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郭采瑀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1,989萬7,362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審重訴字卷〉第1-6頁)。嗣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上訴人稱「對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我們不主張,只針對第191條之1作主張」等語(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51頁),核係對該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援用其他訴訟標的請求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獨立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表示捨棄該項訴訟標的。另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萬3,287元(本院卷㈡第27頁),屬各項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捨棄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又再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且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另就上訴人增加請求之醫療費用98萬1,286元,為時效抗辯,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僅援引消保法第7條,並未以消保法第8條及第9條為請求權基礎,其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法國LAMPEBERGER公司之總代理商,以進口薰香
精油商品在臺灣地區販售為業,明知其所輸入、販售之「尤加利薰香精油」(下稱系爭精油)成分含90%之異丙醇,閃火點低(約攝氏12度),於室溫攝氏27度即著火並可能發生爆炸,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商品標示法及消保法規定,以中文標示系爭精油「含高達90%之異丙醇,具高度危險性」,及商品使用上應特別注意之安全事項等明確警示標示。伊母李若羚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欲使用系爭精油時,因精油瓶之精油僅剩約1/6,遂取出被上訴人所販售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頒佈「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第2條關於薰香精油包裝瓶與補充瓶容量限2,000毫升以下規定之5公升裝精油桶,依被上訴人說明之使用方法,以專用小漏斗置於精油瓶口,再將精油倒入瓶內,並經利於毛吸作用導入精油之棉蕊沿瓶口放入瓶內,將蕊頭平穩嵌放於瓶口上,待蕊頭吸入精油呈飽和狀態後,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蕊頭之際,瞬間發生氣爆,燒及李若羚並波及伊,致伊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純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限為2%至12%,且其
液體與蒸氣易燃,遇熱源會發生氣爆。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之系爭精油含有89.4(±0.3)%之異丙醇,其閃火點、爆炸界限等危險程度,幾與純異丙醇相同。系爭精油因異丙醇遇熱源所發生之閃火現象,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因懷疑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產品為仿冒品,未囑保險公司將系爭精油成份送鑑定,李若羚則認為保險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公司應否負產品瑕疵理賠責任為保險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事後以李若羚未鑑定系爭精油成份為由,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李若羚使用系爭精油有關,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伊就受傷原因與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精油有關,已盡舉證之責,因異丙醇之物質比重較空氣為重,空氣混合成為蒸氣雲後會下沈漂浮於地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可能為其他原因造成,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教導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精油,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雖援引法蘭西共和國國立檢測實驗室出具之安全性報告書(下稱法國鑑定報告),抗辯系爭精油以點火方式使用,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該報告所檢測者與系爭精油成分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該報告係於西元1988年2月25日作成,距9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甚久,不足作為系爭精油以點火方式使用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精油之經銷、輸入業者,依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至第9條、消保法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未於系爭精油加註中文標示,且未檢附中文說明書,並標示應注意事項,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因系爭精油之通常使用、消費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伊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期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因系爭事故造成二至三度顏面四肢燒傷後疤痕肥厚,占全體總面積30%,兩側臉頰有嚴重疤痕肥厚導致唇型變形,右耳疤痕肥厚變形,嘴巴張口角度狹小,聲音沙啞,檢查後發現聲門下狹窄,組織纖維化,左前臂右下肢因疤痕肥厚影響美觀和部分肢體運動,依據傷後情形判斷,應難以完全復原。後續醫療、復健、整型、美容行為包括:疤痕手術重建、穿帶壓力衣及壓力面膜、類固醇注射、雷射治療、貼矽膠片、戴副木、關節運動、疤痕保濕、防曬及止癢止痛之照護、心理建設,及聲門下狹窄之手術治療。伊除支出7萬2,001元之醫療費用外,後續之醫療費用等估計約1,000萬元。又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身體障害之57項第十等級,女性保險人應按照第八等級給付,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以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5,125元為基準,自20歲起至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702萬9,449元。