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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2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魏國彥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世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國彥,魏國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ꆼ第131頁);另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三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大宮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宮永俊一,宮永俊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ꆼ第147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併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已於100年1月間具狀聲明承受參加訴訟(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92頁),於法核無不合,次予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日商三菱公司為一日本法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與日商三菱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聯合承攬「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生爭執,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80至181頁統包工程包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ꆼ節17.3約定),故兩造既已合意因本件訴訟而生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47億2300萬元決標予伊二人聯合承攬,並於86年1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89年2月19日已完工,且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中鼎公司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1億4169萬元「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保固保證金,該保固責任期間為3年。詎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前開保證金,且多次要求展延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期限,中鼎公司為免遭上訴人扣收,僅能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多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萬2979元。嗣上訴人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迄今尚有保證金6395萬3660元及遲延利息11萬7191元未歸還,連同上開因遲延而給付之修改信用狀費71萬2979元,合計6478萬3830元。上訴人因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與操作廠商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已更名為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重上更ꆼ卷ꆼ第69頁〉,下稱太古公司)間尚有撤銷仲裁訴訟(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4號事件)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致伊受有前開利息損失及修改信用狀費用,茲因伊二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早已屆至,而上訴人既有爭執,伊二人自有加以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而除去此法律上不利益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ꆼ確認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ꆼ上訴人給付中鼎公司6478萬3830元,及其中71萬29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算、6395萬3660元部分則自98年2月5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中鼎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其附帶上訴之請求,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高雄縣政府,並由其再行委託太古公司營運(即原審受告知人);嗣於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太古公司以系爭焚化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瑕疵,並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除附表編號ꆼꆼꆼꆼ所示以外之9項瑕疵(見本院卷ꆼ第43頁,下稱系爭瑕疵),而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參與該仲裁程序,則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祇要於保固期間內,保固之設備、器材發生損壞情形,無需證明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即須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保固問題完成修繕,伊自得按系爭工程合約,扣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後,僅返還剩餘部分保證金,伊並無給付遲延尤無賠償被上訴人信用狀修改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8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總價為47億2300萬元;系爭工程於89年2月19日完工,且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ꆼ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規定提供1億4169萬元之「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作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保固保證金;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三年,因系爭工程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2年5月16日屆滿;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移交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1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接管並辦理操作營運;並於89年6月30日與太古公司簽署「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太古公司操作維護系爭焚化廠;ꆼ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保固保證金1億4169萬元,經上訴人先後返還僅餘6395萬3660元保證金尚未退還等情,有卷附定期款存單、系工程合約書主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一般條款第六節保固6.1條文、系爭仲裁判斷書、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14頁、第126至147頁、原審卷ꆼ第75至77頁、重上更ꆼ卷ꆼ第182至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ꆼ系爭瑕疵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是否有據?ꆼ中鼎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6395萬3660元,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系爭瑕疵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

ꆼ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五節5.6保固保證金約

款5.6.3:「保固保證金之退還:.....ꆼ設備、材料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3%)。」(原審卷ꆼ第22頁);第六節保固6.1:「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結構物之保固期為五年,其他所有設備、器材之保固期為三年。」;6.2設備及消耗性零件損壞之保固:「6.2.1在保固期間內,依操作維護手冊營運,設備若有損壞時,統包商應立即負責修護或更換之;

6.2.2在保固期間內,如因設計上瑕疵造成設備材料及消耗性零件未達一般設計上所依據之標準壽命時,統包商應負責改善及更換」;6.4:「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應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統包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ꆼ第114頁正、反面)約定以觀,系爭工程關於設備、器材之保固期限為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三年屆滿,保固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除非於保固期限屆滿前,發生關於設備、器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保固情事,並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改善、更換後,且被上訴人未能在通知期限內為改善時,上訴人始有權自行辦理,而改善費用即自保固金中扣除。換言之,若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相關具體保固缺失事項時,則保固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即無保固責任,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保證金。

ꆼ經查:

ꆼ、系爭工程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間於92年5月16日屆滿乙節,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鼎公司92年5月26日(九二)鼎專(能)字第0526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6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準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則上訴人依約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高雄市政府與系爭焚化爐之操作廠商太古公司間,尚有損害賠償仲裁事件爭訟存在為由,僅抗辯系爭焚化爐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ꆼ、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實質之拘束力

為由(見原審卷ꆼ第126至147頁),抗辯系爭焚化爐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然查:

ꆼ、系爭仲裁事件之聲請人為太古公司、相對人則為高

雄縣政府,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26頁至第147頁),足見兩造均非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兩造自不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曾聲請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但其聲請遭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顯非系爭仲裁事件之參加人,亦無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餘地。

ꆼ、上訴人另以中鼎公司指派張天欽律師擔任高雄縣政

府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實質參與系爭仲裁判斷,自應受該判斷書之拘束云云,固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部簽呈為證(重上卷ꆼ第154頁)。然高雄縣政府係一獨立之公務機關,聘用張天欽律師擔任其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本係基於其職權所為之判斷,且張天欽律師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難僅憑前開內部簽呈記載:「.....ꆼ先請中鼎公司義務指派之張天欽律師代為撰狀交本府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惟張天欽律師是否可代理本府出庭須俟中鼎公司董事長同意;…」等字樣,即可謂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實質之拘束力。

ꆼ、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實

質之拘束力為由,抗辯系爭焚化爐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並無可取。

ꆼ、上訴人又舉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

綜合檢討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15日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91年12月9日再度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91年3月29日系爭焚化爐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92年5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議紀錄;92年4月4日(ꆼ)理投字第0082號律師函(太古公司委託)、中鼎公司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ꆼ第29至32頁、第148至149頁、第35頁、第33至34頁、第52至64頁;重上更ꆼ卷ꆼ第33至34頁、第36頁、第268至277頁;重上更ꆼ卷ꆼ第34至39頁、第40至52頁),抗辯系爭焚化廠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惟查:

ꆼ、關於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綜合檢討會議紀錄部分:

觀諸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綜合檢討會議紀錄固載有:「有關太古公司(即操作廠商)外部檢測一個月結果,詳如中興公司(即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機構中興工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興公司〉,見原審卷ꆼ第189頁招標文件第二節2.3約定即明)所送『檢視執行一覽表及記錄表』,其太古公司尚有意見部分,本局裁示如下:ꆼ設備上有問題,應依據招標文件....之規定:提供正驗後本廠結構物五年保固期,其他所有設備、器材三年保固期。ꆼ有關飛灰固化系統之問題,屬於操作之問題,中鼎公司需於本年十一月底前改善完成。ꆼ自動控制系統問題,中鼎公司需於本年十一月底前改善完成。..ꆼ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縣府...指定本年十二月一日為契約生效日,請太古公司應依相關規定於契約生效日前,完成接廠操作事宜;若尚有任何技術上之問題,應依統包工程之保固契約執行。」(見原審卷ꆼ第31至32頁)等情,然查:

ꆼ、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關於飛灰固化系統問題,

並非屬飛灰固化設備之問題,而係屬操作問題,業經中鼎公司重新加入蟄合劑固化後,前開飛灰固化問題即已獲解決乙節,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89年12月18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5206號函檢附89年11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爐交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紀錄可稽(見重上ꆼ卷ꆼ第216至219頁);另關於自動控制系統問題部分,中鼎公司業已依前開高雄縣環保局之指示,於期間內改善完成乙節,此觀該局90年1月3日八九高縣環四字第47833號函之說明ꆼ「有關貴公司(指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各項問題,代操作廠商(中鼎公司)於移交前(89年12月1日)業已處理完畢」自明(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20頁);由此可證,前開89年10月20日移交前之會議紀錄所載「飛灰固化問題」、「自動系統問題」等二項問題,中鼎公司顯然於89年12月1日(即高雄縣政府委由太古公司委託操作系爭焚化爐契約之生效日)將系爭焚化爐移交予太古公司前,即已依高雄縣環保局之指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

