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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劉東隆訴訟代理人 劉仲鎰上 訴 人 劉建成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上 訴 人 劉蔚藍

劉蔚青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婷上 訴 人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 訴 人 林永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順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麗真上 訴 人 賴林芳英

林彩鳳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林彩鳳給付超過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彩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世文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民國102年5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50-35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二)請求減免不當得利之金額。

上訴人林金龍、林永發、林順隆、賴林芳英、林彩鳳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五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長安東路2段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長安東路2段156之1號(下稱系爭199巷26之1號、系爭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系爭156之1號房屋)。系爭199巷26之1號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使用人為上訴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劉仲鎰等4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系爭154之1號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系爭154之2號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使用人為上訴人陳冬天、陳莊雲嬌(陳冬天等2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系爭154之3號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使用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鍾富紘、鍾淑媛、鍾佳良、鍾土賢即宏美汽車裝璜行;系爭156之1號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其中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之被繼承人林榮宗所建,林榮宗死亡後,由上訴人林金龍等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其餘4戶房屋則係由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

(二)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0,623元、136,038元,伊係於101年5月4日起訴,追溯請求自96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如下:

1.系爭199巷26之1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3,662,338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3,356,292元。

(3)以上合計7,018,63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441元。

2.系爭154之1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891,316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733,264元。

(3)以上合計3,624,58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682元。

3.系爭154之2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194,722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394,888元。

(3)以上合計2,289,61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964元。

4.系爭154之3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547, 521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418,207元。

(3)以上合計2,965,728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470元。

5.系爭156之1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863,003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781,742元。

(3)以上合計1,634,745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820元。

(三)另八德路2段199號26號房屋係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宿舍,該宿舍業經鐵路局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收回。上開鐵路局請求執行標的與本件伊請求拆除之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不同建物,上訴人林金龍辯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為鐵路局宿舍,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收回,為不足採。伊否認原判決附圖D部分是長安東路156號。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1.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105.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99巷26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另以裁定駁回之)應自第1項建物遷出。3.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2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1,665元。4.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5.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7,009元。6.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4.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2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7.上訴人陳冬天、陳莊雲嬌(另以裁定駁回之)應自第6項之建物遷出。8.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37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3,378元。9.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44.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3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10.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7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9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282元。11.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6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12.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8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1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6,692元(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原就原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息,均提起上訴,嗣聲明僅就原判決命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不再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以:伊等同意返還房屋(按應係土地),惟系爭土地週遭環境混雜,距捷運車站、火車站、學校、市○○○○段距離,伊等僅以簡易磚造建平房居住,生活環境十分簡陋,原審以申報地價6%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請求減免不當得利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等先祖所有,伊等之祖母早年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伊等之父林榮宗等兄弟,嗣因日本總督府為拓寬道路無償強制徵用系爭土地,並逕行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拓植株式會社,但仍保留一戶房屋給原地主使用,林榮宗乃得以免遷移而繼續居住。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林榮宗進入鐵路局上班,為保一家人生計,未向政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地主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且繼續住在系爭土地長達90年以上,伊等得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因系爭土地週遭環境混雜,距捷運車站、火車站、學校、市○○○○段距離,且伊等僅以簡易磚造建平房居住,生活環境十分簡陋,原審以申報地價6%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金龍以: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鐵路局出資建造,非伊父林榮宗所增建。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系爭199巷2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建物,本身未設立門牌。上訴人林永發之戶籍,係因林永發從小患有精神疾病,林榮宗生前將林永發虛設戶籍在系爭156之1號房屋。縱認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林榮宗出資增建,林榮宗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林永發,或林榮宗生前已為上訴人林永發時效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156之1號房屋為伊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因系爭156之1號房屋內部與系爭199巷26號房屋相通,無獨立水電、浴廁及對外門戶,僅能由系爭199巷26號房屋之占有人加以占有使用,上訴人林順隆戶籍設在系爭199巷26號房屋,為該房屋之占有人,應由上訴人林順隆單獨取得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林金龍、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已拋棄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訴人林順隆單獨負擔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林彩鳳以:伊於61年5月即遷出系爭199巷26號房屋,對系爭156之1號房屋亦無霸佔行為。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鐵路局增建,應由鐵路局概括承受,並非違建。系爭土地係伊祖產,伊並無強佔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賴林芳英以:林榮宗過世時,居住的宿舍已經歸還鐵路局,伊已無設籍在系爭156之1號房屋。系爭土地是伊祖母的,希望國家能給予補償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9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五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長安東路2段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156之1號,占有面積分別為105.36平方公尺、54.41平方公尺、34.37平方公尺、

