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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上 訴 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李嬡婷律師被上訴人 吳永裕

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與吳永福(由被上訴人吳永裕代理)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2,40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等於同年12月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257萬3,300元,復於同年月18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催告上訴人先行給付買賣價金8,600萬元,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未給付,伊等與吳永福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嗣因吳永福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故伊等已與劉錦隆解除第一份契約。伊等又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億2,40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劉錦隆,同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未給付。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等已合法解除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第二份契約)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第二份契約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依第二份契約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補訂書面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惟其拒不提出經用印簽名之原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已違反從給付義務;另伊交付本票之付款義務為補訂書面契約時,即伊交付本票之給付義務屬不確定期限、且附有停止條件之債務,則於兩造補訂書面契約前,被上訴人無權催告伊付款;且被上訴人依約僅有請求伊交付本票之權利,並無權請求伊先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均不符債之本旨;況伊多次發函表明願給付價金,即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催告為適法,伊亦僅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未再定期間催告履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第1項之規定,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億2,402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雖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

美、吳麗華、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1/6,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應繼分則為1/1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㈡吳永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2年度禁

字第82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永裕為其監護人,嗣士林地院因上訴人聲請另選定監護人,而於99年8月5日以98年度監字第156號裁定改由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及上訴人共同擔任吳永福之監護人,有士林地院92年度禁字第82號及98年度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更㈠卷第85至91頁)。

㈢被上訴人及吳永福於98年11月20日與劉錦隆簽訂第一份契約

,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88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以1億2,402萬元出售,限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第407號函表示確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及吳永福於98年12月7日以第1557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扣除增值稅後之價金1億

257 萬3,300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第438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得知預定之買賣價金如何計算,亦無看過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知如何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及吳永福復於98 年12月18日以第1605號存證信函檢附第一份契約,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先行給付買賣價金8,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及吳永福再於98 年10月30日以第1672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重上卷第55至58頁、第126至127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契約,並於同日

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第二份買賣契約,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1億2,042萬元出售,如上訴人有意優先購買,應於函到10日內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函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重上卷第47至49、60、128頁)。

㈤被上訴人又於99年2月3日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

1億2,40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劉錦隆(下稱第三份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檢附與劉錦隆簽立之第三份契約,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1億2,402萬元出售,如上訴人有意優先購買,請於函到10日內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見本院重上卷第50至52頁),上訴人則未再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與劉錦隆於99年6月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到所異議為由駁回申請(見原審卷第2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99萬華字第0828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規定,以總價1億2,402萬元售予劉錦隆,陸續簽訂三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業經解除,第三份契約則僅在補正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與劉錦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以第二份契約為據,上訴人雖就第二份契約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經限期催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已依法解除契約,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查9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與劉錦隆所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被上訴人與吳永福等七人,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由買受人簽發指名為吳永福、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及指名吳永裕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出賣人;99年1月4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等六人而無吳永福,約定付款方式為契約簽訂時由買受人簽發指名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指名為吳永裕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出賣人,又二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總價金均為1億2,402萬元,有兩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重上卷第101頁)。而第一份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因吳永福為受監護人,且內政部要求辦理有關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登記案件,應依新修訂民法第1101條規定檢附法院許可文件,上訴人復聲請改定吳永福之監護人,故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至於99年2月3日第三份買賣契約僅係就第二份買賣契約優先購買權人漏載吳永福部分予以補正,配合簽約日期延展產權移轉文件交付時間,並非買賣條件之變更;即第三次只是補正第二次之契約,而第一份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依99年1月4日第二次買賣契約所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並有第二份及第三份買賣契約在卷足資比對(見本院重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而上訴人復已對第二份契約行使優先購買權(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依第二份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有無應為協力之義務而未為、是否已為合法之催告、解約,及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即應以兩造關於第二份契約履行之情形為斷。

㈡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有無應為協力之義務而未為?是否

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檢送之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有許多

不同之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如何給付價金」及「買賣契約條件究竟為何」之疑問均未回應,未盡其告知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其他買賣條件使上訴人知悉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雖因吳永福有無列為出賣人,而有賣方當事人及簽約時買方應給付之本票張數及面額不同之情形,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就第二份契約既表示願意優先購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應依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第二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之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中,已將第二份契約一併寄予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47至49頁),雖該契約之買方欄為空白,然其上既已詳載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買賣契約之一切條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其告知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其他買賣條件之協力義務,應非可取。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高達6,600萬元,被

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就應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或何匯款帳戶支付價金皆未敘明,其函附之買賣契約書亦無明文,其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給付價金,並詢問應如何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從不回應,未為必要之協力,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並無遲延云云。惟查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第1、3款已載明「1.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2000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600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3.確定吳明珠及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乙方得隨時持第1款之本票向甲方主張本票債權。」(見本院重上卷第101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得依上載付款方式,分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及吳永裕,嗣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再給付本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並無價金如何給付不明之情形。且上訴人受通知後,於99年1月13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除確認優先購買外,僅以被上訴人檢送之買賣契約無記載購買人姓名、被上訴人亦未於其上用印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等情,質疑「在契約書尚未明確前,請回覆如何於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並未表明給付價金之意(見本院重上卷第60頁),又其99年1月30日存證信函稱「1.公同共有人吳永裕之應有部分,已被查封限制登記,依法不得處分…。2.公同共有人吳永福為禁治產人,不動產之處分依法須經法院可。3.綜上所述……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其所執行之買賣契約如何生效?既無買賣契約之成立,殊不知如何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4至95頁),亦係質疑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以被上訴人無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存在,表示無從給付價金,並無願意給付價金而詢問被上訴人如何交付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表明願意給付價金,並詢問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方法,被上訴人未為回應,應非事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必要之協力,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並無遲延云云,即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提之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

15 日及98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重上卷第57至59頁),均係針對第一份契約所為之表示,自無需審酌。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檢送之買賣契約其上無記載買受

人姓名,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遲不提出「經用印之真正買賣契約」,伊不能確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亦因而無法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更無從據以履行付款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檢附之買賣契約上固無記載買受人之姓名及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於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法律並未課以其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證明與第三人買賣契約存在之義務,故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應無需先證明與第三人買賣契約之存在,始可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況若被上訴人未與劉錦隆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原本經發回前本院交付上訴人查閱無訛(見本院重上卷第73頁),並有契約影本附卷為憑,又上訴人前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未要求補訂書面契約,則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未依被上訴人催告之內容給付價金不具可歸責性,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兩造就第二份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已如上述。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契約後,即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吳永福,請其等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吳永福部分經吳永福之監護人吳永裕於99年1月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01頁、本院更㈠卷第43頁),其於收受後逾期未為優先承購之表示,可認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於99年1月16日已確定不行使。惟依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時,買受人須簽發面額共計6,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出賣人,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1日催告上訴人,限於文到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並表明逾期不付即解除第二份契約,不另通知,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28頁),而上訴人未履行。惟上訴人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第二份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主張契約已解除,如何再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再催告上訴人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依第二份契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款已約定給付6,600

萬元本票時間為簽約當時,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已有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云云。惟查該第二份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劉錦隆於99年1月4日所簽訂,在其等之間固已約定履行期限,惟兩造之間尚未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與劉錦隆於99年2月3日復簽訂第三份契約,用以補正第二份契約,且配合簽約日期延展產權移轉文件交付時間,與第二份契約乃同一份契約等情,亦如上述,顯見契約之簽訂時間亦有不同,自難認兩造間已約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准其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