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潘開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上訴人 梁吉旺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加勝於民國98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潘加勝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619萬2,200元。惟因上訴人及潘加勝於訂約前業將附表三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故上訴人及潘加勝先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就此加以約定,復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重新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開立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每月一紙共12紙,以及90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又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月本票。另上訴人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或上訴人與長鈺公司終止租約,且於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五日內,被上訴人即應將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需證件及未到期擔保本票,交付上訴人。衡其性質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已與長鈺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係以不正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故系爭擔保契約即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解除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仍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與享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擔保上訴人自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時起至交付日止,應按月以18萬元計算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履行交付方式,可分為二:一為由被上訴人與長鈺公司重新簽約,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對上訴人之交付義務。二為上訴人與長鈺公司解除租約,並由上訴人取得標的物占有後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依協議書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返還本票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上訴人應與共有人即訴外人潘加勝共同催告被上訴人與長鈺公司協商辦理重新簽約或解除契約,始為合法。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於被上訴人未與長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本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潘加勝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及潘加勝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長鈺公司,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

㈡兩造及潘加勝於98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1億3,619萬2,2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上訴人與潘加勝應負責將上訴人所有部分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系爭房地尾款前,協助被上訴人與長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或將原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及潘加勝嗣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

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40萬元,存續期限至104年1月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開立98年11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之本票,每月乙紙金額18萬元及9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偕同

上訴人與承租人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於99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返還全部本票。

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9年9月

6日下午三時協商租約、洽談租約或解除契約事宜;於99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之租金;於99年11月12日代廖偉任以存證信函催告長鈺公司於7日內辦理租賃事宜,逾期將收回系爭房屋。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就合意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

記之原因關係為何?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與訴外人潘加

勝,但係由上訴人單獨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3、23、25至30頁)。故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兩造係合意訂立擔保契約,以擔保上訴人與潘加勝履行一定之主債務(詳如後述),因此由上訴人交付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亦即交付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擔保契約。惟系爭擔保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僅為本件兩造,至於潘加勝則並非系爭擔保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契約已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即以上訴人一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為已足,不必一併與潘加勝為共同請求。是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與系爭協議

書第2條均載明,附表三所示建物已出租予訴外人長鈺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上訴人等應協助被上訴人與長鈺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或將原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復變更之而重新約定:「原有租賃契約98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計1,116萬元整(計62個月每月18萬元整),由潘開山(即上訴人)提供向林良洲購買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5及452建號即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40萬元,存續期限至104年1月之抵押權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並開立98年11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之本票,每月乙紙金額18萬元整及90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作為租金支付之擔保,於乙方支付租金後甲方應退還當月之本票予乙方。」第3項約定:「99年10月15日如租約尚未轉約或解約,應於每年10月15日開立次年12紙本票及餘額本票共13紙換票,餘年類推。」第4項約定:「本項租金擔保於承租人(即長鈺公司)與甲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後五日內,甲方應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證件及未到期之擔保本票交付乙方。」有買賣契約與協議書影本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3、23頁)。

⒊系爭擔保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究竟為何,即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之文義解釋,且應依擔保契約之從屬性觀察,蓋擔保契約因主債務之履行消滅而隨之消滅。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上訴人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8萬元,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當月本票;或上訴人終止與長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證件並返還未到期本票,因此應認為系爭擔保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為「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得每月收取租金18萬元」,或「上訴人應終止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被上訴人」。蓋因上訴人若履行上開二項主債務之一,系爭擔保契約即告消滅,上訴人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未到期本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為擔保「每月收取租金18萬元」等語,衡情即為主債務之一部分,應屬有據。

⒋長鈺公司原承租期間於104年1月14日屆滿,有租約影本可稽

(見臺北地院卷第18頁)。則解釋兩造之真意,衡情即應認為系爭擔保契約附有終期。亦即上訴人雖未終止與長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但若按月給付租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於長鈺公司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系爭擔保契約亦隨之消滅。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雖約定:「上訴人應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惟長鈺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或終止租約,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解釋兩造締約之意思,應認為系爭擔保契約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衡情即為附有解除條件。亦即上訴人若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即應認為系爭擔保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告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附解除條件之擔保契約,亦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現為訴外人長鈺公司占有,

而仍向上訴人等買受系爭不動產,則衡諸常情,應認為被上訴人顯已評估其未為現實占有該不動產之利害得失,並據以為買賣價金之談判磋商。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10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復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後,被上訴人旋於98年10月28日以同等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于振蘭,並於98年11月1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綜合觀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詳細約定與長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後六日,迅即以同等價格轉售他人等一切情狀,應認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在於取得長鈺公司之租金利益,而不在於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現實占有;例外情形始為上訴人終止與長鈺公司間租賃契約時,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因此系爭擔保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並非「上訴人應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自遲延給付時起至交付時止,按月以18萬元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係擔保「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因該項原因關係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項租金擔保於承租人(即

長鈺公司)與甲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後五日內,甲方應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證件及未到期之擔保本票交付乙方。」有買賣契約與協議書影本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本件為附解除條件之擔保契約,上訴人若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即應認為系爭擔保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告消滅,已如前述。

⒊上訴人業於99年8月14日前與長鈺公司達成協議重新簽訂租

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於9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與長鈺公司重新訂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協同次承租人即訴外人魚中魚商行共同協商租約事宜,蓋長鈺公司係承租附表三所示建物與相鄰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6號後,再轉租予魚中魚商行。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31至33、38至39頁)。

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僅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與長

鈺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亦應協同次承租人魚中魚商行重新訂立租約。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魚中魚商行與長鈺公司間之租約效力,與本件被上訴人與長鈺公司間是否訂立新租約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促使魚中魚商行到場,始同意與長鈺公司洽談租約事宜,顯然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擔保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租賃關係所涉及私權關係複雜,魚中魚商行亦屬利害關係人,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協同長鈺公司及魚中魚商行同時協商洽談租約事宜,應屬正當云云,並不可採。

⒌系爭擔保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仍持有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享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 TH0000000 │18萬元 │98年10月27日 │99年9月15日 │潘開山 │├──┼──────┼─────┼───────┼────────┼─────┤│二 │ TH0000000 │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三 │ TH0000000 │900萬元 │同上 │103年12月15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土 地 與 建 物 │所有權應│所有人│抵押權│擔保金額 │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 │有部分 │ │人 │ │ │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15 │潘開山│梁吉森│1,340萬元 │98年11月│板登字第││ │ │ │ │ │ │6日 │353100號│├──┼──────────────┼────┼───┼───┼─────┼────┼────┤│二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15 │同上 │同上 │1,340萬元 │同上 │同上 │├──┼──────────────┼────┼───┼───┼─────┼────┼────┤│三 │新北市○○區○○段○○○號建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1,340萬元 │同上 │同上 ││ │即新北市○○區○○路三段76巷│ │ │ │ │ │ ││ │49弄6之2號3樓 │ │ │ │ │ │ │└──┴──────────────┴────┴───┴───┴─────┴────┴────┘附表三┌──┬───────────────┬──────┬──────┐│編號│土 地 與 建 物 │所 有 權 │所 有 人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訴外人潘加勝│├──┼───────────────┼──────┼──────┤│二 │新北市○○區○○路一段242、248│全部 │上訴人、潘加││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勝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