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4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劉昌坪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聲明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嗣於民國88年7月間因精省而改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變更為王俊友, 又於99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福男,陳福男於101年1月16日退休後,由黎瑞德暫行兼代,並經王俊友、陳福男、黎瑞德先後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有交通部99年1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99年12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12月9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 基港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2至16、155、157頁,第2宗第127、152、154、155頁),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變更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並由鄧世昌為法定代理人,嗣又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蔡丁義,並經鄧世昌、蔡丁義先後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 港總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5日港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7月1日基港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港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0號卷第192至198號函、本院更㈢卷一第18、19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令麟,嗣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廖尚文,並經廖尚文具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50至15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固有明文,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 準此,仲裁判斷如未就當事人之請求為實體審理,僅係以聲請人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未就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仲裁人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 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 以外之每公噸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9,090元本息;備位聲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以上訴人先後於89年3月9日、89年4月1日就「徵收外港卸煤碼頭裝卸管理費所生爭議乙案」請被上訴人同意仲裁,惟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89年4月10日均函復「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同意仲裁之範圍既僅限於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不在提付仲裁的協議範圍,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59至176頁)。上開仲裁判斷既係以聲請人先位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先位之請求,而未就此部分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既判力或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訴請撤銷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中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為無可採。
三、又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裁定雖以被上訴人既因核准許可上訴人為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商港管理機關身份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謀解決,非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煤碳裝卸業務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17至220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65號、73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 認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見解,於本院不生拘束力。且按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為商港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交通部並依修正前商港法第50條第1項(現行第23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93年1月30日修正名稱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該規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下稱承攬業管理費)」之規定,交通部所轄各港(除臺中港外)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以約定方式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既係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所轄基隆港區內民營裝卸承攬業負有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自有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時,依當時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以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 (下稱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其公告事項即規定:「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臺幣二八.
二六元」(見原審仲字卷第23頁,更字卷第50、90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2頁)。 而上訴人(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1日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迨於94年7月15日改名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按前揭公告事項,於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時, 依被上訴人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1號函附件「基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所附「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繳款同意書)表明願按被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至89、
97、114頁), 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公告事項及系爭繳款同意書,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在承租西31、32號碼頭、西32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設備(下稱西
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 以每噸28.26元計算之承攬業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 被上訴人復以88年11月6日基港業企字第2214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管理費自88年7月22日調降為9.42元 (下稱系爭調降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33頁)。 觀諸被上訴人因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而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見原審更字卷第69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0、111頁), 均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反以客戶稱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後,另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2頁)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商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向被上訴人繳納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以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就其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其銷項稅額開立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堪認系爭管理費屬於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取得之營業收入,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 自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 「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 至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4條雖記載「本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十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4頁),惟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5日在更審前本院陳明: 其有繼續付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因其唯恐拒付費用後,會遭被上訴人認為違約而終止租賃權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52、53頁),應認該約款所謂「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係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許可證之意,要難遽謂兩造間關於系爭管理費之爭議事件屬於公法性質。準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並非行政處分,其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核屬民事糾葛,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其立於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之上訴人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應受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之拘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其自有煤炭裝卸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㈣款約定, 伊係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噸15.14元之管理費。伊雖於87年5月所提「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畫書」中列載支出項目有承攬業管理費,惟該擴建部分非屬系爭租約範圍,且伊係因被上訴人之堅持始將該管理費列入,況兩造嗣所簽訂之增設卸煤機合約,亦未約定上訴人就煤炭裝卸業務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及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內表明其開放裝卸業務之範圍並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伊所承租之區域,故承攬業管理費之收取,自不及於伊本於系爭租約在西
