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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洪郁棻律師上 訴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詹宗諺律師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孝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維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劉建志律師許嘉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崑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羅紀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鎮訴訟代理人 彭開宗被上訴人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訴訟代理人 蕭志謙被上訴人 睿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訴訟代理人 林慧娟被上訴人 均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長閎訴訟代理人 林婉琪被上訴人 皓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詠璋被上訴人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弘仁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偉曜實業有限公司、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㈠命上訴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樓、三樓之一房屋內編號T08 櫃位面積十八點八四坪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

㈡命上訴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按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命上訴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

限公司按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㈣命上訴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按本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㈤命上訴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按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㈥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知多家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偉曜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萬岳體育用品有

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慶盛國際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睿怡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均威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皓成國際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精特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開第壹項廢棄㈠至㈤部分,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上開第壹項廢棄㈥至部分:㈠被上訴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睿怡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均威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皓成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精特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偉曜實業有限公司、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伍、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㈠關於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台灣知

多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由被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由被上訴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由被上訴人慶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上訴人睿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均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皓成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精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㈡關於上訴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㈢關於上訴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㈣關於上訴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㈤關於上訴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㈥關於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變更為劉慶珠,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 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多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2 年1 月15日變更為小林孝至,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2 頁、卷三第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均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皓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龍巖公司起訴主張:㈠伊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

第419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2億0110萬元承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樓、3 樓之1 ,下稱系爭3 樓)、24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4 樓之1 ,下稱系爭4 樓)、248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地下4 、5 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100 年5 月26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0 年6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

㈡詎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店名「知多家」)、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活力公司,店名「速纖堂」)、偉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曜公司,店名「GBT 台北鋼彈旗艦店」)、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萬岳公司)、被上訴人慶盛公司(店名「Wing Max」)、睿怡有限公司(下稱睿怡公司)、均威公司(店名「Gliter」)、皓成公司、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特公司,店名「OAMI大網家居」),竟未經伊公司同意,分別占有使用系爭3 樓、4樓之櫃位經營商業使用。其中松崗公司係與訴外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締結系爭3 樓、4 樓之租賃契約,並非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合法承租,無占有權源,更不得轉租;其餘占有人(下稱次承租人)則均係向無處分權之松崗公司承租,對於伊公司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因松崗公司、美活力公司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櫃位(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又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於伊公司取得系爭3 樓、4樓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顯已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伊公司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該房屋坐落於臺北車站商圈,為臺北市○○○段,該區商用大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每月3000元,伊公司自得按各該占有人占有之面積、時間,請求按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龍巖公司所主張各占有人之占有時間、範圍,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松崗公司應將系爭3 樓編號T08 、T15 至T17 櫃位及系爭

4 樓編號T01 、T02 、T09 至T19 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龍巖公司,並應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龍巖公司146 萬8140元;美活力公司應將系爭

4 樓編號T03 至T08 櫃位騰空遷讓返還龍巖公司,並應自

100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龍巖公司37萬7460元(請求返還之櫃位如附表一所示)。

⒉松崗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166 萬0647元;知多家公司應給

付龍巖公司378 萬1050元;偉曜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299萬2297元;美活力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103 萬4971元;萬岳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74萬1630元;慶盛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39萬2734元;睿怡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8 萬6800元;均威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23萬4250元;皓成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8 萬6800元;精特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125 萬0600元。及均自101 年8 月1 日訴之變更暨撤回部分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222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20頁)㈣原審判決:

⒈松崗公司應將系爭3 樓編號T08 櫃位(面積18.84 坪)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龍巖公司,並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T08 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龍巖公司5 萬6520元,另應給付龍巖公司15萬4974元,及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知多家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181 萬7902元,及自101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偉曜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232 萬7342元,及自101 年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美活力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293 萬6195元。

⒌萬岳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12萬4815元,及自101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慶盛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3 萬867 元,及自101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睿怡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3 萬6600元,及自101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均威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8 萬6204元,及自101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皓成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3 萬6600元,及自101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精特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598 萬2273元,及自101 年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龍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㈤龍巖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松崗公司遷讓返還系爭3 樓

編號T15至T17櫃位、系爭4樓編號T01、T02、T09至T1 9櫃位部分(即附表一松崗公司編號⒉⒊部分);駁回其請求美活力公司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內編號T03至T08櫃位之訴部分;駁回其請求松崗公司給付150萬5673元本息部分(即龍巖公司聲明第二項請求松崗公司給付之166萬0647元-原審判決松崗公司應給付的15萬4974元,亦即附表二編號一第⒉⒊⒋⒌欄);駁回請求美活力公司按本金293萬619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暨駁回已判命對造給付金額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知多家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巖公司其中137萬7902元本息部分;慶盛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巖公司3萬8671元本息部分;睿怡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巖公司3萬6600元本息部分;均威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巖公司8萬6204元本息部分;皓成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巖公司3萬6600元本息部分;精特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巖公司598萬2273元本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至於龍巖公司、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偉曜公司、美活力公司、萬岳公司各自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均詳如後附表一、二「本院上訴範圍」欄所示,先予說明。

㈥龍巖公司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龍巖公司下開第⒉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美活力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371 萬9683元

,知多家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196 萬3148元,偉曜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66萬4955元,萬岳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61萬6815元,慶盛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35萬4063元,睿怡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5 萬0200元,均威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14萬8046元,皓成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5 萬0200元,精特公司應再給付龍巖公司272 萬9831元,及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

㈦龍巖公司對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偉曜公司、美活力公

司、萬岳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一第203頁)。

二、松崗公司與次承租人之答辯如下:㈠松崗公司以:龍巖公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3 樓

、4 樓之所有權,拍賣公告上已載明使用情形為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出租予新采公司,再由新采公司轉租予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並註明文魁公司曾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拍定後不予點交等情,故伊公司係使用系爭3樓、4 樓有合法權源,龍巖公司主張伊公司無權占用,訴請伊公司返還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伊公司就龍巖公司請求返還之3 樓T08 櫃位(面積18.84 坪)自101 年3 月30日起即未再占用,龍巖公司訴請伊公司返還該櫃位及請求101 年3 月30日以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龍巖公司如得請求100 年5 月26日至101 年3月29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且龍巖公司明知系爭3 樓、4 樓之裝潢、冷氣、空調、電燈、電器、電梯等設備均係伊公司於合法承租期間出資購買、施工、保養、維護,為伊公司所有,且上開動產均未附合於房屋,竟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公司所有之上開裝潢及設備,而獲致相當上開裝潢、設備經折舊後之價值218 萬4371元之利益(本院卷三第285 頁),伊公司對龍巖公司自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之與龍巖公司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松崗公司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

㈡知多家公司辯稱:系爭3 樓房屋係由松崗公司輾轉自新采公

司、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承租,而於93年9 月15日起至108年9 月14日止有合法使用權,並得再予轉租,伊公司乃向松崗公司租用系爭3 樓房屋T09 、T13 櫃位經營餐廳,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龍巖公司投標時,拍賣公告已載明上開使用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龍巖公司受讓房屋後自應承受伊公司之租約,伊公司每月均依約繳付租金予松崗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對龍巖公司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伊公司實際使用面積僅約67.58 坪,非龍巖公司主張之108.03坪;另如龍巖公司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金額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伊公司業於100 年11月30日,交付100 年9 月、10月之租金共計44萬元予龍巖公司,該44萬元應自其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伊公司給付逾137 萬790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76頁)。對於龍巖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偉曜公司以:系爭3 樓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出租予

新采公司,復由新采公司出租予松崗公司,並約定得轉租,伊公司於96年間即向松崗公司承租其中3 樓T04 至T07 櫃位面積共81.8坪,龍巖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與松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龍巖公司應繼續存在,是伊公司占有使用3 樓T04 至T07 櫃位面積81.8坪,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之限制。又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3 樓房屋為管理,反逕予斷水斷電,致不利伊公司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偉曜公司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對於龍巖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美活力公司以:美活力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4日租期屆至之

日搬離原向松崗公司承租之系爭4 樓T04 至T08 櫃位;上開櫃位早於98年間即向松崗公司承租,每月租金為38萬5000元(內含管理費3 萬5000元),伊公司業於100 年6 月7 日開立金額各為38萬5000元之支票12張交予松崗公司收執,用以支付至101 年5 月14日之租金。松崗公司於租約中向伊公司保證有權出租,伊公司乃相信松崗公司之說詞,認定龍巖公司應繼受租約效力,對於龍巖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公司無占有權源,亦為善意占有人,龍巖公司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自100 年5 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至多僅得計算至101 年5 月14日伊公司遷離時為止;又伊公司實際使用4 樓T04 至T08 櫃位面積僅約109.9 坪,且龍巖公司請求之租金賠償上限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美活力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對於龍巖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一第203 頁)。

