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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高進發律師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莊訓雲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訓庚給付上訴人莊訓雲逾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莊訓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莊訓庚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莊訓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莊訓庚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訓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訓庚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莊訓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訓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訓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訓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訓庚(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莊訓庚給付莊訓雲2,457萬3,333元及其中1,228萬元部分,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1,229萬3,333元部分,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反面、第266至272頁),核屬就本息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莊訓雲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2、152-1、152-2、152-5、152-7、152-9、152-11、152-45、15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本應由兩造各取得1/2即40萬元,然莊訓庚竟巧立名目將之硬拆為2份契約,致莊訓雲每月僅得分配20萬元,所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莊訓庚於98年4月初,逕自更換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門鎖,並以貨車阻擋大門,使鄧朝棟及餐廳員工無法入內營業,致莊訓雲受有未能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租期屆滿止,獲得每月租金4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共2,460萬元(40萬元×61.5=2,4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莊訓庚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莊訓庚應給付莊訓雲1,232萬元本息,而駁回莊訓雲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莊訓雲並為訴之減縮。)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莊訓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訓庚應再給付莊訓雲1,22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駁回莊訓庚之上訴。

二、莊訓庚則以:兩造於73年8月10日與訴外人莊鏬妹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31、532、534、535、727、727-1、727-2、536、749、749-1、750、751地號等12筆土地,並陸續將土地登記在兩造名下,其中531、532、534、535、72

7、727-1、727-2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另536、749、749-1、750、751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莊訓雲名下,嗣因莊鏬妹退股而由兩造各擁有1/2權利。嗣於83年間,莊訓庚及配偶徐麗珠與其他友人合夥成立龍興保齡球館,並於同年7月8日由訴外人即合夥人林登濱、徐麗珠代表出面向兩造承租上揭土地中之約3,200坪土地(惟租約上僅約略記載534、532、535、750、727地號土地,即後來兩造共同出租予鄧朝棟之土地),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並由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其中1棟登記在伊名下(即後來之員工宿舍);另1棟保齡球館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後來之龍興藝術喜宴館,下稱龍興喜宴館)。89年3月間,再協議將前開租賃期限續租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自每月40萬元減至32萬元。嗣龍興保齡球館於89年7月1日結束營業並轉型為餐廳,然因無股東願意再出資,伊遂自行籌資4,000餘萬元興建各項廠房及籌辦機械、辦公、裝潢、餐具等相關設備,至此其他合夥人已全部退出,而龍興保齡球館也改為龍興喜宴館。而鄧朝棟為在中壢設置系爭餐廳,央求莊訓庚讓渡龍興喜宴館之經營權,雙方達成協議以5,000萬元買斷,並按月分期給付讓渡金,乃於93年5月26日簽訂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約明每月租金40萬元,莊訓雲可得一半即20萬元。詎莊訓雲得知後立即於93年6月8日發函予莊訓庚,並主張租賃條件須經其同意,且莊訓庚所取得之全部租金須優先抵扣之前之欠租,兩造乃於同年月17日協商簽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兩造間之土地找補及歸屬方式作最後處理,並以莊訓庚出租所得之租、押金清償對莊訓雲之欠款,嗣再於同日由兩造共同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經營權之讓渡」與「房地之租賃」實屬二事,莊訓雲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20萬元而已。嗣鄧朝棟因經營不善,於98年4月2日正進行搬遷時,莊訓庚發現其竟打算將莊訓庚所擁有價值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一併運走,始將餐廳停車場的大門以鐵鍊上鎖,初無任何妨礙鄧朝棟繼續使用之意思,實屬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自可阻卻不法。況鄧朝棟早已決定自98年3月31日起停止營業,因此縱無莊訓庚前開行為,鄧朝棟自98年4月2日起,亦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並非認定莊訓庚有阻撓鄧朝棟營業之故意或過失,而係認為莊訓庚為保護自己財產之行為致妨礙鄧朝棟營業,所以鄧朝棟可以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莊訓庚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訓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莊訓雲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6頁):㈠莊訓庚、鄧朝棟於9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內容略

有:「茲經合意對甲方(即莊訓庚)原有獨資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坐落於中壢市○○路○○○號,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於乙方(即鄧朝棟)做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繼續發揚光大。甲乙雙方合議訂定讓渡金金額為每月40萬元正,付款方式開立銀行票據每月支付。乙方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於租賃契約期限內想停止營業時,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於他人,乙方經營權限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等語。同日併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5月26日租賃契約),內容略為:出租人為兩造,承租人則為鄧朝棟,約明承租標的物為土地房屋所在地(即中壢市○○里○○路○○○號)及使用範圍全部(即前址現有餐廳【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前後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惟其上僅有莊訓庚於出租人欄簽章,未見莊訓雲簽名或捺蓋印文。

㈡莊訓雲於93年6月8日發函予莊訓庚,表明:其不得擅自將莊

訓雲土地及地上物出租,須與莊訓雲協商,符合條件後,由莊訓雲與承租人共同訂立租約等語。

㈢兩造於9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所有土地面

積(詳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附表一),並約定兩造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予鄧朝棟之期間及各取得租金20萬元等條件。兩造即於同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兩造將所有系爭房地全部出租與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每月租金40萬元,兩造各得2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系爭租賃契約書P.S㈡附記有「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莊訓

