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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東閔訴訟代理人 李鳴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被 上訴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林紋鈴律師馮博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淑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歐元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點零柒元、美元拾壹萬零玖點伍柒元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美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係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與訴外人大陸商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公司)曾約定渠等間買賣交易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原審卷㈠第34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仁寶昆山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買賣交易所生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應受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上開準據法約定之拘束,惟兩造於原審法院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10頁),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書),由被上訴人受讓仁寶昆山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雙方於系爭讓與書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㈠第1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擴張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歐元51萬8,829.07元、美元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及均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㈢第101頁)。核被上訴人之所為追加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52、87頁),尚有誤會,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生產TAE Cable(電話線)之專業公司,其料號「0

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之TAE Cabl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前經伊測試、驗證後,由上訴人提出「產品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伊並將系爭產品列入集團之合格產品清單(Qualified Product List,以下簡稱QPL),集團內之關係企業均據以向上訴人採購該等料號之系爭產品。依系爭承認書所載,F型公頭尺寸規格為2.32+/-0.l公釐。嗣伊之關係企業仁寶昆山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經仁寶昆山公司收受後交付伊,再由伊將系爭產品與伊之其他產品組合為一整組網路設備產品。嗣伊將網路設備產品出售予德國客戶Deutsc

he Telekom(下稱DT公司)及Astoria Networks GmbH Germany(下稱Astoria公司),由Astoria公司轉售予VodafoneProcurement Company S.a.r.l(下稱Vodafone公司),再由DT公司及Vodafone公司出售予終端使用者。詎Vodafone公司於99年1月14日向伊反應終端使用者抱怨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要求更換全新之系爭產品。伊旋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提出其代工廠即訴外人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之「8D報告書(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下稱系爭8D報告書),載明系爭產品無法導通之原因為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量產後毀損,造成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為2.46公釐,超出系爭承認書所載之規格公差範圍(2.32+/-0.1公釐)。可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瑕疵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債之履行輔助人立偉公司。因系爭產品有嚴重品質及規格不符之瑕疵,致Vodafone公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歐元157萬4,5

82.53元,伊已於100年3月30日如數給付。伊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重大損害,得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仁寶昆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仁寶昆山公司再依上開民法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產品瑕疵損害最終應負責之人,仁寶昆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損害所得主張之權利,於100年3月1日與伊簽署系爭讓與書,約定仁寶昆山公司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全部且概括讓與伊,由伊逕向上訴人為請求。爰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就下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向上訴人為請求:

⑴更換費用:因系爭產品有瑕疵,伊、伊歐洲之集團公司Ar

cadyan Germany Technologies GmbH(下稱Arcadyan公司)及客戶Astoria公司、Vodafone公司,須至歐洲地區之倉庫緊急更換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予消費者,更換之人力及成本費用為歐元49萬4,755.84元、美元1萬2,777.31元及新臺幣8萬5,470元,已由伊支付,或由Arcadyan公司、Astoria公司、Vodafone公司支付後向伊請款。

⑵運送費用:運送擬更換之新品至歐洲地區之倉庫,運費及報關費等費用為歐元2,914.32元及美元9萬7,232.26元。

⑶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終端使用者致電Vodafo

ne公司之電話服務中心,詢問、抱怨系爭產品之瑕疵,Vodafone公司因此支出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萬3,178.6元,再依契約關係遞向Astoria公司及伊請求損害賠償。

⑷稽核費:伊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由As

toria公司委請稽核公司UWP Unitreu GmbH(下稱UWP公司)前往Vodafone公司查核,費用為歐元6,900元。UWP公司再遞向Astoria公司及伊請款。

⑸差旅費:伊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派員

至客戶公司實地查核,費用為歐元286.4元及新臺幣29萬9,818元。

⑹遲延罰款:因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伊出貨遲延,DT公司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遲延罰款歐元1萬3,972.51元。

