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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上 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葉恕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上 訴 人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林良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臺幣壹拾陸億捌仟叁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餘上訴駁回。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新臺幣伍億陸仟壹佰貳拾萬壹仟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壹拾陸億捌仟叁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已於民國

103 年3 月3 日變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行政院令及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3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科管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5,393 萬7,836 元本息,嗣於更審前本院追加請求科管局應協同達裕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無不合;又達裕公司更正聲明請求科管局應於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完成後7 日內給付達裕公司上開本息,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科管局起訴主張:伊於93年2 月9 日、94年4 月29日先後與對造上訴人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達裕公司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土地230 筆,並於96年3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1 年。兩造於97年1 月16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6億1,173 萬2,446 元,分3 期給付,除前已支付之第1 期價款12億9,175 萬9,866元外,伊另於97年1 月22日依約給付第2 期價款52億3,581萬626 元,第3 期尾款10億8,416 萬1,954 元則待達裕公司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交付。詎達裕公司僅辦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表三建物已辦妥移轉登記,如稱系爭土地僅指附表二)係該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業於99年5 月12日廢止)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達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該園區管理機構即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園區管理會),且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8 月2 日囑託為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限制處分登記,則達裕公司已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達裕公司既未為任何行政救濟,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

伊遂於98年12月21日函知達裕公司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如其認非給付不能,則應於函到7 日內辦理移轉登記,逾期將解除契約。達裕公司仍未依約履行,伊乃於同年月30日致函達裕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認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該部分溢付價金,即系爭土地價款16億8,360 萬2,211 元,及土地造作物費用1 億9,674 萬1,000 元,共計18億8,034 萬3,211 元。

又依97年補充協議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為無償使用期間,伊已預付之土地使用費574 萬7,566 元,雙方同意轉換為第3 期價款。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伊已付定金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2,447 萬6,552 元,兩造同意得折抵土地價款。伊既已溢付土地價款,均無折抵之必要,達裕公司亦應將上開款項共計3,022 萬4,118 元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達裕公司給付19億1,056 萬7,329 元,及加付其中18億8,034 萬3,211元自97年1 月22日起,餘3,022 萬4,118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達裕公司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並非當然直接使管理機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依該項規定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兩造因有此一時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方為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適用。且桃園縣政府雖在94年間於無法律上依據下為限制移轉之登記,然經伊多次函請塗銷該限制移轉之登記,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12月23日發函塗銷該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科管局同意在原工業區解編後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再者,伊收到科管局上開催告函後,即於98年12月29日具函將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科學園區自不得解除契約。又本件屬不可分之債,科管局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解除契約,否則價值數十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孤立於該園區,對伊或第三人將毫無經濟價值,科管局所為顯違反公共利益且屬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有違。縱認給付不能,亦係因桃園縣政府不合法之登記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倘認科管局得解除契約,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已交由科管局占有使用,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科管局不顧伊於98年12月29日已具函其表示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顯已拒絕受領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求為命科管局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給付第3 期尾款10億5,393 萬7,8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科管局對達裕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於98年12月21日所寄存證信函並未預示拒絕受領,達裕公司雖於同年月29日回函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與代書,且斯時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尚未塗銷,尚不能認達裕公司已依約提出給付,則伊就第3 期價款之給付義務即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科管局之訴及達裕公司之反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達裕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更審前本院駁回科管局本訴部分之上訴;就達裕公司反訴部分,除利息之請求外,廢棄原審所為不利達裕公司之判決,改判命科管局給付第3 期價款,並命科管局協同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判決(達裕公司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科管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駁回科管局之上訴及命科管局協同辦理登記暨給付部分並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科管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科管局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達裕公司應給付科管局19億1,056 萬7,329 元,及其中18億

8,034 萬3,211 元自97年1 月22日起,餘3,022 萬4,118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達裕公司則答辯聲明:

㈠科管局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達裕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達裕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科管局應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給付達裕公司10億393 萬7,836 元。

㈢科管局應協同達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

科管局對達裕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達裕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科管局於93年2 月9 日、94年4 月29日先後與達裕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書,向達裕公司購買龍潭園區土地230 筆及其上造作物,並於96年3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1 年。

㈡行政院於93年1 月28日核定科管局接管龍潭園區,科管局接

管後重新規劃園區內土地,將原龍潭園區土地劃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為龍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㈢桃園縣政府於94年8 月2 日發函通知達裕公司自91年9 月16

日起將龍潭園區公共設施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於未取得該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登記。

㈣立法院於96年第6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決議

刪除系爭契約預算10億元,兩造乃於97年1 月1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億1,173 萬2,446 元,區分3期給付,科管局已於93年3 月27日、94年5 月20日分別給付第1 期價款12億8,871 萬5,935 元、304 萬3,931 元,復於97年1 月22日給付第2 期價款52億3,581 萬0,626 元,合計65億2,757 萬492 元;至於第3 期尾款10億8,416 萬1,954元,則約定應於達裕公司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支付;達裕公司並同意科管局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科管局已預付之先行使用費(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574 萬7,566 元,雙方同意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3 期款,科管局所交付定金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20日所生利息2,447 萬6,552 元亦折抵第3 期款。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7年3 月29日併購中華商業銀行,兩造於97年5 月8 日再簽訂協議書,修改第3期款付款方式。

㈤達裕公司於97年2 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系爭土地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科管局尚未給付第3 期款10億5,393 萬7,836 元(即約定尾款10億8,446 萬1,954 元,扣除預付先行使用費

574 萬7,566 元、定金利息2,447 萬6,552 元)予達裕公司。

㈥科管局於98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達裕公司返還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或於函到7 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逾期未為移轉,則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8年12月22日送達達裕公司。達裕公司則於98年12月29日函覆科管局,認無給付不能情事,並請科管局確認已備妥款項並同意於完成產權登記後7 日內給付尾款,達裕公司即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該函於98年12月30日送達科管局。科管局再於98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一部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溢付價金19億1,041 萬7,210.51元,於98年12月31日送達達裕公司。