庚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鄧朝棟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私得40萬元,因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於99年7月9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006號刑事判決)莊訓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莊訓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下稱第2335號刑事判決)莊訓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莊訓庚於98年4月初,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鎖上鐵鍊。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205頁反面)之系爭讓渡契約、93年5月26日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第1006號刑事判決、第2335號刑事判決、停車場大門上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7頁、卷㈡第80至101頁、第135至141頁、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06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莊訓雲主張莊訓庚於98年4月初,更換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鐵製拉門門鎖,並以貨車阻擋餐廳大門,使鄧朝棟及員工均無法繼續營業,致其受有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租期屆滿止,可得每月租金4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莊訓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103年7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㈢第6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莊訓庚有無不法侵害莊訓雲對於鄧朝棟之租金債權?莊訓庚

有無將系爭餐廳之大門上鎖,致鄧朝棟無法入內營業?莊訓庚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鎖上鐵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鄧朝棟是否係因景氣不佳而自行結束系爭餐廳營業?抑或係遭逢莊訓庚上開行為致無法繼續營業?莊訓庚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㈡莊訓雲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五、茲論述如下:㈠莊訓庚故意將系爭餐廳之大門上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莊訓雲對於鄧朝棟之租金債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莊訓雲主張莊訓庚將系爭餐廳上鎖,致鄧朝棟無法入內營業,係侵害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所得按月收取之租金債權(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至38頁),同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㈢第67頁、第21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3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莊訓庚應否賠償莊訓雲之損害,係以莊訓庚之行為是否符合3種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定。

⒉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莊訓雲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於93年6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之出租予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約定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兩造各得20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堪可採信。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4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是出賣人將財產權移轉於他方,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為目的,而租賃僅承租人對承租物有占有、使用、受益權而已,並未取得物之所有權,並負有保管及不得轉租之義務。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是契約真意如係將設備連同土地全部或一部,交與他人經營占有,僅按年收取一定之金額,期滿始收回占有時,即與租賃之性質無異。查莊訓雲主張莊訓庚刻意巧立名目,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之93年5月26日,另與鄧朝棟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由莊訓庚將龍興喜宴館(含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予鄧朝棟作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約定讓渡金每月40萬元,迄98年5月7日鄧朝棟告知伊每月租金實為80萬元,伊始知受騙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莊訓庚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鄧朝棟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私得40萬元,因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第1006號刑事判決莊訓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莊訓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335號刑事判決莊訓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起訴書、第1006號刑事判決、第233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㈡第80至101頁、第135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06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卷查核無誤。

至莊訓庚雖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並不相同,前者為土地及地上物單純使用權;後者為餐廳主體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之全部經營權,40萬元係龍興喜宴館經營權讓渡金,並非租金,當初伊與鄧朝棟打算以5,000萬元賣斷經營權,因鄧朝棟無力負擔,才改為按月分期付款,性質上屬於附條件買賣云云,惟觀諸上揭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讓渡之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體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鄧朝棟經營權限同系爭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其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於租賃期限內想停止營業時,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於他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參以證人鄧朝棟證稱:莊訓庚與伊約定之租金總額為80萬元,包含場地、廠房、停車場、員工宿舍、餐聽內部設備如桌椅等(見本院卷㈡第286頁)等語,可見鄧朝棟並未取得讓渡物之所有權,僅有使用收益權,並於讓渡期間,負有保管設備、不得轉讓他人及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核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不合,雖名為「讓渡」實為租賃。是以莊訓雲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本質為租賃契約等語,洵非無據;莊訓庚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從而,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40萬元自屬租金而非買賣經營權之權利金。

(3)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為莊訓庚、鄧朝棟,莊訓雲並非出租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有何得向鄧朝棟請求給付此部分租金之債權。準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鄧朝棟固須按月給付共80萬元之租金,然莊訓雲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僅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每月租金20萬元。至鄧朝棟自93年6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分別給付租金80萬元、65萬元,莊訓庚隱匿上開期間每月另收取讓渡金40萬元、25萬元之事實,致侵害莊訓雲對於系爭房地之1/2權利,莊訓雲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莊訓庚賠償上開期間其分別每月所受損害20萬元、12萬5,000元,固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其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9至94頁),然本件莊訓雲係主張莊訓庚侵害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自98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4日之租金債權,核與前開判決事實不同,況莊訓雲既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是以莊訓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實為80萬元,其得按月向鄧朝棟請求給付之租金為4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4)莊訓庚於98年4月初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以鐵鍊上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莊訓庚雖抗辯稱:因鄧朝棟早於98年3月底前即打算停止營業,且陸續遣散員工,伊得知後,於98年4月2日前往查看,發現鄧朝棟正在搬走伊所有高達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始找親友到場阻止,且為防鄧朝棟偷將碗盤搬走,才在夜間及假日無人看管時將停車場大門上鎖,並未阻止鄧朝棟繼續營業云云。惟查:

