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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陳秋華律師陳重安律師陳耀南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四頁第二行關於「92年4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4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1記載:「……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其洽談系爭大樓回復原狀事宜,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收受,上訴人復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頁),顯見上訴人已為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為回復回復原狀行為或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見判決第13、14頁),已說明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期限係自94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是關於「則自92年4月19日起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即為終止」之記載,其中「92年4月19日」為「94年4月19日」之誤寫,爰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