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代 理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一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太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增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變更登記為吉承勳,此有宇太新公司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2第2頁),經吉承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吉承勳續行訴訟。
貳、本訴部分: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起訴主張:宇太新公
司標得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定作之如原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標案後,轉包予伊,嗣兩造約定將宇太新公司應付伊之工程款轉作伊提供給宇太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經宇太新公司簽立96年9月3日保證金質押證明書10紙、96年9月20日保證金質押證明書12紙,及97年1月11日保證金質押證明書3紙予伊收執(下合稱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其後伊於97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宇太新公司就附件1標案中尚未完成部分之權利義務,經中華電信公司同意,伊乃於系爭標案全部施作完畢,保固期陸續屆滿時,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回新臺幣(下同)31,669,493元保固保證金(明細如附件1所示「保證金退回」欄),尚有29,035,960元保固保證金未領回(明細如附件1所示「未回餘額」欄),扣除日後中華電信公司確定會再返還之保固保證金9,794,000元後,餘額19,241,960元屬於宇太新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宇太新公司給付之;又伊概括承受附件1標案之權利義務時,兩造間之契約終止,爰另依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宇太新公司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等語。聲明求為:㈠宇太新公司應給付華電公司19,241,960元,及自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見同上卷,下稱司促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宇太新公司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宇太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抗辯略以: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屬合作關係,約定由伊出名得標,華電公司執行,伊將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扣除華電公司應按標案總額之千分之5計算給付伊之利潤,及伊因標案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後,給付華電公司,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則係華電公司自行以所保管伊之印章製作,供其會計銷帳之用,嗣伊結算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總計1,795,841,116元,扣除華電公司應付利潤10,437,910元,及償還伊因標案支出之印花稅139,524元、科學園區管理費3,413,168元、軟體設計費75萬元、銀行履約保證書效期展延手續費2,401,059元、專案支援人員薪資424萬元、國稅局稅金及罰鍰4,771,800元、保證金41,463,493元及其利息10,565,538元、中華電信公司罰款37,234,225元、發包第三人之費用59,425,471元及6,625,140元、代墊費用5,154,723元及47,432元(扣除軟體設計費100萬元)、提撥福利金費用855,162元、開立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示營業稅,與伊收到華電公司及台隆公司發票所示營業稅之差額735,123元後,伊應付華電公司1,619,245,804元,惟伊已付華電公司1,683,454,417元,溢付64,208,613元,再扣除華電公司已支付保證金1,165萬元、國稅局罰款250萬元、中華電信公司罰款37,234,225元,伊仍溢付12,569,211元,是華電公司無權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華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電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宇太新公司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宇太新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如附件1之標案。
㈡兩造就附件1標案,分別簽訂94年9月28日設備採購合約書(95
年7月26日修訂)、94年12月26日設備採購合約書及擴充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安裝工程合約(95年2月17日修訂)、94年8月17日設備採購合約書(95年2月17日修訂)及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安裝工程合約、93年11月15日設備採購合約書及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安裝工程合約、95年9月15日設備採購合約書及95年度寬頻接取GESW網路設備擴充案工程合約、97年1月2日設備維護合約書(見司促卷第7至30頁證物)。
㈢華電公司於97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宇太新公司對於附件1標案中
尚未完成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經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4日、98年3月20日表示同意。嗣華電公司全部施作完成,並陸續於保固期間屆滿時,經中華電信公司返還31,669,493元保固保證金(明細如附件1所示「保證金退回」欄),日後中華電信公司確定會再返還之保固保證金為9,794,000元(見司促卷第58至80頁、移調卷第123、137至139頁證物)。
關於兩造間契約定性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電公司主張:宇太新公司將附件1標案轉包予伊,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宇太新公司則抗辯: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屬合作關係,非承攬關係等語。
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㈢證人即宇太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吉承勳於100年5月17日在原審
證稱:伊於82到97年間擔任宇太新公司之總經理,兩造長期合作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兩造各有出名得標,工作分配上原則由宇太新公司負責應用軟體部分,華電公司負責硬體及系統整合部分,至於兩造間及與中華電信公司的契約,都是由管理部人員直接用印,不需要討論契約內容,如果有問題,才由伊與陳國章直接討論、處理等語(移調卷第162、163頁)。㈣證人即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在原審證
稱:伊與吉承勳談論合作的原則,約定由宇太新公司出名投標,華電公司負責施作、負擔對於中華電信公司產生的費用,及保證宇太新公司取得得標總金額(未稅)千分之5之獲利,如宇太新公司有協助軟體工程者,華電公司應另計付報酬給宇太新公司,宇太新公司則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得款項,扣除千分之5獲利及華電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後交付華電公司,嗣宇太新公司標得附件1標案,由管理部人員據以處理簽立司促卷第7至30頁契約書的內容及流程等語(移調卷第174至176頁)。㈤證人柯國全於100年6月28日在原審證稱:伊自90年起擔任華電
公司副總經理,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標案的合作方式,係由陳國章與吉承勳討論確定,陳國章曾告知伊,華電公司承包標案的價格是以宇太新公司得標價格的千分之995計算等語(移調卷第180至182頁)。
㈥證人曾文光於102年9月23日證稱:伊於89年1月至96年2月期間
受僱於宇太新公司,91至95年間宇太新公司投標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大部分由伊處理,該標案都是兩造合作,由伊出面投標、開標,得標後由華電公司以宇太新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並負責施工,兩造間有利潤拆解等語(本院卷1第201頁)。
