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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人 賴秀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貳拾壹元,應給付上訴人周焙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上訴人周焙煌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上訴人周焙煌以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貳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上訴人周焙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周焙煌係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上訴人周焙煌結婚,而進入寶瑩公司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項,上訴人周焙煌即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事宜。因此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寶瑩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中心,舉凡寶瑩公司之大額應收帳款,均於存入寶瑩公司後轉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或其持有控制之上訴人周焙煌帳戶,實質上被上訴人僅係受寶瑩公司委託而持有前開金錢,該等金錢顯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為上訴人周焙煌保管財產為由,騙取上訴人周焙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焙煌間之財產關係已各自獨立,遑論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寶瑩公司。

(二)上訴人周焙煌即於100年初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將公司財務交接給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辦理。被上訴人拖延、拒絕交接,更於100年初至5月底,利用指示不知情之蔡季庭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中,共計新臺幣60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及將公司客戶給付貨款之票據6張,共計新臺幣519萬1,852元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中,且拒絕將先前已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中之款項返還予公司。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周焙煌同意,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5日,自上訴人周焙煌陽信銀行私人帳戶,盜領存款各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私人帳戶,侵害上訴人周焙煌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自89年起99年止至上訴人寶瑩公司取得之資金,遠大於其匯予寶瑩公司交予客戶之資金,自非借款,亦不得抵銷。而被上訴人將金額匯至上訴人周焙煌部分,應係還款,不能抵銷。另匯款予子女部分,因父母對子女均負扶養義務,則同意於半數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及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瑩公司新臺幣1,119萬1,852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焙煌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寶瑩公司,初期公司客源未能開展、營運資金常有不足,被上訴人還常向親友籌借現金,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多年來上訴人周焙煌均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寶瑩公司存摺則由公司會計蔡季庭保管。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依上訴人周焙煌指示,將上訴人親自交付或指示公司會計轉交之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則待累積一段時間後,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周焙煌個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寶瑩公司營運收入漸增,乃至略有盈餘,上訴人周焙煌再三向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表示,寶瑩公司所賺取之財產要贈與被上訴人,以感念多年來被上訴人對其支持,及生育2名子女,多年來辛苦教養有成之感謝,因此夫妻2人多年來經營寶瑩公司所累積之財產,除購買不動產外,多存放於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上訴人周焙煌均無異議。

(二)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發現上訴人周焙煌似有外遇,上訴人周焙煌矢口否認,為示決心,還於99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當時上訴人還要求被上訴人整理名下存款明細,供上訴人周焙煌參考,非遭被上訴人詐騙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理。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上訴人周焙煌仍承前將寶瑩公司收入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續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寶瑩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亦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或交代會計轉交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仍循前例兌現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周焙煌帳戶中運用,上訴人周焙煌亦未曾指示蔡季庭不再由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款項,被上訴人並無盜領或侵占上訴人寶瑩公司之侵權行為。依寶瑩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由上訴人周焙煌執行董事業務,代表公司,自有代表公司,將公司資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權限,且依原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亦有應分得之股東紅利、董事酬勞,而一併贈與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將帳戶資金直接匯付寶瑩公司廠商貨款係借款關係,並非基於保管公司資金之意,與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下旬,上訴人周焙煌持續與外遇女子往來,被上訴人憤而離家,離家時即將公司印鑑章及上訴人周焙煌之存摺、印鑑章交還上訴人周焙煌自行保管使用。上訴人周焙煌於100年5月中旬,苦勸被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周焙煌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再次交給被上訴人,有部分公司款項已轉匯入上訴人周焙煌個人帳戶,要被上訴人自行提領運用,被上訴人才會自上訴人周焙煌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500萬元。被上訴人返家後,又發現上訴人周焙煌仍與外遇女子往來,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上訴人周焙煌個人存摺、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亦無盜領上訴人周焙煌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存款代寶瑩公司匯款予客戶長春公司,合計為751萬8,511元(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11日止,倘另計98、99年間以其私人帳戶存款代匯款予客戶之金額則為1,403萬2,624元),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記載,寶瑩公司於100年3月4日分別匯款美金17萬2,000元、港幣60萬元,為「借貸」關係,及於100年4月14日匯款美金5萬9,100元予被上訴人,則為「還前借貸」,顯示寶瑩公司乃為償還被上訴人之借貸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四)100年5月3日、1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共233萬元予上訴人周焙煌,另為上訴人周焙煌墊付子女赴美就學之機票費新臺幣11萬9,200元、在美學費美金13萬5,846元,亦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瑩公司新臺幣1,119萬1,852元、港幣600,000元、美金2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焙煌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焙煌與賴秀雲於81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迄今仍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並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周焙煌為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印鑑章交賴秀雲保管使用。

