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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唐亦農(即唐雅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唐亦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唐亦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唐亦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亦農(即唐雅斌,下稱唐亦農)主張訴外人王○○等17人(唐亦農主張本件涉及該17人之人身安全,兩造均同意有關該17人以代號稱之,渠等真實姓名、相關案號詳如對照表附於原審卷㈢證物袋,以下以王○○等17人稱之)於民國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即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委任,於大陸地區進行蒐集情報等地下工作,嗣於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後相繼遭到逮捕,並判刑入獄後,由中國國民黨指示唐亦農先行進行金錢接濟,且中國國民黨於委任王○○○等17人進行情報工作時,曾為「如有失事,從優撫恤」之承諾,而王○○等17人業以授權書明示「將本件訴訟有關本人所獲得之全部權利讓渡予唐雅斌先生(即唐亦農)」,足證唐亦農業已受讓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之債權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唐亦農提起本訴,請求中國國民黨對其為給付,即屬當事人適格,中國國民黨所辯唐亦農不得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唐亦農主張:其於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受中國國民黨之委任,在大陸地區組建地下組織,蒐集敵後情報,嗣因中國國民黨對於天安門廣場事件發生前後之大陸地區局勢判斷錯誤、中國國民黨大陸工作會(下稱陸工會)日本前進基地負責人求功心切,及中國國民黨內部人士向大陸國安部門出賣等因素,致唐亦農在大陸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部門一部遭受破獲,使王○○等17人相繼遭到大陸國安部門逮捕,並分別被判刑3年至18年不等。 詎中國國民黨於王○○等17人遭大陸地區國安機關判刑入獄後,即未對渠等及其家屬加以聞問,僅由唐亦農暗中進行金錢接濟。又唐亦農於王○○等17人入獄服刑期滿出獄後,曾為中國國民黨對於王○○等17人支出醫療、 生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計美金(下同)107萬元。又中國國民黨於委任唐亦農策劃上開地下組織之際,曾約定「如有失事,從優撫恤」之條件,且王○○等17人遭大陸國安部門逮捕判刑入獄乙事,既非可歸責於唐亦農及王○○等17人之事由所致, 故王○○等17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損害及濟助撫卹金501萬元,而王○○等17人業已將上開對中國國民黨之債權讓與唐亦農,是唐亦農亦得據以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並聲明:中國國民黨應給付唐亦農608萬元,及自98年5月19日民事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國國民黨則以:唐亦農所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權利讓渡書、應允同意證明書等私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不能證明確為王○○等17人所簽署,自無從據以認定王○○等17人與唐亦農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王○○等17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中雖有部分人士利用其原本之身分掩護為中華民國政府搜集情報,然並未按月固定領取中華民國政府或中國國民黨所給付之生活費、工作費或獎金,而係於搜集情報並交付完成後,依其所搜集之情報內容領取報酬,性質較接近承攬關係,故中國國民黨與王○○等17人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如認中國國民黨與王○○等17人間就情報搜集工作有委任關係存在,王○○等17人被捕入獄,應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損害;且王○○等17人並未證明彼等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況縱認王○○等17人得依此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步言之,縱認王○○等17人得以領取撫卹金,亦應以每月170元、10年為上限作為計算基準, 且係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請領。另中國國民黨並未曾委任唐亦農代為向王○○等17人及其家屬支付醫療及生活濟助等費用, 唐亦農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107萬元予王○○等17人及其家屬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中國國民黨應給付唐亦農280萬82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唐亦農其餘之訴,唐亦農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亦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國民黨應再給付唐亦農139萬8,750元(即僅就其主張受中國國民黨委任而支付予王○○等17人必要費用107萬元及受讓代號M之債權32萬8,750元部分 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國國民黨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國國民黨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國國民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亦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唐亦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唐亦農曾協助中國國民黨於大陸地區組建地下工作組織蒐集情報。

㈡兩造就下列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0頁):

⒈訴外人陳正祥於88年1月28日寄送予唐亦農之信函。

⒉訴外人林豐正於94年6月27日寄送予唐亦農之信函。

⒊訴外人張榮恭於94年7月26日寄送予唐亦農之信函。⒋證人徐新生於00年0月0日簽予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之簽呈。

