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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劉徐鳴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 訴 人 林淑霖被上訴人 王姵文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 王國權追加被告 王慧敏

王霈穎王敏

參 加 人 卓秀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受告知人 古黃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林淑霖(即蘇林惠美、林惠美)、劉徐鳴(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原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繼承登記其等之被繼承人曾子倫於民國77年10月27日就附表所示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詳後述),並予以塗銷。惟未將曾子倫之其他繼承人王慧敏、王霈穎、王敏(下合稱追加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列為對造一併起訴,嗣劉徐鳴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其等為被告,因追加被告就繼承曾子倫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標的物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況王慧敏、王霈穎於本院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94頁),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96年9月6日起訴時為系爭抵押權之共有人,雖參加人卓秀芳(下逕稱其姓名)嗣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卓秀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勝訴確定,卓秀芳並於10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35頁、㈡第60至146頁、第149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不因此而失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雖經劉徐鳴聲請卓秀芳應承擔訴訟,然究非卓秀芳經兩造同意而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其承擔訴訟,至卓秀芳雖表示是否承擔訴訟均無意見,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同意其承擔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劉徐鳴聲請卓秀芳承擔訴訟自不合法。

三、林淑霖、王國權及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劉徐鳴、王姵文及卓秀芳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淑霖所有,於77年10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子倫,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起至78年10月21日止(下稱原抵押權)。

嗣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經曾子倫之債權人卓秀芳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於卓秀芳名下,其餘00000000/00000000仍登記為曾子倫名義(下稱系爭抵押權),卓秀芳乃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卓秀芳,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

林淑霖於96年間將附表編號1、2、9至14、17、19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徐鳴(其中編號13土地嗣分割出編號16土地)。惟林淑霖對於曾子倫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曾子倫即無從將債權讓與卓秀芳,縱認存在,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至於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江順燃、簡源煌之請求業已判決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林淑霖於本院更一、二審程序均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7年以東地字第9010號收件,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權利人為王慧敏、王霈穎、王敏、王姵文、王國權,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林淑霖(即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劉徐鳴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及追加被告王慧敏、王霈穎、王敏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7年以東地字第9010號收件,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權利人為王慧敏、王霈穎、王敏、王姵文、王國權,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林淑霖(即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王姵文、卓秀芳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王姵文則以:林淑霖確有透過訴外人崔道宗向曾子倫借款65

0萬元,並於77年7月27日簽發同金額,到期日為同年11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曾子倫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曾子倫因林淑霖遲未還款,曾於78年初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淑霖未為不服而任令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已足證確有向曾子倫借款650萬元。縱認林淑霖與曾子倫間無借貸關係,林淑霖於原審曾自承伊前與曾子倫合夥而由曾子倫對外調借合夥資金等語,可知林淑霖因合夥關係而委任曾子倫籌措資金,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規定,曾子倫得要求林淑霖清償或提供擔保,而林淑霖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故曾子倫對於林淑霖自有上開合夥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曾於原法院79年度執字第30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第3022號執行事件)經法院依職權逕行列入分配,並於88年8月17日作成分配表,即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之規定而中斷時效,即使系爭土地之執行,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然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債權請求權仍因前述時效中斷事由,迄未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亦無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卓秀芳則以:曾子倫自8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於85年2月13

日曾子倫死亡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伊,嗣曾子倫之繼承人(即曾子倫之配偶王重輝與子女王姵文、王國權)復與伊於85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確認曾子倫未償還伊之本金合計為700萬元,上開和解書亦有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亦可知悉,伊讓步後受讓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暨所附麗抵押權之額度,共計917萬6,164元,有85年3月18日和解書、85年3月21日發文台北第九支局3100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85年度聲字第796號准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以及所刊登報紙等證物可稽,且伊於原審97年9月22日亦當庭直接通知到庭之林淑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移轉予伊,並已合法通知林淑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103年7月21日筆錄、103年8月20日筆錄、㈡第151頁、103年11月24日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原均係林淑霖所有,於96年間,林淑霖將如附表編

號1、2、9至14、17、19共計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徐鳴,編號13之247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247-12土地(即附表編號16),其餘土地仍係林淑霖所有。劉徐鳴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古黃碧蓮。

