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梁世馨律師鄭玉鈴律師林菊芳律師蕭仰歸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冠瑋律師
參 加 人 劉 英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複代 理 人 謝礎安律師上 訴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億柒仟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租賃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億柒仟萬元不存在。
上開廢棄㈡部分,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主張:伊於民國88年4月13日與上訴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永安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上10層及地下1層建物全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自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計10年,嗣兩造經三次協議變更縮短租期至96年5月10日止,並經公證在案。伊承租後自88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陸續出租予各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係因經營視聽歌唱營業需要,以增強客戶手機通訊品質,尚與一般轉租情形不同,非屬違約轉租,永安公司竟於近8年後,在租期屆滿前6日即96年5月4日以此為由發函通知主張終止租約,乃屬權利濫用。另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明確約定,伊返還系爭房屋時須回復原狀至永安公司出租前經營旅館隔間及裝潢之狀態,且依兩造訂約時永安公司明知伊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拆除改裝系爭房屋原有旅館設施之客觀情狀及一般商業租賃習慣以觀,伊僅須以粗胚狀態騰空返還即為已足。96年5月10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伊將系爭房屋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相關設備裝潢拆除騰空,雙方於96年5月20日進行會勘,伊並就永安公司指正瑕疵完成修補後,於96年5月22日通知永安公司進行點交,永安公司竟以未回復原有旅館隔間及裝潢狀態為由,拒絕接管受領,伊並無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詎永安公司事後竟以系爭租約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有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情事,請求就違約轉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3億8,453萬6,250元(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計1285日,按約定租金三倍即每日29萬9,250元計算,299250×1285=000000000),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按永安公司聲請執行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3億8,453萬6,250元部分,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永安公司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惟永安公司以系爭租約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永安公司對伊之違約轉租違約金債權60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永安公司對伊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3億8,453萬6,250元不存在。㈢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永安公司則以:伊於87年11月10日即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予錢櫃公司,當時係附有旅館磚造隔間及衛浴設備等裝潢之狀態,伊為配合錢櫃公司經營視聽歌唱事業,同意由錢櫃公司自費拆除系爭房屋內之原有旅館隔間及裝潢,並自87年11月11日起至88年5月10止給予6個月免付租金之裝修期間。而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伊將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全棟照「現狀」出租與錢櫃公司,該條約定「現狀」係指原有旅館之現狀,錢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至伊交付錢櫃公司時之原有旅館房間之原狀,但其僅將所裝修施作視聽歌唱設施拆除,尚未依契約本旨回復原狀至原有旅館隔間及裝潢;且錢櫃公司亦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陸續出租予各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違約轉租情事,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3千萬元,經伊主張與錢櫃公司請求之2,400萬元保證金抵銷,均為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而駁回錢櫃公司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2,400萬元請求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錢櫃公司尚不得再爭執或為相反主張而謂其並非違約轉租或並未遲延返還房屋,依約尚應給付伊違約轉租違約金6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3億8,453萬6,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3億9,053萬6,2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0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認永安公司對錢櫃公司對之違約轉租違約金債權600萬元為存在;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在2億7千萬元範圍內存在,超過2億7千萬元部分不存在,錢櫃公司並應給付永安公司2億7千600萬元本息。因而判決確認永安公司對錢櫃公司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3億8,453萬6,250元中,超過2億7千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其中1億1,453萬6,250元部分不存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判決
