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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五)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鄭淑月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增輝

陳傳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 人 溫藝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國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吳增輝之介紹,於民國85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陳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買賣契約),由陳傳生買受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除由陳傳生代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借款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外,餘4000萬元分4期給付,當日陳傳生即簽發付款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

嗣因第一買賣契約未分別列出土地、房屋價金,兩造乃於翌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二買賣契約),載明土地、建物價金依序為9000萬元、3000萬元,簽約用印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系爭支票抵充,另1000萬元由陳傳生代償系爭借款,餘款分3期給付。上訴人已於86年1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傳生,陳傳生並已辦妥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惟迄未支付尾款3000萬元。詎陳傳生、吳增輝與代書李國恩(下稱陳傳生等3人)竟共同偽造價金為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三買賣契約),交由陳傳生於00年0月間訴請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43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吳增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60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違約金1億4292萬4800元、遲延利息1923萬3364元、未能即時受償買賣價金2652萬8678元、票款200萬元及訴訟費用304萬3666元之損害,先請求其中一部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傳生等3人連帶給付2652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陳傳生則以:第三買賣契約係鄭淑月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並無偏低情形。吳增輝亦以:伊未居間介紹買賣;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陳傳生為節稅而簽訂各等語,資為抗辯。至李國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鄭淑月之請求,鄭淑月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命陳傳生等3人連帶給付2,652萬8,678元本息。陳傳生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鄭淑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傳生等3人應連帶給付鄭淑月2,652萬8,678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傳生、吳增輝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淑月因積欠聯邦銀行系爭借款未還,經該行於85年9月間

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以底價8,180萬元(系爭土地4,330萬元,系爭建物3,850萬元),定於85年10月16日拍賣。

㈡鄭淑月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低價拍賣,於拍賣日期前之85年9月間覓得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訴外人施宣賢(即鄭淑月之夫)代理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

與陳傳生簽訂第一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陳傳生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

㈣陳傳生於00年00月00日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第二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價金各為9,000萬元、3,000萬元。

㈤陳傳生、鄭淑月及訴外人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陳傳生以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8,000萬元代償鄭淑月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第2條);聯邦銀行於陳傳生代償鄭淑月積欠之1,000萬元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第1、4條);陳傳生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款6,000萬元則由陳傳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第3條)。

㈥鄭淑月與聯邦銀行另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聯邦銀行同意

鄭淑月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生承擔,鄭淑月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鄭淑月、陳傳生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

㈦鄭淑月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吳增輝收受。

五、鄭淑月主張陳傳生等3人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致其受有損害,為陳傳生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㈠陳傳生等3人是否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㈡鄭淑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3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陳傳生等3人是否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鄭淑月所有系爭不動產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償,經聯邦銀

行聲請臺北地院查封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部分4,430萬元,建物部分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拍賣前1日即同月15日,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陳傳生、鄭淑月及鄭淑月之夫施宣賢等人即共同簽訂協議書,內載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陳傳生)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北地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鄭淑月)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路000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

「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事實,業經陳傳生等3人及鄭淑月、證人施宣賢等人陳明在卷而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85年9月11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12至13頁、第60頁)。

