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FARES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LESSANDRO FARES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上訴人 江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禮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7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認許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西元2009年3 月6 日作成之3817/09 號裁定(下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見原審卷㈠第
102 頁)。然嗣以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相同)102 年
1 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義大利羅馬法院西元2009年3 月6 日所為第3817/09 號確定裁判應予強制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司,曾向義大利主管機關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在案,於義大利使用之公司名稱為「Diologue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Diologue公司)。Diologue公司於西元2007年10月10日向伊購買電腦零組件一批,總價97萬7,191.68歐元,然Diologue公司事後僅付貨款45萬歐元,尚有52萬7,191.68歐元未付,伊遂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 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付款命令,請求Diologue公司給付伊52萬7191.68 歐元,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以3817/09 號裁定(下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核准在案。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已於2009年3 月31日送達至Diologue公司登記地址(羅馬Ripetta 路141 號),經Diologue公司員工簽收;羅馬法院並囑託郵務機構於2009年4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特別委任人即其經理人Rossi Mattia之住所(Lamezia Terme (CZ)C .Colombo路2 號)為送達,經Rossi Mattia拒收退回法院,由法院改依寄存送達等方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Diologue公司登記資料至2014年1 月14日為止,仍以RossiMattia為特別代理人,是寄送被上訴人之文件由其代收,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且Diologue公司未於40日內提出異議,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41 條之規定,該裁定業已確定。又依歐盟曾給予我國免簽證之國與國互惠平等地位以觀,足認我國與義大利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且我國法院已有承認義大利法院裁判之先例,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許之情事,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Diologue公司為被上訴人於義大利設立登記之分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送至Diologue公司登記處所後,已由Diologue公司員工簽收,然被上訴人否認前者簽收之人為Diologue公司之員工,且於Diologue公司設立之初,被上訴人已出具授權書指定僅李尚禮與RossiMattia二人始有代表義大利分公司簽署收受文件之權利,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未由Diologue公司合法收受。上訴人又主張義大利法院曾將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送達至Diologue公司經理人Rossi Mattia個人住所,然上訴人並未提出RossiMattia合法收受送達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相關證明,況且Rossi Mattia早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即已離職,縱曾送達,當時亦無收受權限,自不能認為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已合法送達予Diologue公司。足證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或Diologue公司。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訟文書非經我國法院協助合法送達,即不能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既未由我國法院協助送達予被上訴人在臺灣設立之總公司,自非合法送達。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或Diologue公司,致被上訴人未能應訴。依義大利司法部回函明確拒絕提供我國司法協助可知,我國與義大利間並無司法互惠情形存在,依前揭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不予承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效力。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曾向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聲請對Diologue公司核發付
款命令裁定,請求Diologue公司給付上訴人52萬7,191.68歐元,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3 月6 日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核准在案,有該裁定影本暨中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
1 至152 頁,中譯文參同卷第153 至154 頁)。㈡Dialogue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為羅馬Ripetta路141
號(ROMA(RM) VIADI RIPETTA ,141 )。公司負責人為SHANGLI LEE (即李尚禮),特殊代理人則為Rossi Mattia,Rossi Mattia受委託行使權力之範圍包含代表處經營活動開展所需的全部法律手續、準備並保存登記簿及文檔,簽署代表處信件、在和司法當局接觸時,代表Dialogue公司等,有該公司註冊登記文件附卷可稽(中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4 頁,原文參同卷第6 至9 頁)。
㈢Rossi Mattia有代Dialogue公司收受文書權限,有授權書「
Power of Attorney ,Authorize Mr .Mattia Rossi shallhave the following powers : (ii)to prepare andkeep the records and documents , and sign thecorrespondence of the Branch ;…」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3頁)。
㈣上訴人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 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法院
聲請向Dialogue公司核發付款命令,本件羅馬地方法院裁定送達有二處,為Rossi Mattia個人住所Lamezia Terme (CZ)C .Colombo路2 號),及Dialogue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羅馬Ripetta 路141 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159 至162 頁)。
㈤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准許後,因Dialogue公司未於40日內提出
