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上 訴 人 胡隆盛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黃千慧
張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記載,獲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分配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79萬6,594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予伊,然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營利,且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業已停止營業,斷無於97年再申報92年所得之理。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實際股東為訴外人陳梁幸枝(下稱陳梁幸枝),故被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出售土地及廠房時已按股權比例分配1,600餘萬元予陳梁幸枝領取云云。惟上訴人與陳梁幸枝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東登記名義人之協議,被上訴人無權置喙,被上訴人仍應分配營利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分文未得,且遭被上訴人列為申報營利所得之對象,由上訴人負擔鉅額稅款,甚不合理。另被上訴人分配陳梁幸枝之1,600餘萬元,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款項,然與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系爭營利所得無關,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已分配前開營利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又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及廠房所得價款,上訴人應受分配2,353萬0,193元,縱被上訴人分配系爭營利所得予陳梁幸枝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19萬0,193元,爰依股東分配營利之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下稱本院重上訴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早於92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後並無營業,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並非被上訴人於97年度分配股東之營利,而係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結束營運乃出售剩下廠房、土地,已將價金依比例分配、分次交付各股東,惟上訴人及陳梁幸枝、陳建志(下稱陳梁幸枝等3人)竟對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葉正雄、葉正國(下稱葉正雄等2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係陳梁幸枝之人頭股東,該股東權益仍應歸屬於陳梁幸枝,故被上訴人將出售土地及廠房所得按股東股權持分比例分配予陳梁幸枝,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陳梁幸枝已領取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再系爭核定通知書性質上僅屬核定通知,尚無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利所得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載雖有不符,惟股東之權益仍應歸屬於真正股東,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得否對抗之效力。再者,上訴人遲至今日始請求營利所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7年度遭核課系爭營利所得之所得稅,獲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營利分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利所得,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起陸續出售本院重上訴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廠房,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得4,113萬6,701元,應分配予其2,353萬0,193元,縱被上訴人已給付陳梁幸枝1,634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9萬0,1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名義股東(登記名義誤載為胡
隆成),登記股份為254股(下稱系爭股份),然上訴人並未出資,該股份實際為陳梁幸枝所有,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散前最後一次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數、出資額)有葉正雄(797股、79萬7,000元)、葉正國(707股、70萬7,000元)、陳葉秀鳳(44股、4萬4,000元)、陳進福(21股、2萬1,000元)、陳寶春(44股、4萬4,000元)、上訴人(254股、25萬4,000元)、黃四向(22股、2萬2,000元)、陳聰明(111股、11萬1,000元)等8人,總股數2,000股,資本總額200萬元;上訴人之親屬胡宗宜於97年度應課稅所得包含系爭營利所得(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又依被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更正申報清算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上訴人出資額為25萬4,000元,實際分配金額為1,634萬元,股利淨利為1,608萬6,000元(16,340,000-254,000=16,086,000)。被上訴人出賣土地(含建物)所得的錢分給股東,由葉正國先給付陳梁幸枝100萬元現金,再依序匯款予陳梁幸枝:①89年10月11日、300萬元;②89年10月13日、300萬元;③89年10月16日、300萬元;④89年10月24日、200萬元;⑤90年1月12日、400萬元;⑥90年1月18日、34萬元,合計1,63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306號卷】㈠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反面、第45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網路查詢、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被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簡表、外放公司登記卷影本;中區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胡宗宜核發系爭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陳梁幸枝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306號卷㈠第52頁、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7頁),復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1頁),足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其中編號①、③、④所示土地登記為葉氏家族名義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依證人陳梁幸枝提出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6頁),編號①、②所示土地係合併出售予訴外人吳月華(下稱吳月華)、編號③至⑥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出售訴外人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上訴人據以主張附表編號①至⑥之土地及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業舉證人陳建志