㈦證人李慧娟於102年9月23日證稱:伊於89年10月至98年8月間
受僱於宇太新公司,負責財務,司促卷第7至30頁契約書是因兩造合作交易,配合銷帳而製作等語(本院卷1第202頁)。
㈧證人即華電公司之受僱人王雅瑜於102年9月23日證稱:兩造合
作,約定華電公司支付宇太新公司千分之5利潤,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扣除華電公司應負擔部分後,由華電公司取得等語(本院卷1第198頁反面)。
㈨華電公司於97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宇太新公司對於附件1標案工
程尚未完成部分之權利義務(見前開之㈢),兩造於簽立之移轉協議書前言載明「因甲(即宇太新公司,下同)乙(即華電公司、下同)雙方同意合作,甲方同意轉讓..給乙方..約定條款如下:」(見司促卷第60、66、73、78頁)」。㈩揆之上開各證言、書證,堪認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
係約定由宇太新公司出名投標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華電公司負責工程事務(包括負擔工程相關費用)及保證支付宇太新公司一定比例之利潤,宇太新公司則負責自中華電信公司受領承攬報酬,扣除華電公司應付其之利潤及其為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後,支付予華電公司,是兩造間之真意為成立合作契約,而非成立由宇太新公司轉包附件1標案工程予華電公司之承攬契約。至於兩造簽署司促卷第7至30頁之契約書,目的僅供兩造因該合作契約發生金錢往來關係,及對外與中華電信公司、下包商等交易時之會計銷帳之用,換言之,司促卷第7至30頁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用以隱藏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該契約書所示成立買賣、承攬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合作契約之內容定之。
關於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真正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電公司主張:宇太新公司出具96年9月3日保證金質押證明書
10紙、96年9月20日保證金質押證明書12紙,及97年1月11日保證金質押證明書3紙,內載其收到伊交付附件1標案之保固保證金(例如:附件1編號3之「存出保證金」欄所示第1筆新臺幣,下同9,794,000元,充作「對應編號」欄所示編號12-2E之SO00000000合約之保固保證金,以此類推)予伊收執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31至53、56、57頁)。並有證人即華電公司之受僱人孫淑芳於102年9月23日證稱:伊為陳國章的秘書,因宇太新公司遲延付款給華電公司,後來想到宇太新公司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所以直接以宇太新公司應付給華電公司之款項轉為保固金,經宇太新公司同意後開立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等語(本院卷1第195頁反面);證人許淑萍於同日證稱:伊自92年9月起受僱於華電公司,擔任會計,96年5月以後,宇太新公司未正常付款給華電公司,故將宇太新公司應付款轉成保固保證金,經孫淑芳取得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伊據以做會計轉列動作等語(本院卷1第199頁),及證人王雅瑜於同日證稱:因宇太新公司對華電公司有應收帳款沒有清償,所以將應收帳款的科目轉成存出保證金科目,由孫淑芳負責收回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交給業務助理做帳目的流程等語(本院卷1第198頁),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吉承勳於100年5月17日在原審針對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證稱:契約用印都由宇太新公司之管理部處理,一般與中華電信公司的契約都是直接用印,不需要討論契約內容等語(移調卷第162頁反面),並未否認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之真正。又宇太新公司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複委任林翊庭於99年3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兩造約定宇太新公司應給付華電公司之工程款轉作華電公司提供給宇太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明細如附件1所示),且宇太新公司尚未返還華電公司如附件1所示「未回餘額」欄之保固保證金29,035,960元等語,並經原審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兩造同意(移調卷第104、105頁);路春鴻律師、林翊庭再於99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自認:宇太新公司積欠華電公司之工程款轉作華電公司提供給宇太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明細如附件1所示),宇太新公司尚未返還華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餘額為29,035,960元等語(移調卷第143頁),宇太新公司顯已自認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形式真正。是華電公司之主張堪予信實。
㈡宇太新公司在第二審爭執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本院卷1第43頁反面以下),其理由略以: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上印文「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專用章」,係伊委由華電公司保管,供華電公司以伊之名義投標之用,詎華電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用以製作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云云,此為華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宇太新公司提出孫淑芳於97年1月25日傳真給宇太新公司之備
忘錄(內載「附上我們將貨款轉存出保證金之收據,讓您留底」,附件為7紙保證金質押證明書)(本院卷2第20至28頁),惟經核此7紙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並非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其中本院卷2第21頁證明書,與司促卷第53頁證明書之內容雖相同,但印文位置不同,顯然非同一紙證明書)。又該備忘錄所載收文者「Grace」為魏寧燕,而華電公司主張:魏寧燕係吉承勳之配偶,其與吉承勳共同持有宇太新公司4,586,008股份,為最大股東,並由吉承勳擔任董事,魏寧燕擔任監察人等語,業據提出宇太新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移調卷第220、221頁),並為宇太新公司所不爭執,則由華電公司主動交付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給宇太新公司留底,且無證據顯示魏寧燕或宇太新公司任何人員曾對華電公司爭執該證明書係偽造,及證人吉承勳、陳國章均證述兩造與中華電信公司的契約,原則由管理部人員直接用印,不需要討論內容等語(見前開之㈢、㈣)觀之,即令本院卷2第20至28頁證明書係華電公司使用所保管宇太新公司之印章製作,亦應認為華電公司係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而製作,即各該證明書之形式為真正,自無從執此備忘錄否定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為形式真正。
⒉證人李慧娟於102年12月9日雖證稱:伊受僱於宇太新公司期間
,孫淑芳曾要求在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用印,伊上呈後,宇太新公司沒有用印等語(本院卷2第10頁),但證人李慧娟所指上呈之證明書,是否為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尚非無疑,且證人李慧娟證稱其不知道魏寧燕後來是否同意用印等語,故無從據其證言,認定宇太新公司曾明示拒絕開立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
