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二
樓之三法 定 代 理 人 溫欽煌 住基隆市○○區○○○街○○○號訴 訟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吳君婷律師鄭瑜凡律師上 訴 人 周武雄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訴 訟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被 上 訴 人 廖麗珠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四0九之
一號八樓高國隆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高國隆逾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廖麗珠部分,㈢命上訴人周武雄給付部分,及前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高國隆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廖麗珠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開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鄧光明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回更審,泰瑞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欽煌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下合稱本件合建契約),約定由廖麗珠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地上物,高國隆提供其所有、同段第一六八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地上物,與鄰地合併作為泰瑞開發公司建築用地,由泰瑞開發公司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住宅華廈,泰瑞開發公司應於大樓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報開工核准之日起七八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泰瑞開發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就所逾日數以每逾一日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本合建案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詎泰瑞開發公司遲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成本合建案工程,且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係因泰瑞開發公司將依與地主間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地與車位出售予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福建設公司),再由璽福建設公司將房地、車位出售,但泰瑞開發公司挪用價金造成資金不足,與辦理都市更新無關,況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確定實際取得建築容積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加以建築,本合建案泰瑞開發公司先行取得建造執照建築至九樓,不依法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實際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申請或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所造成延宕,自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並未要求全體地主出具同意書,地主出具同意書僅係為計算同意比例,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已取得二十七位地主之同意書,佔全部地主百分之八七‧一,所持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基地面積百分之八五,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均不影響本件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與都市更新申請遭駁回無關亦非必要,且無須地主出具同意書,所造成延宕均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而泰瑞開發公司迄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尚有多項應補正事項,爰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泰瑞開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一七八一日之違約金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五千元之違約金。
泰瑞開發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與高國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高國隆之事由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得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建經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高國隆得就逾期日數以本金八千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出具承諾書,承諾在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內提供資金,國際建經公司亦於同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高國隆自得另依系爭同意書第八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八日止共一0八日按八千萬元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本件被上訴人各於原審起訴請求泰瑞開發公司給付九百零六萬五千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五千元之違約金,以及高國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原審判命泰瑞開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五千元之違約金,以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高國隆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高國隆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部分1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檢附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本
件合建案都市更新文件,開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北市都發局)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檢送事業計畫概要說明、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事業概要同意書、公聽會紀錄等文件。本件合建案地主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璽福建設公司及後續房地承購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土地、建造執照等權利讓與國泰世華商銀,並由地主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商銀,以擔保泰瑞開發公司對國泰世華商銀二億八千三百萬元之債務。
2而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申報開工核准
之日」,應指工程得實質開工時起算,因申報開工後尚須拆除舊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施工計畫、放樣勘驗,始能實際開工,故本合建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少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指備齊施工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又本合建案應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或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實施都市更新者應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並援引修正後之規定、以泰瑞開發公司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前即已取得建築執照、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興建至地上九樓為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泰瑞開發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有法令變更情事,是段期間自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泰瑞開發公司原規劃藉由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興建A棟地上十四層、每層二戶、每戶面積七七‧三九、九九‧四三坪,B棟地上十二層、每層二戶、每戶面積五一‧