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建志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葉正國所書之筆記本紙、A4紙各書寫簡單計算式為證(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6頁、第17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觀之葉正國在前開筆記本紙記載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陸續收取買賣價金:88年1月21日有2筆100萬元,88年2月8日有600萬元、400萬元,88年4月26日有2筆300萬元,89年7月17日有200萬元、300萬元,89年9月21日有1,334萬元,共3,634萬元,並記載稅金402萬5,149元、1萬2,462元等字,核與兩造所不爭執為真之二筆買賣契約書內容及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相符(見本院306號卷㈡第85頁),且前開A4紙內所載簡單計算式亦有相同價金3,634萬元收入之記載(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7頁,關於增值稅之記載則屬概算);倘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土地非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葉正雄等2人先人名下,葉正國殊無必要將附表編號①、③、④土地與編號②、
⑤、⑥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出售後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交付前開筆記本紙、A4紙予證人陳建志;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附表所示土地6筆及建物係於61年間由林福松出售予被上訴人,為符合農地出售應以自耕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由葉惟鎮擔任登記名義人,土地購買價金由被上訴人支出,嗣葉惟鎮死亡,由葉慶水繼承登記名義,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並非葉氏家族私人產業等語,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復有新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357號、92年度偵字第16543號偵查卷宗(下分稱新北檢他字卷、偵字卷)影本可參(見外放資料),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子虛。
2.又附表所示土地6筆之總面積2,241平方公尺(351+623+233+11+1,020+3=2,241),換算為677.9坪(2,241x0.3025=677.9),上訴人自陳應以前揭筆記本紙所載每坪6萬9,500元出售吳月華、正佳公司之價款應為4,711萬4,050元(69,500x6
77.9=47,114,050),則扣除附表編號②至⑥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為123萬4,446元、67萬1,854元、3萬3,388元、4,02萬5,149元、1萬2,462元(附表編號①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見本院306號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總計597萬7,299元,淨收4,113萬6,751元(本院卷38頁反面誤算為「41,136,701元」),按上訴人登記持股數254股,占被上訴人總股數2,000股之比例0.127計算(254÷2,000=0.127),上訴人應受分配522萬4,367元(41,136,751x0.127≒5,224,367【本院卷第38頁誤算為5,22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6頁、本院306號卷㈡第79頁【被上訴人所陳該部分計算金額522萬4,191元與上開522萬4,367元雖有些微誤差,然計算方式及內容大致相同】),且有證人陳建志提出前揭葉正國在筆記本紙、A4紙各書寫簡單計算式為證(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6頁、第17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本院306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6頁),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股份總數300股,依上訴人持有171
.6股計算,其應受分配2,353萬0,1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陳梁幸枝之1,634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19萬0,193元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㈡第109頁)。然上訴人登記股份為254股(下稱系爭股份),且上訴人並未出資,該股份實際為陳梁幸枝所有,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份為300股,其持有171.6股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斟諸上訴人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其應分配之金額為522萬4,36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前主張其應分配2,353萬0,193元,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於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其實際分配予股東金額總計2,560萬1,119元(原審卷第29頁),雖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總金額不符,然依該分配報告表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仍為1,634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予陳梁幸枝,故縱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各股東分配總金額與出售土地及廠房之金額不符,要無影響上訴人於該分配表記載已受分配1,634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出售其他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而另有所得可受分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金配2,353萬0,1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陳梁幸枝之1,634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19萬0,193元云云,尚乏所據。至證人陳建志證述依其計算土地分配款陳梁幸枝得分配2,4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㈡第6頁),並據提出其計算表為證(本院306號卷㈠第176頁),而該試算表之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306號卷㈠第203頁反面),但細繹該計算表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股、陳梁幸枝占155.6999股為其計算之依據,但關於陳梁幸枝何以占155.6999股、或上訴人主張占171.6股,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主張其得據以分配土地款2,353萬0,193元云云,殊無足取。
㈣系爭核定通知書記載系爭營利所得係被上訴人92年間清算所