㈤萬岳公司以:伊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向松崗公司承租4 樓

T14 至T18 櫃位,面積共102.49坪,作為運動用品臨時特賣櫃位,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因伊公司不清楚4 樓房屋所有權狀況,松崗公司又表示其有權出租,始與松崗公司簽約,並已於100 年8 月28日租期屆滿後搬離上開櫃位,且始終未租用4 樓T12 櫃位,龍巖公司不應向伊公司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203 頁)。對於龍巖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慶盛公司以:伊公司於99年7 月起向松崗公司承租3 樓T12

、T14 至T16 櫃位作為賣埸,面積共73.26 坪,並依約給付租金予松崗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收到龍巖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始得知3 樓房屋所有權已由龍巖公司取得,因松崗公司未能提出租賃權之法律證明,伊公司乃於100 年7 月3 日搬離3 樓T12 、T1 5、T16 櫃位,另自100 年9 月1 日起改向龍巖公司承租3 樓T14 櫃位,面積共22.2坪,足見伊公司並非故意侵占,龍巖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且伊公司已將100 年5 月至8 月之租金給付予松崗公司,龍巖公司應向松崗公司追討,而非請求伊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睿怡公司以:伊公司自97年7 月起,向松崗公司承租3 樓

T10 櫃位,面積6.2 坪,伊雖有收到龍巖公司告知已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之存證信函,惟松崗公司表示其至108 年

9 月14日止均有合法轉租之權利,伊公司乃於100 年7 月1日再與松崗公司續訂1 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伊公司已支付松崗公司押金9 萬元,並依約按月繳交租金,並非無償使用,龍巖公司請求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並不合理,且伊公司業於100 年10月16日與龍巖公司簽訂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㈧均威公司以:伊公司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

止,向松崗公司承租3 樓T17 櫃位,面積為18.74 坪,嗣伊公司於100 年7 月中旬聽聞龍巖公司將接收管理,乃主動與龍巖公司、松崗公司協商、處理,惟始終未獲答覆,伊公司乃於合約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自行撤櫃。伊公司未曾拖欠松崗公司租金及相關費用,實為善良第三者,並無其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皓成公司以:伊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

止,向松崗公司承租3 樓T10-1 櫃位,面積6.2 坪,租賃期間均按時繳交租金予松崗公司,龍巖公司、松崗公司之爭執不應波及伊公司,且伊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6日與龍巖公司另簽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㈩精特公司辯稱:松崗公司輾轉自原所有權人取得系爭3 樓、

4 樓房屋之使用、轉租權利,伊乃向松崗公司承租4 樓T01、T02 、T19 櫃位,面積共245 坪,作為商業使用,租期自

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2 年,依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規定,龍巖公司取得4 樓房屋所有權後,松崗公司與新采公司租約對龍巖公司應繼續有效,松崗公司、伊公司均非無權占有;且龍巖公司請求按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租金並不合理;又伊公司係依松崗公司之要求於100 年7 月22日擴大營業面積至系爭3 樓房屋,實際使用3 樓之面積為

22.8坪;且伊公司向松崗公司承租4 樓房屋,扣除公設後實際使用面積僅145 坪,且承租後不斷發生掉落石塊、漏水情形,均未據松崗公司修繕或為任何回應,精特公司不得已乃自行縮減使用面積至145 坪的三分之一,且系爭4 樓房屋於伊公司租用前破損不堪,伊公司因而支出前置裝潢、清理、修繕等費用共計69萬9753元,約定由松崗公司分25個月攤還,迄今尚有36萬3871元未據攤還;而龍巖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一方面索討租金,一方面斷電致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損失2017萬2577元,龍巖公司應賠償精特公司裝潢費用尚未攤還部分36萬3871元、營業損失2017萬2577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龍巖公司主張:系爭3 樓、4 樓房屋及248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地下4 、5 層)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成霖公司所有,由臺北地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代為公開拍賣,經伊公司以12億0110萬元拍定買受,臺北地院於100 年5 月

5 日核發北院木95執壬字第4190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於100 年5 月26日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0 年

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松崗公司與次承租人就龍巖公司主張之上情亦未曾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龍巖公司主張其於領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100 年5 月26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情,堪予認定。

四、又龍巖公司主張:伊於100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未經伊公司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

3 樓、4 樓作商業使用,其等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各櫃位,應返還其等之占有物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賣場配置圖、賣場照片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亦不爭執確於100 年5 月26日以後仍有使用系爭3 樓或4 樓房屋經營商業之情形(然部分次承租人對於占有時間、範圍有爭執,另詳下述),惟辯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同意由新采公司出租予松崗公司並得再予轉租,松崗公司乃再轉租予次承租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龍巖公司應繼受次承租人與松崗公司之間、松崗公司與新采公司或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伊等均屬有權占有,縱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屬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不爭執龍巖公司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所有權之情,僅以:其等得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對龍巖公司主張有權占有,且拍賣條件已經載明其等使用之權源並註明不點交云云為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就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等節負證明責任。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拍賣公告上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

情形明載:「2491、2492建號(即系爭3樓、4樓房屋)係作賣場相通使用,由新采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周再發)出租予文魁公司(曾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松崗公司),租約載明得轉租,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另據承租人提出前所有權人周再發之使用同意書,債務人並以上開租約之存在作為抗辯理由,故租約效力尚不容否認,抵押權人如有異議宜另循聲請除租解決,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上開拍賣公告通知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第239頁至24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影本置卷外)。且有松崗公司所提甘霖公司(即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間、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即松崗公司)間各自於93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限均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知多家公司所提甘霖公司(即成霖公司)93年9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知多家公司與松崗公司簽立之櫃位契約書(契約期限自98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偉曜公司所提與文魁公司(即松崗公司)簽立之櫃位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限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98年11月6日廠商聯絡函(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美活力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之櫃位契約書(契約期限分別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原審卷一第332至341頁、第322至331頁)、萬岳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之廠商契約書(契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28日止)(原審卷一第193至206頁)、慶盛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之廠商契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138至143頁)、睿怡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之廠商契約書(契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73頁)、均威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廠商合約書節本(契約期限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原審卷一第310頁)、皓成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之廠商契約書(契約期限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原審卷一第181至189頁)、精特公司所提與松崗公司簽立之廠商合約書(契約期限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所辯:松崗公司自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輾轉取得使用、轉租系爭3樓、4樓房屋之權利,次承租人均係向松崗公司承租使用等語,應可信實。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

425 條第2 項,明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有修正立法理由可參(本院卷三第286 頁)。經查:系爭3 樓、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間、新采公司與松崗公司,均係於93年3 月15日就系爭3 樓、4 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均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

9 月14日止(共15年),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5 至117 頁、第118 至119 頁),其等簽約時間係在88年間修正增訂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後,自應受該條項之拘束。又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間、新采公司與松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均長達15年,而松崗公司復未能提出上開租約業經公證之證明,且上開租約之租賃始期均為93年9 月15日,迄龍巖公司100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已逾5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租約對於不動產之受讓人龍巖公司自無從繼續存在,松崗公司不得以其與新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龍巖公司主張有權占有;次承租人更無從以其等與松崗公司所定租約對龍巖公司主張有占有權源。從而,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辯稱: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龍巖公司應繼受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松崗公司間之租約,松崗公司對龍巖公司並非無權占有;次承租人向有轉租權之松崗公司承租,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3 樓、4 樓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惟該拍賣條件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進行點交而已,並非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另以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為由,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次承租人雖以:伊等不瞭解所有權之變動狀況,且係與松

崗公司訂約並信任松崗公司表示有權出租之說詞,租金均已交給松崗公司,不應給付第二次租金給龍巖公司,伊等並非惡意占有,實係善意占有人云云置辯。惟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此與占有使用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故次承租人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占有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當得利之成立,當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本件次承租人抗辯其等為善意占有人云云,並不影響其等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而龍巖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又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於100年5月26日以後占有使用系爭3樓、4樓房屋,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嗣後另行取得龍巖公司同意使用者除外,另詳下述),則無論次承租人有無給付租金予松崗公司,對所有權人龍巖公司而言仍均屬無權占有,從而,龍巖公司就繼續占有系爭3樓、4樓之櫃位者請求返還占有,並請求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應給付其等無權占有期間對龍巖公司應負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至次承租人於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仍給付松崗公司租金而衍生之法律問題,允宜由次承租人與松崗公司另行解決,尚與本件龍巖公司與次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五、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另抗辯:龍巖公司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其按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租金顯然過高云云。經查: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其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松崗公司轉租予次承租人係作為營業賣場使用等節,業如上述,足悉松崗公司可經由轉租獲益、承租人亦可因經營商業而賺取利潤,顯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且松崗公司資本額為20億元、知多家公司資本額為3600萬元、慶盛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偉曜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睿怡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均威公司、皓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100萬元、精特公司資本額為850萬元、美活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萬岳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原審卷第76頁至第87頁);再佐以萬岳公司全台設有15家UrbanCity門市、知多家公司在台設有10家分店之情,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42頁、第43頁)、精特公司亦自承在其他賣場、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門市等情(原審卷二第245頁),足見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洵屬擁有相當資金及巿場優勢之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龍巖公司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至明,從而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辯稱:龍巖公司所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土地及建物申報總額年息10%)之限制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龍巖公司主張:系爭3 樓、4 樓賣場之租金行情為每坪每