①證人鄧朝棟證稱:伊決定承租系爭餐廳前,曾與幹部

去現場會勘並召開籌備會,會勘時系爭餐廳並無任何瓷器餐具均為美耐皿,承租後完全沒有使用,放在二樓倉庫,伊係使用自己進口之餐具,接手系爭餐廳後約花費2千餘萬元添購相關設備(如履帶式洗碗機、製冰機、爐子、蒸籠、蒸汽鍋爐、抽油煙馬達、水晶吊燈、大型水族箱等)及裝潢,使用系爭餐廳之設備僅有冰箱、2個爐子、幾個工作台,原留下之生財器具很少,大部分都是伊後來添購的。98年4月2日僅係整理蒸籠、籃子、船型冷盤等器具至昱帝嶺餐廳基隆店支援,當日莊訓庚帶領10餘名穿黑衣的人前來,態度很凶,表明他要自己經營,並拿出一張龍興藝術喜宴館合夥經營契約,要伊放棄經營權,後面簽名係莊訓庚幫伊簽的,伊並不同意該內容,不肯在旁邊再簽名字,因此起了爭執。隔天(98年4月3日)莊訓庚就將外面拉式鐵門以鐵鍊鎖起來,伊及員工於早上9點多要上班就進不去,莊訓庚拒絕開門,後來雙方又溝通4、5次以上,伊說明客戶所定酒席之定金都拿了,莊訓庚仍不願開門,昱帝嶺餐廳在98年5、6、9月間尚有客戶預定之宴席,大約好幾百桌,伊於98年5至7月間,仍回去5、6次以上,看能否繼續營業,但莊訓庚指示劉劍輝在餐廳門口外看管,也發現有養狗,伊要求開門讓伊營業,但他說莊訓庚說不可以,上開照片係伊於98年4月2日以後所拍攝;約同年月10日由會計經理陳安平去辦理暫停營業通報,因為如不暫停營業,伊每個月要繳勞保、健保、勞退基金等,資遣12名員工只是因為要讓他們去申請失業補助,如果可以營業,他們就會回來上班(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至109頁、本院卷㈡第283頁反面至287頁)等語。

②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李後芳證稱:伊自95年4、5月間

起任職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昱帝嶺餐廳於桃園、新莊、基隆都有連鎖餐廳,伊曾去桃園店幫忙搬貨及支援廚師工作;各連鎖餐廳使用之餐具都是同一規格,只有筷子上有印名稱,其餘碗盤均無烙上名稱,原審卷㈠第231至235頁之餐具即是昱帝嶺餐廳所使用,且各連鎖店都會互相支援;98年4月2日桃園中壢昱帝嶺餐廳所搬餐具是要支援基隆店,並非因為廚師未領到薪水而要搬餐具抵債,當天伊於晚上12時許離開時,莊訓庚、鄧朝棟還在爭執中,好像隔天大門就以鐵鍊鎖住了,餐廳就沒營業,也有幾隻狗看守,大門掛有「內有惡犬」牌子。98年4月2日前,下班或休假日均不會鎖住大門,因為有送貨問題,且會開放附近鄰居進入停車;後來因為無法上班,伊於98年4月中、下辦理離職,因為餐廳鎖住了,無法進入,所以伊4月份薪資係由公司會計陳安平至同事家中發給,給付至4月4日或5日;系爭餐廳在98年5月、9月間都有預定宴席,約百來桌;98年1至3月間,昱帝嶺餐廳盈收還可以,伊有領薪水,且蠻忙的(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反面至251頁)等語。

③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高天助證稱:伊自84年間開始擔

任主廚,昱帝嶺餐廳都使用同一規格餐具(如原審卷㈠第231至235頁),連鎖餐廳間會互相支援,筷子尚有印名稱,碗盤均未印昱帝嶺餐廳;因為基隆店預定桌數多,伊打電話給鄧朝棟,他向系爭餐廳調一些碗盤過來,但當天沒有到,後來電詢鄧朝棟,他說系爭餐廳被鎖了(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至252頁)等語。

④證人張文堂證稱:伊於98年4月間任職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伊於98年4月2日接獲報案於晚間近打烊時到現場,只看見一個人坐在餐廳內,員工說要打烊了,鐵門無法關,現場未發現有人在搬餐具,裡面有營業,後來該名男子走出門口後,鐵門放下,忘記是幾點了(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至254頁)等語。⑤證人即系爭餐廳總經理賴清山在另案原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5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98年4月1、2日全體員工都有上班,4月2日要搬東西,係因東西是向別的餐廳借的,伊等要返還,系爭餐廳仍然要營業,是因為莊訓庚阻擋,莊訓庚的太太要告訴伊,他們要繼續在餐廳營業,要伊等不要搬東西,伊有聽會計說鄧朝棟想要再降租金,但莊訓庚不同意;98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有開門也有接單,但是那3天沒有營業(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等語。

⑥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劉菊珍在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伊負責系爭餐廳之洗碗工作,伊等上班打卡是到98年3月31日,4月1日伊等到餐廳搬東西,是老闆要伊等搬,伊不知道為何要搬,4月2日就被資遣了,伊不知道資遣之原因,伊也沒有問,會計跟伊說做到3月31日,錢也是給到3月31日,4月2日伊還有進餐廳,當時伊可以進去,大門都是打開的,就伊所知其他員工都被資遣掉;餐廳是因為經營不下去,所以才沒有做,公司要伊等98年4月2號去辦離職,4月6號去領薪水,是主管陳安平通知伊的,伊於4月6號中午12點多有去領薪水,是陳安平發放的,在場還有餐廳的其他同仁,當天沒有營業,因為只營業到3月30日,伊去領薪水的時候,餐廳的門及廣場的門都是打開的。伊於3月28日的時候聽外場同事說餐廳要停止營業,3月30日當天主管陳安平正式宣布3月30日開始停業的消息,明天就不打卡了(見原審卷㈠第146反面至147頁、149頁反面至150頁、152頁反面)等語。

