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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廖穎愷律師被上訴人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其中命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按月給付70萬元,及原判決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35萬元,提起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僅得對於未確定之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即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業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35萬元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復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其中命其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按月給付70萬元,及原判決主文第6項命其按月給付3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顯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40萬元,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89,550元,並均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⒈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6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之基地;⒊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地號土地內如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即前審)判決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範圍內之土地予被上訴人,⒌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部分因政府徵收,並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同年7月1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訴人為領取徵收機關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自行於102年3月11日前將所有地上建物拆除,致其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暨拆除地上建物,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89,550元,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51,870,000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72,359,550元,乃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㈠卷76頁起)。

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按月給付違約金70萬元,共計51,870,000元部分;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上訴人已返還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占有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以租金2倍計算即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第10-11、12頁),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之違約金計840萬元(700,000元×12=8,400,00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系爭租約第10條(按應為第11條)既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終止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曲世珍)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且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5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第11頁),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15日起至租賃土地於101年3月27日、101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萬元,共計20,489,55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即屬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此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擴張、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