九二、五九‧三五坪之電梯大樓,而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前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A棟僅有半數為地上十四層、半數為十層,B棟更僅有地上七層,將使部分地主無法取得所分配之房屋,故都市更新計畫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後,泰瑞開發公司必須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將各戶房屋面積比例縮減,又因第四次變更設計造成各戶面積縮減,易生爭議,國泰世華商銀為避免產生後續爭端,乃要求泰瑞開發公司取得地主同意書,詎被上訴人竟又拒絕出具變更設計同意書,造成本合建案受託人國泰世華商銀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配合在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是段期間亦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工期,扣除前述不應列計之遲延日數,泰瑞開發公司計至完工日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僅遲延三五二日。
3被上訴人無理拒絕簽署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及第四次變更設
計同意書,一再向泰瑞開發公司索求分配更多利益,本合建案遲延完工非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本合建案房屋每坪市價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將高達數億元,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泰瑞開發公司則因工程延宕增加大量人事、原物料上漲、資金利息及地主租金補貼成本,如認泰瑞開發公司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以每人每日五千元計算亦有過高,請予酌減;另本合建契約訂立時,泰瑞開發公司無從預期臺北市政府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修正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據以駁回本合建案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造成泰瑞開發公司損失重大,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併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4國際建經公司承諾續建以泰瑞開發公司獲銀行營建融資貸
款為前提,而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出具融資同意書,國際建經公司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出續建完工承諾書,均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泰瑞開發公司不負遲延之責;縱認泰瑞開發公司應負擔違約金,違約金亦有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泰瑞開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周武雄部分周武雄則以: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邀其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以手寫註記「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乙方連帶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亦即其不因國泰世華商銀之不作為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負保證責任,此不能執行包含永久及暫時不能執行,則國泰世華商銀不出具融資承諾書時,其已不負保證責任,國泰世華商銀遲延出具融資承諾書,致國際建經公司遲延出具續建承諾書,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其亦無庸負保證責任甚明;如鈞院仍認其應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本件違約金仍有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武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訂立本件合建契約,約定泰瑞開發公司應於大樓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報開工核准之日起七八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就所逾日數以每逾一日罰違約金五千元,本合建案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泰瑞開發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與高國隆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高國隆之事由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得國際建經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高國隆得就逾期日數請求以本金八千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國際建經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在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內提供資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函、同意書、續建完工承諾書、國際建經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十八、三二至三八、一一三至一三一頁、重上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一八一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承諾書、建造執照、國際建經公司函、使用執照存根、合建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七、九四頁、卷㈡第二一至二三、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更審卷㈠第四七、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卷㈡第六一至七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共二四七八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遲延完工係因泰瑞開發公司挪用價金造成資金不足,與辦理都市更新無關,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通過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出具同意書無關,且本合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非必要、亦無庸經地主出具同意書,周武雄應與泰瑞開發公司連帶就遲延取得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負責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合建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開工核准,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致遭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被上訴人亦未配合出具同意都市更新計畫及第四次變更設計之書面,是段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本合建案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國際建經公司逾期提出續建完工承諾書亦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周武雄依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就國際建經公司因國泰世華商銀不作為遲延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開工準備、工程期限及完工時限」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七八0個月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第二項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計入前開日數(即相對延長前開日數):因災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而延誤施工之日數。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或其他合建地主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或遲延支付證件、價款、稅費,其延遲日數。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工程時,致延長工程之日數」;第十五條「罰則」第一款約定「乙方如未依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期限內完工,應就其所逾之日數以每逾一日罰伍仟元正作為賠償甲方」。
1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之三款事
由,依文義觀察解釋,第一款需以該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之事由與延誤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適用前提,第三款亦以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工程導致工期延長為適用前提,但第二款不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合建地主未依約履行與延誤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無異指被上訴人得就自身亦遲延履行本件合建契約契約上各項義務之期間,向泰瑞開發公司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2本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一00年九月
