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昭銘
陳燦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上訴人 黃四川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燦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八0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燦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昭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昭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經查,被上訴人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其與訴外人練坤地、許其華等人共有,其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釣蝦場(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陳昭銘,原審被告陳燦然及李俊寬就系爭建物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起訴請求陳昭銘、陳燦然、李俊寬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陳昭銘、陳燦然應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本件訴訟對於陳昭銘、陳燦然二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陳昭銘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燦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剝奪上訴人取得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機會,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係補充原有防禦方法,且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7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6號執行案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4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火土所有,陳火土於92年12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陳燦然、陳昭銘(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及訴外人陳治男、林陳次子共同繼承,嗣陳治男於99年4 月21日死亡,由陳治男之繼承人陳王惠子、陳怡君、陳軍華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由陳燦然、陳昭銘、林陳次子、陳王惠子、陳怡君、陳軍華等六人公同共有,惟陳昭銘於90年間未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火土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交由陳燦然經營,陳燦然並聘任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寬為店長管理系爭建物,陳燦然、陳昭銘與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寬就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渠等建造系爭建物時,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而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設要件不符,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供釣蝦場營業使用,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損害,以每月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每月即受有相當租金2 萬4,400 元損害,又自100 年11月7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至起訴前一日即
101 年4 月23日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3萬5,013 元(計算式:以每坪1,000 元計算,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0,故每月租金為2 萬4,400 元。又100 年11月7 日至101 年4月23日共計5 月又16天,合計租金為13萬5,013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上訴人陳昭銘、陳燦然、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陳昭銘、陳燦然、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4,400 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則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陳昭銘、陳燦然、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4,40
0 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昭銘、陳燦然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陳昭銘、陳燦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萬4,405 元及陳昭銘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陳燦然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昭銘、陳燦然應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92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拍賣時為陳昭銘、陳燦然、林陳次子、陳王惠子、陳怡君、陳軍華等六人公同共有,且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10月20日板執愛93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建物為陳昭銘所有,拍賣時陳昭銘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路線細部計畫劃定為捷一用地(機廠用地),即將徵收,系爭建物亦經主管機關勘測為應徵收補償拆除之地上物,如准由被上訴人拆除,將剝奪上訴人取得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機會,其行使權利顯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因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4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72頁)。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180.25平方公尺,經原審於101 年8 月23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
3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見原審卷第64頁)。
㈢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1 日北稅房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昭銘,起課年月為90年7月(見原審卷第32頁)。
㈣依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10月20日板執愛93年贈稅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一、本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6號義務人陳昭銘…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一贈與稅執行事件,義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前經本處以99年11月24日板執愛93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貴所辦理查封登記。二、茲因本案已繳清稅款,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惠復。
三、不動產標示:房屋:土城市○○路○ 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語,有該函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6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㈤系爭土地自90年7 月以降所有權變動情形,如後附表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1.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權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所有人應繳納房屋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並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2.經查,上訴人陳昭銘在原審及本院已多次自認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見原審卷第82頁、92頁反面、本院卷第19、108 頁反面),而觀之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6號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備註亦記載「土地現況有義務人陳昭銘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目前經營快樂釣蝦場」等字樣,有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以次),亦足見陳昭銘早於93年間即已表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此外,系爭建物同時占用同地段17
3 地號土地,而遭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巫慧千訴請拆屋還地(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經原審於101 年5 月11日履勘現場時,在場員工古馥華亦表明伊先生是李俊寬擔任店長,老闆是陳昭銘,並提出101 年5 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負責人為陳昭銘,有履勘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以次),再參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1 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陳昭銘等情(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認陳昭銘之自認係屬事實,陳昭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堪認定。