㈡林淑霖於77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曾子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0萬元(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林淑霖〈當時名為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77年間以東登字第009010號收件,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其後卓秀芳以曾子倫為債務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133號執行事件),於84年10月6日,將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至卓秀芳名下,後因卓秀芳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清償債務後,卓秀芳將塗銷文件交付給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塗銷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其餘00000000/00000000仍登記在曾子倫名下。嗣卓秀芳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上開仍登記於曾子倫名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卓秀芳,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

㈢曾子倫於85年2月13日死亡,其子古振邦、古家慧(均係曾

子倫與前夫古雲天所生子女)拋棄繼承,其夫王重輝亦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僅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其繼承人。

㈣卓秀芳透過強制執行所取得部分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部分

借款債權,曾經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前揭85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已於85年11月25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7372號事件受理後,其中就同小段92、93、245 -1、245-2、245-3、247(其後分割出247-12地號)、247-3、252、253-2、237-1、237-3、2

43、247-4、253-1地號土地之執行,乃併入第3022號執行事件而為執行,且因進行6次拍賣及其後之公告應買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於89年10月間視為撤回而啟封,執行程序終結,另其中之245-5、238-1、239-1、239-2地號土地則仍於85年度執字第7372號事件執行,其中之245-5地號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於87年6月1日啟封而終結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另就238-1、239-1、239-2地號土地之執行,則同因進行6次拍賣及其後之公告應買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於88年7月31日啟封。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㈢第147頁正反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84年10月6日北院84民執戊713 3字第029326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臺北地院84年10月6日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6月14日士院仁民揚89繼字第227號備查函、同法院97年3月7日士院木民揚89繼2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法院93年度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249至280頁、本院卷㈡第59至146頁、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6頁、㈡第162頁、原審卷㈠第133頁、第66至72頁、卷㈡第2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79年度執字第3022號、85年度執字第7372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曾子倫對林淑霖並無系爭本票、消費借貸或合夥債權存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乃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曾子倫對林淑霖有無系爭本票、消費借貸或合夥債權存在?

如有債權存在,其數額若干?㈡曾子倫有無於生前將上開債權讓與卓秀芳?讓與之範圍?該

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論述如下:㈠曾子倫對林淑霖有系爭本票、消費借貸65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淑霖所有,於77年10月27日設

定原抵押權予曾子倫,嗣卓秀芳之抵押權(即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於84年10月6日經卓秀芳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於卓秀芳;系爭抵押權(即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仍登記為曾子倫名義,嗣林淑霖於96年間將附表編號1、2、9至14、17、19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徐鳴,劉徐鳴並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古黃碧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84民執戊7133字第2932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249至280頁、本院卷㈡第59至146頁、原審卷㈠第133頁、㈡第90頁),堪可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林淑霖並未積欠曾子倫任何債務,曾子倫自

無從將其對於伊之債權讓與卓秀芳云云,惟為卓秀芳所否認,辯稱林淑霖有積欠曾子倫包括系爭本票、借款或合夥出資之債務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自承林淑霖於77年7月27日簽發乙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交予曾子倫收執,且主張曾子倫對抵押債務人即林淑霖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未爭執其無積欠曾子倫任何債務,有起訴狀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3至10頁),堪認就此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本院雖為相反之陳述,改稱系爭本票非林淑霖所簽發云云,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王姵文、卓秀芳就其主張林淑霖於77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曾子倫及積欠曾子倫債務之事實,無庸舉證。