㈦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達裕公司,龍潭園區自

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請該府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協助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限制移轉登記註記事項,副本並抄送科管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重上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系爭契約、科管局94年5 月24日函及附件、補充協議書、達裕公司93年3 月22日函、94年5 月26日函及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國記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 期款付款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2 日函、98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98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達裕公司98年12月29日律師函、收件回執、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3日函、97年5 月8 日協議書、大溪地政所函、平鎮地政所函、行政院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5 、116-122 、130 、148-153 、156-157 頁、原審卷㈡第14頁),堪信為真正。

六、科管局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已依民法第256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溢付價金,如認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係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達裕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返還溢付價金等語,為達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反訴請求科管局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給付第3 期尾款10億5,393 萬7,836 元。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科管局得否以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㈡達裕公司有無遲延給付?科管局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若科管局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㈣達裕公司得否請求科管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土地無給付不能,科管局不得執此解除契約:

⒈科管局主張:龍潭園區管理會依產促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

,於91年9 月16日成立時起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達裕公司非所有權人,復經桃園縣政府為限制處分登記,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4年7 月25日函、監察院98年7 月22日函及糾正案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2-66 頁) 。惟:

⒉按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

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尋繹促產條例88年12月31日修正時增訂該項規定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時,成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為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人管理維護,且可避免遭開發者或管理機構任意處分,產生困擾,及維護承購人之權益,爰明定所有權登記為該管理機構所有(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並非使管理機關當然無償取得所有權;促產條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工業局亦認應由龍潭園區管理會訴請達裕公司辦理龍潭園區內公共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局98年10月7 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37 頁),尚難謂龍潭園區管理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依產促條例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至科管局提出工業局94年7 月25日函文、監察院糾正案雖認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應無償移轉龍潭園區管理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重上字卷第52-53 、61頁) ,核其內容,不惟有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抑且行政或監察機關就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所表示意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文參照),更與本院就私法關係之認定(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在移轉登記前仍為達裕公司所有)無涉。是科管局主張:龍潭園區管理會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達裕公司非所有權人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又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制登記,係指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言。查:行政院於93年1 月28日核定由科管局接管龍潭園區,且將其劃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則科管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龍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乙節,已難委為不知。桃園縣政府於94年8 月2 日囑託所屬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限制處分之登記,由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及該條例其他規定觀之,均無明文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得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桃園縣政府僅憑工業局94年

7 月25日無法律授權之函逕囑託限制處分登記,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其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尚難徒憑達裕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遽謂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況大溪地政所及平鎮地政所均以註記方式登載,而非以限制登記方式為之,有系爭土地中之866 地號、1290地號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1 、153 頁),益見上開限制處分註記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已移轉登記予科管局,尚難謂科管局請求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科管局執此主張解除契約(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云云,亦無憑取。

㈡達裕公司遲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科管局得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載明:「一期土地先行提供使用

期滿後一個月內,乙方(指達裕公司,下同)應依本約將一期『全部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甲方(指科管局,下同),於乙方備齊一期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予甲方後一個月內,甲方應付乙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五之第二期款…」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7、36-37 頁),參照第3 條「先行提供使用期限」之約定為自訂約日起3年(迄96年2 月8 日止),顯然兩造就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已有約定(約定使用期滿後1 個月內,即達裕公司應於96年3 月8 日前應移轉系爭土地)。是達裕公司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期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云云,殊無可採。

⒉又兩造於使用期滿後雖於96年3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延長原

使用期限1 年(即至97年2 月8 日止),然兩造於97年1 月16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已合意將上揭補充協議自96年12月21日終止,重行約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並合意將科管局已付使用費及定金利息折抵買賣價金,達裕公司應於97年1 月16日前備齊一期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科管局所指定之代理人,科管局於接獲達裕公司提交之收件證明後7 日內,一次支付第2 期款;尾款則由科管局於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扣除折抵金額及並代達裕公司償還借款後一次付清等旨(見原審卷㈠第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合意延長先行使用期限至96年12月21日止,達裕公司應於97年1 月16日前備齊辦理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科管局指定之代理人,兩造並無變更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期限(即使用期滿後1 個月內將全部土地產權移轉)之意思。達裕公司雖抗辯:「桃園縣政府於96年5 月15日召集兩造及相關單位協調龍潭園區內公設移轉及解編事宜,達成公共設施暫不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該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7-128 頁)。然桃園縣政府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僅為請龍潭園區管理會在成員達成共識下,敘明公設暫不移轉具體理由正式行文達裕公司,並副知工業局、科管局等其他機關,俟將來科管局報編完成,依法同步完成龍潭工業園區廢止編定及法定程序,亦無兩造已合意變更或科管局同意達裕公司延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期限之任何文義,科管局亦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尚難認兩造有何同意俟龍潭園區解編、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及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又兩造於97年5 月8 日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第79頁),僅在修改兩造於97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有關第3 期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要與科管局是否認知系爭土地遭限制登記,須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工業局始囑託桃園縣政府辦理限制登記,有工業局94年7 月2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尚難認兩造締約時即合意預期俟龍潭工業區解編後及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並於限制土地處分註記塗銷後,再由達裕公司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16

0 頁),與本件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自不足為有利於達裕公司之認定。至於科管局於97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 日致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表示龍潭工業園區內原供作公共設施用地需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目前該等未完成價購用地係由達裕公司無償提供使用等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本卷第81頁),無非係科管局對稅務機關說明其權利行使狀態而已,不足遽為有利於達裕公司認定之依據。達裕公司徒憑上開兩造間陸續簽訂補充協議及科管局函文,驟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已合意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足取。

