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天然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上 訴 人 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法定代理人 王金池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人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給付被上訴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黃天然應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上訴人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自98年10月14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50元。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黃天然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含停車位面積24.63平方公尺及非停車位面積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非停車位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344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3月17日依原審判決,將附圖區域全部(含停車位、非停車位)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拆除(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4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並撤回對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請求之上訴(上訴人黃天然書狀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16頁,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追
加請求主張: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又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上挖一個通往系爭土地之門洞,未經被上訴人及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即破壞大樓公物,追加請求黃天然將牆壁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訴之聲明予以擴張,追加請求黃天然將牆壁回復原狀,追加的聲明:黃天然應將台北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的門洞,用與大樓牆面相同的材料予以封閉,回復為牆壁等語(被上訴人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70頁,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上挖一個通往系爭土地之門洞,與其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之訴訟標的物不同,無得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之情形,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之維護,並影響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號長暉大廈坐落系爭土
地上,長暉大廈後方臨中山北路2段45巷之法定空地上,劃有編號31、32兩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由伊出租住戶收取租金,1樓所有權人自5、6年前開始承租系爭車位供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即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使用,通常約定由承租人代為向伊繳納停車位租金及管理費,上訴人黃天然自98年10月14日購入1樓房屋後,繼續向伊承租系爭車位,並提供給承租人即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使用,惟上訴人2人均未繳納租金。系爭車位租金每月各4,000元,2個車位共8,000元,黃天然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共計20個月未繳,累計積欠16萬元(計算式:8,000元×20=16萬元),伊於100年6月20日催告上訴人2人清償,渠等均不置理,伊遂於100年7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黃天然表示自100年7月13日起終止停車位租約,又上訴人2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停車位及其周邊法定空地上,增高地面,搭建鐵皮屋,作為工作房及機器房,停車位租約於100年7月13日終止後,上訴人應給付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64.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側兩個停車位之面積為2
4.63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西側遭上訴人擅自占用部分之面積為39.5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8年9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3萬1,752元,損害金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104萬9,398元,黃天然自98年9月4日取得1樓房屋,開始占用出租溫莎堡商務養生館,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98年9月4日起與溫莎堡商務養生館連帶給付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自98年10月14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50元。
上訴人抗辯:㈠黃天然部分:非停車位部分,於土地上僅有「
水泥砌成之加高地面」,該等水泥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取得該加高地面之所有權。伊從未占用非停車位土地,且非停車位部分屬長暉大廈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所有人已喪失對土地之排他使用權,縱遭他人占有使用,對法定空地所有人亦無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㈡溫莎堡商務養生館部分: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騎樓地,應為供公眾通行之用,連所有權人亦無排他之專用權,依法本不作為出租或停車使用,則被上訴人何能僅依管委會之地位,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7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並未要求整平等語。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黃天然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含停車位面積24.63平方公尺及非停車位面積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非停車位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344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依原審上開判決,將附圖區域全部(含停車位、非停車位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拆除),並撤回拆除地上物部分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台北市○○區○○路○○號長暉大廈之基地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上,其上台北市○○區○○路○○號1樓系爭房屋於74年2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不詳,7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樺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憲章,98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平,98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憲章,9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天然。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
域(含停車位面積24.63平方公尺及非停車位面積39.54平方公尺)部分,於101年2月20日原審履勘時作為洗毛巾使用之場所。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屬於長暉大廈之法定空地。
㈢上訴人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已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斜線區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斜線區域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人。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3頁)
㈠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天然、溫莎
堡商務養生館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非停車位面積39.54平方公尺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344元,有無理由?返還之日是何日?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天然應將台北市○○區○○路○○號1
樓南側如原審卷第72頁上方、第146頁下方、第14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照片所示牆壁的門洞,用與大樓牆面相同的材料予以封閉,回復為牆壁,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給付自98
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3,118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管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收受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原狀,但當時土地未整平,102年7月5日始為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日期,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黃天然抗辯:非停車位部分,於土地上僅有「水泥砌成之加高地面」,該等水泥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取得該加高地面之所有權,伊從未占用非停車位土地,且非停車位部分屬長暉大廈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所有人已喪失對土地之排他使用權,縱遭他人占有使用,對法定空地所有人亦無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法定公共空地,應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並無排他之專用權,自無損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7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並未要求整平等語。
⒉長暉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
域部分為長暉大廈之法定空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區分所有權人若擅自在法定空地堆置物品、搭蓋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即屬違反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均為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長暉大廈規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就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應就此部分區域保持淨空暢通之狀態,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出入,以致影響法定空地基於景觀、採光、通風、安全之設置目的,惟上訴人黃天然出租予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之原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方式,乃搭建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並將該區域納為私人營業場所,作為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清洗毛巾之用,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顯已妨害或變更該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關於「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並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無合於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即有請求除去之權能。
