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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汪代英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上訴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4 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87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向本院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987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餘款704 萬3,102 元交付亞東公司。惟核其此部分所為,乃將其原審之聲明具體化及明確化,其聲請之實質內容及範圍均屬相同,應僅屬聲明之更正,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所定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04 萬3,10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5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99年7 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出售系爭房地償還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金鎮(下稱陳金鎮)所積欠之債務等同一之基礎原因事實,而追加備位之請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金鎮之配偶,因陳金鎮於98年2月19日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兩造為解決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積欠之債務,乃成立系爭協議,其中第

4 條約定:兩造各自鑑定系爭房地,並於98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以鑑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原負擔之貸款後,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嗣伊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各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及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價值分別為987 萬元及650 萬元。伊已表示願以987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即應與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

4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987 萬元售予伊,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且同意伊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30萬1,698 元、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等均0 元,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252 萬5,200 元後,將餘款704 萬3,102 元交付亞東公司之判決。又縱認上訴人無義務就系爭房地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協議第4 條,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房地以987 萬元出售,並將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30萬1,698 元、剩餘貸款252 萬5,200 元等相關必要費用後,將餘款704 萬3,102元交付亞東公司清償陳金鎮所遺留之債務,爰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04 萬3,1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處理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之負債,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已依系爭協議將所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6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返還印鑑,交卸該公司負責人職務。而系爭股份價值為4,602 萬元,陳金鎮積欠之債務僅有3,132 萬元,陳金鎮所負債務已經清償,伊無須再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餘款交予亞東公司清償陳金鎮債務。且依系爭協議第2 條,被上訴人應承擔陳金鎮生前以個人或亞東公司名義借貸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伊變賣系爭房地以清償陳金鎮之債務。況且,出售系爭房地予何人,係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由自己承購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987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將餘款交由亞東公司(嗣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987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餘款704 萬3,102 元交付亞東公司)。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及追加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向亞東公司給付704 萬3,102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103 年9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與陳金鎮原係夫妻關係,陳金鎮於98年2 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兩造於99年7 月29日就亞東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務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繼承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 萬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之270 萬股,合計為600 萬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貳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交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987 萬元。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交由臺灣房屋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650 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鑑價資料、、戶籍謄本、處分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第8 至9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58至60頁、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之關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而發生,此

見民法債編通則以契約為債發生之原因及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契約為請求時,須依契約內容而為,不得逾越,否則難謂有據。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於第4 條約定:雙

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審諸該約定之文字內容,並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另由被上訴人起訴時乃請求上訴人變賣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3 頁),並以101 年3 月19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合意…被告並未積極履行鑑價之義務,且未以積極方式尋找仲介代為尋覓買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亦可知悉契約內容之真意,並非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內容,依照前開說明,尚非有據。被上訴人進而請求上訴人於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後1 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既不得為前開請求,即尚無所謂售屋價款可言,

自無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704 萬3,102 元交由亞東公司之餘地。

⒋被上訴人不得逾越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與之締結

買賣契約,而無從將所謂買賣價款餘額交付亞東公司,已詳如前述,則系爭議書第4 條及第2 條之「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及「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3,132 萬元」是否同義?兩者間關係如何?有無重複約定清償?是否包括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義之借款債務?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義借款及應由陳金鎮負責之亞東公司未償債務數額究竟若干?等,本件即無再予詳細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以其履行繫於某事

實之發生或一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者,亦屬約款之一種,此約款並非條件,乃以一定事實之發生或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遇此情形,若約定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一方尚未為一定之行為,則期限尚未屆至,他方即不得據以請求,必待權利行使期限屆至後,始得依約請求履行。而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倘約定就權利之行使或債務之履行分階段為之,並將後階段之給付內容繫於前階段履行始能獲得或發生者,則前階段未經履行,後階段給付內容即不存在,倘遇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前階段義務,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後階段義務之履行期限已經屆至,惟因後階段給付內容,因前階段未履行而客觀上尚未發生或不存在,故債權人僅得依契約分階段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但不得跳過前階段,逕依契約請求債務人為尚不存在之後階段給付。

⒉本件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

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兩造均已依約委由信義房屋、臺灣房屋就系爭房地之價格為鑑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須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並待取得售屋價款,上訴人始能將該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後,再將餘款交予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更未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此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仍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即可明悉。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協議第4 條所約定「將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債生前債務」之權利行使期限,雖因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而應視為履行期限已經屆至,但系爭房地既迄未出售,即無所謂售屋款,亦無售屋餘款存在之可言,則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第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尚非存在之「售屋餘款」704 萬3,102 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 條,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以987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於買賣契約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過戶,及同意被上訴人將售屋餘款704 萬3,102 元交由亞東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協議第4 條,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04 萬3,102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備位之訴,既非有據,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