⒉鄭淑月主張:第三買賣契約即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其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鄭淑月」之簽名非其親自簽署,亦否認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而主張總價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不實;至於第一買賣契約即85年10月15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簽名部分,供稱係由其夫施宣賢代為簽署;另對於85年10月16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簽名及印文係由其本人親自簽署及用印,則不爭執;鄭淑月之夫施宣賢亦陳稱: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中簽收紀錄及立約人欄鄭淑月都是我代簽的(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96頁反面)。惟關於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究係如何遭偽造,鄭淑月於偵訊時或稱:那不是我簽的,有一次他到我家,拿一堆公證資料,我拿印章給他,他在旁邊蓋,我去倒茶沒注意,印鑑證明是我的,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否認它的真正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3頁);或稱: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印鑑章係對方所偽刻,伊並無該印章云云(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99頁反面),先後指訴互相齟齬,已難遽信。且細繹該份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於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條款之末尾處均有鄭淑月之用印;於契約各頁之間,以及契約本體與後附之鄭淑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協議書之間,亦均以鄭淑月印文蓋用於騎縫處而留有騎縫章多枚,以該8,000萬元契約上多達10餘枚之印文數量而言,於倒茶水之短暫時間內得以全數盜用蓋妥之可能性不高,且印鑑章係屬重要物品,若謂鄭淑月於陳傳生等3人到訪時,輕易將印鑑章置放於陳傳生等3人隨手可取得之處,亦有違常情。雖證人即鄭淑月之夫施宣賢亦附和鄭淑月之說詞,證稱該契約上之鄭淑月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見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然此非但悖於常情,且證人施宣賢與鄭淑月係夫妻,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信度本較一般證人為低,鄭淑月之指證亦存有前述瑕疵,自仍應參酌其他客觀積極證據,方足以認定陳傳生等3人是否確有鄭淑月所指偽造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行為。

⒊鄭淑月又主張:第一買賣契約係由其配偶施宣賢代簽,而第

二買賣契約係由其本人所簽,2份買賣契約均屬真正,至於第三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述3份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及刑事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鑑定意見認為本件爭議之8,000萬元第三買賣契約「鄭淑月」簽名字跡與均為1億2,000萬元之第一買賣契約及第二買賣契約上「鄭淑月」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然8,000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與前開第一買賣契約及第二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及第三買賣契約後附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上「鄭淑月」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

(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62頁之1);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為該第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筆跡與標準署押「鄭淑月」之筆跡不符,惟亦認定該3份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皆相符合,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㈠第292頁、卷㈡第64至76頁)。依上,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既均認該3份買賣契約之鄭淑月印文皆相符,憲兵司令部更認定該3份買賣契約之印文亦與鄭淑月之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吻合,足認鄭淑月於偵查之初指稱爭議之8,000萬元第三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倒茶水之際遭陳傳生等3人持印章盜蓋;或稱該印章係陳傳生等3人偽刻並非真實云云,均難認為可採。雖憲兵司令部與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第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署押,經鑑驗結果均認與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第二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筆跡不符,但簽名字跡不符之原因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是否係鄭淑月委由他人代簽,亦不無可能,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分析表所示(見刑二審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㈠第105至109頁),縱屬經鄭淑月確認於協議書、借據、本票、支票本存根簿、便條紙、日曆簿、當庭書寫字跡等送鑑文件上親自簽立之姓名字跡,其「鄭淑月」3字之書寫習慣與特徵,亦彼此互有不同(見同上卷第106、108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三」亦載明:「有關乙2類字跡(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

000、CT00000000影本)鑑定部分,因部分字跡與戊類字跡(即協議書、借據、日曆簿、支票本存根簿、代收款回條客戶留存聯、匯款通知單、便條紙、鄭淑月當庭書寫字跡)書寫方式不一(「淑」字),致未予鑑定」等語(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顯見鄭淑月平日之簽名方式非必均屬相同形式,致鑑定機關認其部分字跡書寫方式不一而無從鑑定。則能否以第三買賣契約鄭淑月3字之簽名與第二買賣契約鄭淑月簽名不符,而推論認為第三買賣契約為偽造,進而推認必係陳傳生等3人所偽造,即有疑義。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以當事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觀之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明,且鄭淑月主張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屬偽造,既已與鑑定結果不合,其主張即有可疑,顯難逕以該第三買賣契約之簽名不符,逕予推論陳傳生等3人必定有偽造該簽名或偽造該買賣契約。

