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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人 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郭祈被 上訴人 楊郭祈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民國92年間簽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然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持有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877萬1,311元及保固金2,100萬元 (下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茲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應按出資比例返還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餘額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上訴人追加依兩造於97年9月4日另行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以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應按比例返還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餘額(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項追加,揆諸上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及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前於92年間共同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作事宜(下稱系爭重劃合作案),出資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35%,上訴人32%,許文通、 邱奕志共30%,李榮華3%,並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至於成本回收後之淨利,則按13股分配, 其中1股作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擔任合夥執行人之報酬,另 2股則歸訴外人阮雪芬名下。嗣系爭重劃合作案之重劃工程完成後,各合夥人為提前收回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於9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就出售抵費地予訴外人陳正曜、帥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帥王公司)之價金當中5億5,300萬元部分,作成分配協議,復於96年2月10日開會確認分配明細, 並約定將分配給各合夥人的利益另行提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共計3,977萬1,311元,委請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執行後續相關事務。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既已獨立於合夥財產之外,即非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係本於委任契約而持有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現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受委任執行之後續重劃工作既已全部結束, 且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已於99年4月27日經原審法院准予解散並清算完結,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法人格消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前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自應返還因委任而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餘額。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共計3,977萬1,311元,扣除保固金支出地下污水道設施缺失改善之保固費用377萬561元,按上訴人投資及分配盈餘比例130分之32計算, 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6萬1,723元,扣除上訴人已收受之16萬6,717元後,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尚應給付之款項為869萬5,006元。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未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已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夥人分配剩餘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惟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虛列支出,偽稱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僅16萬6,717元, 足見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已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進行決算及分配, 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依投資及分配盈餘比例130分之32為分配。 再退步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曾於97年9月4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處理保固及相關支出後,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按比例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既已完成保固事宜,自應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依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又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雖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但被上訴人楊郭祈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於97年9月4日、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楊郭祈亦併列為當事人,應認被上訴人楊郭祈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同享協議書之權利,並共同負擔義務,被上訴人楊郭祈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楊郭祈自應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應負之返還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9萬5,006元, 及其中850萬5,145元自99年4月27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清算完結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起,其餘18萬9,861元自上訴人101年9月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9月4日 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明存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原係合夥款項之一部, 此由各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處理方案㈠中約明:「…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前條㈠、㈡部分〕於入帳後, 應先保留2,100萬元於惠琮公司帳戶內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各股東決議」等語,即可佐證該筆款項並未自合夥財產中分析出來。參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均係作為合夥事業之保固或其他費用之使用,更足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均屬合夥財產。至於上訴人主張各合夥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保管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 又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係屬委任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另行保管之款項,則於委任關係下,根本不發生所謂「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之情事,更足證明系爭保固金並非自合夥財產析出,應仍屬於合夥財產。至於系爭保留款存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內,乃係因該公司為執行合夥業務之股東,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便而存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自難因此認該筆款項業已由合夥財產劃分出來而非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苟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係成立另一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又如何自行委任自己。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成立之合夥關係目前尚未經解散、清算程序,上訴人無由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資料載明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分配,附有「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之停止條件外, 另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有「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 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之停止條件,惟目前宜蘭縣政府就重劃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重劃會亦未解散,於前開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尚無須負給付責任。況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迄至99年12月僅餘223萬8,638元,再加上於合夥事業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餘額50萬9,829元, 合計274萬8,467元,由於上訴人迭請求返還,為免上訴人一再爭議,因而合夥人乃同意先就目前存放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之剩餘款先行處理,於來日清算時如有應再給付之款項時,再依股東比例負擔,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67萬6,546元,然因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款50萬9,829元於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上訴人提領一空,故此部分暫予扣除,餘額16萬6,717元亦以支票寄發與上訴人, 目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是縱使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已就合夥事業清算完畢,上訴人亦無餘額可供請求分配。再者,兩造雖於97年9月4日、99年8月6日另行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楊郭祈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同列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該協議書之內容應與系爭重劃合作契約合併觀察,被上訴人楊郭祈並非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而係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代理人,且97年9月4日協議書全部內容均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被上訴人楊郭祈並非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合夥人,則上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楊郭祈無涉。況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楊郭祈對於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剩餘款應負任何責任,更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楊郭祈對於剩餘款應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共同承擔返還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為被上訴人楊郭祈同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約定,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楊郭祈所以為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因被上訴人楊郭祈先前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總經理,擔任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執行工作,由於上訴人對於合夥利潤之分配事宜迭有爭議,並揚言欲對擔任系爭重劃合作案執行工作之被上訴人楊郭祈提出告訴,為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就合夥事宜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又再對被上訴人楊郭祈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因而將被上訴人楊郭祈同列為當事人,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對其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任何請求權,如有違反, 應賠償500萬元違約金,亦即以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來約束上訴人於書立該協議書後對於被上訴人楊郭祈之翻異行為,並使被上訴人楊郭祈取得對於上訴人如有違反協議書約定行為時之請求權依據,此亦為被上訴人楊郭祈所以在另案中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與被上訴人楊郭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9萬5,006元, 及其中850萬5,145元自99年4月27日起, 其餘18萬9,861元自原審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