⒌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於97年1月25日 寄送予唐亦農之信函。

⒍唐亦農之DDI料金申請書。

⒎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單位費用收據票據。

⒏《國共間諜戰七十年》乙書之封面暨部分內容。

⒐王○○寄予唐亦農之電子郵件。

⒑唐亦農之外國送金依賴書。

⒒王○○等17人為中國國民黨從事情報蒐集工作而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終審裁定書。

(以上文件詳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103至106、147、148、179至183、178、191頁、原審卷㈢原證44信封袋)。

五、唐亦農主張其受中國國民黨委任,於大陸地區組建地下組織,從事蒐集情報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唐亦農及王○○等17人之事由,唐亦農在大陸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人員王○○等17人相繼遭到大陸國安部門逮捕並判刑執行,因王○○等17人已將渠等對中國國民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唐亦農,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損害賠償及濟助撫卹金,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償還唐亦農代為支付予王○○等17人及其家屬之必要費用,而中國國民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王○○等17人是否受中國國民黨指派而於大陸地區從事蒐

集情報等地下工作?㈡王○○等17人能否依委任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損害

賠償及濟助撫卹金?㈢王○○等17人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唐亦農主張其已受讓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前開債權

,有無理由?㈤唐亦農依委任契約及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中國國民黨給付之金額為何?㈥唐亦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償還其支付予

王○○等17人及其家屬之必要費用107萬元, 有無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㈠王○○等17人是否受中國國民黨指派而於大陸地區從事蒐集

情報等地下工作?查王○○等17人均係為中國國民黨從事蒐集情報之地下工作而犯特務罪,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度(代號M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 並入監服刑出獄,有卷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終審裁定書、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終審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可稽(裁判書放置於原審卷㈢原證44信封袋、餘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90頁)。中國國民黨固否認王○○等17人係受其指派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工作(特務)之人,惟依卷附中國國民黨所提出經彌封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稿(屬機密文件)所示,中國國民黨確實指派唐亦農為該黨北平工運特派員,供入區工作及聯絡區內同志之用(見原審證物袋內之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稿),而王○○等17人或係經唐亦農策反而加入中國國民黨在大陸之地下工作組織,或係經其他先經唐亦農策反之人的策反而加入,而唐亦農在王○○等17人於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後遭逮捕判刑後,曾多次與中國國民黨聯繫有關救濟補償王○○等17人事宜,並提交相關人員名冊及資料予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承辦人員徐新生亦於96年8月1日在中央政策委員會就唐亦農為王○○等17人申請補償案簽請中國國民黨相關單位專案會商,中國國民黨並於97年1月25日發函予唐亦農, 要求唐亦農就同志要求救濟一事,請附當事人救助申請書、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身分證明影本、代理人委託書〈需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簽名認可〉俾利辦理申請救助,此有唐亦農所提出之中國國民黨人員徐新生簽呈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致唐亦農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甚且中國國民黨承辦人員陳正祥 亦曾委託唐亦農援例轉發生活補助費各1,000元予代號A、D之妻女,有前揭中國國民黨人員陳正祥寄予唐亦農之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而證人即中國國民黨退休人員劉義華於原審亦證述: 「我是77年1月12日派到日本去工作,我的上司是李喆,工作屬性是發展大陸地區組織蒐集情報,工作的對象,就是大陸的外派人員、留學生等等,因為就這樣認識了唐亦農,唐亦農是76年派到伊拉克的工程人員,主動與中央連繫,唾棄大陸政權,願意協助中國國民黨執行任務,在日本地區時,中央交辦要與唐亦農連繫,進而與唐亦農成為工作同志。當時,我記得唐亦農有支領每月美金1,500元」「 (本件王○○等17人當初日本工作站,有無建立檔案?該檔案有無呈送中央黨部或其他單位?)王○○等17人當時的具體工作情況及資料,均報呈中央建檔,目前這些資料均存在中央黨部。另有一部分,因為工作隸屬關係,會報請國家安全局備案」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4頁反面、卷㈡第142頁),參以唐亦農要求中國國民黨濟助撫卹王○○等17人乙節,原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林豐正曾於94年6月27日回函唐亦農稱:「 至佩尊右堅持道義救助出獄同志,已將大函轉交原陸工會負責人現任文化傳播委員會張主任榮恭研處」,而中國國民黨原陸工會負責人張榮恭於94年7月26日亦回覆唐亦農稱: 「有關失事同志補償一事,目前正訴請政府相關部門依照失事同志補償條例協商繼續給予受理,俾便處理。本黨將盡最大誠意照顧失事同志生活,俟有進展專函通知」,有前開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而中國國民黨黨務人員徐新生於原審亦證稱:曾就本件爭議與唐亦農協商,因為唐亦農覺得金額太少,沒有辦法接受,其有收過唐亦農給馬英九主席的信、張榮恭的信,需要濟助的人唐亦農有列一份名單,就在信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益見中國國民黨對指示唐亦農在大陸地區組建地下工作組織,為中國國民黨蒐集敵後情報,而王○○等17人均為唐亦農組建之地下工作組織成員乙情,從無異詞,是唐亦農主張王○○等17人係受中國國民黨指派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工作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㈡王○○等17人能否依委任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損害賠

