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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陶慧珍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輝

朱國雄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7萬1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陳淑美聲明求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出聲明與陳述之被上訴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正前向陳慶生(80年10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協調,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朱祥根、謝朝春為系爭協議丙方,後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協議第5條酬勞債權、超價抽成債權轉讓予伊。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小段第134、134-1、134-2、136-6至136-10等8個地號,134、134-1、136-6至136-9等6筆土地再重劃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成洲段61號土地)。嗣陳慶生債權人林順福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134-2、136-10號土地於95年以2086萬2800元拍定,成洲段61號土地則於100年11月9日以1億5473萬3740元拍定,合計為1億7559萬6540元(20,862,800+154,733,740=175,596,540)。依系爭協議第5條,扣除原買賣價格6600萬元、伊酬勞債權100萬元、黃勝正借墊費用30萬元、土地增值稅248萬9221元,餘款其中15%即1587萬1098元〔(175,596,540-66,000,000-1,000,00 0-300,000-2,489,221)*15%=15,871,098〕為伊超價抽成債權。合計伊債權為1687萬1098元(1,000,000+15,871,098=1 6,871,098),並在101年1、2月,將債權讓與情事逐一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與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87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陳淑美則以:依系爭協議4、5條約定,乙方應陳慶生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強制分割土地、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及出售系爭土地,此係丙方債權之停止條件。但是陳慶生未於第9條所載2年期限內辦畢前述事項,故上訴人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從對伊主張權利。再者,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丙方於簽約滿2年(81年3月27日)得行使第5條債權,然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28日始訴請給付,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勝正前向陳慶生購買系爭土地,嗣經朱祥根、謝朝春協調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79年3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黃勝正為甲方,陳慶生為乙方,朱祥根、謝朝春為丙方:(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條:甲方前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乙方買受臺北縣○○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甲方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茲雙方在丙方居中協調下合意解除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並願將已收上開價金加壹倍即共柒佰萬元返還與甲方。其中參佰伍拾萬元無息,其餘參佰伍拾萬元乙方願自簽立本協議書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如超過一年仍未清償,並應按複利計算。

第2條:甲方願於簽立本約時,借與乙方壹佰萬元,並就乙方

辦理前條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及請求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師費、代書費等費用願代為借款支應或代為支付。各該借墊費用金額,自借用或支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付利息,如借用時間超過一年時,並應按複利計算。

第3條:甲方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預借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

陸拾伍元與乙方,並已以乙方名義向臺北地院78年度存字第1048號案辦妥提存在案,因該項提存出於錯誤,乙方願意歸還甲方,現正委請律師辦理取回中,一俟辦妥即由甲方領回歸墊;如未准取回時,上開款項乙方願比照前條所定支付利息與甲方。

第4條:第一條乙方土地目前有三七五租約,持分共有及被林

順福虛偽設定肆仟萬元抵押權等糾葛,應分別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及強制分割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本協議書有關利息之計算,乙方願俟以上三種事項全部解決,即依法補償終止佃農租約、分割完畢及塗銷林順福偽設之抵押權時自動終止。

第5條:乙方出售上開土地時,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甲方之價

額陸仟陸佰萬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酬勞壹佰萬元,②第二條壹佰萬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七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甲方得40%,乙方得45%,丙方得15%。

第6條:以上各條乙方應返還甲方之款項本息以及應付丙方前

條款項,均願自前條應得之價款陸仟陸佰萬元及所得超價部分價款中優先歸還。又乙方依七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應負擔之增值稅及佃農止約補償費,亦願自應得價款陸仟陸佰萬元及所得超價數額中支應。

第7條:為擔保甲、丙方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乙方願將

上開土地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伍仟萬元之抵押權(乙方已為甲方設定之七百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保留有效,再為設定最高限額參仟伍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及為丙方設定最高限額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順位,甲方並應在丙方之前。

