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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上 訴 人 鴻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張勝傑律師林菊芳律師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嗣於民國103年12月間變更為陳翔中,有經濟部103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301267300號函及三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三商公司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73,1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嗣於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下稱前審)擴張聲明為請求鴻緯公司應給付23,290,878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61頁),經本院前審准許追加。三商公司再於本院擴張請求8,498,77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70、71頁)及將於前審擴張請求之9,517,767元利息減縮自101年6月21日起算(本院卷六第297頁反面),而聲明為請求鴻緯公司給付31,789,650元,及其中13,773,111元自97年9月10日起;其中9,517,767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72元自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鴻緯公司主張:伊於95年5月8日與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三商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工程部分設備向伊採購,並分包部分工程予伊施工,以建置高雄市鹽埕區等十○○○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8,750萬元,含設備款61,870,408元、工程款25,629,592元,伊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陸續竣工,並經驗收完畢,惟三商公司僅給付設備款58,937,637元,尚有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未付,即終止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三商公司給付39,82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商公司則以:鴻緯公司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完工、驗收,卻遲延完工,應給付伊向高雄市政府短收租金之損失25,1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代墊工程費用13,151,045元及高雄市政府罰款1,950,152元,爰以之與應付鴻緯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商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鴻緯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等約定,伊對於鴻緯公司有47,078,509元之債權,包括代墊費用13,151,045元、短收租金損失25,1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及業主罰款1,950,152元,經前述抵銷後,鴻緯公司尚需給付伊31,789,650元,爰請求鴻緯公司給付31,789,650元,及其中13,773,111元自97年9月10日起;其中9,517,767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72元自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鴻緯公司於原審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9,823,430元本息,三商公司則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3,773,111元本息,原審判命三商公司應給付鴻緯公司2,229,580元本息,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鴻緯公司其餘請求及三商公司全部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即鴻緯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37,593,850元本息(原審聲明39,823,430元-原審勝訴2,229,580元)提起上訴;三商電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2,229,580元本息、反訴部分13,773,111元本息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下稱前前審)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判命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6,042,694元本息,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商公司之上訴。鴻緯公司就本院前前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本訴駁回其請求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本息及經抵銷之代墊費用中之調校修繕工程費505,932元本息之訴,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就其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三商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前審判決關於命三商公司再給付6,042,694元本息與駁回鴻緯公司就24,527,192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三商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亦即於本院前審,鴻緯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30,569,886元本息(原審聲明39,823,430元-原審勝訴2,229,580元-已確定之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已確定經抵銷之代墊費用中之調校修繕工程費505,932元),三商公司則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鴻緯公司2,229,580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13,773,111元本息部分,並追加請求9,517,767元本息,合計共請求鴻緯公司給付23,290,878元本息。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判命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17,099,547元本息,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商公司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三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鴻緯公司則未上訴,則其敗訴部分即請求2,297,314元本息部分(即鴻緯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前審駁回其中2,297,314元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三商公司再給付17,099,547元本息與駁回三商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鴻緯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鴻緯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28,272,572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商公司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三商公司給付部分㈡駁回三商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㈠部分,鴻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3,773,111元,暨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8,016,539元,其中9,517,767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72元部分,自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緯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三商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64頁,更一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㈠三商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業主)承攬「

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之工程,負責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旗津區、小港區等行政區監視系統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依約給付租金(下稱主合約)。

㈡嗣三商公司於95年5月8日與鴻緯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記載三商公司將部分設備向鴻緯公司採購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鴻緯公司施工,由鴻緯公司負責建置高雄市10○○○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並約定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合約總價款總計8,750萬元,其中設備款為61,870,408元,工程價款為25,629,592元。三商公司迄今已給付58,937,637元之工程款,而鴻緯公司已開立之發票金額為65,486,262元,其中三商公司保留10%即6,548,626元為保固保證金,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

㈢三商公司與業主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工程

糾紛曾申請調解,三商公司主張業主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三商公司展延工期321天及追加2,923,320元之額外延伸成本費,嗣經調解成立,業主依各區施工情形同意展延22.5天至283天不等,計罰逾期違約金1,950,152元,並就上開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另給付1,716,000元,及給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予三商公司(下稱系爭調解)。就此追加工程之費用1,743,300元,三商公司同意給付鴻緯公司。

㈣三商公司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因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未提供圖資,使鴻緯公司須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成45天之設計遲延,且因業主無法與其他單位協調造成工程遲延,因驗收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當地里長不願意配合請電等問題,造成工程遲延。

㈤業主曾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工程發佈新聞稿,其內容表示

:「本市各監視系統第1期裝置進度係依各區地理環境、管線設置情況、施工難易程度,自95年5月份起陸續於各區開工,惟施工期間因電源附掛同意書不易取得、用電申請遲延,部分路段施工技術無法突破……等多項因素,致施工進度落後,至96年3月陸續完工啟用,目前運作正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

保證金6,548,626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未清償,是否有理由?⒈關於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總價款為8,750萬元,三商公司已給付58,937,637元,並保留10%即6,548,626元為保固保證金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是堪認三商公司尚有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及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未支付予鴻緯公司。且系爭工程經業主認定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竣工(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鴻緯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於保固期滿後,得請求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且三商公司不爭執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應返還鴻緯公司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見更一卷一第120頁,至於三商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沒入保固保證金部分,詳後所述)。是以,鴻緯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亦有理由。綜上,鴻緯公司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合計22,044,331元(計算式:15,495,705+6,548,626=22,044,331)。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

乙方(即鴻緯公司)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甲方(即三商公司)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額,惟乙方同時明白本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並將日後可能應甲方轉告自業主認為應符合功能要求而於本合約工程範圍下追加或變更之風險,一併計價於前項合約總價內。倘若日後乙方向甲方請求本合約工程追加或變更所須之款項時,於備齊並出示下列證明文件予甲方後,其請求權方得視為存在:⑴業主已針對乙方向甲方請求追加變更之部分,已辦理追加款項並已付款與甲方;⑵甲方曾以書面指示乙方,要求乙方追加或變更本合約所包含之工作範圍;或與乙方達成追加或變更本合約工作範圍之書面協議;『及』⑶乙方確已完成該項追加或變更工程,並經三商公司專案負責人簽認之書面證明文件。」、及第17條第2、3項約定:「若乙方認為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不符、設計圖說不明確、設計圖說錯誤、圖說所示狀況與工地現場施工條件不符合,得向甲方提出通知申請變更。若乙方未向甲方要求變更,並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而擅自將該工程完成時,即視同乙方已將該所謂之變更工程,當作本合約原始工作範圍之一部份,承諾日後不再以任何名目請求變更部分之工程款。」、「承前項,即使雙方已有共識進行工程之變更,倘若日後業主並未就該項變更工程或追加部分計價予甲方,乙方亦同意拋棄因完成前項變更工程而對甲方產生之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74、75、79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另行計價部分,須業主針對鴻緯公司向三商公司請求追加、變更部分,已辦理追加款項並付款予三商公司;或三商公司曾以書面指示,或兩造間書面協議追加或變更工程,且業主已就該項變更工程或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司,鴻緯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款項。

②鴻緯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係包含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費用

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384,000元、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2,399,958元、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款7,559,634元。經查,三商公司與業主間就主合約履約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依該96調009號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2項記載:「他造當事人(即業主)同意給付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核計1,716,000元,並同意另外支付總計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有該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堪認業主同意計價追加工程款1,743,300元(1,716,000+27,300=1,743,300)予三商公司。又就鴻緯公司前開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三商公司同意給付鴻緯公司1,743,300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款部分,有三商公司應自行負擔、鴻緯公司不受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以業主認定為準」拘束之情事(詳後所述),則關於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費用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384,000元及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2,399,95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僅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業主同意給付之1,743,300元追加工程款(前審判決亦認定鴻緯公司此部分僅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業主同意給付之1,743,300元追加工程款,而駁回其餘2,297,314元之請求〈含後述半英吋線駁回339,181元部分〉,故鴻緯公司就此駁回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業已確定)。

