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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 訴人 江阿却

羅瑞妹江萬有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上 訴人 江金田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被上訴人江萬有間就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江萬有應將附表之㈡抵押權予以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被上訴人江金田間就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江金田應將附表之㈢抵押權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江阿却、江萬有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江阿却、江金田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

日喪失法定代理權(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反面),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21日變更登記為謝明鑫,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具狀補正謝明鑫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謝明鑫聲明承受訴訟,及承認童兆勤於解任後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此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補正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9、115至117頁),核均無不合,爰准許之。

被上訴人江阿却(下稱江阿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江阿却以所有附表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羅瑞妹(下稱羅瑞妹)設定附表之㈠抵押權、為被上訴人江萬有(下稱江萬有)設定附表之㈡抵押權,及為被上訴人江金田(下稱江金田)設定附表之㈢抵押權,惟羅瑞妹、江萬有對於江阿却並無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對於江阿却之借款債權發生在附表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以前者,不在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是江阿却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抵押權,嗣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441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江阿却等。執行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併案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拍賣附表不動產,伊於99年5月7日受讓渣打銀行對於江阿却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6月7日公告,詎羅瑞妹、江萬有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拍賣無實益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拍定,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7日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致伊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償,江阿却又怠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抵押權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江阿却與羅瑞妹間就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江阿却與江金田間就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羅瑞妹應將附表之㈠抵押權予以塗銷。㈤江萬有應將附表之㈡抵押權予以塗銷。㈥江金田應將附表之㈢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2月

25日具狀陳明其於原訴訟請求確認附表之㈡、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江萬有、江金田分別與江阿却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在第二審對於江萬有、江阿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江萬有於87年5月至88年10月間曾出借500萬元予江阿却,因該債權發生在附表之㈡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以前,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且江萬有對於江阿却之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未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亦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爰請求確認江萬有對江阿却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在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及對於江金田、江阿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江金田於87年6月至92年8月11日期間曾出借700萬元予江阿却,因該債權發生在附表之㈢抵押權存續期間以前,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且江金田對於江阿却之支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未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亦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爰請求確認江金田對江阿却之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在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至28、64、97至101頁)。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包括江萬有、江金田分別與江阿却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令江萬有、江金田對於江阿却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亦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在內,經原判決認定江萬有、江金田對於江阿却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均為抵押權所擔保,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可見上開所謂先、備位訴訟,均在原審判決範圍內,上訴人在第二審區分為先位、備位聲明,前者實已包含後者,應無區分實益,亦非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仍應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江阿却與羅瑞妹間就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江阿却與江金田間就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㈤羅瑞妹應將附表之㈠抵押權予以塗銷;㈥江萬有應將附表之㈡抵押權予以塗銷;㈦江金田應將附表之㈢抵押權予以塗銷。

羅瑞妹抗辯:江阿却自8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逾500萬元,於88

年9月5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設定附表之㈠抵押權予伊;伊於89年5月29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渣打銀行)帳戶匯款代償江阿却對於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之借款債務8,605,432元,因此對於江阿却取得之借款債權,亦在附表之㈠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江萬有抗辯:江阿却自87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款達500多萬元,

於88年11月3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設定附表之㈡抵押權予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江金田抗辯:江阿却自87年6月30日起至92年8月12日止期間陸

續向伊借款7,170,814元,於95年3月31日與伊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本息共計925萬元,由江阿却以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73

1、732地號土地)代物清償581萬元,故江阿却尚欠本金34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江阿却未提出答辯聲明,據其在原審抗辯:伊向江金田借錢,

約定月息2分,嗣結算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伊於86至89年間向羅瑞妹借錢,約定月息2分,嗣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給羅瑞妹,又羅瑞妹於89年5月29日代償伊對於中壢農會之債務800多萬元,各該借款債務均未清償;伊於87至89年間陸續向江萬有借錢,約定月息2分,嗣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給江萬有,迄未清償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江阿却以其所有附表不動產,為羅瑞妹設定附表之㈠抵押

權、為江萬有設定附表之㈡抵押權,及為江金田設定附表之㈢抵押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11至15、31至33頁);羅瑞妹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江萬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

58、5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及江金田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4至88頁)可稽。