⒊科管局於98年12月21日限期7 日催告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翌(22)日送達達裕公司。桃園縣政府於94年8 月2 日囑託所屬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限制處分之登記,雖欠缺法律上依據而無效,但此限制處分登記發生系爭土地事實上無法移轉之效力,且無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故前揭催告之效力應自地政機關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塗銷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該事實上不能移轉登記狀態滌除後,始得起算催告期限。則科管局嗣於98年12月30日以達裕公司給付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效力。然達裕公司於上開不能移轉登記狀態滌除後,已經合法催告已有相當期日仍不為履行,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科管局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3 月18日送達達裕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合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達裕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2月29日致函科管局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科管局支付尾款,將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無給付遲延云云。惟:按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應將一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名義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有關本約土地產權移轉所需書類全部資料,並蓋妥印鑑章交予甲方指定之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㈠第18頁),達裕公司雖於97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文件交付科管局指定之代書,嗣於98年9 月30日取回,有達裕公司出具之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其未舉證於前揭時間通知科管局時已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備妥上開資料交付科管局指定之代書,難謂達裕公司就應為之行為已經完成,縱其於98年12月29日通知科管局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依上說明,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解免達裕公司所應負之遲延責任。至科管局於98年9 月21日會議係表示:「桃園縣政府迄今未塗銷公設用地限制移轉登記,貴公司(指達裕公司,下同)亦無法依約繼續將公設用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本局(指科管局,下同)所有,本局無法接受或同意依原約支付尾款,若無法與貴公司達成後續處理共識或協議,只能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無非係表明科管局拒絕給付尾款理由係因桃園縣政府尚未塗銷移轉限制註記,達裕公司無從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又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達裕公司並已陸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予科管局,尤見達裕公司就系爭契約給付義務非屬不可分之債,縱系爭土地位置孤立於龍潭園區內,達裕公司非不得藉由袋地通行權或其他相鄰關係調節土地之利用,難謂無經濟價值;又科管局依法行使解除契約權利,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可言,亦與誠信原則無悖。是達裕公司抗辯:

科管局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為無足取。

㈢科管局得請求返還16億8,360 萬2,211 元本息:⒈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此種契約之聯立,係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彼此間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本件兩造係就龍潭園區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採先行提供使用後買賣方式,於先行使用期滿後,由科管局依約定條件向達裕公司承購之聯立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約定參照),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買賣之規定,兩者間無不可分割之關係,科管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效力不及於系爭契約其他部分。

科管局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年按每平方公尺420 元計付先行使用費,尚難謂係使用土地之代價,核屬就使用借貸土地及建物所附之負擔,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要無礙兩造就買賣土地及建物前約定使用借貸之性質。

⒉本件科管局已合法一部解除系爭契約(即系爭土地買賣部分

),業如前述,科管局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溢付價金並附加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查:系爭契約標的物包括土地(總面積68萬4333.42 平方公尺)及造作物,約定總價76億1,173 萬2,446 元,未區分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解釋上應認公共設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價格相同,始符當事人真意(見原審卷㈠第5 頁、本院卷第46頁),達裕公司抗辯:「科管局將具有市場價值的非公設土地與不具有市場價值的公設土地割裂買賣,單方決定一部解除不具有市場價值的公設土地買賣,以具有市場價值的非公設土地價格計算返還金額有失公允,亦違反兩造約定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尚無可採;又兩造合意附表三建物(即造作物)費用1 億9,674 萬1,00

0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則本件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應先將總價扣除附表三建物費用,再除以出售土地總面積後,得出每平方公尺土地售價為1 萬835 元〔計算式:(7,611,732,446 -196,741,000 )÷684,333.42=1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達裕公司已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共42萬8,908.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頁)價值為46億4,722 萬7,281 元(計算式:429,808.84×10,835=4,647,227,281 ),科管局因達裕公司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因科管局分別於93年3 月27日、94年5 月20日、97年1月22日合計支付達裕公司買賣價金65億2,757 萬492 元,扣除達裕公司已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款46億4,722 萬7,281元及附表三所示建物費用1 億9,674 萬1,000 元,則科管局溢付16億8,360 萬2,211 元(計算式:6,527,570,492 -4,647,227,281 -196,741,000 =1,683,602,211 ),自得請求達裕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達裕公司於97年1 月22日受領金錢時起算之利息。

⒊至科管局主張:依97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約定自96年12月21

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為無償使用期間,伊已預付之土地使用費574 萬7,566 元,兩造同意轉換為第3 期價款;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伊已付買賣定金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2,447 萬6,552 元,亦得折抵土地價款,伊既已溢付土地價款,均無折抵必要,達裕公司應併將上開款項共計3,022 萬4,118 元返還云云。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買賣細節部分於97年1 月16日作成補充協議書(參該補充協議書前言),依該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科管局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則該補充協議第3 條就已付費用及定金利息折抵之約定固應一併解除,不轉換成土地買賣價款或折抵第3 期款,然系爭契約既係使用借貸及買賣契約之聯立,科管局依系爭契約得先行使用土地及造作物,並附有給付先行使用費之負擔,業如前述,而科管局僅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不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土地及建物先行使用部分,科管局既已先行使用土地及建物,其所預付定金產生之利息2,447 萬6,552 元,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 款給付乙方之訂(定)金所產生之利息,得折抵甲方依第4 條約定需給付先行使用土地費用之一部分」,並與預先支付之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先行使用費574 萬7,566 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不因系爭契約就買賣系爭土地部分解除而豁免。是科管局主張達裕公司應一併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即無理由。

⒋達裕公司雖以:縱認伊應返還溢付價金,科管局亦應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57、

112 頁反面)。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係約定科管局先行使用期滿後,依約定條件向達裕公司承購土地及建物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科管局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解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契約有關使用借貸部分,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先行使用借貸之約定。又借用人依約定之方法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此觀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於一期土地先行提供甲方使用之期間,乙方同意甲方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予他人」(見原審卷㈠第20頁),則科管局自得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建廠使用,縱有將原有公共設施用地一部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供他人建廠使用之情形屬實,仍難謂非基於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況達裕公司應返還溢付價金則係因科管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而來,而科管局使用系爭土地則係基於系爭契約就土地先行使用之約定(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說明,兩者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達裕公司執此與返還溢付價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不可採。

㈣科管局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達裕公

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科管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科管局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達裕公司給付科管局16億8,360 萬2,211 元,及自97年1 月2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達裕公司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科管局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給付10億393 萬7,