(二)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4日、100年4月14日,各有新臺幣200萬元,自寶瑩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分別匯入賴秀雲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600萬元。100年3月4日、100年4月12日,則自寶瑩公司帳戶各匯入賴秀雲帳戶美金17萬2,000元、5萬9,100元,共計美金23萬1,100元。100年3月4日,則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港幣60萬元。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10日,各有6張寶瑩公司客票存入賴秀雲帳戶,金額共新臺幣519萬1,852元。有交易傳票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客票明細表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1-15頁)。

(三)賴秀雲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5日,自周焙煌陽信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各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匯入賴秀雲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影本各2紙(見原審卷第21、22頁)。

(四)賴秀雲曾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並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上訴人周焙煌之存摺、印鑑章(與寶瑩公司小印鑑章相同)放置於家中,至100年5月中旬返家後,周焙煌復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再次交付予賴秀雲,嗣後賴秀雲於100年5月底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周焙煌存摺、印鑑章放置於家中,現由周焙煌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焙煌於100年初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寶瑩公司大小印章並將公司財務交接給蔡季庭接辦,被上訴人不僅拖延拒絕交接,更於100年初至5月底,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蔡季庭將寶瑩公司之公款新臺幣60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中,貨款票據6張金額共新臺幣519萬1,852元,以及上訴人周焙煌所有之新臺幣5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委任取得之金錢等語。被上訴人雖就前開匯款日期、數額及存入票據之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周焙煌將寶瑩公司所賺取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因此夫妻2人多年來經營寶瑩公司所累積之財產,除購買不動產外,多存放於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上訴人周焙煌均無異議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24日止,經寶瑩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款項匯入上訴人周焙煌或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對於上訴人寶瑩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後段保護之法益包括一般法益不限於權利,主觀責任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

⑴寶瑩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700萬元,目前有兩名

股東,其中上訴人周焙煌出資額440萬元,賴秀雲出資額則為26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寶瑩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登記上雖只有上訴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兩位,但事實上,周庭庸及周庭庸的配偶周葉玉秀,也是股東,只是遭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移轉股權至周焙煌及賴秀雲名下云云。惟前開股權變動之時間在96年10月31日,變動前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周焙煌42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以及周庭庸、周葉玉秀、熊賴秀真各10萬元,變動後周庭庸出資額10萬元由上訴人周焙煌承受,周葉玉秀出資額10萬元由上訴人周焙煌繼承,熊賴秀真出資額1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承受,有寶瑩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查(見影印公司登記卷第8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熊賴秀真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9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寶瑩公司名義上股東,是被上訴人找伊當股東,沒有領過公司股利或分紅,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熊賴秀真之股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權更名而已,熊賴秀真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證人即上訴人周焙煌父親周庭庸雖證稱:77年出資35萬元,周焙煌陸續在78年有回家跟我拿20萬元,加起來是55萬元,那時生意不好做,跟我太太,我再拿錢給孩子。要給他(即周焙煌)去做生意,我沒有管公司的事,只是給他錢,讓他自己去投資。之前周焙煌沒有告訴我,是後來周焙煌結婚,我才知道有將我列名股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1、22頁)。惟寶瑩公司於77年辦理登記之初,並無股東周庭庸或周葉玉秀之登記(見影印公司登記卷第1頁背面),是周庭庸及周葉玉秀應係提供資金予其子即上訴人周焙煌經商,並未入股成為寶瑩公司之股東,僅為配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為5人(90年修正為1人),故登記前開三人為出資10萬元之股東而己。否則周庭庸等人不致於77年出資,寶瑩公司歷年來盈餘甚多均未受分配,遲至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離家而與上訴人周焙煌發生爭執後,始於100年8月16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股權移轉為偽造並表示追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資產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26頁)。再觀之前開存證信函於台北市士林天母郵局寄出,與寄件人周庭庸(住雲林虎尾)、周木河(住桃園市)住址相距甚遠,顯係為配合上訴人周焙煌(住台北市○○○路○段)向被上訴人追索公司資產而寄發存證信函。故上訴人寶瑩公司實際股東亦僅為上訴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兩人,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股東云云,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周焙煌自承與被上訴人於81年結婚後,即由被上訴人

