5月21日登記設立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並由賴燕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復於64年6月30日登記改組解散,變更組織為本件西北公司。西北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共計11人,其中由賴燕雪出資29萬元、陳順旺出資26萬元,有西北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51至93頁)。陳順旺又於62年間收購訴外人永盛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由陳順旺擔任董事長,有股份轉讓聲請書、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員名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又西北公司於陳順旺辭世週年忌日舉行紀念會,於會堂懸掛紅布條載明:「紀念故前董事長陳順旺先生逝世週年」,有彩色照片影本四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⒍另證人楊正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自67年間起至85年間
止任職於西北公司,以總經理之職退休。賴燕雪擔任會計,陳順旺是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也負責採購。賴燕雪為登記名義董事長,但是公司的人也叫陳順旺是董事長,賴燕雪負責公司財務。一般我們都叫賴燕雪常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證人李莉莉即西北公司員工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西北公司負責人是賴燕雪,但我們稱呼陳順旺董事長。主導西北公司經營的人是陳順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反面)。證人賴正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西北公司平鎮園區廠長,我的股票是董事長陳順旺賣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8頁反面)。證人李美娟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自79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任職於西北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西北公司幾乎都是陳順旺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公司大小事都是陳順旺負責,但是會計部分,還是賴燕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反面);又於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64號被告陳俊弘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實際執行的人是陳順旺,負責人是賴燕雪,負責人是管理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⒎被上訴人賴燕雪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0年度士訴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買賣股票,股票原本登記一些在陳順旺名下,一些在我名下,登記在孩子名下原是我的股份,陳順旺在88年往生後我才登記給孩子。我是借用子女的名義登記。我是想說快過年了,要錢給他們,所以才用股票交易的方式。陳順旺生前自己拿出錢來,買了股票後贈與林旻樺。陳氏姐弟名下的股票不是我出資的,是我想說要先過戶給陳氏姐弟,只是借名登記。陳氏姐弟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8頁)。且賴燕雪於原審與本院前審辯稱:「事實上,西北公司成立後,陳順旺及賴燕雪為了股票分散登記,有將股票借子女名義登記之情形……」(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卷一第52頁、卷三第62頁、更審前本院卷第59頁)。
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時,所持有西北
公司股份5,920股,業經全體繼承人即賴燕雪等六人列為其遺產並繼承,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西北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簽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三第95頁)。賴燕雪等六人復於95年間,因陳順旺之遺產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陳順旺於84年間向林瑞明之繼承人林李梅子借款500萬元,並因買受林瑞明所持有西北公司股份1,920股而負有債務,應自陳順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國稅局應將該500萬元借款債務自陳順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賴燕雪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為陳順旺所有,復未主張系爭股份並非陳順旺之遺產,有賴燕雪等六人行政訴訟理由狀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96、3197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6頁)。
⒐綜上一切情狀,足證賴燕雪雖為西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旺始為西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陳順旺出資購買西北公司股份後贈與上訴人,或贈與資金予上訴人以購買西北公司股份,至於賴燕雪則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又陳順旺死亡後,賴燕雪等六人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陳順旺之遺產並申報遺產稅,益證系爭股份確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陳順旺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西北公司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股利予上訴人,有9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發放股利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224至230頁、本院前審卷第202至220頁),足證上訴人基於股東地位而受西北公司分派盈餘,並非借名登記股東。至於股利分配是否與持股相當,僅屬計算方式不同,並不影響股東權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燕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亦未證明賴燕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賴燕雪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與陳順旺所有等語,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確實為其所有,其取得股份之時間與原因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實在。
⒑至於西北公司全體股東之股票與印章,均由被上訴人賴燕雪