ꆼ、準此,被上訴人既於89年12月1日將系爭焚化

爐移交予太古公司之前,即已依高雄縣環保局89年10月20日之會議指示,將前開「飛灰固化問題」及「自動系統問題」改善完畢,並移交予太古公司操作,自難僅憑前開於89年12月1日移交前之綜合檢討會議紀錄載有「本局裁示如下:....ꆼ有關飛灰固化系統之問題,屬於操作之問題,中鼎公司需於本年十一月底前改善完成。ꆼ自動控制系統問題,中鼎公司需於本年十一月前改善完成。.」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於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

ꆼ、是以,上訴人以前開89年10月20日移交前之綜

合檢討會議紀錄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ꆼ、關於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0000

00000號函、91年7月15日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91年12月9日再度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部分:

觀諸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固記載:「..焚化廠保固期限將於92年5月16日屆期,請貴公司(被上訴人)針對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有關應屬貴公司之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前完成修復。...」(見原審卷ꆼ第148至149頁)等情。但查:

ꆼ、前開函文所指之保固事項,係由操作廠商太古

公司所提出,並非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或其顧問機構中興公司所提出之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之具體缺失;且依太古公司於91年5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陳述有關系爭焚化廠之統包商(被上訴人)保固問題報告(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1

5 至116頁該公司91年5月28日RW-IW-2032號函)中,固陳稱自移交後,統包商涉有14項保固問題並提及自接廠後曾要求被上訴人(統包商)保固維修達224次,均未見修繕,而歸納整理成前開14項保固問題;但參以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召開「協商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中,太古公司曾臨時口頭提案:「希望在得到一筆和解金的情況下,願意自即日起承擔統包合約規定所有保固責任,包括執行所餘尚未完成期間之保固責任,保證依自有資源解決所有保固問題並承擔所有已發生之損失及解決餘下之問題,且保證不再出現任何爭議問題。」(見原審卷ꆼ第35頁);未達共識,經作成會議結論:「ꆼ請雙方(興建統包商〈被上訴人〉及操作管理廠商〈太古公司〉各指派具法務及專業技術人員於一個月內釐清太古公司所提14項保固問題責任歸屬之權責,尋求圓滿之解決方式,期達到三贏局面...」(見原審卷ꆼ第36頁)以觀,堪認太古公司前開發函予上訴人所提之14項保固問題,均係屬太古公司單方提出所製作之資料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其所指之具體14項設備保固有發生缺失之情事(此由前開會議結論ꆼ指示太古公司與被上訴人會同釐清保固責任歸屬乙節即明)。故自難僅憑太古公司於91年5月28日單方寄發予上訴人保固問題報告,即可謂太古公司所指之14項保固問題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ꆼ、又太古公司於前開91年5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

之保固問題報告中曾提及要求被上訴人維修保固達224次,均未見改善,而歸納整理為系爭14項保固問題云云。惟查,依中興公司(即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機構)製作之「設備保固工作聯絡單辦理情形」明細表所示,關於提案號碼SSWS-0-0224號以前之缺失事項,經中興公司判定屬被上訴人(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見原審卷ꆼ第291至301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焚化廠設備保固連絡單統計表所示,關於提案號碼SSWS-0-0224號以前之缺失事項,經中興公司判定屬被上訴人(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相符(見原審卷ꆼ第26至46頁、原審卷ꆼ第3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有太古公司所指要求其修繕達224次,均未修繕完成,而歸納整理系爭14項之保固問題存在甚明。

ꆼ、另被上訴人與太古公司依前開上訴人於91年7

月15日召開「協商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結論ꆼ之指示,雙方於91年8月20日召開系爭焚化廠操作商太古公司所提14 項保固問題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關於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被上訴人均已就其具體指出事項予以說明並確實已改善完成,此觀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自明(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68至277頁);且參以高雄縣政府(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ꆼ第18至19頁不爭執事項ꆼ所示)與太古公司仲裁事件中,亦引用中興公司製作之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為據(見原審卷ꆼ第183至198頁),陳稱系爭14項保固問題,其中屬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改善完成,其餘皆屬操作廠商應自行負責之操作問題(見原審卷ꆼ第199至206頁仲裁答辯理由狀);準此以觀,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若屬統包商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其餘部分則屬操作問題即太古公司應自行負責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

