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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陳俊弘即上訴人 陳芸齡

陳芸皓陳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相 對 人 賴燕雪即被上訴人 林旻樺

陳彥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如更正前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記載亦有誤植,均應更正等語。

經查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原判決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聲請更正該部分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更正前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股數┌───────────────────────────────────┬──────┐│ A 先位聲明 │B備位聲明 │├──┬─────┬────────┬────────┬────────┼──────┤│編號│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燕雪 │被上訴人林旻樺 │被上訴人陳彥翔 │被上訴人應連││ │ │應返還股數 │應返還股數 │應返還股數 │帶返還股數 │├──┼─────┼────────┼────────┼────────┼──────┤│ 一 │陳俊弘 │ 1,350股 │ 400股 │ 500股 │ 2,250股 │├──┼─────┼────────┼────────┼────────┼──────┤│ 二 │陳芸齡 │ 1,300股 │ 0股 │ 700股 │ 2,000股 │├──┼─────┼────────┼────────┼────────┼──────┤│ 三 │陳芸儀 │ 1,550股 │ 0股 │ 450股 │ 2,000股 │├──┼─────┼────────┼────────┼────────┼──────┤│ 四 │陳芸皓 │ 1,300股 │ 50股 │ 500股 │ 1,850股 │└──┴─────┴────────┴────────┴────────┴──────┘更正後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股數┌───────────────────────────────────┬──────┐│ A 先位聲明 │B備位聲明 │├──┬─────┬────────┬────────┬────────┼──────┤│編號│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燕雪 │被上訴人林旻樺 │被上訴人陳彥翔 │被上訴人應連││ │ │應返還股數 │應返還股數 │應返還股數 │帶返還股數 │├──┼─────┼────────┼────────┼────────┼──────┤│ 一 │陳俊弘 │ 1,350股 │ 400股 │ 500股 │ 2,250股 │├──┼─────┼────────┼────────┼────────┼──────┤│ 二 │「陳芸儀」│ 1,300股 │ 0股 │ 700股 │ 2,000股 │├──┼─────┼────────┼────────┼────────┼──────┤│ 三 │「陳芸齡」│ 1,550股 │ 0股 │ 450股 │ 2,000股 │├──┼─────┼────────┼────────┼────────┼──────┤│ 四 │陳芸皓 │ 1,300股 │ 50股 │ 500股 │ 1,850股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