⒋本院刑事庭將該3份買賣契約書、鄭淑月自行準備提出之鄭

淑月印鑑實物及鄭淑月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與另2份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之筆劃特徵均不同,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不同,另2份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就簽名字跡鑑定部分,核與前揭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符,就契約書印文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以印鑑實物為比對基準,至於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印鑑證明有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之情形,以致無法鑑定(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四」),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傳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即李明慶,其證稱:是因為印鑑證明之印文有淤積、邊框破損,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故印文不能供比對鑑定,而僅就「印鑑實物」所蓋印文與3份契約書上之印文互為比對,並未就「印鑑證明」與3份契約書上之印文比對等語(刑二審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2至63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印鑑實物比對之比對基準,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均以85年10月17日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印文作為比對3份契約之基準者,並不相同,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所不符。又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前揭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吳增輝否認鄭淑月自行提出之「鄭淑月」印鑑實體為當初蓋用於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章,而質疑其真正(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24頁),參以鄭淑月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業已表示鄭淑月之印章實體原有一缺口,故於吳增輝介紹下曾經到刻印店將缺口修補以免漏財等語(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8頁),該等印章經過修補之事實雖曾記載於筆錄內,然於送鑑定時並未於函文內說明註記,故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就印鑑實體所蓋用之印文與3份契約書印文之比對鑑定結果,是否因此有所誤差,亦不無可能,自應認以系爭契約簽立同時期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印文為比對之基準,較趨於真實。系爭3份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既均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陳傳生等3人所盜蓋,即應認該份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⒌陳傳生及吳增輝辯稱: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

賣契約係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並無偏低,李國恩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之陳述,核與證人林明秋於陳傳生另案告訴鄭淑月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吳增輝的朋友,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他來我店內找吳增輝,託他找人買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8,000萬元,如果扣掉增值稅後,銀行拿不到8,000萬元,他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賣,吳增輝就幫他找到陳傳生,陳傳生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銀行,並且替施宣賢還了8,000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在我店內談,施宣賢也沒否認8,000萬元的事,1億2,000萬元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傳生是純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1,000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8,000萬元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即鄭淑月友人吳芳蓮於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經鄭淑月介紹認識陳傳生,伊於系爭房地上設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鄭淑月跟伊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刑一審87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卷第65頁反面),及陪同陳傳生、施宣賢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證稱:拍賣當天我陪同施宣賢及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21至22頁),其等證詞亦互可勾稽。再者,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與陳傳生出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元,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萬,另外有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問: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所有位於……土地暨其上……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

證人陳傳銘復證稱:當時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查封,我們是參考臺北地院鑑價結果為8,180萬元,認為合理,就核准貸款6,000萬元,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土地9,000萬元,建物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承接時本件已經延滯很久,且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我們認為接近市價,因此採用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鄭淑月以多少錢賣給陳傳生,因為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會償還債務,所以我也不清楚,本件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記載本案總價1億2,000萬元,對我們僅供參考,如果與市價不符,我們會訪價,剛好地院有鑑價,但是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的契約價格,我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刑二審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4至6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處於查封情形,且拍賣之日將屆,鄭淑月、施宣賢夫妻透過吳增輝尋得買主即陳傳生,雙方言妥由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向鄭淑月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價款以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又因若由陳傳生出資向鄭淑月購買系爭不動產,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之8,000萬元,尚有相關稅金待支付,且系爭不動產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即鄭淑月向證人吳芳蓮借款300萬元時所設定),聯邦銀行無法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楚雙方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陳傳生方面送件申請貸款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則聯邦銀行於不知確實買賣金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萬元外,尚有相關稅金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書記載以陳傳生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