二十一日完工,前已述及,其中本合建案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考(見更審卷㈠第四七頁),本合建案起造人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北市工務局,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業務由北市都發局承受,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函文)核備(即核准備查),並經北市都發局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泰瑞開發公司雖辯稱前開約定所謂「申報開工核准之日」應指工程得實質開工時,因申報開工後尚須拆除舊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施工計畫、放樣勘驗,始能實際開工,故本合建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少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指備齊施工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云云,並提出拆除執照、勘驗證明、北市工務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三至二八頁、重上卷㈠第三七頁),然本件合建契約文字既載明「申報開工核准之日」,已難反於文義曲解為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日」或「備齊施工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日」,且申報開工後尚須經當時主管機關北市工務局核准備查,而是否核准備查仍由主管機關依法審認,此由北市都發局就本院函詢本合建案報備達開工標準之審核,在覆函說明欄第二點載稱:「旨揭建造工程(即本合建案工程)‧‧‧起、承、監造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確實依內政部‧‧‧函釋示規定在現地實際開始施作導溝照片等資料申請達開工備查,因證實開工期限內確實有施作達開工標準屬承、監造人簽證負責項目,本府工務局以‧‧‧書函准予備查」等語即明(見重上卷㈡第九十頁),易言之,主管機關仍有准駁備查申請之權限,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寓有「核准」申請之意,況前開北市都發局覆函說明欄第二點業已載明本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報開工後,確已實際開始施作達開工標準,本合建案顯非泰瑞開發公司所辯「未實質開工」,泰瑞開發公司及本合建案承造人、監造人並共同在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上「核准申報開工時間」欄內填載「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見重上卷㈡第九一頁),足見泰瑞開發公司與本合建案之承造人、監造人亦均肯認本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核准申報開工,則本合建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堪以認定。
3本合建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依本
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泰瑞開發公司應於是日起七八0個月曆天內完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逐日計算(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泰瑞開發公司除有首揭各款約定不計入日數(即相對延長日數)之事由外,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完工。然查:①本件合建契約第二條「合建原則」第一至三款約定:「
本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以建蔽率五0%、容積率三00%加停獎規劃設計(設計總量)‧‧‧惟本區域為容積率管制地區故雙方同意於設計本約大樓時可增減樓層或採分棟不同樓層數,以符合設計需求。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及設計規範,在建築法規允許之容積率範圍內,以有利於雙方之原則下,專責為本約大樓規劃設計‧‧‧甲方同意按本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務期有效依約執行‧‧‧凡舉建築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含變更)、拆除執照、使用執照及合建案有關之各項文件申請、變更、領用、工務局之勘驗、營建施工、工地安全衛生、產權登記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見原審卷㈠第十、十四、一一三、一一四頁、更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卷㈡第六二、六三頁),即本件合建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泰瑞開發公司在有利於雙方原則下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負有密切與泰瑞開發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高國隆與泰瑞開發公司所訂合建契約第六條「建
物、車位及土地分配」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上述項目甲方可分得面積如左表:‧‧‧A2拾貳層陸零點陸陸坪(如本合建未獲更新案核准,則本戶樓層改為九樓,面積相同)」(見更審卷㈠第二四七頁),高國隆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分屋協議書亦記載「本案若獲更新核准,本建物A2棟樓層改為十二樓,坪數不變‧‧‧」(見更審卷㈡第一四二頁),已明揭本合建案係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為規劃設計及分配地上建物之原則,參諸被上訴人廖麗珠與高國隆為夫妻關係,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見更審卷㈡第三四八、三四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證人即參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李志強、黃俊雄、袁承五、秦中平就是否知悉本合建案將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之詢問,亦均到庭表示肯定,其中黃俊雄並證稱:「簽約時合約書上沒有簽到都更,但他們有提,當時我原來的房子三十幾坪,有六口居住,改建後如果仍然三十幾坪會不夠,所以我問以什麼方式可以增加坪數,他們說都更或是另外購買坪數,我也認為如果有辦法都更可以增加坪數,我們不用付錢,可以去做」(見重上卷㈠第一二
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頁筆錄),前開證人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就泰瑞開發公司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本合建案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都市更新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時起,第十條、第十一條即許可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四十四條至五十三條並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設有建築容積獎勵、減免稅捐、公共設施修先興建、興修費用負擔等獎助措施,泰瑞開發公司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本合建案,據以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見重上卷㈡第二九、三十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獎勵項目額度表」),亦應認為係有利於本合建契約之雙方,被上訴人既負有密切與泰瑞開發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泰瑞開發公司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本合建案,並有利於本合建契約之雙方,被上訴人有配合泰瑞開發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亦足認定。
③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本合建案十四筆土
地劃入第四期獎勵都市更新實施地區,泰瑞開發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送更新事業計劃書等文件予北市都發局審議,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文件,經補正缺失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見原審卷㈠第九六至九八頁函文、重上卷㈠第三九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一二三頁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審查表)。
本合建案地主、泰瑞開發公司、璽福建設公司及後續房地承購戶為使本合建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受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本合建案提供興建之十四筆土地及地上物、建造執照、興建中及興建完工後建物、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讓與國泰世華商銀,此經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相符(見更審卷㈠第二六四至二七六頁)。
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北市都發局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補正(見重上卷㈡第二
