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文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亦多次變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溪圳,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30頁、第163至164頁),並經朱文成、陳溪圳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61頁),核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之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2年7月17日簽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以樂電字第9507024號函(下稱系爭要約函),主張系爭工程機電及變電設備部分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92年7月之106.58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請求伊之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依照行政院發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4280萬1842元(下稱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發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該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是關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有無上開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即生疑異,上訴人曾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該會依序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17日發函明示略以:「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工程採購內之機電工程及變電設備,因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無庸將機電設備排除」等語;南區營業處乃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嗣審計部發現系爭契約變更之物價調整不合理,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主要係161千伏變壓器、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23千伏氣體絕緣開關設備等,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而與一般建築物之一般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緊急發電機、電梯等不同,工程會乃修正其意見;南區營業處鑑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非屬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物價運用之範圍,實際並無物價上漲之情事,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並不適用物價調整等情,於96年9月7日發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契約變更同意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應於1周內返還系爭款項遭拒;則因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契約變更係無權代理,且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因工程會當時認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適用物調處理原則而本於錯誤所為;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機電設備並無上漲之事實,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矇騙南區營業處,使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南區營業處並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況南區營業處系爭同意函文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亦未經南區營業處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伊先於95年5月29日函請南區營業處依物調處理原則及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辦理工程款調整,經南區營業處於同年6月28日函覆表示同意辦理,並於95年7月14日由南區營業處支付第1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321萬9920元;伊復於同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依物調處理原則,給付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工程會初已表示不應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排除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即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嗣雖修正變更其意見,惟系爭契約變更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載明為南區營業處,足見南區營業處並非無權代理;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之全部文義觀之,該條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及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辦理變更工程之規範,與系爭契約變更係就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合意分屬兩事,雙方並未就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約定需以特定方式為之;伊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系爭契約變更自屬有效成立;至系爭要約函其上有南區營業處多人用印,並經該處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查符合規定後,該處始同意變更,則南區營業處徒以遭詐欺與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契約變更內容為履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其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函請南區營業處依物調處理原則及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就系爭工程營建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辦理變更契約;南區營業處於95年6月28日發函同意辦理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物價指數調整之第1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嗣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5年5月29日樂電字第9505051號函、96年9月17日樂電字第9609012號函、台北南區營業處95年6月28日D北南字00000000000號函、系爭要約函、同意函、撤銷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簽呈、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36、37、63、64、125至142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下稱重上卷〉㈡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契約變更係無權代理,且南區營業處系爭同意函文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亦未經南區營業處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應屬無效;況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因工程會認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適用物調處理原則而本於錯誤所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機電設備並無上漲之事實,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矇騙南區營業處,使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南區營業處並已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所為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是否有據?㈠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無權代理,則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署,而非南區營業處與被上訴人所簽署,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明確已記載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125頁),而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則於95年8月30日以C北南00000000Z號簽呈上簽予上訴人總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南區營業處即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爭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要約函後,即簽呈予上訴人總公司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之規定,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南區營業處始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約函乙事確已知悉,否則南區營業處要無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後隨即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自難僅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署,而非南區營業處與被上訴人所簽署,即可謂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
⒉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略以:「因為我們興建很多變電
所,所以當時是由各區處認養,北南區處認養系爭工程,因為此爭議(即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有無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是由我們這邊發函詢問,…工程會給與這樣的見解,所以我們就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及工程會就系爭契約變更前提供意見所為之95年8月1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850號電子傳真信函上,其受文者係上訴人公司材料處,並非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22頁)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就當時所興建之變電所,已授權由各區處負責處理,南區營業處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顯係有權代理,且南區營業處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並已經由上訴人發函詢問工程會意見,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約函乙事必已知悉,否則自無發函詢問工程會之舉;況上訴人既為南區營業處之上級單位,衡情南區營業處亦無自行同意系爭契約之情,且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必已經上訴人告知工程會之意見,於受上訴人之指示後始敢為之。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略以:南區營業處在系爭工程是屬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有給付工程款之需要,是可以依據契約規定給付,不需要上訴人總公司同意等語(見重上卷㈡第30頁),核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所定「本工程由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契約」相符(見重上卷㈡第110頁),益證系爭契約變更之權限及系爭款項之核發,業據上訴人授權南區營業處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云云,尚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南區營業處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變更,固如前陳
;然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1、4、5條依序記載:「契約變更。甲方(上訴人)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價款之決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有卷附該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兩造間關於契約之變更,須以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書面為據,且經雙方核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兩造果有合意變更契約,自應作成雙方簽名、蓋章書面,並將經雙方核章後之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係要求變更系爭契約,排除該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自應嚴格解釋,猶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各期物價調整款既屬工程款,自有前開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適用;是兩造將機電設備原無工程金額調整要點適用之約定,變更為機電設備亦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適用,且據以變更價款,即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所定之契約變更,其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且經雙方核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否則應屬無效。準此,系爭契約並未將經雙方核章後之協議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觀系爭契約並無該附件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
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系爭契約變更自屬有效成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
1、4、5條之約定以觀,如兩造確有合意變更契約(僅係假設),須以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書面為據,且經雙方核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始生效力;則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則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然雙方既未簽署協議書,亦未於核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乙情,遽謂系爭契約變更已屬有效成立。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係例外約定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自應嚴格解釋,則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如排除該特約條款,例外認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更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1、4、5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益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確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適用至明。
㈣綜上,南區營業處固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變更,
然系爭契約各期物價調整款屬工程款,辦理契約變更自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條文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僅以系爭同意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所定為契約之變更,即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後,將雙方核章後之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更,顯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因契約變更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所為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
㈡承前所述,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約變
更,係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因契約變更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既自陳: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
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6頁辯論意旨狀);則被上訴人既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為調整,此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又上訴人係因工程會之函文,認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而誤認「無庸將機電設備排除」,方為同意之錯誤意思表示,嗣因查明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主要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而與一般建築物之一般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緊急發電機、電梯等不同,工程會並已修正其意見;另上訴人於同意物價調整後,因查詢相關資料而知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乃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形(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4至50頁);是上訴人逕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為調整,就此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實情,若上訴人知悉系爭機電設備本於物價指數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適用,系爭工程機電設備與一般機電設備不同,並知悉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自無可能為同意物價調整之意思表示;準此,自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又南區營業處係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
爭機電設備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期間機電設備物價無上漲事實,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款項無法源依據,而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陳明其真意,係以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第123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則依上訴人前開96年9月7日之系爭撤銷函,於說明欄已明確記載:「撤銷本處95年10月10日D北南字第09510061611號函同意契約變更之通知。貴公司前要求機電(電力或變電)設備物價調整,因工程執行無物價上漲事實,且該等設備並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因此該項物價調整尚無法源依據,顯屬不當得利,請於一周內繳回金額4280萬1842元,否則本處將循法律程序追回」(見原審卷第19頁),顯已具體明確表明「撤銷」前所誤認工程執行(即系爭機電設備)有物價上漲事實所為之物價調整,並陳明該等設備並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業於96年9月7日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於95年10月12日所為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不可採。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契約變更無效而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屬有據。退步言之,縱契約變更為有效(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係錯誤所為,亦已於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相當,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4280萬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4280萬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