華於9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 共同開發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約定共同出資,並全權委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執行系爭重劃合作案事務。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

華為處理重劃工程投資成本回收及利潤分配事宜,於95年12月10日,在李秋銘律師、包漢銘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楊郭祈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楊郭祈於99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業於98年10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為清算完結登記。

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受任律師李秋銘曾於100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應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扣除支出後,依比例將餘額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郭祈事後簽立協議書,承諾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連帶負擔返還之責,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是否另外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

能否以委任終止為由,請求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㈡上訴人能否依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

人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㈢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是否已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予以決算及

分配?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楊郭祈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並未另外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財產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及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於92年間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約定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合夥事宜,共同出資合作開發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區,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35%、上訴人32%、許文通及邱奕志共出資30%、李榮華出資3%,以上出資合計100股,全權委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執行重劃開發業務,將來淨利分為13股,其中2股登記於訴外人阮雪芬名下,另1股登記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名下,以作為開發獎勵金等情,有系爭重劃合作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100年度宜調字第50號卷,下稱宜調字卷第14至20頁),是本件簽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進行系爭重劃合作案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為執行系爭重劃合作案,將宜蘭縣政府分回之抵費地出售予陳正曜獲得價金尾款5億4,106萬元, 另出售抵費地予帥王公司取得價金尾款5,300萬元,各合夥人因合夥事業已接近完成,為處理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投資成本回收及利潤分配事宜,乃於9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尾款,保留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 供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處理保固及其他相關事宜,其餘款項於返還合夥人出資後,淨利按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約定之13股分配,系爭保固金則待保固期滿後,如有剩餘或不足,依原協議分成13股分配或補足, 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乃於96年2月10日提出各合夥人出資及利潤之分配明細表、費用明細表,交由各合夥人確認, 其中除保留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暫不分配外,另保留系爭保留款1,877萬1,311元不予分配,各合夥人嗣已陸續於分配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情,已據上訴人之女楊靜慧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分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8、150至152頁), 足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為合夥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為合夥事業取得之收入,依前揭說明,自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嗣已自合夥財產析出,

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與 其他合夥人於96年2月10日就此約定另成立委任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已獨立於合夥財產,並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與其他合夥人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已自合夥財產中析出,