⒊證人魏寧燕於102年12月9日先證稱:宇太新公司委任路春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由伊負責與路律師配合及提供訴訟所需資料,伊曾跟路律師表示宇太新公司不同意將未付工程款轉作保證金云云,嗣證稱:宇太新公司知悉華電公司起訴後,一時緊張慌亂,沒有仔細看書狀內容,可能沒有跟路律師說得很清楚云云(本院卷2第11、12頁),前後不一。又宇太新公司於98年10月9日收受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支付命令(司促卷第84頁),於98年10月21日提起異議(移調卷第3頁),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宇太新公司就華電公司主張其有25筆,共計19,241,960元之保固保證金尚未返還華電公司,以書狀表明是否爭執(移調卷第11、12頁),宇太新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通知書(移調卷第15頁),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委任路春鴻律師之委任書(移調卷第66頁),迄99年3月16日宇太新公司為上開自認時,期間將近5個月,宇太新公司顯有充裕時間瞭解華電公司起訴意旨及決定防禦方法。再斟酌證人魏寧燕與吉承勳、宇太新公司間存在密切情誼及經濟利害關係(見前開⒈),證人魏寧燕所為有利於宇太新公司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難以遽信。是宇太新公司執證人魏寧燕之證言,抗辯之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為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⒋綜上,本院業已認定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宇太
新公司在第二審抗辯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係華電公司偽造,但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應認宇太新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揆之前開,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係成立合作契約,而
非買賣、承攬契約,華電公司亦自承並無依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內容,現實交付保固保證金予宇太新公司。又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宇太新公司應得利潤及因工程所生一切費用均由華電公司負擔,並由宇太新公司以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扣除該應負擔金額後支付予華電公司。宇太新公司依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提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屬於因工程所生之費用,故宇太新公司得以受領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扣除此項費用。再依證人王雅瑜於100年6月28日、102年9月23日先後證稱:宇太新公司支付保固保證金給中華電信公司,再由華電公司返還宇太新公司,但宇太新公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保固保證金中1,165萬元係由華電公司提供給宇太新公司等語(移調卷第177頁;本院卷1第198頁);證人柯國全於100年6月28日在原審證稱:宇太新公司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保證金,華電公司均認列等語(移調卷第181頁);證人魏寧燕於100年12月20日在原審證稱:宇太新公司每次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的工程款,會扣除履約保證金等費用後,交付餘款給華電公司等語(移調卷第213頁),及證人許淑萍於102年9月23日證稱:宇太新公司付給中華電信公司保固保證金,華電公司要給付同比例金額給宇太新公司,故將宇太新公司應付華電公司之款項轉成保固保證金等語(本院卷1第199頁)。足見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用以隱藏上述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華電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宇太新公司給付工程款者,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宇太新公司自中華電信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扣除經宇太新公司主張,且依約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之費用額後定之,尚不得逕依系爭保證金質押證明書所載保固保證金額定之。關於華電公司主張兩造對帳會算宇太新公司應給付華電公司工程款19,241,96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電公司主張:兩造對帳結算至98年2月25日止,宇太新公司應付伊19,241,960元等語,有如下事項為證,堪予信實:
⒈證人王雅瑜先後於100年6月28日、102年9月23日證稱:伊與李
慧娟於95年間曾對帳(下稱第1次對帳),嗣伊再與魏寧燕、李慧娟對帳(下稱第2次對帳),以得標金額扣除宇太新公司利潤(截至第1次對帳時為6,562,027元,至第2次對帳時加計2,511,493元,合計9,073,520元),及華電公司同意認列宇太新公司代墊款4,202,155元(截至第1次對帳時為3,654,723元,至第2次對帳時加計547,423元,合計4,202,155元)、銀行保函手續費2,302,106元(截至第1次對帳時為1,242,471元,至第2次對帳時加計1,059,635元,合計2,302,106元)、發包台隆公司之費用48,093,291元後,宇太新公司應付華電公司1,700,009,815元,又以1,700,009,815元加計宇太新公司在HPER案件前應付華電公司之帳款12,486,411元、華電公司提供宇太新公司存出保證金1,165萬元、華電公司貸款予宇太新公司所產生之同業往來應收利息125,000元,再扣除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宇太新公司之罰款37,234,225元(中華電信公司自應付宇太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罰款,故華電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給宇太新公司)、宇太新公司受領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後已付華電公司1,626,331,548元、中華電信公司返還保證金41,463,493元後,結算宇太新公司應付華電公司19,241,960元等語,並提出宇太新公司於95年間提出之代墊款明細表、證人王雅瑜製作之結算表(移調卷第176至179、188、189頁;本院卷1第197至199頁)。
⒉宇太新公司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移調卷第110頁),與證人
王雅瑜所提出宇太新公司於第1次對帳時出示之代墊款明細表(移調卷第189頁)比對,華電公司於第2次對帳,除未認列92年8月11日C920010XDSL寬頻接取網路設計741,524元中之545,459元、「95.05.31支援工程師薪資」150萬元外,其餘均經華電公司認列。又宇太新公司提出保函手續費明細表(移調卷第113頁),與證人王雅瑜證述第2次對帳認列此項目之金額2,302,106元相符。此亦有證人王雅瑜先後於100年6月28日、102年9月23日證稱:兩造就移調卷第110頁進行第2次對帳,宇太新公司要求華電公司負擔工程師費用150萬元,為華電公司拒絕,又92年8月11日宇太新公司收款741,524元中之545,459元是華電公司支付,又移調卷第113頁是宇太新公司於對帳當時提出之保函手續費明細表等語可稽(移調卷第177、178頁;本院卷1第197頁)。
⒊華電公司主張:伊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回31,669,493元保固保證
金(明細如附件1所示「保證金退回」欄),尚有29,035,960元保固保證金未領回(明細如附件1所示「未回餘額」欄),扣除日後中華電信公司確定會再返還保固保證金9,794,000元後,餘額19,241,960元屬於宇太新公司應給付伊之款項等語,為宇太新公司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林翊庭自認(見前開之㈠),此餘額與證人王雅瑜證述兩造第2次對帳,結算宇太新公司應付華電公司之金額19,241,960元相符。
㈡宇太新公司在第二審抗辯:兩造於98年4月23日左右再次對帳
(下稱第3次對帳),結算華電公司應付宇太新公司1,855,247元云云,為華電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宇太新公司在原審從未提出上開抗辯,其復未釋明合於上開但書各款之事實,爰不准其在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⒉退步言,即令准許宇太新公司在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宇