主文欄第1項及理由欄第30頁背面第2、3行,誤載該債權金額3億8,「54」3萬6,250元中,其中1億1,「54」3萬6,250元債權不存在,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判命錢櫃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2億7千60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分別駁回兩造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錢櫃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永安公司對伊之債權2億7千600萬元部分不存在。⑵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永安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永安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錢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錢櫃公司應再給付伊1億1,453萬6,25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永安公司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錢櫃公司,租期原自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計10年,嗣兩造經三次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變更縮短租期至93年5月10日,再延長至96年5月10日止,均經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次臺北地院公證書暨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補充協議書、租賃再補充協議書、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1第14-36頁)。錢櫃公司主張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係營業所需,以增強客戶手機通訊品質,尚與一般轉租情形不同;且伊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時僅須拆除所裝修之視聽歌唱設備後,以粗胚狀態騰空返還即為已足,兩造租期屆滿後,永安公司逾越約定,要求回復至出租前經營旅館房間狀態而拒絕受領,伊並無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永安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尚不存在等情,則為永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兩造約定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真意為何?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立約當時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等客觀事實,並涵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本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約時,乙方(即錢櫃公司,下同)應於十日內將租賃物連同原有附帶設備及依第八條約定返還與甲方(即永安公司,下同),乙方自費改裝部分之固定設施,得不予拆除歸甲方所有。但甲方亦得要求乙方拆除回復租賃物原狀。」,而第8條係「租賃物內原有裝修設備之維護使用」,約明為「租賃標的物內甲方現有之電梯、發電機、抽水馬達、排水馬排、供電設備、空調主機、冷卻水塔及其他生財、安全設備等照現狀供乙方使用」,均屬相關水電機電等設備,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行返還者,除上揭第8條所指之原有之相關水電機電等設備,另所指「原有附帶設備」,遍觀契約全文,並無另行記載約定所謂「原有附帶設備」為何,但依「原有附帶設備」係與第8條之相關水電機電等設備併列以觀,應係指與第8條之水電機電等設備有關之其他原有附帶設備而言,文義上尚無從據以推論謂錢櫃公司應返還原有旅館房間裝潢等設備。是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但甲方亦得要求乙方拆除(自費改裝設備)回復租賃物原狀。」,所指「回復租賃物原狀」,僅係指錢櫃公司拆除自費改裝設備後之狀態而言,亦無從據以推論錢櫃公司須回復改裝前之旅館隔間、衛浴、牆面粉刷或黏貼壁紙、天花板及地板鋪設等設備之情形可言。
2.另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中途退租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亦應支付甲方叁仟萬元之違約金並恢復租賃物之原狀(含乙方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如乙方所提供之圖說)」(見原審卷1第19頁背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配合乙方經營視聽歌唱事業,甲方同意乙方經專業人士設計施工下,將租賃物內原有設施改裝或拆除,但不得損及建築物樑柱及結構體之安全,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1第17頁背面)。而原任錢櫃公司工程總監,並負責系爭房屋相關拆除工程之證人溫凱獻結證稱「(問:88年有無負責承租房屋的拆除及接收工作?)我有負責。」「(問:接收時房屋狀況如何?)房屋是隔間成旅館使用,每間房都有附有衛浴設備,隔間牆是磚造的,水電衛浴設備的管線在隔間牆內,也有些是在樓地板上,我們都把所有隔間牆包含其內的管線及架在地板上的管線都拆除,但樓地板內的管線我們沒有拆除。」「(問:拆除後如何施作?)拆除後依照KTV的設計重新以石膏板重新隔間,水電及廁所的設備及管線均重新施作。」「(88年承租拆除時有無變更到大樓的結構體?)