836 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科管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科管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科管局、達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科管局、達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之上訴。達裕公司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之訴(請求科管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命達裕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科管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達裕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8 │ 雜 │工業、丁 │ 3593.46│├──┼───┼────┼──┼─────┼────────┤│2 │八張犁│870 │ 雜 │工業、丁 │ 1374.82│├──┼───┼────┼──┼─────┼────────┤│3 │八張犁│871 │ 雜 │工業、丁 │ 4100.72│├──┼───┼────┼──┼─────┼────────┤│4 │八張犁│872 │ 雜 │工業、丁 │ 4786.47│├──┼───┼────┼──┼─────┼────────┤│5 │八張犁│878 │ 雜 │工業、丁 │ 1184.86│├──┼───┼────┼──┼─────┼────────┤│6 │八張犁│879 │ 雜 │工業、丁 │ 1564.51│├──┼───┼────┼──┼─────┼────────┤│7 │八張犁│880 │ 雜 │工業、丁 │ 1655.65│├──┼───┼────┼──┼─────┼────────┤│8 │八張犁│881 │ 雜 │工業、丁 │ 1895.65│├──┼───┼────┼──┼─────┼────────┤│9 │八張犁│882 │ 雜 │工業、丁 │ 1818.94│├──┼───┼────┼──┼─────┼────────┤│10 │八張犁│883 │ 雜 │工業、丁 │ 2469.89│├──┼───┼────┼──┼─────┼────────┤│11 │八張犁│887 │ 雜 │工業、丁 │ 3013.83│├──┼───┼────┼──┼─────┼────────┤│12 │八張犁│888 │ 雜 │工業、丁 │ 2576.75│├──┼───┼────┼──┼─────┼────────┤│13 │八張犁│889 │ 雜 │工業、丁 │ 2583.74│├──┼───┼────┼──┼─────┼────────┤│14 │八張犁│890 │ 雜 │工業、丁 │ 2708.12│├──┼───┼────┼──┼─────┼────────┤│15 │八張犁│891 │ 雜 │工業、丁 │ 2724.71│├──┼───┼────┼──┼─────┼────────┤│16 │八張犁│892 │ 雜 │工業、丁 │ 2616.09│├──┼───┼────┼──┼─────┼────────┤│17 │八張犁│893 │ 雜 │工業、丁 │ 2624.25│├──┼───┼────┼──┼─────┼────────┤│18 │八張犁│894 │ 雜 │工業、丁 │ 3760.95│├──┼───┼────┼──┼─────┼────────┤│19 │八張犁│898 │ 雜 │工業、丁 │ 2503.99│├──┼───┼────┼──┼─────┼────────┤│20 │八張犁│899 │ 雜 │工業、丁 │ 1921.02│├──┼───┼────┼──┼─────┼────────┤│21 │八張犁│900 │ 雜 │工業、丁 │ 1921.72│├──┼───┼────┼──┼─────┼────────┤│22 │八張犁│901 │ 雜 │工業、丁 │ 1921.25│├──┼───┼────┼──┼─────┼────────┤│23 │八張犁│902 │ 雜 │工業、丁 │ 1921.21│├──┼───┼────┼──┼─────┼────────┤│24 │八張犁│903 │ 雜 │工業、丁 │ 1921.03│├──┼───┼────┼──┼─────┼────────┤│25 │八張犁│904 │ 雜 │工業、丁 │ 1921.02│├──┼───┼────┼──┼─────┼────────┤│26 │八張犁│905 │ 雜 │工業、丁 │ 1889.41│├──┼───┼────┼──┼─────┼────────┤│27 │八張犁│906 │ 雜 │工業、丁 │ 1903.46│├──┼───┼────┼──┼─────┼────────┤│28 │八張犁│907 │ 雜 │工業、丁 │ 1913.77│├──┼───┼────┼──┼─────┼────────┤│29 │八張犁│908 │ 雜 │工業、丁 │ 1912.77│├──┼───┼────┼──┼─────┼────────┤│30 │八張犁│909 │ 雜 │工業、丁 │ 1911.14│├──┼───┼────┼──┼─────┼────────┤│31 │八張犁│910 │ 雜 │工業、丁 │ 1909.83│├──┼───┼────┼──┼─────┼────────┤│32 │八張犁│911 │ 雜 │工業、丁 │ 1909.12│├──┼───┼────┼──┼─────┼────────┤│33 │八張犁│912 │ 雜 │工業、丁 │ 1907.47│├──┼───┼────┼──┼─────┼────────┤│34 │八張犁│913 │ 雜 │工業、丁 │ 1354.43│├──┼───┼────┼──┼─────┼────────┤│35 │八張犁│914 │ 雜 │工業、丁 │ 4726.40│├──┼───┼────┼──┼─────┼────────┤│36 │八張犁│915 │ 雜 │工業、丁 │ 1999.71│├──┼───┼────┼──┼─────┼────────┤│37 │八張犁│916 │ 雜 │工業、丁 │ 959.69│├──┼───┼────┼──┼─────┼────────┤│38 │八張犁│917 │ 雜 │工業、丁 │ 959.55│├──┼───┼────┼──┼─────┼────────┤│39 │八張犁│918 │ 雜 │工業、丁 │ 959.87│├──┼───┼────┼──┼─────┼────────┤│40 │八張犁│919 │ 雜 │工業、丁 │ 959.75│├──┼───┼────┼──┼─────┼────────┤│41 │八張犁│920 │ 雜 │工業、丁 │ 959.28│├──┼───┼────┼──┼─────┼────────┤│42 │八張犁│921 │ 雜 │工業、丁 │ 