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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並交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勢清,嗣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變更為張夢麟,有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依約應按月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為寰訊公司之債權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96年8月15日、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之範圍(與系爭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債權)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復於97年8月22日、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扣押命令範圍內移轉於伊。詎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持續將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於97年9月19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予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時即發生,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即對寰訊公司不負債務。又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540萬5,223元本息,超過部分,非屬系爭扣押命令範圍,伊對元大商銀就超過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部分所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間歷程如發回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共給付元大商銀3,845萬0,722元。

㈢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000萬6,402元。

㈣本件除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北市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其中北市國稅局之債權屬於優先債權。至於訴外人元大商銀並未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無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

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提起訴訟,而於97年11月始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其起訴仍屬合法。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移轉命令已逾越10日之規定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七、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㈠按訴外人寰訊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

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作業」,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單價9.8元),依月支付費用;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按每月實際建檔件數計價付款;第7條則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簽約日起60日曆天(94年5月13日)前設置完成,驗收後自履約期限至99年5月13日止(為期5年,得延長1年),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0至93頁)。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既係由寰訊公司於一定之履約期限內,繼續提供勞務以就交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並按月以建檔件數計算金額獲致報酬,衡情自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其所獲致報酬給付期限,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屬繼續性給付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

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寰訊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而聲請原法院就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在100萬9,000元範圍內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0日核發北院錦95年度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為清償之行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異議,有執行命令、異議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至55頁)。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寰訊公司所獲致

報酬給付期限,係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讓與元大商銀,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固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但就寰訊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既於95年10月20日經執行法院扣押,且於95年11月2日經上訴人收受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寰訊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讓與,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得就94年5月24日以後屆清償期之債權,對寰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而寰訊公司業於94年

5 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上訴人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故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額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例如於扣押命令載明「於……元之範圍內扣押」)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債權自不得超過扣押命令範圍(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⒈假扣押及扣押命令債權:

⑴假扣押命令債權100萬9,000元,業經北市國稅局執行取償(見原審重訴卷第82頁)。

⑵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2,100萬1,816元〔1,540萬5,223元及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7年9月19日(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47萬8,351元、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係在寰訊公司自96年10月8日至97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有3,845萬0,722元之債權範圍內,自發生扣押效力。

⒉移轉命令債權(算至97年9月19日止):

⑴北市國稅局526萬8,568元(含已執行取償假扣押命令債權

10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⑵北市健保局293萬2,437元(已確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背面),為一般債權。

⑶勞工保險局700萬6,886元(已確定),亦有行政執行署函文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亦為一般債權。

⑷被上訴人2,088萬3,574元〔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

11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47萬8,351元〕。

㈡本件可受分配之扣押債權為1,674萬2,248元(即假扣押命

令債權100萬9,000元+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2,100萬1,816元-北市國稅局526萬8,568元)。依被上訴人與北市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34萬3,449元{16,742,248×〔20,883,574÷(2,932,437+7,006,886+20,883,574)〕=11,343,449}。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134萬3,449元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