保管,雖經證人楊正剛、林明樟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全體股東之股票均由賴燕雪保管,以避免股東任意將股票轉讓他人,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惟證人賴正源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印章我自己保管,股票是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證人李美娟則於新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6、97年,賴正源、林明樟的存摺、印章都在公司,章是賴燕雪保管,本子是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又證人陳麗鍾、洪永順則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自己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29頁),證人陳順和亦於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64號被告陳俊弘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自己保管印章(見本院前審卷第259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西北公司管理股票與股東印章之方式紊亂,故賴燕雪雖保管上訴人之股東印章,仍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⒒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順旺之股份轉讓流向表所示(見本院
前審卷第179頁),僅足以證明該等股份受讓人為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被上訴人林旻樺,以及兩造間股份轉讓情形複雜,惟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陳順旺不可能僅贈與陳俊弘、陳芸齡而不贈與其餘三名子女,亦不可能贈與長媳林旻樺等語,惟據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為賴燕雪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陳順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二A欄所示
股份;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股份,是否有據?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賴燕雪先後於97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固有100年6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㈣與股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6、179頁),惟上訴人並未陳明賴燕雪於上開日期實際讓與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個別股數。則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陳報狀所示(卷宗外放),賴燕雪於97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分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讓與情形如下:⑴直接讓與賴燕雪自己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一⑶、編號三⑶外),且現仍為賴燕雪所有。⑵直接讓與被上訴人林旻樺如附表五所示。⑶先讓與賴燕雪自己後再讓與被上訴人陳彥翔如附表六所示(除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四⑵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賴燕雪於上開日期實際讓與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股數分別如附表四(除編號一⑶、編號三⑶外)、五、六(除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四⑵外)所示。
⒉被上訴人賴燕雪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被繼承人陳順旺之贈與股份或資金而取得系爭股份,故系爭股份並非陳順旺所有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賴燕雪並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亦無從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賴燕雪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衡情即為無權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辯稱為有權處分,並不可採。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燕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即屬有據(其明細詳如附表四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⑵、編號三⑴⑵、編號四⑴⑵所示)。至於上訴人另雖請求賴燕雪返還如附表四編號一⑶、編號三⑶所示股份,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股份係於何日遭受賴燕雪無權處分而讓與賴燕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林旻樺部分:
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賴燕雪於97年12月30日將上訴人陳俊弘、陳
芸皓所有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林旻樺如附表五所示,且林旻樺為賴燕雪之長媳、訴外人陳俊樑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股份既經登記為陳俊弘、陳芸皓所有,且林旻樺復為陳俊弘、陳芸皓之長嫂,衡情林旻樺應明知賴燕雪並無讓與該等股份之權利,為無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林旻樺即非善意受讓該等股份,無從取得股東權。故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旻樺返還該等股份,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陳彥翔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賴燕雪雖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9年1月13
日將上訴人所有股份讓與賴燕雪本人,賴燕雪再於99年1月19日將該等股份讓與被上訴人陳彥翔如附表六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三、編號四⑴所示,且陳彥翔為賴燕雪之孫、訴外人陳俊樑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燕雪雖為無權處分而侵害陳俊弘、陳芸儀之股東權,惟賴燕雪係先將陳俊弘、陳芸儀之股份讓與賴燕雪自己後,再以自己名義讓與陳彥翔,則衡情陳彥翔無從知悉賴燕雪並無讓與該等股份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彥翔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賴燕雪無讓與該等股份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陳彥翔即為善意受讓該等股份而取得股東權。故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翔返還該等股份,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陳彥
