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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天然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上 訴 人 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法定代理人 王金池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人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為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關於聲明之擴張:或為數量上之擴張,如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擴張為200萬元,或為實質上之擴張,如原告先請求確認某債權存在之判決,後進而請求命被告給付。因聲明之擴張為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於起訴後任意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號長暉

大廈之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長暉大廈後方臨中山北路2段45巷之法定空地上,長久以來劃有編號31、32兩個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大樓住戶,按月收取停車位租金,上訴人黃天然自98年10月14日購入1樓房屋所有權後,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該2個停車位提供給承租人即上訴人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使用,但溫莎堡商務養生館長期不代繳車位租金,黃天然亦未繳納。黃天然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計積欠16萬元租金,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於文到7日內清償,渠等均不置理,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黃天然表示自100年7月13日起終止停車位租約,又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停車位及其周邊屬大樓之法定空地上,增高地面,搭建鐵皮屋作為工作房及機器房,不再作為停車使用,停車位租約於100年7月13日終止後,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64.1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側兩個停車位之面積為24.63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西側遭上訴人擅自占用部分之面積為39.54平方公尺,黃天然自98年9月4日取得1樓房屋,開始占用出租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98年9月4日起與溫莎堡商務養生館連帶給付損害金,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黃天然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鐵皮屋及加高地面),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黃天然及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自98年10月14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50元。㈡備位聲明: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含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㈠黃天然應將占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含停車位面積24.63平方公尺及非停車位面積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㈡黃天然、溫莎堡商務養生館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非停車位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344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

29日追加請求主張: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又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上挖一個通往系爭土地之門洞,未經被上訴人及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即破壞大樓公物,追加請求黃天然將牆壁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訴之聲明予以擴張,追加請求黃天然將牆壁回復原狀,追加的聲明:黃天然應將台北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的門洞,用與大樓牆面相同的材料予以封閉,回復為牆壁等語(被上訴人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70頁,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封閉門洞為牆壁,與上述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核係各異之訴訟標的物,並非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以內,詳言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南側牆壁上挖一個通往系爭土地之門洞,因與其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及加高地面之訴訟標的物不同,須現場勘測南側牆壁上門洞之位置及面積,並審究南側門洞之原狀為何(例如原狀是磚牆或落地窗,如為落地窗,是否可以開啟等),無得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之情形,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之維護,並影響訴訟之終結。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且其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1項第3款之要件,又無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其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