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屬於長暉大廈之法定空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依長暉大廈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天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是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黃天然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黃天然雖未實際占有使用,仍為間接占有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則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黃天然於98年10月14日買受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即出租予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使用,溫莎堡商務養生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納為私人營業場所,作為清洗毛巾之用途,為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詳如下⒋②所述),自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區○○路,屬市中心車水馬龍之繁華商圈,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捷等情,認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車位以外之法定空地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為適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8,920元,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9,940元,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1,729元(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7日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即102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8萬3,118元(計算式如附表)部分,為有理由。
⒋關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收受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原狀,但當時土地未整平,102年7月5日始為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日期,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經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黃天然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含停車位面積24點63平方公尺及非停車位面積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未要求將土地整平,原判決主文第2項:「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非停車位部分(面積39點54平方公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2萬6,344元。」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7日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應認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終止日為102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部分地面拆除後有參差不齊之現象(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既無將土地整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終止日為上訴人將土地整平之102年7月5日止(倘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萬0,0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並不足採。
②上訴人黃天然抗辯: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加高地面均非
伊所設置,伊亦未自前手繼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限,若僅因法定空地上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緊臨黃天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即責令黃天然應負責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則黃天然豈非要獨自就任何人占用法定空地之事實負全部分法律責任,並由黃天然獨力出資為全體大樓住戶排除侵害,如此豈符事理之平等語。經查,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之鐵皮屋於96年間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現場照片觀之,該鐵皮屋係緊連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牆壁所搭建,並設置加高地面,該鐵皮屋雖設有鐵捲門出入,然於使用上係與系爭1樓房屋一起使用,作為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清洗毛巾使用之場所(照片見原法院100年北簡字第9791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122頁、第146至147頁),自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築物,而為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則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此擴張而及於該鐵皮屋,而一同歸於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黃天然既於9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卷第50頁),黃天然自已取得該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之所有權,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縱該鐵皮屋及加高地面於黃天然買受系爭1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而非黃天然所興建,惟黃天然受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既擴張包含該鐵皮屋及加高地面,其對該鐵皮屋及加高地面自有處分之權能。黃天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黃天然抗辯: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承租之範
圍僅及於系爭1樓房屋,不及於鐵皮屋及加高地面部分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91至98頁)。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既擴張及於鐵皮屋及加高地面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黃天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際有無收取租金尚非所問。
④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騎樓地,應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理由,連所有權人亦無排他之專用權,依法本不作為出租或停車使用,則被上訴人何能僅依管委會之地位,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為長暉大廈之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長暉大廈規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應就此部分區域保持淨空暢通之狀態,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出入,以致影響法定空地基於景觀、採光、通風、安全之設置目的,惟上訴人黃天然出租予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將上開法定空地以搭建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並將該區域納為私人營業場所作為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清洗毛巾之用,顯已妨害或變更該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本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即有請求除去防害之權能,已如上⒉所述。換言之,上訴人固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長暉大廈之法定空地,然至多僅得單純使用該部分土地,並不包含設置固定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而將該區域納為營業場所之清洗毛巾處所,有違共有空地之原有目的。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長暉大廈法定空地,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依長暉大廈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之權,上訴人在共用部分設置固定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並將該區域納為營業場所之清洗毛巾處所而受利益,妨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詳如下⑤所述。
⑤上訴人抗辯: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咸認法定空地縱遭他
人占有使用,法定空地之所有人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附件5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裁判要旨為:「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政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李正文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屬於李正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68年10月2日,將上開登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連同其共有之54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552地號、545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李正家,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李正家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552地號及545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經查該案上訴人是出賣房屋但保有法定空地所有權(然喪失對法定空地排他使用權利)之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有權管理系爭法定空地,兩者不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其他第一、二審判決,並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
給付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3,118元。
㈡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台北
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上挖一個通往系爭土地之門洞,與其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之訴訟標的物不同,無得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之情形,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之維護,並影響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毋庸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天然將系爭1樓房屋南側牆壁的門洞用與大樓牆面相同的材料予以封閉回復為牆壁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天
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給付自98年10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即102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萬3,1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非停車位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344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由於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表一: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10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之日即102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萬3,118元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自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31日計79日,申報地價98,920元×
39.54㎡×8%×79/365=67,724元㈡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3年,申報地價99,940元×
39.54㎡×8%×3年=948,391元㈢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7日計76日,申報地價101,729元×
39.54㎡×8%×76/365=67,003元㈣以上自98年10月14日至102年3月17日計3年又155日,合計為:
67,724元+948,391元+67,003元=1,083,118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萬0,095元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79日,申報地價
98,920 元×39.54㎡×8%×79/365=67,724元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申報地價99,940元
×39.54㎡×8%×3年=948,391元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計186日,申報地價
101,729元×39.54㎡×8%×186/365=163,980元㈣以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計3年又265日,合計
為:67,724元+948,391元+163,980元=1,180,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