翔返還股份如附表六編號一⑵、編號二⑵、編號四⑵所示股份,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股份係於何日遭受陳彥翔無權處分而讓與陳彥翔,亦未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賴燕雪無權處分而讓與陳彥翔且陳彥翔並非善意取得,故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翔返還該等股份,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分別返還股份
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可採,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與賴燕雪締結股份買賣契約,惟賴燕雪否認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股份(扣除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主觀上意思聯絡或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而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負有不真正連帶返還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西北公司股份,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股數┌───┬──────┬─────────┬──────────┬──────────┐│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燕雪 │被上訴人林旻樺 │被上訴人陳彥翔 │├───┼──────┼─────────┼──────────┼──────────┤│ 一 │陳俊弘 │ 1,300股 │ 400股 │ 0股 │├───┼──────┼─────────┼──────────┼──────────┤│ 二 │陳芸齡 │ 1,300股 │ 0股 │ 0股 │├───┼──────┼─────────┼──────────┼──────────┤│ 三 │陳芸儀 │ 1,300股 │ 0股 │ 0股 │├───┼──────┼─────────┼──────────┼──────────┤│ 四 │陳芸皓 │ 1,300股 │ 50股 │ 0股 │└───┴──────┴─────────┴──────────┴──────────┘附表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股數┌───────────────────────────────────┬──────┐│ A 先位聲明 │B備位聲明 │├──┬─────┬────────┬────────┬────────┼──────┤│編號│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燕雪 │被上訴人林旻樺 │被上訴人陳彥翔 │被上訴人應連││ │ │應返還股數 │應返還股數 │應返還股數 │帶返還股數 │├──┼─────┼────────┼────────┼────────┼──────┤│ 一 │陳俊弘 │ 1,350股 │ 400股 │ 500股 │ 2,250股 │├──┼─────┼────────┼────────┼────────┼──────┤│ 二 │陳芸齡 │ 1,300股 │ 0股 │ 700股 │ 2,000股 │├──┼─────┼────────┼────────┼────────┼──────┤│ 三 │陳芸儀 │ 1,550股 │ 0股 │ 450股 │ 2,000股 │├──┼─────┼────────┼────────┼────────┼──────┤│ 四 │陳芸皓 │ 1,300股 │ 50股 │ 500股 │ 1,850股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取得西北公司股份之經過(見原審卷一第24
頁、卷二第179頁)┌──┬───┬──────┬──────┬──────────────────┬───────┐│編號│上訴人│ 日期 │ 股數 │ 原 因 │ 出 處 │├──┼───┼──────┼──────┼──────────────────┼───────┤│ 一 │陳俊弘│84年8月30日 │ 2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贈與陳俊弘 │原審卷一第27頁││ │ ├──────┼──────┼──────────────────┼───────┤│ │ │84年8月30日 │ 100股 │同上 │原審卷一第27頁││ │ ├──────┼──────┼──────────────────┼───────┤│ │ │84年11月29日│ 8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贈與陳俊弘資金,陳俊弘│原審卷一第159 ││ │ │ │ │據以出資取得增資後股份 │、221頁 ││ │ ├──────┼──────┼──────────────────┼───────┤│ │ │87年 │ 8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向訴外人楊正剛買受股份│ ││ │ │ │ │後贈與陳俊弘 │ ││ │ ├──────┼──────┼──────────────────┼───────┤│ │ │91年5月30日 │ 350股 │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但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原審卷一第38頁││ │ │ │ │名義登記之股份贈與陳俊弘 │ ││ │ ├──────┼──────┼──────────────────┼───────┤│ │ │ │ 共 2,250股 │ │ │├──┼───┼──────┼──────┼──────────────────┼───────┤│ 二 │陳芸儀│84年8月26日 │ 600股 │陳芸儀向被上訴人賴燕雪買受 │原審卷一第28頁││ │ ├──────┼──────┼──────────────────┼───────┤│ │ │84年11月29日│ 1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贈與陳芸儀資金,陳芸儀│原審卷一第 ││ │ │ │ │據以出資取得增資後股份 │159、221頁 ││ │ ├──────┼──────┼──────────────────┼───────┤│ │ │87年9月15日 │ 75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向訴外人陳慶璋買受後贈│ ││ │ │ │ │與陳芸儀 │ ││ │ ├──────┼──────┼──────────────────┼───────┤│ │ │91年5月28日 │ 500股 │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但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原審卷一第39頁││ │ │、8月22日 │ │名義登記之股份贈與陳芸儀 │ ││ │ ├──────┼──────┼──────────────────┼───────┤│ │ │ │ 共 2,000股 │ │ │├──┼───┼──────┼──────┼──────────────────┼───────┤│ 三 │陳芸齡│84年8月26日 │ 3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贈與陳芸齡 │原審卷一第27頁││ │ ├──────┼──────┼──────────────────┼───────┤│ │ │84年8月26日 │1,0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向訴外人林瑞明買受股份│原審卷一第29頁││ │ │ │ │後贈與陳芸齡 │ ││ │ ├──────┼──────┼──────────────────┼───────┤│ │ │84年11月29日│ 2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贈與陳芸齡資金,陳芸齡│原審卷一第 ││ │ │ │ │據以出資取得增資後股份 │159、221頁 ││ │ ├──────┼──────┼──────────────────┼───────┤│ │ │91年5月28日 │ 500股 │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但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原審卷一第39頁││ │ │、8月22日 │ │名義登記之股份贈與陳芸齡 │ ││ │ ├──────┼──────┼──────────────────┼───────┤│ │ │ │ 共 2,000股 │ │ │├──┼───┼──────┼──────┼──────────────────┼───────┤│ 四 │陳芸皓│84年8月26日 │ 92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向訴外人林瑞明買受股份│原審卷一第29頁││ │ │ │ │後贈與陳芸皓 │ ││ │ ├──────┼──────┼──────────────────┼───────┤│ │ │84年11月29日│ 400股 │被繼承人陳順旺贈與陳芸皓資金,陳芸皓│原審卷一第 ││ │ │ │ │據以出資取得增資後股份 │159、221頁 ││ │ ├──────┼──────┼──────────────────┼───────┤│ │ │84年11月30日│ 180股 │同上 │同上 ││ │ ├──────┼──────┼──────────────────┼───────┤│ │ │91年5月28日 │ 350股 │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但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原審卷一第40頁││ │ │、8月22日 │ │名義登記之股份贈與陳芸皓 │ ││ │ ├──────┼──────┼──────────────────┼───────┤│ │ │ │ 共 1,850股 │ │ │└──┴───┴──────┴──────┴──────────────────┴───────┘附表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燕雪返還股份部分┌──┬───┬───────┬─────┬──────────────┬──────┐│編號│轉讓人│ 日 期 │ 請求股數 │ 受 讓 人 │ 本院認定 │├──┼───┼───────┼─────┼──────────────┼──────┤│ 一 │陳俊弘│⑴97年12月30日│ 30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4頁) │ 有理由 ││ │ ├───────┼─────┼──────────────┼──────┤│ │ │⑵99年1月13日 │ 1,00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4、6頁) │ 有理由 ││ │ ├───────┼─────┼──────────────┼──────┤│ │ │⑶(無) │ 50股 │上訴人未舉證 │ 無理由 ││ │ ├───────┼─────┼──────────────┼──────┤│ │ │ │共1,350股 │ │ │├──┼───┼───────┼─────┼──────────────┼──────┤│ 二 │陳芸齡│⑴97年12月30日│ 1,05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至8頁 │ 有理由 ││ │ ├───────┼─────┼──────────────┼──────┤│ │ │⑵99年1月13日 │ 25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至8頁) │ 有理由 ││ │ ├───────┼─────┼──────────────┼──────┤│ │ │ │共1,300股 │ │ │├──┼───┼───────┼─────┼──────────────┼──────┤│ 三 │陳芸儀│⑴97年12月30日│ 30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至8頁) │ 有理由 ││ │ ├───────┼─────┼──────────────┼──────┤│ │ │⑵99年1月13日 │ 1,00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4、7頁) │ 有理由 ││ │ ├───────┼─────┼──────────────┼──────┤│ │ │⑶(無) │ 250股 │上訴人未舉證 │ 無理由 ││ │ ├───────┼─────┼──────────────┼──────┤│ │ │ │共1,550股 │ │ │├──┼───┼───────┼─────┼──────────────┼──────┤│ 四 │陳芸皓│⑴97年12月30日│ 73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至8頁) │ 有理由 ││ │ ├───────┼─────┼──────────────┼──────┤│ │ │⑵99年1月13日 │ 570股 │賴燕雪(外放卷第3至7頁) │ 有理由 ││ │ ├───────┼─────┼──────────────┼──────┤│ │ │ │共1,300股 │ │ │└──┴───┴───────┴─────┴──────────────┴──────┘附表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旻樺返還股份部分┌──┬───┬───────┬─────┬────────────┬──────┐│編號│轉讓人│ 日 期 │ 請求股數 │ 受 讓 人 │ 本院認定 │├──┼───┼───────┼─────┼────────────┼──────┤│ 一 │陳俊弘│97年12月30日 │ 400股 │林旻樺(外放卷第319頁) │ 有理由 │├──┼───┼───────┼─────┼────────────┼──────┤│ 二 │陳芸皓│97年12月30日 │ 50股 │林旻樺(外放卷第319頁) │ 有理由 │└──┴───┴───────┴─────┴────────────┴──────┘附表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彥翔返還股份部分┌──┬───┬───────┬────┬─────────────────┬────┐│編號│轉讓人│ 日期 │請求股數│ 經 過 │本院認定│├──┼───┼───────┼────┼─────────────────┼────┤│ 一 │陳俊弘│⑴97年12月30日│ 400股│陳俊弘於97年12月30日讓與賴燕雪,賴│ 無理由 ││ │ │ │ │燕雪於99年1月19日讓與陳彥翔,並非 │ ││ │ │ │ │陳俊弘直接讓與陳彥翔(外放卷第332 │ ││ │ │ │ │至333頁)。 │ ││ │ ├───────┼────┼─────────────────┤ ││ │ │⑵(無) │ 100股│上訴人未舉證 │ │├──┼───┼───────┼────┼─────────────────┼────┤│ 二 │陳芸齡│⑴99年1月13日 │ 700股│陳芸齡於99年1月13日讓與賴燕雪,賴 │ 無理由 ││ │ │ │ │燕雪於99年1月19日讓與陳彥翔,並非 │ ││ │ │ │ │陳芸齡直接讓與陳彥翔(外放卷第332 │ ││ │ │ │ │至333頁)。 │ ││ │ ├───────┼────┼─────────────────┤ ││ │ │⑵(無) │ 300股│上訴人未舉證 │ │├──┼───┼───────┼────┼─────────────────┼────┤│ 三 │陳芸儀│97年12月30日 │ 450股│陳芸儀於97年12月30日讓與賴燕雪,賴│ 無理由 ││ │ │ │ │燕雪於99年1月19日讓與陳彥翔,並非 │ ││ │ │ │ │陳芸儀直接讓與陳彥翔(外放卷第332 │ ││ │ │ │ │至333頁)。 │ │├──┼───┼───────┼────┼─────────────────┼────┤│ 四 │陳芸皓│⑴97年12月30日│ 500股│陳芸皓於97年12月30日讓與賴燕雪,賴│ 無理由 ││ │ │ │ │燕雪於99年1月19日讓與陳彥翔,並非 │ ││ │ │ │ │陳芸皓直接讓與陳彥翔(外放卷第332 │ ││ │ │ │ │至333頁)。 │ ││ │ ├───────┼────┼─────────────────┤ ││ │ │⑵(無) │ 100股│上訴人未舉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