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楊丹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許炳裕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台北市○○區○○○路○段○○○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先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配偶楊艷雪,復於101年7月10日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文生,再於101年8月10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生等行為,顯係為規避其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亦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請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楊艷雪及李文生3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中,茲因本件聲請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成立,均以前揭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事件之認定為前提,爰聲請於前開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先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判決矛盾及訴訟資源浪費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94年6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12月2日將價金〔含現金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承擔相對人之銀行貸款1050萬元〕全數付清,相對人出具合約收據,並於當日交屋,且約定1年後即95年12月2日辦理過戶,詎相對人迄今竟拒不過戶,屢經催促亦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合約收據之約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102年9月6日在本院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楊艷雪名下,復設定抵押權予李文生,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文生,致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追索無門,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而追加備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4,848萬4,480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則辯以:
聲請人未依約另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伊在系爭房地上原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系爭房地價金尚未全數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目前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暨真正所有權人為李文生等語。
㈡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原審100年10月28日判決主文
第1項所命「被告許炳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土地,及地上同段15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面積170.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楊丹芳所有」之爭執,相對人於100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配偶楊艷雪,復於101年7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文生,再於101年8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生等行為,業據聲請人以相對人、楊艷雪及李文生3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則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有無理由,攸關相對人能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此該等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屬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據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有在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原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