且伊前往醫院或陽光福利基金會,支出計程車車資3萬6,040元,因灼傷製作壓力衣穿著,支出3萬7.750元,及看護費用144萬元(自91年10月10日起,以療養期間兩年計算,每日看護成本為2,000元,共計144萬元),均為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尚年幼,受上開顏面、手、腳嚴重受損而不能回復,且肺部因吸入性灼傷,造成肺泡及纖毛囊組織嚴重灼傷,完全無法再生,嚴重影響肺部功能,終生容易感冒及感染,可能造成血胸及其他副作用之疾病,聲帶亦因此受損,氣管因吸入性灼傷,造成氣管嚴重結繭沾黏現象,致呼吸極為困難,又因氣管嚴重結繭沾黏,每次手術治療均需作氣管結繭沾黏切除手術,始可插管進行燒傷外型整型手術。伊之心理與生理所受折磨及痛苦,不難想像,且日後尚須面對長遠之人生歲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4,723萬480元,惟僅於假扣押執行之2,000萬元擔保金額,扣除李若羚請求給付之10萬2,638元,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9萬7,362元。
㈣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9萬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10月10日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雖於李若羚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樹雄及總經理杜成功提起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惟其遲至98年11月間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李若羚所使用之精油係向伊購買、系爭精油
欠缺商品標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起火原因為系爭精油所致,及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產生氣爆,且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申請火場鑑定、現場勘驗,復未將系爭精油送鑑定,難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精油以蕊心點火方式使用所致。系爭精油之使用方法,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令,且經法國鑑定報告。伊就所販售之精油除有中文標示,已盡力教導包含李若羚在內之經銷商如何使用系爭精油及說明使用危險性等使用安全上應注意事項。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李若羚係依伊教導之方式使用精油,仍應舉證損害之發生係在系爭精油之通常使用情形下所致。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00萬元,僅片面主張未據舉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2,001元,有諸多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而容貌之美醜與勞動能力無關,上訴人未證明其自20歲至65歲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02萬9,449元,亦未證明有兩年期間需要看護之必要性,且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未說明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證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李若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2,638元本息部分,為李若羚敗訴之判決,李若羚向本院上訴審提起上訴後,亦經駁回,因其未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經伊重新計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萬3,287元;㈡如以勞動部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大學畢業初任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8,018元為基準,自104年上訴人大學畢業至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470萬9,078元;如以10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自104年7月起至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323萬9,281元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9萬7,362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路○段○
○○號4樓住處遭燒傷,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送醫急救後,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等規定為由,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而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樹雄及總經
理杜成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4號常業詐欺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黃樹雄及杜成功無罪,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遞經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32號)。
㈣被上訴人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所提供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許返還擔保金(97年度取字第1005號)。
六、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若羚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系爭精油瓶蕊頭之際,瞬間發生氣爆,致其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消保法,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係因其母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精油發生氣爆所致,是否可信?㈢李若羚於系爭事故所使用之精油,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販售?㈣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㈥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適當?㈦李若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㈧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10日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
