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 分別加入隸屬於上訴人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 為團體會員各2名、團體指名會員各2名,每名會員之保證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合計各為3,000萬元, 嗣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6月26日將上開保證金3,000萬元及相關費用948,400元(入會費920,000元、衣櫃費10,000元、4名年費18,400元),合計30,948,400元,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亦於97年7月3日以轉帳方式,將會員保證金3,000萬元、手續費920,000元及年費18,400元,合計30,938,400元,撥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嗣上訴人於98年 3月15日以其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分別發給被上訴人「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以下稱保證金憑證)各4紙(含團體會員各2名、團體指名會員各2名), 是被上訴人均為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被上訴人於97年加入該俱樂部會員時,會員年費每名均僅4,600元,上訴人於98年將會員年費調漲為每名3萬元,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持續繳費;詎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發函通知所有會員, 自101年1月1日起將會員年費調漲為每名30萬元,因其漲幅高達9倍,於加計果嶺費後, 會員擊球費用竟遠高於非會員,且遍查臺灣地區各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年費及調漲幅度,未有如此高者,其不合理甚為明顯,經被上訴人等眾多會員提出異議,上訴人仍未置理,執意調漲,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分別以律師信函、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 101年1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會員契約關係。因上訴人未於前開函件中所定期限內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乃於101年 3月7日再共同委託賴盛星律師, 以臺北南陽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15日內將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各3,000萬元退還, 惟上訴人仍相應不理。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終止會員契約,且未積欠任何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入會時所繳納之保證金各3,000萬元,爰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3,000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3,000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1、系爭保證金憑證係被上訴人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等相

關入會費用成為俱樂部會員後, 始由上訴人於98年3月15日以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名義核發予被上訴人收執,該保證金憑證上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繳納保證金及相關入會費用前顯然難知悉或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其曾試圖告知,但被上訴人表示一切尊重球場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受保證金憑證上所載限制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如期繳納歷年之會員年費,係為維持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非有受保證金憑證上所載條文拘束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單純繳納會員年費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保證金憑證上條文之內容云云,並非事實。

2、縱認上開保證金憑證條文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加入會員後,對歷年之會員年費亦均如期繳納,上訴人本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得任意調漲年費,惟上訴人片面通知自101年1月份起調高會員年費達每名會員30萬元,且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置之不理,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盪然無存,就此種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自應賦予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之權,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開會員契約,於法有據。

3、如認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惟因所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係指會員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成為該俱樂部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契約法律關係;該入會保證金乃為確保會員按約定繳納費用,於會員入會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寄託於該公司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扣除會員應付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具有類似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性質, 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提前終止。而本件上訴人片面不當調整會員年費,多名會員均通知上訴人終止會員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經上訴人拒絕後,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竟遭上訴人張貼公告做出停權處分,其中有部分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之期間已逾 5年以上,上訴人仍拒絕返還,足見上訴人從未遵守其所為入會屆滿5年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之約定 ,自無權要求會員遵守此項規定,應可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不得已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前請求返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無拒絕返還之理。