月3000元乙情,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固否認之,惟查:龍巖公司與慶盛公司嗣於100 年8 月間已就慶盛公司繼續承租事宜,約定每坪每月租金為3000元乙節,有電子郵件、意向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龍巖公司與偉曜公司嗣後簽約之租約,租金亦係按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月租金含稅12萬9000元,承租面積為43坪,12萬9000÷43=3000),亦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

197 頁);又系爭3 樓、4 樓房屋坐落之大樓,為臺北火車站正對面之指標建物,原經營「大亞百貨」,位處臺北市○○○○○段,坐落於當時全臺「地王」新光三越隔壁,集人潮與交通便捷之利,於商辦市場上租金收益甚高等情,有龍巖公司得標時之媒體報導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5 頁至第

378 頁);且系爭3 樓、4 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35 之土地,拍定價額即高達8 億5278萬1000元,則據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甚明(原審卷一第32頁)。綜酌上揭所述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市價、商圈繁榮程度、龍巖公司實際出租之租金額等情狀,堪認龍巖公司主張:伊因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乙節,洵屬適當,應可信取。另美活力公司抗辯:伊承租之4 樓租金應較3 樓為低云云,惟查,系爭房屋3 樓、4 樓均係作為賣場使用,且該棟大樓設有手扶梯,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松崗公司復自陳其有裝設電梯之情(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大樓員工及顧客欲連通上下樓層應尚屬便利,美活力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4 樓賣場較諸僅有1 個樓層之差之3 樓賣場,有何經營條件明顯差異致租金應予減少之情事,故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每坪每月租金,應採相同之標準,殆無可疑。

六、茲就龍巖公司對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之請求,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龍巖公司就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占有不滿

1 月之畸零日數部分,或按每月31日、或按每月30日計算其比例(原審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本院茲統一按每月31日計算,先予說明】。

㈠對松崗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松崗公司自100 年5 月

26日起迄今仍持續占有3 樓T08 櫃位(18.84 坪),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松崗公司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松崗公司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6520元等語,松崗公司則辯稱已於101 年3 月30日遷讓返還上開櫃位,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茲查:

⒈松崗公司不爭執其原占有使用3 樓T08 櫃位,面積18.84

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應堪信實。又松崗公司就其業於101 年3 月30日遷讓返還3 樓T08 櫃位乙情,亦據提出遷讓後照片、內部搬遷公告為憑(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頁),觀諸上開遷讓後照片,已未見任何貨物、用品、裝潢,堪信松崗公司確已遷讓返還而未繼續使用至明;且其內部搬遷公告亦載明「因應公司發展,原位於3 樓之辦公室搬遷至7 樓。定於2012/3/30 進行搬遷作業,搬遷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3 」等語無訛;而龍巖公司對於松崗公司主張於

101 年3 月30日起即未占有使用3 樓T08 櫃位乙情,未據提出任何答辯而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頁背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67 頁至第169 頁背面,卷三第52頁正面、背面),且未就松崗公司於101年3 月30日起仍占有該櫃位之事實另行舉證,足徵松崗公司上開辯詞為可採信,應認松崗公司占有使用系爭3 樓房屋T08 櫃位之時間,為100 年5 月26日至101 年3 月29日,據此,松崗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4 年8 月26日既已無占有使用3 樓T08 櫃位18.84 坪之事實,則龍巖公司猶主張松崗公司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松崗公司遷讓返還,於法即屬無據。

⒉又松崗公司明知龍巖公司已拍定取得系爭3 樓、4 樓房屋

之所有權,有龍巖公司得標時之媒體報導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5 頁至第378 頁),詎其仍繼續使用3 樓T08 櫃位迄101 年3 月29日止,自係侵害龍巖公司之所有權,並致龍巖公司因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併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是以,龍巖公司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松崗公司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依上述每坪每月租金3000元之標準,龍巖公司得按月請求龍巖公司給付5 萬6520元(計算式:3000元×18.84 坪=5 萬6520元),據此計算龍巖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15萬4974元:即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

止(共2 月23日)按月以5 萬652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算式:5 萬6520元×(2 +23÷31)月=15萬4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5萬6520元。

⑶逾上開⑴⑵部分之請求(即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返還

3 樓T08 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652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松崗公司另抗辯:龍巖公司明知系爭3 樓、4 樓房屋內

之裝潢、動產等設備未附合於不動產,且為伊公司出資購買、保養、維護,竟無法律原因而予以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動產設備經折舊後之價值218 萬4371元之不當得利,伊公司得以對龍巖公司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龍巖公司於本件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並提出設備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冷氣保養契約書、空調報價單、冷氣保養工作表、龍巖公司與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至第257 頁),龍巖公司則主張其對松崗公司之請求權為故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松崗公司不得主張等語。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而松崗公司原得占有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法律上依據,係基於其與新采公司間、新采公司與原所有人成霖公司間所簽訂之租約,惟上開2 租約之租期均逾5 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從對抗龍巖公司,業經認定;且龍巖公司業於100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松崗公司於7 日內遷讓返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衡情松崗公司當已明知其無占有使用權源,惟松崗公司仍繼續使用3 樓T08 櫃位,難謂無故意侵害龍巖公司所有權之意思。另次承租人慶盛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收受龍巖公司之催告搬遷函後,旋向松崗公司反應,松崗公司表示其租約仍有效力且繼續向慶盛公司收受100 年5 月至100 年8 月之租金等節,經慶盛公司陳報綦詳(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次承租人睿怡公司亦陳稱:松崗公司向伊公司表示松崗公司於108 年9 月14日前均有轉租之權利,伊公司與松崗公司訂約為合法,伊乃繼續使用並給付租金予松崗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59 頁);又依偉曜公司所提之租金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95頁),亦可徵松崗公司迄100年 9月間仍持續向偉曜公司收受租金;均威公司亦陳述:

伊公司於100年7月間聽聞龍巖公司將接收管理,詢之松崗公司惟迄100年9月下旬均未獲答覆,伊公司乃於100年9月30日租約屆期時自動撤櫃,租約期間均依約交付租金予松崗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美活力公司則表示: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松崗公司請其處理與龍巖公司交涉事宜,並已於100年6月7日交付12張租金支票予松崗公司收執等語,並提出支票收據、律師函為證(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4頁至第346頁);知多家公司亦表示:伊公司每月均按時繳付租金予松崗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甚且,松崗公司於100年6月間已明知其與龍巖公司就系爭3樓、4樓房屋之使用權歸屬發生爭議,詎仍於100年7月1日招攬萬岳公司與其新簽訂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28日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亦據萬岳公司說明屬實,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即松崗公司亦不爭執於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仍持續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4頁)。綜酌松崗公司明知龍巖公司已於100年5月26日取得所有權,惟除自己仍持續占有使用3樓T08櫃位外,並向已訂定租約之次承租人表示其有權出租,而持續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甚至招攬不知情的萬岳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另訂新租約等上情,松崗公司顯係為自己持續使用或收取租金之目的,故意侵害龍巖公司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是松崗公司如上⒉所示應給付予龍巖公司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核屬故意侵權行為而發生之債,洵無可疑。依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松崗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對知多家公司請求部分:

⒈龍巖公司主張知多家公司無權占有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

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知多家對龍巖公司主張之占有期間並未爭執,並自陳業於101 年5 月16日與龍巖公司簽訂新租約(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屬實。

⒉又龍巖公司主張:知多家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除其

向松崗公司所承租之3 樓T09 、T13 櫃位外(即原審卷二第137 頁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2、A4部分),尚有連接T09 、T13 櫃位之走道(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3部分)、露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部分),共計108.03坪等語;知多家公司固不爭執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2、A4部分,惟否認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3、A1部分。經查:T09 、T13 櫃位間之走道,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係由知多家公司用以擺設工作台、醬料、瓦斯爐等,勘驗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二第109 頁),顯係由知多家公司為方便其所承租之T09 、T13 櫃位連接使用,而將居於該二櫃位中間之走道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3部分亦置於其管領使用範圍之下至灼,知多家公司徒以其與松崗公司訂立之租約未包含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3部分走道云云置辯,顯未能解免其確有無權占用該走道,而應就該部分之占用面積亦對龍巖公司負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惟就露台部分,知多家公司已表示:露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部分)所擺設之物品並非其所有,僅有承租一個廣告看板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而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露台面積達111.97平方公尺(約為33.87 坪,111.97平方公尺×0.3025=33.87 坪,小數點第2 位後四捨五入,之後面積轉換之計算方法均同),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37 頁),其面積顯然非小,則相較於知多家公司於偌大之露台上僅放置一個廣告看板,及龍巖公司對於知多家公司公司所陳另有他人堆放物品於露台上乙節並未加以爭執等情狀,足徵知多家公司並無占有管領使用露台之意思及行為甚明。據此,知多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 樓房屋之面積應為245.16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2部分面積167.8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1.75 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5.60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74.16 坪(245.16平方公尺×0.3025=74.16 坪),據上說明,知多家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為22萬2480元(3000元×74.16 坪=22萬2480元)。

