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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參 加 人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任安訴訟代理人 吳善欽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森坤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路段路面留有施作「武陵D/新設36饋線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深達8至15公分不等修補未完全之多處坑洞,且疏未設立警告標誌,加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致張森坤摔入該坑洞,復再彈飛約30公尺遠倒地,並因此造成張森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張森坤乃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張森坤新臺幣(下同)517萬9,264元確定(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2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本院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2日如數給付張森坤及至99年6月13日止之利息共計602萬0,895元。又被上訴人前為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道路挖掘,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施工期間及驗收完成後6個月內,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限期申請人修復,而桃園市公所於93年9月20日接管系爭路面後,發現路面龜裂之系爭坑洞範圍均在被上訴人施工沿線上方,經實地會勘皆判斷係被上訴人開挖後回填不實所致,且經桃園市公所通知及上訴人請桃園市公所轉知被上訴人盡速修復,是系爭路面坑洞係被上訴人未依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回填夯實,致回填土方不夠密實,無法承受雨水之浸滲,造成路面龜裂坑洞肇生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管線施工過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並應就其使用公路用地肇致災害,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求償權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萬0,895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萬0,8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係因上訴人未盡公有設施管理之責,未及時修補路面,導致張森坤行車中撞擊坑洞而受有重大損害,系爭路面之管理權責機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路面經4次展延工期後,桃園市公所於93年9月20日同意驗收接管,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路面刨除及加封5公分、加封15公分之系爭路面修復工程費計171萬9,110元,該款項即系爭路面日後待修護之執行費用,倘系爭路面坑洞係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工程瑕疵所致,亦應由桃園市公所負責修復,桃園市公所怠於修護,致發生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亦非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申請路面挖掘,桃園市公所於申請書特別註記:「挖路工程完工後應即回填壓實並通知本所驗收通過後本所始可修護路面如未經驗收通過以前發生事故應歸申請人負其權責及依據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與本所無關」等文字,則系爭路面係桃園市公所於93年9月20日同意驗收接管後,始發生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不負該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應為93年10月26日之誤)就系爭工程所在之路面委請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進行年度例行性保養之路面加封工程(下稱系爭路面加封工程),該工程係將龍壽街全線瀝青混凝土刨除及加鋪5公分,並於94年1月10日驗收完成,則系爭路面之坑洞亦有可能係加封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即難遽認系爭路面發生坑洞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另上訴人及桃園市○○○○道路坑洞造成原因之專責鑑定單位,且上訴人及桃園市公所人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坑洞確為被上訴人所導致,難憑上訴人及桃園市公所人員之會勘結果,遽認系爭路面坑洞為被上訴人回填不實所導致。再上訴人所引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以「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為前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面僅係明挖,自不適用。又系爭路面發生坑洞係於桃園市公所同意接管3個月後所發生,已逾該條例第23條規定之3個月期間,縱桃園市公所、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於94年2月24日、94年9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修復,亦無依據而無理由,況系爭路面乃採「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即CLSM)回填方式施工,亦不會有管溝下陷情事,故系爭路面坑洞確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關,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退步言之,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係因系爭路段並未設立警告標誌,致張森坤摔入坑洞而受傷,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與道路設施未及時修補路面疏未盡管理之責,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其行使求償權應以賠償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部分為要件,亦不得就其賠償金額之全數向被上訴人求償。況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關於該承攬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施工回填不實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以CLSM材料回填系爭路段,該材料為高流動性混凝土,管溝回填時會迅速填滿所有空間,且其抗壓強度皆符合規定,並無回填不實之情形。又造成路面坑洞之因素甚多,包括:⑴AC路面不平整:因雨後積水浸泡,使AC面層原有的凝結強度衰退;⑵AC路面刨除後、鋪設前之待料期間,由於機械漏油或其他造成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之物品接觸到AC路面導致;⑶車上重物掉落造成路面坑洞;⑷塊狀碳鋼、鐵件等金屬及相關硬度高於AC路面之物品掉落,經車輛反覆滾壓造成壓痕,再經水滲透造成分離產生坑洞;⑸貨車載運超長超硬物品,在運輸途中,物品末端於道路路面拖行造成刮痕,未及時修補產生坑洞;⑹瀝青混凝土材料拌合、黏層油噴灑不均勻造成坑洞等等,可知路面發生坑洞須取決於試(實)驗之數據而論斷,無法僅憑肉眼認定。又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進行現場勘查時,龍壽街路面已全面刨除加封,由外觀已無法看出參加人施作之實際管道位置,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路段之坑洞即在管道上方,桃園市公所於3個月保固期間屆滿後,仍於94年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勘查修復,應不符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16日(應為93年10月26日之誤)發包予上泰公司施作系爭路面加封工程前,就施工路面有疑義時,提出相關事證並製作書面記錄,以釐清責任,否則自系爭路面加封工程開始後,即應由上泰公司負保固修復責任,況依94年9月20日會勘紀錄記載7個較嚴重龜裂、下陷處,並未包括系爭路段,自不得以該紀錄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㈠被上訴人前為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鄉市界處(即蘆竹鄉與

