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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陸翰蘭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國防部方面:

⑴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辦理

眷村改建。緣劉匡復為國軍老舊眷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慈德三村(原為台貿一村,後改歸慈德三村列管)之原眷戶,其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依該條例向國防部提出新北市「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表示願將原配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眷舍及自費增建部分(以下合稱連城路建物),交由國防部辦理,並向國防部申請配售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室內面積)住宅乙戶。經國防部於10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核准配售上訴人門牌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建號同段3917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45),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45,以下合稱連勝街房地)。

⑵國防部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連勝街房地所有權,於100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國防部通知,上訴人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即連勝街房地買賣總價扣除上訴人可獲得國家給予輔助購宅款之差額),且未依國防部100年3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搬遷期限,完成原舊有眷舍即連城路建物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或其下屬眷舍列管機關之契約義務,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約事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之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連勝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防部。又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國防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連勝街房地總價765萬6,064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38萬2,803元。

⑶聲明:①上訴人應將連勝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

防部。②上訴人應給付國防部38萬2,803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方面:

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分配予劉匡復自費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屬台貿一村國軍眷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台貿段土地)。劉匡復死亡後,上訴人承受該建物居住權益。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將慈德三村之原眷戶輔導遷建至安邦新村改建基地。上訴人已提出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該建物交由國防部辦理,且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否則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國防部已於100年3月22日,以系爭公告載明新北市慈德三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可認迄100年6月14日止,上訴人原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且上訴人於其提出之改(遷)建申請書,亦同意依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否則由主管機關收回房地,亦可認已合意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100年6月15日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連城路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以圍牆及建物所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7

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及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所有之連城路建物與圍牆,無權占用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管理之台貿段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占有115及119地號土地面積各75.01平方公尺、201.74平方公尺,115及119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萬8,893元。另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萬6,439元。

⑶聲明:①上訴人應將連城路建物及圍牆拆除,將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276.75平方公尺,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3萬8,893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萬6,439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曾收受國防部催告繳清自備款相關事宜之信函,因國

防部未談及有關連城路建物補償金事宜,上訴人不諳法律,致未繳付該153萬元。且以連勝街房地總價765萬6,064元之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

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59年間無償撥地予劉匡復自費興建連

城路建物,並取得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係承受劉匡復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

㈢當時借地之管理機關警備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本於機關獨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無權代其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提出上訴人填寫之申請書,並非表示上訴人同意停止使用借貸關係,且該申請書係上訴人向國防部為送達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錯誤而不生效力,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

㈣上訴人係連城路建物所有權人,倘依申請書交由主管機關依

法辦理,應屬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無拆除該建物之義務。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連勝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防部。㈡上訴人應給付國防部38萬2,803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連城路建物及圍牆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6.75平方公尺,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㈣上訴人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1萬9,288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萬8,219元,並駁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上訴人已高齡88歲,患有老人失智症等疾病,僅因自備款153萬元未付,國防部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採取訴請上訴人強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段,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㈡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2日將該自備款153萬元存入郵局帳戶中,並於同日將戶籍遷離連城路建物址,且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租約,顯已以實際行動表明履約誠意。依98年3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國防部應依兩公約之相關規定履行其照顧原眷戶及其遺族之行政任務,法院應適度參酌兩公約相關規定之意旨,以最有利於當事人權利保障之方式,為法之解釋適用。㈢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撥地命令屬公法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從以民法上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方式使撥地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之撥地命令既尚未失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㈣上訴人從未曾聽聞有關系爭公告內容,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生效,難謂使用借貸關係依系爭公告已於100年6月14日終止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國防部主張其於10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765萬6,064元之價格,將連勝街房地配售上訴人,並已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連勝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153萬元買賣價金,且未依國防部系爭公告之搬遷期限,完成原舊有眷舍即連城路建物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或其下屬眷舍列管機關之契約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連勝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公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0年7月7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21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上訴人繳交153萬元自備款之公函及送達證書等為證(原審卷第20-24、16-19、26-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其所管理之台貿段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0-113頁)。又上訴人自認連城路建物及圍牆均係其於56年間,經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同意而出資興建,並於57年9月間搬入居住(原審卷第83頁101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圍牆,占用台貿段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6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圍牆內所圍占用115地號土地面積75.01平方公尺;占用119地號土地面積201.74平方公尺(含建物主體占用面積135.21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276.7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82-84、95-96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國防部主張因上訴人違約,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連勝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國防部所有及給付違約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上訴人逾期未拆除其所有之連城路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國防部請求上訴人將連勝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國防部所有,有無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㈡本件有無違反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㈢國防部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是否過高?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國防部請求上訴人將連勝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國防部所有,有

無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二、經甲方(即國防部,下同)通知,仍遲未繳清本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定應自行負擔之款項者。……未依甲方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自認其未繳清應自行負擔之款項153萬元,亦未於搬遷期限內完成原舊有眷舍即連城路建物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而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為藉口而免除其民事責任,國防部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係照顧榮民榮眷,惟國家資源有限,設置一定買賣條件使買方自費承擔,減輕國家財政負擔,體現實質平等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上訴人拒繳價金,即已違約,所抗辯其因不諳法律,非故意違約云云,即非可取。則國防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國防部請求上訴人將受領移轉登記之連勝街房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國防部所有,亦屬有據。