4、況上訴人於100年 9月1日曾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載明調解申請人不願繼續支持該高爾夫俱樂部者,可隨時檢附保證金匯款單據辦理退回保證金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若會員不同意調高會員年費至30萬元者,可隨時檢附前揭文件退回保證金」,被上訴人既已分別通知上訴人終止會員契約,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當將前開保證金分別退還被上訴人,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退步言,縱認為被上訴人必須於入會滿5年後, 始得申請退會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保證金,此入會滿5年, 乃屬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其性質為期限,而非停止條件。而因上訴人片面不當調高年費,致其所屬會員紛紛通知上訴人終止會員契約要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對於入會已滿5年以上之會員請求返還保證金,仍藉詞推拖,以各種理由加以拒絕,復參以上訴人眾多會員紛紛訴請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則於被上訴人入會滿5年之後, 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退還保證金,亦有疑義,上訴人既然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又拒絕與被上訴人調解,被上訴人顯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於本院102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入會均已滿五年,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入會滿 5年時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3,000萬元,及自102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102年 7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3,00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應扣除10%手續費及欠繳2年度年費云云。然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扣除10%手續費,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顧會員權益, 片面將會員年費自每年3萬元調高為30萬元, 又對會員之反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發函終止,被上訴人終止會員關係,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扣除提前終止之10%手續費及欠繳2年度年費,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一)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乃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蔡鎮宇及台北富邦銀行之董事長蔡明忠於97年間參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邀請之酒會後,即力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同意被上訴人加入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之會員,並繳納會員保證金完竣,上訴人乃核發「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予被上訴人, 該保證金憑證第1條明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 申請退會時 2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除上開繳納保證金憑證外,兩造間雖別無其他書面契約,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全無規範,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設有章程、入會須知等,且為各會員所知悉,均足資為俱樂部與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且97年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副董事長蔡鎮宇、台北富邦銀行董事長蔡明忠力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何忠雄同意其等加入為會員時,已口頭告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對於會員權利義務設有一定規範,以維持俱樂部會員之水平,其等均表示一切尊重球場規定,並繳納會員保證金完竣,足認被上訴人等於加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前,已知悉俱樂部方面會對會員權義關係加以規範,收執保證金憑證後對於其上所載條款,自不容諉稱不知,而應受該等條款拘束。況被上訴人等於收受保證金憑證後,並未表示異議,且每年繼續繳交會員年費,應認已默示同意憑證上條款之約定,乃其事後主張任意終止契約,行使權利有悖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所屬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對於會員入會係採「保證金會員制」,亦即會員(包括一般個人或法人)依此章程繳納可退還之入會保證金取得入會資格,此外會員並應於入會當年度繳納較低額之一次性入會費後始正式成為俱樂部會員,每年並應繳納年費,用作支持俱樂部之運作,而得優先且以較低之費用使用俱樂部相關設施及服務。是上訴人俱樂部收取之保證金性質,並非取得會員權利或使用球場設施之對價,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核其係具有類似民法第602條所定「消費寄託」之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而依保證金憑證第1條之記載, 可知系爭保證金為定有期限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民法第602條第2項所定之不得已事由,然其所稱之不得已事由乃上訴人拒絕返還訴外人黃天福、李梁修、鄒明鐘等人已經判決確定之保證金,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黃天福、李梁修、鄒明鐘等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一審法院均尚未判決,且上訴人嗣已返還保證金予黃天福、李梁修、鄒明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得已」之事實存在。

(三)被上訴人所提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於100年 9月1日發給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函文,乃係針對會員之一般性權利所陳述,並無推翻前開憑證所載「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之意思與效力, 上訴人從未同意任何會員可不遵循保證金憑證上之規定, 不滿5年予以退還會員保證金,否則對其他遵守5年約定之會員 ,極為不公平,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返還保證金,顯然斷章取義。

(四)依保證金憑證之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須以其保證金存入滿5年以後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5年期限屆至時,是否提出申請屬未確定之事,該條件是否成就,尚未確知,應不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保證金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於5年屆滿後得依據前開憑證記載領回保證金, 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第一次徵集會員入會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會員如因故或疾病可辦理退會,其繳納之保證金除扣除10%之手續費及滯納款外餘無息退還」,本件被上訴人要求退還保證金,實質意義上即為退會,上訴人自有權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10%以及2年度之年費滯納款。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入場一般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俱樂部擊球規則悉以美國高爾夫協會所公佈之規則為依據,摘要如左:1.每洞自發球至進洞止除有遺失,絕對禁止同時使用兩個球。」,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董事長蔡明忠,因多次違反本條之規定,故遭上訴人停權,停權期間仍應繳納年費,惟其拒絕繳納,故遭上訴人除名,基此,被上訴人所主張退還履約保證金,仍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之10%及2年度之年費滯納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為上訴人開設之高爾夫球場,被上訴人於97年6、7月間加入隸屬於上訴人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各2名,團體指名會員各2名,每名會員保證金為750萬元,被上訴人合計各應繳保證金3,000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 6月26日將上開保證金匯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7月3日將上開保證金匯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收受無誤。