七、二八頁函、更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審查表),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申請(見重上卷㈠第三九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頁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八月三日通知泰瑞開發公司補正(見更審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審查表),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又通知泰瑞開發公司補正諸多事項(見更審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審查表、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函),同年十月十八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本案以信託方式實施,由信託公司國泰世華商銀出具同意書未符規定」為由,通知泰瑞開發公司「改由信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並據以計算同意比例」(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函、更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審查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再次發函命泰瑞開發公司補正,內載「本案依計畫書所載採信託方式,惟信託契約中信託項目及範圍未載明授權信託銀行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代為行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權,信託公司國泰世華商銀出具之同意書未符規定,請由信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簽具權利同意暨授權書,授權國泰世華商銀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代為行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權或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並據以計算同意比例」(見更審卷㈠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六三頁函),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以「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本合建案建造執照興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業已興建至地上九樓版,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照之意旨」為由,駁回泰瑞開發公司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更審卷㈠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卷㈡第九九、一00頁)。
④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本合建案三十名地主,除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謝錦杉外,其餘二十七名地主均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前簽立(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七六頁通知暨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此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更審卷㈡第八六、八七頁筆錄),國泰世華商銀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敘明簽立同意書之地主佔全部地主百分之八七‧一,持有土地面積佔本合建案全部土地面積百分之八五,代表同意之地主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用印(見更審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二頁),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兩度命泰瑞開發公司補正「由信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簽具權利同意暨授權書,授權國泰世華商銀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代為行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權或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前已述及。
⑤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駁回前,被上訴人依本件合建契約有配合泰瑞開發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本合建案三十名地主,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簽署,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期間,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
⑥被上訴人雖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不影響泰瑞開發公司
施作本合建案工程,泰瑞開發公司先行取得建造執照建築至九樓、不依法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實際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申請或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均不影響本件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然:
Ⅰ臺北市政府駁回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依據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其中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時起迄今均無關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請領建造執照之先後順序,第六十一條之一則係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甫新增,且第一、二項內容係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應適用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之法規,第三項則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者,應適用申請建造執照日之法規,仍未限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必須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獲准後始能請領建造執照。
Ⅱ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實施
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三年」之規定,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前(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或(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均無類似之規定,應屬法令變更,非泰瑞開發公司所能預見,參諸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記載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領得九十年建字第二六七號建造執照(見重上卷㈡第二
九、三十頁),臺北市政府自受理泰瑞開發公司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申請,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近六年半期間,先核准泰瑞開發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年五月十四日、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仍五度命泰瑞開發公司補正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事項(詳見前開第③點第三段),況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業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經刪除,泰瑞開發公司未能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獲准,係因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變更及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法律前後不一所致,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
Ⅲ至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履行本件合建契約
各項義務,不論是否造成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完工期限,此一遲延期間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前已敘明,是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本件合建契約配合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簽立同意書之義務,無論是否造成泰瑞開發公司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能獲准,是段期間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被上訴人此節所指,難認有據。