桃園市)起至台一線桃園縣中華路口處施作管路埋設工程之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5日依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經桃園市公所准許在案。嗣由被上訴人所委請參加人施作道路挖掘、管線埋設、回填及瀝青加封作業。又上開施工路段,經桃園市公所於93年9 月20日同意接管,並於查核紀錄表上關於每次施工單元之道路回填是否夯實或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並與原路面高程齊平者之選項,勾選「是」。另關於挖掘部分是否依規定且以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夯實者或依規定埋設者之選項,係勾選「非本次查核項目」。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就系爭工程申請挖掘道路時,曾繳

納修復管理費171萬9,110元(項目為:加封15公分路面管理費100萬4,640元;刨除及加封5公分路面管理費71萬4,470元)予桃園市公所,惟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㈢上訴人為就系爭工程所在之路面進行年度例行性保養,將系

爭路面加封工程發包予上泰公司施作,而系爭路面加封工程於93年10月26日開始施作,於94年1月10日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驗收完成。

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養工課路平養護小組先後於94年1月19日

、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巡查系爭工程所在之路面,並於巡查表內記載:龍壽街220號、龍壽街施工交界處、龍壽街81號、系爭路段、龍壽街224號、龍壽街215之5號、龍壽街76號、龍壽街228號、辯壽街186號、龍壽街30號、龍壽街64號、永牛路434號、廣興路633號、廣興路561號,有坑洞、龜裂及掏空之情事。

㈤上訴人與桃園市○○於00000000000街00號前進行會

勘後,桃園市公所於9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龍壽街

74、76、120之6、180、196、224號及系爭路段前路面龜裂坑洞為被上訴人申請挖掘所致,龍壽街215之5號前路面龜裂坑洞為被上訴人輸變電施工處申請挖掘所致,請被上訴人派員勘察修復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00000000於00000000000街00號前進行會勘後,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復於94年9月22日發函並檢附94年9月20日會勘紀錄予桃園市公所、上泰公司,並請桃園市公所轉知被上訴人,該會勘紀錄記載:「…四、會勘結論:1.經現場勘查本路段多處龜裂下陷主要因管線開挖回填不確實造成,為避免路面損壞範圍擴大,請桃園市公所函請管線單位盡速進行修復。

2.現場較為嚴重地點包括龍壽街2號對向車道、32號對向車道、81號、178號、202號、215號、231號附近。」等語,該會勘記錄桃園市公所未函轉予被上訴人。

㈥張森坤於94年3月3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面有坑洞,致其閃避不及,人車摔入該坑洞並彈飛倒地,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張森坤乃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2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本院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張森坤517萬9,264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則因無證據證明系爭路段之坑洞為其挖路工程回填不實所致,經駁回張森坤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業於99年7月12日支付602萬0,895元予張森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施作系爭工程後留下多處坑洞,且疏未設立警告標誌,加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致張森坤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摔入坑洞復再彈飛倒地,造成張森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張森坤乃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張森坤517萬9,264元確定。上訴人已賠償張森坤上開金額本息合計602萬0,89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至第9條求償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關於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否係被上訴人僱請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致?㈡系爭工程經桃園市公所於93年9月20日同意接管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是否仍負有保固責任或修復之責任?若有,其負擔保固或保修之期間為何?㈢桃園市公所向被上訴人收受的修復管理費,其目的為何?㈣上訴人主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求償權之依據,是否適法?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法第189條免責事由,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㈥被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據為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㈡第21頁,爰調整其次序如上),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關於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否係被上

訴人僱請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之坑洞乃因被上訴人回填不實所造成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公所94年2月24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桃園市公所94年2月24日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養工課路平養護小組94年1月至3月巡查表、照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4年9月22日桃交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桃園縣94年9月22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3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4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公所94年2月24日號函載:「一、經查

龍壽街74、76、120-6、180、196、224及336號前路面龜裂坑洞為貴公司(按係被上訴人)桃園區申請挖掘所致,惠請貴公司派員勘查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依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即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

