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劉品謙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上訴人 吳倩妤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複 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兩造間買賣不動產契約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上訴人將兩造間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因上訴人業將兩造間買賣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情事變更,被上訴人遂改主張依民法第226、216、179 條及兩造契約之第9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7萬2784元(見本院卷(二)第16、5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請求所受損害之契稅部分(金額2萬8418 元),嗣以102年12月5日之辯論意旨(三)狀擴張損害項目電視二台、沙發乙組(合計2萬8418 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請求金額則合計仍為賠償447萬2784 元。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53頁),惟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聲明擴張,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 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70萬元,當日伊即給付97萬元作為簽約金,尾款873萬元則約定於100年7月10日交屋時給付,上訴人並同意尾款由伊之貸款支付。上訴人原同意協助伊辦理系爭房地之門牌核定,惟竟遲延3星期均未配合辦理,故交付尾款及交屋時間應順延3週至7月31日。
(二)伊原向安泰銀行貸款,因故改向合作金庫松山分行(下稱合庫松山分行)洽詢房屋貸款事宜,且於100年8月17日完成對保手續,詎上訴人明知因其事後不願配合辦理門牌合併之事造成伊申請貸款延宕,竟於100年7月28 日、同年8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應於100年8月20日內交付尾款及違約金10萬元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否則將解除契約及沒收簽約金97萬元。上訴人再於100年9月22日發函要求伊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並於100年11月7 日發函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聲稱沒收伊已給付之簽約款97萬元。
(三)惟伊縱有遲延情事,計算期間應自上訴人應辦理門牌合併延宕3週後,即從8月1日起算至伊於8月17日已獲合庫松山分行同意撥款止,共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
1 款約定,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僅4萬9,470 元,上訴人於8月16日請求違約金10萬元、於9月23日請求違約金17萬5,000元,均高於兩造對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要求尾款與違約金須一併支付才願履行過戶之義務,亦不合理。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如移轉登記無理由,則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自100年9月1 日起迄今已遲延25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53,690元【計算式:970萬元×259日×3/10000=753,690元】。於原審先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73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73萬元同時將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並補充陳述,因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應依契約第9條第4項第2 款約定給付所收價款97萬元二倍之違約金,及被上訴人得再行出售之所失利益240 萬元及簽約後已支付之水、電、瓦斯、裝潢費用及置放屋內之電視、沙發等損害13萬2784元,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利益,均如前所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萬2,784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10日前給付尾款87
3 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尾款且未進行完稅,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尾款及違約金,否則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仍遲未支付尾款,伊再分別於10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同年9月22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尾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否則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沒收簽約金97萬元。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遂於100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97萬元。
(二)兩造契約第9條第4項第2 款之約定乃指上訴人有違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之情事為限,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11月7 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自有權加以處分而無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買方於100年6月1日借屋整修,權利義務隨同移轉」,所謂「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乃指水電、管理費由買方負擔。且於其時伊並無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100年11月止,共支付管理費1萬4,934元,該管理費用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2項,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代為支付,爰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及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償還該費用及自支付時之利息。爰就該費用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水、電、瓦斯、裝潢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970 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97萬元作為簽約金,其餘尾款873 萬元則約定於100年7月10日交屋時給付(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証號碼第20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交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証號碼第400 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本件將於月底完成核貸,屆時將能全部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三)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01號存證信函、100年9月22 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四)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以第306 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依法履行合約(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上訴人於訴訟中竟將之出賣予第三人,致伊受有損失,且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未能取回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扺銷,本件所應審究者之為:(一)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10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尾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自陳於100年7月10日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有該契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2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令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二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有利榖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力」,則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11號判例可參,從而債務人因遲延應負之賠償義務,須與其原來所負債務,一併提出或提出給付,始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或提出,否則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573頁、597頁,79年10月9 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即有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未同時提出尾款及違約金時,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給付並非系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可持此理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⑶、依前述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約定,本件買賣總價為970 萬元(核之每日之違約金為2,910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10日前支付尾款873萬元。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8月20 日應完成產權移轉、給付尾款並支付違約金10 萬元,即為有據(算式:2,910元×40日=116,400元)。