⑵依崔道宗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崔道宗

貸予林惠美之款項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係由曾子倫貸予,而由立切結書人出名,今立切結書人與曾子倫終止信託關係,由曾子倫自行向林惠美行使追索權。…」(見原審卷㈡第91頁)等語。參以林淑霖自承其曾經把土地欲設定抵押權的證件交給曾子倫指示的崔道宗,當時因曾子倫表示她可以幫伊向金主調錢,但要求伊要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她,故伊就先把土地要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交給崔道宗,當時曾子倫是說要與伊合夥,要幫伊調資金,但是需先設定抵押權給他(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等語,以及曾子倫生前曾持林淑霖於77年10月27日所開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8年度票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號本票裁定)准予就本票債權65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嗣曾子倫持上開確定裁定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下稱第1610號執行事件),亦於78年8月30日受償執行費用5萬6,601元,因本金及利息均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收執,有該本票裁定、臺北地院78年度執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第211至212頁、第175至176頁),而林淑霖對於曾子倫以系爭本票聲請第38號本票裁定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合法收受送達,既均未提出抗告或有任何異議,堪認林淑霖當時並未否認有積欠曾子倫650萬元。而上開本票發票日為77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77年11月22日,均在原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前揭第38號本票裁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2頁),則姑且不論林淑霖向曾子倫借款之動機是否為合夥,均足認林淑霖確有開立上開本票而向曾子倫借款650萬元。是以上訴人主張第38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之效力,林淑霖並未積欠曾子倫任何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650萬元本息為原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洵非無據。

⑶再者,卓秀芳以曾子倫為債務人,聲請第7133號執行事

件,於84年10月6日將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至卓秀芳名下,卓秀芳即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前揭85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已於85年11月25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7372號事件受理後,其中就同小段92、93、245-1、245-2、245-3、247(其後分割出247-12地號)、247-3、252、253-2、237-1、237-3、243、247-4、253-1地號土地之執行,乃併入第3022號執行事件而為執行,且因進行6次拍賣及其後之公告應買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於89年10月間視為撤回而啟封,執行程序終結,另其中之245-5、238-1、239-1、239-2地號土地則仍於85年度執字第7372號事件執行,其中之245-5地號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於87年6月1日啟封而終結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另就238-1、239-1、239-2地號土地之執行,則同因進行6次拍賣及其後之公告應買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於88年7月31日啟封,有臺北地院84年10月6日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79年度執字第3022號卷查核無訛,可見林淑霖對於卓秀芳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均未曾有何異議。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曾子倫死後,其繼承人即將其債權憑證

交還林淑霖並檢附印鑑證明等文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王姵文及卓秀芳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地院78年度執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債務清償證明書4份、印鑑證明3份等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卷第14至24頁),惟觀之債務清償證明書4份,其中1份僅蓋有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3人印鑑印文;另3份則分別僅蓋有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印鑑印文,其餘均屬空白,並未填載日期及註明標的物等,已難認林淑霖已清償對於曾子倫之債務。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亦均僅捺有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印鑑印文,其餘內容均屬空白,況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後之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書證,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亦難認曾子倫之繼承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另參以上揭切結書與後述和解書(見原審卷㈡第76頁)之王重輝署名明顯不符,且經王重輝之女王姵文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足認該切結書並非王重輝本人所書寫,則卓秀芳辯稱上開債權憑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係王重輝交給當時幫其處理債權債務之余大哥,伊拒絕後買受後,豈知會在上訴人手上等語,衡情非虛。

⑸承前所述,林淑霖確實開立系爭本票向曾子倫借貸650

萬元,除曾子倫於78年間持第38號本票裁定聲請第1610號執行事件,僅受償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均未受償外,曾子倫復於訴外人詹琇瑩聲請對林淑霖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第3022號執行事件)中,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林淑霖僅對另一抵押權人簡源煌之參與分配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3022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卓秀芳聲請第7133號執行事件,而取得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後,嗣於85年11月25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復向執行法院清償債務,卓秀芳始同意上訴人塗銷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可見林淑霖尚未清償其對於曾子倫所負之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林淑霖已清償上開借款債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淑霖並未積欠曾子倫任何債務,乃於曾子倫死後,經其繼承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及卓秀芳並未舉證證明曾子倫已於生前將其對於林

淑霖之債權讓與卓秀芳,應認係曾子倫死後,由其繼承人王重輝及被上訴人以和解書讓與部分債權予卓秀芳,而無論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債權或已讓與卓秀芳之部分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讓與人或受讓人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稱曾子倫於85年3月15日死亡前即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卓秀芳,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云云;卓秀芳辯稱曾子倫於生前多次向伊借款未還,伊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曾子倫嗣因無力清償,乃將其對林淑霖之借款及本票債權讓與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曾子倫過世後,其繼承人王重輝及被上訴人亦承認曾子倫積欠伊700萬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及卓秀芳就曾子倫於生前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卓秀芳,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乙節,負舉證之責。卓秀芳雖提出和解書、臺北地院權利移轉證書、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88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803號債權憑證、輝和行實業有限公司(稱輝和行公司)為發票人並經曾子倫背書之多紙支票、臺北地院8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3至76頁、第86至89頁、第90至142頁、㈠第150頁)。然查:

⑴證人即卓秀芳之母卓蘇淑芬證稱:伊曾於10餘年前,去

找卓秀芳時,看見一名女子跪求卓秀芳,要她不要提示支票,她說她會千倍、百倍來還卓秀芳錢,伊扶起該名女子,並問卓秀芳,卓秀芳當場跟伊講她是曾子倫(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至83頁)等語,參以前揭輝和行公司為發票人並經曾子倫背書之多紙支票及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88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803號債權憑證均記載係因票據債務而核發(債權人為卓秀芳、債務人包括曾子倫等人)(見原審卷㈡第86至89頁、第90至142頁)、前揭臺北地院84民執戊7133字第29326號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有:「本院受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三號債權人卓秀芳與債務人曾子倫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該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經債權人卓秀芳聲請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就債務人曾子倫對第三人林惠美之不動產抵押權為執行並移轉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卓秀芳…」(見原審卷㈡第90頁)等語,可認曾子倫生前確實積欠卓秀芳債務未清償,卓秀芳始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至卓秀芳名下。而卓秀芳係以曾子倫為債務人,聲請第7133號執行事件,於84年10月6日,將原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究非係基於曾子倫之讓與債權而來,自難以此事實推認曾子倫於生前已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讓與卓秀芳。

⑵依上開和解書記載:「㈠本金伍佰萬元之部分…㈡本金

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曾子倫生前有債權未收取並設定抵押權,甲方(即卓秀芳)業已透過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甲方逕行拍賣抵押物,待收取後為本約給付之一部分。㈢本金伍拾萬元之部分…,定約同時將曾子倫對林惠美(即林淑霖)之債權暨附麗之抵押權於第三項額度內(本金伍拾萬元正及乙方(即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積欠甲方總金額之利息於百分之二十(年息)讓與甲方,並協助甲方收取,若有餘額,乙方逕行收取。…」(見原審卷㈡第73至76頁)等語,固可認曾子倫之配偶王重輝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於曾子倫死後,與卓秀芳達成和解而承認曾子倫尚積欠卓秀芳700萬元本息,並讓與部分對於林淑霖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惟尚難據此反推曾子倫於生前已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讓與卓秀芳。至王姵文雖抗辯稱:伊母親曾子倫生前確向卓秀芳借款,而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卓秀芳,這是家人及員工都知道的事情(見原審卷㈠第126、128頁)云云及被上訴人以書狀陳稱:曾子倫於85年3月15日死亡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卓秀芳,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卷第82、137、204頁反面)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8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卷㈡第64至6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卓秀芳於曾子倫死亡後之85年3月23日經法院裁定就其受讓曾子倫債權及抵押權而對林淑霖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卓秀芳並刊登報紙及於原審97年9月22日當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亦難遽認曾子倫或卓秀芳於曾子倫生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況倘曾子倫確已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全數讓與卓秀芳,並通知林淑霖,卓秀芳以債權人身分逕向林淑霖求償並實行抵押權即可,無需另於84年10月6日聲請對曾子倫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此外,被上訴人或卓秀芳均未就曾子倫生前已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讓與卓秀芳,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林淑霖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號判例參照)。觀之上開和解書內容載有:「…甲方放棄違約金請求,另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請求,餘亦放棄請求權,…」(見原審卷㈡第75頁),堪認該和解乃創設性和解而非屬認定性和解。是以王重輝及被上訴人與卓秀芳簽立和解書,承認其等繼承曾子倫積欠卓秀芳700萬元本息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亦即曾子倫死後,其繼承人王重輝及被上訴人與卓秀芳成立和解契約,而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卓秀芳。

