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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上 訴 人 李逸唐監 護 人 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李瑞貞上 訴 人 李逸書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上訴人 吳橞霓(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櫂笙(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逸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明珠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李逸松(下稱李逸唐等4人)之姐,渠等因母親李魏秀梣於民國84年9月13日死亡,而於86年4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明珠拋棄其他遺產之繼承,李逸唐應於同年6月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明珠,李逸唐等4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給付李明珠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下稱金錢給付部分);詎李逸唐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就金錢給付部分亦僅清償12萬元,尚欠本金388萬元,且自92年2月至97年11月止,僅按月給付利息1萬2,933元,每月短付利息1萬0,067元,共短少55萬3,685元(即10,067×55=553,685),自97年12月起至98年4月止,未付利息11萬5,000元(即23,000×5=115,000),合計尚欠利息66萬8,685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㈠李逸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㈡李逸唐等4人應給付388萬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並給付66萬8,685元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逸唐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萬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66萬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李逸唐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李逸唐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下稱本院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審判決李逸文、李逸松金錢給付部分,渠等撤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李明珠與李逸唐等4人於86年5月30日另立新協議書(下稱86年5月30日協議書),取代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然李明珠有同意將金錢給付部分之400萬元借予李逸文,李逸唐等4人乃籌集包括稅款共430萬元,於86年5月6日匯款至李逸文經營之嶸光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嶸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嶸光公司)銀行帳戶,而李逸文已清償12萬元,並自86年5月起按月給付李明珠利息,長達11年之久,可見伊等就金錢給付部分已依協議履行完畢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88萬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66萬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李明珠與李逸唐等4人於8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金錢給付部分李逸文已清償12萬元,尚欠本金388萬元,而李逸文自86年5月至92年1月間,按月給付李明珠利息計2萬3,000元,及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止,按月給付李明珠利息1萬2,933元,自97年12月起未再給付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408號卷㈠第98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款人李明珠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絛約定,李逸唐等4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共同給付李明珠400萬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利息,除李逸文已付12萬元及部分利息外,餘未清償,故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本金388萬元及自97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之遲延利息,與起訴時回溯5年之利息共66萬8,685元之本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5、6條約定:「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

