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根林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 訴 人 李順發被 上訴人 李明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李林盛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根林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上訴人李順發移轉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明士應於上訴人陳根林給付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根林。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李順發應於上訴人陳根林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玖仟柒佰零陸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根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順發、被上訴人李明士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根林(下稱陳根林)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建物均位於新北市○○區,故均省○○○區○○路名及門牌號碼稱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祖父陳第(即陳孫弟)所興建,坐落於分割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嗣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範圍於97年2月12日分割為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鄰近房屋之空地則分割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單獨稱之),伊嗣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合成號(下稱合成號)所有,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5年7月18日與對造上訴人李順發(下稱李順發)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李順發與被上訴人李明士(下稱李明士)辦理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鄰近空地產權移轉事宜,約定伊得以支付每坪按新臺幣(下同)18萬5,157元計算之土地價額,購買李順發與李明士自合成號取得之系爭土地,並按每坪5,000元計算支付代辦費予李順發,及按每坪1萬元計算支付介紹費予李明士。嗣李順發與李明士分別於9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順發及李明士應分別於伊給付853萬9,706元、897萬7,28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命李順發應於陳根林給付832萬91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並駁回陳根林其餘之訴之判決,陳根林及李順發不服,均提起上訴。陳根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根林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明士應於陳根林給付897萬7,28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根林。陳根林另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號審理程序中主張:李順發與李明士間早有將一併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縱李明士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亦應受其與李順發間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拘束等語,追加依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李明士為相同請求(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0至41頁)。另對於李順發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順發抗辯:伊僅接受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委託辦理取得房屋坐落基地等事宜,陳根林前隱瞞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情而與伊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本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而伊直至證人陳明全及陳林雪雲至本院更㈡審審理程序作證始知上情,陳根林亦未受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授權代理與伊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房屋更非其所有,爰於101年3月1日當場並以當日所提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受陳根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更㈡字卷第71至73頁),系爭委託書自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伊不得撤銷之,伊前於96年12月間催告陳根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經其拒絕繳款購地後伊即表示解除雙方委託之關係,且系爭委託書已於第11條約定至97年1月17日委託期限屆滿而自動失效,陳根林再依系爭委託書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順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根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士則抗辯:伊並非系爭委託書之受託人,伊僅居中介紹,縱認伊受陳根林之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陳根林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伊遭其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以101年6月20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伊受託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更㈡審字卷第155頁),陳根林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無理由。又伊否認與李順發間存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陳根林據以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對於陳根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陳根林於95年7月18日與訴外人李俊叡、李文宗、李平雄、李正良、李憲清、李木村共7人以李順發為受託人簽立系爭委託書,載明其等為坐落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同段4筆合成號所有之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委託授權辦理取得前開合成號所有土地之所有權,願以土地每坪18萬5,157元之價額、代辦費每坪5,000元(包含測量費在內)及介紹費1萬元之代價購買土地。