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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林謝秀蘭(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業(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建成(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建發(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月娥(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月華(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萬分之二三三六四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再興(已於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3641/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所轄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0年12月1日竟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林再興,因林再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而拒絕林再興申請辦理容積移轉,造成被上訴人不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等人達成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已給付價金。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對林再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原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號、本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在案,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已達成收購協議,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為與前案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依51年6月9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為地主留作自建房屋使用,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徵收或收購云云,應係誤會,其主張並無理由。再系爭協議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紀錄),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至系爭協議紀錄所載「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以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下稱系爭徵收手續條款)僅為過戶登記方式之特別約定,非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另被上訴人早於45年間即已付清價金,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0至41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於53年7月7日自同段1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所有權人原為鄭沈配、許丙及林英3人,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

㈡林英於54年1月3日死亡,由林再興於65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目前剩餘之權利範圍233641/0000000。

㈢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記錄、請款單、簽呈、補償地價清冊

及45年9月24日領據影本,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違章建築拆遷戶,與林英人等地主達成系爭協議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由林英代理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有上開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㈣被上訴人前訴請林再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以

69年度訴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70年度上字第3350號駁回其上訴,復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33頁)。

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對林再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起訴云云。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而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再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查:被上訴人前對林再興提起前案,訴請林再興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4至92頁),本件則係林再興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雖屬相同,但前案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所產生之買受人對出賣人關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林再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亦即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標的先決之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前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同一事件,是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係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取。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詳後),則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權利之確定,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協議價購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雖林再興於本院前審陳稱:「本件訴之利益只主張容積移轉部分,上開註記、所有權無法自由處分部分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69頁),然查:林再興於原審即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因都發局系爭函文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難以出售或處分(見原審卷第4頁),復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現行道路用地多提供建商做容積移轉之用,因此上訴人要出售給建商時,建商必需確認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才願意承購,所以對於上訴人的私法有所影響,我們要出售時要確保被上訴人不會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這當然有不安定性的關係,不會因為謄本上沒有註記而會影響本件的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0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可否辦理土地容積移轉,僅係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之一,並非唯一目的,自難據此率予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否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為公法上事務,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應認本件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林再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協議之買賣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再興被繼承人林英有價購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紀錄、請款單、簽呈、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基地補償地價清冊(下稱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為證。

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紀錄之真正,聲請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紀錄上「林英」簽名,與54年12月20日印鑑證明書、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35年2月14日公務員履歷表等文件(下稱系爭無爭議署名文件)上兩造無爭議之「林英」署名,二者簽名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不近似等情,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查(證物外放,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4頁)。然本件所送系爭無爭議署名文件與系爭協議紀錄作成時間,差距達9年或10年之久,且就系爭協議紀錄有關林英筆跡部分前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回,其並要求參考筆跡應包含林英於45年間或略早於系爭協議紀錄等書寫時間相近之文件、與爭議筆跡具類同字之筆跡及庭寫筆跡資料等,有該局103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可佐(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86、第187頁)。聲請人乃改聲請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院更㈠卷㈠第218頁),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載:「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疾病或故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等語,是本件有關系爭協議紀錄上林英之簽名,與上開檢送之系爭無爭議署名文件時間差距達9年之久,甚且林英54年12月20日印鑑證明書「林英」之簽名,與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35年2月14日公務員履歷表上「林英」之簽名亦明顯不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23、29、30頁),尚難僅以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即認系爭協議會議林英並未出席或該會議紀錄上「林英」簽名非林英所簽。本院參酌林英與其他地主於51年6月9日曾出具系爭申請書,其上記載「為鈞府於民國45年間向民等收購土地乙案,應付價款尚未付清,民等應保留土地不予辦理分割發交民等管業,竟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民等不惟失地不勝負稅款之累,更遭稅務法庭催繳稅款之困擾,…。一、…鈞府於民國45年間曾為遷移違章建築戶,而向民等收購本市…等筆土地,作為遷建基地,除同為108號地號係民等保留外,餘均由鈞府收購使用,並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呈繳鈞府有案,…四、…請飭令主管單位,迅予辦理應給付地價款,及辦理分割保留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交民等管業,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應請飭令稅捐處函轉稅務法庭,對於售予鈞府土地應負之稅款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0至34頁),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95頁反面),果林英未參與或承認系爭協議,應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支付款項之必要,是本院認系爭協議林英應已同意。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記錄記載:「…四、討論結果:…⑵…108…等筆地主承諾每坪地價按申報地價計算。⑶108號土地地主要求留用靠預定道路土地以作自建房屋之用…。⑷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以土地法規定辦理征收手續。⑸各地主承諾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⑹佃農之青苗及安家費每坪以拾元計算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略載:「一、查違章建築遷建五分埔基地征收協議已成立…,按該協定價格估算所需費用計地價…元,青苗補償費…元,墳墓遷移補貼…元,…。二、該補償費…元擬由本府收入總存款項下墊付…」等語,其請款單亦載:「請款單:…金額…元,用途:五分埔土地征收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8、67頁);而有關給付土地地主之補償地價清冊部分其名稱亦載「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基地補償地價清冊」(見原審卷第69頁)。是依系爭協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辦理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時,與各該地主協議結果,係由政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手續,而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議後,其內部簽呈、請款程序及編列補償地價清冊等,均係以徵收之名義辦理,可見各地主於系爭協議時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計算土地款項,並由各地主將土地交付政府使用並辦理過戶,係以徵收程序辦理,而非簽訂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意思,自難認包含林英在內之各該地主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前案曾主張系爭協議紀錄雖約定系爭徵收手續條款,但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函復系爭土地並非國防設備及交通事業直接用地,又與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規定,不盡符合,而未蒙照准,並非上訴人不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益見被上訴人係以徵收程序之意思而與包含林英在內之各該地主達成系爭協議。又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44年3月1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45年辦理徵收程序時,應依上開規定始得徵收私有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於45年徵收系爭土地時,因與當時之土地法相關徵收程序之規定不符,而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准,然此為被上訴人單方之事由,各該地主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時,本係以徵收程序之意思進行協調,無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合意,尚難因被上訴人原進行之徵收程序不合法未經台灣省政府准許,即得以單方之意思將系爭協議結論,變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地主於系爭協議紀錄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私法之買賣契約,非公法上徵收程序云云,並無足取。