⑺以上各項損害總計為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

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伊先請求歐元132萬3,178.6元。

㈡系爭交易之性質為貨樣買賣,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

貨樣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且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提供產品樣本,經伊反覆測試、檢查

,確認其規格品質無誤後,再由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認書,確認系爭承認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等符合伊之需求。嗣伊將系爭產品納入QPL,伊及關係企業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時,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上訴人接受訂單,即代表了解並同意提供符合系爭承認書所載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下訂單者亦信賴上訴人嗣後出貨之系爭產品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

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因F型公頭尺寸偏差,致網路無

法導通。系爭承認書所定F型公頭尺寸之規格為2.32公釐,乃兩造間貨樣約定之規格,然系爭產品之F型公頭尺寸為2.46公釐,造成TAE Cable無法插入TAE之套壁,使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Easy Box)之網路無法導通。由系爭8D報告書可知,系爭產品之F型公頭尺寸偏差,乃上訴人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生產後模具毀損、模具結構尺寸發生變異,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產品有規格及品質不符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系爭產品係用於插入、連接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插入

、連接後應可導通並使用網路。因系爭產品規格不符,致系爭產品無法插入、連接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之功能完全無法運作。系爭產品非僅欠缺上訴人所擔保與貨樣同一之品質,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所預定導通使用網路之效用。

㈢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仁寶昆山公司與伊交易均以電子郵件下單購貨,從未與伊簽

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相關請求權利既由仁寶昆山公司讓與,其受讓之範圍自以仁寶昆山公司與伊間之約定為限。系爭讓與書內容並無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之具體產品名稱、瑕疵與損害項目、遭何客戶向被上訴人求償、求償內容,僅記載損害額為美元282萬4,099.47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及金額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對仁寶昆山公司之損害額如何計算,一應俱缺。

㈡伊於接獲產品有瑕疵之通知,旋即更換新品,已盡法定及契

約修補責任,被上訴人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與伊無涉,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貨樣買賣須當事人將「以貨樣定買賣標的物」列入契約條

款,於買賣契約前之展示樣品,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貨樣買賣。伊提供系爭承認書,係為符合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採購便利所製作,以伊料號「000000000000J」提出之「樣品展示」,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並無貨樣買賣之約定。另依仁寶昆山公司之「標準訂單條款」第1條後段「除非經仁寶有代表權之主管特別另以書面同意,任何其他文件(包括供應商之建議、報價或承認書)不應構成本訂單合意之一部分」規定,雙方並無於契約預先將以貨樣定買賣標的物列入契約條款之意,甚至明文排除「供應商之建議、報價及承認書」,顯非貨樣買賣契約。

⑵系爭承認書並未載明約定2.32+/-0.1公釐之F型公頭尺寸

規格,下訂單者為仁寶昆山公司,訂單中未明確載明所要求之規格,被上訴人以其自行列入關係企業中QPL充作所有對外契約之產品規格要求,主張伊應依系爭承認書履約,並擔負據此認定之違約責任,舉證跳躍。

⑶伊為配合被上訴人企業集團生產電子周邊產品之廠商,對

被上訴人各項契約或契約外之要求,均戮力配合完成。系爭8D報告書之規格如同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集團訂單或契約,悉由被上訴人方單方制定。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不問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及有無可歸責事由,旋即更換新品。伊迫於訂單來源壓力,始出具系爭8D報告書。被上訴人未提出所稱瑕疵產品之瑕疵狀況及數量,伊縱於檢驗中發現部分模具偏差,於系爭8D報告書亦僅承認可能少部分產品從該模具產出,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態樣及數量均存在,且可歸責於伊。縱有模具超出公差,該超出之尺寸是否為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契約所明定、超出之部分是否已喪失該產品之功能而可認屬瑕疵、或仍堪用,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實證統計或具公信力之說明。

⑷伊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全數新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瑕疵既已修補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單據悉屬伊之瑕疵所造成,惟未舉證其間之瑕疵型態、數量、所謂客訴通訊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仁寶昆山公司之產品於裝盒過程錯誤之可能性。