七、三】桃園縣政府在94年2月3日發函桃園市公所在94年2月21日前往桃園市○○街○○道路會勘,當日會勘你是否有參與?)忘了,但原證三是我發文,應該是呂雨蓉通知我,印象中是有,但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雨蓉則證稱:「當初會勘的事由是管線回填不實,因為管線單位有很多個,所以只找桃園市公所。……94年2月21日會勘當天,桃園市公所有事未前往,所以當天的會勘並未作成會勘紀錄,是由桃園市公所直接函文給台電公司去作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足認陳文龍於94年2月21日並無與呂雨蓉至系爭路段會勘。雖陳文龍證稱94年2月24日函請台電公司派員修復之依據係依「我們的判斷」,伊忘了94年2月21日有無在場,但有與呂雨蓉到現場過(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惟證人呂雨蓉證稱:「(問:系爭龍壽街在94年間,除了94年2月21日及94年9月20日會勘以外,有進行其他會勘?)我經手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足認陳文龍於94年2月21日會勘時並未到場,僅嗣於94年9月20日與呂雨蓉到系爭路段之現場會勘,則上開94年2月24日函文發文前,陳文龍既未與呂雨蓉到現場會勘,如何依據其等之判斷坑洞係被上訴人挖掘所致。至上訴人雖稱:其於94年2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勘查修復,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前往修復,遲至94年3月3日(上訴人誤載為93年3月3日)晚間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發生後,始於94年3月4日派員前往修繕,事後挖掘後之管溝仍有下陷情形云云,固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5年6月12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頁)為證,縱或屬實,亦未能據此即謂系爭路段坑洞係被上訴人申請挖掘所致。又依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9月22日函所附94年9月20日會勘紀錄略載:「四、會勘結論:1.經現場勘查本路段多處龜裂下陷主要因管線開挖回填不確實造成,為避免路面損壞範圍擴大,請桃園市公所函請管線單位儘速進行修復。2.現場較為嚴重地點包括龍壽街2號對向車道、32號對向車道、81號、178號、202號、215號、231號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查,⑴證人陳文龍固證稱:「級配層有可能在時間久了會呈現下

陷,該坑洞散布的位置呈現在挖掘的位置範圍內,我們就會判斷是該申請單位所造成。(問:除了台電公司挖掘位置外,其餘新舖設路面有無龜裂坑洞之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證人呂雨蓉亦證稱:「(問:如何判斷龍壽街當時的龜裂坑洞是因台電公司申請挖掘所致?)因為該路段的時間點,台電公司申請的時間較頻繁,有看路面損壞的位置,因為在其管溝上方有連續性的損害,有請台電公司來作權責上的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惟其均係陳文龍、呂雨蓉之個人判斷,且依會勘記錄所載,路面龜裂下陷嚴重地點,並未包含系爭道路。依證人呂雨蓉所述管線單位參酌有很多個,非僅被上訴人一個。而會勘紀錄結論第2點雖請桃園市公所函請管線單位儘速修復,惟亦未指明管線單位係被上訴人。

⑵至證人陳文龍於原審雖證稱:「有參與會勘,結論有當場告知被告(按係被上訴人),被告當天表示會派人修復。

…(問:剛才提到94年9月20日的會勘紀錄即原證8,被告表示會派人員修復,但是原證8為何未函轉被告處理?)當時可能是認為已經有當場口頭告知被告,所以就沒有再發文通知被告。……(問:當天會勘紀錄【按指94年9月20日會勘紀錄】,是否兩造及市公所、上泰公司在場人員均無意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路面加封工程施工督導承辦人員呂雨蓉證稱:「(94年9月20日會勘結論是在現場討論作成?還是事後另行發文告知?)現場有口頭共識,回來再另行發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管路路面挖掘申請人員簡玉清證稱:「(問:94年9月20日是否代表台電公司至桃園市○○街○○路面?)有……,桃園市○○○路面有損壞,要我們去看。……到龍壽街時,見到陳文龍在那裏等我,我遇到他他就指給我看路面有損壞,我就說路面損壞不是我們工程做的。(問:

當時除了陳文龍以外,尚有何人?)沒有,我只遇到陳文龍。……(問:其他榮電公司、上泰公司、桃園縣政府等人員,你都沒有見到?)沒有,我跟陳文龍說路面不是我們損壞的,他讓我簽了之後我就離開。【提示原證8第3頁會勘紀錄】當天有做該份會勘結論?)沒有,我簽名後就走了。……(問:陳文龍當天有無要求台電公司要修復龍壽街龜裂之路面?)沒有跟我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再依會勘案出席表所載(原審卷第90頁),承包系爭路面加封工程之上泰公司當日亦有派員參與會勘,參酌證人呂雨蓉證稱同時邀集被上訴人及上泰公司到場,主要係釐清是刨除加封的施工或路面管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可知上泰公司亦為會勘路面龜裂下陷責任之可能歸屬者之一,惟證人陳文龍卻證稱:「(問:94年9月20日會勘也有上泰營造,是否知道為何要通知上泰公司?)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則證人陳文龍、呂雨蓉證稱會勘結論為現場口頭之共識云云,即非無疑。