有,我們把一、二樓間的樓板打掉作成挑高,另外原本只有兩部電梯,再增設一部電梯,然後把各層樓板貫通,作各樓層電梯的井道,並有增加數部的傳菜梯,也是貫通各層樓板作為傳菜梯的井道。」(見本院卷2第120頁),可見88年永安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時,為配合錢櫃公司經營視聽歌唱事業所需,除同意錢櫃公司自費拆除原有旅館隔間、衛浴及地板等設備外,並同意錢櫃公司進行切割樓地板及結構體,為永安公司所不爭。則永安公司出租時同意錢櫃公司拆除原有旅館隔間、衛浴及地板等設備,復同意錢櫃公司進行切割地板及結構體,何以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終止租約,約定回復租賃物原狀時,僅特別載明回復原狀範圍包含錢櫃公司因營業需要而自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卻未特別約明包含錢櫃公司前述同時拆除之原有旅館隔間、衛浴及地板等設備?又依永安公司所主張其回復原有旅館房間之固定裝潢及衛浴設備之費用為3,209萬3,224元,因錢櫃公司切割地板及結構體所致之大樓結構修繕補強工程費用僅為685萬3,734元(見原審卷3第92頁正、背面),回復原有旅館房間之固定裝潢及衛浴費用,明顯高於切割地板及結構體所致之大樓結構修繕補強工程費用,幾達5倍之多,自屬系爭租約之重大事項,永安公司真意苟須回復租賃物原狀至原有旅館房間狀態,何以就因終止租約回復原狀時,僅特別約明要求回復其中費用較低之切割地板及結構體部分,反而對費用較高之回復原有旅館房間部分卻全無特別記載約定之理?再參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及付租日期之起始日均係自88年5月11日開始(見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1項所載),且訂約日係在88年4月13日,惟永安公司早於87年11月11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錢櫃公司(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所載),以供其拆除原有旅館隔間、衛浴及地板等設備進行裝修,並為永安公司所不爭,則訂約時系爭房屋狀態,已非原有旅館房間狀態,永安公司何以未特別約明租約消滅時回復租賃物原狀須至原有旅館房間之狀態,以杜爭議?是依上開客觀情狀,永安公司訂約時真意,已難謂於系爭租約消滅時,有請求錢櫃公司須回復至原有旅館之隔間、衛浴及地板等設備之意思可言。永安公司雖辯稱伊於87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移交予錢櫃公司前,曾於87年10月20至同年30日間,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當時之固定裝潢及設備,進行現況鑑定,並有該會88年2月5日(88)建技字第78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3第138頁以下),伊有請求回復租賃物原狀至原有旅館房間狀態之意思云云,惟查回復租賃物原狀苟須至原有旅館房間狀態,係屬系爭租約之重大事項,如前述,永安公司於移交前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現況鑑定時,並未邀同錢櫃公司到場會勘(見原審卷3第143頁背面之會勘紀錄表),且於8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時,該鑑定報告書早於88年2月5日即已完成,何以未附於系爭租約或公證書作為附件,以為兩造日後遵循之依據?永安公司所辯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永安公司雖主張93年11月10日兩造所簽訂租賃再補充協議書所定租約期限屆滿前,曾於93年9月2日將該鑑定報告書寄送錢櫃公司,請求錢櫃公司依該鑑定報告書回復原狀等情,固有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3第53-55頁),惟錢櫃公司已否認收受該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2第61頁),且縱認永安公司所述屬實,惟兩造嗣於93年11月22日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將租賃期限經縮短為5年屆滿後,再延長至96年5月10日時,永安公司並未提出該鑑定報告書將之列為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之附件,已據永安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38頁背面),顯見兩造當時亦未以該鑑定報告書作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合意,永安公司上開於93年9月2日催告依該鑑定報告書回復原狀之表示,不過係永安公司嗣於租約訂定後之片面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認係兩造訂約當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以拘束錢櫃公司。而系爭房屋原係由永安公司經營旅館20、30年,於88年4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永安公司已資遣員工結束營業之事實,已據永安公司所不爭,且依系爭租約所載原定租期達10年,則依一般觀光飯店經營規模形態而言,十年後收回房屋之隔間、設備早已不符市場競爭需求,衡情自須另為規劃設計,重新施作隔間裝潢,始有重新經營旅館之價值,再參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附近,現為臺北市國外觀光客聚集之熱鬧繁榮之西門町商圈,雖嗣因政府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及自由行而重新經營「永安棧」飯店,惟於訂約時之88年間,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及自由行,永安公司既已結束旅館營業,並長期出租予錢櫃公司,當時主觀上顯無重新營業之既定計劃,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何謂其當時有預先合意約定請求錢櫃公司將來回復租賃物原狀時,須回復至原有旅館之隔間、衛浴等設備之情形可言。足認兩造訂約時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真意,並非係永安公司所主張回復至原有旅館之隔間、衛浴等設備狀態,錢櫃公司所辯僅須以不附旅館隔間之粗胚狀態騰空返還,自屬可採。