⒍查證人林明秋、吳森聳、吳芳蓮均已一致證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價格為8,000萬元,吳芳蓮更稱其先前不認識陳傳生,與鄭淑月係好友關係,證人陳傳銘亦證稱陳傳生代償金額是8,000萬元,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說她賣的錢給我們等語(如前述),經勾稽渠等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無違背,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確實為8,000萬元,尚不得徒以證人林明秋為吳增輝之友人,證人吳森聳則為吳增輝之弟,所為證詞均有偏頗、迴護之嫌云云,而不予採信。參以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拍賣底價定為8,180萬元,陳傳生與鄭淑月、施宣賢夫妻於本件買賣之前均不認識,渠等非親非故,此為雙方所是認,衡情陳傳生殊無可能於法院所定拍賣期日之前1日(85年10月15日),以遠高於拍賣底價之1億2,000萬元,向鄭淑月買受系爭房地之理,且系爭不動產如確具有1億2,000萬元之價格,何以未見鄭淑月對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鑑價8,180萬元之報告及所定底價提出任何異議,系爭不動產於法院查封之際如有1億2,000萬元之價值(已遭查封,若拍定需負擔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故已不具有一般之「市價」),陳傳生可逕向法院標購即可,非但可由執行法院辦理點交,亦無庸於拍賣前1日大費周章與鄭淑月簽訂契約,並允諾負擔稅金及處理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又若第一買賣契約、第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億2,000萬元為真正之買賣價款,依其契約條款,各約定必須於陳傳生對鄭淑月方面支付3,000萬元或5,500萬元之後,始得辦理過戶,再支付後續款項;然該2份契約書簽收紀錄欄均各僅有施宣賢及鄭淑月分別簽收2,000萬元之紀錄,則於契約約定過戶前應支付之款項未付清之前,鄭淑月竟同意先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傳生,亦顯非合理。故陳傳生等3人所辯陳傳生係以8,000萬元之價格向鄭淑月買受系爭不動產,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之目的所書立一情,自堪採信。

㈡綜上,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

8000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應堪認定。

七、鄭淑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3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鄭淑月既不能舉證證明第三買賣契約之印文係陳傳生等3人盜用或偽造,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向聯邦銀行支付8,000萬元(實際還款2,000萬元,另6,000萬元改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充之)外,並代鄭淑月繳交35萬304元之土地增值稅,另因鄭淑月尚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芳蓮300萬元借款未償(吳芳蓮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陳傳生代為清償鄭淑月積欠吳芳蓮之300萬元,業據陳傳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吳芳蓮對陳傳生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傳生支付吳芳蓮300萬元之支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8至11頁、第13頁反面、第2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鄭淑月主張:43號判決命其遷讓系爭房屋,及吳增輝訴請

臺北地院604號判決命其給付票款200萬元,其因而受有違約金1億4292萬4800元、遲延利息1923萬3364元、票款200萬元及訴訟費用304萬366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43號判決係陳傳生依據總價80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訴外人蘭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蘭帝服飾有限公司及鄭淑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傳生;而604號判決係因鄭淑月、訴外人施宣賢既分別為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之發票人及保證人,吳增輝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票據債務200萬元及利息,均係依法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陳傳生等3人有侵權行為之可言,是鄭淑月請求陳傳生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亦非有據。至鄭淑月聲請函請聯邦銀行提供:⒈85年10月16日聯邦銀行與鄭淑月、陳傳生所簽訂協議書之簽呈資料原本與協議書原本(如系爭8000萬元契約內所附協議書/86偵27870號卷第62頁)。⒉聯邦銀行85年10月19日致總行(85)聯南字第218號函(如87年訴字第1903號卷第333-334頁)之簽呈資料原本。⒊85年11月於南京東路分行任職之林文輝年籍資料。⒋85年7-12月於上開分行任職之吳明勳年籍資料,並通知證人張育綺、林文輝,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云。惟查,第一、二、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皆相符合,鄭淑月不能舉證證明第三買賣契約印文係陳傳生等3人盜蓋,即應推定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而證人即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亦證稱:當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等語,則依證人陳傳銘之證述,縱有上開簽呈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而證人張育綺、林文輝並非兩造商談簽訂買賣契約在場之人,縱予通知,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故本院認鄭淑月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鄭淑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3人連帶給付2,652萬8,678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鄭淑月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