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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張僑玲

劉佳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僑玲、劉佳昱各新臺幣(下同)1,013 萬1,428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起至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金額給付上訴人各1/2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89 萬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時或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協議價購時止,依權利範圍1/2 比例,每年各按該地號申報地價10% 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上訴人上開變更聲明情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103 年3 月19日變更為陳彥伯,並於同年4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103 年3 月19日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足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僑玲389 萬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6月1 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時或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協議價購時止,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每年按該地號申報地價10% 給付上訴人張僑玲。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佳昱389 萬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6月1 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時或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協議價購時止,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每年按該地號申報地價10% 給付上訴人劉佳昱。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僑玲、劉佳昱2 人共同於101 年3 月30日向前手吳

天賜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4 月11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曾於44年間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行政院臺

(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惟後續並無發價,該土地曾作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廠營地,由陸軍工兵學校占有使用。迨62年間,因政府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有償移交被上訴人使用至今,惟系爭土地於44年並無徵收資料,亦無徵收補償費領取資料,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復依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9 日函覆原審之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未於法定期間領取補償地價,亦未依法提存待領,該徵收案自難認為仍然有效,遂予註銷公告徵收註記」等語,可知新北市政府曾於57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但因未發放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待領,故系爭土地之徵收並不生效力,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2年核定註銷臺北縣政府57年之公告徵收註記,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44年已被徵收云云,並非事實,足證系爭土地根本未被徵收。

㈡被上訴人取得道路占有使用並非因公眾通行久遠,而是伊之

前手吳天賜未能阻止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因陸軍兵工學校無權占用,伊之前手喪失占有,其後國防部軍備局有償移轉與被上訴人,作為興建高速公路使用,核與公用地役關係概念有別,係違法徵收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又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伊等並非請求拆除道路,而係請求不當得利,自不妨礙伊等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通知伊等前手吳天賜領取補償費,亦無法舉證吳天賜已領取補償費,且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存,故徵收失效,伊等繼受前手權利,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無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公用徵收之註記,伊等係因信賴前手吳天賜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始向吳天賜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並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伊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6 月

1 日起算之5 年期間不當得利各389 萬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前所示,計算式如下:

⒈自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2,400元/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652 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見附圖所示) ×10%(年息) ×1/2(持分) ÷12×31個月=1,886,453.3元。

⒉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

25,4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年息)×1/2(持分)÷12×29個月=2,004,24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9 、179-1 地

號土地)原屬吳天賜所有,44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以(44)府民地丁字第1441號令轉行政院臺(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供當時之陸軍供應司令部興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營地之用。嗣於62年間,伊為興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陸軍工兵學校即有償移交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伊並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暨內湖交流道迄今。系爭土地於44年間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即將系爭徵收案令知土地所在地之臺北縣政府(按44年間系爭土地位於舊轄臺北縣內湖鄉),臺北縣政府隨即公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補償費清冊,足徵44年徵收核准函業經當時臺北縣政府公告,並於公告時即生徵收之效力,系爭土地應已完成發價程序,雖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家仍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係於44年間完成,土地徵收條例則於89

年2 月2 日施行,故本件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徵收。準此,倘當時臺北縣政府之地政機關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前手吳天賜領取徵收補償費,因不可歸責於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之事由,致未能發給吳天賜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雖未提存,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亦不因此而失效,自不得以目前查無發價資料,或並未發給吳天賜徵收補償費,遽行推斷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國家已本於徵收行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發價資料,故本件土地徵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自44年准予徵收並公告起,迄今已過57年,期間歷

經陸軍工兵學校之興建及拆除,更於62年間移交予伊興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而核准徵收函既經公告,吳天賜並無不能主張徵收處分有「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瑕疵之情事,歷此57年均未向國家機關主張徵收失效,依權利失效理論,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受讓系爭土地,亦應繼受吳天賜上開權利瑕疵,況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上訴人自應承受並忍受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應以3%為適當,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5 年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均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天賜於42年7 月15日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㈡系爭土地於44年間,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1441

號令轉行政院臺(44)內字第1767號函核准徵收(下稱44年核准徵收處分),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6 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天賜所有,於101 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分二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㈣系爭土地曾於44年間作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營地,迨

62年間因政府興建中山高速公路,移交被上訴人使用,但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天賜名下,並未登記為國有,有陸軍工兵訓練指揮部62年3 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44年核准徵收後,因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原徵收核准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土地44年間之徵收是否有效?㈡系爭土地現為中山高速公路,有無公法上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是否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六、系爭土地44年間之徵收是否有效?㈠按44年3 月19日公佈施行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同法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同法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同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以及3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5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與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44年間辦理徵收程序,則需用機關及各市縣地政機關應依上開程序辦理。