太新公司就此抗辯之事實,係以證人李慧娟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9日證稱:98年4月間華電公司之陳國章、孫淑芳、王雅瑜、財務長柯會計師,與宇太新公司的魏寧燕、吉承勳及伊對帳,結果是華電公司應支付宇太新公司1,855,247元云云,並提出所謂第3次對帳資料(本院卷1第203、242至268頁;卷2第5頁反面),及證人魏寧燕於102年12月9日證稱:本院卷1第242頁是伊、吉承勳、李慧娟代表宇太新公司,與代表華電公司之陳國章、孫淑芳等人於98年4月23日最後對帳的結果云云(本院卷2第12頁)為證。惟依證人王雅瑜之證言,證人王雅瑜僅與證人李慧娟進行第1、2次對帳,並無所謂第3次對帳事實(見前開㈠之⒈)。況查,兩造如確曾進行第3次對帳,依證人李慧娟於102年12月9日證稱:伊將對帳結果呈報主管魏寧燕,並提供本院卷1第242至268頁紙本資料給當時參與對帳人員云云(本院卷2第6頁、第8頁反面);證人魏寧燕於同日證稱:98年4月23日最後對帳時,李慧娟有交付本院卷1第242頁紙本給伊,伊保留迄今云云(本院卷2第12頁反面),且第3次對帳係在第2次對帳之後,結果有利宇太新公司,代表宇太新公司參與對帳之人員就第3次對帳過程之記憶當較第2次對帳更為完整、明確,依常理言,宇太新公司在本件訴訟應會立即提出第3次對帳結果以為抗辯,但宇太新公司在原審卻自認第2次對帳之結果,從未抗辯有所謂第3次對帳之事實存在,證人魏寧燕、吉承勳亦未證述曾代表宇太新公司與華電公司進行第3次對帳等情節,顯與常理不合。故本院認為證人李慧娟、魏寧燕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依兩造第2次對帳結果,宇太新公司應付華電公司19,241,96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宇太新公司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付華電公司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包括保固保證金),扣除華電公司應負擔額後,其溢付華電公司13,791,703元,而請求華電公司返還之(見下述)。宇太新公司在原審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見重訴卷第16頁)並於101年5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本訴及反訴一併判決之前提下,本訴部分沒有主張抵銷抗辯的必要,本訴主張抵銷抗辯的部分撤回。」(重訴卷第111頁)。原審乃依據當事人處分原則,在本訴部分不論斷上開對帳結果是否應再扣除宇太新公司所爭執其他華電公司應負擔額之爭點,而在反訴部分另行論斷,並據以作成原判決,華電公司亦僅對於反訴部分原審所認定華電公司應負擔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中之一部提起上訴,則宇太新公司在第二審對於華電公司之請求,再提出與華電公司其他應負擔額互為抵銷之抗辯,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外,並有致使華電公司在本訴主張之債權先被抵銷,卻因華電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裁判,一部未上訴,而有重複負擔之虞,故本院不准許宇太新公司在第二審復行提出抵銷抗辯。
綜上所述,兩造進行第2次對帳(即最後1次),結算確認宇太
新公司應給付華電公司19,241,960元,則華電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請求宇太新公司給付19,241,960元,及自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聲明願預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判命宇太新公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宇太新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華電公司另主張依契約終止後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宇太新公司為同一給付,而與華電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所為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再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宇太新公司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伊已付華電
公司1,663,565,703元,但以伊結算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總額,扣除華電公司應付利潤;華電公司應償還伊因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支出之費用、稅金、罰鍰、罰款、營業稅差額,及華電公司已支付伊之保證金1,165萬元、國稅局罰款250萬元、中華電信公司罰款37,234,225元後,伊溢付13,791,703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原審卷2第35頁反面)提起反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華電公司應給付宇太新公司13,791,7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見原審卷2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華電公司應給付宇太新公司988,477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宇太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宇太新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利宇太新公司部分廢棄;㈡華電公司應再給付宇太新公司12,803,226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電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宇太新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華電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華電公司給付超過889,5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宇太新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辯意旨略以:兩造就HPER標案已結算確定,宇太新公司無權再扣除該標案之任何金額;宇太新公司交付陳國章28,003,270元,業經陳國章於98年4月24日返還宇太新公司,再由宇太新公司用以清償伊,經伊自宇太新公司應付款中扣除;曾文光及李慧娟之薪資、國稅局稅金及罰鍰4,771,800元、科學園區管理費,及宇太新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圓公司)、洺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昇公司)之費用等,均非因執行附件1標案工程所生費用,伊無庸負擔;出具保函之銀行無權請求宇太新公司給付展延手續費,宇太新公司自無權請求伊負擔該費用;否認宇太新公司為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保證金,而向銀行貸款41,463,493元,及支付利息等語。宇太新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華電公司之上訴。
關於宇太新公司實付華電公司金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件1標案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宇太新公司出名投
標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華電公司負責工程事務(包括負擔工程相關費用)及保證支付宇太新公司一定比例之利潤,宇太新公司則負責自中華電信公司受領承攬報酬,扣除華電公司應付其之利潤及其為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後,支付予華電公司,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見前開貳之論述)。
㈡宇太新公司主張:伊已付華電公司工程款1,683,454,417元等
語。華電公司則抗辯:宇太新公司已付1,632,243,962元(明細見附件1之倒數第5欄「銀行」)等語。經查:
⒈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漏未計入附件1「銀行」欄編號12-
3之「3GPRBT緊急擴充案」10,348,000元等語,業經本院核算無誤,堪予採信。
⒉宇太新公司主張:伊於94年9月22日支付68,629,631元,但華
電公司僅銷帳62,143,290元(見附件1編號5-1),少計6,486,341元;伊於95年8月25日支付4,000,000元,但華電公司僅銷帳3,875,000元(見附件1編號12-2),少計125,000元;伊於97年2月29日支付5,000,000元,但華電公司僅銷帳4,277,600元(見附件1編號11-1),少計722,400元;伊於97年11月25日支付5,479,588元,但華電公司僅銷帳2,839,588元(見附件1編號2),少計2,640,000元,又伊於94年10月5日、11月5日各支付3,000,000元,及於97年3月31日支付5,000,000元,但華電公司均未計入,合計華電公司少計20,973,741元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支票、匯款申請書為證(重訴卷第76至79頁),亦堪予採信。
⒊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漏未計入94年3月9日R930400高階
伺服器設備採購款19,888,059元云云,僅以證人李慧娟製作之貨款部分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第243頁),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支付華電公司該筆款項之證據,尚難以採信。