3.包含林英在內之地主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收購土地,應付價款尚未付清,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登記,致遭稅務法庭催繳稅款,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給付地價款,及辦理分割保留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0至34頁,詳細內容見七、㈠1.),,此僅係林英等地主陳情請求速依系爭協議紀錄支付徵收土地價款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意,無從因系爭申請書,遽認系爭協議即係林英等地主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4.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地政處63年2月12日簽呈影本固載:「…為本府45年間協議收購五分埔段79地號等10筆遷建基地產權移轉登記懸案,…說明:…二、經查本府45年間收購土地僅有收購協議紀錄及發價領據,而未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亦無土地所有權狀,除79-1地號尚無發價紀錄及領款收據,經呈奉核准照協議收購當時地價加附銀行利息補行付款收購外,其餘各筆土地領據蓋章不完全(…108地號等領據由當時已死亡之鄭沈配會同林英、許丙蓋章。…)非經各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同意補承諾書(或買賣契約)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63至166頁),似將系爭協議紀錄認係被上訴人與地主間之私法上買賣契約,然上開簽呈為被上訴人所轄地政處之內部簽呈,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轄地政處承辦人員單方之認知,據以認定系爭協議紀錄即為地主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與林英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辯稱:縱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不得為與前案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自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按指林英)收購系爭土地多年,林再興迄今拒不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提出「㈠45年8月27日收購系爭土地協調會議記錄、㈡45年8月30日收購系爭土地協調會議記錄、㈢業主收取系爭土地價款收據、㈣林英、鄭再吉等請願書、申請書…等」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一審判決書);該案包括林再興在內之被告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其向…賴興成、賴興發、賴王金、鄭沈配、林英等人收購土地,並有協調記錄為證。惟賴興成於35年5月25日死亡、賴王金於26年4月30日死亡,應不可能參加原告45年召開之協調會議,足見該項會議記錄上賴興成、賴王金之簽名不實。而鄭沈配於36年8月16日死亡,何能於45年委任其子鄭貢槌出售土地,況共有財產非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部分自由處分,…本件原告對被告(按包含林再興,下同)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縱有向被告收購土地,其價金亦迄未給付,…依現調整之地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再興等之被繼承人林英…雖有出席原告45年間召開之協議會,並與原告成立協議。惟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式之特別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依該項特別約定,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與…林英等人既均於協調紀錄上簽名。該協調紀錄內亦有收購價金及收購土地地號之記載,該紀錄即屬買賣契約。原告要求被告另與之訂立買賣書面契約,應無必要…。」等語,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影本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欄五)。被上訴人不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判決,認定「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雖有出席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45年間召開之協議會議,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惟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法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自45年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特別時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有中斷時效情事,茲上開被上訴人(包含林再興,下同)已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有據,其並請求林再興與之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亦屬無據,其並訴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亦屬無據」,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前案本院民事判決理由欄六),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以「原審審理結果:以…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雖有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惟該協議紀錄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方法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因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均屬不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按被上訴人所謂收購紀錄雖經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但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函復系爭土地並非國防設備及交通事業直接用地,又與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規定,不盡符合,而未蒙照准,並非上訴人不履約一節,此係上訴人單方面之事由,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因而有變更上述約定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已不必受此項約定之拘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前案確定判決雖認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有出席系爭協議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然僅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紀錄關於系爭徵收手續條款約定之拘束,並未認定林英或林再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本件林英出席系爭協議會議,與被上訴人間協調結果為同意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計算土地款項,並由各地主將土地交付政府使用,且由政府依徵收程序辦理過戶手續,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內涵之性質究係私法上買賣關係,或係公法上徵收之程序等,於前案訴訟程序並未將之列為重要爭點,予兩造當事人主張及攻防,法院亦未就該部分爭點進行實質審理,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具體判斷,則有關上訴人主張林英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一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地主於系爭協議會議所為徵收

程序前之協調,其間就徵收土地之價格為協議,尚非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