授權辦理時間為自全體委託人備齊應備資料之日起18個月,即自95年7月18日至97年1月17日止,如辦理不成,系爭委託書自動失效等語。而系爭土地原為合成號所有,李順發及李明士於9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7年2月12日因分割新增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等情,業據陳根林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至14頁及第118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陳根林主張依系爭委託書及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李順發及李明士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為李順發及李明士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之成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查依系爭委託書開宗明義約定:「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願委託居德代書事務所辦理合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係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成立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而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雖列含陳根林在內7人,受託人則僅列李順發1人,惟李明士自承,伊因知悉系爭土地是合成號的土地,一直沒有辦法讓當地人取得所有權,伊才想到要找當地住戶來辦辦看,伊是為了賺介紹人的錢,第一次開住戶會議時,伊也有簽名,住戶是伊一戶一戶去問,可出面商談的人會到伊的中藥店開會,當初簽約時,辦得出來辦不出來不清楚,所以約定如果辦不成委託書就自動失效,委託人不需要負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而依當地住戶於94年2月20日召開住戶開會記錄記載,即約定「今土地上現有住戶願配合將土地辦理為各現住戶共同所有」等語,其上並大致約定授權購買土地之價格、辦理移轉土地面積計算、住戶應協力義務等,李明士且與李順發於會議記錄末簽名、蓋用指印(見本院更㈡卷第75頁),系爭委託書第3條並約定:「介紹人李明士介紹費為每坪新台幣1萬元,依辦畢後各所有權人取得土地面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住戶已與李順發、李明士達成委任渠等為伊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以辦畢各所有權人取得土地面積為計算與支付李明士委任報酬之條件。另由系爭委託書其他簽約人即證人李正良證稱,伊簽訂系爭委託書係因李明士打電話給附近的人說要買這個土地(見本院更㈢卷162頁背面),證人李文宗證稱,系爭土地是上一代買的,沒有辦法完成過戶,李順發與李明士說要來辦,沒有辦成功就不用花錢,辦成就是依委託書上寫的價錢算,是李明士聯絡他們出面簽約,出面聯絡的是李明士比較多,委託辦理過戶的對象是李順發和李明士,因他們兩個一起辦,不知他們如何分工(見本院更㈢卷第164頁及背面),證人李平雄證稱,是李明士先跟他們講,那筆土地可以幫他們辦過戶,很多人就同意委託他辦,按委託書內容要繳的證件都配合他,由他處理,一直到所有權狀辦出來,李順發和他女兒則是代書,幫忙辦過戶,每次開會李明士、李順發都一起出席,價金也是他們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證人李憲清亦證稱,伊是因委託李明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當初一堆人想辦理土地過戶,所以去找李明士,李明士說他有辦法,李順發則是代書,伊應該沒有委託李順發辦土地過戶,伊是請中間人李明士負責,是李明士說要叫李順發去買地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8頁、169頁背面),至於仲介費、地價稅及買賣價金之繳交,證人李平雄證稱,不是給代書就是給李明士,李文宗、李正良、李憲清、李燦明則均證稱是一起交給李順發、李明士,由他們二人一起簽收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71頁背面),核與陳根林提出經李順發與李明士共同簽名其上之支付土地價款、地價稅、代辦費、仲介費之簽收收據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46、247頁),益可徵系爭委託書自初始磋商、簽訂至履行完成,證人李文宗等均是與李明士協談,李順發則是李明士找來協助辦理過戶事宜之人,並由渠等二人共同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則依系爭委託書履行情形觀之,陳根林主張伊是委託李順發與李明士二人共同辦理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鄰近空地產權移轉事宜等語,即屬可採,李順發、李明士自應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內容履行。
㈡李順發雖抗辯稱,伊僅接受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000及
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委託辦理取得房屋坐落基地等事宜,系爭房屋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2部分非陳根林所有,非系爭委託書委託範圍云云,但為陳根林所否認,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均是李明士找來的,李明士則陳稱,伊是按照當時住在那裡的人一戶一戶去問誰可出面商談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40頁背面),參以證人李正良證稱,李明士就是找住在那邊的人,依房子範圍辦過戶,應該是住在那裡的人才有權利買,因那邊房子的所有權很難認定,住在那邊的人才會買,李順發、李明士沒有限制什麼條件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3頁、第167頁),證人李文宗證稱,因李明士也住在當地,他就一個一個找住在當地的人出面簽約,這些(委託人)應該都是住在當地的人,要買的是他們住的房子,應該是住在那邊的,有人去簽就可以了,李順發、李明士沒有限制什麼條件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4頁、第167頁),證人李平雄也證稱,忘了李明士有無問過房子是誰的,但李明士會來找伊,應該就知道伊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7頁背面),證人李憲清並證稱,去簽委託書的人就是土地上長期住在那裡的人,復興路14號的房子是伊的父親蓋的,由伊4兄弟共有,因房子是由伊向兄弟承租後開設幼稚園補習班做生意,故由伊出面簽約,李順發、李明士未曾問過伊○○路00號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8頁及背面),可知李明士係按當時土地上坐落房屋現狀逐戶詢問是否購買房屋所坐落土地,並與有意購買者簽訂系爭委託書,未特別限制購買者必須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簽定委託書。
㈢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檳榔攤及電器行、早餐店及後面之磚房