31、32號碼頭從事之煤炭裝卸業務,亦不因伊有無取得系爭許可證而異,另伊與臺中、高雄港務局各訂有租賃經營合約,該二港口均未以伊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為由,對伊經營原租約範圍內之業務,再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至伊在任何碼頭從事裝卸煤炭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均依系爭繳款同意書繳交每噸28.26元之管理費, 自88年起迄95年間共已繳交高達7,000餘萬元。 詎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竟以伊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致伊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噸高達43.4元之雙重管理費,經伊異議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88年7月22日起,將系爭管理費調降為每噸9.42元, 可見被上訴人對煤炭裝卸業務確有重複收取管理費之不合法情事。而伊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按每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每噸9.42元,交付被上訴人合計1億2,351萬5,149元之系爭管理費, 均屬溢繳,且伊係為免受取消系爭許可證之不利益,在保留權利情況下先為繳納系爭管理費,並非任意給付,自不影響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及其中5,253萬566元部分自伊請求提付仲裁之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萬4,583元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以被上訴人依更審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 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 止收取每噸
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收取每噸9.42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雖經原審以其訴非屬普通法院權限,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惟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所示,該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是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自不受該裁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12月24日基港業企字第24060號 有關西31、32號卸煤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出租招標須知)均明定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既詳閱並同意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招標須知,始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87年3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 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僅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於88年1月1日基隆港裝卸業務開放民營以前,上訴人於該承租區域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並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裝卸權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稱基隆碼頭工會)所有, 且系爭租約第6條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僅約定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卸煤機租金等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參以系爭租約第14條另定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即上訴人於承租區域內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時,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同章節第90條並規定須繳交承攬業管理費, 足見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之管理費係指同規則第72條之設施管理費,並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況伊於87年10月29日為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前, 上訴人即於87年5月間向伊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其中營業成本已記載「承攬業管理費」乙項支出,可見上訴人瞭解設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及繳納之必要性。又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㈠、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條第㈠項第⒋款之規定, 即明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公告開放前與伊訂有租賃合約之區域,以排除非承租人對承租區域裝卸權之主張,並保障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之特許權及對於停靠在其承租區內散雜貨船享有當然之承作權,非謂民營化開放範圍未及於上訴人承租區域,故上訴人就其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仍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上訴人基於利益考量,申請系爭許可證及出具系爭繳款同意書願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之範圍,包括其在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及公共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煤炭裝卸業務亦屬一般散雜貨船作業),伊既於87年12月31日核准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兩造自已就上訴人於西31、32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按伊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錯誤可言,縱使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亦已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準此,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正式營業日起, 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每噸28.26元向伊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至88年7月21日 系爭調降函通知前為止,並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因系爭調降函改按每噸9.42元向伊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均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承攬業管理費約定而為,伊受領系爭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伊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之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合計每噸24.56元(15.16+9.42),已較伊向一般業者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每噸28.26元為低, 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至臺中港、高雄港租賃公告、承租合約、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之程序、約定,既與本件不同,對伊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租約區域,無須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予伊云云,顯然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已全數轉交歸墊國庫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之責等語為辯。並以伊業於98年10月14日依原確定判決, 給付上訴人170,587,4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伊所受損害170,587,436元, 及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351萬5,149元, 暨其中5,253萬566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98萬4,583元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058萬7,346元, 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 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約定上訴人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
2、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1日函准上訴人籌設。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以上訴人已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 另向上訴人就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元 之承攬業管理費。嗣經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承攬業管理費針對上訴人所承租之西31、32碼頭煤炭裝卸業務調降為9.42元。 上訴人至93年9月30日止共繳交1億2,351萬5,149元之承攬業管理費。
3、上訴人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判斷,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 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費管理(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以外之每公噸
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9,09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駁回其先位之訴。
4、被上訴人乃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5萬8,560元及其中1,905萬9,090元自90年3月17日起, 其餘19萬9,470元自92年6月19日起利息部分,經原法院以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 而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 上訴人於原法院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 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經原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非兩造租賃合約約定之標的,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裁定駁回確定。
5、其他業者不可以在上訴人承租之西31、32號卸煤碼頭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作業。
6、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4日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給付上訴人1億7,058萬7,436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前,有無承租區域內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
2、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在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加收系爭承攬業管理費123,515,149元,是否為屬不當得利?
3、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是否已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返還?