2、上訴人於98年 3月15日以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分別發給被上訴人「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各4紙, 憑證上第一條記載「 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 申請退會時2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

3、上訴人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於 98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自98年度起調整球場會員使用年費為3萬元,嗣又於100年1月發函通知自101年起調整球場會員使用年費為30萬元。

4、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 100年12月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亦於100年12月3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又共同委由律師於101年3月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15日 內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各3,000萬元,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收受。

5、被上訴人入會後迄100年度之會員使用費均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2年 6月26日入會滿5年;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2年7月3日入會滿5年。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得否於上開保證金交付後未滿5年之前, 終止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

2、若不得於繳交保證金滿5年之前終止會員契約, 則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滿5年時返還保證金?

3、上訴人單方面自101年起調整球瑒會員使用費30萬元, 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

4、上訴人可否依上證1第6條第2款規定扣除百分之10 的保證金作為被上訴人退費的手續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得於保證金交付後未滿5年之前, 終止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

1、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加入上訴人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成為該俱樂部之會員後,上訴人核發予被上訴人之「 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上第1條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 申請退會時 2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有保證金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其等繳納保證金及相關費用成為會員後,始核發交付保證金憑證,被上訴人於繳納保證金及相關入會費用前,並不知悉而無從同意保證金憑證上所載之內容,其等不受該保證金憑證上所載限制之拘束云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於取得保證金憑證前,已知悉存入滿 5年始可申請退會領回保證金之限制,惟上訴人既已於98年 3月15日核發保證金憑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至遲於取得保證金憑證後,對於其上之記載應即知悉,被上訴人對於保證金憑證所載存入保證金滿 5年後始可申請退會領回保證金之記載,即未為異議,且持續繳納會員年費至100年止, 依被上訴人上開繼續繳納會員年費之舉動,應足以推知其等對於上訴人於保證金憑證上所為存入滿 5年始可申請退會及領回保證金之記載,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該保證金憑證上所載限制之拘束云云,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主張縱其應受保證金憑證上記載之拘束,惟上訴人任意調漲年費,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置之不理,兩造之信賴關係已盪然無存,就此種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會員契約,其亦得類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云云。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固應使消費者有得任意終止之機制,以資調和,惟若契約已約定於一定相當而合理之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本件兩造已合意保證金於入會存入之保證金滿5年後始可申請退會及領回保證金, 此期限並無過長或不合理之情形,又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會員,並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存入保證金有類似民法第 602條消費寄託之性質,上訴人片面調漲年費,其有不得已之事由,得類推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於 5年期滿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查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成為俱樂部會員後「還要繳交23萬元的入會費,嗣後每年還要繳年費,可以享受優先於非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但還需要繳交果嶺費、桿弟費,不過費用比非會員低」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類型,依高爾夫球場發展之歷史,約可分為社團法人制會員、股東制會員及入會保證金制會員。所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係指會員(包括一般個人或法人)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該俱樂部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契約上法律關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基於會員契約,有依會員規章繳納年費或季費或月費之義務,並有優先於非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包括優先使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機會及以較便宜之費用使用等)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該入會保證金乃會員於入會之初將代替物(金錢)移轉所有權予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將之寄託於該公司,由該公司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扣除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蘊含或兼具有類似民法第602條所定「消費寄託」, 應為可取。惟按民法602條第2項所謂「不得已之事由」,謂依誠信原則,如有其事由而仍要求寄託契約之繼續,應認為不妥之事實(參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505頁)。 本件上訴人雖自101年起片面將年費由3萬元調漲至30萬元,惟兩造會員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片面調漲年費之權限(詳後述),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訴人調升年費之意思表示之拘束,仍得依調升前之數額繳納年費而享有會員權利,難認其有不得已而不能繼續會員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逕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終止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尚非有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00年 9月1日曾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載明調解申請人不願繼續支持該高爾夫俱樂部者,可隨時檢附保證金匯款單據辦理退回保證金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若會員不同意調高會員年費至30萬元者,可隨時檢附前揭文件退回保證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於100年 9月1日曾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固於說明六記載「若申請人不願繼續支持本高爾夫俱樂部者,亦可隨時檢附當初保證金匯款之銀行單據辦理退回保證金,本球場俱樂部與其他高爾夫球場之管理制度完全不同,恕難同意申請人之本件訴求」,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惟依其記載該消費爭議事件應非關於保證金可否於5年期滿前要求取回之爭議, 又無資料顯示該名會員存入保證金是否已滿5年,與上訴人間有無滿5年方可取回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若會員不同意調高會員年費至30萬元者,可隨時檢附前揭文件退回保證金」,尚難信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滿 5年時返還保證金: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保證金憑證第1條約定保證金存入5 年後可申請退會領回保證金,亦即於被上訴人保證金存入滿5年後,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即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抗辯此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應非可取。又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之規定, 祇須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此項訴訟即得提起。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時。通常可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90號解釋㈢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況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2年 6月26日入會滿5年,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公司於102年7月3日入會滿5年,為兩造所不爭,是102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被上訴人入會均已屆滿5年,被上訴人自得依保證金憑證第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2、查被上訴人入會時每年應繳之會員年費為4,600元, 上訴人自98年起上訴人將年費調整為每年3萬元,嗣又於100年1月間通知自101年1月1日起將年費調整為每年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98年1月18日函、100年12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25頁)。惟被上訴人入會後,僅取得保證金憑證,並沒有收到如俱樂部章程、入會須知或會員手冊等其他文件,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確定沒有把俱樂部章程、入會須知或會員手冊等保證金憑證以外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系爭保證金憑證上並無上訴人可片面調漲會員年會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其可片面調漲會員年費之資料, 則除98年上訴人調漲會員年費為3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如數繳納,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調漲外, 上訴人自101年起調漲會員年費為3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而被上訴人僅繳清截至100年底止之年費,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未繳納101年及102年之年費,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金中扣除,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各有2名團體會員、2名團體指名會員,每名會員年費為3萬元,101年及102年2年度之年費共計24萬元( 3萬元×4名×2年),扣除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金額為2,976萬元(3,000萬元-24萬元=2,976 萬元)。