㈡經查,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

年6 月25日備二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告稿詳載:「一、查陸軍供應司令部為業務上需要征收本縣○○鄉○里○段○○○段○○○○ ○號137 筆土地乙案。

二、經奉臺灣省政府以(44)府民地丁字第1441號令轉奉行政院臺(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在案,茲依土地法第

227 、236 條及同法施行法55、56條之規定,檢附前征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暨土地圖各乙份公告週知。如有他項權利未清償者,應於前項公告期日前自行清理。三、除分別通知外特此公告」等語,且該函稿係以「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稿」製作(見原審卷第44頁) ,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陸管所)於64年5 月23日以(64)森業934 號函覆被上訴人(改制前為高速公路工程局)略以:「主旨:函覆陸軍工兵學校用地係奉行政院臺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由臺北縣政府49年8 月4 日北府文地4 字第1159號公告在案…說明:一、查工兵學校用地由該校陸續辦理收購,並經數次補辦徵收手續,由臺北縣政府一次公告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2 年10月31日土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前開第1159號檔存資料非屬徵收公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惟同次徵收之137 筆土地中有土地已依該次徵收效力,註記為「已送登記」、「已完成登記」,表示完成登記為國有程序,有土地徵收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53頁) ,足見系爭土地於44年之徵收處分確經公告在案。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44年徵收核准函確經公告或

通知吳天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曾函請內政部提供44年徵收核准函,惟內政部於99年11月22日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有關貴局函為提供臺灣省政府以(44)府民地丁字第1441號令轉行政院臺(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案,經查該二號函均已銷毀,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可認該次徵收相關資料有可能因為佚失、逾越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原因而無法提供,尚難逕謂系爭土地於44年間未經核准徵收公告。機關之檔卷,為具有一定公信力之文書,茍其登載、庋藏及銷燬並未顯違相關法令所定程序,自不容於歷經保存期限而合法銷燬之後,徒憑己見對於銷燬前之實質內容任意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臺北縣政府及徵用機關均未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法徵收,故徵收並未生效云云。惟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本件縱未將徵收事實通知吳天賜,亦無礙於44年核准徵收因公告而發生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44年核准徵收並未生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即使系爭土地曾經核准徵收,但並未發放徵收

補償費,其徵收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依前陸管所64年5 月23日(64)森業93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6 月25日備二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北縣政府函(見原審卷44至45頁),及所附陸軍供應司令部為工兵學校興建校舍徵收土地清冊,就新里族段灣子小段213-3 地號、193 地號、201-1 地號、201 地號及十四份小段349 地號土地記載「已完成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49至50頁),可知44年核准徵收土地非僅有系爭土地一筆,44年核准徵收函確經公告,且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已遵期於公告期滿15日內(土地法第223 條參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當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發給後,才能完成土地登記。復揆諸前揭土地法內容,可知即使公用徵收,對於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利,設有若干保障,如土地法第23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及依同法第234 條、第235 條之反面解釋,市縣地政機關,非於被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不得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仍未終止,並有繼續使用之權等是,此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必然結果。

系爭土地於44年起確實供陸軍工兵學校之機械作業場營地使用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未完成發價程序,陸軍工兵學校無由進入系爭土地興建校舍,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天賜卻持續容忍陸軍工兵學校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將近60年期間而未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於62年間徵收上訴人另筆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6 地號土地,吳天賜於該次土地徵收領取徵收補償費,對徵收補償等情知之甚詳,猶未見其當時對44年間徵收時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事表示意見,顯非常情。審酌系爭土地於44年間業經臺灣省政府以(44)府民地丁字第1441號令轉行政院臺(44)內字第1767號令核准徵收,有前開陸管所64年5 月23日(64)森業934 號函文內容可按,以及因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00年間,迄今約莫60年,時間久遠,且歷經系爭土地所在地由臺北縣內湖鄉轄區併入臺北市內湖區等政府機關改組、整併及更迭,系爭土地查價資料因佚失、逾越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原因而無法提供,尚不得遽謂查無系爭土地發價資料,即率爾認定系爭土地未完成發價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15日函:「查本案吳天賜君

所有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9 、179-1 地號…本局現存檔卷查無旨揭臺灣省政府令、行政院令及核准徵收案之公告、發價通知、補償費發放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6 月25日函:

「二、…徵購土地清冊內179 地號土地僅標明面積,無地價款及補償費等數據資料,另於工兵學校興建校舍徵收土地清冊內,亦註明本筆土地『無資料』,均無法顯示有無發價證明。三、本案僅查得徵收文令,無發價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3頁)及102 年9 月12日備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頁)等語,僅係表明在徵收清冊內系爭土地無發價資料,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並未發價,尚無法遽予推認未完成發價程序。再者,系爭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於44年間徵收後,有償撥用給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陸軍總司令部62年1月25日(62)設下字1754號函:「貴局闢建臺北市○○○段高速公路使用本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土地案,經檢討須征購民地6.092 公頃,約需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臺幣575 萬元…高速公路臺北市○○○段於該地中心貫穿使用約3 公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被上訴人以62年2 月13日路62-216-7(4 )號函覆陸軍總司令部略以:「…作業訓練場所因本路貫穿無法為原來之使用者,本局同意全部拆遷,由貴部另購同面積土地(土地補償費用由本局負擔)。拆遷後之原有作業場土地,無論在本路路線範圍以內或以外,依前規定均須撥歸均本局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6頁),陸軍總司令部64年3 月6 日以(64)任意字873 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土地補償費500 萬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44萬0,102 元領款收據,本部總務處已於63年2 月5 日以

(63)鎖斷處字365 號函送貴局在案。」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支付相當對價後,為興建臺北市○○○路至內湖段高速公路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經44年間徵收,雖發價資料因年久佚失,仍不應影響徵收效力,況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涉及徵收是否失效,然此應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之,並非向登記機關為之,且如有爭執並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因徵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此為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是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應認44年徵收核准函確已公告並生徵收之效力,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有發放補償費事項,認徵收失其效力云云,在未經行政法院確認之前,尚非可採。

㈥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15日北市地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簿所載『原登記簿浮籤臺北縣政府57年1 月26日北府地二字第604 號公告徵收』,經查得該2 筆重測前土地為原內湖特定區開發範圍內,前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57年1 月26日北府地二字第60

4 號公告徵收在案,惟所有權人吳天賜君未於法定期間內領取補償地價,臺北縣政府亦未依法提存待領,該徵收自難認為仍然有效,嗣內湖區納入本市轄區,經本局以62年6 月5日北市地0000000號函囑託本市○○地000000000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簿之徵收註記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15日北市徵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主旨:貴院函詢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合併前為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9 、179-4 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及通知補償費領取情形,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標示部曾註記『臺北縣政府57年1 月26日北府地二字第604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

6 月5 日北市地0000000號函核定註銷公告徵收。』字樣。惟是否有徵收情形,因年代久遠及行政區域調整,本府查無任何檔存資料可稽,曾於101 年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獲該局以101 年11月6 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旨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未於法定期問內發給補償地價,亦未依法提存待領,該徵收案自難認為仍然有效,爰經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6 月5 日北市地0000000號函註銷公告徵收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由上可知,臺北市及新北市府所撤銷者為「臺北縣政府57年1 月26日北府地二字第604 號公告徵收」,因臺北縣政府57年1 月26日公告徵收與44年公告徵收者均為系爭土地,而行政機關就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此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公告並生徵收之效果,故臺北市政府其後於62年6 月5 日因無發價資料而撤銷者,為57年1 月26日公告徵收,而與44年徵收核准函無涉。

㈦次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始取得),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繼受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於公告時即生徵收之效力。又依系爭土地44年間徵收時之土地法(44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及土地法施行法(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徵收程序,土地經核准徵收並公告後,並未規定須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是系爭土地於44年徵收時,尚無核准徵收並公告後須徵收註記之明文規定,不得執系爭土地徵收未經註記為由,即謂系爭土地於44年間未經核准徵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徵收註記事項,否認徵收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七、系爭土地現為中山高速公路,有無公法上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是否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不當得利?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應非所問,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已於44年經公告徵收,期間歷經陸軍工兵學

校之興建及拆除,更於62年間移交予被上訴人興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系爭土地既為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高速公路,被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土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前開核准徵收公告無效,吳天賜並無不能主張徵收處分有「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瑕疵之情事,歷此57年均未向原徵收核准機關即行政院及需用土地人(前為陸軍工兵學校、後為被上訴人)主張,又於62年間經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暨內湖交流道迄今,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67年全線通車迄今,未改變供高速公路適用之現狀,近30餘年未曾中斷,且在建設之初,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吳天賜出面阻止,依上說明,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迄今未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並興建中山高速公路之初,原所有權人吳天賜並無阻止之情事,至其99年向被上訴人陳情時,中山高速公路業已通車30餘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確因興建中山高速公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迄今尚未廢止而消滅。中山高速公路於67年即建造完成,上訴人於101 年始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之10

1 年4 月11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中山高速公路,自應承受並忍受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義務。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大眾交通運輸使用,亦係因公益之需要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因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無法使用土地相當租金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賠金云云,然其前提需爭執之土地未具公用地役關係,始得請求占用人賠償,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吳天賜名下,惟依上訴人與吳天賜於101 年3 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項有:「本買賣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衡情顯然均屬認知上情,不能認為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89萬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返還土地時或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協議價購時止,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每年各按該地號申報地價10% 給付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