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曹珮怡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鄭名麗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追 加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呂懿追 加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王昭惠追 加原 告 張常徹
張常典張常泰張常彰張郁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再為訴之擴張、變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藍色區塊之排水溝(面積4.90平方公尺)部分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1所示黃色區塊之地上物(面積27.6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追加原告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所共有。
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1所示黃色區塊之地上物、面積27.68平方公尺部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張鄭名麗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
段665、666、666-1、666-2、666-3地號土地上之檔土牆、排水溝全部等為地主所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於上訴後,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張常徹、張常泰為原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亦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追加為原告,於法無不合。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時),認定追加原告冠德公司所主張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上之B1地上物為定著物而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鄭張名麗、追加原告冠德公司、張常徹等五人不得基於土地所有人身分,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乃駁回其等以此為由所提起之上訴,是冠德公司已非本院更二審程序之原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第一聲明:確認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即附圖D1部分,下稱D1部分)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㈡第二聲明:確認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即附圖B1部分,下稱B1部分)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訴外人同發公司共有或有處分權。」(超逾上開請求之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審就第一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國有財產署、新工處則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追加為原告,並於本院更一審將上開第一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D1部分為張鄭名麗、國有財產署、新工處所有。」上開第二聲明則變更為:「確認系爭666地號土地上系爭B1部分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追加原告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所有。」並追加第三聲明為:「確認系爭666地號土地上系爭B1部分非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就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上系爭D1部分,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追加原告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追加原告新工處)各按應有部分2/3、1/6、1/6亦分別共有關係存在。(至確認系爭D1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就第三項聲明部分,擴張為:「確認系爭666地號土地上系爭B1部分上訴人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三第60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上開主張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就第三項聲明部分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民國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58至159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新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得意,再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154至155頁;同卷三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下稱張常徹等五人)、新工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665地號土地為張鄭名麗、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臺北市(新工處為管理機關)共有,系爭666地號土地)為張鄭名麗、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張鄭名麗與冠德公司於83年間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張鄭名麗與其他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冠德公司興建房屋。詎於冠德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欲施作之際,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1藍色區塊之排水溝(系爭D1地上物)、B1所示黃色區塊之水泥地板(即系爭B1地上物)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禁止冠德公司施工,然系爭地上物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對之主張權利,伊自有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屬被上訴人等所有。縱認系爭地上物屬定著物,被上訴人張鄭名麗於77年6月間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因同發公司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物,雙方於91年7月26日另訂立協議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依該協議,同發公司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利給被上訴人張鄭名麗,依其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繼受取得。為此,爰求為確認:㈠系爭665地號土地上系爭D1部分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追加原告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追加原告新工處)所有。㈡系爭666地號土地上之B1部分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張常徹等五人所有。因系爭地上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取得所有權,爰追加求為確認系爭B1部分上訴人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D1部分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各按應有部分1/6之分別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B1部分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追加原告張常徹等五人所有。㈢確認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B1部分,上訴人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與冠德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須履行,為免冠德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產權爭議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係屬訴訟上之主張,不能因本件訴訟而除去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取得人,系爭地上物係開發興建之前置雜項執照工程作業結果,為定著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建商所有,但建商因經營不善拋棄權利予預售屋買受人,而預售屋買受人為繼續興建房屋,先與同發公司簽署協議書合作興建,同發公司後又決議拋棄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支付款項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6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追加原告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追加原告新工處)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6分之1及6分之1。