3.查96年5月10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錢櫃公司即將系爭房屋所自行裝修之視聽歌唱業之相關設備裝潢拆除騰空,並保留前述相關水電機電設備之事實,已據證人溫凱獻結證「(問:96年間錢櫃公司拆除返還永安公司承租房屋的工作是否由證人負責?)是的。」「(問:大樓內部拆除情形如何?)原來是經營KTV的功能有廁所、水電、空調等衛生設備,我們把所有的隔間裝潢等設備全部拆除,只剩下房子的外牆的門窗、樓梯的門、樑柱、消防設施、整棟大樓高壓電力系統、大樓的電梯、空調主機系統、發電機系統、停車升降梯、揚水系統、污水系統等沒有拆除,這些都有保留下來。結構樓板內的管線我們都沒有動,我們是把樓板上的大理石地板及樓板上的管線都拆除。」「(問:永安公司所提公證書所檢附的照片是否為當時拆除後的現況?〈提示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被證十六〉)不是當初點交時的照片。當時高壓系統運作是正常的,但第43到53頁照片中高壓電運作的電容器、電盤等設備原件都不見了,我拆除點交時這些高壓電的設備都正常運作。第53頁後半到57頁照片是空調設備,這些空調設備中的冰水馬達、冷卻馬達、壓縮機等附屬設備也被拆光了。另外如第89、94、99、103、107、112、113頁照片各樓層電梯的門框,及第61-64頁照片電梯機房內的控制箱、機板、馬達設備也被拆掉了。第68頁照片消防設備的自動警報逆止閥及其管路、電路設備也被拆除。大致上只是看到這些設備被拆除,但我當時執行拆除工作時,這些設備都還保留完整正常運作。」「(問:為何後來99年這些設備都被拆除?)我不清楚,我96年點交給永安公司,永安公司有許董跟她先生(按即後述證人許金榮)、兒子、律師、技師都在現場,其他還有哪些人在場我就我就不清楚了。」「96年3、4月間我有跟永安公司董事長許高彬彬及她的先生,就拆空返還的程度作確認,但許董的先生一直無法作明確的指示要回復原狀拆空返還的範圍及程度,我一直跟他談,後來他拿出一份88年的鑑定報告,要求恢復到鑑定報告上的狀況,但我有跟他討論要做到鑑定報告上的狀況,在96.05.20日前的時間內我無法做到,許董說如果沒辦法做到,就依鑑定報告上的金額賠償給永安公司,但錢櫃公司的法務長說我們只是去談拆空返還的條件,並不是談回復原狀,而且該份鑑定報告我是在96年第一次看到,後來許高彬彬的先生表示不為難我們,就把不屬於永安公司的東西全數拆除,返還他們就可以了,這是許高彬彬的先生親口對我講的。」「(問:當時許高彬彬本人在場有無做反對的表示?)沒有。」「(問:96.05.20永安公司派人到場有無要求修補工作?)有,而且我們在當天就修補完畢,還拍攝照片交給永安公司。」「(問:當天永安公司有無表示基礎水電設備無法使用?)沒有。」(見本院卷2第119頁背面至121頁)。而永安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許金榮(按係永安公司負責人許高彬彬之配偶)於96年5月20日確有到場會勘點交,雖證稱「當時我們是從一樓爬樓梯到11樓的屋頂,我們一路上看過,當時我不同意按照現況返還房屋,因為他們沒有依照租約的約定回復原狀返還房屋。因為沒有旅館的房間隔間,隔間上沒有壁紙,每個房間沒有衛浴間,沒有天花板,沒有冷氣的送風機,也沒有照明。」(見本院卷2第132頁背面),但證人許金榮係永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為永安公司總經理,利害關係密切,於96年5月20日現場會勘後,永安公司於隔日即96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錢櫃公司僅稱「貴公司於承租期間破壞房屋之結構元件(如樓板、剪力牆外外牆及穿牆部分)仍在回復作業中……」,並未敘及有何未回復至旅館房間之狀態(見原審卷1第178-179頁),其證言所稱須回復至旅館房間之狀態,尚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而就永安公司所指上開樓板回復等瑕疵部分,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1日即發函表示於96年5月20日24時前即施工修補改善完成,並附有完工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177頁),並據證人許金榮證稱確有收到錢櫃公司造瑕疵修繕完成律師函及檢附照片無訛(見本院卷2第133頁背面),而永安公司嗣於96年5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錢櫃公司,即未再指有樓板等瑕疵,而僅要求錢櫃公司回復至租賃物移交前原狀而已(見原審卷1第180頁),可見錢櫃公司確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租約屆滿10日內,將系爭房屋所裝修視聽歌唱設備拆除,並將所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修繕完成,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真意,以不附旅館隔間之粗胚狀態,騰空提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即符系爭租約債務本旨,自難謂錢櫃公司有何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情事,永安公司主張應回復原有旅館狀態而拒絕受領,尚屬無據,自屬債權人受領遲延,則錢櫃公司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就此交付不動產義務,於96年5月21日預先通知永安公司拋棄占有,有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已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嗣後系爭房屋縱有遭破壞受損情形,尚與錢櫃公司無涉,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按約定租金三倍即每日29萬9,250元計算給付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3億8,453萬6,250元,自屬無據。
4.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錢櫃公司前就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2400萬元,請求永安公司返還,固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租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與本件遲延返還租賃物及違約轉租違約金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自無既判力發生可言。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雖以「永安公司抗辯系爭房屋出租前原來在經營永安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係因為出租的關係才結束飯店經營,錢櫃公司亦自認永安公司確實在系爭房屋經營2、30年之觀光旅館(本院卷第41頁)。參酌永安公司於87年11月5日、10日因租賃關係將系爭房屋點交錢櫃公司(原審卷第220、221頁),而永安公司之員工在87年10月底、11月初出具同意書接受資遣離職(本院卷第50至61頁),堪信永安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結束飯店之經營。既然作為飯店之經營,衡情無論是照明、隔間、衛浴、牆面粉刷或黏貼壁紙、天花板及地板鋪設等設備,應係一應俱全,始符合常態。