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明家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煜騰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上 訴人 三商烘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翊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稱為明日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更名為明家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營業項目,其法定代理人仍相同,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先此說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點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台興大樓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對價、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以被上訴人迄今未點交系爭房屋,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屬侵權行為,為上開同一之請求(本院卷第18頁反面、24至25、123至12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台興大樓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發函予伊,預告將於同年5 月13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終止日起,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退租時應拆除其自行加裝之設備,惟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僅將燈具、冷氣拆走,未將自行加裝之吧台、隔間、廁所、座椅底座等回復原狀,將天花板、地板拆除整平、地磚回復原狀,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於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水費及電費,因租約終止被上訴人未返還房屋,亦應由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5月15日至101年3 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62萬4,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月15日至101年3 月14日之管理費2萬2,780元及自98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電費23萬9,637元、水費6,299元,總計689萬2,716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萬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前事件)中,已就伊是否於98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之爭點,詳為攻防,並經前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基此判斷伊於98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即具爭點效之作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伊未在98年6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況伊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98年6月3日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支配管領使用,此後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水費、電費及管理費,並無理由。且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7 條第2項之約定,伊於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以「返還當時之現狀」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現況為前承租人之內部裝潢有多處破損滲水之瑕疵存在情況,故伊於98年6月3日就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現狀交付上訴人,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且系爭房屋之吧台等裝潢,已因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部份,拆除後亦喪失獨立之經濟價值,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非屬伊所有,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以何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縱認伊應負拆除系爭房屋裝潢之附隨義務,亦僅屬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條件已否成就,並非上訴人所得起訴請求。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始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有理由,距兩造於98年5 、6月間所生紛爭,已罹於2年之時效。況上訴人於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不願伊執行花費甚微之拆除,反在數年後請求鉅額金錢給付,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㈠兩造於97年4月2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7年5月
1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02年5月14日止,經營連鎖餐廳(即DUNKIN' DONUTS甜甜圈專賣店),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返還予上訴人,系爭租約並曾經公證人沈怡君公證。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5至7頁、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52至53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原為印刷字體「第4條:押金...二、如
退租時,乙方除得視實際需要拆除自行加裝之部分設備外,餘照現狀交還甲方,雙方互不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等記載,經訂約雙方蓋章刪除其中「除得視實際」及「外」等文字,刪除後所餘文字印刷字體文字為「如退租時,乙方需要拆除自行加裝之部分設備,餘照現狀交還甲方,雙方互不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見原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5至7頁)。
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裝潢前,系爭房屋之屋外、屋內狀況如原審卷第46頁至57頁照片所示。
㈣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屋內、外進行裝潢,裝潢內容
包括原審卷第17至21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31頁等照片之室內地板、天花板、吧台、辦公室、廁所門牆、沙發座椅、廁所內部,以及室外天花板等情形。
㈤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底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5月14
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函文。有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九八)三商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30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存根及上訴人98年6月29日回覆之台北安和郵局01374 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前事件卷第79至85頁)。
㈥被上訴人委由張仁興律師於101年6月13日以臺北漢中街第00
02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上開拆除自行加裝之部分設備乙事,本公司願以支付拆除該等設備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拆除。請明日公司於文到7 日內函覆是否同意。若逾期未理,本公司將依明日公司101年5 月18日臺北安和郵局第885號存證信函之旨,逕為拆除系爭房屋內之部分設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前事件,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事件歷審卷宗核對屬實。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以及未拆除屋內設備,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事件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伊於98年6月3日已經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時間交還系爭房屋乙節,歷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本院99上易字第760 號事件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事件之歷審卷宗及判決書核對無誤。觀前事件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8年6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情節,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0號事件卷第7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前事件判決理由已審酌相關事證後論斷「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0號事件判決第2頁,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8頁反面)。而兩造於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指稱未於98年6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續占有,致應返還不當利得,或應負違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爭執,均與前事件相同,並援引前事件訴訟資料為據,且前事件就此部分判決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合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締立前後及現況照片以及和解書(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370 號卷11至14頁,原審卷第17至21、45至57頁,本院卷第29、32至35、64至65、73至79頁)僅堪證明系爭房屋自98年5月間起迄至101年3 月間支出自來水費、電費以及管理費之情形,以及系爭房屋之屋況,暨兩造曾於前事件繫屬中曾經洽談和解未果,均不足以推翻前事件判斷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前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8年6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曾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云云,即難採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屋內加裝之設