系爭66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追加原告冠德公司、張常徹等五人所有,惟現為追加原告冠德公司(應有部分9分之7)、訴外人張松鈞(應有部分9分之1)、張雅清(應有部分9分之1)分別共有,有台北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巿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9、115至138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127、128頁)。
㈡71年9月間,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曾與當時系爭土地
其他所有人分別與訴外人羅澍等8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羅澍等8人興建貳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並另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訴外人張楊翡玉於75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羅澍等8人:「2.依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無故停工逾60天者,即視為自動失效論,3.貴芳(「方」字之誤)在短期內,若尚無法解決合建應履行之事項時,合約所規定一切責任概由貴方負責」。
㈢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訴外人范修泉等
26人嗣以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該雜項執照「工作物概要」欄記載:「擋土牆:(RC),2M以上:304.00M,3M以上:790.5m,5M以上204.00M、挖方:111785.40㎡。填方:64476.00㎡。排水溝:50cm以下3658.00m。50~100cm以內1175.00m」「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土地改良)」。系爭B1地上物由訴外人勇洲公司施作,於72年8月8日開工,73年11月15日完工,74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張楊翡玉、張良生、何文等、劉繼璋、王應田、邱源禮、張黃錦霞、陳巧、張有毅、張健人、張貽華、張貽島、張雅玉、張有恒、張振琳、張如冰、張如梅、張如萍、張貽玉、張如菊、張陳彩美、張炎虎、張清雄為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4年1月10日核發74使字0050號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巿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存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
㈣77年6月15日,同發公司與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簽立
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分別提供系爭土地予同發公司,由同發公司合併興建高級別墅社區房屋,該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同發公司)原與羅澍等8人;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及營造廠等之間所應解決事項,統由乙方負責解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關係而為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上訴人則辯稱其為受讓自原始出資而取得所有權,並否認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且本件訴訟之緣起乃因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與追加原告冠德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後,因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出面提出異議,主張擁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異議經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86年2月19日並以植根法律事務所北植根正字第6040號發函冠德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若未經其同意追究民、刑事責任,並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暫緩發給建造執照等語,有該合建契約書、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9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51頁、第181至182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一事,兩造存有重大爭執,且因而使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或無事實上處分權,確可除去上訴人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不安狀態,自應認被上訴人等確有提起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有無等之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上物無確認利益云云,應無可採。
五、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獨立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如附圖B1所示部分,附著於系爭666地號土地,為鋼筋混凝土圍築而成,上有頂蓋,臨路部分留有出入空間等情,業據本院前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20至121頁;同卷二第305至309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2至14頁),雖與一般觀念上之「房屋」或「車庫」有別,惟其四方有牆、上有頂蓋,且留有出入空間,已獨立於土地之外,且可供放置物品或停放小型車輛使用,堪認在社會觀念上可達獨立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定著物,被上訴人等主張該部分係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成分,應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等另主張:系爭B1地上物如係定著物,亦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合建契約,指建築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而由
建商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成後,按約定比例分取房屋及基地之契約。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張燦堂、張楊翡玉、張義雄、張炎虎、張良生等地主訂立合建契約,取得臺北巿政府工務局68年雜字第277號雜項執照準備開發上開地主所有土地,並已開始對外銷售,嗣因福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開發,乃由承購戶成立自救組織即所謂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協建會),前開68年雜字第277號雜項執照已作廢。被上訴人張鄭名麗與嘉華協建會所推代表羅澍等8人於71年9月24日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巿木柵內湖段木柵小段36