⑦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許曉珊在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鄧朝棟本來要繼續作,但是莊訓庚不願意降租金,所以鄧朝棟不願意再做了,莊訓庚有寫一張單子要鄧朝棟簽名,但是鄧朝棟不簽名,莊訓庚還有叫兄弟來餐廳,大門也都關起來不讓伊等出去,好像在嚇伊等,那天伊等本來沒有接客人,莊訓庚是中午11點多來,11點多之前伊等都在餐廳擺餐具,當天餐廳有食材,但是那天莊訓庚來之後才無法營業,當天伊等很自由的進出,但莊訓庚有派人在那邊看;當天伊等有搬餐具去老闆的其他分店,搬差不多一台車,餐廳裡面還有其他餐具。在搬餐具前之2、3個月,鄧朝棟要求莊訓庚調降租金,但莊訓庚不願意,並說即使降價餐廳也做不起來,鄧朝棟是很想做,但是陳安平經理真的覺得作不下去,因為只有星期五、六、日比較有生意,平常就還好,30幾個員工負擔很重,所以鄧朝棟只好停業,這些都是在搬餐具之前就發生的事情,那段時間餐廳不太有賺,生意不是很好;因鄧朝棟不營業了,所以要把東西搬到其他分店,確定停業日期是在搬餐具前;後來經理叫伊等去餐廳簽非離職的手續,要去勞保局請失業津貼,陳安平有發剩餘的薪資給伊等,嗣因餐廳一直都有莊訓庚的人在看管,所以後來經理就通知其他還沒有寫離職手續單的員工去伊住處寫及領剩餘的薪資(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158頁)等語。

⑧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陳安平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莊訓庚誤以為鄧朝棟不要經營系爭餐廳了,實際上餐廳一直營業到98年3月底4月初,在伊於同年4月間離開系爭餐廳前,客人已定桌至8、9月間,且都有收訂金,伊離開之前,並無資遣員工之情況,因為還要再繼續營業;同年3、4月間有請員工來將餐具從中壢店搬到基隆店,係因要支援基隆店的外燴;同年3月底4月初,莊訓庚誤會餐廳不要做了,在餐廳與鄧朝棟發生爭執,並要求鄧朝棟簽立切結書,放棄餐廳內資產並遷出,因為鄧朝棟不肯簽,莊訓庚硬拉鄧朝棟上車,到很晚才回來,伊不知道去哪裡,後來有些兄弟來,伊猜應該是莊訓庚叫來的,翌日停車場通往龍興路的鐵門被鎖起來,而且還有養狗;伊沒有跟員工說4月1日起停止打卡,也沒有說不用上班(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反面至221頁)等語。

⑨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曾榮樵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伊擔任系爭餐廳總務工作,98年4月2日以後,因餐廳無法營業,停車場大門被房東用鐵鍊鎖起來,僅留大門旁小門供人員進出,並用貨車擋在餐廳門口前,但因載送貨物的車輛不能進入致無法營業,伊不清楚有什麼糾紛;大概4月初的時候,還是有員工去上班,封門前後都還有去上班;伊有陪陳明輝回到餐廳搬回一些生財器具,伊打開餐廳大門讓陳明輝進入,但因停車場大門被上鎖,陳明輝無法開車進入,只能用接駁方式來運送物品;伊於98年4月2日有去餐廳幫忙老闆搬一些瓷器到基隆店支援,後來房東沒有讓鄧朝棟搬,所以就沒有搬完(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至225頁)等語。

⑩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陳慶儀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伊於98年4月初去上班時,發現停車場大門鎖起來無法進入停車場,餐廳門口有人看守,所以無法營業;伊於98年4月2日在廚房整理一些器具,外場人員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當天有無人將碗盤搬走;98年4月1日有想要資遣的員工就去寫單子,還蠻多的,伊不清楚為何要資遣,伊等原來並未打算離職,因為4月2日之前就風聞老闆與地主發生糾紛,老闆不做了,所以他們就去辦理資遣;伊等去問老闆,老闆說還是要繼續做,所以伊仍然繼續去上班;98年4月2日餐廳被鎖住後,伊有再去2、3次,到門口看餐廳是否還在營業後就走了,伊不確定停車場大門是否有被鎖住(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70頁)等語。

⑪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許永棋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伊於98年3月底請假2、3天,是陳慶儀通知伊說無法上班,伊於4月2日中午有去系爭餐廳,鐵門被鎖起來,伊無法進去餐廳,隔了一個月後再過去看,空空蕩蕩的,伊問老闆要不要繼續營業,老闆說他也想做但現在被關起來;陳安平於4月2日後之7、8天,打電話跟伊說等糾紛解決後還要繼續營業,伊也曾打電話給老闆,問他何時還可以繼續做(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等語。