3.至於陳昭銘雖曾於原審提出101 年5 月22日答辯狀表示陳燦然才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伊只是受僱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然查,依據陳燦然在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我二哥當初叫我找人去釣蝦場投資,我就找了周董,後來我二哥是又跟周董說要借三千萬元,差不多三分利,…97年時經營不好,沒有償還本息,我二哥去找周董,…每個月給周董
14 萬5千元,給周董收25年,周董說好就結束了,後來我二哥就叫我再找股東,我找不到股東,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釣蝦場是我二哥蓋的,我沒有出錢,我二哥叫我找人來投資。…釣蝦場在我二哥過世後,就由我經營。」(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已明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核與陳昭銘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不符,再參諸陳燦然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亦否認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復未提供周董之詳細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而被上訴人亦表示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陳燦然為所有人(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陳昭銘事後在原審及本院已多次自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堪認其在101 年5 月22日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本件既查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陳燦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復無資料可證其已向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部分即難認陳燦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4.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均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房屋使用。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火土所有,陳火土於92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陳治男、陳昭銘、陳燦然、林陳次子因繼承取得,並於96年4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嗣陳治男於99年4月21日死亡,由陳治男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買受時,係由陳昭銘、陳燦然、林陳次子、陳王惠子、陳怡君、陳軍華等六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見附表說明),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至遲應於90年7月間已建造,此有房屋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登載為90年7月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則系爭建物於90年間建造時,系爭土地尚屬陳火土所有,即無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規定之餘地,陳昭銘就此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即不足採。
5.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昭銘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昭銘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陳昭銘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故陳昭銘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造成上訴人將來可能喪失取得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機會,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都市計畫書、細部計畫圖、簡報封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1至85頁)。然依上所述,陳昭銘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及其他之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失,縱使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而致陳昭銘喪失將來取得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機會,亦難認其行為係於己並無實益,而係以損害陳昭銘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部分陳昭銘之辯解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陳昭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11月7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拆屋還地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系爭建物位於○○區○○路上,供釣蝦場營業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建物林立,一樓以上多做住家使用,一樓多為店面,附近有雲林鵝肉城餐廳、7-11便利超商及公車站牌,往來人車頻繁等情,業據原法院履勘查明屬實,有101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足按(見原法院卷第61頁、第75至77頁),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應以陳昭銘所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依上開標準,計算陳昭銘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原審判決附表),即被上訴人請求陳昭銘應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1 年4 月23日止,給付3 萬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24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6,192 元計算之損害金,尚屬適當,且兩造對此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說明與計算結果,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08 頁下方至109 頁),故仍以之為準。是被上訴人得請陳昭銘返還其不當得利3 萬4,4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192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昭銘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陳昭銘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405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昭銘應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9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燦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陳昭銘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庸再為審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燦然上訴為有理由、陳昭銘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時間 │90年7月以前 │90年7月至96年4月12│96年4月13日至100年│100年8月1日至同年 │100年11月7日迄今 ││ │ │日 │7月31日 │11月6日 │ │├────┼────┬────┼────┬────┼────┬────┼────┬────┼────┬────┤│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狀態│空地 │尚未存在│上有系爭│90年7月 │尚有系爭│持續存在│尚有系爭│持續存在│尚有系爭│持續存在││ │ │ │建物 │建 │建物 │ │建物 │ │建物 │ │├────┼────┼────┼────┼────┼────┼────┼────┼────┼────┼────┤│所有權人│陳火土 │無 │陳火土(│陳昭銘 │陳治男(│陳昭銘 │陳王惠子│陳昭銘 │練坤地 │陳昭銘 ││ │ │ │92.12.22│ │99.4.21 │ │陳怡君 │ │黃四川 │ ││ │ │ │死亡) │ │死亡) │ │陳軍華 │ │許其華 │ ││ │ │ │ │ │陳昭銘 │ │陳昭銘 │ │ │ ││ │ │ │ │ │陳燦然 │ │陳燦然 │ │ │ ││ │ │ │ │ │林陳次子│ │林陳次子│ │ │ │├────┼────┼────┼────┼────┼────┼────┼────┼────┼────┼────┤│資料出處│異動索引│無 │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異動索引│現況照片││ │ │ │(本院卷│資料(原│(本院卷│ │(本院卷│ │(本院卷│ ││ │ │ │第69頁)│審卷第32│第69 頁 │ │第70-71 │ │第72頁)│ ││ │ │ │ │頁) │) │ │頁) │ │ │ │├────┼────┴────┼────┴────┼────┴────┼────┴────┼────┴────┤│有無民法│無審究必要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非│ │ │ ││第425條 │ │屬同一人,無民法第│ │ │ ││之1之適 │ │425條之1之適用 │ │ │ ││用 │ │ │ │ │ │├────┼─────────┼─────────┼─────────┼─────────┼─────────┤│有無誠信│無審究必要 │無審究必要 │無審究必要 │無審究必要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原則適用│ │ │ │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 │ │ │ │無違反誠信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