⒊至卓秀芳雖抗辯稱伊受讓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總額為91

7萬6,164元(即6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息),此即為曾子倫積欠伊之債務總額,曾子倫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在此範圍內讓與伊,如有剩餘部分,則由曾子倫之繼承人向林淑霖收取(見本院卷㈢第146頁)云云,並援引前揭和解書為據。惟該和解書係曾子倫死亡後之85年3月18日,由王重輝及被上訴人與卓秀芳簽署,尚難憑以認定曾子倫生前確實依和解書所約定內容而讓與其對於林淑霖之債權。

況卓秀芳曾於8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淑霖:「曾子倫積欠本人未償之金額於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衍生之費用之金額內,將此債權暨其附麗之抵押權轉讓與本人...」(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不僅係曾子倫死亡後所為,且所主張曾子倫讓與其對於林淑霖債權額為423萬7,465元及費用,亦與其前開主張之917萬6,164元相去甚遠,不足為憑。再者,卓秀芳及王姵文對於林淑霖究積欠曾子倫多少債務,均不清楚,為其等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6頁),自難以王重輝及被上訴人所承認卓秀芳對於曾子倫之債權總額,據以推認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債權總額為917萬6,164元或超過該數額。而依和解書約定王重輝及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辦法第㈡、㈢點所示,本金150萬元部分,即由卓秀芳以其經強制執行所取得之臺北地院84年10月6日權利移轉證書,逕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另本金50萬元及積欠之總金額利息部分,則約定王重輝及被上訴人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暨所擔保之抵押權讓與卓秀芳,若有餘額,由王重輝及被上訴人逕行收取(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可知曾子倫死後,經其繼承人即王重輝及被上訴人與卓秀芳成立和解契約,僅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讓與卓秀芳。是以卓秀芳另辯以:

本金650萬元自83年8月19日起算、本金50萬元自83年12月28日起算均至85年3月1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267萬6,164元,加計本金150萬元本息部分共156萬1,301元,總計423萬7,465元,伊始於8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淑霖債權讓與範圍為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核與前揭和解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應非虛妄。

⒋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1條、第118條、第115條定有明文。遺產中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準此,倘未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被繼承人之債權予以處分,非經他繼承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曾子倫於85年2月13日死亡,其子古振邦、古家慧(均

係曾子倫與前夫古雲天所生子女)拋棄繼承,繼承人為配偶王重輝(嗣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子女王姵文、王國權、王慧敏、王敏、王霈穎,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6月14日士院仁民揚89繼字第227號備查函、同法院97年3月7日士院木民揚89繼2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法院93年度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依上開說明,在未分割遺產前,就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債權即屬王重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而王重輝及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於85年3月18日與卓秀芳簽訂和解契約,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卓秀芳,即屬無權處分,在追加被告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之法律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⑵迄卓秀芳於100年12月22日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及101年3

月8日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將上開仍登記於曾子倫名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卓秀芳,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案件)判決勝訴確定,始於10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僅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6頁、㈡第59至14 6頁、第16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查核無誤。而卓秀芳於該案已主張:「原告(即卓秀芳)於85年3月18日與曾子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重輝、被告王姵文、王國權簽立和解書,約定將曾子倫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於本金50萬元及所有本金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75頁),追加被告則均因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卓秀芳所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追加被告既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堪認其等對於王重輝及被上訴人以和解書讓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在該案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斯時始溯及85年3月18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曾子倫曾於7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第38號本

票裁定,嗣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淑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第1610號執行事件中,曾子倫僅受償執行費5萬6,601元,北院就前述650萬元本票債權之本息核發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第38號本票裁定影本、北院執行處通知書、北院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4至80頁)。

準此,曾子倫以第38號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第1610號執行事件對林淑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重行起算之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上開中斷事由終止時即第1610號執行事件於79年1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時(見原審卷㈠第74頁),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迄82年1月24日始屆滿3年之時效。