⒋宇太新公司主張:伊支付匯費655元應予計入云云。惟查,匯
費屬於宇太新公司清償債務之費用,法律並無規定,宇太新公司亦未證明兩造約定該費用應由華電公司負擔,則依民法第31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宇太新公司負擔,是宇太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定宇太新公司已付華電公司工程款為
1,663,565,703元(1,632,243,962+10,348,000+20,973,741)。
關於宇太新公司應得利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華電公司就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應給付宇太新公司千
分之5利潤。宇太新公司主張此千分之5計算基礎,係指得標總價(即含稅)云云。惟證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證稱係按附件1標案之得標總金額(未稅)之千分之5計算等語(移調卷第
175、176頁)。且斟酌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宇太新公司營業稅後,係由宇太新公司依法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宇太新公司之營業所得,華電公司亦無法從中獲利,依常理言,華電公司不可能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計算千分之5利潤給宇太新公司。宇太新公司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為應以證人陳國章證述之計算標準為可採。
㈡依宇太新公司提出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契約(本院卷2第
49至111頁),載明全部總價為2,087,582,080元,其中有明示記載內含營業稅字樣者(本院卷2第49至52、68至74、83至97、107、109頁、第108頁反面),其餘雖未明示,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總價應亦內含營業稅。則揆之前開㈠,宇太新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華電公司就各該標案給付其利潤9,940,867元〔2,087,582,080÷
1.05X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華電公司抗辯:附件1標案以前兩造合作之標案,兩造業已結
算確定宇太新公司應付伊12,486,411元云云,並無再納入結算之問題云云。惟查,兩造係先就中華電信公司現在或將來招標之標案成立合作契約,再由宇太新公司出名投標,交由華電公司施作,而各標案之執行期間、費用多有重疊,無法截然區分,是兩造於合作關係終了後,究應付、應收款項若干,應就全部合作之標案進行總體結算,始合於兩造締約之真意。此由證人王雅瑜之證言及提出之明細表,將「HPER案前未收帳款12,486,411」(見移調卷第188頁)納入一併對帳(移調卷第188頁)(見前開貳之之㈠之⒈),及證人李慧娟自行製作之對帳資料,記載95年7月27日對帳以前,宇太新公司應收利潤6,562,027元已於該次對帳時扣除(本院卷1第242、254頁),亦可窺見,是華電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已付附件1標案之印花稅139,524元,應由
華電公司負擔等語,為華電公司自認(見重訴卷第20、21頁、第27頁反面),堪予憑採。則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華電公司應償還此項費用,尚非無據。
宇太新公司主張:附件1標案中有由伊開發安裝軟體者,華電
公司應支付軟體設計費給伊等語,為華電公司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協議以75萬元計價(重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1第61頁),是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華電公司應償還此項費用,亦非無據。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設址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已依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按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之主合約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繳納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管理費3,413,168元(見本院卷2第42頁),此費用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云云。華電公司則抗辯:上開管理費非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而支出,而係宇太新公司之成本,依兩造間之契約,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兩造約定對客戶端(即中華電信公司)共同產生的費用,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移調卷第175頁);證人魏寧燕於100年12月20日證稱:兩造總經理決定只要是跟中華電信公司有關的支出,華電公司都承認等語(移調卷第213頁反面),而上開管理費並非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工程所生之費用,與中華電信公司毫無關係,顯然不屬於證人陳國章、魏寧燕所稱兩造約定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之費用。此亦有證人王雅瑜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兩造進行第1、2次對帳時,宇太新公司不曾請求華電公司負擔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宇太新公司製作之代墊費用明細表(移調卷第177頁反面、第189頁),可資佐證。至於證人李慧娟於102年12月9日證稱:兩造於98年4月間第3次對帳,宇太新公司請求華電公司負擔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3,413,168元云云(本院卷1第257至260頁;本院卷2第10頁),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第3次對帳之事實(見前開貳之之㈡),該證言不足採信。宇太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華電公司負擔其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應認宇太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依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須繳納履約
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予中華電信公司,經伊分別委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合庫北新竹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華銀竹科分行)(下合稱保函銀行)出具保證金額共計60,563,586元之保證書(明細見重訴卷第51頁),華電公司概括承受附件標案未完成部分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後,遲未另行提交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解除保函銀行之保證責任,致保函銀行繼續向伊收取手續費共計2,401,059元(見本院卷2第43頁),此費用應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華電公司則抗辯:中華電信公司未要求宇太新公司展延保證書有效期限,亦未請求保函銀行依保證書為給付,則保函銀行無權請求宇太新公司繼續給付手續費,宇太新公司自無權請求伊負擔該費用云云。經查:
㈠宇太新公司主張其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須繳納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予中華電信公司,經其委請保函銀行出具保證金額共計60,563,586元之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乙節,為華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宇太新公司委由保函銀行出具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既為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工程所必要,則保函銀行因而向宇太新公司收取之手續費,依兩造間契約,應由華電公司負擔。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於97年9月15日概括承受附件1標案未完成部分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未另行提交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迄100年3月15日始同意解除合庫北新竹分行之保證責任,期間經合庫北新竹分行向伊收取手續費共計98,953元等語,業據提出手續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年3月5日北供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重訴卷第91至93、124頁)。並有合庫北新竹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宇太新公司遲未退還3筆履約保證金合計4,705,000元之連帶保證書正本,或請中華電信公司發函同意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始解除保證責任,伊因而收取延遲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自98年1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保證手續費共98,953元等語(重訴卷第164至166頁),可資佐證。復為華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查,華電公司於97年9月15日概括承受附件2標案之權利義務,此義務包括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提交保證金或保證書之義務在內,華電公司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宇太新公司以原提交之保證書繼續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之法律上原因。中華電信公司未返還保證書給宇太新公司,亦未解除合庫北新竹分行之保證責任,使合庫北新竹分行繼續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負保證責任,華電公司因此無庸另行提交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而受有無需繳納保證手續費之利益,宇太新公司則因合庫北新竹分行繼續向其收取手續費而受有損害,宇太新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華電公司返還上開保證手續費98,953元。
㈢華電公司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見重訴卷第89、90頁),及合庫北新竹分行開立之保證書載明保證書有效期間(見重訴卷第171頁),中華電信公司既未要求宇太新公司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間,亦未請求合庫北新竹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合庫北新竹分行無權向宇太新公司繼續收取手續費,宇太新公司得向該分行請求返還,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之云云。惟揆之上開保證書載明「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保證總額內..如數撥付」,是所謂「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事由發生在保證書有效期間內,機關即得請求合庫北新竹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不因機關請求時,該保證書有效期間業已屆滿而有異。準此,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同意解除合庫北新竹分行之保證責任,在此之前,合庫北新竹分行之保證責任仍存在,自有權請求宇太新公司繼續給付保證手續費,是華電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㈣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於97年9月15日概括承受附件1標案
未完成部分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未另行提交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致華銀竹科分行繼續向伊收取手續費1,721,876元,加計伊又支出之手續費,合計達2,302,106元(2,401,059-98,953)云云。華電公司則否認宇太新公司有支出上開手續費之事實。查宇太新公司提出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收據(重訴卷第94至106頁),均未載明華銀竹科分行係因開立保證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而向宇太新公司收取保證手續費之意旨,自不足以證明宇太新公司有支出手續費之事實。又證人李慧娟於102年12月9日雖證稱:98年4月間兩造對帳內容如本院卷1第242至268頁云云(本院卷2第5頁),並於本院卷1第242頁記載華電公司認列保函手續費共計2,302,106元(1,242,471+1,059,635),但本院認定兩造並無此次對帳之事實(見前開貳之之㈡),且本院卷1第250至252頁保函手續費明細表記載支出日期均在96年12月14日以前,是證人李慧娟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宇太新公司在97年9月15日以後有繼續支出上開手續費之事實。宇太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支出上開手續費2,302,106元云云,為不可採,則宇太新公司執此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此筆手續費,委無可取。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自92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期間,僱用曾
文光、李慧娟(下合稱曾文光2人)處理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之收款、付款、銀行保證函、開立本行支票、參與中華電信公司會議、發貨、驗收、保固等事務,支出薪資共計424萬元(本院卷2第43、44頁),依兩造間契約,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云云。華電公司則抗辯:曾文光2人原為宇太新公司之員工,且兩造歷次對帳,宇太新公司要求扣除其派員支援附件1標案之人員費用(包括曾文光薪資30萬元,及支援工程師、工安人員薪資、沈紀政之薪資),業經伊同意,宇太新公司未曾請求伊負擔其他人員薪資,是宇太新公司不得再請求伊負擔曾文光2人薪資等語。查:
㈠華電公司抗辯:兩造第1、2次對帳,宇太新公司要求扣除其派
員支援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之人員費用(包括曾文光薪資30萬元,及支援工程師、工安人員薪資、沈紀政之薪資),業經伊同意,宇太新公司未曾請求伊負擔其他人員薪資等語,有證人王雅瑜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兩造第1、2次對帳,華電公司同意認列移調卷第110、189頁所示人員薪資、費用,宇太新公司並未請求認列其他人員薪資、費用等語為證(移調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宇太新公司於99年3月16日提出爭點整理續狀,當時其未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所謂曾文光2人之薪資(移調卷第107至114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至於宇太新公司嗣後主張:兩造對帳當時,伊有主張保留曾文光超過30萬元之薪資及李慧娟之薪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證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因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所
產生的工程成本費用才由華電公司負擔,若是宇太新公司經營之成本費用,非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移調卷第175、176頁)。而依證人李慧娟於102年9月23日證稱:伊任職宇太新公司,自89年8月全職,自96年8月至98年8月兼職,負責財務等語(本院卷1第202頁),及證人曾文光於102年9月23日證稱:伊自89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期間任職於宇太新公司,曾負責處理宇太新公司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之投標、開標事務,工程施作期間如有會議需要伊出席,伊才會出席,伊並非專職處理兩造合作案件,但在兩造合作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系統、寬頻接取網路GESW設備案,至少佔用伊當時之工作時間3分之2等語(本院卷1第201、202頁),可見曾文光2人並非宇太新公司專為中華電信公司標案而僱用之人員,且其2人辦理投標、開標、財務等事務,係代理宇太新公司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執行出名投標、收取工程款、扣除華電公司應負擔費用等行為,是其2人服上述勞務而取得之薪資,屬於宇太新公司營業成本之一,並非華電公司執行工程事務所生費用,不應由華電公司負擔。至於曾文光在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工程施作期間,協助華電公司處理與工程執行相關之事務,業經宇太新公司請求扣除支出薪資30萬元,為華電公司同意。故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應再負擔曾文光超過30萬元之薪資,及負擔李慧娟之薪資云云,顯然無據。