4棟建物,其中檳榔攤及電器行為鐵皮屋頂搭建,中間隔以磚牆,現狀為不相通;早餐店為磚造二層樓建物;早餐店後面建物為磚造平房;磚造平房與早餐店之間有門可相通,與電器行間原亦有一小門相通,現況以木板封住,上開4間房屋僅電器行前貼有○○街00號之門牌,其餘房屋則未見貼有門牌等情,業據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電器行及檳榔店使用、B部分為早餐店使用,C1、C2、C3部分為平房住宅使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70015029號函、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及第90頁),證人陳明全並證稱,系爭房屋是他父親陳第蓋的,當時父親蓋了3棟,前面2棟、後面1棟,原來是有相通,沒有獨立,原是由他二哥陳明德和母親住早餐店那棟,大哥陳福星即陳根林之父和他的父親住電器行那棟,他住後面那棟,後來他沒住後給姪子陳根林使用,之後二哥於80幾年間死亡後就由其配偶陳林雪雲使用早餐店那棟,早餐店租給別人開,陳林雪雲住在2樓,陳根林把電器行那棟租給他人開電器行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林雪玉證稱,○○路00號是伊的公公陳第蓋的,包括早餐店、電器行及後面那棟房子,伊結婚時是住早餐店這棟,伊小叔陳明全住後棟,陳福星住電器行那棟,陳福星的太太與陳根林也同住,後棟後來由陳根林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㈡卷第63頁背面),可認該○○路00號門牌實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電器行、檳榔店、B之早餐店,及C
1、C2、C3之平房3部分,且原均相通而為同一棟建物,僅現分由陳根林、陳林雪玉居住使用等情,尚未能認定陳第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福星、陳明德與陳明全,亦未能認定陳根林、陳林雪玉及陳明全已有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之情,則陳根林主張伊與陳明全、陳林雪玉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屬可採。李順發、李明士等雖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林雪雲、陳明全(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並無稅籍資料記載陳根林為納稅義務人,而抗辯如附圖B及C1、C2、C3部分分別為陳林雪雲、陳明全所有,系爭房屋非陳根林所有云云,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李順發、李明士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陳根林所有云云,核無可採。又李明士當時係詢問並邀集土地上坐落房屋現住人出面購買房屋所坐落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陳明全、陳林雪雲證述,陳根林向來居住使用電器行及後棟房屋等情,則陳根林以欲購買系爭○○路0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意旨出面與李順發、李明士簽訂系爭委託書,即不違系爭委託書約定本意,況以系爭委託書於委託人欄除由委託人簽名外,其下並記載欲購買土地之建物門牌,而陳根林簽名下則劃掉其旁「○○路○號」之記載而手寫「○○00號」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兩造對於陳根林欲購買者為○○路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乙節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李明士自承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已告訴李順發稱陳根林的房子只有電器行,伊是直接問陳根林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1頁背面),果係如此,於兩造明知陳根林當時使用範圍僅只電器行,卻未特定其使用範圍而記載為「○○路00號」,亦可認當時兩造均合意陳根林將來可出資購買者應為○○路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全部。復審酌系爭委託書中委託人李俊叡記載之○○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於96年12月12日由李順發、李明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叡、李坤陽、李佩菁所共有,委託人李正良之○○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李正良、李正榮所共有,委託人李憲清之○○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李憲清、李憲輝、李建興及李憲明所共有,委託人李文宗之○○路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於97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李文宗、李文生、李金進所共有,委託人李平雄之○○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李平雄、李學昕、李學明所共有等情,有陳根林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更㈢卷第76至94頁),非僅登記為出面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1人名義,證人李文宗並陳稱,伊購買的土地範圍上的房子有2個門牌,是○○路00號、00號,是父親與伊3兄弟一起蓋,3兄弟都有權利在上面,所以登記為伊與李金進、李文生共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4頁背面),證人李正良、李憲清亦均證稱,因房子是渠等父親蓋的,所以登記伊等兄弟共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3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證人即簽訂另紙相同內容委託書之委託人李燦明亦證稱,房子是伊母親的,母親死後伊與弟弟都有份,所以登記為伊與弟弟指定之楊慧娟共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60頁、本院更㈢卷第171頁及背面),可認李順發、李明士本即容任與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簽訂系爭委託書,未必須由地上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出面締約。另審酌證人李平雄證稱,○○路0、0號的房子為伊所有,但伊登記為伊的兒子李學昕、李學明與伊共有,伊記得是在伊可以分得的持份還沒有登記以前,告訴代書,代書就可以幫伊辦,這應該是在快完成登記時提到的,因簽約之前可不可以完成登記都不知道,所以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並未要求必須是房屋所有人才可以取得房屋所坐落土地,也未約定將來取得土地後應如何辦理登記,事後李順發、李明士亦任由委託人自行決定所購買土地登記方式。從而,陳根林以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出面簽訂系爭委託書,向李順發、李明士購買系爭○○路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自合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原意,李順發抗辯稱其是受陳根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已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11條約定,授權辦理時間為自委託人備齊應備資料之日起18個月,即自95年7月18日至97年1月17日止,如辦理不成,本委託自動失效,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但如因委託人不願積極全力配合而延遲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依該約定之意旨,顯係為督促受託人於期限內遵期辦理,以免委託期間無限制延長,使委託人長期受拘束,卻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不利,故約定如於期限內辦理不成,委託自動失效,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而所謂「辦理不成」,當非指受託人於期限屆滿時,須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託人之所有程序;否則如受託人已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託人之相關文件送交地政機關審查中而尚未完成時,委託期限屆至,即謂委託契約自動失效,委託人及受託人均不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實與契約之目的相違,是系爭委託書所謂「辦理不成」,依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係指委託期限屆至時,受託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對土地所有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致無法期待受託人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託人,以完成委託事項而言。