⑶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國防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國防部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難予採信。

㈡本件有無違反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⑴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2年4月22日將該自備款153萬元存入

郵局帳戶中,並於同日將戶籍遷離連城路建物址,且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租約等,雖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4-163頁),惟上開行為均係於國防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為,尚不影響上訴人之上開違約事實。

⑵上訴人既已於102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劉火木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弄○號1樓房屋居住,期間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即非無棲身之處。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1條係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國防部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本院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精神。

㈢國防部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是否過高

?⑴按違約金債權係於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

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除約定若買方違約,應給付按標地房價5%計算之違約金外,亦應負擔其他損害賠償之責,顯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具藉此懲罰買方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旨,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實,已如上述,國防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標的房地即連勝街房地總價5%計算,給付國防部38萬2,803元違約金(房地總價765萬6,064元×5%=38萬2,803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惟並未就違約金何以過高之事實為舉證,本院無從據以核減違約金之數額,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防部係以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62頁),國防部請求上訴人自101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貿段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0-113頁)。

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

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定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於56年間經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居住(未約定借用期限),惟上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發之居住憑證,因上訴人居住連城路建物所屬之國軍老舊眷村慈德三村遷建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搬遷公告期限業於100年6月14日截止,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未配合繳交自備款及辦理交屋事宜並逾搬遷期限,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開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按(原審卷第92-94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上訴人居住連城路建物眷舍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借用權利,因老舊眷舍改建,原依借貸目的之舊眷舍坐落之土地,即告使用完畢而消滅,自屬有據。⑶復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並不能一概認為須俟房屋毀

壞至不堪使用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法院仍應斟酌借用土地之原因、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可見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以原眷戶為享有改建權益之權利主體,原眷戶死亡後,由原眷戶之配偶承受原眷戶享有之改建權益。上訴人為慈德三村原眷戶劉匡復之配偶,劉匡復死亡後,上訴人基於原眷戶劉匡復配偶地位依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劉匡復之改建權益,於94年9月22日向國防部提出申請書,同意將連城路建物眷舍及自費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向國防部申請配售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室內面積)住宅乙戶。經國防部核准配售上訴人連勝街房地,並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配售連勝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已如上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於一眷戶一權益之改建原則,亦可認系爭土地於56年間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

⑷再按上訴人自56年間起借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因關係之眷舍

居住憑證,既經原土地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於101年3月15日註銷,並另於100年3月22日以系爭公告,揭示新北市慈德三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係自100年4月15日至同6月14日止(原審卷第31頁)。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起至迄100年6月14日搬遷期限為止,上訴人尚有約三個月搬遷緩衝期限,其既拒不搬遷,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起,就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即可採信。

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本於所有人之管理單位地位,主張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則各該土地由何單位借用及由何單位終止借貸關係,係國家本於行政管理事務分配之措施,與機關獨立概念無涉。另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向國防部提出之「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已表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號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原審卷第12頁)、「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原審卷第14頁),亦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與管理土地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上訴人嗣後爭執意思表示對象錯誤,殊無可取。另連城路建物於本件繫屬時由上訴人居住占有使用,其既拒不搬遷,足見其並無拋棄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上訴人抗辯其如拋棄所有權即無拆除之義務云云,洵不足取。

⑹連城路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連城路建物之所有人

,其既不能證明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屬有據。

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起無權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115及11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上訴人無權占有且供居

住使用,自可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兩筆土地,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10-113頁)。系爭土地周邊繁榮、生活機能佳、交通方便,該建物巷弄出來就臨大馬路,有公車站牌;附近有黃昏市場、土地銀行、郵局,距離兩、三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頁及背面),並有拍攝連城路建物現況及週邊交通狀況之照片、電子地圖(原審卷第47-57、122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合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⑶次按上訴人係自100年6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得請求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合計1年)、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合計16天),及101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合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萬9,288元;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8,219元,計算式如下:

①115地號土地部分(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

5,800元,占有面積為75.0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

(15,800元×75.01平方公尺×1年)×5%=59,258元。

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為閏年):

(15,800元×75.01平方公尺×16/366年)×5%=2,591元。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15,800元×75.01平方公尺×5/12年)×5%=24,691元。

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5,800元×75.01平方公尺×1/12年)×5%=4,938元。

②119地號土地部分(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占有面積為201.74平方公尺):

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

(15,800元×201.74平方公尺×1年)×5%=159,375元。

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為閏年):

(15,800元×201.74平方公尺×16/366年)×5%=6,967元。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15,800元×201.74平方公尺×5/12年)×5%=66,406元。

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5,800元×201.74平方公尺×1/12年)×5%=13,281元。

③綜上小結,關於系爭土地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

14日止(1年)、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6天),及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1萬9,288元(59,258元+2,591元+24,691元)+(159,375元+6,967元+66,406元=319,288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8,219元(4,938元+13,281元=18,219元)。

七、綜上所述,國防部請求上訴人將受領移轉登記之連勝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防部,及給付違約金38萬2,8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連城路建物及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9,288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219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