償及濟助撫卹金?⒈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唐亦農主張王○○等17人與中國國民黨間為委任關係,中國國民黨則否認其與王○○等17人間有委任關係,並稱縱有關係,亦屬承攬關係云云。依前所述,王○○等17人確係受中國國民黨指派於大陸地區從事蒐集情報之地下工作人員,而中國國民黨關於派駐外國之情報人員,係按月支付生活費、工作費及工作獎金,已據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前派駐至日本之工作人員羅黨興於原審證稱:中國國民黨陸工會派到日本的工作人員,平均月薪大約是1,500元至1,800元,根據職位高低不同,派遣至敵後的工作人員標準,絕對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可知中國國民黨對於指派於敵後從事情報蒐集等地下工作人員確有約定給付待遇,並按月給付,並非以情報人員獲取有用情報作為取得報酬之條件,是唐亦農主張王○○等17人與中國國民黨間屬委任關係,應屬可採,中國國民黨所辯其與王○○等17人間應為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王○○等17人因受中國國民黨指派於大陸地區從事蒐集情報之地下工作,與中國國民黨間成立委任關係,而王○○等17人因執行前開委任工作,遭大陸地區國安機關逮捕,並以特務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期 (另代號M人員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已如前述,則唐亦農主張王○○等17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中國國民黨雖主張王○○等17人僅得依中國國民黨大陸地區因公失事黨工人員濟助撫卹辦法(下稱系爭辦理)補償,且應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65、166頁)係於84年6月14日 始經中國國民黨第14屆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第24次會議通過,自不應溯及適用於王○○等17人,且王○○等17人既係受中國國民黨委任從事情報蒐集工作,而委任關係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中國國民黨先前對失事工作人員之補償費實際上係由軍情局支付,並於82年間與軍情局協議將失事工作人員之補償移請軍情局處理,要係中國國民黨與軍情局內部之關係,尚難以之拘束王○○等17人,是中國國民黨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中國國民黨復抗辯王○○等17人遭到大陸地區國安機關逮捕判刑而受有損害,係王○○等17人未能謹慎保密行事所致,惟中國國民黨就此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採認。

㈢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等17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其損害,並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又依證人劉義華於原審證述:「我在中央黨部大陸工作會工作20多年,中央對於敵後失事人員是等當事人出獄後檢具出獄證明向中央申請,唐亦農的下屬陸陸續續出獄後,唐亦農就要幫他們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反面),及前揭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97年1月25日函所示,提出補償申請須檢附釋放證明書,可知王○○等17人須至釋放後始能向中國國民黨請求補償,而依唐亦農所提出之釋放證明書、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及判決書所示,代號B被判刑度最短為3年,於82年(1993年)8月1日釋放,而唐亦農係於97年3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戳章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頁), 顯然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中國國民黨所辯王○○等17人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唐亦農主張受讓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之前開債權,有