3、上訴人雖主張依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各種入場規則中之第一次徵集會員入會須知第6條第2款「會員申請暫停會籍或退會。會員因如故或疾病可辦理退會,其繳納之保證金扣除10%之手續費及滯納款外餘款無息退還」之規定, 其得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10%之手續費云云, 並提出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各種入場規則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保證金憑證第1條規定「 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2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第2條規定「 本保證金退回時無付利息」,並無上訴人得扣除10%手續費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入場規則沒有發給入會會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雖稱有於球場上公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本院於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請上訴人說明扣除10%手續費之依據, 上訴人表示沒有找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延至102年6月3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該規則應無於球場上公告,否則上訴人豈有無法立時提出之理?上開規則既未發給被上訴人,亦未公告於被上訴人可見之處,難認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10% 之手續費,為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董事長蔡明忠多次違反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入場一般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遭上訴人停權,停權後又拒繳納年費, 而遭上訴人除名乙節,核與上訴人可否扣除10% 之手續費無涉,上訴人主張之入場般規則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則第13條亦無違反者退還保證金時應扣10%手續費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上訴人持此主張應扣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保證金10%之手續費,委無足取。

4、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金憑證第1條規定「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 申請退會時 2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依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入會滿5年而申請退會後2個月內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於入會滿 5年時終止會員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 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入會滿5年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入會滿5年,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2年 7月3日入會滿5年,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6日前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2年 9月3日前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27日起,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依保證金憑證合意於保證金存入滿 5年後始可退會請求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得於未滿 5年之前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規定任意終止會員,或類推適用民法602條第2項規定期前終止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屆滿5年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 且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存入保證金均已屆滿5年, 故於各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2年年費24萬元後,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2,976萬元, 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自102年8月27日起,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自102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