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提供訴外人士恒公司開立之發票予
伊申報,嗣國稅局查獲士恒公司為虛設行號,核定伊應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本稅1,331,800元,及處以罰鍰344萬元,共計4,771,800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華電公司則抗辯:陳國章個人因與宇太新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付士恒公司發票給宇太新公司,與兩造間合作中華電信公司標案無關,業經陳國章全數支付宇太新公司;北區國稅局罰鍰1,056,000元、184,800元部分無法認定與士恒公司之發票有關等語。查:
㈠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之下包商士
恒公司之發票給伊申報進項稅額,嗣國稅局查獲士恒公司為虛設行號,核定伊應補繳93年8至10月營業稅44萬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6萬元,及處以罰鍰220萬元、1,056,000元,共計4,356,000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支票為證(重訴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3至75頁)。並有證人魏寧燕於100年12月20日證稱:華電公司給宇太新公司4張士恒公司的發票,後來國稅局通知該發票有問題,要宇太新公司解釋,宇太新公司轉告華電公司,華電公司表示無需解釋,其願負擔因此所生稅款、罰鍰等語(移調卷第214頁),及證人李慧娟於102年12月9日證稱:華電公司以宇太新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其中下包商有士恒公司,但國稅局發現士恒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處分宇太新公司,至伊離職時,處分內容尚未確定,但已知核定補繳本稅44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6頁),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㈡證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因宇太新公司之下包商出狀
況,伊交付250萬元給孫淑芳轉交吉承勳用以補稅等語(移調卷第175頁)。證人孫淑芳於同日證稱:陳國章曾拿250萬元給伊轉交吉承勳,經宇太新公司簽立切結書給伊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憑(移調卷第180、187頁)。而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關於取具虛設行號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案,罰鍰收款詳述如下:1.關於營業稅部分,於98/5/8收到款項$2,200,000,做為支付國稅局營業稅5%罰鍰繳款,明細如下:本稅(880,000*5%)$440,000 宇太新與華電抵帳。罰款(5倍)(440,000*5)$2,200,000 已付現金。2.關於營所稅部分,於98/10/28收到款項$1,176,000(應為1,716,000之誤),做為支付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金額$660,000及罰鍰繳款金額$1,065,000(應為1,056,000之誤)之用。明細如下:本稅(1,804,074-1,144,074)$660,000已付現金。罰款(0.8倍)(1,320,000*0.8)$1,056,000已付現金」。是華電公司針對上開宇太新公司應補繳稅款及應付罰鍰共計4,356,000元,除其中營業稅44萬元部分,兩造約定由宇太新公司直接從應付華電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外,其餘稅款及罰鍰共計3,916,000元部分,業經華電公司另行償還宇太新公司。從而,宇太新公司在本件反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華電公司應負擔上開國稅局核定補繳營業稅44萬元部分為可採,其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上開國稅局核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分罰鍰等,為不可採。
㈢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之下包商士
恒公司之發票給伊申報進項稅額,嗣國稅局查獲士恒公司為虛設行號,核定伊應補繳93年度未分配盈餘231,000元,及處以罰鍰184,800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云云。華電公司則否認該稅款及罰鍰處分與士恒公司之發票有關。經查,依宇太新公司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內容(重訴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及前開㈠所示證人魏寧燕、李慧娟之證言,均無法判斷該稅款與其持士恒公司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間之因果關係,宇太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此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宇太新公司執此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上開稅款及罰鍰,難謂有據。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以銀行本行支票提供中華電信公司履約保
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共計41,463,493元,該支票係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購買,伊因而支出貸款利息9,951,238元,加計因伊將銀行額度借予華電公司在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中使用,致排擠伊其他資金運用規劃,因而產生之銀行借款利息,合計達10,565,538元(本院卷2第45頁),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應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華電公司則抗辯:否認宇太新公司有上開利息支出,且伊有提供保證金1,165萬元予宇太新公司等語。
查:
㈠宇太新公司主張:伊以銀行本行支票,提供中華電信公司履約
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共計41,463,493元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支票為證(重訴卷第61至72頁),並為華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證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支出之費
用,例如保固保證金,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並自宇太新公司應付款中扣除等語(移調卷第175頁)。證人王雅瑜於100年6月28日在原審證稱:第2次對帳,華電公司同意宇太新公司應付款中扣除保證金41,463,493元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移調卷第177、188頁)。是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上開保證金應由華電公司負擔,尚無不合。惟華電公司抗辯曾提供保證金1,165萬元予宇太新公司,為宇太新公司自認屬實,則華電公司應償還宇太新公司保證金,應扣除1,165萬元,為29,813,493元(41,463,493-11,650,000元)。
㈢宇太新公司主張:上開銀行本行支票係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購
買,因而支出貸款利息9,951,238元,且因伊將銀行額度借予華電公司在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中使用,致排擠伊其他資金運用規劃,因而產生銀行借款利息,合計支出利息10,565,538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從而,宇太新公司執此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此項利息支出云云,委無足取。
宇太新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對伊罰款37,395,026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見本院卷2第45頁)等語。華電公司則抗辯:
伊簽發支票予宇太新公司提示兌領,償還罰款37,234,225元等語。查:
㈠宇太新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對伊罰款37,395,026元等語,