無理由?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唐亦農主張王○○等17人依委任關係,對中國國民黨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王○○等17人業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唐亦農等情,雖據提出委託書、權利過度請求(及)應允同意證明書、授權書、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90、192至203頁、卷㈡第13至46頁、本院前審卷第31-1頁),中國國民黨僅以前開文書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 認不得採為證據,固不足採,惟觀之前開委託書、權利過度請求(及)應允同意證明書、授權書及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等文書,係記載王○○等17人及其繼承人授權及讓與對中國國民黨之債權予唐亦農之內容,而唐亦農主張該等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13至46頁)係經由唐亦農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前往大陸地區簽署等情,然經本院質之李漢中律師證述:「(證人一共見到幾名債權讓與人?)一共7名,北京6名、上海

1 名,如準備書狀第3頁記載,北京的6人(即代號A、B、C、D 、E、F)均有拍照存證,上海的代號L拒絕拍照」「(他們7人的授權書是當場簽立的嗎?) 我先送空白的授權書給他們,據到場的債權讓與人表示,其他的債權讓與人也有來只是不願跟我見面,但我無法查證此事,其他債權讓與人的授權書是代號A轉交給我的,代號L以下的授權書(指代號

M、N、O、P、Q) 是代號L轉交給我的,他們7人的授權書是當場簽立的」「(如何確認他們所轉交已經簽立的授權書是由本人書立的?)代號A跟代號L交付給我他人的授權書,在當時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所簽立,但我把授權書帶回來以後有跟唐亦農起訴時所提出的授權書比對,簽章是相符的」「(代號A等7人簽署授權書時,有無提供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沒有,因為他們告訴我他們有的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身分」(證人如何確認他們7人的身分?) 我是到了北京以後打電話回辦公室,請辦公室助理發電子郵件給唐亦農,由唐亦農通知在大陸的地下工作人員 聯繫他們7人到我下榻的飯店碰面,我直接告訴唐亦農我的飯店名稱跟房號,他是怎麼聯繫他們7人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李漢中律師僅親自見聞代號A、B、C、D、E、F、L等7人簽立前開授權書,對於未到場之其他人是否親自簽立授權書,並未確知, 且到場之該7人係經由唐亦農通知始赴李漢中律師下榻飯店會面,李漢中律師無從查驗渠等身分,亦無從確認渠等是否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特務罪判刑執行之人,則依李漢中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授權書簽立之人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特務罪受判決執行之人,自不能認唐亦農已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特務罪受判決執行之人讓與對中國國民黨之前開債權,是唐亦農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損害賠償及濟助撫卹金,尚非有據。

㈤唐亦農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濟助王○○等17人及其家屬所代

支出必要費用107萬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唐亦農主張其代中國國民黨濟助王○○等17人 及其家屬而支出107萬元,固據提出DDI料金申請書、 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單位費用收據票據、外國送金依賴書及王○○等17人(或其家屬)所出具之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㈠第147至155、191頁、卷㈡第68至84頁)。 惟中國國民黨否認與唐亦農就此有委任關係,而依前所述,中國國民黨係委任唐亦農為該黨北平工運特派員,供入區工作及聯絡區內同志之用,並未委任唐亦農代其濟助王○○等17人及其家屬,而濟助失事同志及其家屬,非屬唐亦農受委任事務之一部,則唐亦農為濟助失事同志及其家屬所支出之金錢自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依唐亦農本件起訴狀所載,中國國民黨初時係以王○○等17人刑滿釋放後再予賠償為藉口,繼則以政黨輪替,中國國民黨政黨失去政權,黨內沒錢,拖延未予賠償,對王○○等17人不聞不問,致使唐亦農及其餘大陸同志被迫承擔對王○○等17人及其家屬之濟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至28頁), 且前揭中國國民黨所寄予唐亦農之書信亦僅表示「尊右堅持道義救助出獄同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足見中國國民黨並未承認曾委任唐亦農代為濟助王○○等17人及其家屬,此外,唐亦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中國國民黨委任而濟助王○○等17人及其家屬,則唐亦農依委任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償還其因濟助王○○等17人及其家屬而支付必要費用107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王○○等17人基於委任關係,對中國國民黨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唐亦農不能證明其已自王○○等17人受讓前開債權,復不能證明其受中國國民黨委任而對王○○等17人及其家屬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唐亦農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419萬8,832元本息( 即原審判命中國國民黨給付280萬82元本息及唐亦農請求中國國民黨再給付139萬9,750元本息之總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中國國民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國國民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唐亦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唐亦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國國民黨之上訴為有理由,唐亦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