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廖穎愷律師被上訴人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⒈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⒊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⒋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⒌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前開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⒍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前開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如本院前審即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部分,及其他各項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土地其中為空地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第七欄括弧備註部分,上訴人雖未使用,原判決命一併返還,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5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部分,㈡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35萬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書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者,更正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⒈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⒊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地號土地內如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範圍內之土地予被上訴人,⒌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部分因政府徵收,並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同年7月1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訴人為領取徵收機關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自行於102年3月11日前將所有地上建物拆除,致其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暨拆除其上建物,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89,550元,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51,870,000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72,359,550元,乃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見本院更㈠卷76頁起);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關於請求計算至101年3月27日、同年7月18日止之金額部分,係減縮訴之聲明(按上訴人尚未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係減縮訴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另有部分則已經判決確定,所為擴張及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撤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更㈠卷94頁正背面);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撤回,僅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範圍內,發生撤回效力(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及第4項如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部分),本院就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無庸更為裁判。另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部分因政府徵收,並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同年7月1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訴人已自行將所有地上建物拆除,致其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暨拆除其上建物,而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乃以101年3月27日、同年7月18日作為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終止日,以101年7月18日作為計算請求違約金終止日,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僅係確定其請求上開金額之終止日,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非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第五至九項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359,550元(按其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20,489,550元,及擴張之訴不合法部分840萬元,另以裁定駁回之;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為43,470,00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母親曲世珍,先後於88年4月27日、89年6月3日及88年9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三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至73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74至103基地中非屬曲世珍所有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5月14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磚造房屋為曲世珍所建,編號7至73之建物則為上訴人承租後所建。曲世珍於92年7月27日過世,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嗣租約屆滿,上訴人拒不遷讓。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期終止時,將土地及地上建物騰空交還,如不及時遷讓,應按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系爭土地地目全為旱地或林地,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高度污染之工廠使用,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部分因政府徵收而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同年7月1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訴人為領取徵收機關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自行於102年3月11日前將其所有地上建物拆除,致伊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地上建物,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按月以3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489,550元,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95年5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每月70萬元之違約金共51,870,000元,合計72,359,550元。
(二)伊否認兩造於95年5月14日後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已先於96年5月3日以親筆書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再續約;復於96年5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於96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續約,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359,55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89,55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840萬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上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5年5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循例開立95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按月支付,每張金額35萬元之支票12張,交由被上訴人胞妹李儀德收受,嗣後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縱認兩造間之租約期限至96年5月14日止,自96年5月15日起伊屬無權占用,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以每月35萬元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租金2倍7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之母曲世珍於締約時即同意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母曲世珍自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分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合計35萬元。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原為曲世珍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7至73建物,為系爭租約成立後,由上訴人所建築。嗣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領取徵收機關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自行於102年3月11日前將其所有地上建物拆除。
(三)曲世珍於92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曾開立95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按月支付,每張金額35萬元之支票12張,經被上訴人胞妹李儀德收受轉交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四)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發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6年5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於96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續約;另於96年6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五)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函復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並於96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復被上訴人一切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租約、戶籍謄本、曲世珍之繼承系統表、信函、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12張及地上物拆除前後之公證書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51-56、63-70、71-74、75-81、93-96、110-122、123-124、131-161,本院重上更㈠卷174-236、104-172頁)。
四、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經查依被上訴人之母區世珍於92年5月22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所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曲世珍於92年7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6-49、51-70、131-
161、176-205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衡諸常情,曲世珍之全體繼承人應已分割遺產,並將系爭租約債權一併分由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五、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或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部分: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終止時,除經甲方(即曲世珍)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參個月前,如甲方欲收回土地時,應書面通知乙方,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新租約,同時調整租金,如未續訂租約時,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乙方不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宗53頁);惟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5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循往例開立95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按月支付,每張金額35萬元之支票12張,交被上訴人胞妹李儀德收受,嗣後該12張支票均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有李儀德簽收清單及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0-12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1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按照『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去年雙方疏忽,按原合約續了一年。…」(見原審卷第1宗123-124頁)。被上訴人既收受12張支票在先,復謂兩造按原合約續約一年,顯未即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意思,應認系爭租約於95年5月14日屆滿後,兩造已合意成立新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5年5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云云,為不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其得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其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88年4月27日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可依規劃興建商業用途所需設施,所需一切工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因常遭棄置廢棄物,曲世珍知悉其係以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工廠出租他人為業,故尋求其承租土地搭蓋廠房出租並管理系爭土地,曲世珍出租土地之初即知悉上訴人要蓋鐵皮工廠出租之用,且曲世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妹李儀德,每年均會到租賃場所,亦知悉租賃場所工廠林立之狀態,三人均未表示反對等情,參諸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或林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6-46頁),暨證人李儀德到場證稱:伊曾經到出租的土地過,也曾經陪同伊母親一起去;「(問:你當時到現場去看,被告(即上訴人)有些廠房佔用,他們使用的範圍與當初承租範圍是否一致?)我沒有實際丈量無法確定,但我信任林先生(即上訴人)。因為當時出租背景是原先土地無人使用時發生過環保流氓到現場傾倒廢棄物,所以想說把土地出租,同時也就有人管理不會發生同樣的事情,也因此租金很低,也沒有詳細丈量承租的範圍」「(問:你有和你媽媽到現場看過,知道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我知道有此情事,對建有廠房的事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1頁),上訴人抗辯曲世珍於訂約之初同意其在租賃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出租他人使用一節,應堪採信。
(二)又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工廠,上訴人為鐵皮工廠所有人,上訴人將鐵皮工廠供予他人使用,應屬鐵皮工廠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土地轉租有別,尚難認構成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原因。
(三)另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按照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至95年5月14日止;去年雙方疏忽,按原合約續了一年;現在伊以出租人繼承人身分明白通知租賃契約到96年5月14日終止,不再續約(見原審卷第1宗123-124頁);綜觀全文,並無以上訴人違反使用約定為由,表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系爭租約已於96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續約,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云云(見本院更㈠卷245頁),為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之違約金43,470,000元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不可採,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租金2倍每月70萬元計算,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之違約金共計43,470,000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43,470,00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之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