⑸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即已知悉系爭產品之瑕疵,遲至1

00年11月26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

㈢縱認系爭交易之性質係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未依物之性質按通常檢查程序從速檢查即率爾出貨,亦與有過失:

⑴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客戶Vodafone公司反應終端使用者抱怨

系爭產品有無法導通之瑕疵,始知悉瑕疵存在並通知伊換貨,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時,未檢視系爭產品之規格,即將系爭產品放入其公司他項產品紙盒中搭售出貨,違反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買受人之檢查義務,對其所稱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將所生產商品列入QPL中,該QPL僅係被上訴人集團關係企業間之內部文件,不得執以卸免其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

⑵系爭產品尺寸不符,若依被上訴人所稱規格屬交易產品約

定之要項,自該當買受人應為檢查之內容,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檢查;甚且規格不合超出所稱約定公差甚多,屬目視抽檢即可知之物理狀態(尺寸),亦非屬「依通常不能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怠為檢查即行出貨,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被上訴人對瑕疵存否之發現既有重大過失,伊亦未曾對系爭產品有任何無瑕疵之保證,自不負擔保之責。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交易之性質非承攬契約而為買賣契約,且屬種類買賣契約而非貨樣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諸多不合理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於原審保留之損害賠償額如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歐元51萬8,829.07元、美元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暨均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歐元、美元請求,如以新臺幣給付者,應分別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美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64、87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仁寶昆山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訂購TAE

Cable產品,上訴人交付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二批系爭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

㈡被上訴人客戶Vodafone公司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歐元157萬4,582.53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30日賠付Vodafone公司(原審卷㈠第45、46頁)。

㈢仁寶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簽立系爭讓與書(原審卷㈠第43-44頁)。

㈣系爭產品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㈠系爭產品之交易為貨樣買賣契約抑種類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基於權利讓與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仁寶昆山公司違反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理由?㈣倘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產品之交易為貨樣買賣契約抑種類買賣契約?

⑴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

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貨樣買賣乃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又所謂「貨樣」,不限於實體,樣品(samples)、模型(models)、圖樣(drawings)及規格(specifications)等均屬之。此種買賣方式之特性為縱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未能親見標的物,因不須說明商品內容,僅依貨樣即能明確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故不止於對話者間之交易堪稱方便,就未能於締約前檢查全數商品之品質及形狀之隔地者間交易(如國際貿易),尤具效果。且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既應完全符合貨樣之標準,縱賣方未為任何關於品質或屬性之保證(民法第360條),仍應負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責任(民法第388條)。

⑵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將其自行製作系爭產品之系爭承認書

(原審卷㈠第15-28、179-221頁)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承認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符合要求後,將系爭產品納入QPL列為料號「000000000000J」及「000000000000J」,並將系爭承認書轉寄予關係企業仁寶昆山公司。經仁寶昆山公司主管以電子書面簽核流程方式,會簽同意接受系爭產品之系爭承認書,在系爭承認書加蓋公司章及騎縫章後存查,再由被上訴人之MIS自動發信系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通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集團已同意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認書。可見仁寶昆山公司已確認同意接受系爭承認書所定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等貨樣約定,再由被上訴人之MIS自動發信系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通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集團已同意接受系爭承認書,此有系爭承認書、系爭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加蓋仁寶昆山公司正式公司章及騎縫章之系爭承認書、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㈠第15-28、179-221頁、卷㈡第334頁、卷㈣第330頁、卷㈢第338-352頁、336、332頁)。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納入其QPL,嗣後其及關係企業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時,僅須於訂單指明產品料號,上訴人若接受該筆訂單,即代表了解並同意提供符合貨樣約定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有仁寶昆山公司對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訂單可稽(原審卷㈣第34-217頁),其上均僅指明品項及料號。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接獲訂單後,即應交付仁寶昆山公司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可見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間對於系爭承認書所定之貨樣約定,已具有合意。系爭交易之性質屬貨樣買賣,自應適用民法貨樣買賣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係種類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⑶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樣本送請承認,尚須經仁寶昆山公