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本於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中關於消保法部分,應適用92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保法規定。查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消保法對於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予以規定,而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是消保法所規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等,則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等規定為由,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為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已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⑶上開執行程序雖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而撤銷,惟按「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參照)。是上開執行程序雖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而予以撤銷,然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9號裁定,仍不失其效力。
⑷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上開本案訴訟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提存所取回反擔保,然按上訴人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然敗訴之原因,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黃樹雄、杜成功已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就上訴人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裁判,故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本案判決,雖已終結,仍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雖以前揭事由發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然其僅為形式審查,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⑸綜上小結,上揭假扣押裁定不因假扣押程序撤銷而失其效
力,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亦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即被上訴人並未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上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
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係因其母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精油發生氣爆所致,是否可信?⑴關於上訴人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
傷合併肺水腫傷害之成因,上訴人與李若羚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分別證稱「(我)媽媽原來是用玻璃罐裝精油,後來覺得不夠,又去拿塑膠的精油桶去裝精油,她拿塑膠精油桶之後,拿小漏斗把塑膠精油桶裡面的東西倒在玻璃瓶內,等了一下,她就用打火機點燃精油瓶上面的蕊頭。當時我半蹲在媽媽的左邊,媽媽把玻璃瓶放在她前面,在客廳餐桌旁的地上,塑膠精油桶放在我前面的地上。媽媽點燃精油後,我聽到轟一聲,我吸一口氣,就感到很痛,就在地上打滾,其他的事情我就不記得了。將塑膠桶之精油倒入精油瓶後,媽媽有將塑膠桶的蓋子蓋好,也有將精油瓶的蓋子蓋好」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㈠第184頁反面-186頁)、「91年10月10日下午在家裡客廳,我想點薰香精油,我先拿薰香瓶,發現薰香瓶的油只剩六分之一,我拿出專用的小漏斗放在薰香瓶口上,我從正前方的櫃子內拿出精油桶倒入薰香瓶,在薰香瓶加八分滿後,就將精油桶放在我左邊在我女兒前方的位置。我看蕊頭有達飽和潤濕的狀態,我就拿起打火機點蕊頭,當打火機一點時,薰香瓶周圍馬上轟一聲,燒到我的腳,我女兒全身著火,…因為我是跪坐所以兩腿大腿燒到,我的身上沒有著火,我感覺一股熱氣從我大腿過去,延伸到郭采瑀身上,有一股氣衝到天花板。現場沒有看到火焰,氣流衝過來精油桶蓋子被噴掉,所以精油桶的口變歪,精油桶及其內的精油、桶外的標籤均未燃燒。我倒完精油之後就馬上蓋緊精油桶的瓶蓋」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㈠第190-195頁)。彼二人均證述渠等身體受傷害,為李若羚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燈蕊瞬間所發生,互核相符,且與上訴人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之情狀一致,堪認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與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精油有關。查純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其爆炸界限為2%至12%,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166、169頁)。而室溫高於攝氏12度,純異丙醇即會在空氣中產生著火性之蒸氣,因其揮發出之蒸氣比空氣重,會大量蓄積在密閉空間地表面形成重質蒸氣雲,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5年5月10日工業服務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76頁)。其液體與蒸氣易燃,遇上熱(火)源就會發生氣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3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11月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重上字卷第32、34頁)。李若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精油商品,含有89.4(±0.3)%之異丙醇成分,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限為2.2%至10%,亦有工研院92年11月4日精油檢測報告可憑(本院重上字卷第39-40頁),其危險程度幾與純異丙醇相同。⑵依證人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藥政