進入寶瑩公司負責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項,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侵占等刑事偵查中證述:自伊84年受僱於寶瑩公司後,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都是賴秀雲保管,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公司資金進來就匯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周焙煌私人帳戶,公司若缺錢、進貨時,才由周焙煌帳戶領出來匯給廠商或公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5頁)相符。證人蔡季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另稱:「(問:周焙煌是否知道公司款項有匯入周焙煌、賴秀雲私人帳戶?)是,從84年到100年間,我陸陸續續都有告訴周焙煌,但他都沒有回我什麼。」(見前開偵查卷第196頁);且證人蔡季庭於原審亦證稱:「支票是因為老闆娘為了控制,所以請客戶不要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因為公司票貼要運用,老闆娘再自己把公司章蓋下去,再把大部分的客票匯入她自己私人的帳戶。現金部分,是客戶有時候會把大額的現金匯入寶瑩公司,老闆娘再匯入她自己的戶頭。」「客票收進來都收到老闆娘那,老闆娘會把大部分的錢匯進她私人的帳戶,因此公司剩很少的錢,如果需要付給客戶錢,老闆娘會把錢從她私人的帳戶匯來寶瑩公司,再由公司匯給客戶。」「(問:剛說都是到老闆娘的帳戶,是否也有匯到老闆的帳戶?):都沒有,都是在寶瑩或是老闆娘的帳戶,客票都是。現金都全部在寶瑩的帳戶裡。老闆娘會指使我把寶瑩帳戶的部分錢匯入陽信銀行老闆私人的帳戶,老闆娘才把老闆的錢匯入她私人的帳戶。」「老闆從來不管錢,公司的大小章只有一副,都在老闆娘那邊,他都不查帳,也不看會計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足見上訴人寶瑩公司,係由上訴人負責業務接洽,被上訴人負責財務,至遲於84年蔡季庭進入公司時起,寶瑩公司所賺取之現金均先入寶瑩公司帳戶,再進入上訴人周焙煌帳戶,再次由上訴人周焙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自客戶取得之票據,大額部分由被上訴人取走存入其私人帳戶,前開情形為上訴人周焙煌至遲於84年即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係同意前開財務處理方式。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自98年2月13日至99年8月31日曾匯款1,403

萬2,624元至寶瑩公司,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上訴人前開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11日,亦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751萬8,511元至寶瑩公司帳戶支付貨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10日先後匯款233萬元予上訴人周焙煌,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以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前開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均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辯稱為兩造子女赴美就學亦支付機票新臺幣11萬9,200元、學費美金13萬5,846元,則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匯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8至194頁),參以兩造子女確有居住國外就學之事實(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補充理由二狀),前開支出,亦堪採信。另以,證人蔡季庭於原審證稱:「公司剩很少的錢,如果需要付給客戶錢,老闆娘會把錢從她私人的帳戶匯來寶瑩公司,再由公司匯給客戶。」「老闆把錢匯到老闆娘那邊,老闆說老闆娘表示要幫老闆在天母買個店面,以後讓老闆收店租就好。」「本來只有我和另外兩個男員工,薪資都老闆娘給我,從渣打銀行付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151頁背面、152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雖取得寶瑩公司之貨款,但於寶瑩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由被上訴人帳戶支應,另上訴人周焙煌個人所需資金,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而前開匯款之時間,跨越99年12月31日上訴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至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前後(見本院卷第208頁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故於其二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被上訴人處理寶瑩公司財務之情形並無變動。