唐名下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等4人負責)。李逸文等4人共應給付400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每月利息,400萬元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協議李逸唐等4人應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雖其後86年5月30日另立之協議書記載:「李魏秀梣遺產中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000元、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0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6萬元現金、榮光(應為嶸光)水電工程公司股份91萬7,353元及現金20萬元由李明珠繼承」(見本院408號卷㈠第17、18頁),並無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金錢給付部分之記載,惟李逸唐與李明珠係至86年6月30日始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本院408號卷㈠第21至24頁),且李逸文除已付12萬元外,並依系爭協議所載金錢給付400萬元本金,依年息約7%計算按月給付2萬3,000元利息予李明珠迄92年1月止,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間,則按月給付利息1萬2,933元,此據李逸文、李逸松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為李逸書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亦有受款人李明珠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則上訴人於簽立86年5月30日協議書後,仍依簽訂在先之86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所訂條件履行,可見86年5月30日協議書並非雙方憑為履行之依據,況書立李魏秀梣分割遺產協議書之代書嚴盛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0號偽造文書一案作證稱:「…(為何會有兩份內容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分公契與私契。86年5月30日是公契,86年4月30日是私契,一般來說有私契,會根據私契來做公契,但本案因有牽涉到自己家庭財務分配的問題,我只處理被繼承人在新竹市遺產分配的問題…。」(見本院408號卷㈡第119頁),其於本院亦證稱:「…86年4月25日協議書是規範四兄弟與李明珠之間的關係,他們將結果告訴我,我就寫出來。86年4月30日協議書是因為根據86年4月25日協議書衍生來的,記載內容更詳細,86年5月30日協議書是公契,因為上面有貼印花,這份是要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可見86年5月30日協議書係公契約,僅為申辦遺產登記產權之用,雙方就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房地非李魏秀梣之遺產,李明珠要求取得嶸光公司之股份及現金,故另訂86年5月30日協議書,此協議書已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云云,惟依86年5月30日協議書所載內容,李明珠僅分得包括嶸光公司股份及現金價值共128萬2,363元(即5,000+10+160,000+917,353+200,000=1,282,363),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李明珠除取得系爭房地外,尚取得金錢給付之400萬元,兩者差異甚鉅,而李明珠既已拋棄其餘遺產之繼承,僅取得系爭房地及金錢給付部分,衡以一般常情,李明珠斷無為取得嶸光公司價值91萬7,353元之股份而放棄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之權利,況李明珠事後亦未取得嶸光公司股權,有該公司之登記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408號卷㈡第83頁至87頁),是上訴人主張李明珠為取得嶸光公司之股份而另訂86年5月30日協議書,並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顯難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李逸唐等4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共同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除李逸文已付12萬元外,尚欠本金388萬元等,惟上訴人辯稱因李明珠同意將400萬元借給李逸文,故伊等將款項匯入李逸文經營之嶸光公司銀行帳戶,伊等已履行完畢,並提出嶸光公司、李逸松之玉山銀行帳戶、李明珠、李逸文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李逸書之200萬元匯款回條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然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嶸光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於86年5月6日李逸書匯入200萬元、李逸書匯入120萬元(另以手寫載明為李逸文)、李逸松轉帳100萬元,共430萬元(見原審卷49頁),則依上開記錄,李逸書一人即匯入200萬元,卻無李逸唐之匯款,而李逸文既為借款人,何須自行匯入1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匯入帳戶之金額共43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共同給付400萬元,即兄弟4人各付100萬元之約定不符,上訴人稱多出來之30萬元係稅費等,但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李魏秀梣之遺產稅即達140萬5,164元(見本院408號卷㈠第171頁至176頁),另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李逸唐等4人顯無須提前於86年5月6日即予清償之必要,是上訴人稱將給付李明珠之400萬匯入嶸光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云云,自難採信;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於本院證稱:「…(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400萬元給李明珠?)每個兄弟每人各出100萬元給李明珠。