⑦再者,泰瑞開發公司就本合建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申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後,為符合原規劃設計之建物架構、樓層數、外觀、立面形狀及分配戶數,並刪除原按容積獎勵規定設置之車位,爰辦理本合建案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以調整九樓以上牆面、樓地板結構、面積,此經證人即本合建案建築師王德生到庭證述翔實(見更審卷㈡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關於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出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該次變更設計為樓地板面積增加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容積率增加百分之0‧九四、九樓以上結構變更、各向立面及剖面變更、汽車停車位減少十五個、機車停車位減少五個等情,復有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卷㈡第九
七、九八、一一九頁);本件合建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泰瑞開發公司在有利於雙方原則下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負有密切與泰瑞開發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迭已敘明,而泰瑞開發公司既因本合建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經駁回而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以調整九樓以上牆面、樓地板結構、面積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亦負有配合泰瑞開發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義務,已足認定。
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請國泰世華商銀在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國泰世華商銀考量該公司僅為本合建案土地、建物之信託受託人,且該次變更設計可能使地主分得房屋坪數小於原先預期,對地主權益影響較大,為保護地主、確知地主意願,乃與泰瑞開發公司磋商協議,由泰瑞開發公司就變更設計後影響召開說明會、爭取地主出具同意書,歷經多次說明會,共取得二十七份同意書,佔三十分之二十七,後經泰瑞開發公司要求國泰世華商銀配合辦理以續行興建,為維護大多數地主權益,國泰世華商銀方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在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寄交建築師王德生,由泰瑞開發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送交北市都發局,此經國泰世華商銀函覆明確(見更審卷㈡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商銀信託部門襄理王純良到庭證述翔實(見重上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筆錄)。被上訴人亦未簽署此一變更設計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簽署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更審卷㈡第八六、八七頁筆錄)。
本件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既亦負有配合泰瑞開發公司辦理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義務,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簽署,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則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期間,仍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
⑧綜上,被上訴人依本件合建契約有配合泰瑞開發公司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辦理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期間拒絕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拒絕簽署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
4本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核准,至遲應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完工,但實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工,扣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泰瑞開發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泰瑞開發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開始遲延,惟被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九日起算,爰僅就被上訴人主張範圍計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一三二日,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三四一日,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八三九日,合計遲誤完工期限一三一二日,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泰瑞開發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各六百五十六萬元。
5泰瑞開發公司雖另辯稱本件合建契約訂立時,該公司無從
預期臺北市政府將修正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據以駁回本合建案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造成泰瑞開發公司損失重大,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併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本件合建契約就完工期限、工期已在同條第二項有「不計入前開日數(即相對延長前開日數)」之約定,其中第一款明定:「因災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而延誤施工之日數」,已預見可能有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工期情形,且約定該等情況下不計遲誤日數或相對延長日數,既約定不計遲誤日數或相對延長日數,泰瑞開發公司即無庸計付違約金,依契約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顯屬有間,泰瑞開發公司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高國隆簽立系爭同意書,第八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即高國隆)之事由,倘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仍未能取得國際建經公司簽發附件五之承諾書並生效者,甲方得‧‧‧但倘若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乙方(即泰瑞開發公司)仍能獲得建築經理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且生效者,甲方除得就逾期日數(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實際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生效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本金以八千萬計算)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見原審卷㈠第三四至三七頁、重上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卷㈡第五五至五八頁)。
1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承諾書」,上
載該行就泰瑞開發公司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共十四筆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共同興建十四層之住宅大樓,工程由該行提供資金興建,自基地設定該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辦妥信託登記予該行信託部時生效,承諾於泰瑞開發公司依合建契約之履行由國際建經公司依續建完工承諾書接管本工程時,在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內提供資金,由國際建經公司負責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繼續完成本工程至交屋予地主(見原審卷㈠第六七頁)。
而國際建經公司如履行續建承諾,續建資金來源除承購戶繳交之房地款外,尚須銀行營建融資款,故該公司俟國泰世華商銀出具前開承諾書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核發「續建完工承諾書」予本合建案地主及融資銀行,此經國際建經公司函覆明確(見重上卷㈠第一四三頁),除續建完工承諾書之日期部分外,核與卷附續建完工承諾書、國際建經公司函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卷㈡第一一二頁)。
又前揭國泰世華商銀「承諾書」及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即為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所定之「建築經理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2泰瑞開發公司既非因可歸責於高國隆之事由遲至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始取得融資銀行國泰世華商銀發給之承諾書及國際建經公司發給之續建完工承諾書,依前開約定,高國隆得請求泰瑞開發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得計至十一日止,惟高國隆僅請求計至七月八日止,爰按高國隆請求範圍計算),共一0四日,按本金八千萬元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八千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除以三六五日,乘以「日數」一0四日)。