⑷證人蔡季庭於原審證稱:「老闆從來不管錢,公司的大小章

只有一副,都在老闆娘那邊,他都不查帳,也不看會計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經本院詢問兩造: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往來有無帳冊可供查閱,有無結算過?(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因寶瑩公司是周焙煌與賴秀雲二夫妻共同經營的,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與寶瑩公司結算,也沒有帳冊可查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亦稱:周焙煌及寶瑩公司從未申報贈與稅,更無製作相關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周焙煌將上訴人寶瑩公司營業所得,交由被上訴人調度供作前開⑵所述之用途,就餘額若干以及餘額去向,均未查閱或結算。參以,兩造之子女周念忠及周念慈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爸爸賺的錢會給媽媽。我爸從小就跟我和弟弟說要將賺的錢都給媽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7頁)。故上訴人周焙煌始終未就此餘額為結算,並於99年12月31日登記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208頁),應解為有將前開餘額歸屬於被上訴人,而有贈與之意思。

⑸依前述事證可知,寶瑩公司股東僅有上訴人周焙煌及被上訴

人二人,由上訴人負責業務接洽,被上訴人負責財務,所賺取之現金均先入寶瑩公司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自客戶取得之票據,大額部分由被上訴人取走存入其私人帳戶,成為股東個人財產。計有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4日、100年4月14日,各有新臺幣200萬元,自上訴人寶瑩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新臺幣600萬元;100年3月4日、100年4月12日,則自上訴人寶瑩公司帳戶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17萬2,000元、5萬9,100元,共計美金23萬1,100元;100年3月4日,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港幣60萬元。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有4張寶瑩公司客票存入賴秀雲帳戶,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49萬3,766元、44萬元、100萬4,825元、29萬240元共計322萬8,831元(以下稱前開寶瑩公司貨款另有二張100年6月3日、100年6月10日客票,如後二所述)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寶瑩公司貨款後,或支付上訴人周焙煌、被上訴人及子女教育費用及生活費,於寶瑩公司或上訴人周焙煌須用資金或支付貨款時,則由被上訴人自其私人帳戶匯款支應,兩造從未結算。上訴人周焙煌經商多年,被上訴人復為其妻,且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亦曾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周焙煌對前開寶瑩公司財務運作模式,應當知情,而且亦同意依此方式為之,否則不致任由被上訴人數年來(至少為84年迄100年5月間止)提領寶瑩公司貨款而不予制止。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寶瑩公司貨款,既已獲得公司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同意為之,相較於公司法有限公司章之規定,經股東多數決議(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已刪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故表決權之行使方式無須以會議方式行之)或授權執行機關決定,更為嚴謹,自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

2、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公司不公開募股,股東人數不涉及公眾關係,本即適用於中小型公司或家族公司,於90年公司法修法時,有限公司更引進一人公司,故有限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股東所有,有限公司股東決議將公司獲利分歸股東個人,就權益歸屬而言並無不當。上訴人寶瑩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股東僅上訴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取得前開寶瑩公司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將前開寶瑩公司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以供全體股東家庭生活支出,或支應上訴人寶瑩公司貨款、上訴人周焙煌支出,餘額則贈與被上訴人,受益者亦為全體股東,就權益歸屬而言並無不當。寶瑩公司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洵屬無據。至於,前述經股東全體同意移動公司資金之行為,是否有礙於公司資本充實或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則屬於公司法第112條罰責或公司債權人債權取償之問題,與本件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3、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為寶瑩公司管理財務,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將前開寶瑩公司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成為股東個人之財產,係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取得財產所有權,並非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委任而取得財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寶瑩公司,即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起,將寶瑩公司貨款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管理運用金額共計新臺幣196萬3,021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寶瑩公司: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周焙煌仍維持與外遇女子往來離家,兩造就此離家之時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上訴人到庭陳稱:「(問:被上訴人在5月24日要離家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說要把印章、存摺還給上訴人,兩造有何意見?)五月中旬被上訴人確實有回家,100年5月中被上訴人知道寶瑩公司陽信帳戶有一筆8、900萬入帳,被上訴人又離家時就把這些錢領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叫她要把存摺、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周焙煌說要離家的時候,周焙煌並沒有說什麼,是稍晚他再撥電話來,叫被上訴人把存摺、印章還給周焙煌,雖然沒有說明,但兩人都知道包含個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25日還的時候也是還個人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參以,寶瑩公司及周焙煌並於100年5月31日函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表示帳戶之資金調度及轉帳之運作須經由本人允許方可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6頁)。足見寶瑩公司之占多數股權之股東並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周焙煌,於當日起已不再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寶瑩公司貨款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其後,仍於100年6月3日,將寶瑩公司客票存入賴秀雲帳戶,金額新臺幣44萬5,421元;另於100年6月10日:

寶瑩公司客票存入賴秀雲帳戶,金額新臺幣151萬7,6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前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被上訴人取得此兩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196萬3,021元【計算式:445,421+1,517,600=1,963,021】,並未經寶瑩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周焙煌授權,亦未經股東多數決議通過,即無法律上原因,前開款項仍應歸屬寶瑩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寶瑩公司。被上訴人雖以其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11日,亦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751萬8,511元至寶瑩公司帳戶支付貨款,可以此相抵銷云云。惟如前述(一)所示之寶瑩公司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雖成為股東私人財產,但寶瑩公司之股東僅上訴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夫妻,且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本取自於寶瑩公司,被上訴人於寶瑩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以私人財產支應,並未書立借據,或設立帳冊以供結算,屬於無償提供而非消費借貸,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寶瑩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96萬3,021元既如前述,寶瑩公司就前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10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此部分新臺幣196萬3,021元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則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上訴人周焙煌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新臺幣300萬元,毋庸返還上訴人周焙煌,於100年5月25日領取新臺幣200萬元部分,則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周焙煌:

1、上訴人寶瑩公司貨款部分現金,自84年起即先匯入上訴人周焙煌帳戶,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供以供全體股東家庭生活支出,或支應上訴人寶瑩公司貨款、上訴人周焙煌支出,餘額則贈與被上訴人,迄100年5月24日止,上訴人周焙煌始表示終止前開資金運作方式,已如前述。而前開資金運作方式,除上訴人寶瑩公司資金外,尚包括自寶瑩公司匯入上訴人周焙煌私人帳戶之資金。此見上訴人周焙煌到院陳稱:「(問:你叫被上訴人還印章是個人的印章、存摺或是公司的印章、存摺?)我個人的印章及存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離家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說什麼,是稍晚他再撥電話來,叫被上訴人把存摺、印章還給上訴人,雖然沒有說明,但兩人都知道包含個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25日還的時候也是還個人及公司大小章。」等語。上訴人復稱:「是這樣沒有錯,公司的小章就是我私人的章。」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及238頁)。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周焙煌終止同意前之100年5月19日,自上訴人周焙煌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存入被上訴人於同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1頁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係基於上訴人周焙煌之同意而取款,自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家庭生活支出外(參見本院卷第99至195頁),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提款33萬元存入上訴人周焙煌帳戶,另於100年5月10日匯款200萬元給上訴人周焙煌,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7、186頁),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取得此新臺幣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周焙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新臺幣300萬元,並非為處理特定事務,依兩造過去處理家庭財務之情形,未設立帳目或結算,難認為受上訴人周焙煌委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上訴人周焙煌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返還。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周焙煌終止同意後之100年5月25日,仍自上訴人周焙煌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新臺幣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同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未經上訴人周焙煌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前開款項仍應歸屬上訴人周焙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周焙煌。又上訴人周焙煌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00萬元既如前述,上訴人周焙煌就前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10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31頁)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此部分新臺幣200萬元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則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寶瑩公司新臺幣196萬3,021元、上訴人周焙煌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