⑫證人即與系爭餐廳有營業往來之陳明輝於另案給付租

金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從事會場佈置及酒品買賣,於98年5月間有去系爭餐廳,印象中是在白天去的,因為伊作會場佈置的期間有些東西暫時放在那邊,且因系爭餐廳沒有營業了,所以要取回,伊是透過曾榮樵進去的,印象中廣場的大門沒有開,人可以進去,但車子沒有辦法進去,莊訓雲當天有在現場,但沒有阻止伊進去或搬運東西(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至152頁)等語。

⑬證人即莊訓庚之鄰居謝進富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證稱:伊有看到系爭餐廳封完餐廳大門之情形,陳安平有請伊去看有無車子擋在停車場大門,當時有一台車擋在停車場大門的裡面,就是門的旁邊停車場內;98年4月2日晚間9點多,伊有去餐廳,只知道一個要搬一個不讓搬,伊到時大門還沒有上鎖,陳安平是在事隔2、3天後,才請伊去看一下(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等語。

⑭證人即莊訓雲之秘書呂亦璇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及本院證稱:伊有幫莊訓雲向鄧朝棟收取租金,每次都收20萬元,98年5月7日經鄧朝棟告知才知悉莊訓庚另向鄧朝棟收取租金40萬元,且告知餐廳被莊訓庚鎖上無法營業,伊轉知莊訓雲,也到現場勘查餐廳確實上鎖,伊於98年4月份去餐廳看確實上鎖,同年5月7日又去看一次,及另案桃園地院至現場履勘,係經律師通知莊訓庚到現場開門的,伊係看到停車場大門以鐵鍊上鎖;鄧朝棟請伊轉知莊訓雲出面協調,莊訓雲請莊訓霖協調,但無結果;後來因為旁邊有租給其他人,他們有大門鑰匙,伊等要去收租時有請該位承租人幫伊等開門,才可以進去收租,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下稱中精公司)之江總也說門確實是鎖起來的,鄧朝棟無法營業,但是中精公司有正常營業(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至154頁、㈡第154頁、本院卷㈢第215頁反面至217頁)等語。

⑮證人莊訓福證稱:伊於98年4月2日經兄長莊訓庚電話

通知至昱帝嶺餐廳,約下午2時許到現場,發現昱帝嶺餐廳員工將碗盤、白鐵製桶子、杓子等生財器具均搬走,且看見卡車將東西載運出去,伊不敢制止,怕被打,當天莊訓庚、鄧朝棟均有阻止,但阻止不了(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等語。

⑯綜上互核以觀,可見部分系爭餐廳員工固於98年3月

底、4月初,有風聞系爭餐廳即將停止營業,惟關於停業原因眾說紛云,諸如營業狀況不佳、兩造間存有誤會或糾紛、莊訓庚不同意鄧朝棟減租請求等,尚難逕認鄧朝棟係因經營不善而欲停止營業。況鄧朝棟亦向部分員工表示欲繼續經營,參以系爭餐廳在同年5至9月間仍有訂桌,有預定單及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且經證人李後芳、陳安平、鄧朝棟證述無誤(詳前述),而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確遭莊訓庚上鎖,並更換系爭餐廳保全,而未將開鎖密碼或開門磁卡交付鄧朝棟,亦為莊訓庚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13頁反面),是以莊訓雲主張鄧朝棟係因莊訓庚將系爭餐廳上鎖,始無法營業等語,衡情非虛。至莊訓庚抗辯稱系爭餐廳自98年4月至9月間並無任何生意,並提出系爭餐廳訂席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至206頁),然該訂席總表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莊訓雲所否認,且證人鄧朝棟證稱:該訂席總表格式是伊店所使用的沒錯,但一般會計不會這樣書寫,如有訂席都會備註起來,不知從何而來;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才是會計陳安平所書寫的(見本院卷㈡第284頁反面至285頁)等語,亦難認莊訓庚所提出之上開系爭餐廳訂席總表為真正,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又莊訓庚另抗辯稱鄧朝棟於98年4月1日即資遣員工12名,可見其無意繼續經營系爭餐廳云云,惟系爭餐廳係以暫停營業為由,於98年4月1日資遣員工共12名,而於98年4月6日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龍興藝術喜宴館函、資遣通報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徵以證人鄧朝棟證稱:伊並未積欠餐廳員工薪資,因為無法進入餐廳,所以拿錢給陳安平至許曉珊家裡發放薪水,後來因無法繼續營業,就由陳安平幫員工辦理失業和資遣之補助(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反面至286頁)等語,足見填寫資遣通報名冊係98年4月2日之後,則鄧朝棟因見無法繼續營業始辦理資遣勞工手續,亦符情理。是以證人劉菊珍、賴清山、許曉珊、陳慶儀等證稱其等於98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離職,亦難認鄧朝棟早已欲結束營業。至莊訓庚復抗辯稱鄧朝棟於98年4月2日即將系爭餐廳內貨架上、冷凍櫃及櫥櫃上所有食材、飲料、酒瓶等搬遷一空,並提出影印之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惟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莊訓雲所否認,且莊訓庚復未舉證證明該照片確為98年4月2日所攝,自難認為真實。