處第一科科長之戴雪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結證:「異丙醇在揮發的附近空間可能很快達到2%到12%,只是爆炸範圍大小之不同,不能用整個空間的濃度去做比較,依異丙醇的距離遠近不同,只要熱源達到閃火點即有可能氣爆」等語(系爭刑事他字卷㈡第98-99頁),可見上開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僅於一般實驗室所作成,並無模擬系爭事故現場之環境,且該報告書所稱之「密閉空間」與「一般開放空間」,亦未敘明具體之區別標準及李若羚使用精油發生氣爆可能性之高低,尚難執該報告書所載「一般開放空間則因通風導致紊流程度高,導致混和程度也亦差,故其揮發濃度不易到達爆炸界限」(原審卷第76頁),遽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信之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在處所雖屬門半開且窗戶全開之狀態,然發生氣爆事故之現場(客廳、餐廳)為室內空間,面積共僅約5坪,於紊流停滯之狀況,仍可能處於密閉空間之狀態,且李若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精油商品,含異丙醇濃度達89.4(±0.3)%,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處所,非無氣爆發生之可能。
⑶依專家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教授徐啟銘所證述:「(問:
異丙醇的比重,是否因比空氣重,因其揮發出的蒸氣比空氣重,會大量累積在密閉空間地表面形成重質蒸氣雲?)dense gas(重質氣體),比空氣的平均分子量還高,在大氣裡會沈降下來,所以跑不掉,就有所謂的死角(deadcorner),只要累積夠量,爆炸下限在2%,所以很容易達到,要有有限的空間、熱源(有效的點火源)兩個條件,因為本身是個燃料,另一要有氧化劑(空間的氧)即達到條件。(問:是否密閉空間之重質蒸氣雲,須整個密閉空間之『平均濃度』皆達到2%至12.7%,遇上有效熱源才可能產生氣爆?或只要異丙醇揮發的附近空間,亦即,整個密閉空間其中部分空間之地表蒸氣雲之濃度達到2%至12.7%,遇上有效熱源即會產生氣爆,只是爆炸範圍大小的問題?)重質蒸氣雲若在密閉空間中,異丙醇達到2%至12.7%的體積比。有效火源周圍的異丙醇濃度達到2%至12.7%的體積比。上開二者情況均會燒起來。一般來說燃燒範圍比爆炸範圍寬,剛才所說的燒起來是指燃燒範圍。剛才所說的異丙醇濃度達到2%至12.7%的體積比是指燃燒範圍,爆炸範圍含在燃燒範圍中,其下限會高一點,上限會低一點。如因當下會閃火,可能會產生一個砰的氣爆聲然後燒起來(如在學校作實驗時,燒杯有異丙醇,在其上點火,會在點火瞬間,會有一個砰聲響,這個是閃火的現象,之後就變成單純的燃燒,…),…上開二者情形都會產生爆炸情形,只有範圍不同,第二種問題較容易達到,但第一種問題爆炸情形會較嚴重,破壞力較大。第二種問題爆炸的範圍較小,只會周遭的人或物品會受波及。(問:該實驗報告所設定之條件為『密閉空間,燃燒不完全之蒸氣外洩』,於其他原因導致異丙醇蒸氣外洩之情形,例如於薰香精油分裝過程,液態異丙醇揮發出之蒸氣,與空氣混合在地表形成重質蒸氣雲,蒸氣雲異丙醇濃度在爆炸界限範圍,是否也會有實驗報告所述,遇上有效火源,產生氣爆之可能性?)百分之百會。分裝的過程只要有洩漏,濃度只要達到2%至12.7%,遇到有效熱源即可能產生爆炸,但分裝過程不見得會洩漏,洩漏的量也不會達到爆炸界限。(問:異丙醇氣爆時,通常會發出轟的聲響?)會發出一個聲響,類似球形的爆炸雲。爆炸雲會往四面八方擴散,所以玻璃才會破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89-190頁),以李若羚使用精油時係跪坐於地上,上訴人則蹲在一旁觀看,李若羚僅膝蓋遭灼傷,可見空氣中危險可燃物沈積於李若羚周圍地表,因遇上有效熱源(李若羚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燈蕊),閃火發出「轟」聲響,即如專家證人徐啟銘所述「會發出一個聲響,類似球形的爆炸雲,爆炸雲會往四面八方擴散」,致波及蹲在一旁之上訴人,並往外擴散燻到周圍地上其他物品。參以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任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藤春成所結證:「…我到現場看地上的桌巾、地毯、椅子、聖誕樹,我看到有點像燻到的感覺…,桌巾(顏色是白色)比較嚴重」等語(系爭刑事二審卷㈡第23、24頁),符合異丙醇重質蒸氣雲沈積地表遇上有效熱源產生氣爆之物質特性,亦屬專家證人徐啟銘所述「有效火源周圍的異丙醇濃度達到2%至12.7%的體積比」、「爆炸範圍較小,只會周遭的人或物品會受波及」之異丙醇氣爆現象。
⑷另專家證人徐啟銘於92年8月14日就市售異丙醇濃度約達
90%之精油作實驗,係以異丙醇之沸點為標準,加熱至比標準沸點高些後,注入20公升鋼球至揮發完整,置放約5至6分鐘後再點火,結果為「會產生3.5至3.6大氣壓力之爆炸威力(0.1個大氣壓力=玻璃會破,0.5個大氣壓力=玻璃會像電影中猛烈爆開)」(本院卷㈠第171頁),與工研院之精油檢測報告利用20公升鋼球以10J之能量測試不同濃度之異丙醇之分析方法,測定結果產生最大爆炸壓力3.5大氣壓力(原審卷第174-178頁),兩者之測試結論相類似。上開二測試方法,屬專家證人徐啟銘所證述「重質蒸氣雲若在密閉空間中,異丙醇濃度達到2%至12.7%的體積比」,爆炸情形較嚴重,破壞力較大之測試方法。可見李若羚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燈蕊時,因液態精油揮發與空氣混合形成重質蒸氣雲,形成「死角」、「有效火源周圍的異丙醇濃度達到2%至12.7%的體積比」,遇上有效火源產生氣爆。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其於事發當時聽見「轟」之聲響,即係因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含有高濃度異丙醇成分之精油,異丙醇遇熱源所發生之閃火現象,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係因其母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精油發生氣爆所致,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李若羚使用精油所引起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另執工研院95年5月10日工業服務報告書記載「
以下理論模式供貴院參考,…一般蒸氣雲與空氣混合程度及點火源位置有關,若洩漏源接近點火源可能因蒸氣濃度太高超過爆炸上限不易被引燃或引爆;反而是密閉空間中蒸氣雲的邊緣與空氣混合良好,容易達到爆炸界限,也就是在距離儲存容器一定距離的範圍內點火,易引燃或引爆。而一般開放空間則因通風導致紊流程度高,導致混合程度也亦差,故其揮發濃度不易到達爆炸界限」(原審卷第62-76頁),且李若羚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案發當時客廳的門半開,窗戶有打開」等語,抗辯上訴人所處非密閉空間而為一般開放空間,不會引起異丙醇氣爆云云。惟關於「案發當時客廳的門半開,窗戶有打開」,是否為開放空間或密閉空間,需視當時空氣對流通風程度而定乙節,業經工研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㈠第151頁)。上開工業服務報告書之純理論模式論述,不足作為支持被上訴人抗辯之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所辯,尚無足取。
㈢李若羚於系爭事故所使用之精油,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販售?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郭文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郭少軒說臺北
