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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林二妹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上訴人 劉鴻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父親劉壽德於民國(下同)57年6月再娶之配偶即伊之繼母,在劉壽德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劉壽德曾分別於66年2月5日、67年6月1日、67年10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同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3筆房地以下簡稱為系爭941、110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統稱為系爭不動產)。嗣系爭941地號土地分割為941、941之1、941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將分割後941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以890萬元價額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慶棋。因系爭不動產均係劉壽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應屬劉壽德所有。劉壽德於85年1月1日亡故,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劉壽德遺產,應由上訴人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後,劉壽德之法定繼承人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41之1、941之2、110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屬劉壽德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資金所購買,為伊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劉壽德所購買,劉壽德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即表示係贈與伊,屬伊原有財產。再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劉壽德所有,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亦屬伊所有,非劉壽德之遺產,上訴人對伊並無請求更名登記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繼承標的即無任何權利,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係以劉壽德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目的係在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自應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提本件更名登記之訴,具當事人適格。本件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1016條及第1017條規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伊並未依民法第1146條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以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繼母,上訴人於57年6月29日與劉壽德

結婚,劉壽德於85年1月1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含兩造共10人。

㈡系爭941地號土地(面積為588平方尺)於66年2月5日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係買賣。嗣後系爭941地號土地分割為941、941之1、941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

㈢系爭1104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

因係分割轉載。系爭房屋於67年10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係第一次登記。

㈣被上訴人就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壽德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劉壽德死亡後屬劉壽德之遺產,伊為劉壽德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41之1、941之2、110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等語。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屬劉壽德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告身分提出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不動產能否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㈢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劉壽德所有?抑或係上訴人原有之財產或特有財產?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941之1、941之2、110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原告身分起訴當事人適格: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繼承人所為更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被繼承人之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本件縱然除原上訴人以外尚有8人為被繼承人劉壽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依上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七、本件無法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㈠按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係規

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同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此,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25日修正生效時,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種情形為限,此法條規定甚明。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壽德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劉壽德於85

年1月1日死亡而告消滅,核與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要件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1017條第1、2項規定,即系爭不動產除屬妻即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於夫即劉壽德所有。因施行法第6條之1既僅明文列舉2種情形,於1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16、1017條,顯係立法者有意省略,認定其他情形仍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異架空該施行法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是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並無所據,尚不足採。

八、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單獨取得所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3條第3款、第10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壽德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更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依據前揭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仍應認屬於被繼承人劉壽德之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否定原來法律上之認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仍應認定為被繼承人劉壽德之財產,此與舉證責任之公平無涉,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劉壽德之財產,法律見解尚有誤會。

㈢次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並援引被上訴

人所提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智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智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記載:「茲有林二妹擬在本人所○○○鎮○○○○○路地方、地號○○鎮○○○段第壹壹貳號田○.○五二九公頃、第壹壹貳之叁號田○.○四一八公頃。第壹壹貳之壹壹號建○.○○九六公頃、此上所有權全部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給與為建築申請特此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何智權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惟此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認可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建屋,尚與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乙節無涉。

㈣上訴人又稱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於67年間向竹東農會貸款

,並於71年間由胞弟林振統以匯款贈與80萬元清償借款,同年間又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於92年間以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00萬元,其中382萬6627元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為證。經查:

⒈系爭94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即37建號房屋分別於66年2月5

日、67年10月7日各自以買賣為原因、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上開土地房屋連同36建號房屋共計3筆不動產於70年7月10日以劉壽德為債務人,上訴人、劉壽德為設定人,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嗣於71年9月13日清償塗銷抵押權,塗銷登記日期為71年9月15日,復於71年9月14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設定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登記日期是71年9月15日等情,有系爭941地號之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簿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112至117頁),則依上述經過足見70年向竹東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者係債務人劉壽德,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個人有向竹東地區農會貸款,然經函詢竹東農會函覆:上訴人無貸款相關資料等詞,及因相關貸放文件已超過保存期限,無從查告該筆房屋之借款、還款事宜,分別有竹東農會101年6月28日東農信字第1012000421號函、101年8月31日東農信字第10120005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卷㈡第57頁),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以個人名義向竹東農會貸款。