㈡54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江阿却等,執行債權人為台灣

金聯公司,渣打銀行為併案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受讓渣打銀行對於江阿却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6月7日公告,嗣上訴人承受渣打銀行為併案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拍賣附表不動產並拍定後,羅瑞妹、江萬有於100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拍賣無實益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拍定,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7日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致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未受分配,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聲明異議狀、分配表、執行命令、借據可稽(原審卷第16至27、196、1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0頁)。

關於上訴人與江阿却、羅瑞妹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羅瑞妹間就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

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江阿却、羅瑞妹則抗辯:江阿却向羅瑞妹借款,由羅瑞妹於89年5月29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渣打銀行)帳戶匯款代償江阿却對於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之借款債務8,605,432元以為借款之交付,此借款債權在附表之㈠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既以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羅瑞妹對於江阿却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應由江阿却、羅瑞妹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等已為適當之證明者,上訴人欲否認該事實,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否定之。

㈡上開江阿却、羅瑞妹抗辯之事實,業據羅瑞妹提出匯款副通知

書(其附言欄記載「還江阿却貸款」)為證(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但主張:羅瑞妹匯款之原因非必然出於借貸,且羅瑞妹未積極向江阿却催討,違反常情,可見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此法律關係存在於江阿却、羅瑞妹之間,只有其二人知悉彼此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其二人既均陳明匯款原因關係為江阿却向羅瑞妹借款,且羅瑞妹確有匯款代償江阿却債務之事實,即足以認定其二人抗辯羅瑞妹於89年5月29日對於江阿却取得8,605,432元借款債權乙節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羅瑞妹係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匯款代償,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之,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至於羅瑞妹未積極向江阿却催討借款,乃消極不行使權利,尚無從執此推論權利不存在。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羅瑞妹與江阿却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㈢羅瑞妹於89年5月29日對於江阿却取得8,605,432元借款債權,

此債權發生於附表之㈠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羅瑞妹間就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代位

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羅瑞妹塗銷該抵押權云云。惟查,羅瑞妹於89年5月29日對於江阿却取得之8,605,432元借款債權,為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江阿却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瑞妹塗銷該抵押權,上訴人自無代位江阿却行使權利可言,是上訴人此一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與江阿却、江萬有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江萬有與江阿却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

請求確認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江阿却、江萬有則抗辯:江阿却陸續向江萬有借款,於88年11月3日就借款本金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設定附表之㈡抵押權予江萬有等語。依前開之㈠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江阿却、江萬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等已為適當之證明者,上訴人欲否認該事實,則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否定之。

㈡江萬有抗辯:江阿却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期間,

陸續向伊借款,由伊自新竹企銀大園分行帳戶領款後交付江阿却,截至88年11月3日止,江阿却仍積欠本金500多萬元,乃於88年11月3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設定附表之㈡抵押權予伊等語,業據提出本票、存摺為證(原審卷第60至70頁)。並有證人即江阿却之女兒徐月娥於101年5月30日證稱:

江阿却被伊之叔叔倒了很多錢,伊曾載江阿却到江萬有住處拿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資佐證。又與江阿却於101年5月30日陳述:伊向農會借錢給表弟,後來被倒帳,伊自87年起陸續向江萬有借錢還債,徐月娥曾載伊去江萬有住處拿借款,嗣結算借款本金500萬元,由伊簽發上開本票給江萬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經查,此法律關係存在於江阿却、江萬有之間,只有其二人知悉彼此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其二人既均陳明江阿却因積欠江萬有借款本金達500萬元,而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江萬有,且江萬有在所謂借款期間內確有陸續提領存款,及交付款項予江阿却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其二人抗辯江萬有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期間,陸續借款予江阿却,而取得本金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江萬有提領存款後,存款所剩不多,不可能一次