缺貨,要我從桃園出貨給他,是購買日的前幾天,跟我說要這五公升尤加利精油。郭少軒到桃園看我爸爸,我順便將尤加利精油交給他。我是下訂單,於89年9月22日到桃園出貨站取精油之後,當天下午就在我家一樓交給郭少軒。當時是我太太跟郭少軒溝通,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交易,郭少軒取貨時有無付現我不清楚,到底是借貨還是買賣精油,要問我太太才知道。當天要調貨時是郭少軒直接打電話給我,由我及我太太到桃園出貨站提貨,我精油放在一樓,由郭少軒要離開時把精油帶走。郭少軒拿走精油桶的時候,我跟我太太都在場,當天我沒收到郭少軒的現金。89年9月之後,郭少軒也有跟我提貨」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21頁反面-26頁);證人郭少軒亦結證:「當時臺北缺貨,我請郭文苑從桃園調貨,我是跟他買的,我有付五千多元現金給他,因我們之間有折扣在,他會把佣金的折扣退給我。我向他調貨已持續很久,我們整個家族都是柏格的經銷商,所以常調貨。這種調貨我們常常在做,我只知錢有付清」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21頁反面-26頁);並經證人即郭文苑之配偶許月妝結證:「郭少軒這次調貨有跟我說是臺北缺貨,他是告訴我先生,我先生才叫我出貨,並有給我錢,他當天去桃園看我父親,然後領貨回來,給我5,280元,那次沒有扣掉獎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95頁及反面)。堪認李若羚於系爭事故所使用之精油係郭少軒於8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郭文苑所購買,郭少軒當天將貨款交付郭文苑之配偶許月妝,非由郭文苑收受貨款,且許月妝並無退佣予郭少軒,而郭少軒買受該精油後置於家中供李若羚使用,並無再次出售。郭少軒、郭文苑及許月妝三人之上開證詞,並無矛盾。再者,上訴人已提出出貨單為證(系爭刑事他字卷㈠第19頁),自不因該出貨單係被上訴人事後補發,而影響系爭精油係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事實。此外,李若羚之姊夫黃人立曾於91年10月21日在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趙家駒及德利恒保險公司人員協商,趙家駒於檢視精油桶並核對產品目錄後並無異議,提議以5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因上訴人家屬認為金額過低而未同意,嗣兩造曾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並提出草擬之協議書等情,業據黃人立及在場見聞之轄區里長謝啟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分別結證「(問:柏格公司派來的人,跟保險公證公司派來的人員,有否檢視精油桶並核對產品目錄?)有。(問:對於精油桶上的標籤與柏格公司的產品目錄是否相符,有否提出反對意見?)沒有。(問:跟趙家駒有檢視精油瓶目錄,如何檢視?)拿白色桶子、薰香精油瓶。(問:趙協理有否確認是公司的產品?)有確認,…他沒有提出異議。(問:有否同意負擔賠償責任?)趙協理有同意要賠償醫療、復健、美容、整形。(問:對於事件如何發生雙方有否討論?)告訴人李若羚有告訴趙協理他們敘述發生情況,事後保險公司鑑定後,如果是產品責任保險公司負責,但是柏格公司會道義上負責。(問:事後有否簽協議書?)事後希望柏格公司能夠道義責任,不要用口頭。(問:協商過程趙家駒有否答應以什麼條件賠償?)500萬元包括復健、醫療、美容、整型在內,家屬認為不夠,所以談判不成。我參與很多次協商,…他們協商結果,希望家屬提出來的費用,能夠很接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76-78頁反面)、「(問:是否有看到有人拿精油瓶、精油桶比對?)有,精油公司的代表,當場拿精油瓶跟1個桶子比對。(問:有否確定是公司的產品?)確定是他們公司的東西」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79頁),彼二人所證述系爭精油乃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乙節相符。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郭少軒、郭文苑、許月妝等人就交貨當天是否同時收款,當次交易有無退還佣金等節之證述有異,且上開出貨單係事後由許月妝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補發,並非原交易單據,系爭精油非其所販售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⑴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於89年2月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調整依照本文之「有利事實說」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造成不公平現象所設。有鑑於消保法與民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規定係為加強保護消費者之一種危險責任立法,而危險責任之特性之一,即在於減輕受害者之舉證責任。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應有之救濟,更應積極運用該條但書之規定調整、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此從現代商品之特性,常涉及高度科技、專業與企業機密,或因被害人資力較為薄弱而難以苛責其積極證明因果關係來看,實為符合保護消費者權益思潮之解釋。況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故責令製造商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合乎事理之平。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在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應完全歸由被害人承擔。故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狀態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一瞬間,系爭精油之特性涉及化學專業知識與企業機密,兩造之資力相距懸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力及時蒐集、掌握確切之直接證據,已無重建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狀況之可能,被上訴人苛求身為弱勢消費者之上訴人須就受傷原因與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精油間有因果關係乙節,積極證明至毫無合理可能懷疑之程度,舉證證明至當時有氣爆發生之客觀事實,顯不合理。以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就系爭精油產品資訊較為瞭解,且更有資力取得積極證據之情,基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應完全歸由上訴人承擔,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僅須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之舉證責任。
⑵系爭事故於91年10月10日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協