⒊又知多家公司無權占有3 樓共計T09 、T13 櫃位及走道計

74.16 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其占有時間為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共計11月21日,龍巖公司得請求知多家公司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59 萬7992元(計算式:22萬2480元×(11+21÷31)月=259 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知多家公司已另給付44萬元予龍巖公司充作100 年9 月、10月之租金等情,有存證信函、付款支票、票據兌現紀錄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龍巖公司亦承認有收受該筆44萬元作為其對知多家公司不當得利債權之一部受償(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則知多家公司抗辯:

伊公司已另給付之44萬元,應自其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即非無憑,據此計算知多家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之金額應為215 萬7992元(259 萬7992元-44萬元=215 萬7992元),龍巖公司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乏所據。

㈢對偉曜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偉曜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3 樓房屋之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共12月6 日),占有坪數為81.8坪等情,有偉曜公司與松崗公司(文魁公司)之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65 頁),偉曜公司對上開占有時間、面積並不爭執,僅以有權占有為辯(原審卷一第258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

185 頁),堪認龍巖公司之主張為真實,依偉曜公司占用面積計算其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為24萬5400元(3000元×81.8坪=24萬5400元)。又偉曜公司無權占有3 樓房屋共計81.8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據此計算龍巖公司得請求偉曜公司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99萬2297元(計算式:24萬5400元×(12+6÷31)月=299萬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龍巖公司訴請偉曜公司給付該金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洵非無據。

㈣對美活力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美活力公司無權占有

系爭4 樓T04-T08 櫃位共計125.82坪,占用期間自100 年5月26日起,迄今仍未返還等語;美活力公司則辯稱:伊公司實際使用之面積僅約109.9 坪,且已於101 年5 月14日遷離等語。茲查:

⒈美活力與松崗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使用之面積為

125.82坪,固有租賃契約在卷足徵(原審卷一第323 頁、第333 頁),惟龍巖公司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不爭執美活力公司向松崗公司承租使用以經營「速纖堂」之範圍者僅有T04-T08櫃位(原審卷二第110頁),而經原審依龍巖公司所請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美活力公司實際占用經營「速纖堂」之面積,為363.39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C部分,原審卷二第137頁),換算約為109.93坪(363.39平方公尺×0.3025=109.93坪),自應以美活力公司實際無權占有之面積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亦即美活力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32萬9790元(3000元×109.93坪=32萬9790元)。⒉又美活力公司抗辯:伊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合約到期後

即已遷出等語。龍巖公司雖否認之,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美活力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以後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則其請求美活力公司給付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3日(本院卷三第237 頁)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乏所據。又美活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樓109.93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綜上,美活力公司無權占有期間為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共計11月20日,故龍巖公司得請求美活力公司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84 萬0458元(計算式:32萬9790元×(11+20÷31)月=384 萬0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龍巖公司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所據。

㈤對萬岳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萬岳公司無權占有4 樓

T12、T14-T18櫃位,占有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28日止(共1月28日),占有坪數為129.89坪等語;萬岳公司對於占有時間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公司未租用T12櫃位,占有面積僅為102.49坪等語,並提出與松崗公司之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並依龍巖公司所請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萬岳公司實際占用之T14-T18櫃位(原審卷二第110頁正面、背面),面積為374.77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G部分374.77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137頁),換算約為113.36坪(374.77平方公尺×0.3025=113.36坪);至於複丈成果圖F部分

54.66平方公尺,即萬岳公司否認承租或使用之T12櫃位,因龍巖公司未能證明萬岳公司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28日併占有使用T12櫃位之事實,自應剔除不計,併予說明。據上,萬岳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為34萬0080元(3000元×113.36坪=34萬0080元)。又萬岳公司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樓113.36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就其實際占有之日數計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從而,萬岳公司因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28日止(共1月28日)無權占有系爭4樓113.36坪,應給付龍巖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萬7249元(計算式:34萬0080元×(1+28÷31)月=64萬7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龍巖公司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㈥對慶盛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慶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3 樓T12 、T14 、T15 、T16 櫃位,其中T12 、T15 、T16櫃位共47.38 坪,占有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7月3 日止(共1 月9 日,龍巖公司主張按1 月8 日計算),其中T14 櫃位為22.2坪,占有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共3 月6 日)等語;慶盛公司對其占有使用之櫃位範圍、時間並不爭執,僅以有權占有置辯(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參諸慶盛公司與松崗公司所為租約約定之使用坪數為73.26 坪,有該租約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 頁),而龍巖公司主張慶盛公司之占有面積共僅為69.58 坪(47.38 坪+22.2坪=69.58 坪),自堪以龍巖公司所主張之面積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慶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 樓69.58 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亦如前述。據此計算:

⒈T12 、T15 、T16 櫃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為14萬2140元(3000元×47.38 坪=14萬2140元),按龍巖公司主張之占有時間1 月8 日計算,為17萬8821元(14萬2140元×(1 +8 ÷31)月=17萬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T14 櫃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6 萬6600元

(3000元×22.2坪=6 萬6600元),按其實際無權占有期間3 月6 日計算得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2690元(6 萬6600元×(3 +6 ÷31)月=21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39萬1511元(17萬8821元+21萬2690元=39萬15

11元),龍巖公司請求慶盛公司於該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非可憑取。

㈦對睿怡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睿怡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3樓房屋T10櫃位之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共4月21日,龍巖公司主張為4月20日),占有坪數為6.2坪等語。睿怡公司對其占有使用之櫃位範圍、時間並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惟以有權占有置辯(原審卷一第159頁)。參諸睿怡公司與松崗公司間租約約定之使用坪數為11.7坪,有該租約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1頁),而龍巖公司主張睿怡公司實際占有之面積僅為6.2坪,自堪以龍巖公司所主張之面積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即睿怡公司無權占有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為1萬8600元(3000元×6.2坪=1萬8600元)。又睿怡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樓6.2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爰依龍巖公司主張之占有日數4月20日,計算睿怡公司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4+20÷31)月=8萬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龍巖公司請求睿怡公司於該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稽。

㈧對均威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均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3 樓房屋T17 櫃位之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共4 月5 日),占有坪數為18.74 坪等語。均威公司對其占有使用之櫃位範圍、時間並不爭執,僅以有權占有置辯(原審卷一第308 頁、第309 頁),參諸均威公司與松崗公司間租約約定之使用坪數為33.51 坪,有該租約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0頁),而龍巖公司僅主張按18.74坪計算均威公司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洵堪信取,據此計算均威公司無權占有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為5萬6220元(3000元×18.74坪=5萬6220元)。又均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樓18.74坪,無論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業如前述,爰依龍巖公司主張之占有日數4月5日,計算均威公司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3萬3948元(計算式:5萬6220元×(4+5÷31)月=23萬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龍巖公司請求均威公司於該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稽。

㈨對皓成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皓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3樓房屋T10櫃位之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共4月21日,龍巖公司主張為4月20日),占有坪數為6.2坪等語。皓成公司對其占有使用之櫃位範圍並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經查,皓成公司向松崗公司承租之使用坪數為11.7坪,有租約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頁),龍巖公司僅主張按6.2坪計算皓成公司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許之理;惟皓成公司係自100年7月1日始向松崗公司承租3樓T10櫃位,亦據租約記載明確(原審卷一第182頁),龍巖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皓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前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則皓成公司無權占有期間自僅能自100年7月1日起算迄100年10月15日止(共3月15日)。據上所述,皓成公司無權占有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為1萬8600元(3000元×6.2坪=1萬8600元),占有3月5日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萬48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3+15÷31)月=6萬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龍巖公司請求皓成公司於該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稽。

㈩對精特公司請求部分:龍巖公司主張精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4樓T01、T02、T19,3樓T15、T16櫃位,其中4樓T0 1、T02、T19櫃位共182.88坪,占有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13月19日,龍巖公司主張為13月18日),3樓T15、T16櫃位共33.8坪,占有期間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12月10日)等語。精特公司則辯稱:確實自100年3月間即向松崗公司承租4樓T01、T02、T19櫃位,但實際使用面積僅有145坪,占有期間至101年3月31日止;又於100年7月22日應松崗公司要求擴大營業面積至系爭3樓房屋,惟占用面積僅22.8坪,占用至101年7月9日止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經查:

⒈4 樓T01 、T02 、T19 櫃位部分:經原審勘驗現場,並依

龍巖公司所請就精特公司實際占用面積測量結果,精特公司占用4 樓部分之面積為604.61平方公尺(105.57平方公尺+499.04平方公尺=604.61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H-1 、H-2 部分,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0 頁、第137 頁),換算約為182.89坪(

604.61平方公尺×0.3025=182.89坪),龍巖公司僅主張

182.88坪,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精特公司抗辯因屋況不佳已減縮使用面積云云,與原審勘驗時之狀況不符,自不足採信。故精特公司無權占有4 樓櫃位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4萬8640元(3000元×182.88坪=54萬8640元)。又精特公司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6日即占有使用上開4 樓部分之櫃位,有其與松崗公司之租約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13 頁),堪認其自承租時起即占有使用之,無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占有,洵應自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復龍巖公司未舉證證明精特公司就4 樓部分於101 年4 月1 日以後仍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認精特公司無權占有使用4 樓部分之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10月6 日,據此計算精特公司因占有使用系爭4 樓房屋而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59 萬2588元(54萬8640元×(10+6 ÷31)月=559 萬2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3樓T15、T16櫃位部分:經原審勘驗現場,並依龍巖公司

所請就精特公司實際占用面積測量結果,精特公司占用3樓部分之面積為111.7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37頁),換算約為33.8坪(111.74平方公尺×0.3025=33.8坪),核與龍巖公司主張相符,精特公司抗辯僅使用22.8坪云云,洵無足採取。據此計算精特公司無權占有3樓櫃位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萬1400元(3000元×33.8坪=10萬1400元)。又精特公司主張:伊公司占有使用3樓櫃位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等語(本院卷三第273頁),龍巖公司對其主張精特公司無權占有3樓期間超逾上開精特公司自認範圍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精特公司抗辯其占有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共計11月19日),洵為可採。據此計算精特公司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7萬7548元(10萬1400元×(11+19÷31)月=117萬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精特公司抗辯:伊公司與松崗公司訂立契約之初,支出

裝潢等費用69萬9753元,約定由松崗公司分25個月攤還,松崗公司尚未攤還完畢云云,核屬精特公司與松崗公司間之爭議,尚未能執以對抗龍巖公司。又其另辯稱:龍巖公司無預期斷水斷電,又怠於修復房屋之瑕疵,致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2017萬2577元,請求龍巖公司賠償云云,惟精特公司於上開無權占有期間,與龍巖公司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能以龍巖公司於其無權占有期間未提供良好設備、修繕為由,請求龍巖公司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稱損害,亦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無關,均併予敘明。

⒋綜上,龍巖公司得請求精特公司賠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

7萬0136元(559萬2588元+117萬7548元=677萬0136元),龍巖公司請求精特公司於該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非可憑取。

龍巖公司按各次承租人之占有時間、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各次承租人為請求,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則龍巖公司就相同之事實,另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各次承租人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龍巖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松崗公司給付金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次承租人給付金錢部分,均屬未定期限之債,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龍巖公司就松崗公司及次承租人應給付之款項,以101 年8 月4 日陳報聲明併請求自「101 年8 月1 日訴之變更暨撤回部分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222 頁背面),並於原審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之聲明(原審卷二第234 頁),故於該期日到場之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慶盛公司、偉曜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精特公司、美活力公司、萬岳公司(原審卷二第230 頁至第233 頁報到單參照),核均已受催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慶盛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皓成公司、精特公司對於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應併自101 年8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未聲明不服;龍巖公司對於原審未判決美活力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業已確定。故原審判決命慶盛公司給付之3 萬8671元、命睿怡公司給付之3 萬6600元、命均威公司給付之8 萬6204元、命皓成公司給付之3 萬6600元、命精特公司給付之598 萬2273元等部分,遲延利息仍應自101 年8 月4 日起算。至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偉曜公司、美活力公司(原審已判命給付之本金部分除外)、萬岳公司之遲延利息,則應自101 年8月15日起算,超過部分自不得准許,併加說明。

七、綜上所述:龍巖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松

崗公司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次承租人給付,於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請求松崗公司:⒈給付15萬4974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5 萬6520元;㈡請求知多家公司除原審判決給付之181 萬7902元外,應再

給付34萬009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偉曜公司給付299 萬2297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美活力公司給付384 萬0458元,及其中90萬4263元(

即384 萬0458元-原審未判命給付遲延利息之本金293 萬6195元)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求萬岳公司給付64萬7249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除經原審判命給付之3 萬8671元外,再請求慶盛公司給付

35萬284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除經原審判命給付之3 萬6600元外,再請求睿怡公司給付

4 萬980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除經原審判命給付之8 萬6204元外,再請求均威公司給付

14萬7744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除經原審判命給付之3 萬6600元外,再請求皓成公司給付

2 萬820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除經原審判命給付之598 萬2273元外,再請求精特公司給

付78萬7863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決:

㈠松崗公司:

⒈應給付龍巖公司15萬4974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龍

巖公司5 萬6520元;㈡除知多家公司未聲明不服之137 萬7902元本息外,知多家

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44萬元(即181萬7902元-137萬790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偉曜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232 萬7342元,及自101 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美活力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293 萬6195元;㈤萬岳公司應給付龍巖公司12萬4815元,及自101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僅就超過137 萬7902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8 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偉曜公司、美活力公司、萬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龍巖公司敗訴,即:

㈠駁回龍巖公司請求知多家公司給付34萬0090元(215萬799

2元-原審准許之181萬790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龍巖公司請求偉曜公司給付66萬4955元(299 萬2297

元-原審准許之232 萬7342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㈢駁回龍巖公司請求美活力公司給付90萬4263元(384萬045

8元-原審准許之293萬6195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㈣駁回龍巖公司請求萬岳公司給付52萬2434元(64萬7249元

-原審准許之12萬4815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㈤駁回龍巖公司請求慶盛公司給付35萬2840元(39萬1511元

-原審准許之3 萬8671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㈥駁回龍巖公司請求睿怡公司給付4 萬9800元(8 萬6400元

-原審准許之3 萬660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㈦駁回龍巖公司請求均威公司給付14萬7744元(23萬3948元

-原審准許之8 萬6204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㈧駁回龍巖公司請求皓成公司給付2 萬8200元(6 萬4800元

-原審准許之3 萬660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㈨駁回龍巖公司請求精特公司給付78萬7863元(677 萬0136

元-原審准許之598 萬2273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尚有未洽,龍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壹項㈥至所示。(知多家公司、偉曜公司、美活力公司、萬岳公司、慶盛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皓成公司、精特公司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龍巖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命:

㈠松崗公司:

⒈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3 樓之1 房

屋(即系爭3 樓房屋)內編號T08 櫃位面積18.84 坪騰空遷讓返還予龍巖公司;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龍巖公司5 萬6520元;⒉給付按本金15萬4974元所計算自101年8月4日起至101年

8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知多家公司給付按本金181 萬7902元所計算自101 年8 月

4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偉曜公司給付按本金232 萬7342元所計算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萬岳公司給付按本金12萬4815元所計算自101 年8 月4 日