無非以各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 書立之協議書第2條處理方案第1項約定為其根據。 然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各合夥人鑑於合夥事業之重劃工程已接近尾聲,為處理投資成本回收及利潤分配事宜,乃於9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以擬定處理方案及程序,此觀之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之緣由載明:「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重劃工程(以下稱重劃工程)全體出資合夥股東,為處理重劃工程投資成本回收及利潤分配事宜,經協議後擬定處理方案及程序如后」等語(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1頁),已臻顯然, 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處理方案,係針對擬用以分配之款項範圍、已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及未出售抵費地之分配方式加以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已出售抵費地應收未收之尾款〔前條㈠、㈡部分〕於入帳後, 應先保留2,100萬於惠琮公司帳戶內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各股東決議」, 第2項約定:「前項保留後之餘款,則按下列方案依原協議分配。⑴股東之投資金額部份,應先返還於出資股東。⑵淨利則依原股東協議書分成13股分配。 ⑶保留部份之金額於3年保固期滿後如有剩餘或不足依原協議分成13股分配或補足」, 第3項約定:「未出售抵費用地部分依13股分配。按原協議比率共有,登記名義人由各股東自行指定。上開共有之土地,經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上同意出售予第三人時,全體共有人即應同意出售,惟任何一方均得主張依同一價金優先承受。如有2人以上主張優先承受時, 以抽籤決定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1頁),依其內容以觀,可知各合夥人僅係就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利潤分配,約定將已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尾款, 先保留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以處理保固等事宜,其餘款項始分配予各合夥人。且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俟3年保固期滿後,尚須視是否有剩餘或不足,由合夥人依原協議內容分為13股分配或補足, 實難認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屬已撥付予各合夥人之利益而由合夥財產中析出。

⑵質之合夥人即證人李榮華於原審證稱:系爭合作開發案

按照當初開發之協議,是宜蘭縣政府要求保固金,但保固期間還沒有過,所以保固金就留在惠琮公司,保留款還沒有全部結帳,所以還有部分保留款,目前保留款、保固金都還沒有分配,都還在帳上,依照當初的協議,是在整個合作開發案結算之後,才依協議的股份分配,並無所謂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先分配予股東後再委託惠琮公司保管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11、13頁);合夥人即證人邱奕志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合作開發案賣土地都有即時分配給股東,但在尾款部分,會保留部分金額作為保固金及保留款,系爭合夥股東有作成股東會決議要留系爭保固金及保固款,暫不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合夥人即證人許文通於原審則證稱:伊在系爭合作開發案是比較小的股東,只知道系爭合作開發案因為工程要保固, 所以有保留2,100萬元的保固金,另外還有一些延續的費用要支付,有保留款,至於保留款之數額若干,伊不大瞭解,伊本身比較忙,並沒有去瞭解整個支付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各合夥人約定將已分配予各合夥人之合夥利益中提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另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乙節,顯不相符。

⑶上訴人 另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96年2月10日提出之分

配明細表記載「入惠琮保固工程款2,10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主張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分配給各合夥人,始會將該款重新存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內云云。然查,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各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合夥事業收入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保留不予分配, 剩餘款項再依系爭重劃合作契約約定之比例加以分配,以資儘早回收投資成本及分配利潤,已如前述,而質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是出賣抵費地之款項,因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是合夥執行人,是以抵費地係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名義出售,所以價款自始即匯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依前開分配明細表分配利潤時,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自始就是保留在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內,並沒有先匯入各合夥人帳戶,再由合夥人帳戶存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上訴人所稱分配明細表記載 「入惠琮保固工程款2,100萬元」,實際上係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依合夥人95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保固款2,100萬元保留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不予分配,此觀之分配明細表中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始終列計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欄位下應得款項,未曾分配予各合夥人名下,益臻顯然。 參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於96年7月19日召開第十七次合夥股東會議,會中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除就未出賣之抵費地及交換土地增配收入,提出分配方案外,並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向合夥人報告稱:「存放於惠琮公司之工程管理維護$21,111,111元,相關工程保固期至99年5月24日期滿,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暫存保留金$18,771,311(稅金)未支出,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益見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始終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身分,就暫存未予分配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向全體合夥人提出報告,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96年2月10日 提出之分配明細表內使用「『入』惠琮保固工程款」等字樣, 即謂系爭保固款2,100萬元曾分配予各合夥人再重新存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⑷上訴人另以兩造曾於97年9月4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中