⑵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經審查合法時,即應許其參與分配,無須另以裁定准許,或徵詢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意見,且其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性質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30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135-1號、橫山鄉八十分馬福小段253地號土地(已於該執行事件中拍定,下稱已拍定土地),雖為訴外人詹琇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然因曾子倫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該執行法院通知曾子倫後,曾子倫已於79年12月28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見第3022號執行事件卷㈠第177頁、第182至191頁、本院卷㈡第246至248頁),又於80年8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告知執行情形,經該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5日以新院瑞執甲二字第3022號通知函覆上開已拍定土地經第3次拍賣拍定外,其餘15筆土地目前由債權人強制管理中,嗣曾子倫再於8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82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告知已拍定土地拍賣金額、寄發分配表及查詢第3022號執行事件是否結案(見第3022號執行事件卷㈠第311至323頁、本院卷㈡第249至252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無論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系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均已因曾子倫行使原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曾子倫於第3022號執行事件終結前之85年2月13日死亡,且經執行法院89年7月31日向戶政機關調得曾子倫戶籍謄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在曾子倫繼承人承受該強制執行程序前,當然停止,詎執行法院卻未命曾子倫之繼承人承受執行程序,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分配表通知已死亡之曾子倫(見第3022號執行事件卷㈢第19至24頁、本院卷㈡第258至260頁),而曾子倫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該執行程序,第3022號執行事件程序對於曾子倫或其繼承人即未終結,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自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⑶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曾子倫於第3022號執行事件程序已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已難認其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況執行法院復未要求曾子倫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或以不合法駁回曾子倫之聲請,反而將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中,林淑霖對此亦均未提出異議,此觀第3022號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是以劉徐鳴主張曾子倫未提出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憑證正本,其聲請參與分配並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⑷綜此,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系爭本票或借款債權,已因

曾子倫於第3022號執行事件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該中斷之事由迄今仍未終止,自無時效重行起算而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而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於102年11月4日溯及85年3月18日發生債權讓與卓秀芳之效力,已如上述,則卓秀芳所受讓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縱認曾子倫對於林淑霖有任何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第6章第2節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因而歸於確定,從屬性回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時,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為法定移轉,不待登記即生移轉效力。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於該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而曾子倫之部分繼承人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與卓秀芳,於85年3月18日簽訂和解書,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部分債權讓與卓秀芳,嗣其他繼承人王敏、王慧敏、王霈穎於102年11月4日已默示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溯及85年3月18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卓秀芳已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及原審97年9月22日當庭通知林淑霖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林淑霖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權既已讓與卓秀芳,該部分抵押權不待登記,已隨同移轉於卓秀芳。是以上訴人主張曾子倫之繼承人王重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不得處分,自亦無從移轉於卓秀芳云云,委無足取。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無從起算5年除斥期間,自無抵押權消滅之可言。查本件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林淑霖有任何債權存在,該債權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對於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與追加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 ││ │(新竹縣橫山鄉八 │ 所有權人 ││ │ 十分段馬福小段)│ │├──┼─────────┼─────┤│ 1 │92號 │ 劉徐鳴 │├──┼─────────┼─────┤│ 2 │93號 │ 劉徐鳴 │├──┼─────────┼─────┤│ 3 │237-1號 │ 林淑霖 │├──┼─────────┼─────┤│ 4 │237-3號 │ 林淑霖 │├──┼─────────┼─────┤│ 5 │238-1號 │ 林淑霖 │├──┼─────────┼─────┤│ 6 │239-1號 │ 林淑霖 │├──┼─────────┼─────┤│ 7 │239-2號 │ 林淑霖 │├──┼─────────┼─────┤│ 8 │243號 │ 林淑霖 │├──┼─────────┼─────┤│ 9 │245-1號 │ 劉徐鳴 │├──┼─────────┼─────┤│ 10 │245-2號 │ 劉徐鳴 │├──┼─────────┼─────┤│ 11 │245-3號 │ 劉徐鳴 │├──┼─────────┼─────┤│ 12 │245-5號 │ 劉徐鳴 │├──┼─────────┼─────┤│ 13 │247號 │ 劉徐鳴 │├──┼─────────┼─────┤│ 14 │247-3號 │ 劉徐鳴 │├──┼─────────┼─────┤│ 15 │247-4號 │ 林淑霖 │├──┼─────────┼─────┤│ 16 │247-12號 │ 劉徐鳴 │├──┼─────────┼─────┤│ 17 │252號 │ 劉徐鳴 │├──┼─────────┼─────┤│ 18 │253-1號 │ 林淑霖 │├──┼─────────┼─────┤│ 19 │253-2號 │ 劉徐鳴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