兩造於8月底協調時,預估到9月10日才能辦好,所以兩造間有遲延二個月的違約金一事,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代書陳嘉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兩造嗣於100年9月1 日再協商時,上訴人表示若要繼續履約,應該照原合約的約定計算逾期的違約金,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那麼多一事,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仲介林暉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足證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支付違約金,縱其通知上訴人銀行已核准貸款,甚或被上訴人亦願將差額交付代書保管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自通知上訴人銀行已核准貸款即不負遲延責任,洵屬無據。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定尾款873萬元於100年7月10日交屋時給付,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未於確定期限給付,依上開說明,自該日起即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於100年7月27日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証號碼第20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交付尾款,否則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上訴人再分別於100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01號存證信函、100年9月22 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及違約金,並於100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至36頁),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自得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移轉他人,即屬有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失之利益240萬元及所收簽訂金97萬元之二倍違約金194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
⑴、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⑵、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買方於100年
6月1日借屋整修,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11月7日為上訴人所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借屋整修期間有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進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足認上訴人辯稱所謂「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乃指水電、管理費由買方負擔為可採。本件既是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致遭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既已借用系爭房屋以供裝潢,則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其因而支付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乃係因借用系爭房屋所為之支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之支付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水、電、瓦斯費用之應繳費日期在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7 日間者即屬可採。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支付之電費單據中,收費日為100年5月9日至9月間,其中收費日之5月9 日部分,其計費期間為100年3月3日至5月4 日;其所支出之瓦斯費用單據中,收費日有100年12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2月至3 月(見本院(二)卷第32頁),金額合計為250元,核之應繳費用期間非在100年6月1日之後,非屬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100年5月9日所支付之電費合計526元及瓦斯費合計250元部分,總計為776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可採。其餘部分即無理由而無可採信。
⑶、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1 日準備程序中固供陳,被上訴人置於屋內的物品中有電腦螢幕二個、沙發,核與被上訴人當庭所陳有沙發、32吋、24吋液晶螢幕二個,固未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乃陳稱留有沙發、32吋、24 吋液晶螢幕二個,嗣於102年12月5日辯論意旨狀改稱係32『型』、『40型』液晶,估不論二者所用名稱未完全相同,惟均係指本院卷(二)第65頁之上訴人在網路上置放之系爭房屋內照片中之螢幕,而觀之該照片中電視螢幕之大小,核之被上訴人嗣後所稱為32型、40型螢幕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沙發、電視螢幕二個之利益即屬可採。而衡之一般市價,被上訴人所主張32型、40型液晶螢幕價款為8,000、12,000 元,尚非屬過高。又,觀之照片中之沙發,乃屬3 人座沙發(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上訴人既供陳被上訴人之物品有電腦螢幕二個、沙發,而其嗣後出賣系爭房地時,既得至系爭房屋內拍攝照片將之置放於網路上,於其時本得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不思此途,反將之出賣、交付他人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二)第9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置留於屋內之沙發、電視螢幕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上訴人置放於網路上的照片),雖未能提出其購買之發票,惟核之上訴人既將之同時出賣、交付他人,顯非無價值可言,而基於「公平原則」、「可完全控制危險原則」原則,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證明被上訴人之32型、40型液晶螢幕、沙發之價值合計未達2萬8,14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電視螢幕、沙發受有2萬8,148元之利益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有裝潢一事,上訴人亦未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裝潢之業者鄭文生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裝潢之單據(油漆、廚房)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33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裝潢費用共支出10萬1,158 元,即可認定而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合計為13萬82元,即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 項參照)。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及第315條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自100年6月起100年11月止,共支付管理費1萬
4,934元,並提出單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用為 2,489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買方於100年6月1日借屋整修,權利義務隨同移轉」,故於100年11月7日為上訴人所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間之應繳交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事,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系自100年6月1 日借用系爭房屋裝潢迄上訴人解除契約之100年11月7日,衡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該收款日為101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之自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7 日止,應支付之管理費用應為5 個月,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代為支付之管理費用在1萬2,445元及自101年3月27日支付起迄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狀送達日(102年10月15 日)止,之法定利息合計共10月19天【計算〔((12445×6/12(6個月)+(12445×19/365)(19日0〕×5%=343元(四捨五入)】,合計1萬2,788元部分,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259條第2款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並依法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支付之裝潢費10萬1,158元電費、瓦斯費總計為776元,及電視螢幕、沙發2萬8,148元,合計13萬82元,為屬可採,而上訴人得主張扺銷其所支付管理費為1萬2,788元,經依前揭規定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萬7,294元,在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狀於102年10月15日當庭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4頁),上訴人仍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其債務自102年10月16 日起已遲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萬7,294元範圍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本息即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2 款,請求所失利益240萬元;違約金194萬元及其餘不當得利之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故無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併就其無理由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即應專就新訴裁判,原訴視為撤回,自不生上訴是否有理由,應否廢棄或維持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