第4條、第6條約明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用途,且與合夥帳務分開結算,足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已由合夥財產中析出云云。稽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楊郭祈就系爭重劃合作案曾於97年9月4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除因保固或本協議書第6條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必再付任何其他費用。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臺幣3,800萬元 (即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 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 第6條約定:「關於與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支付, 甲方不再支出任何費用。對於因本重劃案而發生之保固費用,甲方同意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擔(保固費用須附憑據並經股東認可)」(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3頁),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僅係就保留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表明同意使用於保固及處理與合夥人李榮華及訴外人吳秀和之爭議,並明定上訴人所負責任範圍僅限於此,而前開約定所稱「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係指因系爭重劃合作案所衍生之李榮華、吳秀和之稅務檢舉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用於保固及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顯然與合夥人約定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保留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不予分配,用以處理保固及後續重劃事業相關事宜乙節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另行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用途云云,要無足取。至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日後將單獨結算, 不與合夥帳務混淆,然此充其量僅能認係兩造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決算方式加以約定。 況該協議書第4條業已約明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於處理第6條 及保固支出後,如有剩餘款按比例退還,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益見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僅係暫時保留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帳戶,尚未進行最終決算,始有日後經決算合夥人多退少補之約定。上訴人執此謂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已由合夥財產析出云云,實屬無稽。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

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係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乃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且未由合夥財產中析出,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各合夥人為提出回收出資及分配利潤,雖已提前分配部分合夥財產,然已約明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保留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作為處理後續保固及重劃事業支出乙節,已如前述,則非經合夥之決算,合夥人自無由逕行請求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是上訴人未經合夥決算,逕依97年9月4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已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予以決算及分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再為分配: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係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乃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業已決議待日後保固期屆滿驗收完成及重劃會解散,再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進行結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固無由逕行請求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然於系爭重劃合作案之重劃工程未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前,上訴人要求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先予分配,經合夥人許文通、邱奕志及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同意,乃由李秋銘律師於100年6月20日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全部進行決算並予以分配,將分配明細表、各合夥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支票寄予各合夥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合夥人對分配結果均無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7頁),合夥人間既已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決議提前決算分配,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並已完成決算及實現分配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應受分配利益,已非屬合夥財產,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給付,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雖辯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決算及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其亦未進行決算及分配,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給付合夥財產云云。然查,系爭重劃合作案之相關重劃工程,係於96年5月24日完成驗收, 相關工程保固期限為:AC路面工程保固1年、 植栽工程保固(含保活)2年、構造物工程部分保固3年、 機電設備工程保固2年,上開工程保固期屆滿後,宜蘭縣政府查驗通過日期分別為:AC路面工程97年6月6日、植栽及機電設備工程98年6月9日、結構工程(不含污水工程)99年7月5日、污水工程102年2月4日,重劃會尚未辦理解散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驗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4至296頁),合夥人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決算及分配條件固未成就,然各合夥人嗣既均同意提前決算及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全部,並經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同意而進行決算及實現分配在案,則包括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在內之全體合夥人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辯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決算及分配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然有違誠信而不可取。再稽之李秋銘律師寄予各合夥之前開分配明細表, 第1項載明決算標的為「暫存於惠琮公司之款項原為$21,0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背面),第3頁載明「第十八次股東會議報告後暫存款之餘額$19,076,301元,另暫存款項增列$18,771,311元, 合計$37,847,612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即李秋銘律師進行決算及分配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及保留款1,877萬1,311元全部, 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所為決算及分配係就當時存在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剩餘款項為之,非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決算及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全部進

行決算及實現分配之結果, 自96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扣除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因系爭重劃合作案之重劃工程支出管理維護費、重劃辦公室租金、稅金、宜蘭縣○○鄉○○段○○○號抵費地(下稱74地號抵費地)之處理費、保固支出之污水工程修護改善費以及處理合夥人李榮華、吳秀和對系爭重劃合作案之稅務檢舉案之支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僅剩餘223萬8,638元,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已將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16萬6,717元分配予上訴人, 有上開李秋銘律師寄予各合夥人之存證信函 所附分配明細表6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4背面至207頁),上訴人對於已收受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分配之16萬6,717元 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決算及分配結果,並主張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所列舉之下列支出均為不實云云,茲查:

⑴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負責執行系爭重劃合作案,各合夥人

為提前回收出資及分配利益,決議除保留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暫不予分配外,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出賣抵費地所得利益先行分配, 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乃於96年2月10日製作費用明細表及分配明細表提交各合夥人確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8、150至152頁), 已據上訴人之女楊靜慧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該費用明細表第18項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預計日後支出之項目包括「礁溪重劃會房租及相關費用(需至解散重劃會止)」,惟就金額尚未列計(見原審卷㈠第208頁), 而證人楊靜慧於本院亦證述:「因為當時惠琮公司就房租及相關費用還沒有列出詳細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合夥人對於利潤分配後將繼續負擔重劃會辦公室房租及相關管理維護費用乙節,知之甚詳且無爭議。又觀之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自96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之支出明細表(即第1至4紙),業已載明每月支出重劃會房租1萬5,000元、重劃工程之管理維護費5萬元,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除將第1紙支出明細表於各合夥人參與之第十八次合夥股東會提出報告外,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照案通過, 並已將第1紙支出明細表於96年2月5日寄予各合夥人, 第2紙支出明細表於97年11月寄送各合夥人,第3紙支出明細表於98年4月16日寄予各合夥人,第4紙支出明細表於99年1月13日寄予各合夥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第十八次股東會議會議紀錄、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至104、161至164頁),而合夥人即證人邱奕志於原審亦證述:

系爭保留款應該是一些執行業務的費用,如房租、人事費用或其他的一些費用;第1至4紙支出明細表上記載之管理維護費是指人事費用等,伊知有幫重劃會付房屋,房子租在宜蘭縣○○鄉○○路那裡,租到何時伊不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在股東會時有報告過支出明細表之內容,沒有股東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7頁),益見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繼續負擔重劃會辦公室房租及重劃工程管理維護費之狀況均無意見,則上訴人事後否認應由合夥財產負擔此部分支出,顯然有違誠信而不足採。再者,系爭重劃合作案之重劃工程保固期間遲至99年5月24日屆滿,然保固期屆滿後AC路面工程於97年6月6日、植栽及機電設備工程於98年6月9日、結構工程(不含污水工程) 於99年7月5日、污水工程於102年2月4日,始經宜蘭縣政府查驗完成,已如前述,則於前開重劃工程全部於102年2月經查驗通過前,重劃會實無從辦理解散, 是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99年5月24日重劃工程保固期屆滿後迄至99年12月止,猶繼續支出重劃會辦公室房租及管理維護費用,實難謂無必要,上訴人主張於99年5月 重劃工程保固期滿後不應再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亦非可取。

⑵又查,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因執行重劃工程,應繳納96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6,823元、97年營業稅12萬1,208元、13萬9,339元、13萬6,753元、97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5,101元、98年營業稅38萬1,87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提出繳款書6紙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108至110、113頁)。 上訴人固辯以此部分支出應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自行負擔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96年7月19日 召開第十七次合夥股東會議提交各合夥人關於未出賣之抵費地及交換土地增配收入之分配方案,業已載明「暫存保留金$18,771,311(稅金)未支出,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足見各合夥人對於系爭保留款係用以支應重劃工程衍生之相關稅金支出,早有共識,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將前開因執行重劃工程衍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列計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支出,自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此部分支出,尚非可取。

⑶復查,各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決議提前分配利潤後,

猶有74地號之抵費地尚未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為處理74地號抵費地之分配事宜,陸續支出分割費用4,800元、 競標郵資1萬4,906元、差額地價發放郵資1萬5,041元、 鑑界費4,000元、提存律師費16萬4,900元、印花費1萬5,000元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函、收據、重劃會函、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 核屬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為系爭重劃合作案之重劃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列計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支出,則上訴人主張應剔除此部分之支出,同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惠琮於重劃工程保固期屆滿,宜蘭縣政府進行驗收時,曾支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污水工程修護費用377萬56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為進行污水工程改善,支出台電線路遷移費22萬5,160元,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匯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列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必要支出而予列計。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 前開377萬561元之部分由系爭保固金支出,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見原審宜調字卷第30至31頁)。然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並不包括其他合夥人邱奕志、許文通、李榮華,是該協議書充其量僅得認係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之約定,難認係合夥人間關於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決算之特別約定而得拘束全體合夥人,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將前開污水工程改善所支出之台電路線遷移費列計為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⑷另查,系爭重劃合作案之重劃工程因涉及稅捐問題,合