③關於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款7,559,634元:⑴鴻緯公司主張其僅負責攝影機架設及7C纜線佈設等部分工程

,地下化500P鋁幹管及光纖(即半英吋線)工程係三商公司向業主承諾升級,並允諾自行吸收相關程序費用後,方與其另行約定施作,其因此將半英吋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另委由訴外人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施作等情,業據提出達運公司出具7,220,453元發票1紙及請款總表,以及前金區、新興區、小港區、旗津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等區邊溝架設及引上下、放大器施作竣工照片為證(見更一卷一第40至49頁、卷三第14至29頁)。

⑵依據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及主合約之報價單、服務建議書所載

(見本院卷三第112、113、114頁,外放主合約書之施工規範第5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第81頁及補充資料第21頁),系爭工程原約定係以7C、5C電纜線作為纜線架設之方式,不包含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之架設方式。且三商公司確實於95年8月30日發函向業主表示略以:「……目前進行主幹線串接至派出所部分,但由於某些幹線距離過遠(最遠部分長達九公里),某些架空地段為共桿結構不允許架空附掛,某些需橫越鐵路高壓電,這些地方無法架空施作經過現場履勘,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惟考慮長距離傳輸信號品質且地下化後之維運需求,須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概由三商公司自行吸收處理,請貴局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工程須請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提供下水道圖電子檔以結合目前完成的全區幹線圖……」(見更一字卷一第104頁),可見鴻緯公司主張係三商公司向業主承諾升級,並允諾自行吸收相關程序費用乙情為真正。三商公司雖稱此係因業主於96年1月23日協調會時要求其支付邊溝下水道暫掛之相關費用,其迫於無奈同意支付該等費用等語,並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憑(本院卷四第8、9頁),惟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既非系爭合約及主合約之範圍,業主要求三商公司施作,應依契約變更追加之程序辦理,三商公司未依約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自行允諾負擔光纖及500P鋁幹管相關費用,即與前揭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不符,鴻緯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拘束,仍得依兩造間變更合意,請求三商公司支付半英吋線材料費。

⑶另兩造於96年1月5日、1月30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工作進度會

議,三商公司於會議中指示鴻緯公司準備地下化資料之會勘設計,並購買地下化所須之500P3及24芯光纜和光接收/發射機,並稱此部分未在合約項目中,有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42頁),以及三商公司於96年3月15日致鴻緯公司函稱:「……有關100卷半英吋線費用問題,依據96年2月7日左營重和路工務所會議記錄,貴公司(即鴻緯公司)尚未提出相關材料估算圖說資料,請儘速提出,以利審核後提報請款,相關提報方式請參考合約第5條第2至5款辦理」(原審卷一第51頁),而鴻緯公司於97年1月11日向三商公司提出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請款金額為7,559,634元,三商公司則於97年1月14日回覆據其估算為4,913,600元,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亦足認三商公司指示鴻緯公司追加半英吋線,及告知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至5款辦理,但三商公司既未依約向業主請求變更追加,則雖業主未就此部分付款給三商公司,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2至5款鴻緯公司拋棄請求變更追加款項之要件,因此,鴻緯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請求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材料費。

⑷綜上,鴻緯公司提出達運公司之發票金額為7,220,453元,

至於三商公司自行估算4,913,6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鴻緯公司請求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費於7,220,45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本院前審判決認定鴻緯公司此部分得請求7,220,453元,而駁回其餘339,181元之請求(7,559,634-7,220,453=339,181),因鴻緯公司就此駁回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就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及追加工程款中之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費用、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等3項共計1,743,300元,與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款7,220,453元,以上合計31,008,084元(計算式:15,495,705+6,548,626+1,743,300+7,220,453=31,008,084)。

㈡三商公司以對鴻緯公司有代墊費用13,151,045元、短收租金

損失25,1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業主罰款1,950,152元及沒入保證金6,548,626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請求抵銷後之餘款,是否有理由?⒈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完工,因遲延

完工,應給付伊代墊工程費用13,151,045元、向高雄市政府短收租金之損失25,1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業主遲延罰款1,950,152元及沒入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是首應探究為鴻緯公司是否有遲延完工。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鴻緯公司)應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前完工,除非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遭遇不可抗利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如住戶抗爭),並經甲方(即三商公司)報經業主書面核可外,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本合約中乙方所有階段中義務之履行與否及是否按時並合乎標準,均以業主之認定標準認定之,除非業主並未認定,方由甲方予以認定,雙方對此均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是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與有無逾期均應以業主之認定為主,且系爭合約顯係針對系爭工程所擬定,自非屬定型化契約。又三商公司專案經理李彥澄96年5月11日內部電子郵件附件監視系統現況記載於96年5月10日已完工者包括鹽埕區、新興區、前金區、小港區及鼓山區,及旗津區預定5月20日、楠梓區預定5月13日、左營區預定5月13日、苓雅區預定6月10日、三民區預定5月31日完成,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惟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提及除鹽埕區外其他各區尚有「部分位置角度尚待局方、公所共同釐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再者,三商公司96年8月24日予鴻緯公司電子郵件記載:「高雄市各區監控系統已於7月11日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非僅指鹽埕區,足認其他各區於96年7月11日已達可完成驗收狀態。至於鹽埕區部分,鴻緯公司主張於95年9月29日完工,然僅提出其催告三商公司報驗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8頁,更一卷三第106頁),至於業主95年11月7日函雖稱鹽埕區監視系統業已裝設完成(見更一卷三第129頁),然業主於96年1月22日會勘時發現未架設紅外線投射器(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故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於95年9月29日完工,是三商公司主張以業主認定之96年3月1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堪採信。以上足認鹽埕區於96年3月1日、其他各區於96年7月11日已達可完成驗收狀態,均已逾約定完工日95年8月18日。再者,三商公司與業主成立系爭調解,經業主認定逾期天數為鹽埕區174.5天、鼓山區343.8天、左營區307.5、楠梓區348天、三民區195天、新興區339.5天、前金區303天、苓雅區270天、旗津區389.5天、小港區38天,最後逾期天數195天,及各區竣工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頁)。據上所陳,鴻緯公司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⒉代墊費用13,151,045元①查系爭合約採總價承包,除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情形外,鴻緯公司應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完成工程。縱有追加材料,但不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同意拋棄此請求權,是縱三商公司已付款,仍得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代墊費用。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無法於本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原規定時限開始進行相關工作,及完成文件之製作及繳交、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及通過驗收及教育訓練課程,或無法於甲方或業主嗣後規定之時限內改正或更換完畢時以準時通過驗收時,應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予甲方之罰款及甲方因乙方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本項前述應完成各項日之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甲方並得自應付予乙方之貨款中直接將前述款項扣除,若因甲方應於事前需提供之資料、設備或施工項目延誤或未提供,則乙方將不負擔此項罰則。」(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除三商公司未盡協力義務外,三商公司因鴻緯公司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得直接自鴻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②查鴻緯公司於歷審業均已自認並未完成苓雅區之施作(本院

