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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劉瓅襄

許韶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熊曉鴻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瓅襄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許韶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107頁),嗣本院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85.7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94、21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93.13平方公尺、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900元、年息百分之10,分別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上訴人劉瓅襄1/4、許韶芹1/12)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1萬4,726元(即93.13㎡×7萬5,900元×10%÷12×1/4=1萬4,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韶芹4,909元(即

93.13㎡×7萬5,900元×10%÷12×1/12=4,909元)【見原審卷第56-57頁】,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7-101年度為1萬4,800元/㎡、102年度為1萬6,000元/㎡)、年息百分之10,分別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上訴人劉瓅襄1/4、許韶芹1/12)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瓅襄32萬6,436元(上訴人按劉瓅襄權利範圍1/2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許韶芹5萬4,329元,及均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依所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依其應有部分1/4計算之損害金,及按月給付上訴人許韶芹依所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依其應有部分1/12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94-95、214、248頁),核屬減縮(損害金部分)、擴張(損害金之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瓅襄、許韶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1/12,訴外人新北市係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係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的管理人。

被上訴人先前為建築校舍占用系爭土地,現因校舍改建而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本應維持拆除後之原貌,待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然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裝設圍牆,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且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述之事實更正及聲明之減縮、擴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面積1.2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面積

1.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85.7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瓅襄32萬6,436元、給付上訴人許韶芹5萬4,329元,及均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劉瓅襄依所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依其應有部分1/4計算之損害金,及按月給付上訴人許韶芹依所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依其應有部份1/12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45至47年間向地主胡春義收購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133-5地號於47年間分割出133-18地號,三重市公所已付清價款,胡春義亦於47年間交付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但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臺北縣,54年間地主胡春義過世,其繼承人胡進發等人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胡進發為節稅,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北縣,臺北縣成為共有人之一,其他繼承人仍未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前揭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

上訴人劉瓅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其夫胡進福贈與而來,上訴人許韶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胡春義之繼承人胡森一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既係出賣人胡春義生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建校使用,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繼受胡春義之權利,明知系爭土地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對於胡春義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土地之義務應併予承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

㈠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出133-18地號土地,133-18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

㈡上訴人劉瓅襄、許韶芹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依序為1/4、1/12,訴外人新北市係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先前為建築校舍而占用系爭土地,現因校舍改建將地上物拆除,並裝設圍籬。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1日起給付損害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86年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88年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校過程,經原審向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函查是否係在45、46年間向胡春義所購買而供被上訴人建校使用等情,業據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款之領據及收據共計3紙。㈡胡春義等所出具願讓渡土地及供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切結書1紙。㈢公所購買含胡春義所有前揭2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清冊1紙。㈣公所購買正義國校用地之會議記錄3紙。㈤公所於51年間敘明購買正義國校用地辦理情形之簽呈1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89-96頁),並函覆關於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因52年間葛樂禮風災及已屆保存年限銷毀等因素影響,已無可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觀上開三重區公所所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早在45、46年間即由三重市公所向上訴人之前手胡春義收購,胡春義並在購買被上訴人正義國校用地之會議記錄上簽名,嗣於47年間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建校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校史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系爭土地早在47年間即由胡春義交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一直延續使用至今,時間已逾半世紀之久,若三重市公所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前手胡春義,為何胡春義自45、4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至54年5月25日其過世前,均未見胡春義向三重市公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甚且在胡春義過世後,胡春義之子胡進發於繼承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33-18地號應有部分1/4,而上開133-18地號於90年10月31日經重測為正民段72地號即系爭土地後,胡進發則於90年12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1/4贈與臺北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堪信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應有向胡春義購買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使用乙情。此外,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詢購買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校之相關款項紀錄,經新北市政府回覆:系爭土地地主胡春義具領土地收購價款之領據3張,在45年12月15日領據上載有「已對照相符擬給發價款」、「擬請准支」、「擬發」、照發」、「查該項土地二批價擬已撥發四萬貳仟伍佰元保存出納財政室為手續完備」、「擬可向出納具領會主計」;另46年1月28日領據上載有「已對照訖其他證件相符」、「擬可照支」、「核對所供證件○屬○可發」、「擬照發」、「擬有出納員保管地價款內支付」;上開各會簽記載文字下均有承辦人員蓋章以示負責。另未立日期之收據上方可見方格內亦有各級承辦人蓋章。該3紙領收據之形式、內容與當時鄉鎮市公所付款程序相符,應屬真實可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9日北府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而系爭土地復於96年12月27日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土地既已供被上訴人自47年間開始建校使用迄今(上訴人係在100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復有上開三重區公所現存資料可佐證斯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顯見胡春義已有依其與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足以推定胡春義與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容繼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無端否認契約不存在。故系爭土地既係由出賣人胡春義基於其與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之買賣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另前開胡春義出具之領據、收據及切結書等,既經三重鎮公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其上批示、蓋章負責,並編入機關檔卷,即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縱未能提出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仍不影響該公文書形式上真正之證據力;又前開領據、收據之形式、內容與當時鄉鎮市公所付款程序相符,亦如前述,而具有胡春義實已依該領據、收據所載領取土地價款之證據能力;上訴人以前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提供現存資料等均屬影本而非原本,且否認前開資料內胡春義簽名、印文之真正,及領據、收據、會議記錄文義並無法證明胡春義已受領價款,暨切結書主計欄內未蓋印請款程序未完備、簽呈內容不完整等,主張三重市公所檢附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已向胡春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付清價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新北市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自胡進發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存有對價,茍三重鎮公所已付訖買賣價金,實無重複支付價金予胡進發之理云云,並提出收據、切結書、支票及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惟查,依胡進發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新北市,而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其第1條記載:胡進發承認被上訴人前由三重鎮公所代理向胡春義價購之系爭土地全部做為校地使用並已付清價款之事實等語,其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願再比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付救濟金相關規定,依系爭土地89年公告現值之2/10比例發放救濟金共計524萬5,200元予胡進發等語。又被上訴人於47年間建校招生,建校前之土地取得工作係由改制前之三重鎮公所與當時地主辦理協議價購;因被上訴人係在都市計畫核定後,始進行建校前之相關籌設事宜,故係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價購當年土地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方式不外乎「協議價購」或「徵收」;惟因當年辦理協議價購之三重鎮公所因故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土地之買賣因逾15年而使買賣雙方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形成已收購未過戶校地案件。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為考量學校之永續經營發展及縣(校)產之產權清楚明確,乃經研商針對此類案件議定解決方案,即採「協議」方式,在雙方請求權皆已逾15年以上之前提下協調地主或其繼承人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復因考量全案於價購當時三重鎮公所(買方)已有給付價款予當時地主之事實且地主亦有交付土地予行政機關成立學校之用,故在無法「一地二買」之限制下,又因本案土地依法源可適用「徵收」方式辦理之基礎下,乃援引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綜上,全案係在經協調後達成共識,陳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7日九十北府教國字第356839號函核定並補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含救濟金)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地主或其繼承人簽立協議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以有效解決未過戶校地案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8日北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頁正、反面),可知胡春義之繼承人胡進發已承認三重鎮公所前已付清價款向胡春義價購土地建校,至胡進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新北市所領取之款項,係新北市為解決已收購未過戶校地所發給之救濟金,尚難認係新北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對價。是上訴人援此主張新北市支付對價有償取得胡進福所有系爭土地1/4,足明三重鎮公所前未支付胡春義系爭土地價款云云,要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所交付已收購未過戶校地清查登記