ꆼ、另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9日再度召開協商系爭

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並作成結論:「對於..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14項爭議訴求,環保署與高雄縣環保局立場均希望統包商(被上訴人)及操作廠商能就合約協商機制解決爭議,惟自本年(91年)7月15日召開會議後,雙方對於爭議事項難有令兩方滿意之結果,....建議雙方依相關之「興建統包合約」、「委託操作營運管理合約」中有關爭議問題之其他相關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對爭議調解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ꆼ第40頁);然如前所陳,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既已經中興公司判定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事項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改善處理完成,其餘部分則屬太古公司應負責之操作問題事項,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僅憑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太古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協商之共識,即可以前開會議結論論斷被上訴人有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存在。

ꆼ、上訴人雖又以中興公司所為之保固問題判斷,

僅提供其參考,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固據提出81年6月「高雄縣新竹縣彰化縣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見原審卷ꆼ第241頁至第247頁),惟查:

Ⅰ、依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二節「定義」2.3:「業主(上訴人)委託執行本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審標及簽約後工程之監造事宜之工程顧問單位。本單位之顧問機構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興公司)。顧問機構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授權,代表業主執行有關合約事宜(見原審卷ꆼ第189頁)」;且兩造間於相關文件之副本多有給予中興公司,以及「設備保固工作連絡單」內最左側亦有「顧問機構」簽章欄(見原審卷ꆼ第199至266頁);另參以高雄縣政府(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與太古公司仲裁事件中,亦引用中興公司製作之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為據(見原審卷ꆼ第183至198頁)等情以觀,可見中興公司既為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機構,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設備保固工作,是否業已改善完畢,均係由中興公司代表上訴人審核(此觀前開招標文件2.3約定「顧問機構...代表業主執行有關合約事宜」);堪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缺失,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事項,自應以中興公司(代表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之監督範疇)之解釋為準。

Ⅱ、觀諸前開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於81年6月簽訂之「高雄縣新竹縣彰化縣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拾陸:「其他事項」第8條固有約定:

「立約雙方之關係純為承攬契約關係,並無代理、代表、僱佣或其他本契約所未約定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ꆼ第246至247頁),然前開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參以前開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二節「定義」2.3既已約定中興公司代表業主即上訴人執行有關合約事宜,而系爭工程之設備保固部分,既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則中興公司關於系爭保固責任之判斷事項,核屬代表上訴人執行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Ⅲ、是以,上訴人抗辯中興公司所為之保固問題判斷,僅提供其參考,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並無可取。

ꆼ、是以,上訴人以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

縣0000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記載:「..焚化廠保固期限將於92年5月16日屆期,請貴公司(被上訴人)針對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有關應屬貴公司之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前完成修復。...」為由,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ꆼ、關於91年3月29日系爭焚化爐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部分:

觀諸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召開「系爭焚化廠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記載:「ꆼ結論:ꆼ避免本廠鍋爐破管再發生,...應請操作廠商太古公司就會中討論情形分析,提出改善措施,提送本署備查。ꆼ關於鍋爐管腐蝕速率過快部分,操作廠商提出為吹灰器、DCS(分散式控制系統)、CEMS(煙氣連續偵測系統)等設備所致,依現有資料顯示並無直接關係;惟請操作廠商函送具體數據、資料至本署備查,....ꆼ本廠操作商接收一年餘,倘有溝通不良,引起本廠操作管理困難或有不當情形,應請操作廠商及統包商加強業務聯繫及溝通工作,並請中興公司及高雄縣環保局予以協助,另請中興公司將雙方聯繫溝通改善對策,提報本署備查。

...」等情(見原審卷ꆼ第33至34頁)。經查:ꆼ、由前開會議主要係要求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提出

改善措施及具體數據、資料予上訴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應改善事項提出討論;雖前開會議結論ꆼ提及太古公司,倘有溝通不良,引起系爭焚化廠操作管理困難或有不當情形,應請操作廠商及統包商(被上訴人)加強業務聯繫及溝通工作乙節,但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並通知其應改善之情形,自難僅憑前開會議結論ꆼ提及太古公司,倘有溝通不良,引起系爭焚化廠操作管理困難或有不當情形,應請操作廠商及統包商(被上訴人)加強業務聯繫及溝通工作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