如受託人於委託期限內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事宜,然已與土地所有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可期待受託人依約完成委託事項,自不能謂受託人辦理不成委託之事項,而令系爭委託書失其效力。查李順發、李明士雖於97年1月2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6年12月20日,有陳根林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68至171頁),堪認李順發、李明士早於委託期間內之96年12月20日即與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可期待渠等完成委託辦理之事項,況李順發、李明士除陳根林部分外,已將其他委託人李俊叡、李文宗、李平雄、李正良、李憲清、李木村欲取得土地範圍移轉登記渠等所有,其中李文宗、李平雄及李木村取得之土地亦是分割自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李順發、李明士已分別於97年2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渠等及渠等所指定之人名義,有陳根林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亦足認依兩造約定真意,凡李順發、李明士可於委託期間內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委託書即屬有效,李順發、李明士即應依約將取得土地按約定價格出售予委託人,且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記載內容,陳根林於系爭委託書簽訂時應已備齊相關資料交付李順發與李明士,李順發、李明士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根林有何經通知仍不願意配合提供相關證件等情,渠等抗辯系爭委託書於97年1月17日委託期限屆滿時,因辦理不成委託事項而自動失效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每戶新取
得權利範圍依該戶現有房屋面積第一層地面坪數為準,並分割為各棟獨立產權,而系爭○○路00號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電器行、檳榔店、B之早餐店,及C1、C2、C3之平房3部分,已如前述,證人李燦明亦證稱伊於指界時有看到陳根林,陳根林也有來指界,他指的是電器行這邊,後面的房子跟早餐店也有指界,那是他們兄弟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71頁),參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80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94平方公尺,亦全部坐落於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至於平房部分,大部分坐落於如附圖C2所示位置,即坐落於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上、面積80.43平方公尺,分割後土地面積核與該等建物坐落位置均相符,李順發並自承,早餐店與後面平房有巷子,陳根林說以中央為準,系爭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成3筆是他自己指界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56頁背面及第157頁),可認陳根林當時確有配合李順發、李明士指界,並欲向李順發、李明士購買如附圖所示A、B及C2部分之土地,是陳根林請求李順發、李明士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伊,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合成號範圍內之空地由鄰近房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鄰近系爭房屋,且為系爭000之0地號上磚造平房之通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87頁),依上開約定,亦應由陳根林取得所有權。
從而,陳根林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李順發、李明士分別移轉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陳根林應按每坪18萬5,157元價額向李順發、李明士購買系爭土地,按每坪5,000元支付李順發代辦費,及按每坪1萬元支付李明士介紹費,則以系爭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為289.31平方公尺(94.67+73.78+35.36+85.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計為87.516275坪(289.310.3025),陳根林依約應給付土地價額1,620萬4,250元(87.516275坪18萬5,157元=1,620萬4,250,元以下捨去,以下均同),按李順發、李明士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陳根林應分別支付李順發、李明士土地價額為810萬2,125元(1,620萬4,250元2),並應支付李順發代辦費43萬7,581元(87.516275坪5,000元=43萬7,581元),支付李明士介紹費87萬5,162元(87.516275坪1萬元=87萬5,162元),陳根林且自承該等價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對待給付關係,從而,陳根林請求於伊給付李順發、李明士各853萬9,706元(810萬2,125元+43萬7,581元)、897萬7,287元(810萬2,125元+87萬5,162元)之同時,李順發、李明士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即有理由。而陳根林基於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李明士為上開對待給付之判決既有理由,其另追加依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根林之主張為可採,李順發、李明士抗辯則無可取。從而,陳根林本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於伊給付李順發、李明士各853萬9,706元、897萬7,287元之同時,李順發、李明士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對李明士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陳根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根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關於原審判命李順發敗訴部分,其本案給付之判決固無違誤,惟就陳根林應給付對待給付金額則尚不足21萬8,790元(853萬9,706元-832萬916元),揆之前揭說明,此對待給付金額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判決所命金額既有不當,李順發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根林之上訴、李順發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