理趙家駒於同年月25日及30日草擬協議書,均記載:「李若羚與郭采瑀共同使用本公司產品,發生意外灼傷事件」(本院重上字卷第86、87頁),並提議以500萬元和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㈠第41-56頁)。而被上訴人(原名柏格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杜成功,於偵查中亦稱願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系爭刑事偵字卷第41頁),且於洽談賠償事宜時,亦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使用系爭精油所導致,僅以李若羚有無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精油,尚未能釐清,願意負擔道義責任。李若羚雖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然其主張係於自宅使用被上訴人所輸入及販售之系爭精油,核其情狀非屬其因執行經銷職務而使用系爭精油,仍為終端以消費目的而使用系爭精油。被上訴人為系爭精油之輸入及販售之企業經營者,李若羚與被上訴人就因系爭精油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關係,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至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責,與被上訴人就本案應否負消保法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者,迥不相同。況該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乃因公訴人未能提出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未必即為因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性之合理期待。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刑案公訴人所應負之有罪舉證證明程度亦與本案弱勢消費者所應負之舉證證明程度有異。被上訴人以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作為其不負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抗辯理由,自無足採。
⑶系爭事故發生後,薰香精油之安全性引起各界注意,因當
時大多數薰香精油均宣稱具有療效,行政院於92年9月5日指定衛生署為薰香精油主管機關,經該署邀集經濟部等相關部會依消費者保護官事故調查結果研議,結論認「異丙醇係屬易燃性液體,該類以蕊心點燃產生薰香作用之精油產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據各公司提出之各項檢驗數據資料,其科學根據過於薄弱,尚不足以證明該類產品以點火方式使用之安全性」(本院重上卷第32-36頁)。衛生署於93年4月21日公告「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草案」,經濟部則於參考上開草案內容、學者及業界建議後,訂定「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可見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商品以點火方式使用者,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由經濟部99年10月26日經授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揭示「因閃火點21℃以下者易燃性相對較高,故規範『點火及薰香時所需溫度與能量設計不得造成薰香精油產生火焰(例如:以火柴點燃時產生火焰,係違反本規定)』」,及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於說明欄第二點研判「薰香精油產品危險之處在於以火焰使用過程」即明(本院重上卷第37-38頁反面)。系爭精油商品所含異丙醇濃度高達89.4(±0.3)﹪,閃火點為12℃,被上訴人教導以點火方式使用,自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國鑑定報告所檢測之精油商品成分,是
否與其輸入、販售予臺灣地區消費者之系爭精油商品相同,未見其舉證證明,且上開鑑定報告作成之日期為「西元1988年2月25日」,委託目的在審核該產品是否符合西元1983年7月21日制訂之法律條文中有關於安全方面的主要規定(原審卷第77-82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精油商品以點火方式使用,符合「本件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檢驗數據資料,其科學根據過於薄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精油商品以點火方式使用之安全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調查審認(本院重上卷第32-36頁)。且被上訴人除為系爭精油之銷售外,尚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按消保法第9條規定,既應負與商品製造者同一之責任,其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自應與商品製造者相同,尚不得僅持上開鑑定報告即謂已善盡證明義務。又系爭精油商品所含異丙醇濃度高達89.4(±0.3)﹪,閃火點為12℃,而「異丙醇」為易燃物品,其液體和蒸氣易燃,應遠離熱源、火源等情,被上訴人身為商品之輸入、銷售業者,自難以諉為不知,堪認被上訴人教導消費者以點火方式使用系爭精油商品,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再者,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規定,應以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酒精、瓦斯、汽油等民眾常見必需品,其物質特性具有可燃性,於使用上會有燃燒、爆炸之危險,眾所皆知,蓋因此種物品,其「功用所在本即危險所在」,故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尚屬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然被上訴人係宣稱系爭精油產品具有清新空氣、改善呼吸系統疾病等療效,並非日常生活使用上之必需品,屬居家生活額外增添之消費品,社會一般消費者對其安全性之認知及期待,不允許有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其與酒精、瓦斯、汽油等物品之功用即危險所在之情況迥異。而系爭精油含有濃度高達89.4(±0.3)﹪之異丙醇(閃火點為攝氏12度),依其化學物質特性,遇熱源易引起燃燒、爆炸,自屬含有高危險化學物質之商品,被上訴人欲使其銷售之系爭精油得易於揮發而達到室內快速薰香效果,教導消費者以點火方式使用,其教導之使用方法難認符合安全性之合理期待。且此危險尚非現行科技專業技術所無法除去者,顯非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自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以酒精、瓦斯、汽油等物品為例,抗辯系爭精油商品所存在之危險乃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云云,亦有未合。
⑹依被上訴人教導消費者使用薰香精油產品之使用說明,係
將專用之漏斗置於薰香瓶上,再將精油倒入薰香瓶中,待薰香瓶中之棉心蕊頭吸入精油至飽和狀態後,即用火點燃蕊頭(原審卷第192-194頁)。而系爭精油產品使用說明之注意事項僅記載「精油添加至瓶身之八分滿即可,如有溢出,請擦拭乾淨,以確保使用安全」。依上開李若羚及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李若羚係依被上訴人之產品使用說明,以專用漏斗置於薰香瓶上倒入精油至八分滿,即已依被上訴人教導使用薰香精油產品之使用說明操作,至於李若羚於完成倒精油之動作後有無擦拭瓶沿避免精油外溢,以確保安全(其是否有過失,詳下述),核屬上訴人與李若羚間之問題,尚難據此解免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應負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