4、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是否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
5、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之損害1億7,058萬7,43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
1、查上訴人依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而參與投標,在得標後,於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該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與按煤炭裝卸量每噸
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 並按期將靠泊船舶名稱、靠離泊時間、開完工時間、作業方式、作業量、煤炭進存量等營運資料提送被上訴人; 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4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1個月, 派員協助上訴人訓練、操作卸煤機及進行煤機維修工作,上訴人應自行營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得委由他人經營、執行業務或與第三者共同經營,並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所需裝卸搬運工人及機車、設備操作人員;租約第18條又約定,上訴人承作之煤炭裝卸儲轉作業,依臺灣省國際商港棧埠費率表之收費標準與規定向貨主(航商)收取裝卸費、機械使用費、碼頭通過費、滯留費等各項棧埠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5至61頁)。
2、又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均明載承租人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3頁),被上訴人亦以88年8月30日基港業企字第17317號函示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 起正式承租西31、32號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2、123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 已先後受台電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之委託,在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業務,並按卸煤數量統計提交月報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基隆營運管理處棧埠作業委託單、卸船工作資料報表等件可稽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3、44、46至48頁)。足徵上訴人在西31、32號碼頭區域內,依系爭租約,自行僱工操作卸煤機,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給付土地使用費、租金及按煤炭裝卸量計算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收入則為向貨主收取包含裝卸費在內之各項棧埠費用。應認上訴人就西31、32號碼頭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其與所僱用之工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貨主(航商)間則存有裝卸契約關係。
3、而前開受僱人員,僅係上訴人自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優先遴選僱用,該工會無法或不願提供或提供人數不敷上訴人所需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對外僱用,非謂僅基隆碼頭工會會員始得從事裝卸業務,此觀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明。 況基隆碼頭工會並未支付工資等費用予前開受僱人員,其間無僱傭契約,該工會亦未向貨主收取裝卸費等各項棧埠費用,其間並無裝卸契約,該工會更未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殊無從在該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固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惟並非謂上訴人在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不得承作煤炭裝卸業務。
4、至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規定,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應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僅係配合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繼續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無礙上訴人於取得該許可證以前,已依系爭租約取得承作煤炭裝卸業務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依系爭租約,就西31、32號碼頭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無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在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加收系爭管理費1億2,351萬5,149元,為屬不當得利:
1、按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又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所明定。是設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先予敘明。
2、系爭出租招標公告記載其主旨為:「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出租招標公告」,其公告事項記載:「……申請資格:……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各項租金及費用:㈠土地使用費、設備、設施租金、土地改良費合計每年109,671,501元。 ㈡管理費:以管理費為競租標的,依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 底價為每噸15元,最低保證運費量為140萬噸,計算方式詳見投標須知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3頁)。而系爭出租招標須知「申請資格」、「各項租金及費用」,亦有同上之規定,招標須知第㈢項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以超出保證運量噸數分級按決標價格比率計算(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59頁)。嗣上訴人於得標後,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及按煤炭裝卸量每噸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 可知,上訴人就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按煤炭裝卸量計付之管理費,係屬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以前,上訴人尚未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所繳納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應認屬同規則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理費。 又觀諸上訴人於87年5月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66至79頁),關於支出項目分列「港區管理費15.8元÷2計」、 「承攬管理費28.26元/噸」二項,其中「港區管理費」即前揭設施管理費,足徵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已知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其依系爭租約所繳納第6條約定所繳納之管理費為設施管理費, 非關承攬業管理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未區分設施管理費、承攬業管理費二項管理費云云,固不足採。
3、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核定本,肆「改制經費(管理費)回收」載明:「回收方式:改制後裝卸作業成本約可節省……,從新制中受益者(航商、碼頭經營業、裝卸公司)收取管理費,改制經費歸墊以內含於管理費方式收取,作為部分歸墊款。」,並於管理費收取標準,所列貨櫃裝卸作業收取管理費之範圍,包括公用碼頭及出租碼頭,就一般散雜貨裝卸作業收取管理費之範圍,則僅列公用碼頭,出租碼頭則未列其中。其備註欄並記載高雄港、基隆港、蘇澳港、花蓮港各港收取之管理費調降之折數(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85頁)。 參諸一體適用上開收費標準之高雄港就上訴人承租碼頭之裝卸作業,並未收取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56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 6月25日高港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就一般散雜貨裝卸作業之出租碼頭,並不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且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公告實施,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系爭許可證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區域即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設備作業部分(即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同規則第90條規定,僅係「得」按「約定方式」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仍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即應以被上訴人嗣後公告許可上訴人裝卸承攬業務之範圍及上訴人承諾繳納管理費之範圍而定,非謂上訴人必向被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承攬業管理費。