表,其中地主黃六合、顏皆得所有之土地事後均以徵收為由,移轉登記為臺北縣所有,地主李新德所有土地,事後亦以拍賣為由,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足明三重鎮公所並未付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該清查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22頁)。惟查,依該已收購未過戶校地清查登記表,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所檢附為建校購買之部分土地清冊(見原審卷第93頁)相核對後,該三重鎮公所提出之購地清冊僅原地主胡春義、李新德、翁國民、廖樣等2人所有之土地屬未過戶清查登記表內之土地,其餘多數建校所購土地未在被上訴人清查範圍,顯已購買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未生爭議,則三重鎮公所於辦理購買校地時,是否獨漏地主胡春義之價款而未給付之,要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抗辯49年間三重鎮公所曾向自稱為地主黃六合之代表人黃虎簽約價購黃六合所有土地,因故未立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發現代表人黃虎並未經正當授權,故三重鎮公所無從主張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而地主黃六合土地登記時間為35年、36年間之土地總登記期間,具體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皆不明且不可考,又戶政機關查無黃六合此人,故無從協議價購,被上訴人僅得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依法辦理徵收方式處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記黃六合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相關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又抗辯46年間三重鎮公所曾向原地主顏皆得等14人購買共有之三重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小段134-2地號),嗣於89年間原地主之1的顏金枝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經被上訴人向三重市公所查證,無上開地號之買賣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基於保護並尊重私人財產,故重新依法辦理校地取得(徵收)相關作業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明臺北縣再就被上訴人校地辦理徵收以取得所有權,或因三重鎮公所當時辦理收購土地時未查明地主合法授權之瑕疵,或未保有相關收購資料所致,尚難認三重鎮公所當時辦理收購時未給付地主價金。至被上訴人校地所在原登記為李新德所有之土地,嗣遭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並自陳向該第三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校地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涉及保護善意取得之第三人,然尚不足證明三重鎮公所向胡春義購買土地未支付價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占用之部分校地嗣後經臺北縣支付對價再行購入,主張三重鎮公所當時向胡春義購地未支付價金云云,自不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已向原地主胡春義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有關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部分: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屬胡春義所有,胡春義於54年去世,由

其配偶李芋頭及子胡進傳、李進財、胡進福、胡進發繼承,,李芋頭於63年去世後,其應繼分由4位兒子繼承,該4人應有部份各為1/4;胡進傳於76年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胡鄭做及子女胡森一、胡玉琴、胡秀玲、胡秀美繼承,經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歸由胡森一單獨繼承;胡森一又於83年去世,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許韶芹及子胡彥亮、胡立明繼承,每人應有部份為1/12;另胡進福之應有部份1/4則於86年間贈與上訴人劉瓅襄(原名劉麗華)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胡春義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許韶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既係因繼承自胡春義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亦應一併繼受胡春義就系爭土地與三重鎮公所間存在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許韶芹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許韶芹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自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自47年間起即供被上訴人充作校地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劉瓅襄之前手即胡春義之繼承人胡進福尚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中被上訴人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抗辯該土地業已價購承買,仍未辦理過戶等語,有84年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4-38頁),則上訴人劉瓅襄於86年5月26日自其配偶胡進福受贈(見本院卷第52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由其前手胡進福之被繼承人胡春義出售並供被上訴人作校地使用,揆諸前開意旨,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上訴人劉瓅襄仍應受胡春義與三重鎮公所原訂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以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劉瓅襄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劉瓅襄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亦屬無據。

七、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