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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武剛訴訟 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 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蘇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本件營業稅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未將地租金、權利金歸入國庫或解繳公庫,逕入市有財產開發基金行為所肇致,卻要求伊負擔此營業稅之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 75-77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是否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負擔地租金及權利金之營業稅給付,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權利,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營業稅予被上訴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號B5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市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上訴人參與投標得標,兩造於93年4月5日簽立「臺北市○○○○區○號B5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依約繳付權利金及按公告地價5%計算之地租。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伊提供市有非公用土地予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收取權利金、地租行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繳納營業稅並核定補繳且課罰鍰,伊雖不服,終經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伊應繳付營業稅確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伊負擔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又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伊立於營業人地位銷售勞務時,應計算銷項稅額向銷售對象即上訴人收取營業稅,而上訴人立於營業人地位購買伊勞務時,依同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亦須支付進項稅額,故此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算至101年6月止,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80,227,91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原告請求之數額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22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451,623元及自 101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6,291元及

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國自77年間起採營業稅內含制,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2條第1至3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及100年 8月11日廢止前修正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一般規定第㈠點,營業稅係以銷售額乘以營業稅徵收率而得,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營業人之「定價」應包含「銷售額」及「銷項稅額」,營業人不得於定價外要求消費者負擔營業稅額。本件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數額乃營業稅法所稱「定價」,營業稅已內含定價中。又被上訴人自始認本件權利金、地租無庸繳納營業稅,故兩造從未達成營業稅外加之合意。況且臺北國稅局係以營業稅內含方式計算向被上訴人徵收營業稅,且自98年間起,被上訴人亦以內含稅方式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營業稅繳款書要求伊繳付,惟伊繳付之權利金、地租已內含營業稅,實已負擔營業稅,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伊繳納。至伊是否申報進項稅額及是否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乃伊公司內部事務,且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須附憑證,因被上訴人未開立五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致伊無法申報。又被上訴人另有他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而無須繳納營業稅,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地租收入作為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未歸入國庫或解繳公庫致生營業稅,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地租金流向將決定營業稅產生與否,此為伊於投標時所不知,且無權干涉,惟被上訴人竟將營業稅繳納之不利益要求伊負擔,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非得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3年2月6日公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九筆土地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畫說明書」,招標該局經管○○○○區○號B5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3筆市有非公用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第五點㈡並記載每年應支付地租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

㈡上訴人參與投標並得標,兩造於93年4月5日簽立「臺北市○

○○○區○號B5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50年,上訴人應於得標次日起40日內繳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權利金1,322,222,222元。契約第四條「地租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約定:「月地租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整,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季(三個月為一季)第三個月十五日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當季地租‧‧‧前項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拾貳分之壹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第十三條「稅費負擔」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外,餘均由乙方負擔。有關本契約衍生之登記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前二項之稅捐及費用,除由甲方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甲方時,經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乙方均應付清」。

㈢臺北國稅局就被上訴人依本件地上權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之93

、94年度地租,以約定地租金數額內含百分之5 營業稅方式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計算、核課被上訴人營業稅及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駁回後,提出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臺北國稅局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之95、96年

度地租,以約定地租金數額內含百分之5 營業稅方式計算、核課被上訴人營業稅及營業稅額 1倍之罰鍰,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後,提出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臺北國稅局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之97年度地

租,以約定地租金數額內含百分之5 營業稅方式計算、核課被上訴人營業稅,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駁回後,提出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 月1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自93年間起至 100年止,被上訴人就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收

取之權利金及地租金,以約定權利金、地租數額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方式計算、繳付營業稅;自101年間起,被上訴人就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之地租,以約定地租數額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方式計算、繳付營業稅,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原告實際繳付營業稅額」欄所示(見原證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暨繳款單、營業稅繳款書、被證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暨營業稅繳款書、被證四營業稅繳款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權利金、地租之營業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數額,是否內含營業稅?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是否應再負擔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稅賦?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數額,是否內含營業稅之爭點:

⒈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給付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金計新台幣1,322,222,222元整。…」、第 4條約定:「月地租為新台幣2,733,688元整,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算…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 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見原審卷第 19頁反面-20頁)為兩造關於權利金與地租數額之規定,業已明文約定月地租2,733,688 元數額,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再除以12分之1 計算所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金、地租未包含營業稅,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 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可見本件系爭權利金、地租倘要考量是否加計營業稅時,應會先約定銷售額再計算銷項稅額。惟系爭契約逕約定權利金及地租之數額,且明載月地租數額如何計出之過程,顯然未涉營業稅與否之問題。況且依歷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北市國稅局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原審卷第 26-48頁),足見當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認為設定地上權及出租市有非公用土地的行為,不屬營業行為,相關收入入台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等同繳入市庫,故於招標時認定無庸繳納營業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於簽約時認定系爭權利金、地租未有營業稅之產生,兩造豈會無中生有另為約定權利金、地租金額包含營業稅之可能。由此堪認系爭第3、4條所定權利金、月地租之數額未涉營業稅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數額已內含營業稅云云,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稅費負擔」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應繳

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外,餘均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負擔。有關本契約衍生之登記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前二項之稅捐及費用,除由甲方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甲方時,經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乙方均應付清」(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依該條意旨,兩造於締約後,系爭土地及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費用,除地價稅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則營業稅似亦應在上訴人負擔之列,則被上訴人陳稱:該條文義上就是被上訴人只負擔地價稅,其餘未列舉的,無論締約當時或將來發生的所有稅捐都含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自屬有據。