3、363-1等地號二筆土地(如后附清冊)約一一五五.九八坪。以所有權狀為準,提供乙方(即羅澍等8人)合作建築貳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不得興建叁層以上(地上貳層為準)。」第2條:「乙方負責合建全部房屋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及施工(但各地主同意於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立即申請雜項執照復照,乙方並須立即依照台北巿工務局設計之臨時截水溝及沉砂池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築執照申請、工程之發包,及使用執照之領取、或費用及內外水電費用等全部歸乙方負擔統一支理。包括甲方應分得房屋之工程費等一切費用」;第3條約定:「土地房屋之分配:㈠乙方應將本合約內基地興建二樓洋房,並所建之房屋(含地下室陽台、屋頂突出物)照比例分配給甲方50.5%,乙方49.5%,甲方日後分配屋以總合建面積之整地前土地權狀坪數佔分率為分配房屋率。㈡甲方將土地分配予乙方辦理分割過戶之時須依乙方所之分配比例分割予以乙方…㈣建築許可圖面內,指定甲方取得部分用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乙方取得部分用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第4條:「甲方同意按乙方實際發包房屋之工程費計算,甲方應分得之房屋總價款拾分之叁為保證金,合計新台壹佰玖拾貳萬元。本保證金之退還,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戶數,分批興建完成,分期交給甲方接管,並於登記時分期無息退還乙方,全部房屋交清接管登記時,保證金亦全部退還」;第11條:「乙方對本合建契約若有轉讓情事,與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時,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及施工之全部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及依第四條乙方所付之工程費等,乙方不得抗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張鄭名麗與羅澍等8人嗣於74年7月23日另協議修訂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款,另簽立補充協議書,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三第91至98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205、206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羅澍等8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約定由羅澍等8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被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羅澍等8人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即係以土地之使用及交換以代出資;並由被上訴人及羅澍等8人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故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給付相當於應分得房屋之工程款,而不得請求給付房屋,該合建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云云,應無可採。而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固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然非不得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若建商無以地主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造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再將房屋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且參諸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及訴外人范修泉(嘉華協建會代表所委任之人)等26人以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雜字第078號雜項執照。該雜項執照「工作物概要」欄記載:「擋土牆:(RC),2M以上:304. 00M,3M以上:790.5m,5M以上204.00M、挖方:111785.40㎡。填方:64476.00㎡。排水溝:50cm以下3658.00m。50~100cm以內117 5.00m」「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土地改良)」。是系爭B1地上物係羅澍等8人定作,由訴外人勇洲公司承攬施作,於72年8月8日開工,73年11月15日完工,74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張楊翡玉、張良生、何文等、劉繼璋、王應田、邱源禮、張黃錦霞、陳巧、張有毅、張健人、張貽華、張貽島、張雅玉、張有恒、張振琳、張如冰、張如梅、張如萍、張貽玉、張如菊、張陳彩美、張炎虎、張清雄等27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4年1月10日核發74使字0050號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以土地之使用及交換以代出資,自難以系爭B1地上物為羅澍等8人出資定作,並由勇洲公司承攬施作,即認系爭B1地上物為羅澍等8人原始取得。準此,系爭B1地上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等27人原始取得。且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參照)。故勇洲公司完成系爭B1地上物後,應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等27人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然因合建契約並未履約而完成主建物,系爭B1地上物無法與主建物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張鄭名麗等地主,故就系爭B1地上物之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等27人均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之應有部分各為27分之1。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於84年10月16日死亡,張常徹等五人係其子女、張周繡係其配偶,均為其繼承人,而張周繡嗣於92年5月21日死亡,張常徹等五人係其子女而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三第117至122頁),是由張常徹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B1地上物應有部分27分之1。
㈡嘉華協建會因財務問題無法依羅澍等8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
合建契約履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張鄭名麗乃於75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羅澍等8人:「依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無故停工逾60天者,即視為自動失效論」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嗣於77年6月15日與同發公司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同發公司合併規劃興建高級別墅社區。該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原羅澍等8人;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及營造廠等之間所應解決事項,由乙方負責解決,與甲方無關。惟甲方前收羅澍等八人所付合建保證金,甲乙雙方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領得執照七日內退還」(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是同發公司依約應負責處理嘉華協建會與勇洲公司間關於營造所生糾紛,尚難以此約定遽認系爭B1地上物為勇洲公司或羅澍等8人原始取得。又同發公司與范修泉等9人於77年6月11日,為合作處理范修泉等9人前向季中山所承購坐落台○○○區○○段○○段702、721、721-1、729、724、725、733、735、
736、737號等10筆土地之未付尾款、利息、違約金等,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暨范修泉等9人原先經營之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等有關事項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雙方均願誠信合作謀求甲方(即范修泉、邱土根、崔寶豊、鄒隆平、吳國雄、王應田、李武麒、劉繼璋、劉雯等9人)原先經營〝木柵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乙方(即同發公司)應儘量保護甲方之權益,而甲方亦應充分協助乙方順利經營方案,有關甲方之權益,以本協議書附件一〝木柵嘉華別墅群處理方案為準〞由雙方按實際進行狀況切實配合辦理」,而處理方案所約定之事項即包括:⑴土木工程尾款、車庫頂蓋等項目,所需經費為29,000,000元,甲方應辦事項為促使原營造廠出具拋棄書(原合約終止)。⑵建築設計費尾款之項目,所需經費為2,200,000元,甲方應辦事項為促使建築師開具拋棄書,同時交付雜項使用執照正本及所有相關資料。