第8條:乙方出售上開土地時,應徵得甲方之同意,甲方並有按出售之同一價格有優先購買之權。

第9條: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乙方如未能清理上述土地糾

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分仍比照第五條約定辦理。又乙方除本協議書約定條件外,不得對甲、丙方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第10條: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參方各執壹份為據。

㈡系爭土地經分割為134、134-1、134-2、136-6至136-10等8

個地號,134、134-1、136-6至136-9等6筆土地再經重劃為成洲段61號土地。嗣林順福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其中134-2、136-10號土地於95年間拍定,價款2086萬2800元於95年11月2日做成分配表,成洲段61地號土地則於100年11月9日拍定,價款1億5473萬3740元於101年4月25日做成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分配表,第74至94頁謄本與歷史異動紀錄清冊、第95頁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32頁筆錄)㈢陳慶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於90年12月受讓丙方朱祥根、謝朝春關於系爭協議第5條債權,並在101年1、2月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承諾書與存證信函、第41至45頁戶籍謄本、第73頁繼承系統表)㈣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重上字

第4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均與系爭協議無涉。(見本院卷第67至82、84至86頁、第132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伊受讓系爭協議丙方(朱祥根、謝朝春)之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嗣系爭土地於95、100年間分別拍定,得款1億7559萬6540元,伊可取得酬勞債權100萬元、超價抽成債權1587萬1098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687萬1098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為何?㈡前述債權是否受系爭協議第9條所拘束?㈢前述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為何?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指陳慶生)出售上開土地

時,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甲方(指黃勝正)之價額陸仟陸佰萬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指朱祥根、謝朝春)酬勞壹佰萬元,②第二條壹佰萬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七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甲方得40%,乙方得45%,丙方得15%」(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第5條關於丙方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均以系爭土地出售為其前提。對照第6條「以上各條乙方應返還甲方之款項本息以及應付丙方前條款項,『均願自前條應得之價款陸仟陸佰萬元及所得超價部分價款中優先歸還』…」之文句,益徵甲、乙、丙三方合意由乙方出售系爭土地,再以價金清償乙方依第5條對

甲、丙方之債務(包括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均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前提(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應屬可採。

㈢再者,綜觀系爭協議第5條全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逾6600

萬元,且超過6600萬元價款再扣除「①酬勞債權100萬元、②甲方在100萬元以外借墊費用利息、③增值稅差額(與78年度相比較)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三者合稱各項稅費),如有剩餘時,其中15%做為丙方超價抽成債權。嗣上訴人前手朱祥根於原審101年9月26日庭期證稱:「(問:若林順福抵押權存在,出售土地後之價金要優先清償林順福與黃勝正之抵押債權,是否可能有超價部分?)不一定有超價部分,若有超價部分,扣除費用後,丙方不一定可分得15%」(見原審卷第124頁筆錄),益徵系爭土地出售價逾6600萬元,其超過6600萬元部分扣除各項稅費仍有剩餘,超價抽成債權始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出售」以外,另以「出售價格逾6600萬元」、「超價部分(即逾6600萬元部分)扣除各項稅費仍有剩餘」,為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亦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協議第4條記載「第1條乙方土地目前有三

七五租約,持分共有及被林順福虛偽設定肆仟萬元抵押權等糾葛,應分別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及強制分割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前述事項亦為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正面)。惟查,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若是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綜觀而系爭協議第4條內容,僅要求乙方(陳慶生)負責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分割土地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等項,顯未將此等事項列為第5條債權之不確定事實,難認第4條為其停止條件。參酌第5條明文將出售系爭土地列為酬勞債權之停止條件,出售土地且價格逾6600萬元、其超價部分扣除各項稅費仍有剩餘,則為超價抽成債權之停止條件。惟該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第4條,益徵第4條僅係乙方義務,目的在於處理土地糾葛,使系爭土地以較有利價格出售,終究並非第5條債權之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乙方(陳慶生)完成第4條所載「終止三七五租約、分割土地與訴請塗銷抵押權」事務,亦屬第5條丙方債權之停止條件,在此等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云云,洵無可取。