⑰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所謂自助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甚明,且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莊訓庚雖抗辯稱伊係為阻止鄧朝棟將其所有高價碗盤等載離系爭餐廳,始將停車場大門上鎖云云,惟鄧朝棟於98年4月2日當日僅係將系爭餐廳部分生財器具移去支援昱帝嶺餐廳基隆店乙情,業經證人鄧朝棟、李後芳、高天助、陳安平、曾榮樵證述無誤(詳前述)。至證人莊訓福前揭證詞僅能證明鄧朝棟98年4月2日有派員搬走碗盤、白鐵桶、杓子等生財器具,尚難遽認鄧朝棟欲結束營業而偷搬走原屬莊訓庚所有生財器具。又證人劉劍輝證稱:伊為原龍興藝術喜宴館之股東,龍興藝術喜宴館購買很多瓷器碗盤,約可供200桌使用,中午、晚上各需一套,尚得備桌一套,所以200桌要乘以3份才是器皿之數量,被證九(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15項、第37項所示記載屬實,因為伊有去大同瓷器和上嘉公司瞭解價格,上證三、四(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3頁)即是龍興藝術喜宴館向大同公司及上嘉公司購買瓷器碗盤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龍興藝術喜宴館之瓷器碗盤在經營權讓渡予鄧朝棟時,已一併移交給鄧朝棟經營之昱帝嶺餐廳,伊原是龍興藝術喜宴館之副總經理,經營權讓渡後亦擔任過昱帝嶺餐廳之副總經理,時間自93年6月1日至94年1月1日,昱帝嶺餐廳有使用上開瓷器碗盤,伊任職期間,昱帝嶺餐廳並未買自己LOGO的碗盤,至伊離開後,不清楚有無買自己的碗盤(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4頁反面)等語,固可認原龍興喜宴館曾購置瓷器碗盤等生財器具,並連同系爭房地一併出租予鄧朝棟使用,惟劉劍輝離職後,就鄧朝棟是否另購置碗盤等生財器具使用乙節,即無從證明,遑論98年4月2日所搬離之生財器具是否屬於原龍興喜宴館之物。況觀諸前揭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未記載餐飲設備之內容物及數量,且鄧朝棟證稱:伊決定承租系爭餐廳前,曾與幹部去現場會勘並召開籌備會,會勘時系爭餐廳並無任何瓷器餐具均為美耐皿,承租後完全沒有使用,放在二樓倉庫,伊係使用自己進口之餐具,接手系爭餐廳後約花費2千餘萬元添購相關設備(如履帶式洗碗機、製冰機、爐子、蒸籠、蒸汽鍋爐、抽油煙馬達、水晶吊燈、大型水族箱等)及裝潢,使用系爭餐廳之設備僅有冰箱、2個爐子、幾個工作台,原留下之生財器具很少,大部分都是伊後來添購的(見本院卷㈡第284頁)等語,亦難認自劉劍輝94年1月1日離職後,鄧朝棟有繼續使用原屬龍興喜宴館之高價瓷器碗盤等生財器具。此外,莊訓庚迄未舉證證明98年4月2日當日鄧朝棟已載走或準備載離之物屬於其所有之物,況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租期至103年5月14日止,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讓渡契約未經終止(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無論鄧朝棟是否繼續經營系爭餐廳,莊訓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不能阻止鄧朝棟使用系爭房地及生財器具。又依系爭讓渡契約僅約定鄧朝棟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1頁),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故縱認鄧朝棟將之移往其他營業處所使用,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以莊訓庚所辯其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上鎖,係為防止鄧朝棟將原龍興喜宴館之高價餐具等載離,而屬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5)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亦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交付鄧朝棟,並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莊訓庚卻於租期屆至前,將系爭餐廳上鎖致鄧朝棟無法進入營業,依上開說明,鄧朝棟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惟莊訓庚之上開行為,並未伴隨侵害莊訓雲人身權利或物之所有權,且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莊訓雲仍保有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僅係鄧朝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而已,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並未因此喪失或消滅,莊訓雲固因莊訓庚上開行為,致無法向鄧朝棟收取自98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4日之租金,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從而,莊訓雲以莊訓庚將系爭餐廳上鎖,使鄧朝棟無法入內營業,已侵害伊對於鄧朝棟之租金債權為由,據以主張莊訓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6)按債權等純粹經濟利益受損害者,雖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如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之,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

①系爭餐廳停車場自98年4月2日以後,除被以鐵鍊上鎖

外,並更換系爭餐廳保全系統,業經證人鄧朝棟證稱:莊訓庚更換保全後,伊多次要求莊訓庚開門讓伊營業,均遭拒絕,且98年5至7月間曾回去5、6次以上,仍發現被上鎖,莊訓庚自98年4月2日後亦未請求伊給付租金(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反面、㈢第214頁反面)等語、呂亦璇證稱:伊於98年5月7日經由鄧朝棟告知系爭餐廳被上鎖,伊轉告莊訓雲,也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被以鐵鍊鎖住,鄧朝棟請伊轉知莊訓雲出面協調,莊訓雲找莊訓霖出面協調均無結果(見本院卷㈢第216至217頁)等語屬實,且有照片數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足見莊訓庚自98年4月2日起即片面毀約拒絕鄧朝棟繼續營業。