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偉曜公司、美活力公司、萬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壹項㈠至㈤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龍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龍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龍巖公司、松崗公司、知多家公司、偉曜公司、萬岳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活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偉曜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龍巖公司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當 事 人│龍巖公司主張之占用│占 有 面 積 │原 審 認 定 │本院上訴範圍│ 備 註 ││ │位置(櫃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松崗公司 │⒈│3 樓T08 櫃位 │18.84坪 │松崗公司應將│松崗公司上訴│龍巖公司未能證明松││ │ │ │ │3 樓T08 櫃位│,抗辯:業於│崗公司於本院言論辯││ │ │ │ │返還予龍巖公│101 年3 月29│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 │ │ │ │司 │日遷讓返還 │,其請求松崗公司遷││ │ │ │ │ │ │讓返還無理由 ││ ├─┼───────┼───────┼──────┼──────┼─────────┤│ │⒉│3樓T15-T17櫃位│52.54坪 │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請求返還左列│訴,已經敗訴│ ││ │ │ │ │櫃位之請求 │確定 │ ││ ├─┼───────┼───────┼──────┼──────┼─────────┤│ │⒊│4 樓T01 、T02 │418坪 │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T09-T19櫃位 │ │請求返還左列│訴,已經敗訴│ ││ │ │ │ │櫃位之請求 │確定 │ │├─────┼─┴───────┼───────┼──────┼──────┼─────────┤│美活力公司│4樓T03-T08櫃位 │125.82坪 │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 │請求返還左列│訴,已經敗訴│ ││ │ │ │櫃位之請求 │確定 │ │└─────┴─────────┴───────┴──────┴──────┴─────────┘附表二:龍巖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租金均以每坪每月3000元計算)┌─┬─────┬─────────┬───────┬───────┬──────┬──────┬─────────┐│編│當 事 人│兩造主張之占用櫃位│兩造主張之占有│龍巖公司主張之│原 審 認 定 │本院上訴範圍│ 備 註 ││號│ │及面積 │期間(龍巖公司│不當得利金額 │ │ │ ││ │ │ │部分為主張應計│ │ │ │ ││ │ │ │算不當得利之期│ │ │ │ ││ │ │ │間) │ │ │ │ │├─┼─────┼─┬───────┼───────┼───────┼──────┼──────┼─────────┤│一│松崗公司 │⒈│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⒈15萬4974元 │同龍巖公司之│龍巖公司該部│ ││ │ │ │松崗公司占有3 │占有期間: │ (5萬6520元×│主張 │分金額全部勝│ ││ │ │ │樓T08 櫃位面積│100 年5 月26日│ (2 +23÷31 │ │訴,未上訴;│ ││ │ │ │18.84 坪,占有│起至100 月8 月│ )月=15萬 │ │松崗公司就其│ ││ │ │ │期間每月應付5 │17日止(共2 月│ 4974元 │ │敗訴金額全部│ ││ │ │ │萬6520元。 │23日),及自 │⒉自100 年8 月│ │上訴 │ ││ │ │ │(計算式:3000│100 年8 月18日│ 18日起至返還│ │ │ ││ │ │ │元×18.84 坪=│起至返還左列櫃│ 左列櫃位之日│ │ │ ││ │ │ │5 萬6520元) │位之日止 │ 止,每月給付│ │ │ ││ │ │ │ │ │ 5 萬6520元。│ │ │ ││ │ │ │ │ │ │ │ │ ││ │ ├─┼───────┼───────┼───────┼──────┼──────┼─────────┤│ │ │⒉│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17萬9256 元 │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松崗公司占有3 │占有期間: │(4 萬0740元×│之請求 │訴,已經敗訴│ ││ │ │ │樓T12 櫃位 │100 年7 月4 日│(4 +12÷30)│ │確定 │ ││ │ │ │13.58 坪,占有│起至100 月11月│月=17萬9256元│ │ │ ││ │ │ │期間每月應付4 │15日止(共4 月│ │ │ │ ││ │ │ │萬0740元(計算│12日) │ │ │ │ ││ │ │ │式:3000元× │ │ │ │ │ ││ │ │ │13.58 坪=4 萬│ │ │ │ │ ││ │ │ │0740元) │ │ │ │ │ ││ │ ├─┼───────┼───────┼───────┼──────┼──────┼─────────┤│ │ │⒊│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86萬5602元 │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松崗公司占有4 │占有期間: │(31萬5690元×│之請求 │訴,已經敗訴│ ││ │ │ │樓T9-T11、T13 │100 年5 月26日│(2 +23÷31)│ │確定 │ ││ │ │ │櫃位105.23坪,│起至100 月8 月│月=86萬5602元│ │ │ ││ │ │ │占有期間每月應│17日止(共2 月│ │ │ │ ││ │ │ │付31萬5690元(│23日) │ │ │ │ ││ │ │ │計算式:3000元│ │ │ │ │ ││ │ │ │×105.23坪= │ │ │ │ │ ││ │ │ │31萬5690元) │ │ │ │ │ ││ │ ├─┼───────┼───────┼───────┼──────┼──────┼─────────┤│ │ │⒋│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6200元 │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松崗公司占有4 │占有期間: │(1 萬8600元×│之請求 │訴,已經敗訴│ ││ │ │ │樓T10 櫃位6.2 │100 年8 月7 日│( 10÷30) = │ │確定 │ ││ │ │ │坪(原其他攤商│起至100 月8 月│6200元 ) │ │ │ ││ │ │ │風月工作室占有│17日止(共10日│ │ │ │ ││ │ │ │部分),占有期│) │ │ │ │ ││ │ │ │間每月應付1萬 │ │ │ │ │ ││ │ │ │8600元(計算式│ │ │ │ │ ││ │ │ │:3000元×6.2 │ │ │ │ │ ││ │ │ │坪=1 萬8600元│ │ │ │ │ ││ │ │ │) │ │ │ │ │ ││ │ ├─┼───────┼───────┼───────┼──────┼──────┼─────────┤│ │ │⒌│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45萬4615元(38│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未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松崗公司占有4 │占有期間: │萬9670元×(1 │之請求 │訴,已經敗訴│ ││ │ │ │樓T12 、T14- │100 年5 月26日│+5 ÷30)月=│ │確定 │ ││ │ │ │T18 櫃位共計 │起至100 月6 月│45萬4615 元 │ │ │ ││ │ │ │129.89坪,占有│30日止(共1 月│ │ │ │ ││ │ │ │期間每月應付38│5 日,即龍巖公│ │ │ │ ││ │ │ │萬9670元(計算│司取得所有權起│ │ │ │ ││ │ │ │式:3000元× │至萬岳公司於 │ │ │ │ ││ │ │ │129.89坪=38萬│100 年7 月1 日│ │ │ │ ││ │ │ │9670元) │占有之前一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各項已確定│ │ │ ││ │ │ │ │ │之金額部分,總│ │ │ ││ │ │ │ │ │計166 萬0647元│ │ │ ││ │ │ │ │ │(15萬4974元+│ │ │ ││ │ │ │ │ │17萬9256元+86│ │ │ ││ │ │ │ │ │萬5602元+6200│ │ │ ││ │ │ │ │ │元+45萬4615元│ │ │ ││ │ │ │ │ │) │ │ │ │├─┼─────┼─┴───────┼───────┼───────┼──────┼──────┼─────────┤│二│知多家公司│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378 萬1050元(│⒈知多家公司│⒈龍巖公司就│ ││ │ │知多家公司占有3樓 │占有期間: │32萬4090元×(│ 占用面積僅│ 原審駁回其│ ││ │ │T09 、T13 櫃位共計│100 年5 月26日│11+20÷30)月│ 為67.58 坪│ 請求知多家│ ││ │ │108.03坪,占有期間│起至101 月5 月│=378 萬1050元│ ,每月應給│ 公司給付 │ ││ │ │每月應付32萬4090元│15日止(共11月│) │ 付租金為20│ 196 萬 │ ││ │ │(計算式:3000元×│20日) │ │ 萬2740元(│ 3148元本息│ ││ │ │108.03坪=32萬4090│ │ │ 3000元×67│ 部分(即其│ ││ │ │元) │ │ │ .58 坪=20│ 請求之378 │ ││ │ ├─────────┼───────┤ │ 萬2740元)│ 萬1050元-│ ││ │ │知多家公司主張: │知多家公司主張│ │ 。 │ 原審判准之│ ││ │ │確實占有3 樓T09 、│: │ │⒉占用期間為│ 181 萬7902│ ││ │ │T13 櫃位,但實際使│不爭執100 年5 │ │ 100 年8 月│ 元),全部│ ││ │ │用面積僅為67.58 坪│月26日起至101 │ │ 17日起至 │ 不服,提起│ ││ │ │ │月5 月15日止(│ │ 101 年5 月│ 上訴。 │ ││ │ │ │共11月20日)均│ │ 15日止(共│⒉知多家公司│ ││ │ │ │占有3 樓T09 、│ │ 8 月29日)│ 就原審判命│ ││ │ │ │T13 櫃位 │ │ ,應給付龍│ 其給付逾 │ ││ │ │ │ │ │ 巖公司181 │ 137 萬7902│ ││ │ │ │ │ │ 萬7902元(│ 元本息部分│ ││ │ │ │ │ │ 計算式:20│ 上訴(即就│ ││ │ │ │ │ │ 萬2740元×│ 其中44萬元│ ││ │ │ │ │ │ (8 +29÷│ 本息部分,│ ││ │ │ │ │ │ 30)=181 │ 主張已經給│ ││ │ │ │ │ │ 萬7902元)│ 付而應扣除│ ││ │ │ │ │ │ │ ) │ ││ │ │ │ │ │ │⒊原審判命知│ ││ │ │ │ │ │ │ 多家公司給│ ││ │ │ │ │ │ │ 付137 萬 │ ││ │ │ │ │ │ │ 7902元本息│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敗訴之知多│ ││ │ │ │ │ │ │ 家公司上訴│ ││ │ │ │ │ │ │ ,業已確定│ ││ │ │ │ │ │ │ ,非本院審│ ││ │ │ │ │ │ │ 理範圍 │ │├─┼─────┼─────────┼───────┼───────┼──────┼──────┼─────────┤│三│偉曜公司 │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299 萬2297元(│偉曜公司無權│⒈龍巖公司就│ ││ │ │偉曜公司占有3 樓 │占有期間: │24萬5400元×(│占用期間為 │ 原審駁回其│ ││ │ │T04-T07 櫃位共計 │100 年5 月26日│12+6 ÷31)月│100 年8 月17│ 請求偉曜公│ ││ │ │81.8坪,占有期間每│起至101 月5 月│=299 萬2297元│日起至101 年│ 司給付66萬│ ││ │ │月應付24萬5400元(│31日止(共12月│) │5 月15日止(│ 4955元本息│ ││ │ │計算式:3000元× │6日) │ │共9 月15日)│ 部分(即其│ ││ │ │81.8坪=24萬5400元│ │ │,應給付龍巖│ 請求之299 │ ││ │ │) │ │ │公司232 萬 │ 萬2297元-│ ││ │ │ │ │ │7342元(計算│ 原審判准之│ ││ │ │ │ │ │式:24萬5400│ 232 萬7342│ ││ │ │ │ │ │元×(9 +15│ 元),全部│ ││ │ │ │ │ │÷31)=232 │ 不服,提起│ ││ │ │ │ │ │萬7342元) │ 上訴。 │ ││ │ │ │ │ │ │⒉偉曜公司就│ ││ │ │ │ │ │ │ 原審判命其│ ││ │ │ │ │ │ │ 給付232 萬│ ││ │ │ │ │ │ │ 7342元本息│ ││ │ │ │ │ │ │ 部分全部不│ ││ │ │ │ │ │ │ 服,提起上│ ││ │ │ │ │ │ │ 訴 │ ││ │ │ │ │ │ │ │ │├─┼─────┼─────────┼───────┼───────┼──────┼──────┼─────────┤│四│美活力公司│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⒈100 年5 月26│⒈美活力公司│⒈龍巖公司就│ ││ │ │美活力公司占有4樓 │占有期間: │ 日至100 年8 │ 占用面積僅│ 原審駁回其│ ││ │ │T04-T08櫃位共計 │100 年5 月26日│ 月17日,共2 │ 為109.93坪│ 請求美活力│ ││ │ │125.82坪,占有期間│起至返還其占用│ 月23日,合計│ ,每月應給│ 公司給付 │ ││ │ │每月應付37萬7460元│房屋之日止。 │ 103 萬4971元│ 付租金為32│ 371萬9683 │ ││ │ │(計算式:3000元×│ │ (37萬7460元 │ 萬9790元(│ 元本息部分│ ││ │ │125.82坪=37萬7460│ │ ×(2 +23÷│ 3000元× │ 【即按每月│ ││ │ │元) │ │ 31)月=103 │ 109.93坪=│ 請求37萬 │ ││ │ │ │ │ 萬4971元) │ 32萬9790元│ 7460元計算│ ││ │ │ │ │⒉自100 年8 月│ )。 │ 至101 年11│ ││ │ │ │ │ 18日起至返還│⒉占用期間為│ 月31日(即│ ││ │ │ │ │ 房屋之日止,│ 100 年8 月│ 17月19日)│ ││ │ │ │ │ 按月給付37萬│ 17日起至 │ 之665 萬 │ ││ │ │ │ │ 7460元 │ 101 年5 月│ 5878元(37│ ││ │ │ │ │ │ 14日止(共│ 萬7460元×│ ││ │ │ │ │ │ 8 月28日)│ (17+28÷│ ││ │ │ │ │ │ ,應給付龍│ 31)=665 │ ││ │ │ │ │ │ 巖公司293 │ 萬5878元】│ ││ │ │ │ │ │ 萬6195元(│ -原審判准│ ││ │ │ │ │ │ 計算式:32│ 之293 萬 │ ││ │ │ │ │ │ 萬9790元×│ 6195元= │ ││ │ │ │ │ │ (8 +28÷│ 371萬9683 │ ││ │ │ │ │ │ 31)=293 │ 元),全部│ ││ │ │ │ │ │ 萬6195元)│ 不服,提起│ ││ │ │ │ │ │ │ 上訴。 │ ││ │ │ │ │ │ │⒉美活力公司│ ││ │ │ │ │ │ │ 就原審判命│ ││ │ │ │ │ │ │ 其給付293 │ ││ │ │ │ │ │ │ 萬6195元本│ ││ │ │ │ │ │ │ 息部分全部│ ││ │ │ │ │ │ │ 不服,提起│ │├─┼─────┼─────────┼───────┼───────┼──────┼──────┼─────────┤│五│萬岳公司 │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74萬1630元(38│⒈萬岳公司占│⒈龍巖公司就│ ││ │ │萬岳公司占有4 樓 │占有期間: │萬9670元×(1 │ 用面積僅為│ 原審駁回其│ ││ │ │T12 、T14-T18 櫃位│100 年7 月1 日│+28÷31)月=│ 107.48坪,│ 請求萬岳公│ ││ │ │共計129.89坪,占有│起至100 月8 月│74萬1630元) │ 每月應給付│ 司給付61萬│ ││ │ │期間每月應付38 萬 │28日止(共1 月│ │ 租金為32萬│ 6815元本息│ ││ │ │9670元(計算式: │28日) │ │ 2440元( │ 部分(即其│ ││ │ │3000元×129.89坪=│ │ │ 3000元× │ 請求之74萬│ ││ │ │38萬9670元) │ │ │ 107.48坪=│ 1630元-原│ ││ │ │ │ │ │ 32萬2440元│ 審判准之12│ ││ │ │ │ │ │ )。 │ 萬4815元)│ ││ │ │ │ │ │⒉占用期間為│ ,全部不服│ ││ │ │ │ │ │ 100 年8 月│ ,提起上訴│ ││ │ │ │ │ │ 17日起至 │ 。 │ ││ │ │ │ │ │ 100 年8月 │⒉萬岳公司就│ ││ │ │ │ │ │ 28日止(共│ 原審判命其│ ││ │ │ │ │ │ 12日),應│ 給付12萬 │ ││ │ │ │ │ │ 給付龍巖公│ 4815元本息│ ││ │ │ │ │ │ 司12萬4815│ 部分全部不│ ││ │ │ │ │ │ 元(計算式│ 服,提起上│ ││ │ │ │ │ │ :32萬2440│ 訴 │ ││ │ │ │ │ │ 元×(12÷│ │ ││ │ │ │ │ │ 31)=12萬│ │ ││ │ │ │ │ │ 4815 元) │ │ │├─┼─────┼─┬───────┼───────┼───────┼──────┼──────┼─────────┤│六│慶盛公司 │⒈│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21萬2690元(6 │占用期間為 │⒈龍巖公司對│ ││ │ │ │慶盛公司占有3 │占有期間: │萬6600元×(3 │100 年8 月 │ 於原審駁回│ ││ │ │ │樓T14 櫃位共計│100 年5 月26日│+6 ÷31)月=│17日起至100 │ 其請求慶盛│ ││ │ │ │22.2坪,占有期│起至100 月8 月│21萬2690元) │年8 月31日止│ 公司給付17│ ││ │ │ │間每月應付6萬 │31日止(共3 月│ │(共18日),│ 萬4019元本│ ││ │ │ │6600元(計算式│6日) │ │應給付龍巖公│ 息部分(即│ ││ │ │ │:3000元×22.2│ │ │司3 萬8671元│ 該項目21萬│ ││ │ │ │坪=6 萬6600元│ │ │(計算式:6 │ 2690元-3 │ ││ │ │ │) │ │ │萬6600元×(│ 萬8671元)│ ││ │ │ │ │ │ │18÷31)=3 │ 不服,提起│ ││ │ │ │ │ │ │萬8671元) │ 上訴 │ ││ │ │ │ │ │ │ │⒉慶盛公司對│ ││ │ │ │ │ │ │ │ 於原審判命│ ││ │ │ │ │ │ │ │ 給付3 萬 │ ││ │ │ │ │ │ │ │ 8671元本息│ ││ │ │ │ │ │ │ │ 部分未據聲│ ││ │ │ │ │ │ │ │ 明不服,已│ ││ │ │ │ │ │ │ │ 告確定 │ ││ │ ├─┼───────┼───────┼───────┼──────┼──────┼─────────┤│ │ │⒉│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18萬0044元(14│駁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對於│ ││ │ │ │慶盛公司占有3 │占有期間: │萬2140元×(1 │之請求 │原審駁回其請│ ││ │ │ │樓T12 、T15 、│100 年5 月26日│+8 ÷30)月=│ │求慶盛公司給│ ││ │ │ │T16 櫃位共計 │起至100 月7 月│18萬0044 元) │ │付18萬0044元│ ││ │ │ │47.38 坪,占有│3 日止(共1 月│ │ │本息部分全部│ ││ │ │ │期間每月應付14│8 日) │ │ │上訴 │ ││ │ │ │萬2140元(計算│ │ │ │ │ ││ │ │ │式:3000元× │ │ │ │ │ ││ │ │ │47.38 坪=14萬│ │ │ │ │ ││ │ │ │2140元) │ │ │ │ │ ││ │ │ ├───────┼───────┼───────┼──────┼──────┤ ││ │ │ │ │ │龍巖公司對慶盛│ │龍巖公司對慶│ ││ │ │ │ │ │公司請求之金額│ │盛公司上訴之│ ││ │ │ │ │ │共計39萬2734元│ │金額共計35萬│ ││ │ │ │ │ │(21萬2690元+│ │4063元(即17│ ││ │ │ │ │ │18萬0044元) │ │萬4019元+18│ ││ │ │ │ │ │ │ │萬0044元) │ ││ │ │ │ │ │ │ │ │ │├─┼─────┼─┴───────┼───────┼───────┼──────┼──────┼─────────┤│七│睿怡公司 │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8 萬6800 元(1│占用期間為 │⒈龍巖公司對│ ││ │ │睿怡公司占有3 樓 │占有期間: │萬8600元×( 4 │100 年8 月 │ 於原審駁回│ ││ │ │T10 櫃位6.2 坪,占│100 年5 月26日│+20 ÷30) = │17日起至100 │ 其請求睿怡│ ││ │ │有期間每月應付1 萬│起至100 月10月│8 萬6800 元) │年10月15日止│ 公司給付5 │ ││ │ │8600元(計算式: │15日止(共4 月│ │(共1 月30日│ 萬0200元本│ ││ │ │3000元×6.2 坪=1 │20日) │ │),應給付龍│ 息部分(即│ ││ │ │萬8600元) │ │ │巖公司3 萬 │ 請求之8萬 │ ││ │ │ │ │ │6600元(計算│ 6800元-原│ ││ │ │ │ │ │式:1 萬8600│ 審判准之3 │ ││ │ │ │ │ │元×(1 +30│ 萬6600元)│ ││ │ │ │ │ │÷31)=3 萬│ 不服,提起│ ││ │ │ │ │ │6600 元) │ 上訴 │ ││ │ │ │ │ │ │⒉睿怡公司對│ ││ │ │ │ │ │ │ 於原審判命│ ││ │ │ │ │ │ │ 給付3 萬 │ ││ │ │ │ │ │ │ 6600元本息│ ││ │ │ │ │ │ │ 部分未據聲│ ││ │ │ │ │ │ │ 明不服,已│ ││ │ │ │ │ │ │ 告確定 │ ││ │ │ │ │ │ │ │ │├─┼─────┼─────────┼───────┼───────┼──────┼──────┼─────────┤│八│均威公司 │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23萬4250元(5 │占用期間為 │⒈龍巖公司對│ ││ │ │均威公司占有3 樓 │占有期間: │萬6220 元×( 4│100 年8 月 │ 於原審駁回│ ││ │ │T17 櫃位18.74 坪,│100 年5 月26日│+5 ÷30) =23│17日起至100 │ 其請求均威│ ││ │ │占有期間每月應付5 │起至100 月9 月│萬4250元) │年9 月30日止│ 公司給付14│ ││ │ │萬6220元(計算式:│30日止(共4 月│ │(共1 月16日│ 萬8046元本│ ││ │ │3000元×18.74 坪=│5日) │ │),應給付龍│ 息部分(即│ ││ │ │5萬6220元) │ │ │巖公司8 萬 │ 請求之23萬│ ││ │ │ │ │ │6204元(計算│ 4250元-原│ ││ │ │ │ │ │式:5 萬6220│ 審判准之8 │ ││ │ │ │ │ │元×(1 +16│ 萬6204元)│ ││ │ │ │ │ │÷30)=8萬 │ 不服,提起│ ││ │ │ │ │ │6204 元) │ 上訴 │ ││ │ │ │ │ │ │⒉均威公司對│ ││ │ │ │ │ │ │ 於原審判命│ ││ │ │ │ │ │ │ 給付8萬 │ ││ │ │ │ │ │ │ 6204元本息│ ││ │ │ │ │ │ │ 部分未據聲│ ││ │ │ │ │ │ │ 明不服,已│ ││ │ │ │ │ │ │ 告確定 │ ││ │ │ │ │ │ │ │ │├─┼─────┼─────────┼───────┼───────┼──────┼──────┼─────────┤│九│皓成公司 │龍巖公司主張: │龍巖公司主張之│8 萬6800 元(1│占用期間為 │⒈龍巖公司對│ ││ │ │皓成公司占有3 樓 │占有期間: │萬8600元×( 4 │100 年8 月 │ 於原審駁回│ ││ │ │T10-1 櫃位6.2 坪,│100 年5 月26日│+20 ÷30) = │17日起至100 │ 其請求皓成│ ││ │ │占有期間每月應付1 │起至100 月10月│8 萬6800 元) │年10月15日止│ 公司給付5 │ ││ │ │萬8600元(計算式:│15日止(共4 月│ │(共1 月30日│ 萬0200元本│ ││ │ │3000元×6.2 坪=1 │20日) │ │),應給付龍│ 息部分(即│ ││ │ │萬8600元) │ │ │巖公司3 萬 │ 請求之8萬 │ ││ │ │ │ │ │6600元(計算│ 6800元-原│ ││ │ │ │ │ │式:1 萬8600│ 審判准之3 │ ││ │ │ │ │ │元×(1 +30│ 萬6600元)│ ││ │ │ │ │ │÷31)=3 萬│ 不服,提起│ ││ │ │ │ │ │6600元) │ 上訴 │ ││ │ │ │ │ │ │⒉皓成公司對│ ││ │ │ │ │ │ │ 於原審判命│ ││ │ │ │ │ │ │ 給付3 萬 │ ││ │ │ │ │ │ │ 6600元本息│ ││ │ │ │ │ │ │ 部分未據聲│ ││ │ │ │ │ │ │ 明不服,已│ ││ │ │ │ │ │ │ 告確定 │ │├─┼─────┼─┬───────┼───────┼───────┼──────┼──────┼─────────┤│十│精特公司 │⒈│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125 萬0600元(│3 樓T15 、 │⒈龍巖公司對│ ││ │ │ │精特公司占有3 │占有期間: │10萬1400元×(│T16 櫃位、4 │ 於原審請求│ ││ │ │ │樓T15 、T16 櫃│100 年7 月4 日│12+10÷30)月│樓T01 、T02 │ 精特公司給│ ││ │ │ │位共計33.8坪,│起至101 月7 月│=125 萬0600元│、T19 櫃位之│ 付之金額共│ ││ │ │ │占有期間每月應│13日止(共12月│) │占用期間均為│ 計871 萬 │ ││ │ │ │付10萬1400元(│10日) │ │100 年8 月17│ 2104元(即│ ││ │ │ │計算式:3000元│ │ │日起至101 年│ 125萬0600 │ ││ │ │ │×33.8坪=10萬│ │ │7 月13日止(│ 元+746萬 │ ││ │ │ │1400元) │ │ │共10月28日)│ 1504元),│ ││ │ │ │ │ │ │,亦即該段占│ 原審判准 │ ││ │ │ │ │ │ │有期間每月應│ 598 萬2273│ ││ │ │ │ │ │ │付租金為65萬│ 元,龍巖公│ ││ │ ├─┼───────┼───────┼───────┤0040元(即10│ 司對於原審├─────────┤│ │ │⒉│龍巖公司主張:│龍巖公司主張之│746 萬1504元(│萬1400元+54│ 駁回其請求│ ││ │ │ │精特公司占有4 │占有期間: │54萬8640元×(│萬8640元)。│ 272萬9831 │ ││ │ │ │樓T01 、T02 、│100 年5 月26日│13+18÷30)月│應給付龍巖公│ 元本息部分│ ││ │ │ │T19 櫃位共計 │起至101 月7 月│=746 萬1504元│司598 萬2273│ (即請求之│ ││ │ │ │182.88坪,占有│13日止(共13月│) │元(計算式:│ 871 萬2104│ ││ │ │ │期間每月應付54│18日) │ │65萬0040元×│ 元-原審判│ ││ │ │ │萬8640元(計算│ │ │(10+28÷31│ 准之598 萬│ ││ │ │ │式:3000元× │ │ │)=598 萬 │ 2273元)不│ ││ │ │ │182.88坪=54萬│ │ │227元) │ 服,提起上│ ││ │ │ │8640元) │ │ │ │ 訴 │ ││ │ │ │ │ │ │ │⒉精特公司對│ ││ │ │ │ │ │ │ │ 於原審判命│ ││ │ │ │ │ │ │ │ 給付598 萬│ ││ │ │ │ │ │ │ │ 2273元本息│ ││ │ │ │ │ │ │ │ 部分未據聲│ ││ │ │ │ │ │ │ │ 明不服,已│ ││ │ │ │ │ │ │ │ 告確定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