領款貸與江阿却,且江萬有未積極向江阿却催討,違反常情,又江阿却、江萬有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等為軍中同袍,故江萬有願意借款給江阿却云云,但江阿却為00年0月生,江萬有為00年0月生,其二人不可能為軍中同袍,可見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江阿却、江萬有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伊等為好友,並未陳述係軍中同袍,此有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以法庭錄音為證,卻未依法聲請原審核對法庭錄音後更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仍專以筆錄證明言詞辯論過程)。又好友間應急週轉,所在多有,上訴人徒以江萬有之存款借給江阿却後,所剩不多為由,主張不可能有借款之事實,尚非可採。至於江萬有未積極向江阿却催討借款,乃消極不行使權利,尚無從執此推論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否定江阿却、江萬有所抗辯事實之積極反證,其空言主張江萬有與江阿却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者,該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目的,原則上於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所擔保;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謂「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揆之該判例全文,可知其係針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發生之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為闡述,並未認為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無論當事人有無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尚無從援引該判例,逕謂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雖當事人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江萬有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期間,陸續借款予江阿却,而取得本金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債權顯係於附表之㈡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限以前已發生。依江萬有提出附表之㈡抵押權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8至83頁),該抵押權登記未記載擔保債權包括存續期間以前已發生之債權,江萬有、江阿却亦未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記載約定抵押權擔保當時已發生債權之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則應認為上開借款債權非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㈤按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江阿却、江萬有結算借款本金債權為500萬元,由江阿却於88年11月3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江萬有為擔保,此本票債權在附表之㈡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發生,且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固為該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江萬有未自發票日起三年內,即於91年11月3日以前請求江阿却給付票款,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江萬有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於96年11月3日以前實行抵押權,該本票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有江萬有提出之本票可稽(原審卷第60頁),並為江萬有、江阿却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㈥綜上,江萬有於87年5月5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期間對於江阿

却取得之借款債權,不在附表之㈡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江萬有於88年11月3日對於江阿却取得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亦不再屬於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江阿却、江萬有復未抗辯於附表之㈡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有其他債權發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附表之㈡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消滅,但該抵押權登記狀態妨害江阿却行使所有權,江阿却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江萬有塗銷附表之㈡抵押權。又上訴人為江阿却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江阿却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等語,亦為江萬有、江阿却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江萬有塗銷附表之㈡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與江阿却、江金田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江金田與江阿却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

請求確認江阿却與江金田間就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江阿却、江金田則抗辯:江阿却自87年間起陸續向江金田借款,而設定附表之㈢抵押權予江金田等語。依前開之㈠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江阿却、江金田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等已為適當之證明者,上訴人欲否認該事實,則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否定之。㈡江金田抗辯:江阿却陸續向伊借款,伊交付借款情形為⒈伊簽

發發票日87年6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江阿却於87年7月14日兌領、⒉伊簽發發票日87年7月13日,面額20萬之支票予江阿却於87年7月14日兌領、⒊伊於88年6月21日交付30萬元予江阿却,經江阿却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給伊、⒋伊於88年6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江阿却,經江阿却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給伊、⒌伊之子江明杰於88年12月8日匯10萬元至江阿却帳戶、⒍伊於88年12月26日交付20萬元予江阿却,經江阿却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給伊,伊又於89年5月29日貸與120萬元,於89年6月28日貸與50萬元,於89年9月22日貸與10萬元,嗣伊於帳冊累計89年7月10日至89年10月21日借款總額150萬元,經江阿却簽認,江阿却再於89年12月4日就累計89年10月27日至89年12月4日借款總額185萬元簽立借據,又於92年8月12日就累計89年7月10日至92年8月11日借款總額4,370,814元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1紙給伊,其後伊與江阿却結算借款本息925萬元,於9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江阿却以其所有731、732地號土地代物清償581萬元,債務本金餘額為344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匯款單、帳冊、借據、本票、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9至83、145至161頁)。江阿却亦自承因向江金田借款,而簽署及簽發上開借據、票據、協議書,並提供所有土地抵償等語,堪予認定江金田自87年7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期間,陸續借款予江阿却,經江阿却一部清償後,江金田之借款本金債權餘額為344萬元等事實。

上訴人主張該債權不存在,卻未提出積極反證以推翻本院之認定,該主張為不可採。

㈢揆之前開之㈣說明,江金田自87年7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

止期間,陸續借款予江阿却,而取得借款債權,又江阿却分別於88年6月21日、88年6月22日、88年12月26日簽發支票予江金田,各該借款及票據債權顯均係於附表之㈢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限以前已發生。依江金田在5441號執行事件提出附表之㈢抵押權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該抵押權登記未記載擔保債權包括存續期間以前已發生之債權,江金田、江阿却亦未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記載約定抵押權擔保當時已發生債權之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則應認為上開借款、票據債權非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㈣按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及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江阿却、江金田結算借款債權4,370,814元,由江阿却於92年8月12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江金田為擔保,此本票債權在附表之㈢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發生,且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固為該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江金田未自發票日起三年內,即於95年8月12日以前請求江阿却給付票款,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江金田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於100年8月12日以前實行抵押權,該本票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有江金田提出之本票可稽(原審卷第82頁),並為江金田、江阿却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㈤江金田抗辯:伊與江阿却結算借款本息925萬元,於95年3月3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江阿却以其所有731、732地號土地代物清償581萬元,債務本金餘額為344萬元,故此債權發生於附表之㈢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結算江阿却自87年7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期間向江金田借款之本息餘額,及約定由江阿却以土地為一部代物清償,自仍係以江阿却所負借款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就結算債權餘額部分,屬於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仍不失為原借款債務之性質,該借款債務既自始不為附表之㈢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納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故江金田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綜上,江金田於87年7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期間對於江阿