異議,義大利羅馬法院於西元2010年6 月2 日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647 條規定作成執行令,命令執行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有該案聲請狀、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及宣佈執行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命令附卷可稽(原文本及中譯本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第33至36頁、第167 至168 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業已確定,請求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定不應許可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六、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七、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
權者」,係指外國受訴法院就該判決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之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婚姻事件等是;如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張事實,按照我國法律認為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上訴人向義大利羅馬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前於西元2007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電腦零組件一批,尚有貨款52萬7,191.68歐元未付,故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自屬因契約而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且依被上訴人抗辯因設於義大利Diologue公司當時無法辦理進口,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進口被上訴人公司之貨物後,再轉售予Diologue公司等語,足見兩造約定交付貨物地點為義大利之Diologue公司。故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義大利之羅馬,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羅馬法院即有管轄權。
㈡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
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如未應訴,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而在外國為送達者,需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應考量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及可否充分準備應訴等因素。經查,系爭付款命令之裁定,係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決定是否核發,准予核發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後,再予債務人提出異議以開啟本案實體訴訟之機會,有卷附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
633 、641 、647 條等規定內容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
141 頁,第82至83、86頁)。足認此類案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即為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本身,是本件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送達是否合乎上開說明為斷。
㈢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中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
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意旨自明。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開始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反之,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而無從知悉訴訟之開始,該外國法院即逕行諭知敗訴時,即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由此以觀,該條所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先予說明。
㈣經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由羅馬地方法院送達處所有二,即
被上訴人向義大利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其辦理分公司即Diologue公司立登記之CFMP事務所地址(羅馬Ripetta路141 號),及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Rossi Matti 之住所,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未向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負責人李尚禮送達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前開送達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即羅馬Ripetta 路141 號)之郵件,係於西元2009年3 月31日由登記處所內之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 Calabtia代為收受(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 頁、159 至160 頁之羅馬法院送達證書),並於同年4 月6 日將該郵件轉交RossiMattia本人,有Rossi Mattia及該事務所合夥人PietroTaterno Raddusa 出具之宣誓書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49、121 至123 頁)。至於送達Rossi Matti 住所(即Lamezia Terme (CZ)C .Colombo路2 號)之郵件,因郵務人員未會晤Rossi Matti 本人而寄存於郵局,有郵務送達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且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存放郵局後,6 個月內均無人受領等情,亦據載明於前揭送達證書上(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㈤上訴人主張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明訂:「對公司所為
通知,應將文書送達其登記營業處所由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負責受領通知之人收受。若渠等不在現場,該等文書亦可送達當時在場之員工或收發人員。若該等文書註明得送交該公司代表人,則亦得對代表人之住所地、通訊地或居所送達。」(參原審卷附譯文、原審卷㈡第135 至136 頁歐洲律師社群網網站條文),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西元於2009年3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前開登記營業處所即CFMP律師事務所,由其受僱律師Francesco Calabria律師代為收受後,再於同年4 月