ꆼ、另參以太古公司雖將前開鍋爐破管事件列為前

開保固責任報告所舉之14項保固問題之一,但中興公司(系爭工程顧問機構)與高雄縣政府均認定系爭鍋爐破管事件,乃肇因於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未確實將蒸汽中冷凝水予以排除及過負載操作所致,此問題應屬操作廠商太古公司之操作問題,核與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無涉,此觀高雄縣政府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及證物資料即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即明(見原審卷ꆼ第70至82頁、第185至186頁)。由此益證,系爭鍋爐破管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操作廠商太古公司之操作問題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無涉。

ꆼ、是以,系爭鍋爐破管事件既與被上訴人保固責

任無涉,則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召開「系爭焚化廠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為證,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ꆼ、關於92年5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議紀錄部分:

上訴人雖舉高雄縣環保局於92年5月21日召開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見重上更ꆼ卷ꆼ第34至39頁),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惟查:

ꆼ、高雄縣政府係因系爭焚化廠內之三座焚化爐前

兩年累積運轉時數均超過9000小時,但因高雄縣政府垃圾量供應不足,乃針對垃圾量供應不足時數納入不可歸責於統包商(被上訴人)之停機時數,是否符合連續正常運轉事宜發生疑義,而召開此研商會議,此觀前開會議紀錄結論:「ꆼ有關..焚化廠8000小時耐久性保固測試,....經環保署(上訴人)研析各項可能執行方式,擬務實處理,針對垃圾供應量不足時數納入不可歸責統包商之停機時數,....環保署希採協商方式達成協議,並在統包商放棄向環保署求償的原則下雙方能建立共識。...」自明(見重上更ꆼ卷ꆼ第34頁);況參以前開會議中所討論之8000小時耐久性保固測試乙案,經上訴人多次開會討論,亦認定系爭焚化廠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亦有卷附上訴人94年5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88頁)。堪認前開會議既非針對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瑕疵而召開,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保固責任之缺失情事,且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故自難僅憑前開會議結論ꆼ提及系爭焚化廠8000小時耐久性保固測試事宜之可行方式,即可謂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應負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

ꆼ、另關於前開會議結論ꆼ之部分,則是針對操作

商太古公司未經上訴人或高雄縣政府同意,自費修改設備乙事,是否予以同意所做之決議事項(詳重上更ꆼ卷ꆼ第34頁、第36至39頁),此顯與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無涉;亦難僅憑太古公司未經上訴人或高雄縣政府同意,且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任意修改設備,即可推斷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瑕疵所致。

ꆼ、準此,上訴人又舉高雄縣環保局於92年5月21

日召開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見重上更ꆼ卷ꆼ第34至39頁),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ꆼ、關於92年4月4日(ꆼ)理投字第0082號律師函(太

古公司委託)、中鼎公司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部分:

上訴人雖又舉中鼎公司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亦載明:有關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於會議中所陳述之14件事項...」;及太古公司委託律師以92年4月4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擬針對前開14項保固問題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為證(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68至277頁、重上更ꆼ卷ꆼ第40至52頁),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然查:

ꆼ、上訴人因太古公司於91年5月28日寄送其單方

製作之保固責任報告,指摘被上訴人有前開14項保固問題,故於91年7月15日召開「協商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並於結論ꆼ指示太古公司與被上訴人指派具法務及專業技術人員,於一個月內釐清太古公司所提14項保固問題責任歸屬之權責(見原審卷ꆼ第36頁);故雙方乃依前開結論ꆼ之指示,於91年8月20日召開系爭焚化廠操作商太古公司所提14項保固問題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被上訴人針對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均已就其具體指出事項予以說明並確實已改善完成乙節,並以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陳報上訴人(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68至277頁);且如前所陳,太古公司所指前開14項保固問題,其中屬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改善完成,其餘皆屬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應自行負責之操作問題,亦有卷附中興公司(即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機構)製作之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83至198頁),並經高雄縣政府於系爭仲裁事件引為其答辯理由(見原審卷ꆼ第199至206頁);由此益證,太古公司所指之14項保固問題,若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其餘部分則屬太古公司操作之問題,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前開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文之說明ꆼ曾提及「有關操作商太古公司於會議中所陳述之14件事項...」為由,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ꆼ、另太古公司既因就其所指之14項保固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責任歸屬之爭議,且雙方無法達成協商之共識,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太古公司委由律師於92年4月4日寄發律師函,即可謂前開14項保固問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事項。況太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太古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簽署系爭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其二者之間始有契約關係存在),亦非上訴人或高雄縣政府之代理人,則太古公司委由律師於92年4月4日寄發之律師函,自不得視為上訴人就系爭焚化廠發生具體保固事項所為之書面通知(此觀原審卷ꆼ第114頁正反面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六節6.4之約定即明)。