⑶又依94年9月20日會勘紀錄結論係請桃園市公所函請管線

單位儘速修復,惟桃園市公所嗣未曾發函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陳文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則究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亦非無疑,上訴人以桃園縣94年9月22日函指陳系爭路段坑洞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云云,不足為憑。

⒉上訴人另主張桃園市公所於93年9月10日接管系爭路段後,

發現路面龜裂坑洞均在被上訴人管線施工沿線上方,被上訴人所施工路段即龍壽街沿線多處持續發生路面坑洞、龜裂及掏空情形多達13處云云,另提出其所屬交通局養工課路平養護小組94年1月19日、94年2月1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14日、94年3月16日、94年3月18日巡查表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為憑。查,依巡查表所載,龍壽街固於前揭時間有發生坑洞情事,惟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26日委請上泰公司施作系爭路面加封工程,該工程並於94年1月10日驗收完成(參前開四、㈢之不爭執事項)。該坑洞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前施工回填不實所致,抑或係上泰公司嗣加封施工品質所致?自有釐清之必要,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該巡查紀錄、照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上泰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進行系爭路面加封工程,僅對道路表面刨除5公分之表層路面改善工程,以恢復路面之平整性,無法改善管溝挖掘回填不實之問題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路段坑洞係被上訴人施工後回填不實所致,且證人呂雨蓉亦證稱關於路面加封瀝青及材料品質,亦可能造成路面龜裂及坑洞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徵諸本院函調桃園市公所關於93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桃51龍壽桃園區路段之驗收報告,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巡查紀錄及民眾陳情紀錄,經該公所函稱並無驗收報告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3月3日之道路巡查紀錄,僅提供民眾之陳情紀錄,有該公所102年6月21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陳情紀錄二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90頁)。而該二則陳情紀錄,其中一則係於93年10月6日要求縮短工程時間或整合各管線開挖工程同時施工,免於堵車或工程噪音,以維生活品質,與道面施工之工程品質或路面坑洞無涉。一則係於陳情桃園縣龍壽街於施工後路面坑坑洞洞,然未指明該坑洞係在何路段,亦未見該公所於接獲陳情後,有何進一步勘查現場或巡查紀錄,僅回稱「龍壽街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預計全面刨除加封」(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上訴人依前揭巡查表及照片等,亦不能證明嗣系爭路段坑洞為被上訴人回填不實所造成。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回填夯實,應

提出完工後管溝回填料篩分析、壓密度、夯實度試驗報告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前開資料,就系爭工程是否回填確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回填夯實,造成路面龜裂坑洞肇生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其管線施工過程顯有過失,應就其使用公路用地肇致災害,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就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97年6月24日修正前之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會驗接管、填列會勘紀錄,並現場取樣、製作材料壓密度試驗報告,送管理機關備查。道路挖掘驗收完成後三個月內,因道路挖掘未夯實而致路面下陷者,公用事業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第一項會驗程序、試驗及驗收細則,由本府定之。」;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會驗程序、試驗及驗收細則之規定如下,但屬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之管線工程除外:一、路面瀝青混凝土鋪築前,管線單位應辦理路基試驗,並於完工後檢附管溝回填料篩分析、壓密度、夯實度試驗報告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以憑會勘接管。二、路面瀝青混凝土壓密度及厚度試驗,每挖掘長度達一百公尺應抽驗一點且每一工程至少不得少於二點。三、前二款試驗標準依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要點辦理。四、會驗合格後,應將竣工圖及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函送管理機關備查,以便建立管線資料。」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挖掘申請人,依前揭規定固有提出回填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工程竣工後,於管理機關會驗接管,配合現場取樣,製作材料壓密度試驗報告,送桃園市公所備查。然此係關於上訴人就道路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僅上訴人得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尚難依此規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確有回填夯實負有舉證責任,或逕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完工後管溝回填料篩分析、壓密度、夯實度試驗報告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即認系爭路段坑洞係因被上訴人回填不實所致。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路段坑洞係被上訴人回填不

實所造成,則其餘爭點㈡系爭工程經桃園市公所於93年9月20日同意接管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是否仍負有保固責任或修復之責任?若有,其負擔保固或保修之期間為何?㈢桃園市公所向被上訴人收受的修復管理費,其目的為何?㈣上訴人主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求償權之依據,是否適法?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法第189條免責事由,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㈥被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據為免責之事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致張森坤受傷,並經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認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乃系爭坑洞發生之應負責任之人,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坑洞乃被上訴人回填不實所導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系爭路段坑洞肇生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管線施工過程過失,應就其使用公路用地肇致災害,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賠償予張森坤之602萬895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2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