卷三第250至270頁),且鴻緯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紀增祥及李逸蓁曾多次於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中向三商公司表示「苓雅區之工程與工進由三商公司自行負責」(本院卷三第224至228),三商公司亦提出其下包商訴外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江公司)等進場施作苓雅區之後續佈纜等施工所開立發票向三商公司請款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0至128頁),而鴻緯公司雖提出苓雅區竣工照片、下包廠商請款單或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276至350頁),然竣工照片有部分日期顯示在94年間,為系爭合約簽立之前,有部分顯示在96年間,與鴻緯公司自稱係在95年底前施作不符,且前述請款單所載皆為「器材」而非「佈線」,是鴻緯公司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前揭自認之事實非真正。因此,堪認苓雅區之工程確由三商公司後續施作完成,鴻緯公司嗣主張苓雅區工程僅由其施作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③三商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乃將苓雅區之工

程交由其下包商雲龍公司完成,以及其另代鴻緯公司支出工程費用等計有:

⑴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

查三商公司將苓雅區後續工程交由雲龍公司施作,支出修繕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有訂貨單、雲龍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4、125、126頁)。而苓雅區之後續施工,兩造既合意由三商公司負責,三商公司如何施作或發包他人,無須經鴻緯公司同意,是鴻緯公司抗辯三商公司再行發包未有三方會議,其未同意發包金額等語,為無可採。是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1,417,500元,核屬有據。

○○○區○○○○○路調校修繕工程費1,108,800元:

查三商公司○○○區○○○○○路調校修繕工程委由雲龍公司施作,計48里,每里單價22,000元,支出1,108,800元(計算式:22,000×48×1.05=1,108,000,含稅),有訂貨單、雲龍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而鴻緯公司就其中應給付三商公司505,932元,已經敗訴確定。又鴻緯公司辯稱依兩造協議苓雅區之工程發包單價每里不得高於18,000元,但三商公司發包單價每里為22,000元,縱認三商公司得請求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用,亦應扣除差額192,000元(計算式4,000×48=192,000)等語,並提出96年5月2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重上卷第34頁),然該電子郵件係鴻緯公司單方向三商公司表達發包單價每里不得高於18,000元之要求,鴻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三商公司有同意該要求,是鴻緯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再者,苓雅區之後續施工,兩造既合意由三商公司負責,三商公司如何施作或發包他人,自無須經鴻緯公司同意。是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1,108,800元,核屬有據。

⑶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 元:

查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非系爭合約及主合約之範圍,三商公司未依約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自行允諾負擔光纖及500P鋁幹管相關費用,即與前揭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不符,鴻緯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拘束,已如前述,因此,三商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屬系爭合約總價之一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其所支出之光纖施工及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元,即非有據。

⑷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向鴻緯公司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支出1,093,155元,屬工程總價之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結銷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鴻緯公司辯稱此部分材料已超出原合約報價單數量,或非屬原合約項目,此乃係三商公司另行向其購置相關材料,三商公司亦已於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器材款項,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三商公司不得請求此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其96年6月14日電子郵件為憑(見重上卷第35頁)。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均係鴻緯公司單方之陳述,尚難認三商公司有同意負擔前開費用,況且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報價單之數量僅供參考,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及第17條第2、3項約定,於業主就變更或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司,鴻緯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否則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則三商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代向鴻緯公司購料,於業主不同意此部分變更追加時,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此部分支出1,093,155元,為有理由。

⑸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向鴻緯公司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支出108,570元,屬工程總價之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及銷貨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司向其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系爭合約工程款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16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已另行付款等語。惟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此部分支出108,570元,為有理由。

⑹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費1,235,662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向鴻緯公司採購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支出1,235,662元,屬工程總價之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司向鴻緯公司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於合約中扣除,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31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已另行付款等語。然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1,235,662元,為有理由。

⑺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1,571,442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支出1,571,442元,且其採購之攝影機屬數量表定4,336支之一部分,為工程總價之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91頁)。查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1,571,442元,為有理由。鴻緯公司辯稱此部分材料已超出原合約報價單數量,或非屬原合約項目,此乃係三商公司向其他廠商購置設備,本應另行付款,且三商公司未事前告知鴻緯公司並取得書面同意,逕於採購後自鴻緯公司合約金額中扣除並不合理,且三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業已支付各該墊付之款項等語,為無可採。

⑻採購0.4dB-24C自持光纜費556,500元:

查光纖光纜非系爭合約及主合約之範圍,三商公司未依約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自行允諾負擔光纖相關費用,即與前揭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不符,鴻緯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拘束,已如前述,因此,三商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業主並未認同變更,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其所支出之此部分光纜費556,500元,即非有據。

⑼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1,925,220元:

查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係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稱之政府規費,依該條項約定,於履行系爭合約工作範圍所必須之政府規費應由鴻緯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三商公司主張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第一年為453,132元,往後每一年為736,044元,合計三年為1,925,220元,應由鴻緯公司負擔乙情,並提出其繳納96年4月至12月之租金453,132元及97年全年租金736,044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四第177至179頁)。惟鴻緯公司僅於96年間施作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工程,因此,鴻緯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工作範圍所必須之前述租金即政府規費,至多為96年租金453,132元,其餘部分係因三商公司與業主間之主合約關係所需支付之租金或規費,不應由鴻緯公司負擔。至於鴻緯公司辯稱系爭合約報價單及設計無光纖地下化工程,此為配合政策而變更,且三商公司自行提出纜線升級並向業主表示自行吸收所衍生之經費,規費不應轉嫁給伊云云,然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得應業主要求變更為纜線地下化,且業主既僅同意負擔變更工程費用為前述已列計之1,743,300元,此部分費用依約即仍應由鴻緯公司負擔,況且無論暫掛雨水下水道係電纜或光纖,均需負擔租金費用。是以,三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鴻緯公司負擔453,13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

⑽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工資或工程費1,843,253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因鴻緯公司在各區接進度落後,且以光纜非其契約責任延宕工程,其乃就部分工程即支出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委請他人履行,因此支出工資或工程費1,843,253元,並提出訂貨單、報價單、派工確認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9頁)。經查,除其中楠梓區宏南里監視器幹線光纖網路改善工程68,093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楠梓區及左營區監控系統架設及安裝工程43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三民區光纖同軸邊溝佈纜光纖接續引上下60,617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共計564,210元,屬光纖部分,應由三商公司自行負擔外,三商公司因代鴻緯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以免程序延宕,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代履行之費用共計1,279,043元(1,843,253-564,210=1,279,04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⑾綜上,三商公司請求鴻緯公司負擔之代墊費用於8,267,304

元(計算式:1,417,500+1,108,800+1,093,155+108,570+1,235,662+1,571,442+453,132+1,279,043=8,267,304)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是否可歸責於鴻緯公司

三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各區遲延日數皆逾100天(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罰鴻緯公司系爭契約總價金10%之逾期違約金875萬元、租金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25,177,464元、業主罰款1,950,152元及沒入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鴻緯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存有應展延工期事由,縱使業主不同意展延工期,亦不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就影響工程進行期間,應不計工期等語。查鴻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間逾越約定完工期限95年8月18日及業主核准展延之天數,詳如前述,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縱使有給付遲延情事,但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三商公司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前述違約金、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沒入保證金等,仍應以鴻緯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主合約第7條則約定三商公司應於簽約日95年4月19日起120日曆天(即95年9月5日)內將採購標的安裝測試合格完畢(見外放主合約契約書第4、14頁),是系爭合約及主契約所約定逾期之時間基準點不同,而主合約雖屬系爭合約之附件,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合約優先適用(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工程完工達可完成驗收狀態後,後續報驗、驗收等係由三商公司負責,鴻緯公司僅係依三商公司之指示配合辦理,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達可完成驗收狀態後至業主認定「竣工」之期間,除鴻緯公司有不配合辦理驗收事宜外,難認應由鴻緯公司負遲延責任。茲就鴻緯公司主張有下列事由導致施工障礙,於此遲延期間乃不可歸責於鴻緯公司等情,分述如下:

①架空佈放纜線地下化、遲延向業主申請地下化佈線工程許可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乙方

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及甲方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額,惟乙方同時明白本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並將日後可能應甲方轉告自業主處認為應符合功能要求而於本合約工程範圍下追加或變更之風險,乙併計價於前項合約內。」(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知三商公司得要求變更設計,鴻緯公司不得拒絕,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17條約定,於追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若業主不同意支付時,鴻緯公司還需自行承擔該費用,惟若三商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致造成施工期間延長,乃不可歸責於鴻緯公司,於該因此增加之合理工期期間,鴻緯公司不負遲延責任。

⑵三商公司予業主之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施工工法採用架

空佈放施作為原則,配合現地狀況更改為邊溝側掛(如60米以上大馬路橫跨),若邊溝側掛遇到地下管路不通時,為避免延宕工期,局部點引用無線電將信號傳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可知系爭工程以採用將監視器纜線架空擺放為原則,若遇現地狀況無法架高,則改為掛於路邊邊溝。又主合約附件即三商公司製作之服務建議書補充資料(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補充資料)記載:「在招標規範中有提及本公司(即三商公司)在作建置設計時需向貴局平行單位工務局及下工處申請調閱下水道圖面及全區邊溝圖,以期能作詳細施工規劃,經本公司向兩該機關提出申請得到答覆為貴局並未行文告知該招標需求,且本公司目前並非得標廠商,基於安全理由無法提供細部圖面作為規劃設計之用,正因如此,本公司在此次專案中提出混合工法以因應信號之回傳及便利工程之順遂。RF混頻工法係以架空工法為主要依據,除非該條道路本身即無架空線路橫越馬路,本公司會以邊溝或下水道引上(下)繞徑方式作為銜接(唯需請貴局出面代為協請工務局及下工處提供圖面規劃,且提供較低或免附掛費用,方便公司專案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故由主合約附件內容已闡明係以架空工法為主要依據,只有在需橫越馬路又無架空線路時,才以邊溝繞境方式施工,且無法預見系爭工程範圍已包含監視器纜線側掛於邊溝,應於施工時視情況始得進行變更,且需由三商公司向業主平行單位提出申請始得施作監視器纜線側掛於邊溝。

⑶業主於95年6月15日函文三商公司表示監視系統電纜高掛上

空,有礙市容觀瞻,爾後俟市政財源寬裕時,再研議朝電纜線地下化方式辦理(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於95年8月3日、95年9月6日、95年9月29日、95年11月9日多次函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有弱電共同管溝道路及共桿式或燈桿上或路燈上之附掛纜線,應儘速拆除,及應以地下化處理為原則,以免影響市容或民眾通行安全等(本院卷三第236至242頁),業主乃分別於95年8月9日、95年8月14日、95年9月8日、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5日函文三商公司,以影響市容美化觀瞻及公共安全等理由,要求三商公司儘速拆除架設於共桿燈桿上之監視器纜線(本院卷三第243至24頁)。

而三商公司於95年8月30日函文業主記載:「本公司已經於全高雄271里完成佈線工程,目前進行主幹線串接至派出所部分,但由於某些幹線距離過遠(最遠部分長達9公里),某些架空地段為共桿結構不允許架空附掛,某些橫越鐵路高壓電,這些地方無法架空施作,經現場履勘,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惟考慮長距離傳輸訊號品質且地下化後之維運需求,須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概由本公司自行吸收處理,懇請貴局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工程須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提供下水道圖電子檔以結合目前完成的全區幹線圖,以利後續工程推進及完工後的後續維護。」(見更一卷一第104頁),可知系爭工程除現地無法架空施作之情形外,尚有因市容及公共安全等理由,決定部分區域改將監視器纜線側掛於邊溝並變更管線為500鋁幹管,而施工方法已有變更,自屬變更設計,且因變更部分涉及地下水道使用功能,應經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下工科會勘後始得施作。另三商公司於96年1月5日、1月30日指示鴻緯公司準備地下化資料之會勘設計,並稱地下化之設備未在合約項目中(原審卷一第50、42頁),益徵纜線地下化係屬變更設計。是變更監視器纜線側掛於邊溝,既屬設計變更,則因此增加之工期,自非可歸責於鴻緯公司。

⑷高雄市府亦已於95年5月19日、95年11月15日發函三商公司

表示「如施工纜線需附掛水溝,請依據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向市○○○道工程處提出申請,否則該處不同意監視器系統纜線附掛水溝」等語(本院卷二第33

2、333頁),且依照系爭服務建議書補充資料,三商公司亦載明若附掛有需要工務局、交通局等主管機關核准時,會再由三商公司提出申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顯見三商公司早已知悉纜線附掛下水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合法施工,及三商公司有申請之義務。又根據業主因三商公司申請調解所提出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民政局已於96年1月23日協商會議決議專案簽陳市長核准以簡化程序,並於96年3月2日奉市長批准後,即電話及副本通知申請人(即三商公司)提出申請,惟三商公司遲至96年3月23日才提出申請,民政局並無延宕之處(本院卷四第43頁),可知高雄市政府於96年3月2日始核准將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三商公司至96年3月23日方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纜線暫掛下水道施工申請,則系爭工程自不可能於95年8月18日前完工,且鴻緯公司亦於96年3月5日發函提醒三商公司尚未收到其完成申請側溝附掛之作業(見本院卷四第36頁),三商公司辯稱係因鴻緯公司未交付申請纜線附掛邊溝下水道之資料,致其無法提出申請等情,並提出其96年3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然三商公司於96年3月15日通知鴻緯公司交付前述資料,即於96年3月23日提出前述申請,距離約一星期時間,尚難認鴻緯公司有交付相關資料之遲誤。是取得纜線側溝附掛許可前所造成系爭工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鴻緯公司自不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⑸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架空佈放纜線地下化

之合理工期,鑑定報告認為(見鑑定報告第21、22、24、25頁):

「…按鴻緯公司前述工率,一組工班一小時施作長度為30公

尺,一天(8小時)可佈設240公尺…地下化鋪設纜線總長度70,427公尺,以鴻緯公司主張之工率、籌建8組工班之基準,並以全部工班同時開始施作,則總計工期為40天(計算式:70,427公尺÷240公尺=293.445,取整數為294天;294天÷8小時=36.75天,取整數為37天,再加計各施工點累計交通耗損時間約3天)。」。又鴻緯公司所提施工計劃書雖記載路由勘查由3人設計規劃、纜線施工以10組計算1組3人等(見本院卷六第205頁),然因10區中有2區還是以架空佈纜施工,故以8組工班計算乙節,此業據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藍秉強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238頁),是以8組工班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查鴻緯公司與三商公司96年4月3日高雄市監控專案會議會

議紀錄及其附件一『三商電腦供料內容』(附件六,即更一審上證19)所載內容:『…1.目前缺少的設備由三商公司負責(含光纜、缺料的部份由96.4.3起算)詳如附件一。…4.工進表與施工說明於缺料設備(如附件一)到後隔日提出工進表。』,前述附件五供料內容備註:『項次1-20設備為4月30日完工必備設備內容,由三商近日內提供。21-28項為業主問題暫不提供。』,可推論96年4月3日未能完工係因三商未提供必備設備,如能及時提供,雙方協商以96年4月30日為完工目標…如無後述施工障礙事由,本院認為96年4月30日為合理工期。」。