4、查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記載:「受理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㈡貨櫃船作業。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國際航運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區域。……」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1頁);另被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 及第120條規定訂定,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10月28日八七府交三字第0000000函備查之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亦規定:「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⒋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至89頁)。 可見開放一般散雜貨船貨物裝卸作業之範圍,並不包含公告開放前與被上訴人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其他新業者不得對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從事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及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設備部分,於被上訴人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前,即訂有系爭租約,以承作屬於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則該租約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均不在被上訴人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之作業範圍。
5、準此,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臺幣二八.二六元。」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2頁),應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告開放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之範圍而為規範,非屬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之範圍,有無適用,已非無疑。參諸被上訴人87年11月20日業務組管理課簽呈說明㈡:「基隆港一般散雜貨部分:⒈計劃開放家數:原有五家業者……與遠東倉儲(僅承租區)依其經營意願提出申請,但不必參與評審,另再開放六家。⒉申請案件:原業者有四家提出申請……但遠東倉儲公司經營承租區以外之散雜貨物業務,故遠東倉儲依公告規定必須與新業者參與評審……」之記載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7、108頁),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本港現有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及遠東倉儲公司(即上訴人)承租合約範圍內業務之處理:不受公告事項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惟有關人員僱用仍應比照本公告事項辦理。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欲經營貨櫃船作業者、或遠東倉儲公司經營合約範圍內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或經營貨櫃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審」之規定(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2頁), 應係在重申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之西31、32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固屬於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惟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倘上訴人在該租約區域繼續經營者,仍須依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提出籌設申請,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不受6家新業者申請籌設之限制, 亦無需參與評選,以保障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優先地位與排他權,惟有關人員之僱用應「比照」該公告事項辦理,即優先自現有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遴選僱用至少60人;倘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範圍以外,即在公共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時,則須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規定,繳送資料文件,與新業者參與評審。就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仍在該租約區域繼續經營之情形,既僅規定須依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提出籌設申請,及有關人員之僱用應「比照」該公告事項辦理,而不及於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繳交,則上訴人應與其他業者相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者,應僅限於上訴人「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上訴人主張其在承租碼頭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業務,並無庸繳付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尚非無據。
6、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所提「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計畫書」第8點, 及系爭繳款同意書,上訴人已同意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查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規定,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方式,係依系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備妥相關資料付郵(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1頁)。 又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6條第1項明定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文件為申請書(如該手冊附件一)、營業計劃書;第11條復規定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如期完成籌設後,檢具申請表(如該手冊附件三)、核准籌設函等件申請核發許可證,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2條則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開始營業前,檢送機具設備種類及數量、繳款同意書(如該手冊附件七)等文件送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營業(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87頁)。 上訴人依前揭公告事項及手冊第6條第1項規定,於87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計畫書」,其內容僅記載其營運貨物種類為一般散什貨業務,業務來源主要承辦其公司各關係企業自有進出口貨物裝卸工作,並計劃對外承攬進出口貨物之裝卸業務;各項業務之裝卸方式,關於雜貨部分,係使用船上吊桿船邊提貨為主,進儲後線倉棧為輔,視作業需要使用裝卸搬運機、工具,關於大宗散貨部分,係以船邊提貨為主,對於煤、礦砂則視作業需要進儲空地,為面利裝卸作業之一貫性,其亦擬與被上訴人約定興建或租賃現有倉儲設備之方式處理;自備機具有抓斗、推高機、挖掘機、鏟裝機、起重機、沖水泵、四輪平板車等項,均未涉系爭租約之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部分(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1至105頁);至該計畫書第8點所載:「本公司已與貴區簽妥外港卸煤碼碩、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檢附契約影本),並於87年5月1日成立基隆營運管理處,將依貴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之規定,於同年11月5日前完成籌設」等字, 亦僅在敘明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西31、32號碼頭繼續經營,將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提出籌設申請而已,尚難以此認上訴人申請許可證繼續在系爭租約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同意繳付承攬業管理費。
至於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出具之系爭繳款同意書記載:
「本公司依據『國際商港埠管理規則』規定向貴局申請於基隆港經營一般散裝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許可,並願依規定按下列方式繳交管理費及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每計費噸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97頁), 核與前揭手冊附件七「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之格式相同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97頁),可見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12條之規定及按其附件七之格式所為。而前揭公告事項「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第㈠項但書、 作業手冊第4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第㈠項第⒋款,已明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不包括系爭租約之區域,且上訴人提出經核准之前揭「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計畫書」,又未涉及系爭租約及自動卸煤設備之範圍,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願意繳納之承攬業管理費,僅限於公共碼頭區域,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既以87年12月31日基港業管字第24918-1號函准許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 (一般散雜貨船)裝卸承攬業(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6頁),可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繳納之承攬業管理費只限於在公告開放之公共碼頭區域所為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並不包括在公告所排除之系爭租賃區域以自動卸煤設備所為煤炭裝卸之業務。則上訴人在西31、32號碼頭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時,自無需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前揭計畫書第8點之記載及系爭繳款同意書之約定,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並無足採。
7、又上訴人於87年5月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其支出項目分列「港區管理費15.8元÷2計」、「承攬管理費28.26元/噸」二項, 固可認上訴人在基隆港棧埠民營化以前,已知設施管理費、承攬業管理費二者之不同,惟依其「壹、……據此,本公司擬與貴局合作興建第二套卸煤系統及儲存場,以增加卸煤及出貨量……。貳、計劃目標:闢建第二儲煤場及增加一部堆、取料機:承租並拆除西32號碼頭第一後線之第1、2號貨棚。連同原承租之碼頭第一後線空地,約可增加儲煤量約40,000公噸。大幅增加裝卸能量…。增闢火車發貨棚…。……」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66至79頁),可知其擴建計劃之目的,係在爭取於原承租範圍以外擴大從事煤炭裝卸業務,非原租約所及,亦不屬上開公告排除之範圍,上訴人自須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列入承攬業管理費,且觀其所列港區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已減半計算,顯然有意降低二項管理費之繳納,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因擴建案,在系爭租約區域內須繳納全額之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 且嗣被上訴人就上開擴建案,以88年2月19日基港業企字第03261號函 檢送上訴人之「本局遠倉公司承租區增設卸煤機合約(依原合約第23條辦理)」,僅約定上訴人因該增設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年租金5,113,800元、建物年租金271,300元,並未約定上訴人經營煤炭裝卸業務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40至43頁、第59頁), 益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區域內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兩造本即約定無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徒以前開擴建計劃書關於支出項目列有承攬業管理費乙項,不問是項記載僅屬上訴人之計劃,並忽略兩造所訂前揭增設卸煤機合約並無上訴人需另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之約定,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區域所為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亦同意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8、又兩造雖於88年7月22日 開會研商調整租賃區裝卸管理費等事宜,會後被上訴人雖作成上訴人採自動卸煤機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 自88年7月22日起,以每噸9.42元計收之建議(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8至120頁), 惟未獲上訴人同意,此觀該次會議結論㈣第⒊點記載「因雙方對管理費繳納觀點未趨一致,由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再衡酌雙方立場,於88年7月27日以前, 研提處理意見,……若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仍堅持不應繳納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立場,則由本局將雙方意見陳報交通部裁示,並自交通部裁示後生效」等字,及上訴人以88年9月3日東倉字第664號發函交通部, 略以被上訴人對其承租西32號卸煤碼頭徵收雙重管理費(租約所訂管理費每噸15.14元及裝卸管理費每噸28.26元)而要求執中評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5至127頁), 復以88年11月25日東基字第894號 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其雖領回部分溢收款,惟仍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二項管理費等情(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35頁)自明,是兩造於88年7月22日並未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煤炭裝卸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成協議。
9、另就被上訴人88年8月30日基港業企字第17317號函、上訴人88年9月3日東倉字第664號函 所涉上訴人租用碼頭使用自動卸煤機作業,調降裝卸管理費爭議案(見原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2、123、125至127頁), 交通部固以88年10月4日交航88字第046957號函, 說明:「……本案遠倉公司(即上訴人)具有碼頭承租人及裝卸承攬業身分,貴局(即被上訴人)依合約(即系爭租約)及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取設備及裝卸管理費兩項,核符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尚無不妥;…………貴港改制前由工會派工、收取裝卸費(對內分配),改制後成立裝卸業並收裝卸管理費,此為兩港不同之處,貴局無法比照高雄之出租專用碼頭免收管理費,係營運制度之不同,本部原則支持。……」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9至131頁);又以 97年9月8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業者租賃經營棧埠設施及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營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依約收取相關管理費,不因租賃或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先後次序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80、181頁)。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係得以約定方式為之,而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㈠但書、 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條第㈠項第⒋款之規定,已將系爭租賃區域明文排除於公告開放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外,上訴人在該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部分,非屬前揭公告事項所定承攬業管理費之適用範圍,且上訴人所出具願意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之系爭同意書,亦僅限於公共碼頭區域,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範圍,兩造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如何繳納系爭租約區域之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不論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前揭公告或系爭繳款同意書之約定,均無從向上訴人收取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乙事, 倘有約定可收取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者,被上訴人殊無降低收費標準之必要,否則獨厚上訴人,對其他業者甚為不公平,乃被上訴人竟於88年7月19日、7月22日二次與上訴人開會研商調整租賃區裝卸管理費等事宜,並作成上訴人採自動卸煤機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以每噸9.42元之歸墊標準計收,經呈報交通部核定後, 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建議(見原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8至120頁), 亦可認被上訴人應知其就上訴人在該租區之煤炭裝卸作業,欠缺可合理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約定方式,否則豈會甘冒圖利上訴人之罪嫌而願意降價。交通部上開見解,既與本院解釋前揭公告事項、手冊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等事實認定有間,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10、綜上,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以自動卸煤設備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須繳交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煤炭裝卸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洵屬無據。嗣被上訴人以88年11月6日基港業企字第22143號函,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通知上訴人,該租區煤炭裝卸作業之承攬業管理費自88年7月22日起調降為每噸9.42元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33頁),亦乏所據。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按每噸28.26元, 及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每噸9.42元, 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合計1億2,351萬5,1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並加計其中5,253萬0,566元自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聲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4,583元自本件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承攬業管理費約定受領系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於調降後向上訴人收取之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合計每噸24.56元, 較其向一般業者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每噸28.26元為低, 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為給付,並無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
