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郭錦文
郭士展郭永裕郭永豐郭芳芳郭芳嬌郭俊志郭祐愷郭偉聰郭靜純陳郭修陳郭敦共 同 郭睦萱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追加原告 周郭芒
郭錦村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第二審繫屬後之民國
102 年7 月5 日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102 年7 月2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業據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37 、470 、471 、607 、608 、60
9 、610 、729 、730 、731 、732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或數筆時,逕稱其地號)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周郭芒、郭錦村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9頁),嗣復就第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與上訴人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浮覆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前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仍應許之。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周郭芒、郭錦村應合一確定,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裁定周郭芒、郭錦村應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 頁),該裁定已於102 年7 月12日、同年月16日依序送達周郭芒、郭錦村,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周郭芒、郭錦村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
四、追加原告周郭芒、郭錦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七星圳士林庄溪州地字溪洲底 154-1、202-3 、427-1 、427-2 、427-3 、428-1 及428-3 地番土地(下稱154-1 地番等7 筆土地)為訴外人郭水標所有,於昭和年間因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154-1 地番等7 筆土地於91年9 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之地號。154-1地番等7筆土地於成為水道前,原所有權人為郭水標,郭水標已於77年6月29 日過世,伊等及追加原告為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通知原所有權人辦理回復登記,即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470 、
609、610、731、732等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復於同年12月29日,同樣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437、471、607、608、72
9、730等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等及追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暨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伊等及追加原告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人地位,伊等亦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等及追加原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浮覆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證明為其原有而經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後,始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既經駁回,自難謂其已回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臺北市政府係於79年3 月6 日依水利法公告堤防預定線而將系爭土地劃分出河川區域範圍,是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之15年時效應自公告翌日起算至94年3 月
6 日屆滿,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回復登記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至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所辦理之公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浮覆公告,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非自91年始行起算。又因至94年3月6日上訴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方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53條之規定辦竣國有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絕非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中旬開放辦理土地標示部作業後才得以登記為國有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就前項上訴人及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437 、471 、60
7 、608 、729 、730 等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就第㈠項上訴人及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609 、610 、470 、731 、732 等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及為訴之追加、變更(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437 、470、471、607、608、609、610、729、730、
731、73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437、471、607、608、729、730等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470、609、610、731、732 等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日據時期154-1 地番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郭水標,15
4-1 地番等7 筆土地於浮覆後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見原審調解卷第54頁至67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 304頁至306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復函暨檢附光復初期登記簿)。
㈡470 、609 、610 、731 及732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437 、471 、607 、608 、72
9 、730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調解卷第
11頁郭水標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73頁至94頁、本院卷第54頁、55頁戶籍謄本)。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㈢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浮覆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即不得為私有,其所有權並因之消滅而為國有土地。又其所有權消滅因非出於法律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故無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準此,原私有土地所有權既已消滅,自無從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乃私有土地所有人重新取得所有權之特別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管轄地政機關單獨提出申請(土地法第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參照),並提出證明,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是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不得本諸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154-1 地番等7 筆土地於昭和年間因河川敷地而處分
削除,已如前揭四、㈠所述,依前揭說明,郭水標就 154-1地番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於當時即已消滅,是 470 、609、610 、731 、732 、437 、607 、608 、729 、730 等地號土地雖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依水利法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而劃出河川區域範圍,471 地號土地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惟年代久遠無資料可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復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3 頁、
289 頁),是系爭土地浮覆於水道之外,亦僅原所有人郭水標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請求權,非即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曾申請就437 、607、608、729、730等地號土地為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復:請求登記時效已於94年3月5日屆滿,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為國有,無從辦理復權登記,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函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且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確均為中華民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是上訴人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其復權申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復以: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規定,針對所
有權取得方式僅區分法律行為或因非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兩種方式,則前覆沒之土地經浮覆後,自屬因該浮覆之法律事實而無迨辦理登記及當然取得所有權。然查,民法第 758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就「依法律行為」得、喪、變更不動產物權,及「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登記效力之規範,然並非謂非因法律行為而產生物權變動者,皆係「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因法律行為」所生物權變動何時發生效力,仍應視物權變動之原因為何個別定之(如繼承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強制執行係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判決確定時),是除前述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外,解釋上自不排除非因法律行為而產生物權變動者,仍以登記為物權得、喪、變更之生效要件(如因時效而發生物權變動者)。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回復之方法,91年8 月9 日行政院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等語,顯見並非民法第759 條所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上訴人以前開非楊即墨之論述,認所有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變動,均可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經地政機關審核准許登記為浮覆
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非當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所有權、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應容忍登記?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揭㈠⒈所述,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管轄地政機關
為申請(土地法第3 條),並提出證明,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為對象所為回復所有權「申請」,性質上應為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申請之准、駁,即為行政處分,經認定係回復原狀而符合回復要件者,乃有予以核准之義務,其核准屬羈束處分(廖義男,土地法案例研究,法學叢刊118 期第28頁;陳立夫,水道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4期,第130 頁參照)。上訴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回復請求,係就原已滅失、依法已為國有之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由國家機關就回復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範圍如何等,經由一定之認定程序予以審核,其判斷之內容要非私權之爭執。
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437、607、608、729、730 等地號土
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由被上訴人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援引前述「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並以:旨揭土地(即437、607、608、729、730 地號土地,下同)劃出水道河川範圍公告日期為79年3月6日,自該日起算至94年3月5日其回復請求權屆滿罹於時效。旨揭土地時效完成後,貴局(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6年12月4 日向本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並於96年12月9 日辦竣登記為國有,是已無從依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2日函示)辦理等語函覆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而所稱內政部98年11月2 日函示內容係以:「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存有管理機關者,並非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重點在於原土地所有人此一復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是否在「請求權時效內」,士林地政事務所前揭100年5月20日函係以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而否准上訴人回復登記之請求,上訴人如不認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公法上「回復請求權屆滿罹於時效」之認定,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逕以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求為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未罹於時效,無從除去其公法上請求存否、已否罹於時效不確定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如前舉內政部98年11月2 日函示、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復函所揭,須於登記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上訴人之復權申請,確認「於請求權時效內」無誤後,始續行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之程序,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方負有同意返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於民事(私法)法律關係,並不負有容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登記,自亦難認有據。
⑶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登
記,係基於該法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權利,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作用,是該權利存否、已否罹於時效,均屬公法上之爭執,與上訴人所引用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均係私權爭執(是否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規定),容屬有別,上訴人認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請求該管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訴請確認權利,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暨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