「除前述缺料問題外,鴻緯公司遭遇以下之施工障礙事由,

於民政局核可後(即96年3月2日),仍繼續存在:(1)96年4月23日鴻緯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向三商公司說明相關工程進度,其中包括:旗津區因渡船頭預計規畫成觀光步道,需重行規劃路由及採購物料,因此影響之里別有7里(更一審上證5)。(2)依三商公司96年5月11日內部電子郵件(原審被上證19)之附件「監視系統現況」可知,至96年5月10日止,攝影機尚有部分位置角度待民政局、區公所共同釐清,十區共有154里。(3)96年3月5日鴻緯公司000000000號函(附件七,即原審原證5、更一審上證28):因台電欲地下化無法接受申請附掛有78里(含三民區安和里等28個里)須重行找附掛點,45處已找到新附掛點,尚有33里需重新改附掛處。」、「由96年5月18日鴻緯公司、三商公司會議紀錄(附件八,即原審被證18):『…於同年5月23日下班前各自提出工進表進行追蹤,並約定苓雅區、三民區兩區共同於97年6月10日前完工啟用影像系統』(註:此處所載97年6月10日前完工啟用應屬筆誤,正確日期96年6月10日);可知,96年5月18日當時雙方之共識,工期至少應展延至96年6月10日。

」。

綜上,地下邊溝側掛合理施工期間自96年3月23日至96年4月

30日;因鴻緯公司施工遭遇障礙事由,合理工期得展延至96年6月10日。

⑹三商公司雖質疑鑑定報告所採用鋪設地下化纜線總長度70,4

27公尺、交通耗損時間3天之憑據、未扣除其所施作之苓雅區、及應為全區37日非各區37日等語,惟考量取得前開纜線暫掛下水道施工許可後,變更施作監視器纜線側掛於邊溝,已涉及拆除既已完成與重新施工之程序,較原工程繁雜,參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5年5月18日至95年8月18日共計93天(原審卷一第13頁),扣除鹽埕區、三民區、苓雅區外,鑑定報告認合理工期自9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9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是因前述施工障礙事由)共38天,不及原工期93天之半數,應屬可信。是故,因架空佈放纜線地下化、向業主申請地下化佈線工程許可部分,鴻緯公司於前金區等八區於96年6月10日前未完工,均具不可歸責性。

②鴻緯公司主張不具歸責性之無法施工期間以前述因架空佈放

纜線地下化、向業主申請地下化佈線工程許可之,前金區等八區之合理完工期日應為96年6月10日,至於鴻緯公司主張除變更攝影機位置及天災外之其他不具歸責事由之不能施工期間,例如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於96年4月3日未如期完成主機房購料及工程等,致延誤整體工程,縱使屬實,與96年6月10日以前之時間重疊部分,鴻緯公司於該期間,具有相當施工浮時即施工空檔得施作,應具有充份時間得施作,不應重複計算展延工期,不影響前述合理完工期日96年5月10日。而鹽埕區、三民區之纜線係採架空佈放未地下化,故此不能施工事由,於這二區無適用。

③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三商公司未提供街道圖資45天:

⑴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需完成之文件種類、格

式、數量即分別應繳交之時間,詳見附件四,設計所需之底圖由甲方(即三商公司)提供予乙方(即鴻緯公司)。」(原審卷一第73頁),可知三商公司有提供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所需之底圖即街道圖資予鴻緯公司之協力義務。三商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需自備施工底圖,以利乙方現場會勘設計路由圖。」(原審卷一第77頁),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三商公司與業主間之主合約及施工規範等均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原審卷一第73、74頁),而主合約施工規範第3條約定:「承商應負責設計、供料、施工、安裝並完成測試,直到機關驗收合格。所需要的各項申請、技師簽證均包含於承商之責任範圍。…」(本院卷四第10頁),以及業主於96年4月9日所提履約調解陳述意見狀均記載:「依招標文件施工規範第3條約定,承商因設計所需圖資,係屬承商之責任,其取得之時間自應已納入設計規劃時程考量之中,三商公司再要求展延45天設計時間(95年8月17日係要求30天),顯與契約未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辯稱其無提供街道圖資之義務,經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三商公司之義務,故鴻緯公司主張該條項第4款第1個「乙方」,應係「甲方」即三商公司之誤載乙節,應屬有據,且工程「施工」圖固然多由承攬人依設計圖再自行繪製,然與完成設計圖所需之基礎底圖即街道圖資有別,是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街道圖資應由三商公司提供,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該報告第25頁)。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主合約、施工規範等固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惟僅生補充系爭合約之效力,如其內容與系爭合約相悖時,由系爭合約優先適用(原審卷一第73、74頁),系爭合約第1條既已明訂設計所需之底圖由三商公司提供,即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準,且依三商公司與業主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技師簽證費用105萬元。」(見主合約契約書,外放證物第81頁),顯見三商公司已向業主請領相當技師技術服務費用,然依系爭合約,三商公司並無給與鴻緯公司此項費用(見系爭合約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01頁)。據上所述,足徵三商公司依約有提供街道圖資予鴻緯公司作為設計基礎之義務,三商公司未提供前述圖資時,鴻緯公司雖仍可自行蒐集,但會增加完工時間。

⑵三商公司執訴外人紀增祥於另案之證詞,主張:鴻緯公司負

責主合約全部工作,故可推論街道圖應由鴻緯公司負責取得云云。查,訴外人紀增祥於另案即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3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問:現任職?)沒有,我以前在鴻緯公司任職,是本件專案所聘請的,任總經理,負責本件規畫設計及執行。」、「(問:是否知悉鴻緯公司有承纜三商公司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有。我們是負責高雄市三商電腦公司承攬的全部規劃設計及執行。」、「(問:提示被證六專業分包合約第二、三行,你方才稱承攬全部工程,為何在合約書第一頁標題地方是寫部分設備及部分工程向鴻緯公司採購?)可能是為了配合採購法三商公司不能將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施作。實際上我們整個規劃、設計、執行及部分設備採代購。施工都是由我們來作。我們承攬的部分就是三商電腦公司跟高雄市政府承攬的部分。簡而言之,三商電腦公司跟高雄市政府承攬的工程都是我們在規畫設計及執行,只有部分設備由三商電腦公司自行採購。」(本院卷二第95、96頁),是由前開證詞僅可知三商公司向業主承攬之工程,由鴻緯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執行工作,部分設備由三商公司採購,此與鴻緯公司是否具有自行搜集設計所需圖資之義務有別,甚者,三商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有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提供街道圖資之義務(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故前揭證詞並無法據以憑認三商公司無提供設計所需街道底圖予鴻緯公司之義務。又三商公司復執「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專案服務建議書」資料含有詳細攝影機設置地點,主張鴻緯公司於締約前已取得街道圖資云云。查「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資料固然附有鄰里監視系統設置與監視設備相對位置概示圖(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43頁),然由該圖文義為位置概示圖,比例尺過小,是否足以作為設計底圖以利進行細部設計,實非無疑,況三商公司於與業主所成立爭議調解書表示,業主應提供施工區五百分之一底圖電子檔始可設計施工(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設計所需之街道底圖的比例尺較大內容較詳細,故尚難認鴻緯公司於締約前已取得街道圖資。

⑶鑑定報告認為:「蒐集高雄市街道圖資之合理工期,應包含

鴻緯公司未獲圖資之等待期間(95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18日),再加計蒐集圖資、現場勘查核對並整合圖資工期9天,共計20天,合理工作期間自簽約日95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27日。」(見該報告第27頁)。又考量兩造於95年7月24日「高雄監控案會議」作成「…因當初民政局並未提供電子檔底圖,造成鴻緯公司在設計規劃之作業上必須花費至少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設計」之會議記錄(更一卷三第127頁),且三商公司於與業主進行主合約履約調解爭議時,於調解申請書表示業主應提供施工區五百分之一底圖電子檔但未提供,後由鴻緯公司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成設計時間展延,三商公司即要求展延45天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因此,鑑定報告認三商公司未提供街道圖資會使鴻緯公司多增加20天工作期間,應可採信。