⑶訂戶退還款(全體),所需經費為36,368,100元,甲方應辦事項為交付所有全體退款戶名單、金額清冊及原訂戶買賣契約書。⑷嘉華合建款,所需經費為90,635,000元,甲方應辦事項為交付收據及切結拋棄書等文件。⑸善後處理款,所需經費為3,000,000元,甲方應辦事項為配合辦理一切權利移轉等應辦事項。⑹乙方給付3,000萬元,可取得甲方前向季中山購買之土地計13筆。⑺嘉華協建會付予地主合建保證金(其中含營造廠商保證金轉付),由乙方就實際經營之範圍內負責要回返還,並於取得建造執照7日內給付之等情,有協議書、木柵嘉華別墅群處理方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8頁;原審卷二第39、42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56至261頁)。同發公司則已給付2億7,924萬6,602元(含勇洲公司工程款及保證金3,769萬0,328元)予嘉華協建會,嘉華協建會則於77年9月5日出具收據1紙予同發公司(見原審卷二第78頁),足見嘉華協建會欠負勇洲公司之承攬報酬,其以同發公司提供之資金清償。
㈢同發公司與上訴人則於77年8月8日合意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協
建會(嘉樺建設公司)因原經○○○區○○段○○段土地(雜項使用執照74使字第0050號開發完成,範圍內之土地)所發生之財務糾紛,及為登記在同發公司名下、嘉華協建會所○○○區○○段○○段○○○○號土地,由同發公司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而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4頁;原審卷二第68至75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62至269頁),可知上開協議書僅係磋商同發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以解決嘉華協建會欠負勇洲公司營造費用所生之財務糾紛。而協議書第2條、第3條雖約定:「甲方(即同發公司)應將上述土地持分各貳分之壹過戶與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所有,有關過戶手續,由乙方委請代書辦理…本協議書簽字後,甲方應將嘉華別協建委員會(嘉樺建設公司)于五日內,提出該會(包括前福星建設公司,前福欣建設公司及徐兩福所拋棄與委員會之權利),勇洲營造公司、李慢得及張芳之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由委員會(嘉樺建設公司)決議拋棄與甲、乙雙方承受,以上拋棄決議書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以利雙方各自經營,拋棄決議書上應註明倘有第三人對前嘉華別墅群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概由委員會(嘉樺經設公司)負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62、263頁),惟所稱「上述土地」係該協議書第1條所示附表之土地,系爭土地並未列載其內。上開嘉華協建會雖須讓與其權利予同發公司,惟未載明其讓與權利之內容,且系爭B1地上物非全由嘉華協建會原始取得,殊難僅以上開真意不明之約定,遽認嘉華協建會已讓與系爭B1地上物予同發公司。再依證人即同發公司前經理許榮光證稱:上開協議書係伊書寫,當時處理金額為1億6千餘萬元,包括嘉華協建會積欠營造廠之工程款,同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約定各出資2分之1,同發公司將取得之3600坪的土地2分之1給上訴人。同發公司係將資金交付予嘉華協建會,再由嘉華協建會交付予勇洲公司以清償工程款及保證金,上訴人出資之1億0,981萬元係由同發公司給付予嘉華協建會。因上訴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故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於77年8月8日達成協議,兩公司各自經營建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上訴人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並提出收據、木柵嘉華別墅群案代收付款明細表、代收代付款證明、嘉華別墅訂戶繳交款一覽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圖等件影本在卷(外放證物),足見同發公司、上訴人與嘉華協建會全權代表范修泉於77年8月31日書立交割筆錄,記載:「當由幸林公司依協議書給付同發公司同金額之票據,由同發公司收清,同發公司亦將協議書所述土地,悉數過戶與幸林公司所有,委員會隨即依決議拋棄對前推代表與地主及前手所承受之一切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嘉華協建會拋棄「對前推代表與地主及前手所承受之一切權利」係指上開協議書附表所指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系爭B1地上物既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等27人原始取得,自非嘉華協建會自被上訴人張鄭名麗等地主所承受之權利,故上開交割筆錄尚不足以證明嘉華協建會將系爭B1地上物移轉並交付占有或讓與系爭B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至於同發公司代嘉華協建會交付工程款及保證金3,769萬0,328元予勇洲公司,勇洲公司將其公司(包括李慢得)對於前在本件土地施工之一切權利,悉數拋棄與同發公司及上訴人所有等情,雖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81頁),惟系爭B1地上物非勇洲公司所有,且依上開收據之文義,勇洲公司拋棄與同發公司與上訴人之權利係施工之權利,難謂其有讓與系爭B1地上物之權利予上訴人之真意。況勇洲公司係系爭B1地上物之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並將地上物交付羅澍等8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自無將系爭B1地上物之占有讓與同發公司及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與同發公司因勇洲公司讓與系爭B1地上物之占有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嘉華協建會已讓與系爭B1地上物予伊及同發公司,伊已取得系爭B1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系爭B1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原審共同原告張昭雄及訴外人范修泉等27人分別共有,業如前述,則嘉華協建會讓與該共有物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處分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讓與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B1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B1地上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採取。
七、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本件系爭D1地上物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之排水溝,其所坐落之系爭6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國有財產署及北市府新工處分別為上開公法人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27頁)。系爭D1地上物係自土地表面向內部挖掘設置於擋土牆邊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5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84至第197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2至14頁),復經原審於95年7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再者,D1所示排水溝之設置則係為便利排水,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認為應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等主張如附圖如附圖D1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中華民國及臺北巿所分別共有,堪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鄭名麗、追加原告國有財產署、新工處就附圖D1所示部分,變更請求確認系爭D1部分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等就附圖B1所示部分,變更請求確認系爭B1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張鄭名麗(應有部分27分之1)、追加原告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7分之1)所共有,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B1地上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