夥人李榮華及訴外人吳秀和揚言檢舉提告,為解決李榮華及吳秀和之爭議,上訴人乃提議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處理, 有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書立予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建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嗣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6條亦重申: 「關於與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惠琮公司之叁仟玖佰萬元(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支付,甲方不再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乃於97年10月13日,與李榮華簽立協議書以解決上開稅務檢舉爭議,並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支付李榮華2,800萬元乙節, 已據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提出協議書(該協議書訂有保密約定,見本院證物袋)、 李榮華簽收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 而合夥人即證人邱奕志於原審亦證述:股東會有通過要保留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但是這筆錢在股東會已經有提撥2,800萬元給李榮華, 所以李榮華拿到的2,800萬元是包含在這個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頁), 另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曾將給付李榮華之2,800萬元列計於支出明細表第2紙寄送予各合夥人, 各合夥人均未表異議,已如前述,顯見各合夥人對於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解決李榮華及吳秀和之稅務檢舉爭議乙節確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將此部分支出列計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支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執行合夥事務之獎勵金支付李榮華2,800萬元, 並非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支出云云,並以證人李榮華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1、13)。然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解決李榮華及吳秀和之爭議,係出於上訴人之提議,兩造復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並就此約定明確,且經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股東會提出報告而為其他合夥人邱奕志所知悉, 以該筆金額達2,800萬元,數目非微,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豈有無故以自身所獲之獎勵金支付而全數自行負擔之理?況合夥人李榮華身為合夥人之一,以重劃稅務檢舉問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額外受有,2800萬元利益,對其他合夥人已難謂公平,證人李榮華於原審亦自承2,8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楊郭祈交付, 伊不知錢從那裡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支付李榮華2,800萬元 是否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中支出,實非李榮華所能確知,是證人李榮華於原審證述2,800萬元非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支出云云, 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僅能用以支付保固及

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其餘支出應以其他合夥財產支付,不得列計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支出云云,並以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為據(見原審100宜調字第50號卷第23、30頁)。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全體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 業已約明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係「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費用」(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1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於96年7月19日召開第十七次合夥股東會議,會中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除就未出賣之抵費地及交換土地增配收入,提出分配方案外,並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向全體合夥人報告稱:「存放於惠琮公司之工程管理維護$21,111,111元,相關工程保固期至99年5月24日期滿, 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暫存保留金$18,771,311(稅金)未支出, 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而合夥人即證人邱奕志於原審亦證述:系爭保固金就是工程可能有一些瑕疵需要重做的保留金額,系爭保留款應該是一些執行業務的費用,如房租、人事費用或其他的一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足見全體合夥人對於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除作為保固支出外,亦作為支應重劃事務管理費或其他要費用乙節,並無爭議。 參以上訴人所述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 僅係表明上訴人就保固費用應依比例多退少補、憑證核銷,並未排除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使用於支應重劃事務管理費或其他要費用,而兩造於99年8月6日 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亦僅約定上訴人同意俊貿公司 之保固費用377萬561元由系爭保固金2,100萬元中支出,對於系爭保留款之支出範圍隻語未提,則由兩造間所簽立前開協議書亦無從認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僅得用於保固及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而不包括其他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嗣已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用以支出系

爭重劃合作案保固及相關必要管理費用,迄至於99年12月止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僅剩餘223萬8,638元,加計合夥財產存於 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聯名帳戶50萬9,829元,共計274萬8,467元, 按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130分之32,上訴人可受分配67萬6,546元, 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其前已將存放於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聯名帳戶之合夥財產50萬9,829元予以提領(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因逕予提領前開款項遭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則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利益為16萬6,717元, 業經上訴人自承已收受在案,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業已進行決算及實現分配完畢,上訴人再請求分配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於97年9月4日、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