⒉另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司竹調卷第79

頁),僅看出日期為71年9月10日,金額為80萬元,至於匯款人無法知係何人,實難遽認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購買有何關聯,故上訴人辯稱於67年間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農會貸款,71年受上訴人胞弟贈與80萬元以清償借款云云,即難憑信。又系爭建築改良物謄本固載明上訴人於71年曾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惟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分行借戶林二妹至71年尚未與本分行授信往來等語,及建築物登記簿所登記其於71年9月14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暨事後辦理清償塗銷設定等部分資料,因年代久遠,文件業已滅失,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情,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101年8月17日一竹東字第00114號函及101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101年9月4日一竹東字第00119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0、81頁、卷㈡第1頁),是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實際申貸金額及清償明細乙情亦均無從查證,是上訴人所提之被證四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據及同意書,雖記載「3,826,627元匯入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二妹帳戶內」,但第一銀行關於上訴人抵押借款相關資料業已無從取得,自無從相互勾稽比對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況且,劉壽德係於70年7月10日始與上訴人一同為設定人將系爭不動產向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20萬元,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00萬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5至98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其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均與上開70、71年間抵押借款之事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稱曾以系爭房屋於71年9月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200萬元云云,縱認屬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亦無從據此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自行出資購買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上訴人再改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向當時之鄰居

(姓名、年籍待查)所借得購買,並由上訴人於71年間以胞弟林振統匯款予上訴人之80萬元作為償還云云,並舉上證1至3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然查上證1至3係記載劉壽德於66年間買地開發整地完畢,於68年間申請展延開礦設廠,均與本件無關,且上證1至3係68年、69間所出具,而系爭不動產係於67年間由劉壽德購得,上訴人提出購得系爭不動產1、2年後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劉壽德於購得系爭不動產時有資金短缺之問題,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上訴人雖稱資金係由上訴人向當時之鄰居借得,然對於借款之人卻無法確定其姓名年籍,此辯詞「向鄰居借款」,又與上訴人原先「向農會貸款」等語不同,上訴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上訴人雖稱證人陳廷華因高齡86歲無法出庭作證,但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為證,但證人陳廷華僅陳述有介紹上訴人購置系爭不動產,縱證人陳述係屬實在,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況實際上當時上訴人僅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使證人有介紹上訴人購置系爭不動產,仍無法證明實際上出資者是上訴人。

㈥上訴人更辯稱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夫無償贈與予妻之財產

,亦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劉壽德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當時,已無償贈與上訴人云云。不論此處辯詞已經與前述是自己出錢購買一節矛盾,而有爭議,且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00判例係謂:「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1017條第2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故夫無償贈與妻之財產固屬於妻之原有財產,惟妻仍須舉證證明夫有無償贈與之事實存在,非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當然視為夫所無償贈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劉壽德無償贈與,屬於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劉壽德生前確有無償贈與之意思,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

,或由劉壽德無償贈與,而屬於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自難採信,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繼承人劉壽德所有。

九、被上訴人訴請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又按「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依74年6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伊名義,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拒不將名義登記回復變更為其所有,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侵害,故上訴人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

㈡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訴訟權利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定性為

繼承事件,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繼承權遭侵害時,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罹於時效,雖不得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登記名實相符,更名登記請求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目的在確認所有權歸屬,此與繼承權之回復無涉,民法第1146條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⒉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

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再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採同見解。據此,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需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資格為前提,惟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壽德之親生子,其有繼承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之資格並無爭議,此與因繼承人遭他人否認有繼承之資格而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情形顯有不同,亦即本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資格,只是爭執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劉壽德之遺產,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㈢再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劉壽德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聯合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如上所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之夫劉壽德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即劉壽德之繼承人主張現劉壽德已亡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941-1、941-2、110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修正前第1016、1017條規定應屬被繼承人劉壽德所有,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其夫劉壽德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伊與劉壽德所生兒子劉錦

祺到庭作證,劉錦祺亦出具陳述事實狀(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但觀諸狀載內容,已失客觀,且查劉錦祺係00年出生,對於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10歲,衡諸經驗法則,不可能清楚經過,且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