④加裝紅外線投射器等器材部分:

鴻緯公司主張因額外加裝紅外線投射器器材,影響96年1月22日至4月3日之工期,故應展延71天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主合約亦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及第5條第2項:「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乙方(即鴻緯公司)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及甲方(即三商公司)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額,惟乙方同時明白本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僅供參考,並將日後可能應甲方轉告自業主處認為應符合功能要求而於本合約工程範圍下追加或變更之風險,乙併計價於前項合約總價內。」(本院卷三第193頁),是鴻緯公司於簽約所出具之報價單雖未列有紅外線投射器,但仍需參考系爭合約之其他附件,此觀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報價單、施工規範等附件(本院卷三第193頁),是主合約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合約之附件,為界定系爭合約鴻緯公司應施作工程範圍之依據。而依施工規範第5條規定「設備基本規範及功能最低要求」,其中1.3項即「紅外線投射器」(本院卷三第12頁),足見紅外線投射器屬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項,再參諸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33頁設備規格答標書中,關於彩色攝影機組1.3紅外線1.3紅外線投射器部分,答覆說明亦記載『符合』,佐證頁次則為同建議書第101頁型號CPT-IR6之高功率、遠距離、不可視光紅外線投射燈(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且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01頁亦記載有紅外線投射器之配備(見外放證物之主合約及其附件),益見就攝影機基本配備需含紅外線投射器之裝設,而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並非變更追加之工項。因此,鴻緯公司以施作系爭合約範圍之裝設紅外線投射器,主張因此增加96年1月22日至96年4月3日之工期,係屬不可歸責云云,為無理由。

⑤要求變更攝影機位置:

⑴業主95年10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記載:「高雄市

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因時空環境變動,攝影機須變更設置地點,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配合辦理。」、「攝影機變更位置數量鹽埕區0.00%、鼓山區5.11%、左營區1.44%、楠梓區12.19%、三民區22.14%、新興區0.78%、前金區9.38%、苓雅區2.64%、旗津區7.21%。」及其檢附之「本市各區攝影機鏡頭變更一覽表」記載欲變更地點之攝影機數量為341支(更一卷一第185、187頁),三商公司於其96年1月5日會議紀錄表上甚至記載業主要求371支攝影機變更(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於兩造約定完工日後,仍存有攝影機共341支變更位置之情。

⑵鑑定報告認為(見該報告第31、32頁):

「…鴻緯公司…回復…(2)變更攝影機位置所需工作為拆

除原架設完成之設備後,在做重新鋪設纜線與攝影機、調變器、放大器等設備,拆除一條架空纜線系統約需一小時,加上從新鋪設約需一個半小時,合計二個半小時。(3)變更攝影機位置341支×2.5小時÷8組工班÷每日工作8小時=13.3日,亦即至少須十四個工作日。…本院認為鴻緯公司前述工序及工率尚屬合理。」。

「…『業主95年10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之

攝影機變更位置數量合理工作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26日。『三商公司96年5月11日電子郵件之附件監視系統現況表』所載之攝影機位置角度合理工作期間應自局方、公所共同釐清後起算加計7天,即96年7月12日(含當日)至96年7月18日。」。

⑶主合約之監造人佳鼎電機技師事務所雖認僅有307支攝影機

變更位置(見本卷三第27、28頁),然該認定函文是於95年12月26日做成,然96年間仍有攝影機無法確定位置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是該事務所前開認定並非最終之情況,且該事務所認定因攝影機變更位置之展延工期時間係按里數計算,從三民區57天、楠梓區9.5天、至最少之苓雅區及鼓山區3.5天不等(見見本卷三第24頁反面),與鑑定報告計算基礎不同,而鑑定報告認定合理工作期間為14天,介於前開期間之間,應無不合理之處,另依三商公司前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21、121頁)加計7天釐清變更之地點,亦無不妥之處。因此,鑑定報告前開內容,亦足採信。

⑥遭遇颱風豪雨天候因素21天部分:

查鑑定報告認為(見鑑定報告第32至36頁):

⑴「有關豪雨、大雨分級定義,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官網:『災

害性天氣定義與標準」項目-臺灣的災害性天氣(附件十七)有明確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實施,至於104年8月31日前之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須適用前述官網「臺灣的災害性天氣」之註釋(附件十七第3頁)…因系爭工程施工、竣工及驗收於96年12月27日均已完成(詳參民政局105年8月16日函復高等法院檢送之驗收紀錄,更二審卷四),自應依前述官網註釋之標準。」。

⑵「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多為戶外工作,豪雨及大雨、颱風對系

爭工程施作實有影響,因高雄氣象站前揭函文表示95-96年中央氣象局僅有高雄、鳳森(小港)及左營站資料可供參考,故以該氣象站提供之每日氣象晴雨表(附件十八)為基準再勾稽中央氣象局前述官網註釋之標準(附件十七)、颱風資料庫(附件十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附件二十),據此檢核不計工期期間之結果,應屬合理。

⑶「本院認為遭遇颱風豪大雨天候因素部分,不計工期期間如

下:大雨部分14天-95年6月2日、6月9日至6月11日、7月8日、7月14日、7月25日。96年5月19日至5月20日、8月10日、8月13日至14日、8月19日、8月21日。颱風部分1天-96年8月18日。以上不計工期期間合計15天。」。

⑦包燈、請電問題:

⑴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7月24日至95年11月13日共112

天因遭遇里長住戶抗爭不願意配合請電包燈問題,無法施工等語。查兩造於95年7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三商公司郭主任表示:施工、包燈暫掛申請同意書如遇住抗,請先與三商高雄辦事處、郭主任及劉副理、通報協調處理,如無法解決,可請民政局、區里長協助處理(更一卷三第127頁)。又業主於95年11月13日函知鼓山、左營、楠梓、三民、苓雅區公所協助三商公司處理住抗請電、路燈施工事宜(更一字卷一第188頁),可知於95年7月24日至95年11月13日期間,系爭工程曾遭遇里長住戶抗爭不願意配合請電包燈問題,然業主已於95年11月13日去函鼓山、左營、楠梓、三民、苓雅區公所,要求協助排除,故里長住戶抗爭不願意配合請電包燈問題,除三民區外不影響因地下化因素於96年6月10日前無法施工進行,故不重複併計,而三民區則95年7月24日至95年11月13日,因住戶抗爭而無法施工,及業主95年11月15日要求於95年11月20日前拆○○○區○○路○巷及7巷路口之監視系統(見更一卷一第180頁),對鴻緯公司具有不可歸責性,應展延至95年11月20日。

⑵鴻緯公司復執其於96年3月5日予三商公司函文主張,新興區

、小港區、旗津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苓雅區、三民區至96年3月5日仍存有請電遭住戶抗爭事宜,共應展延224天云云。惟依該函內容係請求三商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邊溝下水道及告知台電因地下化無法接受申請附掛事宜(重上更一卷三第162、163頁),依該函文義可知受阻礙事由為纜線地下化,與住戶里長抗爭不予請電無涉,而纜線地下化事實亦已給予前述不可歸責期間,已如前述,是此重複期間不應併計不歸責期間。

⑧無法與其他單位協調:

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鹽埕區於95年9月29日報請三商公司完工驗收;前金區、新興區、小港區於96年4月18日報請三商公司完工驗收;旗津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苓雅區、三民區於96年7月11日報請三商公司完工驗收,因三商公司未與業主溝通,致業主認定竣工期間較晚,故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61頁)。惟此部分客觀上並非造成鴻緯公司無法於合理工期完工達於可完成驗收狀態之事實,僅屬驗收程序上之遲延,鴻緯公司之遲延是否可歸責係依完工達於可完成驗收狀態之日期為準(如附表所示),是鴻緯公司主張應予列計不可歸責期間,尚無可取。