錢櫃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交付永安公司之系爭房屋,僅將其自費改裝之固定設施全數拆除,遑論未回復錢櫃公司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甚且無隔間、衛浴等基本配備,永安公司抗辯錢櫃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屬可採。」,而認錢櫃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有旅館狀態之原狀,其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惟依兩造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本院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理由,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錢櫃公司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併予指明。
㈡永安公司得否向錢櫃公司請求給付違約轉租之違約金600萬
元?查錢櫃公司確有自88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陸續出租予各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牟利之事實,已據錢櫃公司所不爭,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既係包含地上10層及地下1層全棟出租予錢櫃公司,屋頂平台本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錢櫃公司未得永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第三人,則錢櫃公司違約轉租,經永安公司於96年5月4日接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資料始知悉前情,因而終止租約,而錢櫃公司違約轉租獲利高達500萬元,並敘明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為保護系爭房屋機電設備而由錢櫃公司更新設置於系爭房屋頂樓之遮雨棚,錢櫃公司出租之電信業者基地台係設於屋頂平台上三層樓高之屋頂突出物頂端,永安公司派員前往驗收遮雨棚時,尚無從能得知察覺基地台之設置,且永安公司係於確知錢櫃公司有違約轉租之事實後,立即在96年5月4日當日行使依約合法行使終止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可言,且審酌錢櫃公司明知租約禁止一部轉租,竟於訂立租約後陸續將頂樓突出物出租予第三人設立基地台,其違約時間甚久、收益頗豐,違約情狀嚴重,自難認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3千萬元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而有酌減之必要。從而,永安公司抗辯以錢櫃公司應給付之3千萬元違約金扣抵系爭保證金2,400萬元,尚無不合等情,而駁回錢櫃公司返還2400萬元保證金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永安公司主張抵銷之請求,既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判斷成立,則永安公司於主張抵銷之2400萬元數額內發生既判力,錢櫃公司就其餘600萬元餘額之違約金,雖不生既判力效力,而於本案仍否認係屬違約轉租,並以永安公司在租期屆滿前6日即96年5月4日以此為由發函通知終止租約,乃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其違約金係屬過高云云,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錢櫃公司仍執陳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錢櫃公司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永安公司請求錢櫃公司應給付600萬元違約轉租違約金,自屬有據,錢櫃公司否認該600萬元違約轉租違約金債權存在,尚不足取。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永安公司所據執行名義之600萬元違約轉租違約金債權既屬存在,錢櫃公司請求永安公司對該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櫃公司並無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情事,其請求確認永安公司對伊就系爭房屋租賃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3億8,453萬6,25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永安公司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3億8,453萬6,250元,不能准許。另錢櫃公司違約轉租,依約應給付3千萬元違約金,經永安公司就系爭租約應返還之2400萬元保證金抵銷後,永安公司尚得請求錢櫃公司給付600萬元,錢櫃公司訴請確認該600萬元違約轉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訴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永安公司所據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永安公司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第185頁)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3億8,453萬6,250元不存在部分,駁回錢櫃公司其中2億7千萬元部分之請求,命錢櫃公司給付永安公司2億7千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錢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其餘1億1,453萬6,250元部分,原判決為永安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600萬元違約轉租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判決為錢櫃公司敗訴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錢櫃公司訴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錢櫃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