有中華電信公司102年8月9日信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30日信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1第183至
185、224、225頁),堪予信實。㈡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對其之罰款,
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乙節,固為華電公司所不爭執。惟華電公司抗辯:伊簽發支票予宇太新公司於95年9月20日以前陸續提示兌領,用以償還罰款37,234,225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本院卷1第229至235頁),並為宇太新公司自認屬實(本院卷2第45頁反面),則宇太新公司主張其應付華電公司之款項須扣除上開罰款,為無理由。
㈢依兩造之契約,宇太新公司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實付款項,扣除
華電公司應負擔額後,給付華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既從應付宇太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罰款160,801元(37,395,026-37,234,225),宇太新公司自無另行自為支出該罰款之事實,則宇太新公司主張其應付華電公司之款項應扣除此項罰款,顯非可採。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依華電公司指示,將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分
包予訴外人台隆公司,而支付該公司48,345,037元(本院卷2第45頁反面),華電公司應償還此費用等語。查華電公司自認宇太新公司支付予台隆公司48,325,037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則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之契約,由華電公司負擔該費用,並自其應付款中扣除,尚非無據。至於宇太新公司主張其支付給台隆公司超過48,325,037元部分,未提出支付憑證,難以採信,則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洵非可採。再查,宇太新公司在原審另主張:伊依華電公司指示,將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分包予士恒公司、多圓公司及洺昇公司,而依序支付8,258,214元、1,615,000元及1,227,220元,應由華電公司償還伊等語,其後於103年1月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陳明其已自華電公司取得補償,故只請求華電公司負擔其支付台隆公司之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45頁),是本院無庸論斷。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接受華電公司委託,轉包其他非中華電信
公司標案給第三人,而支出6,625,140元,又伊代華電公司支付其他代墊費用4,202,155元(5,154,723+47,432-軟體設計費100萬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云云,係以證人李慧娟於102年12月9日證稱:本院卷1第242頁所載「過帳部分(6,625,140)」,是華電公司委由宇太新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以外工程所產生的代墊款項、「主要包括450萬元」指本院卷1第246頁所載93年10月28日支付給士恒公司款項、「聯辰利潤2,225,000」指本院卷1第246頁所載由宇太新公司代華電公司支付聯辰之款項云云,及提出所謂第3次對帳資料為證(本院卷2第7頁;卷1第242至268頁)。惟查,兩造間並無所謂第3次對帳之事實,宇太新公司復未提出證人李慧娟所指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不能徒憑證人李慧娟製作之資料,認定宇太新公司有代華電公司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則宇太新公司主張華電公司應償還其支出之上開費用,顯然無據。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就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銷售額,提撥福利
金855,162元予伊公司之福委會,此費用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云云。華電公司則抗辯:上開福利金非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而支出,而係宇太新公司之成本,依兩造間之契約,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依證人陳國章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兩造約定對客戶端(即中華電信公司)共同產生的費用,由華電公司負擔等語(移調卷第175頁);證人魏寧燕於100年12月20日證稱:兩造總經理決定只要是跟中華電信公司有關的支出,華電公司都承認等語(移調卷第213頁反面),而上開福利金並非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工程所生之費用,與中華電信公司毫無關係,顯然不屬於證人陳國章、魏寧燕所稱兩造約定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之費用。此亦有證人王雅瑜於100年6月28日證稱:兩造進行第1、2次對帳時,宇太新公司不曾請求華電公司負擔福利金等語,並提出宇太新公司製作之代墊費用明細表(移調卷第178頁、第189頁),可資佐證。宇太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華電公司負擔其所提撥福利金之事實,應認宇太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宇太新公司主張:伊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所含之營業稅,
與伊收到華電公司、台隆公司之發票所含營業稅,差額735,123元應由華電公司負擔云云,經華電公司否認。經查,宇太新公司就上開所謂營業稅差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其執此主張華電公司應負擔此項差額支出,顯無可採。
綜上,華電公司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宇太
新公司之利潤9,940,867元、軟體設計費75萬元,及償還宇太新公司印花稅139,524元、保證手續費98,953元、營業稅44萬元、保證金29,813,493元、發包台隆公司之費用48,325,037元,合計89,507,874元,再加上華電公司於第2次對帳同意負擔宇太新公司代墊款4,202,155元(見移調卷第188頁),合計93,710,029元。又依中華電信公司102年8月9日信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30日信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83至185、224、225頁),中華電信公司實付宇太新公司之金額為1,758,446,090元,加上華電公司為償還罰款而支付宇太新公司之37,234,225元(見前開),宇太新公司實領1,795,680,315元,以之扣除上開華電公司應負擔費用93,710,029元,宇太新公司應給付華電公司1,701,970,286元。宇太新公司已付華電公司1,663,565,703元,尚不足38,404,583元,此金額扣除華電公司在本訴請求宇太新公司給付之19,241,960元,宇太新公司仍有19,162,623元未付華電公司。故宇太新公司主張其溢付華電公司12,902,179元〔13,791,703-889,524(華電公司上訴部分)。蓋原審判命華電公司給付889,524元部分,華電公司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論斷〕,為不可採。準此,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華電公司應給付12,902,1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華電公司應給付宇太新公司889,524元
本息部分外,宇太新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再給付12,902,1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華電公司給付宇太新公司超過889,524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華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宇太新公司請求華電公司給付12,803,2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宇太新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華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宇太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