司就該樣品向被上訴人為進料之簽核及檢驗程序,並出具報告單,再於系爭承認書加蓋仁寶昆山公司印章及騎縫章,以確認系爭承認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為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並納入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集團之QPL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進料檢驗程序及報告單、加蓋仁寶昆山公司印章及騎縫章之系爭承認書可憑(原審卷㈡第332-336、337、338-352頁),足認業經仁寶昆山公司相關業務主管人員書面同意,符合仁寶昆山公司標準訂單條款第1條規定之要求,仁寶昆山公司並已確認系爭承認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為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上訴人另抗辯其所提供之系爭承認書僅係為符合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採購便利而製作,係以其自身料號提出之「樣品展示」,為要約之引誘;且依仁寶昆山公司「標準訂單」條款第1條後段「除非經仁寶有代表權之主管特別另以書面同意,任何其他文件(包括供應商之建議、報價或承認書)不應構成本訂單合意之一部分」規定,系爭交易之貨樣既未經列入契約條款,非屬貨樣買賣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提供之原證12系爭承認書原係料號「000000000000

J」,後因其將產品變更為實心網路線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新產品承認書,被上訴人乃將之編號為「000000000000J」,此有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㈠第179頁),且嗣後上訴人亦均係以仁寶昆山公司所下訂單內指明之變更後之料號「000000000000J」為承諾,並亦交付料號「000000000000J」之系爭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上訴人以其中料號「000000000000J」承認書(即原證12第2頁以下)內容並無「000000000000J」字樣,而否認該承認書之形式真正,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基於權利讓與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

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仁寶昆

山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仁寶昆山公司業將其就系爭產品得對上訴人請求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之系爭讓與書可憑(原審卷㈠第43-44頁)。則被上訴人基於權利讓與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向仁寶昆山公司買受由上訴人製造交付之系爭產

品,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應就系爭產品瑕疵對仁寶昆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不得債權讓與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仁寶昆山公司自得將其對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損害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已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1097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仁寶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對上訴人亦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未對其前手仁寶昆山公司求償未果或訴訟敗訴前,被上訴人不得遽認責任歸於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⑷系爭讓與書已載明:「……雙方同意將仁寶昆山對於東麗

電子(即上訴人,下同)之以下權利讓與智易科技(即被上訴人):「1.仁寶昆山因TAE Cable瑕疵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仁寶昆山對於智易科技之損害賠償義務),截至本契約簽署日止,共計美金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零玖拾玖點肆柒(2,824,099.47)元整及其利息,以及2.仁寶昆山對於東麗電子因TAE Cable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㈠第43頁)。可見仁寶昆山公司因TAE Cable瑕疵所受之損害及仁寶昆山公司對上訴人因TAE Cable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均屬轉讓權利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書內容並無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具體產品名稱、瑕疵與損害項目、遭何客戶向被上訴人求償、求償內容為何等記載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仁寶昆山公司違反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理由?仁寶昆山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數量龐大(原審卷㈣第34-217頁),且系爭產品之瑕疵乃其中F型公頭尺寸未符合貨樣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亦即2.32+/-0.l公釐),業如上述,則該瑕疵無法單以肉眼辨識即可檢查得知,尚須藉助工具或設備進行繁複之試驗程序始可知,顯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參民法第356條第3項)。而被上訴人及仁寶昆山公司接獲客戶Vodafone等公司於99年1月14日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時,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足認仁寶昆山公司已盡其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抗辯仁寶昆山公司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㈣倘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若干?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開更換費用、運送費用、Vodafone

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稽核費、差旅費及遲延罰款等六項損害,並提出各單據為證(詳下述)。上訴人對各該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7頁反面),並具狀聲請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於102年6月21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歷時一年七個月,鑑定結果為:依兩造所合意採取之鑑定方式即基礎判斷及合理性分析下,均有認列之空間,有104年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僅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在,未將被上訴人浮報之費用認為不合理,應不足採云云(本院卷㈢第12頁及反面)。乃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有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云云(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自未可取。