②又證人劉劍輝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及本院證稱

:98年4月2日莊訓庚打電話給伊說昱帝嶺餐廳好像在搬東西,要伊趕去看看,伊大約當晚7、8時許至現場,發現大部分的器皿、食具、食材都搬了,剩下固定的廚房大型設備等,瓷器碗盤剩不到30%,所以伊認為也將原龍興的瓷器碗盤搬了,經伊制止要求廚師拿回來不要搬走,廚師說擔心老闆付不出薪水,要拿回去抵未發之薪資;伊經莊訓庚指示自98年4月2日以後在那裡住約1個月,監視他們是否還來搬其他東西,莊訓庚有付餐飲及油費(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至230頁)等語,可見其與莊訓庚關係匪淺,甚至在系爭餐廳看守長達1個月,益徵莊訓庚確有故意鎖門不讓鄧朝棟經營之舉。至劉劍輝所證稱廚師擅自搬走生財器具抵債乙節,核與證人鄧朝棟、李後芳、高天助、陳安平、曾榮樵所證不符,自難輕信。

③莊訓庚雖抗辯稱系爭餐廳後來均由莊訓雲指示訴外人

莊育標看守並在停車場內養狗,及掛上「請勿進內,內有狼狗」警告牌云云,為莊訓雲所否認,莊訓庚雖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及舉證人黃進坉、劉劍輝之證詞為據。惟觀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莊育標有拉關系爭停車場大門之行為,而證人黃進坉證稱:伊在昱帝嶺餐廳對面開設雜貨店21年,除非回南部,幾乎天天營業;昱帝嶺餐廳停止營業後,因為裡面有一家中精公司,員工須從大門進出,有一位莊什麼標的(按應係指莊育標)負責鎖大門,他有養狗,並掛上「請勿進內,內有狼狗」牌子,星期一至六白天都有開門,下班才關門,星期日整日關門;早上中精公司員工約8時20分許會開門,門打開一半讓車子可以進出,下午5點半關門;昱帝嶺餐廳營業時,停車場大門大約9、10時許開門,晚上9時許關門(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等語、劉劍輝證稱:停車場都是早上打開,晚上才上鎖,都由中精公司之員工開,晚上至9時許如果中精公司未鎖,伊會幫忙鎖起來,鎖門行為自龍興餐廳至昱帝嶺餐廳都是如此,鄧朝棟如果要進入營業,並無困難;昱帝嶺餐廳在98年4月2日前並無養狗,伊住在那裡留守時並沒有養狗,是莊育標養的,莊育標說是莊訓雲指示他在那裡養狗,因為怕小偷進入破壞,鐵門上並懸掛「請勿進內,內有狼狗」看板(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等語、證人林國文證稱:伊為中精公司即五元企業社前身之員工,自82年間即在中精公司上班,中精公司係兩造合夥,五元企業社現在老闆只有一人;地主莊訓庚有交付停車場大門鑰匙給伊,如果上鎖即可自己打開,早上8時許打開,伊不清楚後來有無上鎖,下班時間沒上鎖就可直接進出,伊下午5時許就下班,不清楚昱帝嶺餐廳營業時,停車場大門是否會上鎖;停車場大門上鎖情況,是從莊訓庚交付伊鑰匙後開始,上鎖情形即是如原審卷㈠第15頁照片所示,在保齡球館轉型為龍興喜宴館時,後來約前年鎖頭損壞,門就未再上鎖,也未另外拿鑰匙給伊;伊不清楚昱帝嶺餐廳何時停止營業(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9頁)等語,固可認除系爭餐廳員工及客戶外,尚有中精公司員工出入系爭停車場大門,惟中精公司員工僅有老闆、會計及證人林國文,亦為證人林國文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7頁反面),是以縱認自98年4月2日以後,上午8時許會打開停車場大門讓中精公司員工進出,在系爭餐廳未繼續營業,復責人看守情況下,難認於上下班以外時間未再上鎖。且劉劍輝僅留守1個月,莊訓庚亦僅將停車場大門鑰匙交予林國文,鄧朝棟既無停車場大門鑰匙,自無從自由進出。至莊訓雲嗣於99年6、7月間確有委請莊育標擔任守衛並負責打掃四周環境,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惟距莊訓庚將停車場大門上鎖已歷1年餘,亦難認在該期間內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況鄧朝棟多次請求莊訓庚開門讓其營業而遭拒,且莊訓庚自承嗣後已更換系爭餐廳保全,復未將保全密碼或門卡交付鄧朝棟,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停車場大門未24小時完全上鎖或嗣後已由莊訓雲指示莊育標看守並養狗掛牌警示,鄧朝棟亦無從使用系爭餐廳營業。