八、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否受系爭協議第9條所拘束?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條件與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針對停止條件附加限制,以便早日確定條件成就與否之狀態,有助於法律關係明朗化,於法並無不可。㈡查系爭協議第5條所示丙方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均附有

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若是乙方(陳慶生)未能儘早清理各項糾葛,將使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且使丙方債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嚴重影響協議當事人權義。茲丙方朱祥根於原審101年9月26日庭期證稱:「(問:為何沒有向陳慶生請求給付酬勞?)因為我知道陳慶生沒有錢,只有協議書這筆土地,要賣土地之後才有錢」(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筆錄),益徵系爭土地遲未出售,將使丙方債權懸而未決,顯非系爭協議之本旨;從而,解釋系爭協議第9條,尤應參酌此一特質。再由系爭協議整體內容觀察,第9條位於第5條之後,且明文約定「…二年內乙方如未能清理上述土地糾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

甲、乙、丙三方有意儘早確定法律關係內容,遂約定乙方應於簽立協議2年內,清理土地糾葛及出售該地;否則,第5條債權之停止條件將因2年期滿而失其效力。茲訂約後2年即81年3月27日,乙方陳慶生仍未清理並出售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第5條停止條件已失其效力,此後丙方得行使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不再上揭停止條件所拘束。

㈢上訴人固稱條件與期限不得併存。超價抽成債權係自停止條

件成就後起算15年時效,且債權人並無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前述停止條件於95、100年始分別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惟停止條件並非不得加以限縮,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第9條並未要求債權人促使停止條件成就,第5條停止條件受第9條所拘束,於81年3月27日以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此等辯詞均無可採。

九、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是否罹時效?㈠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於79年3月27日簽立,但是乙方(陳慶生)未於2

年內(81年3月27日)清理並出售系爭土地,故第5條停止條件已於該限期以後失效,丙方得行使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既如前述。從而,自81年3月28日起,丙方得向乙方主張前述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但是,上訴人於90年自丙方朱祥根、謝朝春受讓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後,遲至101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陳慶生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7萬109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包含酬勞債權100萬元、超價抽成債權1587萬1098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15年時效一節,應屬可採(陳淑美與其餘被上訴人均係陳慶生繼承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淑美抗辯效力及於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土地其中134-2、136-10號土地,於95年以

2086萬2800元拍定,酬勞債權100萬元於此時方得行使;迨成洲段61地號土地100年11月9日以1億5473萬3740元拍定,總價逾6600萬元,超價抽成債權1587萬1098元於此時方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第120、121頁)。然而,81年3月27日以後,丙方得依系爭協議第9條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事後如何出售(含拍賣)、何時出售,均屬債權人所得掌握;至於債權人是否積極行使權利,尚不影響消滅時效自81年3月28日開始進行。則上訴人認為酬勞債權時效應自95年起算,超價抽成債權應自100年11月9日起算,實屬誤會,均非可取。

㈣至於系爭協議第7條固約定:「為擔保甲、丙方上開各條債

權本息之清償。乙方願將上開土地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伍仟萬元之抵押權(乙方已為甲方設定之七百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保留有效,再為設定最高限額參仟伍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及為丙方設定最高限額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順位,甲方並應在丙方之前」(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其文義,乙方為丙方朱祥根、謝朝春設定抵押權,目的係擔保丙方關於第5條之債權;縱令朱祥根、謝朝春並未設定抵押權,仍不影響丙方依第9條行使權利並受清償。故上訴人辯稱其未設定抵押權,故酬勞債權、超價抽成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十、綜上,甲、乙、丙三方於7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丙方有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並附有出售土地等停止條件;惟第9條已將停止條件限縮,故停止條件於81年3月27日以後失其效力,此後丙方得行使酬勞債權與超價抽成債權。上訴人受讓取得丙方前開債權,卻遲至101年5月8日始訴請被上訴人清償1687萬1098元(酬勞債權100萬元、超價抽成債權1587萬1098元);致遭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故其請求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與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