⑵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法院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為:「郭采瑀第一次於92年8月4日因顏面四肢燒傷後疤痕肥厚至本院求診,診斷為二至三度顏面四肢燒傷後疤痕肥厚,占全體總面積30﹪。兩側臉頰有嚴重疤痕肥厚導致唇形變形,右耳疤痕肥厚變形,嘴巴張口角度狹小,聲音沙啞,檢查發現聲門下狹窄,組織纖維化,左前臂與右下肢因疤痕肥厚影響美觀和部分肢體運動。依傷後情形判斷,應難完全復原。目前科技無法使顏面四肢疤痕和聲門下狹窄完全復原。後續該處理的醫療、復健、整型、美容行為包括:疤痕手術重建、穿帶壓力衣及壓力面膜、類固醇注射、雷射治療、貼矽膠片、戴副木、關節運動、疤痕保濕、防曬和止癢止痛的照護、心理建設,及聲門下狹窄的手術治療」,有臺大醫院97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3頁)。另臺大醫院102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郭采瑀目前病況,以當前最新醫療技術無法去除其臉部及四肢疤痕,亦無法改善其聲音沙啞狀況,多次疤痕切除手術僅能減少疤痕面積,整體改善程度約40%,手術及術後雷射等疤痕處理相關費用約100萬元」(本院卷㈠第101頁)。再經本院函詢依當前最新醫療技術,於最大醫療限度範圍內,上訴人可得復原之程度及所需之醫療費用為何?」,臺大醫院103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郭采瑀係於102年6月3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接受到院鑑定。依據其當時傷勢及於本院之病歷紀錄,其自92年至101年共接受15次手術,門診次數21次,進行包括聲帶疤痕、顏面、軀幹、四肢等疤痕重整處理,相關手術紀錄如下:
92年8月12日/右嘴角至耳朵周圍開始修疤92年9月8日/左臉修疤93年1月29日/雙手臂及雙下肢重整術、顏面下巴重整
術、聲帶疤痕切開術93年4月29日/嘴巴周邊疤痕放鬆切開術、右上肢疤痕
重整術93年7月20日/聲帶疤痕切開術93年7月22日/右下肢重建術、左耳疤痕重整術95年7月27日/右邊嘴角疤痕重建、聲帶疤痕切開術101年4月5日/頭頸部水球植入術、咽喉擴張術101年6月28日/咽喉擴張術、疤痕切除整形術、左肩
皮管皮瓣術101年7月16日/皮瓣移住手術101年8月6日/管狀皮瓣轉位術101年8月30日/皮瓣重建術101年10月4日/皮瓣向前移位術101年11月27日/聲帶整形術101年11月29日/左臉頰下巴整形術郭采瑀之病況以當前最新醫療技術無法去除其臉部及四肢疤痕,亦無法改善其聲音沙啞狀況,多次疤痕切除手術僅能減少疤痕面積,整體改善程度約40%。茲因疤痕處理無收費標準,手術相關處理費用係估計值。依其於本院之就醫情形,平均每次住院花費5萬元,15次住院共75萬元;接受雷射12次以上,每次2萬元,共24萬元;左旋C、壓力衣費用3萬元;相關門診共21次,追蹤治療費用(含門診費及交通費)每次約700元,共14,700元。醫療總花費約103萬元」(本院卷㈠第163、165頁)。扣除上開壓力衣及交通費,加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萬芳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5萬3,28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審重訴字卷第51-95頁)。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須,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
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無庸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其後續之醫療、復健、整形、美容等所有醫療費用,且所增加請求之98萬1,286元已罹於時效,況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7萬2,001元,其餘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所支應,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屬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身體狀
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之第57項第10等級,且依該標準表所示,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又依學者曾隆興所著之詳解損害賠償法,第8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以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5,125元計算上訴人自2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702萬9,449元(如以勞動部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大學畢業初任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8,018元為基準,自104年上訴人大學畢業至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470萬9,078元;如以10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自104年7月起至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323萬9,281元)云云。
經查,臺大醫院97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
0號函雖記載上訴人之身體狀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之障害(審重訴字卷第33-34頁),然上開函文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為規範勞工保險金之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判定標準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且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因考量女性較男性更重外觀,故將女性被保險人屬該等級之顏面障害者之保險給付比照第八級辦理,然此不當然推論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況亦等同第八等級,遑論容貌之美醜與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並無必然之關連。另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然容貌之美醜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未舉證其有減少勞動能力及減少程度為何等事實,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上訴人主張其前往醫院醫療或前往陽光福利基金會做
心理建設,花費計程車資計3萬6,04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審重訴字卷第107-113頁),觀諸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就醫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車資並非上訴人所支付,且不具必要性,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10月10日起,共陸續住院81天,