⑨遲未提供地下水道電子圖檔部分:

⑴鴻緯公司主張自95年8月30日纜線變更為邊溝側掛起,至高

雄市政府調解所認定之竣工日即96年10月29日止,因三商公司未提供地下水道電子圖檔,造成施工困難,故應展延工期等語。

⑵鑑定報告認為(見該報告第36至39頁)「1.系爭工程由架空佈放纜線變更為地下化後,必須先取得

下水道電子圖檔並取得高雄市政府許可方可開始施作,欠缺地下水道電子圖檔,延誤施工廠商規劃設計地下纜線,故將影響纜線地下化施工。」、「2.由95年8月30日95三商電(業)字第0906函(二審上證6):『已完成全部佈線工程…這些地方無法架空施作…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請貴局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工程須請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提供下水道圖電子檔以結合目前完成的全區幹線圖…』、原證14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8頁:「他造當事人9/21發函申請人告知,下工處並無電子圖資…」可知,三商公司曾請求民政局提供地下水道圖電子檔,因民政局無法提供,鴻緯公司始自行勘查蒐集圖資,故影響施工之合理期間,應包含鴻緯公司未獲圖資之等待期間,即95年8月30日至95年9月21日。「3.業主有提供地下水道電子圖檔時,較有利於施工廠商作業;若業主未提供地下水道電子圖檔,施工廠商可自行蒐集資料,例如:至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圖資整合資訊系統下載資料PDF檔,經現場確認並轉繪製施工圖檔(DWG檔)後,依據施工圖檔,開始施作。惟查,高雄市○○道電子圖檔於97年始列入下水道圖資整合資訊系統。」「4.…鴻緯公司…回覆…(1)鴻緯公司須由佈纜組派出兩人

至每個里現場會勘,首先需確認16支攝影機之位置後配合周邊街道狀況畫出草圖,並於現場測量每個關鍵點之間距離米數,再據以初步規劃攝影機位置至主機房的纜線路由圖草圖;每支攝影機纜線組約需半小時做畫街道圖與規劃路由因而一里平均需要八小時工作時間。(2)草圖完成後,再交由後端人員以製圖軟體繪製正式施工圖,過程中需要詳細計算與調整草圖上數據資料以及討論規劃路由,約需四小時工作時間。因而可得每一里需要(8+4)小時,共有271里,以鴻緯公司籌建8組工班來施作,自確認三商公司未依約提供圖資之日起算:(8+4小時)×271里÷8組工班每日工作8小時=50.8天,然而鴻緯公司主張展延45天。5.本院認為鴻緯公司前述工序尚屬合理。6.系爭工程無論採架空佈放或地下邊溝側掛施作,圖資設計所需的程序均相同,兩者施作方式圖資設計最大差異僅於:地下邊溝側掛施作可能因邊溝上方之占有物須花時間移除或水溝位置高度情形不同,致施工人員現場量測每個關鍵點之間距離的判斷時間較架空佈放施作約須多1.5至2倍。」「地下水道電子圖檔確實影響纜線地下化施工,影響施工期

間應包含鴻緯公司未獲圖資之等待期間22天(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21日),再加計現場勘查工期24天,共計46天,影響期間自95年8月30日三商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出地下水道電子圖檔申請起至95年10月15日止。」。

⑶鹽埕區及三民區為架空佈纜施作,無此展延事由,而前金區

等八區前開電子圖檔障礙事由,不影響96年6月10日前無法施工進行,纜線地下化部分亦已給予前述不可歸責期間,已如前述,是此重複期間不應併計不歸責期間。

⑩旗津渡船頭觀光步道路燈改為美術燈:

⑴鴻緯公司以其於96年4月24日寄送予三商公司之電子郵件,

主張旗津區於施作過程中,因分駐派出所渡船頭預計規劃觀光步道,路燈改為美術燈,已附掛之纜線遭下令拆除,需重行規劃、購料及施工,故自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屬不可歸責之期間等語,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記載:「旗津區的旗津分駐所因渡船頭預計規劃成觀光步道,路燈要改成美術燈,故原先已架在路燈上之纜線已遭斷纜,因規定不得附掛美術燈,須重新規劃路由及採購物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9頁)。

⑵鑑定報告認為(見該報告第39至42頁):

「三商公司針對鴻緯公司96年4月24日電子郵件(附件二十

一)之回應,係由三商公司營運長陳文祝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為:『感謝,非常清楚且雙方的共識一致,就是妳提及的5.簡言之4/30前現場10區會完成所有4,336支攝影機之附掛及佈纜作業(不含斷纜補線作業)。…所有(係指10個區)非外力(係指被剪斷、被挖斷等)破壞的部分『都有影像』(影像好壞是其次)就好了。因此,務必麻煩你們要再4/30向高雄市民政局報驗。所以不要再把人力放在『修復』被剪斷或被破壞的部分…』。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三商公司亦明確認定,凡遭外力破壞而斷纜部分,不影響鴻緯公司工作完成及報驗;換言之,此等因外力破壞斷纜而須修復部分,乃鴻緯公司完成原合約所定工作後之新增工作,不應因此等新增工作而認為鴻緯公司遲延完成其原合約所定工作。」「三商公司係於96年5月16日至5月31日陸續以採購單(附件

二十二)向鴻緯公司採購指示要求重新施作前述遭外力破壞而需修復之纜線,鴻緯公司於96年6月18日至20日完成前述重新施作之工作而向三商公司請款(附件二十三)。」「重新規劃路由每里所需時間與鑑定事項六7.(1)所述預計

增加之合理時間相同,按旗津區斷纜7里計算施工期間為2天。計算式如下:現場勘查:7里×8小時÷8組工班÷每日工作8小時=1日(0.875日,取整數);繪製施工圖:7里×2小時÷4組繪圖÷每日工作8小時=1日(0.43日,取整數);1日+1日=2日」。

「5.斷纜須拆纜及拆除原架設完成之設備,再重新鋪設纜線

與攝影機等設備,所需時間與鑑定事項四(一)鑑定事項之理由說明2.所述相同。變更攝影機位置112支(每里16支×7里)×2.5小時÷8組工班÷每日工作8小時=5日(4.375日,取整數)。

「6.採購物料本院認為7日應屬合理。」「綜上所述,旗津渡船頭觀光步道路燈改為美術燈,重新鋪

設纜線與攝影機等需增加之合理施工期間為14日(2+5+7=14)。合理施工期間為自96年4月24日(即鴻緯公司電子郵件通知架空在路燈之纜線已遭斷纜)起至96年5月7日;因三商公司於96年5月16日至5月31日始陸續以採購單(附件二十二)向鴻緯公司採購指示要求重新施作前述纜線,納入障礙事由需增加之合理工期為96年5月31日至6月13日。」。

⑪苓雅區雙方協議由三商公司施作後續工程:

⑴鴻緯公司以兩造於96年5月18日會議紀錄主張,苓雅區後續

由三商公司繼續施工,故自96年5月18日起至業主認定完工日96年10月15日止共150日,苓雅區施工非鴻緯公司所能控制,故此150日屬不可歸責之期間等語。查前述會議紀錄記載苓雅區自96年5月18日起由三商公司負責施作(見本院卷依第39頁)。

⑵鑑定報告認為:「苓雅區後續由三商公司施工,本院認屬履

行合約過程,非屬展延事由,此部分之合理施工期間為18天,自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6月14日。」(見該報告第39至42頁),是堪認苓雅區於96年6月14日起以後之若有遲延,即難歸責予鴻緯公司。