得,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為結束營業,乃將附表土地、廠房悉數出售與吳月華、正佳公司,亦如前述,上訴人雖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誤載為胡隆成),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被上訴人分配清算之剩餘款本應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出資,該股份實際為陳梁幸枝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梁幸枝間之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分配款應給付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對陳梁幸枝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陳梁幸枝等3人共同於91年9月17日對葉正雄等2人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意旨陳明:陳梁幸枝、陳建志所有股份部分移轉為胡隆盛僅名義上變更,葉正雄等2人竟將陳梁幸枝、陳建志之股份更易為胡隆成,偽造股東會紀錄,並向經濟部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並以葉正雄等2人擅自出售被上訴人公司土地及廠房予他人,因認葉正雄等2人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2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僅提及其於67年參加(按指入股),是梁幸枝(按指陳梁幸枝)給伊股權,及給伊入股名,直到89年故意將伊入錯名(按指葉正雄等2人故意將伊名字錯載為「胡隆成」)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59頁)外,其他關於葉正雄等2人出售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土地,陳梁幸枝分配1,600萬元等情,均係由陳梁幸枝陳述(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58頁反面)。且關於陳梁幸枝等3人告訴葉正雄等2人侵占出售土地款部分,葉正雄等2人抗辯陳梁幸枝有同意賣地,陳梁幸枝同意只要1,60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陳梁幸枝於87年10月17日同意書為證(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60頁),其真正復為陳梁幸枝所不爭執(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58頁反面),而關於該同意書記載:「…胡隆盛再授權給陳梁幸枝處理的持有台北縣○○鎮○○○段上石頭溪小段五十之六、五十之七等兩筆土地及廠房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權利要讓渡給葉正雄、葉正國兩造人決不改變。二、讓渡價額新台幣壹仟貳萬元……」。據此,陳梁幸枝並陳明其有得到上訴人授權出售股權事,而葉正雄等2人嗣亦給付1,600萬元予陳梁幸枝,陳建志亦稱:
「他們(按係指葉正雄等2人)先賣地再找告訴人簽約(按係指同意書,見新北檢他字卷1- 1第60頁),簽了約只給100萬元後又不付錢……1,600萬元不是股份的錢,是土地二筆地賣掉照持分分到的錢,這是公司的錢,賣土地是公司清算的錢,其他股東都不知道,我們有吵才有分到……」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而依葉正雄等2人陳明其已依同意書據以給付1,600萬元(見新北檢他字卷1-1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則關於陳梁幸枝借名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部分,既已授權陳林幸枝處理,斟諸林陳幸枝等3人於該案嗣提出補充告訴㈡狀,陳明股權計算及「陳梁幸枝」可分得之金額為1,634萬8,489.5元(見新北檢他字卷1-2第118頁反面),而不言及股東名義人之上訴人可分得被上訴人出售前揭土地及廠房款項為1,634萬8,489.5元,足認上訴人對已授權陳梁幸枝處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姑不論前開1,600萬元係出售土地及廠房、或股份之代價,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授權陳梁幸枝處理其借名登記股權事,被上訴人於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後,已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據以清償上訴人1,600萬元之事實。至陳梁幸枝嗣在原審證稱:「(請問證人公司股東名字是胡隆盛,為什麼錢直接匯給你?)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重上訴審證稱:公司將分配款及差額給我或給上訴人均沒關係,如給上訴人者,他扣完稅會把剩下的錢還給我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然陳梁幸枝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僅係人頭,並陳稱系爭股份是伊所有,本來伊就是股東。葉正國與葉慶水都知道真正股東是伊跟伊兒子,胡隆盛不是真正的股東,所有公司賣土地的錢才會直接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本院306號卷㈠第173頁反面),陳建志亦稱:「原告是借名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除於系爭刑案陳明關於股權計算之內容,亦於本件到庭陳述關於股權應分配款項事項作證,陳梁幸枝就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配之金額,知悉甚明,陳梁幸枝所證不知為何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及被上訴人亦可將分配款及差額給上訴人部分,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㈤至上訴人所稱依97年3月10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明列其
可扣抵稅額71萬0,594元,乃被上訴人可退營業稅額,應按比例給付予伊云云(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6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系爭股份可扣抵稅額71萬0,594元(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50頁),與上訴人股利淨利1,608萬6,000元,合計1,679萬6,594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載上訴人漏報被上訴人於92年分配之營利所得1,679萬6,594元(見原審卷第5頁)數額相符,而上開71萬0,594元係列為上訴人可扣抵稅額,並非被上訴人可退營業稅額,當係由上訴人家屬胡宗宜於補稅時一併扣抵之,被上訴人自未受有該扣抵稅額之利益,更遑論有利益可分配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登記上訴人持有254股部分係名義
股東,陳梁幸枝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且已由上訴人授權陳梁幸枝處理該股權事宜,則被上訴人依其所知而分配清算款予陳梁幸枝,應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梁幸枝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東登記名義人之協議屬私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置喙,仍應以登記股東之伊為公司結束營業所分配之任何款項之受領權人云云,尚不足取。至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列為申報營利所得之對象,由伊負擔鉅額稅款一節,乃實際獲有1,634萬餘元利益之陳梁幸枝應依借名登記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理算之問題,且陳梁幸枝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已給伊錢(按指1,634萬元)了,因上訴人要繳稅,所以不高興,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錢,實際上不用再給上訴人,會再與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306號卷㈠第174頁正面);陳梁幸枝於本院嗣到庭陳稱;伊目前沒有錢,無法繳稅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後,因其名下有陳梁幸枝所借名之1,634萬餘元所得而產生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爭議,陳梁幸枝現無力支付處理其稅捐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使然,本件尚難因陳梁幸枝無力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稅捐負擔問題,即認陳梁幸枝無權受領1,634萬餘元分配款,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6,594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股東分配營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