施,應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前事件所為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3日完成點交房屋之判斷係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經民法第940 條著有明文。又因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同院95年臺上字第1
12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以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係於98年5 月31日終止,有兩造往來信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1、74至76頁,本院前事件卷第71頁反面、79至85、124 頁),堪信真正。而證人即經兩造原定施作拆除系爭房屋內設施工程之蔡易元已證實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煜騰(下稱羅煜騰)以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子鍵(下稱張子鍵)於98年6 月間至系爭房屋,伊曾與羅煜騰討論哪些地方要拆除,當日羅煜騰原稱要拆牆壁留下天花板,惟經伊稱如拆除牆壁若天花板會掉下來,後來討論出只拆吧台及連接的玻璃及不銹鋼處、沙發座椅區,廁所及天花板都不拆,討論過程約2 小時,伊並當場報價,估價約2萬5,000元或3 萬元,結論為伊於翌日帶工人過去,找羅煜騰拿鑰匙開門進行拆除事宜,當時見到張子鍵將鑰匙交予羅煜騰,所以第二天是要找羅煜騰來開門,伊與張子鍵離開後,張子鍵晚上打電話說暫時不要拆,之後就沒有去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證人張子鍵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店舖發展事業部經理,負責公司開店、收店事宜,收店時會按照當初的條件,進行工程撤除,並將房屋點交給屋主,當時因為系爭房屋所在店址營運不善,被上訴人決定停止營業,屋內設備已於98年5月中搬遷,原約定於5月中進行點交,因羅煜騰表示依約被上訴人需於一個月前告知,以及羅煜騰5月底到中南部出差,故約定6 月3日至現場點交,伊已告知羅煜騰被上訴人僅持有一副鑰匙,並已當場交予羅煜騰,羅煜騰原要求拆除隔間牆,但伊告知若拆除隔間牆將導致天花板會掉下來,且商業使用也需要廁所,所以後來羅煜騰同意保留辦公室及廁所,協議僅拆除吧台及玻璃隔間、沙發木作等部分,談好拆除之情事後,蔡易元才當場進行報價2萬5,000 元至3萬元,並講好由蔡易元直接對羅煜騰負責,若羅煜騰表示不用拆,即不再拆除,若拆除已經協議之部分,即由蔡易元拆除,被上訴人不再負責拆除的工作,伊並向蔡易元及羅煜騰稱翌日由渠等二人自行聯絡,伊認為已經完成點交。當日離開後,羅煜騰於下午打電話表示木作沙發座椅部分要拆除,且破損的部分也要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天花板也要重新施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拆除的部分與合約不符,且涉及回復原狀,與合約約定不符,且原來出租時的原狀很差,重新施作也非回復原狀,無法同意,且若要求蔡易元先拆除原先同意的部分,被上訴人亦擔心拆除後會有毀損天花板、地板、牆面的情形,衍生後續的爭執,所以伊請蔡易元暫緩施作,之後就請蔡易元直接對上訴人,此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房屋之鑰匙,公司人員未再因公司的事情再進入系爭房屋,又伊於點交後半年因回家而經過系爭房屋,當時伊與羅煜騰仍保持友好關係,見店面還未出租,故拍下照片打算幫忙介紹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經核證人蔡易元、張子鍵對於98年6月3日二人與羅煜騰間關於被上訴人已經交付鑰匙、兩造協議屋內物件拆除或保留等事宜,以及合意此後由蔡易元與上訴人聯繫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即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大門鑰匙一副,及其於此後確在系爭房屋門口懸掛如同證人張子鍵攝得照片所示載有「租」、「0000-000-000」字樣之紅色廣告布條,有照片在卷(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370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27頁),另於前事件亦自稱伊經被上訴人交付鑰匙後,可以帶人看系爭房屋(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卷第71頁反面,附於原審卷第25 頁反面),暨依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及101年10 月11日向原審及前案事件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其於進入系爭房屋內部所拍攝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內除已無被上訴人生財機具設備(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與上訴人自稱系爭租約原定租期102年5月14日縱已屆至,伊迄今尚未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伊認案件在法院訴訟中,擔心有責任問題,所以不敢處理(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係因其主觀考量而無意使用系爭房屋,非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占有而遭排除其管領使用權能。是綜合兩造於本院提出之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已搬移設備並遷離系爭房屋,復因上訴人出差無法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受領系爭房屋,兩造始約定於98年6月3日由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同日雙方並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達成協議,約定翌日由上訴人為蔡易元開門,由其施作拆除屋內物件工程,上訴人此後並數度單獨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照片,甚至又對外招租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欲交還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在98年6月3日解除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此後對於系爭房屋已具確定及繼續之支配管領力,雙方亦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達成協議等情,可以採信,堪認前事件判斷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是以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自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 日,已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僅因上訴人無法受領其返還房屋,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點交系爭房屋,均難謂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其既於98年6月3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時間起迄至101年3月14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房屋全部鑰匙,尚未完
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於98 年6月3 日後仍保留系爭房屋之鑰匙,證人張子鍵亦證實被上訴人已將持有之鑰匙全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所屬人員已無鑰匙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內部加裝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不得認為已完成點交之程序。然查,被上訴人既於98年6月3日已交還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屋全部鑰匙,並解除占有,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自應認為被上訴人自上開時間起,已因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完成點交之程序;且兩造於98年6月3日已經協議系爭房屋內部設施應由蔡易元施作拆除或保留之部分,此經證人蔡易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此部分協議既為兩造就原訂系爭租約內容之補充約定,已具拘束兩造之效力,雖因上訴人事後反悔,致蔡易元無法依兩造協議內容施作拆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屋內設施未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取。
五、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依上訴人要求,於98年6月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支配管領力,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8年7 月起支出之水費、電費,即難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管理費2萬2,780 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以及合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茲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大樓管理費由乙方逕向管委會支付,乙方瞭解內容並同意遵守住戶規約及按時繳納管理費」等情(見原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7 頁),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依上開約定,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須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亦不爭執,僅辯稱伊已經繳清98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底之管理費,惟其對此利己事實未能提出繳費單據或資料以為證明,所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前之98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未繳納管理費之利益,致伊繳納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非無稽,又此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系爭租約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又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8年6月2日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 月1日及2日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既於98年6月3日已經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關於98年6月3日以後之管理費,亦失憑據,因此綜合上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367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70÷31×1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管理費請求,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總額未逾150 萬元,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