⑫綜上,鹽埕區、三民區屬架空佈放纜線之行政區,前金區等八區屬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纜線之行政區。

⑴前金區、新興區、小港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之架空

佈放纜線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纜線(95年8月30日至96年6月10日)、變更攝影機位置(96年7月12日至7月18日)、地下化纜線裝設完成後之後續作業監視系統調測7天颱風豪大雨天候因素13日(颱風豪大雨天候因素不計工期15日,但96年5月19日及5月20日與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影響期間重疊需扣除,故颱風豪大雨影響天數只能計13日),承前述,前金區等六區合理工期期間計算結果如下:改採地下化纜線合理工期至96年6月10日,加計變更攝影機位置7日後為96年6月17日;再加計監視系統調測7天後為96年6月24日;再加計颱風豪大雨天候影響13日為96年7月7日(見本院卷六第249頁)。

⑵旗津區合理工期期間之計算方式與前述前金區等六區大致相

同,惟因旗津區另有渡船頭纜線遭斷纜須重新規劃路由及採購物料之影響事由,該影響期間(96年4月24日至6月13日)與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纜線期間(95年8月30日至96年6月10日)之重疊天數需予扣除,據此計算後,旗津區合理工期之期間末日為96年7月10日(見本院卷六第249頁反面)。

⑶鹽埕區屬架空佈放纜線之行政區,考慮鑑定說明所列事由:

蒐集街道圖資、遭遇颱風豪大雨天候因素(因原審原證3調解申請書載明鹽埕區96年3月1日竣工,故豪大雨影響天數僅能計列95年,共計7日),合理工期為95年5月18日至95年9月14日(見鑑定報告第47頁)。

⑷三民區屬架空佈放纜線之行政區,考慮鑑定說明所列事由:

蒐集街道圖資、業主要求變更攝影機位置、遭遇颱風豪大雨天候因素(因屬架空佈放施作區域,豪大雨影響天數15日),工期合理期間為95年5月18日至95年10月13日(見鑑定報告第47頁),另加計95年7月24日至95年11月13日,因住戶抗爭而無法施工,及業主要求於95年11月20日前拆除信義路2巷及7巷路口監視系統,是工期合理期間應至95年11月20日,距離實際完工即達可完成驗收狀態日即96年7月11日共235天,惟業主認定三民區僅遲延195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依約應以業主認定逾期日數195日為準。

⑸苓雅區屬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纜線之行政區,除考慮鑑定說

明所列事由:蒐集街道圖資、業主要求變更攝影機位置、遭遇颱風豪大雨天候因素、地下水道電子圖檔是否影響纜線地下化施工外,另需考慮架空佈放纜線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纜線協商/申請/備料/施工及地下化纜線裝設完成後之後續作業監視系統調測,工期合理期間為95年5月18日至96年7月7日(見鑑定報告第49頁),因兩造已合意由三商公司完成苓雅區後續工程,是鴻緯公司就96年7月7日以後之遲延,不具可歸責性。

⑹茲就前述鴻緯公司合理可完工日期、實際已完工即達可完成

驗收狀態之日期及可歸責之逾期日數,依鑑定報告及前開所述,整理如附表所示。

⒋短收租金損失25,177,464元及業主罰款1,950,152元查系爭

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鴻緯公司)如無法於本合約第1條及第2條原規定時限開始進行相關工作,及完成文件之製作及繳交、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及通過驗收及教育訓練課程,或無法於甲方(即三商公司)或業主嗣後規定之時限內改正或更換完畢以準時通過驗收時,應『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予甲方之罰款及甲方因乙方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76頁),依上開約定,須於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規定時限內進行相關工作時,始得請求賠償,詳如前述。又鴻緯公司辯稱三商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應為違約金875萬元云云,然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鴻緯公司違約時應賠償三商公司該第9條第2項、第3項之損害額,並未約定第9條第2項及第3項合計金額以違約金875萬元為上限,鴻緯公司前揭所辯與系爭合約明確文義不符,自屬無據。再者,如前所述,鴻緯公司遲延天數如附表「本院認定逾期日數」欄所示,且主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業主按每里1萬元按月給付租金予三商公司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四第18頁),亦即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30=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鴻緯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三商公司減少取得前開租金之日數。因此,三商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業主施加予三商公司之罰款1,950,152元全部及請求鴻緯公司給付依附表「本院認定逾期日數」欄所示可歸責之逾期期間按前述計算之租金損失共5,178,150元,洵屬有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租金賠償」欄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違約金875萬元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統建置期間: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各區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該區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前項之罰款上限為合約金額之10%,罰款達上限時甲方有權選擇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76頁),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仍應以鴻緯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始得適用。而系爭工程施作全部里數為271里,各區里數如附表「里數」欄所載,因此各區之契約價金應為系爭合約總價除以總里數271再乘以各區里數。是三商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鴻緯公司給付依附表「本院認定逾期日數」欄所示可歸責之逾期期間按各區金額算之違約金共5,020,756元,洵屬有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期違約金」欄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②鴻緯公司辯稱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盰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該違約金系懲罰性違約金,此觀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另約定其他損害之賠償即明。且系爭合約總價高達8,750萬元,三商公司對業主的主合約金額更高達1億2千萬元,是以鴻緯公司逾期之日數計算違約金總額5,020,756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鴻緯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⒍沒入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

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乙方(即鴻緯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三商公司)……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2)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任一階段工程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設備未改善時;(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或進度嚴重落後,並於收到甲方書面催促後逾七日仍未改善時……(6)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者……(12)保證金全部已扣抵違約罰款完畢時。」、「乙方如因本條之規定遭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時,甲方除有權沒入或永久無償使用乙方已交付之設備、已完成之工作物及已繳交之相關保證金,乙方除不得請領剩餘未領之款項外,尚應返還已自甲方處領受之款項附加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又三商公司以因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嚴重遲延,於97年2月26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3、6、1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9頁),並依該條第3項約定沒入鴻緯公司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並於本件據以抵銷應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惟查鴻緯公司業已於96年7月11日架設監視器材完成,於97年2月26日當時並不存在給付遲延之情狀,前述違約金數額亦未超過保固保證金數額,且三商公司未舉證證明有依前述約定為書面催告及系爭工程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亦未於97年2月26日前主張以保固保證金全部扣抵違約罰款完畢,因此,於當時並無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終止事由情形存在,亦即三商公司於當時並無終止權,其前開終止系爭合約行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三商公司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沒入保固保證金。因此,其主張依前述約定沒入保固保證金,自屬無據。

㈢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28,272,572元有無理由?三商公

司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31,789,650元,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係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三商公司基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遑論三商公司於鴻緯公司遲延給付時,即取得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使罹於時效,仍得為抵銷。

⒉鴻緯公司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及追

加工程款共31,008,084元,三商公司得請求鴻緯公司給付代墊款8,267,304元、短收租金損失5,178,150元、業主罰款1,950,152元及違約金5,020,756元總共20,416,362元,已如前述,則經三商公司為抵銷抗辯後,鴻緯公司尚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10,591,722元(計算式:31,008,084-20,416,362=10,591,722)本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229,580元本息後,於上訴審尚得請求8,362,142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三商公司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後,反訴部分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三商公司給付10,59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於97年8月4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三商公司給付2,229,580元本息,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再給付8,362,142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駁回鴻緯公司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鴻緯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鴻緯公司之請求19,910,430元本息(28,272,572-8,362,142)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鴻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鴻緯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三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許2,229,580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三商公司上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31,789,650元,及其中13,773,111元自97年9月10日起;其中9,517,767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72元自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上訴部分(即請求13,773,111元本息部分)為三商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即請求9,517,767元本息與8,498,77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鴻緯公司於本院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三商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鴻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商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