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文堅王東賢王定章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志哲律師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蘇弘志律師
參 加 人 王進興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飛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王進興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王進興(下稱王進興)聲請參加意旨略以:伊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合和派下員之一,被上訴人王飛旺(下稱王飛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414、415、416、417、418、435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範圍如何等,攸關伊之權益甚鉅,且伊亦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合和為訴訟行為。祭祀公業王合和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王進興為實質當事人,非第三人,其與本件訴訟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王進興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二、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訴訟之派下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其及參加之派下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1號、99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涉訟,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及上訴人應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影響派下員(含參加人)之財產權益,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將有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直接或間接影響,是參加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揆揭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以:參加人具派下員身分,其為實質當事人,非第三人,就本件訴訟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