泰瑞開發公司雖辯稱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遲延取得前述承諾書、續建完工承諾書,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泰瑞開發公司就該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遲誤約定期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同意書所定承諾書、續建完工承諾書本即由融資銀行、建築經理公司出具,非泰瑞開發公司所得完全掌控,泰瑞開發公司既願就自身無法確實掌控之事項與高國隆約定履行期限,自不能僅以該公司無法控制融資銀行、建築經理公司何時出具承諾書、續建完工承諾書為由,主張不可歸責而不負違約賠償之責,否則泰瑞開發公司將毫無應就承諾書、續建完工承諾書之取得與否及時間負責情形存在,此項約定將成具文,泰瑞開發公司所辯,尚難遽採。
3至周武雄部分,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手寫記載:「如因銀
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乙方連帶保證人(即周武雄)不負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㈠第三四至三七頁、重上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卷㈡第五五至五八頁),依該條文義,如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導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周武雄已不負保證人之責,而所謂「本合建案不能執行」之情形,當然包括泰瑞開發公司永久無法就本合建案取得國際建經公司之續建完工承諾書、無法繼續執行本合建案之情形,此時周武雄已無庸負保證人之責,則在因國泰世華商銀尚未出具融資承諾書,導致國際建經公司延後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泰瑞開發公司暫時(遲誤約定期限)不能執行本合建案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周武雄亦無庸負保證責任甚明。
4綜上,高國隆依系爭同意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泰瑞開發公
司給付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尚非無憑,請求周武雄連帶給付部分,則非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1本合建案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完工期限一三一二日,
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各六百五十六萬元,又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取得融資國泰世華商銀承諾書、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期限一0四日,依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應給付高國隆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然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泰瑞開發公司訂立本件合建契約,
被上訴人高國隆進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起因為:①被上訴人高國隆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泰瑞開發公司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出資五千萬元在本合建案(見更審卷㈡第三七至三九頁),九十年十一月間高國隆與泰瑞開發公司簽立退夥同意書,由泰瑞開發公司退還高國隆五千萬元本金及利息(見重上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更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八、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卷㈡第四五至四七頁),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復簽立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泰瑞開發公司應返還之數額為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千九百二十萬元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充抵,再由被上訴人提供該等房地參與本合建案(見原審卷㈠第三四至三七頁、重上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卷㈡第五五至五八頁),②泰瑞開發公司前董事長鄧光明因向高國隆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廖麗珠名下(見更審卷㈠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卷㈡第
四三、四四頁契約書);簡言之,高國隆提供參與本合建案之房地價值共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廖麗珠則非提供參與本合建案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實質權利人應為泰瑞開發公司前董事長鄧光明),而本合建案房屋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後,價值逾每坪一百五十萬元(參見更審卷㈡第一0一頁網頁列印),高國隆依本件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面積分別為八一‧三五坪、六五‧五坪及十六個地下停車位(見更審卷㈡第一四二頁分屋協議),房屋部分價值約為一億二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九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不計車位價值合計二億二千零二十七萬五千元,已為原提供參與合建房地價值近四倍半,獲益高達一億七千一百零七萬五千元,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廖麗珠既非提供參與本合建案房地之實質權利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甚明(縱受有損害者亦應為實質權利人鄧光明)。
3本院審酌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完工期限一三一二日、遲誤取
得銀行承諾書、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一0四日,以上合計一四一六日,但被上訴人均未受有任何損害,高國隆甚且有鉅額獲利,廖麗珠則非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亦拒絕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所定義務等情,認高國隆部分違約金以每日五百元計算為適當、廖麗珠部分不應計收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各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高國隆部分另請求以本金八千萬元月息百分之一(折合每日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顯有過高,高國隆部分應予酌減為七十萬八千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數額」五百元,乘以「違約日數」一四一六日),廖麗珠部分應予酌減至零。
五、綜上所述,本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核准,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完工,扣除不計入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完工期限一三一二日、遲誤取得國泰世華商銀承諾書及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一0四日,共遲延一四一六日,上訴人周武雄無庸就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取得國泰世華商銀承諾書及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負保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均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高國隆甚且有鉅額獲利,被上訴人廖麗珠則非實質權利人,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所定違約金顯有過高,高國隆部分應予酌減為按每日五百元計算共七十萬八千元,廖麗珠部分應予酌減至零。從而,高國隆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系爭同意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泰瑞開發公司給付七十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高國隆對泰瑞開發公司之請求逾七十萬八千元本息及對周武雄之請求部分,以及廖麗珠之請求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高國隆應准許之請求所為泰瑞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則無違誤,泰瑞開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非有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周武雄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