却取得之借款債權,不在附表之㈢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江金田於92年8月12日對於江阿却取得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亦不再屬於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江阿却、江金田復未抗辯於附表之㈢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有其他債權發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江金田間就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本文規定,附表之㈢抵

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消滅,但該抵押權登記狀態妨害江阿却行使所有權,江阿却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江金田塗銷附表之㈢抵押權。又上訴人為江阿却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江阿却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等語,亦為江金田、江阿却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江金田塗銷附表之㈢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羅瑞妹間就附表之㈠抵押權所擔保

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羅瑞妹將附表之㈠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之㈡抵押權所擔保

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江萬有將附表之㈡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江阿却與江金田間就附表之㈢抵押權所擔保

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江金田將附表之㈢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土地┌──┬───────────────┬──┬─────┬────┬───┐│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田 │1,616.00 │全部 │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田 │1,302.00 │全部 │ │└──┴───────────────┴──┴─────┴────┴───┘㈡建物┌──┬───────┬──────────┬─────┬────┬───┐│建號│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271 │桃園縣中壢市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 │173.25 │全部 │ ││ │○○段000地號 │鄰月眉45之7號 │ │ │ ││ │ │ │ │ │ │└──┴───────┴──────────┴─────┴────┴───┘附表:

㈠羅瑞妹之抵押權:

┌────┬────┬────┬────┬─────┬───────┬────┬────┬─────┬───────┬───┬───┐│標的 │登記次序│收件字號│登記日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債務人│├────┼────┼────┼────┼─────┼───────┼────┼────┼─────┼───────┼───┼───┤│附表之│2 │88年壢登│88年10月│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 │88年9月1│依照各個│無 │依照各個契約 │依照各│江阿却││㈠ │ │字第3837│22日 │ │500萬元 │日至90年│契約約定│ │約定 │個契約│ │├────┼────┤00號 │ │ │ │8月31日 │ │ │ │約定 │ ││附表之│1 │ │ │ │ │ │ │ │ │ │ ││㈡ │ │ │ │ │ │ │ │ │ │ │ │└────┴────┴────┴────┴─────┴───────┴────┴────┴─────┴───────┴───┴───┘㈡江萬有之抵押權:

┌────┬────┬────┬────┬─────┬───────┬────┬────┬─────┬───────┬───┬───┐│標的 │登記次序│收件字號│登記日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債務人│├────┼────┼────┼────┼─────┼───────┼────┼────┼─────┼───────┼───┼───┤│附表之│3 │88年壢登│88年11月│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 │88年11月│依照各個│無 │依照各個契約 │依照各│江阿却││㈠ │ │字第4161│16日 │ │500萬元 │1日至91 │契約約定│ │約定 │個契約│ │├────┼────┤00號 │ │ │ │年10月31│ │ │ │約定 │ ││附表之│2 │ │ │ │ │日 │ │ │ │ │ ││㈡ │ │ │ │ │ │ │ │ │ │ │ │└────┴────┴────┴────┴─────┴───────┴────┴────┴─────┴───────┴───┴───┘㈢江金田之抵押權:

┌────┬────┬────┬────┬─────┬───────┬────┬────┬─────┬───────┬───┬───┐│標的 │登記次序│收件字號│登記日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債務人│├────┼────┼────┼────┼─────┼───────┼────┼────┼─────┼───────┼───┼───┤│附表之│4 │92年壢登│92年8月 │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 │92年8月 │依照各個│無 │依照各個契約 │依照各│江阿却││㈠ │ │字第3294│14日 │ │700萬元 │12日至95│契約約定│ │約定 │個契約│ │├────┼────┤80號 │ │ │ │年8月11 │ │ │ │約定 │ ││附表之│3 │ │ │ │ │日 │ │ │ │ │ ││㈡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