44.52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證據: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宗7、175-176頁)。

(二)系爭199巷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另上訴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亦同住一起(見原審卷第1宗71頁)。

(三)系爭15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

(四)系爭154之2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由上訴人陳冬天、陳莊雲嬌承租使用(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

(五)系爭154之3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由原審共同被告鍾富紘、鍾淑媛、鍾佳良、鍾土賢即宏美汽車裝璜行承租,鍾富紘、鍾淑媛、鍾佳良、鍾土賢已於101年10月31日退租並遷出系爭154之3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第2宗26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105.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99巷26之1號)、A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1號)、B部分面積34.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2號)、C部分面積44.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3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劉東隆等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劉東隆等人就此部分已不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給付自起訴日(101年5月4日)回溯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及長安東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上訴人劉東隆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1號),及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2號),均係經營汽車修理保養;C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3號)雖鐵門關閉,然門上有宏美汽車裝潢行之橫式招牌,均面臨長安東路2段馬路;另E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99巷26之1號),係上訴人劉建成一家居住,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20頁起),均堪認定。爰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出租營業及居住使用,附近商業繁榮,交通發達等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核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623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038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系爭26之1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2,195,331元【計算式:(130,623元×105.36㎡×6%÷12月×31月)+(130,623元×105.36㎡×6%÷12月÷31日×28日)=2,195,3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2,013,550元【計算式:(136,038元×

105.36㎡×6%÷12月×28月)+(136,038元×105.36 ㎡×6%÷12月÷31日×3日)=2,013,550元】。

(3)以上合計4,208,881元【計算式:2,195,331元+2,013,550元=4,208,881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665元【計算式:136,038元×105.36㎡×6%÷12月=71,665元】。

2.系爭154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1,133,713元【計算式:(130,623元×

54.41㎡×6%÷12月×31月)+(130,623元×54.41㎡×6% ÷12月÷31日×28日)=1,133,713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1,039,837元。【計算式:(136,038元×54.41㎡×6%÷12月×28月)+(136,038元×54.41㎡×6%÷12月÷31日×3日)=1,039,837元】。

(3)上開合計2,173,550元【計算式:1,133,713元+1,039,837元=2,173,55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009元【計算式:136,038元×54.41㎡×6%÷12月=37,009元】。

3.系爭154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716,150元【計算式:(130,623元×

34.37㎡×6%÷12月×31月)+(130,623元×34.37㎡×6% ÷12月÷31日×28日)=716,150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656,850元。【計算式:(136,038元×

34.37㎡×6%÷12月×28月)+(136,038元×34.37㎡×6%÷12月÷31日×3日)=656,850元】。

(3)以上合計1,373,000元【計算式:716,150元+656,850元=1,373,00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378元【計算式:136,038元×34.37㎡×6%÷12月=23,378元】。

4.系爭154之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為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927,640元【計算式:(130,623元×

44.52㎡×6%÷12月×31月)+(130,623元×44.52㎡×6%÷12月÷31日×28日)=927,640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為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850,828元。【計算式:(136,038元×