議書,其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間關於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決算及分配,僅限於使用於保固及解決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不得使用於其他合夥必要費用云云。然觀諸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之緣由,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短少分配重劃利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97年重訴字第64號交付合夥應受分配利益等事件,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妥協上訴人之要求,兩造乃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並撤回對被上訴人惠琮公司之上開訴訟,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撤回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觀之該協議書第1條係關於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惠琮公司 出賣抵費地並承認已獲分配應得利益, 第2條係關於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將抵費地增配予陳欣欣及移轉予吳英賢,第3條係關於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對於合夥之支出, 上訴人均表同意,且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於合夥最後結算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得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且關於合夥之結算,上訴人就支出部分已無任何異議,利潤分配部分,同意依已分配之利潤,再加上應分配之74地號抵費地,作為利潤之最終分配。 第5條係關於74地號抵費地約定於重劃會移撥後,按合夥利潤分配分例分配。 第7條則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惠琮公司、楊郭祈或其他與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任何請求權,均係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重劃合作案之支出、利潤分配結果表示認可而不再爭執,亦不再提起民、刑訴訟,而關於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除因保固或本協議書第6條須支出之費用外, 不必再付任何其他費用。 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臺幣3,800萬元(即指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 於處理協議書第6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單獨結算, 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第6條約定:「關於與李榮華、吳秀和間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目前存於惠琮公司之3,900萬元支付, 甲方不再支出任何費用。對於因本重劃案而發生之保固費用,甲方同意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擔(保固費用須附憑據並經股東認可)」(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3頁);依其文義,充其量亦僅能認係上訴人認可以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用於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並明定上訴人之責任範圍,限於因系爭重劃合作案保固及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不足,須依比例補足出資外,不再負擔其他費用,並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結算方式應與合夥之帳務之分別結算,以免混淆,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支出僅限於保固及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而排除其他與系爭重劃合作案有關之必要支出甚明。況系爭重劃合作案之全體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業已約明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係「作為支應保固金及管理費或其他必要費用」(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1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於96年7月19日召開第十七次合夥股東會議,會中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除就未出賣之抵費地及交換土地增配收入,提出分配方案外,並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款向合夥人報告稱:「存放於惠琮公司之工程管理維護$21,111,111元,相關工程保固期至99年5月24日期滿, 宜蘭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方可結帳」「暫存保留金$18,771,311(稅金)未支出,需等解散重劃會後方可結帳」(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足見全體合夥人對於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除作為保固支出外,亦作為支應重劃事務管理費等其他要費用乙節,並無爭議,是兩造於97年9月4日所簽立前開協議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僅係表明上訴人就保固費用應依比例多退少補、憑證核銷,並確認得用於處理李榮華及吳秀和之爭議,並非排除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使用於支應重劃事務管理費或其他要費用,則上訴人據以該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謂依兩造間於97年9月4日成立之協議書,關於系爭保固金及保留款之決算及分配,僅得列舉保固及處理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不包括其他重劃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第8條約定 「有關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地下污水道設施缺失改善費用新台幣3,770,561元部分由保固款貳仟壹佰萬元中支出, 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之改善費用逾新台幣377萬0561元時,就超過部分乙方同意自行負擔」(見原審宜調字卷第30至30頁),約明俊貿公司之保固支出逾377萬561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使用於其他費用之支出云云。然前開約定之文義已指明係關於系爭保固金之使用,就俊貿公司之改善費用逾377萬561元之部分加以排除,而不及於其他保固費用或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亦不包括系爭保留款之使用,況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嗣於100年6月20日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進行決算,就俊貿公司承攬下水道修護工程之保固費用僅列計377萬561元,並未違反前開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則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依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6條, 或99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所為決算不得列舉保固及解決李榮華、吳秀和之爭議以外之其他支出云云,同無足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楊郭祈應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負連帶責任:

查上訴人無從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676條規定、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惠琮公司給付869萬5,006元,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第4條、第6條或99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第8條, 均係就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支出事宜加以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楊郭祈固因身為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同以當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前開協議書,然稽之前開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楊郭祈就被上訴人惠琮公司因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決算及分配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執以前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郭祈與被上訴人惠琮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及保固金之分配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76條規定、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9萬5,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