④再者,莊訓庚於98年4月2日手寫1份「龍興藝術喜宴

館合夥經營契約」,並自行簽上鄧朝棟姓名,內容略為:莊訓庚以其配偶莊徐麗珠名義與鄧朝棟約定,自93年5月起10年共同輪流經營系爭餐廳等情,為莊訓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4頁),且有該紙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參以證人鄧朝棟證稱:98年4月2日當日莊訓庚帶領10餘名穿黑衣的人前來,態度很凶,表明他要自己經營,還要伊簽署上開讓渡契約書、幫伊簽名,要伊在旁邊簽名,伊不同意因此起了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4頁反面至285頁)等語,而當時警方確實獲報前往處理糾紛,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月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張文堂證述無誤(詳前述),足認莊訓庚確實於98年4月2日因要求鄧朝棟10年內輪流經營系爭餐廳而發生爭執。至劉劍輝雖證稱:伊在昱帝嶺餐廳工作約半年,發現人謀不臧之問題,鄧朝棟還向當事人表示是伊說的,致伊陷於孤立,此外餐廳也發生2次客戶中毒事件,所以生意並不好,鄧朝棟並未向伊表示不繼續經營,只是伊看都沒有客人,估算應該是經營不下去,而且附近同業也做一些廣告攻擊昱帝嶺餐廳,莊訓庚並未表示不讓鄧朝棟經營,希望他能繼續經營,才有此份合夥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等語,僅係證人劉劍輝主觀臆測鄧朝棟欲結束營業。況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93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莊訓庚卻於98年4月2日另要求鄧朝棟簽署上開契約約定自93年5月起10年共同輪流經營系爭餐廳,顯違常理。是以莊訓雲主張莊訓庚以不正當手段逼迫鄧朝棟放棄系爭餐廳經營權等語,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⑤承上所陳,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讓渡契約均未經合法

解除或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自有依約於租期屆至前,提供系爭房地予鄧朝棟使用之義務,詎莊訓庚卻自98年4月初起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上鎖,並於同年6月8日更換保全,此為莊訓庚所不爭,亦有長榮警衛保全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6頁),不僅使載運食材車輛無法進出、客人亦無法開車進入停車,已嚴重妨礙系爭餐廳之正常營運,且經鄧朝棟及莊訓雲等多次請求,均遭拒絕,可見其已斷然毀約,不讓鄧朝棟繼續經營,鄧朝棟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又莊訓庚明知莊訓雲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得依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仍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無正當理由,逕將系爭停車場大門上鎖並更換餐廳保全,惡意違約不提供租賃物予鄧朝棟使用,致莊訓雲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莊訓庚前開所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莊訓雲。從而,莊訓雲主張莊訓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自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訓雲主張莊訓庚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鄧朝棟另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私得40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提起公訴,迭經第1006號刑事判決、第2335號刑事判決認定莊訓庚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第1006號刑事判決書、第233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至101頁、第135至1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06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卷核閱無訛,堪可採信。又莊訓庚隱瞞莊訓雲私與鄧朝棟另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收取每月租金40萬元,固可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莊訓雲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得向鄧朝棟請求給付依該契約所定每月租金40萬元之一半即20萬元,已如上述,況莊訓庚前開詐欺行為,與鄧朝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致莊訓雲無法依系爭讓渡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20萬元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莊訓雲主張莊訓庚前揭詐欺行為及封阻鄧朝棟經營之行為,係侵害伊所得依系爭讓渡契約對鄧朝棟可收取之租金債權共1,228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莊訓庚如數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㈡莊訓雲所受損害金額為1,229萬0,323元: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另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鄧朝棟證稱:伊未向兩造表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莊訓雲有派呂亦璇、莊育忠於98年5月間向伊收取租金,但伊因餐廳遭莊訓庚上鎖,而無法營業,故拒付租金(見本院卷㈢第214頁)等語,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至103年5月14日止,未經解除或終止,則莊訓雲依約自得在租賃期間內按月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20萬元,惟因莊訓庚之上開行為,致鄧朝棟拒絕給付租金,且莊訓庚起訴請求鄧朝棟給付租金事件時,亦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認定鄧朝棟自98年4月2日起得拒付租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至38頁),則因莊訓庚之上開行為,致莊訓雲自98年4月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無從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其所失利益為1,229萬0,323元(200,000×61月+200,000×14/31=12,2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莊訓庚抗辯稱伊與鄧朝棟協議自97年1月份起降租15萬元,依調降後之租金65萬元計算,扣除其中40萬元讓渡金後,實際租金僅為25萬元,兩造各分得一半即12萬5,000元,依此計算莊訓雲之損害金額應為770萬元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兩造,未經莊訓雲同意,莊訓庚自不得逕為減少此部分之租金,且鄧朝棟證稱:因為莊訓庚每次都向伊收取租金60萬元,莊訓雲會到餐廳向伊收取租金20萬元,97年1月開始,減少租金15萬元係指給付莊訓庚之部分,變成按月給付莊訓庚45萬元,所以開1年的支票給莊訓庚(見本院卷㈢第214至215頁)等語,益見減少每月15萬元係指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40萬元部分,非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是以莊訓庚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經減少15萬元後,僅餘25萬元,莊訓雲僅能取得其中一半即12萬5,000元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莊訓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莊訓庚賠償自98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4日之租金損害金額為1,229萬0,3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鄧朝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見原審卷㈠第9頁),惟本件莊訓雲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訓庚賠償所失租金利益之損害,自非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仍應於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莊訓雲得請求鄧朝棟給付自98年4月至100年3月之租金480萬元部分,業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4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屆期而受有損害,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莊訓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莊訓庚就該部分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負遲延責任。至莊訓雲得請求鄧朝棟給付自100年4月至103年5月之租金部分,於本件起訴時損害尚未發生,且未據莊訓雲另合法催告履行,莊訓庚就該部分請求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莊訓雲主張就上開請求部分應分別自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莊訓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訓庚給付1,229萬0,323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莊訓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訓庚給付1,229萬0,323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0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莊訓庚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莊訓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判決命莊訓庚如數給付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莊訓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莊訓雲請求莊訓庚再給付1,228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莊訓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莊訓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莊訓雲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莊訓庚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