6 日轉交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Rossi Mattia本人親收並知悉,並提出Rossi Mattia之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依Rossi Mattia於西元2013年5 月10日出具宣誓書聲明:「…2.Dialogue之義大利辦公室位於Roma(RM),Via Di Ripetta 141 Cap 00186 。CFMP即為替Dialogue於羅馬設立公司之法律事務所。由於該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即為Dialogue義大利辦公室之登記地址,故該事務所裡的任何人均有權替Dialogue收受文件。3.於2009年3 月31日,CFMP法律事務有權替Dialogue收受文件的Francesco Calabria律師通知本人,義大利羅馬法院於2009年3 月6 日所做成且已確定之3817 /09付款命令,已於2009年3 月31日送達上開地址。簽署之收據附於本宣誓書做為證物。該收據之中間靠右處蓋有『前檯及有權收受郵件之人』之字樣,FrancescoCalabria先生並於其上簽名。在Calabria先生於0000年0 月
0 日將付款命令交給我之後,本人便仔細閱讀付款命令,並且清楚地瞭解法院命Dialogue應無條件地給付527,191.68歐元予Fares s .r .l 。」等語(原文參本院卷第47頁,中譯文參同卷第49頁),由前述可知,Rossi Mattia係於2009年
4 月6 日由Francesco Calabria轉交收受系爭外國確定裁定,Rossi Mattia雖表示Francesco Calabria有權為Dialogue公司收受信件等語,惟根據Dialogue公司註冊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為SHANGLI LEE (即李尚禮),特殊代理人則為Rossi Mattia,而收受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FrancescoCalabria係為CFMP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而非Dialogue公司受僱人,難認有權為Dialogue公司收受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雖Dialogue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亦與GFMP法律事務所同址,惟兩者仍為不同之主體,並非因Dialogue分公司與GFMP法律事務所設於同一地址,即認GFMP之人員當然有權限簽署收件人為Dialogue義大利分公司之文件。Rossi Matti 前述聲明雖表示「Francesco Calabria有權為Dialogue公司收受信件」,但並未說明相關依據內容為何,且與駐義大利代表處101 年5 月4 日義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⑵至法人及公司送達部分,必需遞送至公司法律部門或指定收人,倘無人簽收,送達人公告並留置記錄後,將送達文書轉致當地市政府機關待領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不合,自難採信。又前述送達方式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規定不合,自難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已合法送達Diologue公司。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亦已合法送達Diologue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Rossi Mattia個人住所云云;惟查: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固規定:「拒絕接收掛號信或無法投遞的假設由1982年11月20日第890 號法律第8 條規定。在這種假設下,郵政員工介紹事實情況,返回掛號信,認為自存入郵局10日後完成通知。義大利最高法院綜合廳於1996年規定,對於通知方而言,當掛號信被存入郵局時,便可認為完成通知」。前條所稱之「1982年11月20日第890 號法律第8 條」亦規定:「若郵政員工因收件人臨時缺席、或上述代理人不符合條件或缺席而無法投遞信件,則掛號信當日存放於遞送地點郵局或其分局。負責遞送的郵政員工負責通知收件人曾嘗試遞送掛號信及掛號信存放於郵局或其分局的情形,此時應採用帶回執的掛號信的形式,若收件人缺席,則必須粘貼在入口大門處或塞入住宅、辦公室或企業通信箱。…自存檔10日後認定完成通知工作,若上述6 個月的期限過期之後仍無人取信,則將文書退還寄件者。」(參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5 至146 頁)。故如應送達文件上載明得送達於法人代表人之個人處所,則向該個人處所之送達,亦屬合法送達。倘因無人在場而無法送達時,應將送達通知放入或黏貼於住所之郵箱,並將文件存放於郵局,則自存放之日起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西元2009年4 月
2 日經羅馬法院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至Rossi Mattia之個人住所(Lamezia Terme (CZ)C .Colombo路2 號),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中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原文見同卷第16
3 頁),惟細繹該份送達證書,已經郵務人員明確勾選「未能成功在指定地址投遞郵件」之選項,並在該欄項下之各種未能成功投遞之原因選項中,選取「不在場」該項,而非選取「拒絕郵件」或「拒絕簽署投遞單」之選項,可見該次未能成功投遞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係因郵務人員未會晤RossiMattia本人或其他在場有權代為收受文書之人。且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存放郵局後,6 個月內均無人受領等情,亦據載明於前揭送達證書上(見同上卷第163 至164 頁),足認Rossi Mattita 實際上並未在住所地受領過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又上訴人提出羅馬上訴法院提交公文收據上記載:「已將郵件投遞在郵箱內,時間11:05」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
166 頁),然觀諸該紙收據右方設有「收件人簽名欄」部分為空白,且收據上以印刷體印製「注意:如果公文交給非收件人,簽收人除簽名之外,應註明其身份(親屬關係、服務人員、門房等)如果是家人,還應註明『共同生活』,即便臨時居住在一起也不例外。如果簽收人不會或無法簽名,郵政投遞人應註明並留下日期和簽名」等語,其後方「公文接收人簽名及其身份欄」內亦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165 至16
6 頁),顯然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因送達於Rossi Mattia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該送達文書收據上記載:「已將郵件投遞在郵箱內,時間11:05」等文字,表示將送達通知投遞至郵箱內,並將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存放郵局,自存放郵局10日後完成前述通知之法定程序,是本件向Rossi Mattia之住所地所為送達,既未會晤本人或在場之其他有權代收之人,依前揭義大利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應改以將文件存放郵局,為補充送達,此種送達方式依前述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及1982年11月20日第890號法律第8 條規定,固屬合法,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能知悉訴訟開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Dialogue公司已在該國合法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無疑。
㈦結論: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對Diologue公司營業所之送達,未
經合法有權收受者為收受,另向Rossi Mattia之住所地為送達,係採類似我國補充送達之方式,難認有合法送達,故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應可採信。系爭國外確定裁定既經認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並非確定裁定,故就兩造另爭執Rossi Mattia已於西元2009年2月3日辭去Diologue公司職務,卻仍收受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上訴人主張受信賴登記制度之善意保護,以及我國與義大利間有無司法相互承認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准許認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另擴張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191.68歐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