44.52㎡×6%÷12月×28月)+(136,038元×44.52㎡×6%÷12月÷31日×3日)=850,828元】。

(3)以上合計1,778,468元【計算式:927,640元+850,828元=1,778,468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82元【計算式:136,038元×44.52㎡×6%÷12月=30,282元】。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豋記謄本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起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219條請求返還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臺灣於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徵收使用之土地,依當時之法令,應屬日產,而於臺灣光復後,因我國為戰勝國,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接收原經日本政府徵收使用之土地,該等土地即屬國有。觀諸本件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林榮宗所有,嗣因日本總督府為拓寬道路無償強制徵用,並逕行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拓植株式會社,但仍保留一戶房屋給原地主使用,上訴人之父林榮宗乃得以繼續居住,而於臺灣光復後,林榮宗未向政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地主既未出售系爭土地,且繼續住在系爭土地長達90年以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則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為日本總督府強制徵用,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拓植株式會社,已屬日產,依上開說明,於臺灣光復後,我國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接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屬國有,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雖為時效取得抗辯,然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所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三)雖上訴人林金龍、賴林芳英、林彩鳳另辯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為鐵路局員工宿舍,已由鐵路局收回,伊等就系爭156之1號房屋已無權利云云。惟查鐵路局曾對本件上訴人林順隆起訴請求返還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465號及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判決上訴人林順隆應將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返還鐵路局確定;鐵路局於99年11月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標的為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並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無可認執行標的及於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情事,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1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上訴人林金龍等人所辯為不可採。又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現場面對房屋門口右方有長安東路2段156號門牌,左邊掛有信箱,上載長安東路2段156-1號;房屋內部有牆面,原判決附圖D部分測量深度是從門口進去至看得到的牆,深度約5米9,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222-224頁);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與後方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明顯有區隔存在,堪以認定。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林金龍等人所有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範圍為標的,上訴人林金龍一再辯稱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與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相通,無獨立水電,屬同一建物,而謂二者均屬鐵路局宿舍,已為鐵路局執行收回云云,為不可採;另依下述(即「(四)」),可知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係林榮宗所增建,並由上訴人林金發設立戶籍為系爭156之1號,上訴人林金龍辯稱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係納入長安東路2段156號之稅籍,而為鐵路局宿舍云云,純屬臆測;其復執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門牌編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294頁,按該函另載明:林金發於73年10月4日設籍迄今)為由,辯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不存在云云,亦均不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林順隆陳稱:伊是156之1號房屋共有人之一,土地是祖先所有,伊父過戶給伊弟即上訴人林永發,房子現在是林永發單獨所有(按系爭156之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林順隆此處所稱林榮宗將系爭156之1號房屋過戶給上訴人林永發云云,不可採信),由林永發占有使用,伊還有上訴人林金龍、賴林芳英、林彩鳳都沒有使用占有156之1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上訴人林永發設籍在系爭156之1號房屋,目前住在醫院,房子是伊父蓋的,74年就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4頁背面。按上訴人林順隆此處所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74年所蓋,係屬錯誤,此詳下述上訴人林順隆在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所為陳述,及上訴人林永發戶籍係於73年10月4日自八德路2段199巷26號遷出,另設戶籍於系爭156之1號房屋,有原審卷第1宗15、22頁之戶籍謄本可憑等情即明);另陳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是伊父林榮宗蓋的,忘記他在何時蓋的,是祖先的土地,他自己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6頁背面)。再查被上訴人曾對本件上訴人林永發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0號對本件上訴人林永發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林永發在該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是伊父所建,伊從出生就住於該址,該址土地日據時期為伊父及叔叔所有,該址住所內有一些伊私人文件及生活日用品(見偵查卷8頁);本件上訴人林順隆在警詢中陳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伊父林榮宗自行增建,於64年間增建,房屋為上訴人林永發居住,目前精神疾病住院中,該址為伊先人占有(見偵查卷8頁);上訴人林順隆之配偶周麗真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空地為何人所增建?)就是為現林永發居住房屋156-1號。」等語(見偵查卷14頁),足見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即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之父林榮宗所增建,由林榮宗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林榮宗已死亡,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為林榮宗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林金龍辯稱林榮宗已於生前將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及林順隆之配偶周麗真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為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所為占有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拆除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門牌系爭156之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發達,業如前述(詳「五」之「(二)」),上訴人林金龍等人所有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係作為居住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金龍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並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623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038元,業如前述(詳「五」之「(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金龍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511,327元【計算式:(130,623元×

24.54㎡×6%÷12月×31月)+(130,623元×24.54㎡×6%÷12月÷31日×28日)=511,327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468,987元【計算式:(136,038元×24.54㎡×6%÷12月×28月)+(136,038元×24.54㎡×6%÷12月÷31日×3日)=468,987元】。

3.以上合計980,314元【計算式:511,327元+468,987元=980,314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692元【計算式:136,038元×24.54㎡×6%÷12月=16,692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共同給付㈠4,2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71,665元;㈡2,173,55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7,009元;㈢1,373,0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3,378元;㈣1,778,468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0,282元;請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長安東路2段156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8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自101年5月16日起,上訴人林彩鳳自101年5月26日起(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6,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林彩鳳給付利息超過上開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彩鳳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林彩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