ꆼ、是以,上訴人舉中鼎公司91年8月28日(ꆼ)

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亦載明:有關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於會議中所陳述之14件事項...」;及太古公司委託律師以92年4月4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擬針對前開14項保固問題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為證(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68至277頁、重上更ꆼ卷ꆼ第40至52頁),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ꆼ、是以,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上訴人通知缺失

之事項,均已修繕處理完畢,並未有未予修繕或修繕不完成之瑕疵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以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綜合檢討會議紀錄;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15日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91年12月9日再度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91年3月29日系爭焚化爐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92年5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議紀錄;92年4月4日(ꆼ)理投字第0082號律師函(太古公司委託)、中鼎公司91年8月28日(ꆼ)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為證,抗辯系爭焚化廠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均無可取。

ꆼ、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

係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固責任屆滿後,並未有應負之保固責任存在乙節,即足採信為真。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焚化廠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顯無可採。

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是

否有據?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早已於92年5月16日屆

滿,而其應負之保固責任修繕工作均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則以其尚有應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之保固責任存在,拒絕返還保證金,致其受有利息及修改信用狀費用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保固責任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ꆼ、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

係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固責任屆滿後,並未有應負之保固責任存在乙節,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中鼎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6395萬3660元,及遲延

給付所致之損害,是否有據?ꆼ經查:

ꆼ、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五節5.6保固保證

金約款5.6.3:「保固保證金之退還:.....ꆼ設備、材料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3%)。」(原審卷ꆼ第22頁);而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保固保證金1億4169萬元,經上訴人先後返還僅餘6395萬3660元保證金尚未退還等情,有卷附上訴人98年4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29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所陳,系爭保固責任屆滿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尚有應負之保固責任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並未有應負之保固責任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6395萬3660元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嗣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ꆼ、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並未有應

負之保固責任存在,上訴人本即依約返還保證金,但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前開保固保證金1億4169萬元,其中關於保固金7325萬2519元部分,因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予以動支未發還,嗣於98年5月8日始發還929萬8859元,尚餘前開6395萬3660元保證金未予發還等情,有卷附上訴人98年1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採購部98年2月9日採購交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上訴人98年4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ꆼ第72至73頁、第129至130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致其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即98年2月5日至同年5月7日止應發還而未發還保證金929萬8859元之利息損失11萬7191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0×92/365=117191)乙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ꆼ、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既已於92年5月

16日屆滿,而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時,本即應將前開之保固保證金返還中鼎公司卻未返還,致中鼎公司為展延前開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期限,共計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萬2979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單據黏貼單為證(見原審卷ꆼ第82頁至第86頁、原審卷ꆼ第74至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3頁反面筆錄)。堪認中鼎公司因上訴人拒不返還前開保證金,因而展延信用狀而支出前開費用計71萬2979元,核屬上訴人遲延返還保證金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應負之保固責任存在,則上訴

人依約即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即92年5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18頁、第79頁;本院更ꆼ審判決誤載為92年5月13日)返還系爭保證金6395萬3660元卻未返還,致中鼎公司為延展保證金而修改信用狀並支出計71萬2979元,且受有遲延發還部分保證金之利息損失11萬7191元,合計6478萬383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予提供前開保證金之中鼎公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ꆼ上訴人應給付中鼎公司6478萬3830元,及其中71萬29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算、6395萬3660元部分則自98年2月5日(見原審卷ꆼ第73頁)起算,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