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審重訴字卷第36頁);另上訴人主張其進行手術達15次,門診次數21次,已如上述,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出院後生活起居仍甚不便,仍應有相當時間療養而由其他家人看護之必要。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9歲,及其全身受傷程度,衡情尚難認其能自理生活照護其傷勢,自應認確有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以療養時間2年計算,看護成本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6萬元,共計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44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2年之時間需要看護,且未支出看護費用,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核無足取。
上訴人主張其因灼傷製作壓力衣穿著,支出3萬7,750
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6紙為證(審重訴字卷第115-120頁),以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此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由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計有:臉部、手、腳二至三度灼傷,因此顏面嚴重受損,手、腳皮膚亦嚴重受損,經醫師告知不可能回復原有容貌。肺部因吸入性灼傷,造成肺泡及纖毛囊組織嚴重灼傷,完全無法再生,嚴重影響肺功能,終生容易受感冒及感染,可能造成血胸或其他副作用之疾病。聲帶因吸入性灼傷,而影響發聲。氣管因吸入性灼傷,造成氣管嚴重結繭沾粘現象,致呼吸極為困難。又因氣管嚴重結繭沾粘,每次手術治療時,均須作氣管結繭沾粘切除手術,才可插管進行燒傷外型整型手術。又因事件發生時,上訴人尚值幼年,遭此事件過程之陰影與上開種種傷害,深烙心靈,至今揮之不去,美麗之小孩容顏被火噬,再也無法深入社會,同學見其如此容貌,均因恐懼而遠離,甚或恥笑、鄙視、辱罵等,致上訴人視上學為畏途,其心靈所受之嚴重傷害不難得知。復觀諸其「醫療過程紀錄」(審重訴字卷第121-134頁),此部分本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00萬元之範圍為合理。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總計為
456萬7,077元(1,053,287元+36,040元+1,440,000元+37,750元+2,000,000元=4,567,077元)。
㈦李若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
⑴系爭事故雖係因異丙醇重質蒸氣雲遇有效熱源(即李若羚
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燈蕊)發生氣爆所致,然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處之場所無異丙醇,將不致因遇有效熱源而發生氣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問:妳母親倒完精油後,有無用衛生紙擦拭精油瓶及精油桶的動作?)以前有,當天沒有」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㈠第189頁反面),可見李若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使用系爭精油,並未將外漏留於瓶沿之少許精油擦拭,即行點火。而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既因含異丙醇濃度甚高之少許系爭精油,遇有效熱源致發生氣爆,是李若羚疏未依系爭精油產品使用說明將外漏之精油擦拭,致生氣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發生氣爆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李若羚亦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⑵按李若羚原亦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其就系爭精油之使用
方法,本應有相當之認識,本院斟酌上開李若羚之過失情節,認其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各負10%、90%之責任。
⑶承上說明,李若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
應負1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110,369元【4,567,077元×(1-10%)=4,110,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㈧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倍懲罰性賠
償金,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所輸入、分裝銷售之薰香精油商品,含有幾近90
%異丙醇成份,而異丙醇於室溫攝氏12度以上即會在空氣中產生著火性之蒸氣,大量累積在密閉空間地表形成重質蒸氣雲,遇有效熱源即會產生氣爆,顯見未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被上訴人未告知消費者使用危險性,教導消費者居家以點火方式使用,甚且於產品目錄註記「無」氣爆危險,誠屬因企業經營者為獲取營業利益,未正視危險存在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過失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正當。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判認之總額已達411萬3
69元,如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1倍(100%)以下即411萬36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5萬5,185元(4,110,369元×50%=2,055,185元)。
八、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月11日),即派客服部協理趙家駒前往上訴人就診之萬芳醫院探訪,並存5萬元於萬芳醫院,於10月12日由趙家駒協理轉交10萬元現金予李若羚,另於10月26日由趙家駒協理送50萬現金至李若羚住處乙節,有李若羚製作之「事件發生與柏格公司洽談記錄」可按(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一審卷第196-197頁)。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萬5,554元(4,110,369元+2,055,185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515,554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萬5,554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審重訴字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