⒉惟依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已奉行政院核定改制為公務機關,該局及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標售林班林木及處分殘材等收入,凡列入林務局之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自本函發布日起,准予免徵營業稅」(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凡收入列入公務機關之單位預算,且全數解繳公庫者,免徵營業稅。經查,被上訴人設定信義區 A22土地之地上權予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晶華酒店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予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二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係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位預算財產,其相關收入均列入單位預算,依前開函釋意旨,政府機關收入如列入單位預算,全數解繳公庫者,免徵營業稅,故該二案自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起所收取之權利金與租金並無繳納營業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12月18日北市財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本件系爭權利金與地租部分,被上訴人原認知繳入開發基金就等同繳入市庫,亦無營業稅,故同意由上訴人投標總額得標,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按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7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將該租金收入作為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並未直接歸入國庫或全數解繳公庫,其長期經常性將非公用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係基於準私法人地位出租土地之營業行為,且本件租金收入作為基金後,其用途並非直接作為公益使用,縱該基金偶有支援市政建設之用,或於基金裁撤後剩餘財產應歸屬國庫,均屬系爭租金收入後之管理問題,不得謂純屬公益目的,仍為營業行為,自得核課營業稅等語(見 100年度判字第1438號判決理由項下第㈡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設定地上權需繳納營業稅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將租金收入作為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未直接歸入國庫,或解繳公庫而生,此全由被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肇致,伊不及知,更無所知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設定地上權所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不入

市庫,而入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的法律依據是預算法第4條2款第4目、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11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4、6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應自行研究相關法令適用,且上訴人權利金、租金繳納對象均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或公庫帳號名稱為「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投標需知第12條第5項第 10款所定,投標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需記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已難區分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或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何不同,且自本件招標公告所示,上訴人僅得知招標依據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見原審卷第 10頁),該條例第111條第 1項固規定:「市政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供購置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性支出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然市有財產開發基金究為何用途,應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上訴人尚且未能知悉將收入移入市有財產開發基金將導致營業稅之產生,已如前述,自非可強求屬一般投標廠商之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預知本件權利金、地租於日後或許可能產生營業稅之問題。

⒋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 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包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惟一般有償契約當事人於交易時除於契約中明定對價數額僅為稅前金額,始有另加計營業稅額之可能,倘未明定須另行外加營業稅之給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認契約中所定對價數額即為交易之定價總額,始與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人訂約時之期待相符。反觀本件系爭契約第3、4條僅就權利金、地租金額為約定,況且簽約時兩造認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未有營業稅之產生,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所欲支付之權利金、地租數額,實與一般交易常態中之總額無異,即未可期待上訴人認知將會再負擔營業稅之可能。

⒌再參酌臺北國稅局就被上訴人依本件地上權契約向上訴人收

取之93-97年度地租,以約定地租數額內含 5%營業稅方式計算、核課被上訴人營業稅及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駁回後,提出訴願,均經財政部決定將訴願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即97年度訴字第1627號、97年度訴字第2967號、99年度訴字第1030號),被上訴人上訴,均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99年度判字第814號、100年度判字第2號、100年度判字第1438號)等情,有各該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6-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關於 93年至97年度之租金營業稅,臺北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7,414,239元。然上訴人93年至97年繳交地租總額為155,698,984元(計算式:21,960,624+32,804,252+32,804,252+34,064,928+34,064,928=155,698,984,見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將該地租總額以定價方式還原銷售額為148,284,747 元(計算式:155,698,984/1.05=148,284,746.66,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再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即計得7,414,237 元(計算式:148,284,747×5%=7,414,237.35),核與前揭臺北國稅局核定營業稅7,414,239 元之數額大致相符,足認主管營業稅稽徵之臺北國稅局於核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繳納之地租金時,亦認定該數額為市場交易常態為已含稅之定價總價無訛。由此益證,上訴人辯稱:伊投標得標之權利金及地租金數額,縱未包含營業稅,惟本件於簽約時認知未有營業稅產生,故於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數額,實與一般市場交易所認定之總額無異,應不得再加計營業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⒍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認

為設定地上權及出租市有非公用土地的行為,不相當於營業行為,且相關收入入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依當時財政局之認知,也相當於函示所稱的繳入公庫,當時財政局認為繳入開發基金就等同於繳入市庫,也不是營業行為,所以在招標時就不用繳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未查明本件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收入仍有營業稅之負擔,誤認無營業稅之產生,且兩造亦基於本件未有營業稅之問題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而收取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地租總額,使上訴人信賴其設定地上權所應支付之對價即本件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總額,未有再加計營業稅之可能。況且本件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1,322,222,222 元,核算之營業稅高達66,111,111元,地上權存續期間長達50年之久,每年地租應增加負擔之營業稅亦將近200 萬元,倘僅因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決定將系爭收入歸入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而未歸入市庫,且於台北市議員發現徹查後所生營業稅之不利益(參見本院卷第 301頁反面),竟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全額轉向上訴人收取,此不僅與上訴人簽約時之認知與期待明顯違背,更屬上訴人沉重之負擔,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應堪信採。

㈢基此,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除地價稅外之稅捐、費用均由

上訴人負擔。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認無營業稅之產生,使上訴人信賴其設定地上權所應支付之對價即本件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地租總額,未有再加計營業稅之可能,則對於日後僅因被上訴人個人行為決定將收入歸入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而未入市庫所肇致之高額營業稅,竟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全額要求上訴人負擔於簽約時完全未可預見之義務,其行使權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原告請求之數額」之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 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22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451,623元及自 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即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