⑵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請求,分述如下:

①更換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位於歐洲之集團公司Arcadyan公司及客戶Astoria公司、Vodafone公司等,須至歐洲地區之倉庫緊急更換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予消費者,因而產生更換費用,且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或由Arcadyan公司、Astoria公司、Vodafone公司等支付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向仁寶昆山公司請款。該等更換產品之人力成本及費用,計歐元49萬4,755.84元、美元1萬2,777.31元及新臺幣8萬5,47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業經國外單位公證、驗證之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及公證、驗證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224-256頁及公證、驗證資料),上訴人亦自認經仁寶昆山公司通知後已更換系爭產品新品(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78-132頁)。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與上訴人系爭產品瑕疵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所出售者為零件,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整組網路設備產品,上開瑕疵是否其出售之零件所造成,尚待質疑云云,核未可採。

②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致須更換新

品至歐洲地區倉庫之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合計歐元2,

914.32元及美元9萬7,232.26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14-1至14-33之各項運費、報關費、外國海關進口稅等影本及相關國外公證、驗證資料為憑,上訴人亦自認經仁寶昆山公司通知後已更換系爭產品新品交付仁寶昆山公司,則該等費用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上訴人為與①相同之抗辯,亦未可採。

③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萬3,178.6元及稽核費歐元6,9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瑕疵,終端使用者致電Vodafone公司,詢問、抱怨產品之瑕疵,Vodafone公司因處理客訴支出之電話服務中心費用計歐元132萬3,1

78.6元(包含終端消費者免付費電話之第一線客服支援電話費用歐元43萬5,825元、第一線客服人員無法處理,轉由技術人員接線處理之服務費歐元39萬7,350元、Vodafone公司外包商Telekome之工程師協助處理解決問題之服務費歐元27萬6,102元、確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予Vodafone公司之系爭產品瑕疵,寄送新線材予消費者之寄送費用歐元21萬3,901.6元),Vodafone公司依契約關係,遞向Astoria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由Astoria公司委請稽核公司UWP公司前往Vodafone公司查核,所產生之費用計歐元6,900元,UWP公司遞向Astoria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均經國外公證之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相關費用單據、稽核費為證(原審卷㈠第417-418、423-443頁、卷㈢第150頁反面),其此部分請求,乃為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費用表及發話公司合作之電信公司通話費計算方式,不能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交易有關;為何由Astoria公司委請UWP公司前往稽核云云,未可採信。

④差旅費: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

之合理性,派員至客戶公司實地查核,產生之費用計歐元286.4元及新臺幣29萬9,818元等語,業據提出國外出差報告及差旅費之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445-447頁、卷㈣第337-345頁),國外出差報告已載明出差人之出差原因、對象、工作摘要與出差成果等內容(原審卷㈣第337-345頁),上訴人抗辯與系爭產品瑕疵之關聯性,且此項費用與上開稽核費用重複云云,為無可採。

⑤遲延罰款: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產品

出貨遲延,遭客戶DT公司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罰款計歐元1萬3,972.51元等語,業據提出經國外公證之DT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及被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79-22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費用表及發話公司合作之電信公司通話費計算方式,不能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交易有關云云,未可採信。

⑶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歐元184萬2,007.67元、美元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97號卷第29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為擴張聲明(本院卷㈠第50頁),並自行送達該書狀,雖其未陳明上訴人係於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惟上訴人既已於10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擴張之訴(本院卷㈠第52頁),應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11日即已收受訴狀繕本。且上訴人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84萬2,007.67元、美元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及其中歐元132萬3,178.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其餘歐元51萬8,829.07元、美元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均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被上訴人聲明其上開請求,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給付者,應分別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美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歐元132萬3,178.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應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上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