959.76│├──┼───┼────┼──┼─────┼────────┤│43 │八張犁│922 │ 雜 │工業、丁 │ 959.92│├──┼───┼────┼──┼─────┼────────┤│44 │八張犁│923 │ 雜 │工業、丁 │ 947.92│├──┼───┼────┼──┼─────┼────────┤│45 │八張犁│924 │ 雜 │工業、丁 │ 948.31│├──┼───┼────┼──┼─────┼────────┤│46 │八張犁│925 │ 雜 │工業、丁 │ 959.60│├──┼───┼────┼──┼─────┼────────┤│47 │八張犁│926 │ 雜 │工業、丁 │ 959.80│├──┼───┼────┼──┼─────┼────────┤│48 │八張犁│927 │ 雜 │工業、丁 │ 959.60│├──┼───┼────┼──┼─────┼────────┤│49 │八張犁│928 │ 雜 │工業、丁 │ 959.90│├──┼───┼────┼──┼─────┼────────┤│50 │八張犁│929 │ 雜 │工業、丁 │ 959.92│├──┼───┼────┼──┼─────┼────────┤│51 │八張犁│930 │ 雜 │工業、丁 │ 959.57│├──┼───┼────┼──┼─────┼────────┤│52 │八張犁│931 │ 雜 │工業、丁 │ 959.87│├──┼───┼────┼──┼─────┼────────┤│53 │八張犁│933 │ 雜 │工業、丁 │ 3076.60│├──┼───┼────┼──┼─────┼────────┤│54 │八張犁│937 │ 雜 │工業、丁 │ 1799.83│├──┼───┼────┼──┼─────┼────────┤│55 │八張犁│939 │ 雜 │工業、丁 │ 3094.54│├──┼───┼────┼──┼─────┼────────┤│56 │八張犁│941 │ 雜 │工業、丁 │ 2981.39│├──┼───┼────┼──┼─────┼────────┤│57 │八張犁│943 │ 雜 │工業、丁 │ 3540.19│├──┼───┼────┼──┼─────┼────────┤│58 │八張犁│944 │ 雜 │工業、丁 │ 2445.53│├──┼───┼────┼──┼─────┼────────┤│59 │八張犁│945 │ 雜 │工業、丁 │ 2445.53│├──┼───┼────┼──┼─────┼────────┤│60 │八張犁│946 │ 雜 │工業、丁 │ 2174.61│├──┼───┼────┼──┼─────┼────────┤│61 │八張犁│947 │ 雜 │工業、丁 │ 2175.02│├──┼───┼────┼──┼─────┼────────┤│62 │八張犁│948 │ 雜 │工業、丁 │ 2224.23│├──┼───┼────┼──┼─────┼────────┤│63 │八張犁│949 │ 雜 │工業、丁 │ 10997.55│├──┼───┼────┼──┼─────┼────────┤│64 │八張犁│951 │ 雜 │工業、丁 │ 4165.67│├──┼───┼────┼──┼─────┼────────┤│65 │八張犁│952 │ 雜 │工業、丁 │ 2299.33│├──┼───┼────┼──┼─────┼────────┤│66 │八張犁│953 │ 雜 │工業、丁 │ 4187.46│├──┼───┼────┼──┼─────┼────────┤│67 │八張犁│954 │ 雜 │工業、丁 │ 1095.92│├──┼───┼────┼──┼─────┼────────┤│68 │八張犁│955 │ 雜 │工業、丁 │ 1126.42│├──┼───┼────┼──┼─────┼────────┤│69 │八張犁│956 │ 雜 │工業、丁 │ 960.53│├──┼───┼────┼──┼─────┼────────┤│70 │八張犁│957 │ 雜 │工業、丁 │ 960.50│├──┼───┼────┼──┼─────┼────────┤│71 │八張犁│958 │ 雜 │工業、丁 │ 960.38│├──┼───┼────┼──┼─────┼────────┤│72 │八張犁│959 │ 雜 │工業、丁 │ 960.24│├──┼───┼────┼──┼─────┼────────┤│73 │八張犁│960 │ 雜 │工業、丁 │ 960.11│├──┼───┼────┼──┼─────┼────────┤│74 │八張犁│961 │ 雜 │工業、丁 │ 960.07│├──┼───┼────┼──┼─────┼────────┤│75 │八張犁│962 │ 雜 │工業、丁 │ 959.79│├──┼───┼────┼──┼─────┼────────┤│76 │八張犁│963 │ 雜 │工業、丁 │ 959.96│├──┼───┼────┼──┼─────┼────────┤│77 │八張犁│964 │ 雜 │工業、丁 │ 1011.86│├──┼───┼────┼──┼─────┼────────┤│78 │八張犁│965 │ 雜 │工業、丁 │ 1006.47│├──┼───┼────┼──┼─────┼────────┤│79 │八張犁│966 │ 雜 │工業、丁 │ 2890.17│├──┼───┼────┼──┼─────┼────────┤│80 │八張犁│967 │ 雜 │工業、丁 │ 1848.36│├──┼───┼────┼──┼─────┼────────┤│81 │八張犁│968 │ 雜 │工業、丁 │ 1941.18│├──┼───┼────┼──┼─────┼────────┤│82 │八張犁│969 │ 雜 │工業、丁 │ 1968.22│├──┼───┼────┼──┼─────┼────────┤│83 │八張犁│970 │ 雜 │工業、丁 │ 1868.53│├──┼───┼────┼──┼─────┼────────┤│84 │八張犁│971 │ 雜 │工業、丁 │ 1873.94│├──┼───┼────┼──┼─────┼────────┤│85 │八張犁│972 │ 雜 │工業、丁 │ 1962.88│├──┼───┼────┼──┼─────┼────────┤│86 │八張犁│973 │ 雜 │工業、丁 │ 1908.18│├──┼───┼────┼──┼─────┼────────┤│87 │八張犁│974 │ 雜 │工業、丁 │ 1832.71│├──┼───┼────┼──┼─────┼────────┤│88 │八張犁│975 │ 雜 │工業、丁 │ 5083.54│├──┼───┼────┼──┼─────┼────────┤│89 │八張犁│976 │ 雜 │工業、丁 │ 4967.17│├──┼───┼────┼──┼─────┼────────┤│90 │八張犁│978 │ 雜 │工業、丁 │ 2950.48│├──┼───┼────┼──┼─────┼────────┤│91 │八張犁│979 │ 雜 │工業、丁 │ 2979.04│├──┼───┼────┼──┼─────┼────────┤│92 │八張犁│980 │ 雜 │工業、丁 │ 2977.43│├──┼───┼────┼──┼─────┼────────┤│93 │八張犁│981 │ 雜 │工業、丁 │ 2975.91│├──┼───┼────┼──┼─────┼────────┤│94 │八張犁│982 │ 雜 │工業、丁 │ 3720.02│├──┼───┼────┼──┼─────┼────────┤│95 │八張犁│983 │ 雜 │工業、丁 │ 1510.79│├──┼───┼────┼──┼─────┼────────┤│96 │八張犁│984 │ 雜 │工業、丁 │ 1473.08│├──┼───┼────┼──┼─────┼────────┤│97 │八張犁│985 │ 雜 │工業、丁 │ 1473.48│├──┼───┼────┼──┼─────┼────────┤│98 │八張犁│986 │ 雜 │工業、丁 │ 1474.60│├──┼───┼────┼──┼─────┼────────┤│99 │八張犁│987 │ 雜 │工業、丁 │ 1779.82│├──┼───┼────┼──┼─────┼────────┤│100 │八張犁│988 │ 雜 │工業、丁 │ 1791.05│├──┼───┼────┼──┼─────┼────────┤│101 │八張犁│989 │ 雜 │工業、丁 │ 1468.65│├──┼───┼────┼──┼─────┼────────┤│102 │八張犁│990 │ 雜 │工業、丁 │ 1468.98│├──┼───┼────┼──┼─────┼────────┤│103 │八張犁│991 │ 雜 │工業、丁 │ 1468.80│├──┼───┼────┼──┼─────┼────────┤│104 │八張犁│992 │ 雜 │工業、丁 │ 1468.63│├──┼───┼────┼──┼─────┼────────┤│105 │八張犁│993 │ 雜 │工業、丁 │ 2410.30│├──┼───┼────┼──┼─────┼────────┤│106 │八張犁│994 │ 雜 │工業、丁 │ 3030.94│├──┼───┼────┼──┼─────┼────────┤│107 │八張犁│995 │ 雜 │工業、丁 │ 2893.70│├──┼───┼────┼──┼─────┼────────┤│108 │八張犁│996 │ 雜 │工業、丁 │ 2902.96│├──┼───┼────┼──┼─────┼────────┤│109 │八張犁│997 │ 雜 │工業、丁 │ 2900.36│├──┼───┼────┼──┼─────┼────────┤│110 │八張犁│998 │ 雜 │工業、丁 │ 2886.51│├──┼───┼────┼──┼─────┼────────┤│111 │八張犁│1000 │ 雜 │工業、丁 │ 2365.86│├──┼───┼────┼──┼─────┼────────┤│112 │八張犁│1000-1 │ 雜 │工業、丁 │ 2378.57│├──┼───┼────┼──┼─────┼────────┤│113 │八張犁│1001 │ 雜 │工業、丁 │ 5202.09│├──┼───┼────┼──┼─────┼────────┤│114 │八張犁│1002 │ 雜 │工業、丁 │ 2846.33│├──┼───┼────┼──┼─────┼────────┤│115 │八張犁│1002-1 │ 雜 │工業、丁 │ 1000.00│├──┼───┼────┼──┼─────┼────────┤│116 │八張犁│1003 │ 雜 │工業、丁 │ 3219.46│├──┼───┼────┼──┼─────┼────────┤│117 │八張犁│1004 │ 雜 │工業、丁 │ 3219.04│├──┼───┼────┼──┼─────┼────────┤│118 │八張犁│1005 │ 雜 │工業、丁 │ 3207.98│├──┼───┼────┼──┼─────┼────────┤│119 │八張犁│1006 │ 雜 │工業、丁 │ 2608.54│├──┼───┼────┼──┼─────┼────────┤│120 │八張犁│1007 │ 雜 │工業、丁 │ 2965.33│├──┼───┼────┼──┼─────┼────────┤│121 │八張犁│1008 │ 雜 │工業、丁 │ 3647.84│├──┼───┼────┼──┼─────┼────────┤│122 │八張犁│1009 │ 雜 │工業、丁 │ 3207.87│├──┼───┼────┼──┼─────┼────────┤│123 │八張犁│1010 │ 雜 │工業、丁 │ 3051.16│├──┼───┼────┼──┼─────┼────────┤│124 │八張犁│1011 │ 雜 │工業、丁 │ 3050.96│├──┼───┼────┼──┼─────┼────────┤│125 │八張犁│1012 │ 雜 │工業、丁 │ 3207.84│├──┼───┼────┼──┼─────┼────────┤│126 │八張犁│1013 │ 雜 │工業、丁 │ 4080.29│├──┼───┼────┼──┼─────┼────────┤│127 │八張犁│1014 │ 雜 │工業、丁 │ 3205.00│├──┼───┼────┼──┼─────┼────────┤│128 │八張犁│1016 │ 雜 │工業、丁 │ 4945.53│├──┼───┼────┼──┼─────┼────────┤│129 │八張犁│1017 │ 雜 │工業、丁 │ 4156.98│├──┼───┼────┼──┼─────┼────────┤│130 │八張犁│1019 │ 雜 │工業、丁 │ 4303.00│├──┼───┼────┼──┼─────┼────────┤│131 │八張犁│1021 │ 雜 │工業、丁 │ 3755.04│├──┼───┼────┼──┼─────┼────────┤│132 │八張犁│1022 │ 雜 │工業、丁 │ 5242.35│├──┼───┼────┼──┼─────┼────────┤│133 │八張犁│1023 │ 雜 │工業、丁 │ 1599.98│├──┼───┼────┼──┼─────┼────────┤│134 │八張犁│1026 │ 雜 │工業、丁 │ 2540.35│├──┼───┼────┼──┼─────┼────────┤│135 │八張犁│1027 │ 雜 │工業、丁 │ 5601.23│├──┼───┼────┼──┼─────┼────────┤│136 │八張犁│1037 │ 雜 │工業、丁 │ 2759.61│├──┼───┼────┼──┼─────┼────────┤│137 │八張犁│1038 │ 雜 │工業、丁 │ 2667.29│├──┼───┼────┼──┼─────┼────────┤│138 │八張犁│1039 │ 雜 │工業、丁 │ 2455.13│├──┼───┼────┼──┼─────┼────────┤│139 │八張犁│1040 │ 雜 │工業、丁 │ 2596.34│├──┼───┼────┼──┼─────┼────────┤│140 │八張犁│1041 │ 雜 │工業、丁 │ 2402.08│├──┼───┼────┼──┼─────┼────────┤│141 │八張犁│1042 │ 雜 │工業、丁 │ 2228.11│├──┼───┼────┼──┼─────┼────────┤│142 │八張犁│1043 │ 雜 │工業、丁 │ 2467.06│├──┼───┼────┼──┼─────┼────────┤│143 │八張犁│1044 │ 雜 │工業、丁 │ 3224.50│├──┼───┼────┼──┼─────┼────────┤│144 │八張犁│1045 │ 雜 │工業、丁 │ 1819.99│├──┼───┼────┼──┼─────┼────────┤│145 │八張犁│1046 │ 雜 │工業、丁 │ 1769.56│├──┼───┼────┼──┼─────┼────────┤│146 │八張犁│1047 │ 雜 │工業、丁 │ 2143.51│├──┼───┼────┼──┼─────┼────────┤│147 │八張犁│1048 │ 雜 │工業、丁 │ 2053.01│├──┼───┼────┼──┼─────┼────────┤│148 │八張犁│1049 │ 雜 │工業、丁 │ 2194.33│├──┼───┼────┼──┼─────┼────────┤│149 │八張犁│1050 │ 雜 │工業、丁 │ 2504.33│├──┼───┼────┼──┼─────┼────────┤│150 │八張犁│1052 │ 雜 │工業、丁 │ 3909.71│├──┼───┼────┼──┼─────┼────────┤│151 │八張犁│1054 │ 雜 │工業、丁 │ 2954.10│├──┼───┼────┼──┼─────┼────────┤│152 │八張犁│1055 │ 雜 │工業、丁 │ 3231.35│├──┼───┼────┼──┼─────┼────────┤│153 │八張犁│1058 │ 雜 │工業、丁 │ 1627.22│├──┼───┼────┼──┼─────┼────────┤│154 │八張犁│1059 │ 雜 │工業、丁 │ 3150.59│├──┼───┼────┼──┼─────┼────────┤│155 │八張犁│1061-1 │ 雜 │工業、丁 │ 3182.40│├──┼───┼────┼──┼─────┼────────┤│156 │八張犁│1062 │ 雜 │工業、丁 │ 4271.34│├──┼───┼────┼──┼─────┼────────┤│157 │八張犁│1064 │ 雜 │工業、丁 │ 4501.08│├──┼───┼────┼──┼─────┼────────┤│158 │八張犁│1065 │ 雜 │工業、丁 │ 6107.46│├──┼───┼────┼──┼─────┼────────┤│159 │八張犁│1067 │ 雜 │工業、丁 │ 2770.79│├──┼───┼────┼──┼─────┼────────┤│160 │八張犁│1068 │ 雜 │工業、丁 │ 1572.76│├──┼───┼────┼──┼─────┼────────┤│161 │八張犁│1069 │ 雜 │工業、丁 │ 1572.12│├──┼───┼────┼──┼─────┼────────┤│162 │八張犁│1070 │ 雜 │工業、丁 │ 1571.09│├──┼───┼────┼──┼─────┼────────┤│163 │八張犁│1071 │ 雜 │工業、丁 │ 1570.06│├──┼───┼────┼──┼─────┼────────┤│164 │八張犁│1072 │ 雜 │工業、丁 │ 1568.85│├──┼───┼────┼──┼─────┼────────┤│165 │八張犁│1073 │ 雜 │工業、丁 │ 1568.07│├──┼───┼────┼──┼─────┼────────┤│166 │八張犁│1074 │ 雜 │工業、丁 │ 1567.29│├──┼───┼────┼──┼─────┼────────┤│167 │八張犁│1075 │ 雜 │工業、丁 │ 1554.65│├──┼───┼────┼──┼─────┼────────┤│168 │八張犁│1076 │ 雜 │工業、丁 │ 1766.46│├──┼───┼────┼──┼─────┼────────┤│169 │八張犁│1077 │ 雜 │工業、丁 │ 1798.61│├──┼───┼────┼──┼─────┼────────┤│170 │八張犁│1078 │ 雜 │工業、丁 │ 1798.81│├──┼───┼────┼──┼─────┼────────┤│171 │八張犁│1079 │ 雜 │工業、丁 │ 1798.56│├──┼───┼────┼──┼─────┼────────┤│172 │八張犁│1080 │ 雜 │工業、丁 │ 1798.41│├──┼───┼────┼──┼─────┼────────┤│173 │八張犁│1081 │ 雜 │工業、丁 │ 1798.43│├──┼───┼────┼──┼─────┼────────┤│174 │八張犁│1082 │ 雜 │工業、丁 │ 1798.48│├──┼───┼────┼──┼─────┼────────┤│175 │八張犁│1083 │ 雜 │工業、丁 │ 1798.44│├──┼───┼────┼──┼─────┼────────┤│176 │八張犁│1084 │ 雜 │工業、丁 │ 2197.28│├──┼───┼────┼──┼─────┼────────┤│177 │八張犁│1087 │ 雜 │工業、丁 │ 5879.44│├──┼───┼────┼──┼─────┼────────┤│178 │八張犁│1088 │ 雜 │工業、丁 │ 4049.15│├──┼───┼────┼──┼─────┼────────┤│179 │平鎮 │1295 │ 雜 │工業、丁 │ 847.76│├──┼───┼────┼──┼─────┼────────┤│ │ │總 計 │ │ │ 428908.84│└──┴───┴────┴──┴─────┴────────┘附表二: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 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6 │ 雜 │工業、丁建│ 21854.29│├──┼───┼────┼──┼─────┼────────┤│2 │八張犁│866-2 │ 雜 │工業、丁建│ 447.76│├──┼───┼────┼──┼─────┼────────┤│3 │八張犁│866-3 │ 雜 │工業、丁建│ 197.40│├──┼───┼────┼──┼─────┼────────┤│4 │八張犁│867 │ 雜 │工業、丁建│ 1894.46│├──┼───┼────┼──┼─────┼────────┤│5 │八張犁│868-1 │ 雜 │工業、丁建│ 392.85│├──┼───┼────┼──┼─────┼────────┤│6 │八張犁│873 │ 雜 │工業、丁建│ 490.83│├──┼───┼────┼──┼─────┼────────┤│7 │八張犁│874 │ 雜 │工業、丁建│ 4044.43│├──┼───┼────┼──┼─────┼────────┤│8 │八張犁│875 │ 雜 │工業、丁建│ 427.79│├──┼───┼────┼──┼─────┼────────┤│9 │八張犁│876 │ 雜 │工業、丁建│ 