1、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此即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後,上訴人旋即以88年1月21日東基字第045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指摘被上訴人收取雙重管理費,致其虧損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9、28頁);復委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以88年4月16日88年度博譽字第0401號函 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以被上訴人就其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作業所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並無任何約定及依據,要求被上訴人釋明等語 (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1、12、29至31頁)。而兩造於88年7月19日、7月22日二次開會研商調整租賃區裝卸管理暨優先靠泊費等事宜,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免收系爭租區之承攬業管理費,有會議結論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8至120頁)。上訴人嗣又以88年9月3日東倉字第664號函交通部,以被上訴人對其承租西32號卸煤碼頭徵收雙重管理費 (租約所訂管理費每噸15.14元及裝卸管理費每噸28.26元), 請求執中評處(見本院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5至127頁)。 嗣上訴人雖依系爭調降函領回自88年7月22日 起原繳納承攬業管理費每噸逾
9.42元部分,並按調降函繼續繳納系爭租區之承攬業管理費, 惟業以88年11月25日東基字第894號函復被上訴人,表明其雖領回部分溢收款,但仍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二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35頁)。 足徵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並非出於任意或毫無保留而為,其應係恐未繳納系爭管理費,將遭被上訴人依其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四點「本公司(即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即被上訴人)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10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之記載,撤銷系爭許可證所致(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52、53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雖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既非任意給付,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不可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受領人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者,除需證明其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外,並需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又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
2、本件系爭申請籌設裝卸承攬業公告及系爭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發布,有上開公告及作業手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1至98頁),而其源由係因基隆港裝卸作業權於88年8月1日以前,原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所壟斷,後經行政院辦理亞太海運運轉中心執行計畫中航港體制改革方案,乃將高雄、基隆(含蘇澳)、花蓮等國際商港碼頭工人,執行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專案,所有各港改制經費,經行政院85年3月28日函示, 原則上同意設立專案性退休離職基金,基金財源除向業者收取外,另少部分則由商港建設費或各港盈餘酌予分擔。改制經費主要的回收方式,係向新制中受益者(航商、貨主、碼頭經營業、裝卸公司)收取裝卸管理費作為歸墊,被上訴人乃發布上開公告及作業手冊, 並依之向一般散雜貨裝卸承攬業者收取每噸28.26元裝卸管理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08至109頁), 並有「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83至188頁),被上訴人既係依「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發布申請籌設裝卸承攬業公告、系爭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並訂定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則就「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對於租賃碼頭之一般散雜貨作業並不在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範圍內,自難諉為不知。
3、又被上訴人自陳向上訴人等8 家一般散雜貨裝卸承攬業收取裝卸管理費每噸28.26元,再從中依行政院核示提撥9.42元作為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等語 (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0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將每公噸承攬業管理費調降為9.42元前,保有就所收取超過每公噸
9.42元部分之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尚存在。 又被上訴人雖自88年7月22日起將承攬業管理費調降為每公噸9.42元,惟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既已移入被上訴人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況縱認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之前或其後有將相當於每公噸9.42元之金錢匯入交通部航港建設基金, 惟因租賃碼頭之一般散雜貨作業,並不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籌措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之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歸墊,亦屬誤繳,非無取回之途逕,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4、被上訴人既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亦非已不存在者,則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所為1億7,058萬7,436元之給付: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14日依本件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匯付上訴人1億7,058萬7,436元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7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堪信實。惟本件經本院更審後,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351萬5,149元本息, 則被上訴人本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之損害云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前,已有於承租區域內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在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另加收系爭1億2,351萬5,149元之承攬業管理費,為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承攬業管理費時,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既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亦非已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351萬5,149元, 及其中5,253萬0,566元自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萬4,583元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之損害1億7,058萬7,436元 及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聲明返還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