(400萬元有還給李明珠嗎?)都沒有人出錢,我二哥、大哥從我母親過世後,從沒有出過任何一毛錢。(所謂『沒有出錢給李明珠』是何意思?)他們完全沒有拿錢出來,更不可能拿錢給李明珠。(請確認400萬元有無還給李明珠?)沒有還。(你們在契約內約定87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是年利率7%,原審時你說都是由你支付,你在原審說是李明珠將400萬借給你,所以利息由你負擔,這部分是否屬實?)他們沒有出錢,根本對我大姐沒有履行義務,當時協議書400萬元是我主導的,因我對大姐要負責,所以利息由我代墊,將來兄弟分家時可以從遺產裡面扣回來,大哥、二哥沒有出過一毛錢,一審時二哥要我承擔,他說私下他要跟我算,但我被他騙,他不跟我算,所以調解庭時,我當場有罵他,這樣欠我不對。(你在原審時說李明珠將400萬借給你,這是不是實在,是李逸書叫你這樣說的嗎?)二哥李逸書叫我一人承擔的,他說事後要跟我算,但結果沒有。(到底你當時所說的對不對?)不對,我二哥他要我承擔才叫我這樣講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松於本院證稱:「…(李逸書說400萬元曾經有還給李明珠,李明珠又借給李逸文,再由李逸文支付利息,這部分是否屬實?)不是。(為何原審時你們這樣講?)那時候是李逸書叫李逸文講的,叫他承擔的,當時我在場,以後分錢再分給他,分錢就是指賣房子的錢。(李逸書於書狀中說你在86年5月6日匯款110萬元到嶸光公司,他說110萬元是要去清償李明珠的400萬元,有無這件事情?)不是,400萬元我完全不瞭解,匯款有時候是公司週轉金,跟這個根本沒有關係。(請證人確認,你們的400萬元到現在都沒有還嗎?)沒有,那時候說賣房子時要還。(86年5月6日你是否有匯款到嶸光公司?)沒有印象,查到有就是有,我常常在匯款,不只100萬元。(你剛剛說查到有就是有,匯給嶸光公司這筆錢是什麼錢?)這是公司資金,不只100萬元,錢經常來來去去,也有200多萬,所以我沒有印象。(86年5月間有無匯款100萬元到嶸光公司要給李明珠?)沒有,400萬元我完全沒有介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是證人李逸文及李逸松皆否認李明珠有同意將400萬元借給李逸文,及伊等將還給李明珠的錢匯入李逸文的嶸光公司銀行帳戶,李逸松更否認於86年5月6日匯款110萬元至嶸光公司是為清償400萬元之用,而該110萬元係嶸光公司之週轉資金。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李逸書之妻羅淑姬於本院證稱:「…(提示更上證一《見本院卷第66頁》之明細、帳號、收入支出明細,這資料是否妳所製作?)是的。(請說明製作過程?)從金庫裡面拿出一些存摺、定存單,我們將這些彙集成一個冊子,根據定存單,兄弟規劃這些錢要如何支付。(這張表是何人製作?)我做的。(做這張表的用意為何?)我要讓兄弟姊妹知道收入有多少、支出有多少,還有結餘多少。(何人叫妳做的?)是他們4個人叫我做的。(這裡面的收入、支出除了妳製作外,有無給其他人看過?)有。(給何人看過?)明細表我做出來後,我沒有特定交給誰看。(上面記載有給李明珠多少錢,給她多少錢有無經過她簽收?)沒有。(李逸書4兄弟有約定要給李明珠400萬元,這件事情妳知道?)有聽說。(這400萬元有無交給李明珠?)沒有。(為何沒有交給李明珠?)86年5月6日李逸松打電話來跟我說,要給大姐的400萬元叫我匯到嶸光水電的戶頭,當天我跟梁惠芬一起去辦這些手續。(李逸松說匯款到嶸光水電公司的戶頭,這件事情李明珠有無同意?)李明珠有無同意我不清楚。(李明珠有無告訴妳說她要借錢給李逸松?)沒有,我不知道,我只是辨理轉帳的事情。(有無匯錢到李明珠戶頭?)沒有。(有無開票給李明珠?)沒有。…(妳何時製作明細表?)86年10月31日我將這張表做出來。(除了妳看過,李逸松、李逸文、李逸唐有無看過?)沒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知羅淑姬製作之明細表,其目的係讓兩造知悉收入、支出、結餘之明細,但其自承該明細表於86年10月31日製作完成後,兩造並未看過,故此明細表僅為其個人之記帳文件,難以依其自行記載內容證明資金流動原因關係為真實,況羅淑姬亦證稱李明珠並未告知要將400萬元借予李逸文等事,另證人嚴盛水證稱:「…(400萬元部分是否已履行?)我沒有聽說有履行過,應該要履行,但沒有履行。(如何知道?)我作代書的經驗應該會聽到消息,但沒有接到訊息有履行,錢要給李明珠,但是都沒有交給她。…」(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證人李逸文、李逸松之證述,可確認李明珠並未同意將400萬元借予李逸文,而依證人嚴盛水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之約定,至於證人羅淑姬之證述及其所作上開明細表,並無從證明有將400萬元交與李明珠,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明珠有同意將400萬元借予李逸文之事為真,縱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嶸光公司之銀行帳戶,亦與應付款給李明珠之金錢給付部分無關,是上訴人既未完全履行金錢給付部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共同給付尚欠之388萬元本息及已積欠之利息共66萬8,685元,即屬有據。

六、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李明珠並未約定利息遲付1年後可滾入原本再計息,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8萬元之本息外,另請求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止短付之利息共66萬8,685元之本息,因此筆66萬8,685元係因388萬元本金以約7%計息後所積欠之利息累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就此66萬8,685元部分請求加計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允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共同給付454萬8,685元(即3,880,000+668,685=4,548,685),及其中388萬元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逸松之配偶梁惠芬及再傳訊李逸松為證,因其欲梁惠芬證明之事項與證人羅淑姬所述事項相同,而縱認羅淑姬所述之事為真,亦無從證明李明珠有同意將系爭400萬元借予李逸文一事為真等情,已如上述,是顯無訊問梁惠芬之必要,而證人李逸松已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