443.27│├──┼───┼────┼──┼─────┼────────┤│10 │八張犁│877 │ 雜 │工業、丁建│ 544.01│├──┼───┼────┼──┼─────┼────────┤│11 │八張犁│884 │ 雜 │工業、丁建│ 225.58│├──┼───┼────┼──┼─────┼────────┤│12 │八張犁│885 │ 雜 │工業、丁建│ 2575.56│├──┼───┼────┼──┼─────┼────────┤│13 │八張犁│886 │ 雜 │工業、丁建│ 599.08│├──┼───┼────┼──┼─────┼────────┤│14 │八張犁│895 │ 雜 │工業、丁建│ 2164.19│├──┼───┼────┼──┼─────┼────────┤│15 │八張犁│896 │ 雜 │工業、丁建│ 2514.96│├──┼───┼────┼──┼─────┼────────┤│16 │八張犁│932 │ 雜 │工業、丁建│ 4053.54│├──┼───┼────┼──┼─────┼────────┤│17 │八張犁│940 │ 雜 │工業、丁建│ 1958.06│├──┼───┼────┼──┼─────┼────────┤│18 │八張犁│940-1 │ 雜 │工業、丁建│ 142.59│├──┼───┼────┼──┼─────┼────────┤│19 │八張犁│940-3 │ 雜 │工業、丁建│ 291.53│├──┼───┼────┼──┼─────┼────────┤│20 │八張犁│942 │ 雜 │工業、丁建│ 3665.83│├──┼───┼────┼──┼─────┼────────┤│21 │八張犁│949-1 │ 雜 │工業、丁建│ 1650.28│├──┼───┼────┼──┼─────┼────────┤│22 │八張犁│950 │ 雜 │工業、丁建│ 6181.91│├──┼───┼────┼──┼─────┼────────┤│23 │八張犁│966-1 │ 雜 │工業、丁建│ 816.41│├──┼───┼────┼──┼─────┼────────┤│24 │八張犁│966-2 │ 雜 │工業、丁建│ 20.29│├──┼───┼────┼──┼─────┼────────┤│25 │八張犁│1015 │ 雜 │工業、丁建│ 1687.37│├──┼───┼────┼──┼─────┼────────┤│26 │八張犁│1020 │ 雜 │工業、丁建│ 5451.07│├──┼───┼────┼──┼─────┼────────┤│27 │八張犁│1025 │ 雜 │工業、丁建│ 3079.85│├──┼───┼────┼──┼─────┼────────┤│28 │八張犁│1028 │ 雜 │工業、丁建│ 2691.14│├──┼───┼────┼──┼─────┼────────┤│29 │八張犁│1029 │ 雜 │工業、丁建│ 292.06│├──┼───┼────┼──┼─────┼────────┤│30 │八張犁│1030 │ 雜 │工業、丁建│ 12650.09│├──┼───┼────┼──┼─────┼────────┤│31 │八張犁│1031 │ 雜 │工業、丁建│ 484.06│├──┼───┼────┼──┼─────┼────────┤│32 │八張犁│1032 │ 雜 │工業、丁建│ 24411.20│├──┼───┼────┼──┼─────┼────────┤│33 │八張犁│1034 │ 雜 │工業、丁建│ 7431.57│├──┼───┼────┼──┼─────┼────────┤│34 │八張犁│1035 │ 雜 │工業、丁建│ 1671.32│├──┼───┼────┼──┼─────┼────────┤│35 │八張犁│1036 │ 雜 │工業、丁建│ 3878.33│├──┼───┼────┼──┼─────┼────────┤│36 │八張犁│1051 │ 雜 │工業、丁建│ 9896.57│├──┼───┼────┼──┼─────┼────────┤│37 │八張犁│1056 │ 雜 │工業、丁建│ 3091.61│├──┼───┼────┼──┼─────┼────────┤│38 │八張犁│1057 │ 雜 │工業、丁建│ 11344.65│├──┼───┼────┼──┼─────┼────────┤│39 │八張犁│1063 │ 雜 │工業、丁建│ 1662.62│├──┼───┼────┼──┼─────┼────────┤│40 │八張犁│1066 │ 雜 │工業、丁建│ 8090.15│├──┼───┼────┼──┼─────┼────────┤│41 │八張犁│1086 │ 雜 │工業、丁建│ 1472.96│├──┼───┼────┼──┼─────┼────────┤│42 │八張犁│1089 │ 雜 │工業、丁建│ 33057.87│├──┼───┼────┼──┼─────┼────────┤│43 │八張犁│1090 │ 雜 │工業、丁建│ 3201.70│├──┼───┼────┼──┼─────┼────────┤│44 │八張犁│1091 │ 雜 │工業、丁建│ 3327.41│├──┼───┼────┼──┼─────┼────────┤│45 │平鎮 │1290 │ 雜 │工業、丁建│ 319.82│├──┼───┼────┼──┼─────┼────────┤│46 │平鎮 │1293 │ 雜 │工業、丁建│ 2548.03│├──┼───┼────┼──┼─────┼────────┤│47 │平鎮 │1294 │ 雜 │工業、丁建│ 24664.85│├──┼───┼────┼──┼─────┼────────┤│48 │平鎮 │1297 │ 雜 │工業、丁建│ 1658.16│├──┼───┼────┼──┼─────┼────────┤│49 │平鎮 │1298 │ 雜 │工業、丁建│ 11081.13│├──┼───┼────┼──┼─────┼────────┤│50 │平鎮 │1300 │ 雜 │工業、丁建│ 15250.46│├──┼───┼────┼──┼─────┼────────┤│51 │平鎮 │1301 │ 雜 │工業、丁建│ 3431.63│├──┼───┼────┼──┼─────┼────────┤│ │ │總 計 │ │ │ 255424.58│└──┴───┴────┴──┴─────┴────────┘附表三:

┌───┬───┬────┬───┬──────┬──────┬─────────┐│ 縣市 ○ 鄉鎮 ○ ○段 │ 建號 │ 門 牌 │ 面 積 │用途 ││ │ │ │ │ │(平方公尺)│ │├───┼───┼────┼───┼──────┼──────┼─────────┤│桃園縣○○○鄉○○○○段│3111 │龍園一路1號 │ 238│污泥脫水機、機房 │├───┼───┼────┼───┼──────┼──────┼─────────┤│桃園縣○○○鄉○○○○段│3111-1│龍園一路1號 │ 1167.02│辦公室、梯間、水箱│├───┼───┼────┼───┼──────┼──────┼─────────┤│桃園縣○○○鄉○○○○段│3111-2│龍園一路1號 │ 58.97│防空避難室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